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強被 告 吳家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政強、吳家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吳政強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家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家揚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家揚猶不知悔改,與吳政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即嘉義縣○○鄉○○村0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下稱南靖糖廠),以附表所示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旋於103年3月間,二人共同,或推由其中一人,將竊得之電纜線持至設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至4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廖伯峰,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靖糖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強、吳家揚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廖伯峰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收資登記簿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堪認被告吳政強、吳家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政強、吳家揚踰越圍牆進入南靖糖廠製糖、機械股,並由被告吳家揚持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鐵剪(未扣案),裁剪置於其內之電纜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凶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10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家揚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於本案10次犯行,係各次另行起意,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既認定被告是以踰越牆垣、攜帶凶器之犯罪手法行竊,惟於論罪時卻僅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而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吳政強、吳家揚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被告吳政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其行竊所用之方法、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吳政強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吳家揚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拆除房屋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千元,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未婚,與父母親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被告吳政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吳家揚行竊時所用之鐵剪1支,並未扣案,其於偵查中復供陳不知去向(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竊得物品│數量/公 │罪名及 ││ ├──────┤ │ │斤(含電│宣告刑 ││ │犯罪地點 │ │ │纜線皮)│ │├──┼──────┼─────────┼────┼────┼─────┤│ 1 │103年3月2日 │吳政強、吳家揚先以│電纜線 │80 │吳政強、吳││ │上午10時至11│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 │ │家揚共同犯││ │時間 │「南靖糖廠」製糖、│ │ │攜帶凶器踰││ ├──────┤機械股,繼由吳家揚│ │ │越牆垣竊盜││ │「南靖糖廠」│持隨身攜帶之客觀上│ │ │罪,吳政強││ │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 │處有期徒刑││ │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 │陸月,如易││ │ │危險性之鐵剪(未扣│ │ │科罰金以新││ │ │案),裁剪置於其內│ │ │臺幣壹仟元││ │ │之電纜線,吳政強則│ │ │折算壹日;││ │ │負責將之裝袋,嗣2 │ │ │吳家揚累犯││ │ │人再循原路攜出逃逸│ │ │,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 │ │ │├──┼──────┼─────────┼────┼────┼─────┤│ 2 │103年3月5日 │ │ │70 │ ││ │上午10時許 │ 同 上 │ 同 上│ │同 上 ││ ├──────┤ │ │ │ ││ │同上 │ │ │ │ │├──┼──────┼─────────┼────┼────┼─────┤│ 3 │103年3月6日 │ │ │70 │ ││ │上午11時許 │ 同 上 │ 同 上│ │同 上 ││ ├──────┤ │ │ │ ││ │同上 │ │ │ │ │├──┼──────┼─────────┼────┼────┼─────┤│ 4 │103年3月9日 │ │ │65 │ ││ │下午4時許 │ 同 上 │ 同 上│ │同 上 ││ ├──────┤ │ │ │ ││ │同上 │ │ │ │ │├──┼──────┼─────────┼────┼────┼─────┤│ 5 │103年3月11日│ │ │65 │ ││ │上午10時許 │ 同 上 │ 同 上│ │同 上 ││ ├──────┤ │ │ │ ││ │同上 │ │ │ │ │├──┼──────┼─────────┼────┼────┼─────┤│ 6 │103年3月12日│ │ │60 │ ││ │上午9時30分 │ │ │ │ ││ │許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同上 │ │ │ │ │├──┼──────┼─────────┼────┼────┼─────┤│ 7 │103年3月15日│ │ │60 │ ││ │下午3時許 │ 同 上 │同 上 │ │ 同 上 ││ ├──────┤ │ │ │ ││ │同上 │ │ │ │ │├──┼──────┼─────────┼────┼────┼─────┤│ 8 │103年3月20日│ │ │50 │ ││ │下午3時30分 │ │ │ │ ││ │許 │ 同 上 │同 上 │ │ 同 上 ││ ├──────┤ │ │ │ ││ │同上 │ │ │ │ │├──┼──────┼─────────┼────┼────┼─────┤│ 9 │103年3月23日│ │ │50 │ ││ │下午5時許 │ 同 上 │同 上 │ │ 同 上 ││ ├──────┤ │ │ │ ││ │同上 │ │ │ │ │├──┼──────┼─────────┼────┼────┼─────┤│10 │103年3月26日│ │ │40 │ ││ │上午10時許 │ 同 上 │同 上 │ │ 同 上 ││ ├──────┤ │ │ │ ││ │同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