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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駒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91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撤銷。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妨害電腦使用無罪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各別誹謗犯意,侵犯乙○○隱私而妨害其名譽:

㈠、甲○○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將乙○○所發送關於與甲○○間性愛過程之片段、對甲○○之情熱,及個人對於男女感情態度等內容之文字簡訊,連同其與乙○○之合照等文件(如附件一),投放乙○○前男友蔡永宏位在嘉義市○○路○○○巷○ 號住處、蔡永宏母親張金枝位在嘉義市○○○街○○號住處,及蔡永宏所任職設於嘉義市○○路○○○ 號之「○○企業有限公司」,其中蔡永宏工作處所之文件,經同事簡秀惠收悉,不唯侵犯乙○○隱私,更暗指乙○○與異性交往複雜,行為失檢,詆損乙○○名譽。

㈡、甲○○於100 年5 月22日將乙○○所發送之上開文字簡訊、其與乙○○之合照,及其與蔡永宏間MSN 對話紀錄等文件(如附件二),投放上述蔡永宏住處及張金枝住處,不唯侵犯乙○○隱私,更暗指乙○○與異性交往複雜,行為失檢,詆損乙○○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妨害名譽部分(撤銷改判)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62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先後於前揭日期,對蔡永宏、張金枝住處投放如附件一、二文件,惟矢口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蔡永宏任職公司所在,並未對其工作地點投送如附件一文件,且伊祇是針對蔡永宏及其母張金枝住處投放,目的是要讓張金枝知道乙○○劈腿,因為當時乙○○住在蔡永宏家,伊並無散布之意圖,乙○○、蔡永宏供述均不實在,簡秀惠是後來才出現的證人,其所述看過伊投放之文件,且該等文件應該是從鐵捲門下方塞入,在廣告紙上面等情,充滿疑點,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時地(蔡永宏工作地點除外)投放如附件一、二文件之事實,亦不否認其內容涉及乙○○個人私密情慾生活與對異性感情觀等隱私事項(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81、82、118 、119-120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蔡永宏、張金枝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16 頁;原審卷第108 背面-1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卷﹙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卷﹚㈠第178-180 、228 背面-229頁),復有如附件一、二之文件可稽,堪可認定。關於蔡永宏任職之工作地點亦遭投放如附件一文件之事實,據證人即蔡永宏同事簡秀惠結證:有一天星期六早上十點半去○○路000 號公司開門的時候,看到這些5 月6 日這一份資料,我確認照片上的女生是蔡永宏的女朋友,我也看了資料上的簡訊內容,打電話給蔡永宏,說有一些內容不好看,請他過來公司,然後把資料拿給他(見屏東地院民事卷㈠第229 頁背面)。依卷存事證顯示,投放蔡永宏工作地點之如附件一文件,其相同內容之照片影像、文字電磁紀錄或紙本,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再無第三人執有,而被告坦認100 年5 月6 日投放相同內容之文件至蔡永宏、張金枝住處,此可排除告訴人張揚隱私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性,從該紙本內容暨其所投送地點所指涉之人與事,不外被告、告訴人及蔡永宏間之三角感情糾葛,別無他人涉入以觀,殊難想像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被告空言否認不知蔡永宏工作地點,然無法解釋其為何知悉蔡永宏母親張金枝住處,併其徒以簡秀惠乃事後才出現之證人,並執其所證該如附件一文件與廣告紙張之上下位置等枝節瑣事,抗辯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均乃脫罪飾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投放如附件一、二文件,查係告訴人私下寄發予被告之文字簡訊,其內容包括告訴人提及與被告間性愛過程之片段、對被告之情熱,及其個人對於男女感情態度等情,均乃告訴人極端不欲遭人窺探,甚或宣揚他知之私密事項,此亦為常人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範疇,殆無疑義。告訴人之情思與慾念,乃其人格於此純然內在、隱諱、私密生活領域活動之展現,屬人性尊嚴之核心內涵,禁止受到來自於公權力或其他私人之侵犯,國家並有義務加以嚴密之保護,僅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被告藉由連同與告訴人之合照一併投放,其意不外是使閱覽者將文字所描述之上開內容,與照片影像所示女子即告訴人連結,據而揭露傳述告訴人隱私,暗指告訴人之異性交往關係複雜,行為失檢,足以詆損其名譽,目的無非祇為其忿恨告訴人感情背叛之情緒發洩,與公共利益殊無關涉,侵犯告訴人隱私而妨害其名譽,洵可認定。

㈢、誹謗罪為即成犯,且以「意圖散布於眾」為主觀構成要件之一,「意圖」乃犯罪之動機,係行為人具有該等特別可責性危險動機之內在意向,祇要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存在,進而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即足成罪,至於意圖之內容是否實現,在所不問,亦即不以事實上已散布於眾或已達周知之程度為必要。再者,所謂「散布於眾」,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如僅有傳布於特定對象之意圖,固與該罪之要件不符,然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等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動機,有賴客觀存在之事證加以檢驗,且不能化約為聽聞人數多寡之判斷。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投放涉及告訴人隱私而足以詆損告訴人名譽之文件,各該日期之異地投放行為,應視為一評價整體。以告訴人能獨立思辨,有全然獨立人格之成年人而言,對於所交往之異性對象暨親密程度之抉擇,自有其自我承擔之能力,就其與被告間之情慾感受等隱私,無婚約或婚姻關係之蔡永宏毋寧為外人,蔡永宏及其親屬等,就告訴人用情不專一事,於情感與道德上,固隱若有社會倫理之間接牽繫,然於規範評價上,仍難認有權窺探告訴人情慾隱私,被告允亦無權將其所執有之告訴人隱私對外宣揚,不論係對蔡永宏,抑對張金枝,遑論蔡永宏之職場同事,被告對外投放如附表一、二之文件,尤其對告訴人而言,難以切割之侷限視角,謂被告僅針對特定對象傳布告訴人隱私。

㈤、更有進者,將被告本件於100 年5 月6 日、同年月22日之以文字傳述告訴人隱私詆損其名譽所為,配合案發當時周遭情事綜覽以觀,被告於相當時期之同年月18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4 日,透過告訴人Facebook網頁朋友名單,屢以告訴人之同事吳政榮(網路名000000000 )、周毓惠(網路名0000000 )、王靜華(網路名○○○)及網友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 000 000 等各該人為交談對象,內容涉及告訴人私下與多位異性交往,醜化男友、騙錢,每個星期與不同異性上床,及對同事之怨懟與嫌惡等情事,有告訴人Facebook網頁及各該文字訊息可稽(見屏東地院民事卷㈠第17-20 、143-151 、179-181 頁),訊據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情事,僅以:是對方問伊才講;所指女性友人0 0000 00000000之遭遇,不是告訴人000000;伊祇是將告訴人對同事之話語,單純寄給○○地政事務所之特定人(按告訴人當時任職○○地政事務所)等置辯(見屏東地院民事卷㈠第159-

160 頁),益徵被告本件投放文件,係將告訴人內隱之私密,推置於告訴人之社會網絡中供人訾議,洵可認其揭人隱私妨害名譽所為,主觀上係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所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委無可採。綜上析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散布涉及告訴人隱私內容文件妨害名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其各該同日散布相同隱私內容之誹謗文字行為,係為達侵犯告訴人隱私妨害其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均針對告訴人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揆其犯罪類型與態樣,依社會健全通念審度,並無獨立評價為行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顯難以強行分開,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異日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1將如附件一所示文件投放蔡永宏工作地點之部分,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固非無見,然未及斟酌被告同時期迭有表徵其欲告訴人隱私受人物議之行為,疏未綜據整體相關情事,評價其主觀意思,就除上述成罪之其餘部分,誤認其投放之對象特定,不致使不相干之人亦得閱悉,因認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容有誤會,其就如附表編號1、2關於投放蔡永宏與張金枝住處,各不另諭知無罪,以及諭知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地方政府機關任職,因感情糾葛而張揚告訴人隱私,妨害其名譽之犯罪緣由、動機、目的、手段,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兩造關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3 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同各該宣告刑之易刑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貳、關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1 月6 日間之某日,未經乙○○同意,在不詳處所,無故輸入乙○○設於微軟公司MSN 即時通帳號及密碼登入後,與蔡永宏於網路上交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蔡永宏之證述,佐以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23時53分傳送告訴人「妳問我為什麼要登入妳帳號,我不敢跟妳說的是,因為我想妳,另一方面只是覺得奇怪,妳早就知道我之前有登入過,為什麼一直沒改密碼」之簡訊,另於同年月15日11時16分在BBS 網站對告訴人告以「如果妳那麼在乎別人登入妳的帳號,那妳也不應該常常待在蔡頭的房間用他的電腦上他的帳號」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伊未輸入告訴人帳號及密碼登入MSN 與蔡永宏交談過等語。

四、經查:

㈠、訊據告訴人指稱就被告輸入其MSN 帳號及密碼登入與蔡永宏聊天一事提告,係經由蔡永宏轉述告知的(見原審卷第100頁),顯見此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證,核屬傳聞供述,被告既否認其指訴內容,且蔡永宏復到庭作證接受詰問,並無不能直接調查之情形,則告訴人對被告之不利指證,尚不足憑採。

㈡、證人蔡永宏雖結證稱:「當時是100 年1 月4 日之前,大約是晚上七點的時候,乙○○住在我家,她去補習,我發現為何有乙○○的MSN 帳號登入,還有跟我聊天,他有自稱他是『小可』,就是甲○○,我就知道應該是那個甲○○,他就跟我對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然勾稽告訴人偵查中自陳:「偵查隊說調微軟登入紀錄,說那段時間是空白的」(見100 年度他字第1088號卷第51頁),比對警方所查調微軟公司檢送之乙○○MSN 歷來登入日期紀錄,排除與本案無關之96年者外,99年係空白,100 年則僅6 月間有登入紀錄,關於本案所涉99年底至100 年初,俱無登入之紀錄(見警卷第40-42 頁),洵難佐實蔡永宏之證言,自無足僅憑其時隔久遠之記憶,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登入其MSN 帳戶,固以100 年1 月14日被告回覆其質問之簡訊內容「妳問我為什麼要登入妳帳號,我不敢跟妳說的是,因為我想妳,另一方面只是覺得奇怪,妳早就知道我之前有登入過,為什麼一直沒改密碼(下稱第二則簡訊)」(見警卷第17頁),指被告承認其事。惟查上開簡訊回覆時分為當日23時53分,同日稍早之22時12分,被告即已回覆一則否認之簡訊「我不知道妳在生氣什麼,我的確知道妳的密碼,但我剛剛並沒有登入(下稱第一則簡訊)」(見屏東地院民事卷㈠第194 頁),顯見被告並未承認擅自登入告訴人MSN 帳戶。

㈣、復次,細繹上開被告第一則簡訊內容「……我『剛剛』並沒有登入」,可知告訴人所質問被告擅行登入其MSN 帳戶之時點,顯乃100 年1 月14日之夜間時段,被告上開二則簡訊亦均就此而發,核與本件待證之被告是否於「99年12月30日至

100 年1 月6 日間之某日」擅自登入告訴人MSN 帳戶不同,是即便假設被告第二則簡訊所言,疑似不否認擅自登入告訴人MSN 帳戶,均難認其間有直接之關連性,而得推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再者,訊據告訴人陳稱與被告大約在99年5 月間認識(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而從渠二人甫因被告於99年12月28日發現告訴人猶與前男友蔡永宏交往而分手以觀(此即被告當日發送情緒渲洩之簡訊,遭告訴人另案指訴恐嚇罪嫌之背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被告所覆上開二則簡訊,雖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MSN 帳號及密碼,而被告於第二則簡訊後半段固言及「妳早就知道我『之前』有登入過,為什麼一直沒改密碼」,且在BBS 網站提稱「如果妳那麼在手別人登入妳的帳號,那妳也不應該常常待在蔡頭的房間用他的電腦上他的帳號」等語,並無足推測必定是回溯

一、二週之起訴事實所指時點,而非回溯更早之99年下半年間之某時期,亦即被告自承「『之前』有登入過」之間接事證,與待證事實間欠缺必然之結合關係,因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自難遽認起訴之事實為真。

五、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洵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以被告於簡訊中詎未否認登入告訴人MSN 帳戶之事證,認定被告罪名成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起訴事實之日期、地點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 │ │ │ │├──┼────┬────────┼───────┼───────┤│1 │100年 │蔡永宏位在嘉義市│不另諭知無罪 │原判決關於左列││. │5月 │○○路000 巷0 號│ │部分撤銷。 ││散 │6日 │住處 │ │甲○○犯散布文││布 │ ├────────┼───────┤字誹謗罪,處有││文 │ │張金枝位在嘉義市│不另諭知無罪 │期徒刑參月,如││字 │ │○○○街00號住處│ │易科罰金,以新││誹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謗 │ ├────────┼───────┤壹日。 ││ │ │蔡永宏所任職設於│犯散布文字誹謗│ ││ │ │嘉義市○○路000 │罪,處有期徒刑│ ││ │ │號之「○○企業有│參月,如易科罰│ ││ │ │限公司」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2 │100年 │蔡永宏位在嘉義市│無罪 │原判決關於左列││. │5月 │○○路000 巷0 號│ │部分撤銷。 ││散 │22日 │住處 │ │甲○○犯散布文││布 │ │ │ │字誹謗罪,處有││文 │ ├────────┤ │期徒刑參月,如││字 │ │張金枝位在嘉義市│ │易科罰金,以新││誹 │ │○○○街00號住處│ │臺幣壹仟元折算││謗 │ │ │ │壹日。 ││ │ │ │ │ │├──┼────┼────────┼───────┼───────┤│3 │99年12月│不詳處所 │無罪 │上訴駁回。 ││. │30日至 │ │ │ ││妨 │100 年1 │ │ │ ││害 │月6 日間│ │ │ ││電 │之某日 │ │ │ ││腦 │ │ │ │ ││使 │ │ │ │ ││用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