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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欽要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陳佩琪律師王盛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7004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5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他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在該地下錢莊人員「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要求下,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劉先生」,嗣輾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團成員取得,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假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巧琳」之成年女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戊○○聊天,兩人因而結識,俟取得戊○○信任後,再佯稱其急需款項用以作為進口韓國化妝品生意周轉之用,以此方式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21日以轉帳存入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6萬元、15萬元、50萬元至己○○上開帳戶內。

㈡、假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怡玲」之成年女子,以張玹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電話予乙○○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其為乙○○先前所認識之市場調查員友人,俟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其急需款項用以考照及買賣土地等方式向其借款,以此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9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40萬元至己○○上開帳戶內。

己○○明知匯入其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乃係來路不明之贓款,且金額過大時無法以提款卡提領,需由帳戶申請人本人至銀行臨櫃提領始可取得款項,竟接續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銀行以臨櫃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並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因戊○○、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於102年4月4日死亡,由其子甲○○續行告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A卷第178至181頁、102年度偵字第20862號卷第5至14頁),且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103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103年5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提款憑條影本及傳票影本、103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台南東寧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南東寧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門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件(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23至24、52至55、57至63、64至65頁、102年度偵字第6063號3A卷第11、14、18、56、

74、75、166至169頁、102年度偵字第20862號卷第30、39、

40、47至5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除刑法第339條規定修正外,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情形,則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己○○與綽號「楊巧琳」、「陳怡玲」之成年女子、「劉先生」成年男子間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戊○○實施3次詐騙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載),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諭知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戊○○、乙○○之家屬甲○○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免除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與詐騙集團共謀致被害人受騙損失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國小畢業、未婚、與父母、女兒同住、從事送貨、1天1千元之臨時工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害人戊○○)、6月(被害人乙○○),及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意旨雖聲請宣告被告緩刑,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不止一次,且被害人被害金額少則40萬元,多則共達201萬元,依被告本案犯罪情形,不宜宣告緩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