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翰
吳慶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易字第91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慶城部分撤銷。
吳慶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翰犯公然侮辱罪所處拘役三十日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拘役四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部分)。
事 實
一、吳柏翰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陳雅裙向○○公司購買位於臺南市○○區○○里○○街○○○ 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因系爭房屋價金繳納問題,發生糾紛,原定101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台南市新營區之台南市政府民治行政中心,由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原判決誤載為台南市政府新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糾紛,但吳柏翰因不滿陳雅裙未到場,遂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偕同友人吳慶城、邱信平至陳雅裙所購買系爭房屋處,向陳雅裙質問何以未到場調解,吳慶城見陳雅裙正在系爭房屋外焚燒紙錢,即質問陳雅裙為何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尚未繳納完畢,即先搬進居住,陳雅裙答以:系爭房屋後續建造款項均已支付,並未積欠吳柏翰任何金錢。吳慶城聞後,遂向後轉頭對吳柏翰稱:「陳雅裙說沒有欠你錢!」並揮手示意吳柏翰趨前,吳柏翰乃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系爭房屋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雅裙。繼而基於毀損犯意,以腳將在屋外焚燒紙錢金爐,踢進系爭房屋車庫,致陳雅裙所有金爐傾倒凹損變形,並燒黑系爭房屋車庫地板磁磚,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邱信平涉犯恐嚇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1 年營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吳慶城見吳柏翰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外,以腳將系爭房屋外正在焚燒紙錢金爐,踢進系爭房屋車庫後,未幾,吳慶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系爭房屋外面,對陳雅裙恫稱:「妳會怕喔!妳不搬走,以後還會發生比現在更嚴重的!」等語,使陳雅裙心生畏懼。
三、案經陳雅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吳柏翰、吳慶城對於本院所引用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上訴卷3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吳柏翰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柏翰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柏翰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雅裙向被告吳慶城
陳稱,並未有積欠伊系爭房屋價金之事,而於系爭房屋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陳雅裙,業據證人陳雅紋(告訴人胞妹)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詳偵查卷30、51頁反面),且證人邱信平亦偵審中證稱:吳柏翰確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陳雅裙等語(詳偵查卷25頁、原審卷59頁),足見證人陳雅裙所證非虛。至證人邱信平雖供證稱:其不記得吳柏翰所辱罵言語內容為何。惟參諸證人邱信平、被告吳柏翰均供稱:渠等二人交情良好等語(詳原審卷55頁反面、65頁反面),則證人邱信平上開關於不記得吳柏翰辱罵言語內容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吳柏翰,而為避重就輕證述,自難為被告吳柏翰有利認定。是被告吳柏翰辯稱,伊未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雅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⒉綜上,被告吳柏翰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柏翰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上開毀損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供述在卷(詳警卷3 頁、偵查卷24頁、原審卷18頁、9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雅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3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陳雅裙提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佐(詳警卷38至44頁),足認被告吳柏翰於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被告吳柏翰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被告吳慶城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慶城固供承於案發日有至系爭房屋現場,但矢口
否認有對告訴人陳雅裙說恐嚇的話等情,辯稱:當天伊雖有跟告訴人陳雅裙說到話,但伊係對陳雅裙說,妳搬進來住是否已經把系爭房屋的尾款給○○公司,陳雅裙說她沒欠○○公司錢,是○○公司欠她錢,伊即對吳柏翰說,陳雅裙說沒有欠你○○公司錢,吳柏翰聽了後就很生氣,其他吳柏翰沒有說什麼;案發日伊從消保官那裡回來後,本來是要去工地看看,但後來發現陳雅裙在其住處門口拜拜,因之前在消保官的協調會有提到陳雅裙應將尾款交給○○公司,才可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伊是去問陳雅裙尾款到底給○○公司沒有,所以案發日才去陳雅裙住處,但並無出言恐嚇陳雅裙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吳慶城曾與被告吳柏翰、證人邱信平於101 年8 月3 日
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所在地,被告吳慶城見告訴人陳雅裙正在系爭房屋外焚燒紙錢,即質問為何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尚未繳納完畢,即先行搬進居住,告訴人陳雅裙則答以:系爭房屋後續建造款項,均已支付,並未積欠吳柏翰任何金錢,吳慶城聞後,隨即向後轉頭對吳柏翰稱:「陳雅裙說沒有欠你錢!」並揮手示意吳柏翰趨前,吳柏翰乃心生不滿,即以腳將屋外正在焚燒紙錢金爐,踢進系爭房屋車庫,導致告訴人陳雅裙所有金爐傾倒凹損變形,並燒黑系爭房屋車庫地板磁磚,為被告吳慶城所不爭執(詳原審卷19頁反面至20頁),且經被告吳柏翰、告訴人陳雅裙證述在卷。是被告吳慶城於案發日有前往告訴人陳雅裙系爭房屋處,並與陳雅裙就系爭房屋尾款交情事,相互對話等情,勘以認定。
⑵查告訴人陳雅裙於警訊供稱:(請詳述當時情形?) 約101
年8月3日下午3時許,我於台南市○○區○○里○○街○○○號自宅前,擺設供品及焚燒紙錢用金爐祭拜神明、於當日15時20分許,我正在焚燒紙錢時,有位吳慶城男子(年約50歲,中等身材詳細年籍不詳)態度很不客氣告訴我,妳房子沒交屋不能搬進來居住,隨後另一男子叫邱信平(年約60歲,中等身材,體胖,頭微禿,詳細年籍不詳)態度比較和氣告訴我說,妳購屋與建商吳柏翰款項未清楚,妳不能搬進來住你要搬走,我就回答說:我又沒欠你們金錢,為何要搬走,之後吳慶城男子即揮手,叫建商吳柏翰至我住處前,吳柏翰態度惡劣好像要打我,邊走邊罵「幹你娘」,妳只給我217 萬,就要搬進來住,講完後,就用腳踢踹我焚燒紙錢用金爐,(中略),我即拿水管將火撲滅(約3-5 分鐘將火撲滅)我很害怕,當時我妹妹陳雅紋於一樓客廳見狀,即打110 報案;(妳於第一次筆錄所述,建商吳柏翰,男子吳慶城及邱信平,除了辱罵妳「幹你娘」、踹踢正在焚燒金紙的金爐、妳房子沒交屋不能搬進來居住等語、是否有說要對妳不利或出手打妳?)吳慶城之後,還放話說會怕ㄡ!以後還有更嚴重事情發生的等語(詳警卷11頁、1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
(是否吳慶城先進去你家?)他沒有進來,只在門口;(他說什麼?)他說沒有交屋,你怎麼可以搬進來住,我說房子後續都是我出錢來蓋的,且我有幫吳柏翰代償二胎即地下錢莊(吳慶城)的錢,另還有還合庫北新營分行的土地貸款。我說我沒有欠吳柏翰錢。他就揮手叫吳柏翰進來,說我說沒有欠他錢。吳柏翰就一邊走一邊罵「幹你娘」,並且踢我的金爐‧‧‧,當時金爐的火還沒有滅掉;(邱信平有說什麼恐嚇的話?)他沒有說恐嚇的話;(邱信平是否有對你說「不搬走的話你會比現在更害怕」?)沒有,是吳慶城講的;(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說「不搬走的話你會比現在更害怕」是邱信平說的?)邱信平說妳們要款項清楚,不然要搬走。接著吳慶城就說不搬走的話,妳會比現在更害怕,我的鄰居謝碧賢及警員都有聽到;(吳慶城有對你說「會怕ㄡ!以後還有更嚴重事情發生的」?)是的。他講了幾次,都有些雷同的話等語(詳偵查卷29至30頁)。
⑶又證人陳雅紋(告訴人陳雅裙胞妹)於警訊證稱:(請妳詳
述當時目睹情形?)約於101 年08月03日15時許,我姐姐陳雅裙於自宅(台南市○○區○○街○○○ 號)前,擺設供品及用金爐焚燒紙錢,祭拜神明,約於當日15時20分許,有位男子吳慶城(年約50歲,中等身材,詳細年籍不詳)態度很不客氣告訴我姐姐,你房子沒交屋不能搬進來居住,(中略),之後吳慶城男子即揮手,叫建商吳柏翰前來,吳柏翰態度惡劣好像要打我姐姐陳雅裙,邊走邊罵「幹你娘」,妳只給我217 萬元,就要搬進來住,講完後,就用腳踢踹我姐姐陳雅裙焚燒紙錢用的金爐,(中略),當時金爐紙錢還在燒,(中略),我姐姐陳雅裙即拿水管將火撲滅,我很害怕,即打110 報案,之後吳慶城又補一句:「妳們會怕ㄡ,以後還會發生比現在還嚴重的」等語(詳警卷18頁)。嗣於偵查中證人陳雅紋並證稱:(吳慶城有無說什麼?)類似問我們會不會怕,說還會再來;(滅火後吳慶城是否有說「妳們會怕,以後還會更怕」?)是的;(那時警察在嗎?)好像警察來了;(本件是誰報警的?)我記得我有打119 ,並且打給我姐夫叫他快回來等語(詳偵查卷51頁反面)。
⑷另證人謝碧賢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
,吳柏翰等3 人去陳雅裙隋唐街170 號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時間我不記得,但我記得的是金爐被踢那件事;(當天你看到陳雅裙家金爐被踢的經過?)沒有,我到的時候,警察也到了,我在警察後面,當時金爐在房子外面,已經滅火了;(你有聽到罵三字經或說恐嚇的話?)警察已經走過去與陳雅裙對話,吳慶城也走過去,我也走過去聽,陳雅裙跟警察說她會害怕,因為她只有母女在家。吳慶城接著說,妳當然要會怕,以後妳會更害怕(台語)。然後陳雅裙再跟警察說吳柏翰的行為很過份,吳慶城說吳柏翰這樣剛好而已。
我聽了也會害怕。但這二段話的先後順序,我已不記得了。我還有跟警察說,你有沒有聽到那位(吳慶城)先生講的,警察就規勸他等語(詳偵查卷44頁至44反面)。
⑸而警員高國華於本院則證稱:(你於101 年8 月3 日是否有
去處理吳柏翰去陳雅裙家裡踢金爐的事情?)有;(你接到誰的報案電話?)119 ;(119 是救火的?你有帶資料來嗎?)對,有帶來(庭呈110 報案紀錄單),當時是報案119火警;(你去處理的時,在現場有遇到陳雅裙?)有;(據她說她當時有跟你說家裡有小孩,遇到這種事情她會怕?)有,她是有這樣跟我說;(你到現場時吳慶城是否還在那邊?)當初我是一個人去,在現場處理時我沒有注意看他是否有在現場;(陳雅裙與你對話時,有無人在旁邊插嘴?)印象中應該是旁邊有人,是何人我不記得,當時是有人插嘴,但講什麼話我不記得了;(現場還有謝碧賢對你說,像這樣,他也不敢搬進來,然後你才制止旁邊插嘴的人不要再講了,你有無制止那個插嘴的人?)我真的忘記了,當初我去現場時很亂,我好像有跟人家說,不要再講了,我正在處理了,至於那時誰在場插嘴,我不記得;(陳雅裙說當時還有位謝碧賢進來跟你講話,你對陳雅裙這麼說,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詳上訴卷118 至120 頁)。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慶城,雖供承案發日僅係去現場詢問
陳雅裙是否已將系爭房屋的尾款交付給○○公司而已,並沒有對陳雅裙出言恐嚇云云。然被告吳慶城於案發日確有出言詞恐嚇告訴人陳雅裙稱:「會怕ㄡ!不搬的話,以後還有更嚴重事情發生的」等語,已據證人陳雅裙及陳雅紋於警偵訊時分別供證甚明。渠等二人所供,核與案發當日亦在現場目擊證人謝碧賢於偵查中證稱:吳慶城接著說,妳當然要會怕,以後妳會更害怕(台語)等語相符。而案發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處理警員高國華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我是一個人去,在現場處理的時,我沒有注意看吳慶城是否有在現場;我與陳雅裙對話時,印象中旁邊有人,當時是該人有插嘴,但講什麼話我不記得了;現場還有謝碧賢對我說,像這樣他也不敢搬進來,然後我才制止旁邊插嘴的人不要再講了,我正在處理了,至於那時誰在場插嘴,我不記得;當時還有位謝碧賢進來跟我講話等語。雖然警員高國華就在案發現場插嘴的人是誰表示不記得,但警員高國華已證實當時確有制止插嘴的人,不要再說了等情。以此觀之,顯然插嘴的人,有出言說些不該說的話,否則警員高國華應不會有制止該人之動作。再者,依證人陳雅裙、陳雅紋、謝碧賢上開供證觀之,該插嘴者即係被告吳慶城,而證人陳雅裙及陳雅紋二人亦於警訊時,即均已指證被告吳慶城案發日確有出言恫嚇表示,如陳雅裙不搬出系爭房屋,以後還有更嚴重事情發生等情。雖警員高國華未能明確認說出插嘴者為何人及該人說了什麼話遭其制止,但至少表示告訴人陳雅裙指述被告吳慶城在場出言對伊說,如不搬出系爭房屋的話,以後還有更嚴重事情發生的等情,遭現場處理警員制止,非屬虛佞,應屬可信。據此被告吳慶城否認恐嚇告訴人陳雅裙,所辯不足採。被告吳慶城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吳慶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吳柏翰所犯公然侮辱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慶城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吳慶城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不足,因而諭知被告吳慶城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吳慶城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陳雅裙,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察,遽為被告吳慶城無罪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慶城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慶城陪同友人吳柏翰,欲與告訴人陳雅裙釐清系爭房屋與○○公司房屋尾款,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又被告吳慶城與吳柏翰因主觀上均認為,系爭房屋告訴人陳雅裙尚未付清尾款,即逕行搬入居住,令渠等氣憤難平,因此有被告吳柏翰出言侮辱告訴人,接著再起腳踢損告訴人祭拜用金爐,隨即由被告吳慶城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告吳慶城所為固屬不該,但事出有因,爰審酌被告吳慶城五年內尚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上訴卷15至16頁),暨被告吳慶城自始否認本件犯行,而告訴人因此事造成精神上恐懼,及被告吳慶城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吳慶城量處拘役三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柏翰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吳柏翰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二罪事證明確,因
予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規定,併審酌被告吳柏翰只因不滿告訴人陳雅裙主張未積欠伊系爭房屋價金,竟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且將尚在焚燒紙錢金爐踢入告訴人住宅內,致告訴人所有金爐傾倒凹損變形,並燒黑系爭房屋車庫地板磁磚,實屬不該,且就其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矢口否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就其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受損物品價值非鉅,及其係建設公司負責人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併定其應執之刑為拘役六十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等情。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柏翰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雙方係因系爭房屋價金繳納問題發生糾紛,原定於10
1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欲至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按應為台南市新營區台南市政府民治行政中心之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吳柏翰因不滿陳雅裙並未到場,遂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偕同友人吳慶城及邱信平至陳雅裙所購買系爭房屋處。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柏翰此一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然事實上,並無原判決所稱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調解程序,原審未查明,即逕認被告吳柏翰係因告訴人未出席該調解程序,受此刺激而犯下本案,而為被告吳柏翰有利量刑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㈢經查,本件被告吳柏翰係○○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因系
爭房屋尾款事宜發生糾紛,雙方未曾於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進行調解程序,固據台南市新營區公所於103 年2 月14日函復本院在卷(詳上訴卷30頁)。然雙方因系爭房屋尾款消費爭議糾紛,曾於100 年7 月21日及100 年12月22日,在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有該二次消費爭議調解書在卷可憑(詳上訴卷47、49頁)。而該二次調解均在位於台南市新營區台南市政府民治行政中心,由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消保官趙秋媚進行調解,有上開消費爭議調解書可佐。被告吳柏翰及吳慶城二人於本院上訴審時並一致供稱,101 年8 月3 日案發當日下午,因吳柏翰已事先電話與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消保官趙秋媚聯絡,請求消保官幫忙調解○○公司與告訴人系爭房屋消費爭議,渠等二人乃去台南市政府民治行政中心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等候告訴人前來調解,但未見告訴人前來,始前往告訴人之系爭房屋找告訴人,因而,發生本件犯行(詳上訴卷114 至117 頁)。就此,消保官趙秋媚於本院作證時,雖表示不記得被告吳柏翰是否有來電要求於
101 年8 月3 日下午,至台南市政府位於新營區民治行政中心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詳上訴卷112 至115 頁)。然徵諸本案○○公司與告訴人有關系爭房屋消費爭議,曾多次由台南市政府民治行政中心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柏翰稱,其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已事先電話聯絡「台南市政府民治行政中心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倘非確有其事,情理上,被告吳柏翰與吳慶城應無可能,突然前往告訴人系爭房屋現場。因此,本案尚難因證人趙秋媚消保官避重就輕供稱,已不記得有無此調解情事,即遽認被告吳柏翰所辯,因未見告訴人來調解,始前往找告訴人,為不可採。則本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記載,本件雙方係因系爭房屋價金繳納問題發生糾紛,原定於101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欲至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按應為台南市新營區台南市政府民治行政中心之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吳柏翰因不滿陳雅裙並未到場,遂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偕同友人吳慶城及邱信平至陳雅裙所購買系爭房屋處。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柏翰此一犯罪動機,並非無據。是以,原判決以此為有利被告吳柏翰之量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吳柏翰量刑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