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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璋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璋明知吳永海因投資失敗正值急迫缺錢之際,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1、12月間,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吳永海住處,趁吳永海需款孔急之際,陸續貸予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次均先預扣利息,吳永海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10日為一期(若借10萬元預扣10天利息1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約360%,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30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重利罪,無非以被害人吳永海及其母吳林水連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吳明璋固不否認伊曾於10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6日,在吳永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分別借貸6萬元、5萬元、9萬元、10萬元與吳永海(下合稱本件借款),吳永海並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與伊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吳永海當初向伊借貸本件借款時,即承諾其母親將要出售不動產,故其可在101年2月或3月底還清本件借款,伊與吳永海為相識10餘年之朋友,故伊遂向友人陳桂蘭借貸款項後,轉借與吳永海,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亦未請吳永海簽立票面金額共計為本件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在本件借款之前吳永海沒有向伊借、還60萬元之情事,吳永海於101年3月中旬後就避不見面,伊有與其母親協商,但其母親不管伊等語。

五、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吳永海,吳永海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與被告收執,嗣被告於101年8月間執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吳永海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吳永海返還伊本件借款本金30萬元及法定利息,吳永海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於該院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237號給付借款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吳永海主張應以被告於96年間積欠其未還之25萬元債權加以抵銷後,渠等於101年12月4日就本件借款和解成立,即「吳永海就本件借款僅需再清償5萬元,該筆款項應匯入陳桂蘭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號帳戶(確切帳戶詳卷);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返還吳永海。」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永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97-98、101-102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3-9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4紙、借據1紙、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911號影卷第2頁、另案民事事件影卷第6、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吳永海於100年11月18日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職,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9日核付老年給付1,009,590元,並於同年12月2日匯入吳永海所指定其設於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該筆款項於同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提領30萬元、73萬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02年6月13日彰銀南台南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9-148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六、被告以前揭之詞辯解。經查:

(一)證人吳永海於101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101年1月初,因經商失敗又向被告借30萬元,還了2個月利息,約18萬元。」(見警卷第5頁)。於101年12月27日偵訊時證稱:「到100年11、12月我又跟被告借30萬元,10天到他就來跟我收3萬元,利息10天100分。」、「100年11月底至101年1月初又陸續分4次總共跟他借了30萬。一開始借10萬,10天利息1萬,後面又借6萬,總金額16萬,利息變成10天1萬6千,後來再借變成20萬,10天利息2萬,後來借到30萬,10天利息就變成3萬。」(見偵卷第25頁)。

於102年3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0年11、12月間,分3次借,第一次借10萬,第二次借12萬,第三次借8萬,共借30萬。」(見偵卷第29頁反面)。於102年5月30日原審時證稱:「簽發本票時間就是票載發票日,這30萬元我是分4次跟被告借,借款時間就是簽發本票的時間。利息是當場扣掉,如借6萬元,實際上我拿到5萬4千元。我利息給到101年3月15日。他每次都到我住的地方拿利息,我沒有證據證明我有給他利息錢。」(見原審卷第98-99頁)。

據吳永海上開所證,除其借款利息之算法均為年息百分之360前後一致外,關於借款之時間(有101年1月初;100年

11、12月;100年11月至101年1月初)、次數(有3次及4次)、金額(有分10萬、6萬、4萬、10萬;有分10萬、12萬、8萬;有分6萬、5萬、9萬、10萬)、已付之利息(有18萬及27萬元以上)均前後不一,其證述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二)吳永海證稱其提領73萬元後數日將其中60萬元(利息與本件借款相同)用以清償在本件借款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云云。惟此情為被告否認,且無任何清償之證據證明。又被告若有借吳永海60萬元,加上10日即6萬元重利,則吳永海所積欠之債務至少66萬元,吳永海僅還返60萬元,怎會完全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吳永海又證稱伊於100年9月陸續向被告借60萬元,利息共付30-40萬元,還清後再向被告借30萬(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4-25頁、原審第99頁反面)云云。惟本件借款,其中二筆借款係在100年11月22日(6萬元)及12月2日(5萬元),均在吳永海於100年12月6日提領73萬元之前,此時若吳永海所證屬實,則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至少71萬元以上,是被告所證於還清60萬元後再向被告為本件借款,顯與事實不合。

(三)被告於101年8月間執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吳永海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本件借款本金30萬元及法定利息,吳永海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應以被告於96年間積欠其未還之25萬元債權加以抵銷之情,已如上述。據此,可知吳永海係知悉可行使抵銷權,則若其所證曾向被告60萬元,被告向其收取年息百分之360重利屬實,吳永海對被告返還此60萬元時豈有不主張抵銷之理,似與常情不合。又被告借款給吳永海,會收取重利,相對的吳永海借款給被告豈有不收任何利息之理,亦與常情有違。另吳永海證稱其一次返償60萬元給被告,被告有將雙份之本票歸還,並當場撕毀(見原審卷第101頁),可見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了解於清償債務時須將債權人所持有全部本票取回。惟於另案民事訴訟時,吳永海並未主張被告另持有其所簽發之4張本票,及主張被告應交回另4張本票,即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另案民事事件卷宗在卷可按,吳永海於本案再主張其借款時有簽雙份之本票,於和解時未取該另4張本票,是否可信,已有疑議。此外,其於101年7月10日警詢時曾向警方指稱被告現仍持有其所簽發約60萬元之本票(見警卷第7頁),惟檢、警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吳永海所簽發之其他本票,則吳永海所指控之情,亦無證據以實其說。

(四)證人吳林水連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吳永海與被告間原本是朋友,後來100年底吳永海向被告借30萬元,利息每10日拿3萬元,1個月拿9萬元(見偵卷第34頁);於原審證稱:其原本不知道借錢的事情,後來在吳永海躲債期間,被告曾至其家中告知其吳永海借款的事,並要求其幫吳永海還35萬元或36萬元;其對被告稱:是被告收很重之利息,害吳永海需躲債,被告亦曾向吳永海借錢,此部分債務應相互抵銷,其可代為清償30萬元中之6萬元,被告不同意,堅持要拿到36萬元,且向其陳稱:你兒子如果不向人家借錢,就不用給這麼多利息。我兒子沒有錢,會來跟我要錢說要去繳利息,他沒有說去向何人繳利息云云(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155-156頁)。惟其上開證詞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其亦證稱我沒有看過我兒子給付利息給被告,是我兒子跟我說被告收的利息很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據上,可知吳林水連所知悉被告借款之情均係其子吳永海所告知之傳聞證據,吳林水連並不知悉其二人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吳永海是否曾給付被告重利,況其亦無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交錢給吳永海以給付利息予被告。又依吳永海所述,本件借款利息一個月為9萬元,則被告不可能要吳林水連幫吳永海還所謂之35萬或36萬元之數額。而吳永海為是吳林水連之子,吳林水連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又其所證被告向吳永海所收取之重利,亦與吳永海所述不合。故吳林水連之證詞除有附合其子吳永海之嫌外,又有瑕疵,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與蔡重慶於101年7月1日與吳永海因債務協商發生糾紛,在撥打110報案後,經警將吳永海、被告、蔡重慶等人帶回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經渠等協商後自行離去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0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惟於101年7月1日處理被告及吳永海間債務糾紛之警員蘇俊棋、郭子豪於原審證稱:對於當日被告及吳永海間之糾紛情形已經不復記憶,依當時處理糾紛之紀錄,應該是發生糾紛之雙方沒有提到有暴力討債或高利貸之情事,就只作個紀錄,讓雙方自行離去,如果有提及暴力討債、恐嚇、涉及人身自由的妨害或高利貸情況,才會正式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2頁)。再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當日該2名警員據報處理之糾紛為「民眾吵架糾紛」、「吳永海、蔡重慶雙方因協商債務而發生口角(誤載為:號)糾紛。」等情(見原審字卷第209頁)。可知當日吳永海與被告等人,並未向處理糾紛之上開2名警員提及本件借款之利息涉及重利等情,被告若有向吳永海收取重利,自可於當日提出告訴,吳永海竟隻字未提,於101年7月10日(10日後)始至警局指訴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又無證據證明,亦難據以為真。

七、被告另辯稱:伊借與吳永海之金錢來源係陳桂蘭,僅因被告曾於借貸本件借款前即100年3月、4月間,向陳桂蘭借款20萬元,由伊與陳桂蘭、吳永海一起至鹿港鎮農會提領陳桂蘭女兒在該農會所設帳戶內存款交與吳永海;嗣後吳永海並未清償該筆20萬元之借款,陳桂蘭不欲再貸與吳永海金錢,故只要吳永海向伊借款,伊就會向陳桂蘭借錢來借予吳永海,並保證伊會將款項還給陳桂蘭,伊係怕吳永海知道資金來源為陳桂蘭,會拖延不清償,才騙吳永海說資金是向楊太太所借;陳桂蘭就這30萬元也是分4筆借與伊;伊未向被告收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94-96、103-104頁)。經查:

(一)證人陳桂蘭於原審證稱:其係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吳永海,認識一陣子之後,吳永海在100年3月份時向其借款20萬元,當時其至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臨櫃自其女兒施宜辰設於該合作社之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交與吳永海;嗣後因吳永海遲未還款,且其要在臺南市找房子住,吳永海剛好有房子空著,就向吳永海租房子,1年租金5萬元可以抵吳永海上開積欠之借款,本來只有簽約1年,後來因吳永海均未還款,就延長租約至4年。之後吳永海透過被告出面陸陸續續再向其借款達半年之久,被告有說是吳永海要借錢,因其較相信被告會還款,就答應借款,每次借款最多5萬元、最少3萬元,沒有算利息,也沒有要求吳永海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其都是以金融卡在臺南市○○路上某便利超商及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信彰化分行)之帳戶內之存款,借給被告,總共借了30萬元,分6、7次借;這30萬元都是自上開中信彰化分行之帳戶提領出來;其設於中信彰化分行之帳戶只有1個;其與配偶施正隆之前一起從事製圖工作的收入,都是存入其設於中信彰化分行、鹿港郵局之帳戶及其女兒施宜辰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164頁)。

(二)施宜辰於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確切帳號詳卷)帳戶於100年2月14日有提領20萬元,有鹿港合作社102年7月29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77頁),是陳桂蘭於此部分所證雖於月份有誤,惟其至鹿港領款借與吳永海至其作證時已逾2年餘,記憶難免模糊,且僅相差1月,自不得據此認其此部分所證不實,陳桂蘭確有於100年2月14日至鹿港信用合作社提領20萬元之舉。

(三)陳桂蘭設於中信彰化分行帳戶於10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6日各借款,各有3萬元、8萬7千元、4萬、11萬元之領提紀錄,雖與本件4筆借款之金額並非同額款項,惟其均保有數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且其自己亦會保留現金,表示其係有財力提供資金給被告轉借與吳永海。

(四)陳桂蘭前開證詞,與被告上揭所陳伊向陳桂蘭借款轉借與吳永海之次數、借款時間集中在100年11月、12月等2個月間所示時間等情,均有不符,是陳桂蘭此部分所證之情即有瑕疵,被告前開所辯本件借款資金均為陳桂蘭所提供等情是否全部為真,則有疑竇。

(五)吳永海證稱:被告是跟我說他向一位自稱是楊太太的人借,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楊太太的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99頁)。又證稱:我認為我有欠楊太太錢,楊太太應會出面,但她沒有出面,所以我認為金主就是陳桂蘭,我知道被告與陳桂蘭有同住一起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是陳桂蘭確有可能係被告之金主。

(六)據上,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雖尚難證明全部屬實,惟可證被告借給吳永海之本件借款係向他人所轉借,而陳桂蘭是有能力提供本件借款之資金給被告,及無法據該有瑕疵部分,即推認被告有向吳永海收取重利。

(七)被告在另案民事事件與吳永海和解,約定吳永海應依該和解條件將給付與被告之5萬元,逕匯入陳桂蘭前開設於中信彰化分行之帳戶之後,惟竟於101年12月20日另向民事庭陳報「現因陳桂蘭小姐之帳戶『不借使用』,因此請求鈞院准予更改另一個帳戶...戶名:謝雅芳,如鈞院准予請求,併寄予被告吳永海之更改後的和解筆錄。」(見另案民事事件影卷第10-11頁),未將該筆款項返還陳桂蘭(被告辯稱現已與陳桂蘭關係不好,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被告此舉是否與常情相符,與被告有無向吳永海收取重利之待證事實無涉,尚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可知本案公訴人係僅依吳永海及吳林水連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吳永海收取年息百分之360之重利,是公訴之舉證顯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吳永海預扣及收取重利之情事。

是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重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原審論以被告犯有重利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重利犯行之確信,已如上述。原審依有瑕疵之證詞及認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為由,即認被告有重利之犯行,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本件除吳永海片面之詞及其母吳林水連附合吳永海之說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之事實等語指摘原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號│ │(新臺幣) │ │ │├─┼───────┼─────┼───┼────┤│1 │100年11月22日 │60,000元 │未記載│00000000│├─┼───────┼─────┼───┼────┤│2 │100年12月2日 │50,000元 │未記載│00000000│├─┼───────┼─────┼───┼────┤│3 │100年12月22日 │90,000元 │未記載│00000000│├─┼───────┼─────┼───┼────┤│4 │100年12月26日 │100,000元 │未記載│00000000│└─┴───────┴─────┴───┴────┘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