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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玉○○(即阮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玉○○(即阮氏○)為越南籍人民,於民國93年7 月2 日與告訴人即我國籍人民黃○○結婚(98年3 月13日歸化我國籍,至101 年8 月17日離婚),並育有長子黃○寶(00年0 月生)、次子黃○興(00年0 月生)。

被告婚後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明知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對黃○寶、黃○興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及移送被誘人出我國領域外之故意,於99年9 月16日,未告知告訴人而擅自帶同二子搭機前往越南,將二子委由越南娘家父母照顧,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16歲之二子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移送未滿16歲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號、24年上字第5247號、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完全脫離之惡意私圖,且客觀上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該當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項準略誘罪之處罰。而近來,我國國民與他國婦女通婚之情形,已屬常見。由於語言、生活習慣、家庭教育觀念間,存有文化上之差異,且他國婦女通常係單獨前來我國居住,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遇有與配偶相處不睦時,未必得以獲得適當之援助。於此情形,其選擇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母國之原生家庭,是否必然有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誠需有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否則,徒憑客觀之攜子離境行為,即認其犯略誘罪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不免流於歧視他國婦女之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未經其夫告訴人同意,於99年9 月16日私自攜同次子離家,並自幼稚園帶走長子,旋即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越南娘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黃○寶、黃○興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㈡告訴人指訴被告不僅不告而別,且未留下訊息或聯絡方式,讓告訴人及家人得以知悉二子下落,直到99年10月中旬,告訴人始透過被告舅舅之女兒查知被告下落,而得以進一步確認二子係在越南外婆家,足認被告帶二子離境至越南時,有剝奪告訴人親權之意圖;㈢被告旋於99年10月16日隻身入境臺灣,置二子於不顧,復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其所在,亦未返回住居地與告訴人同住,反而在臺北地區賣淫(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秩字第61號裁定),更足證被告具備剝奪告訴人親權之主觀犯意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公訴人所指客觀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因越南父母想要看小孩,曾向告訴人表達過意願遭拒,且與告訴人家人不合,才想說將小孩帶回越南一段時間,等屆學齡再帶回臺灣唸書,並無將小孩永久帶離臺灣,阻絕告訴人親權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客觀以言,被告攜子離境返越,雖不無增添告訴人行使二子

監護權之困難度。然告訴人於原審結證:與被告係透過仲介認識結婚,去過越南2 次,第1 次去看新娘(指被告),第

2 次在越南結婚,該次有去被告家,結婚時仲介也有提供被告娘家地址,婚後被告曾返回越南1 次或2 次,有1 次是因被告妹妹結婚,被告在回去之前有留下她家電話,可聯絡上被告,案發後透過友人查詢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攜同二子離境返越,透過被告舅舅嫁來臺灣之女兒,取得被告聯絡電話後,前1 、2 個月可聯繫上被告,也可與小孩通話,若經由仲介導引,應該可以找到被告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6反-78 、80反、82頁反)。足徵被告雖未告知告訴人即私自攜子返越,然告訴人得悉二子遭被告攜同返越時,仍得藉由被告在臺親人或仲介公司提供管道與二子通話往來,未受被告蓄意攔阻,則告訴人並無因被告攜子返越舉動,完全阻斷或脫離與二子之親子關係,即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至告訴人雖僅與二子維持2 個月之臺越兩地通話聯繫,其後再撥打被告越南娘家電話即已無法接通(見原審卷第78頁),然審諸告訴人與被告係透過仲介認識而結婚,告訴人復有被告越南娘家地址,亦知二子確經被告安置越南娘家,倘欲繼續親權之行使,透過仲介協助返越溝通並攜子回臺,應無困難,此亦經告訴人自承如前,然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僅因聽聞毫無任何事實根據之友人傳述,顧慮自身安全,甚而主觀臆測被告越南娘家避之不見(見原審卷第78頁),乃怠於此途聯繫之嘗試,由是即難率斷被告攜子返越之行為,客觀上已將二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確實阻斷告訴人與二子之往來,使告訴人陷於完全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

㈡被告供稱:結婚後只回越南1 次,被告沒有一起回去,伊生

產完後,想帶小孩回越南給伊父母看,但婆家不同意,怕伊將小孩帶走不回來,被告與其母親根本沒有將伊視為妻子、媳婦。告訴人雖宣稱等小孩長大再回越南,但未言明須等到何時,當時越南祖母生病很嚴重,也想看小孩,如果事先告知,告訴人不可能讓伊攜同小孩返越,伊帶小孩回越南後沒多久,祖母就過世了。因伊要賺錢,就先返臺,等小孩屆學齡,再帶回臺灣唸書等語(見偵緝卷第35-36 頁及原審卷第89-90 頁)。質諸告訴人亦坦承:被告曾提議一同回越南,因返越須花費金錢,伊就表示以後再說。小孩出生後,被告娘家人只看過小孩相片,老大出生後2 、3 年,被告有邀伊一同帶小孩回越南給娘家人看,伊表示小孩年紀小,怕旅途不方便,伊母親也這麼認為,有因此爭吵過,依照這幾年與被告之相處,被告應無讓小孩留在越南生活唸書之打算,應該只是要帶小孩與娘家父母及親戚相處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7反-78 頁、79頁反、81反-82 頁、86頁反)。基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得否返回原生家庭、其所生二子與其原生家庭成員間之聯繫,顯未受到平等對待。是則被告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即攜子離境返抵越南母國,究其緣由,諒係出於思鄉情切,欲爭取二子於學齡前得與越南母國親人相處之機會,在曾為如此提議卻遭告訴人夫家反對、不被信任,無法溝通取得共識之劣勢下,始出此下策,不告而別,無非為滿足二子亦得與其越南親人同享祖孫歡樂之期盼,雖客觀上或有致告訴人難以直接行使對二子親權之虞,然主觀目的無非發乎親情,並無任何故意剝奪告訴人親權之犯意。此徵諸被告攜子返越後前2 個月期間內,知悉告訴人得與其二子聯繫通話,繼續父子之情,仍無斷絕或不欲二子與告訴人接觸,甚而阻撓之積極舉措,亦可得證。

㈢被告攜子返越1 個月後,旋即隻身回臺工作,固有被告入出

境查詢結果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70頁),然其既將二子交由娘家親人照顧,即無何置二子於不顧之情。又告訴人於被告攜子返越2 個月後,雖不知何故與被告越南娘家斷其聯繫,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聯繫管道之阻斷係出於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且被告隻身返臺工作後,並未自告訴人處獲知其與越南娘家失聯一事,則以其返越期間告訴人仍得與兩子維持通話聯繫等客觀情事推之,被告主觀猶認被告得順利聯繫越南兩子,以維親權行使,致未主動關心介入,自無悖乎情理。另被告返臺工作後,未主動聯繫告訴人之消極態度,充其量亦僅其與告訴人夫家交惡之自然表現,此由告訴人知悉被告返臺後,同未有何聯繫動作,適足證之,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我完全不想跟被告見面,我可以請別人來跟他談。請不要告訴我先生我的電話和地址。」(見偵緝卷第35-36 頁),亦徵被告與告訴人已形同陌路,互不往來。從而,被告因與告訴人夫家相處不睦,有所芥蒂,其隻身返臺而未曾主動聯繫聞問,仍在情理之內,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漠然消極之不作為,率認被告主觀已知告訴人與越南二子斷其音訊,仍基於剝奪告訴人親權之犯意,故不聯繫。至於被告為謀養育稚齡幼子之資,雖疑有操持賤業之賣淫行為,然此為其身處社會底層經濟弱勢地位者之悲哀,與其本件攜子離境返鄉探親之行為是否應評價為誘拐之判斷無涉。

㈣被告攜子離境返抵越南前,雖與告訴人夫家感情漸有裂隙,

然未曾與告訴人商議離婚一事,兩人乃告訴人提告後,始談及離婚細節,且被告並無以二子親權作為談判離婚籌碼,兩人係協議離婚,並依兩家生活狀況對二子之利益,妥適分配離婚後之二子監護權,此經告訴人於原審結證:「我提告後,在律師那邊協商,我提到要將小孩帶回來,被告沒有說如果不離婚就不帶小孩回來。因考量家裡只剩我與70幾歲母親,帶兩個小孩太吃力,長子已到念小學年紀可回臺念書,被告那邊有祖父母、阿姨,次子在越南那邊,大人比較多比較好照顧。」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8反-79 頁),顯見被告初始即無藉由剝奪告訴人親權以達其離婚目的之惡意私圖,僅案發後萌生離婚意念,進而與告訴人均立於二子生活照養之最佳利益,妥適分配監護權爾。離婚與否,既與被告當初攜子離境行為並無因果關聯,即難由此推認被告有何獨占二子親權,斷絕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攜子

離境返越行為,客觀上已完全斷絕告訴人與二子之聯繫管道,而使告訴人親權陷於事實上不能行使之狀態,且本件被告係未成年二子之母親,其行為時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在,亦為二子之合法親權人,因寄望丈夫攜子陪同返鄉探親之心意不被夫家接受,溝通無果,無計可施下,始私自攜子離境,欲求越南親人與二子得以相聚共享天倫,衡其思慮未周下之行為,純然出於親情,無何惡意私圖,所採取消極不告知之方式,固使告訴人感受不快或受害,然其與告訴人處於親權行使之同等地位,自不得徒以其私自攜子返鄉與親人相處之期間較長,即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斷絕告訴人與二子聯繫往來之之惡意私圖,核與略誘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