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徽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景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景徽與張月桂、張淑玲、張雅雯,及張淑華、張毓娜、張家翰、洪嘉宏、張育誠、洪嘉蓮等人均為張定吉之法定繼承人,張定吉於民國98年7月16日死亡。詎張景徽明知張定吉於○○商業銀行○○分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財產,竟趁幫張定吉生前代管上開存摺及印章之便,於張定吉死亡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下列行為:(一)於98年7月17日某時,前往○○銀行,冒用張定吉名義,盜用張定吉印章蓋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1紙,持向該行櫃檯人員行使,使該行承辦人員如數交付張定吉於該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1621元。(二)於98年7月17日某時,前往○○郵局,冒用張定吉之名義,盜用張定吉印章蓋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該行櫃檯人員行使,使該行承辦人員如數交付張定吉於該局之存款1萬4000元。(三)於98年7月27日某時,前往○○鄉農會,冒用張定吉名義,盜用張定吉印章蓋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該行櫃檯人員行使,使該行承辦人員如數轉帳張定吉於該會帳號000000支票存款帳戶35萬1200元。(四)於98年8月4日某時,前往○○鄉農會,冒用張定吉名義,盜用張定吉印章蓋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該行櫃檯人員行使,使該行承辦人員如數交付張定吉於該會之存款45萬元。(五)於98年8月5日某時,前往○○鄉農會,冒用張定吉名義,盜用張定吉印章蓋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該行櫃檯人員行使,使該行承辦人員如數轉帳張景徽於該會帳號0000000之存款帳戶31萬2000元,均足生損害於張定吉之其他繼承人及○○銀行、○○郵局、○○鄉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淑玲、張月桂、張雅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4、45頁),或經本院逐一提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景徽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一)家庭事務管理者,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為支出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債務,於有處分遺產必要情況下,得於必要限度內處分,此範圍內可「推定」家務管理者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代表全體繼承人為遺產處分,而有權製作存款憑條交付行使;(二)全體繼承人於治喪期間未表示反對意思,被告主觀上認其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負責辦理治喪及處理張定吉委任農藥行經營業務,繼續使用存款帳戶,並以張定吉及本人名義製作存款憑條交付行使,並無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三)附表第一、二、四筆係支付喪葬費,並無犯意。(四)第
三、五筆係用以兌現因張定吉生前委其經營農藥行之支票票款,帳戶內的錢都是被告的錢,並無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蓋立印文而以張定吉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持交銀行、郵局及農會人員,提領附表所載金錢而行使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相關證據欄所載(檢察官主張部分)之取款憑條、存提紀錄單、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支票存款送款簿、交易明細表、存款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依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五各該取款憑條,其上各有盜蓋「張定吉」或「張定吉印」印文於「存戶簽章」欄,製作表徵以張定吉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之父張定吉於98年7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警卷第22頁),被告以其亡父張定吉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農會、郵局行使,無異表彰上開取款憑條均為死者作成,且顯然欠缺本人(死者)同意,當屬偽造無疑;又文書名義人雖已死亡,仍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其為死者真正文書之危險,其持以行使,自有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銀行、郵局及農會人員及其他繼承人甚明。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各有明文。查張定吉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洪嘉蓮、洪嘉宏(上二人代位張來春繼承)、張月桂、張雅雯、張育誠、張家翰(上三人代位張德富繼承)、張淑華、張淑玲及張毓娜,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復經證人張淑玲、張月桂、張雅雯證述在卷(警卷第6-7頁、11-12頁、16-17頁),有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3頁、81-82頁),張定吉遺產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於分割遺產前全部為公同共有,況遺產應由稅捐機關核算是否應課徵遺產稅及課徵之金額,被告僅繼承人之一,不得擅自處分之遺產,其猶隱匿張定吉死亡事實,盜用張定吉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銀行、郵局及農會)人員行使,足認其主觀上顯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而其客觀上持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將帳戶內款項交付或轉帳,足以生損害於張定吉之全體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亦屬灼然。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例所謂「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為保護與之交易之第三人,以「推定同意」方式,解決民事對外關係,自難憑為刑事無權而偽造文書(內部關係)卸責之遁詞(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42號發回意旨參照),況推定如有反證,則喪失其效力,究無擬制效力,被告辯護人另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略謂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88號判例意旨,略謂家庭事務管理者,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為支出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債務,於有處分遺產必要情況下,得於必要限度內處分,此範圍內可「推定」家務管理者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代表全體繼承人為遺產處分云云,與最高法院33上字第1197號判例旨趣相同,均屬以「推定同意」解決民事對外關係,依上開說明,究無擬制發生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效力;況被告亦非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其以死者名義製作,無從據「推定同意」而解免無權製作刑責,其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辯稱全體繼承人於治喪期間未表示反對意思,被告主觀上認其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負責辦理治喪及處理張定吉委任農藥行經營業務,繼續使用存款帳戶,並以張定吉及本人名義製作存款憑條交付行使,並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惟倘全體繼承人全體同意,僅得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不能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乃論理法則之當然,不因全體繼承人有無表示反對意思而異,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3.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一、二、四之款項共47萬5,621元,用於張定吉喪葬費用,並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並提出支出收據及估價單為據(原審卷第40頁),惟張定吉死亡後,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本應向稅捐機關陳報遺產,再由稅捐機關憑以核算遺產稅,繼承人不得隱匿被繼承人存款,縱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亦然,從而其他繼承人未明示反對,甚或同意,其隱匿張定吉死亡情事,持偽造憑條向金融機關提領死者存款,殊無從阻卻偽造犯意。
4.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三、五之款項,因張定吉委其經營農藥行,而用於兌現經營張定吉生前農藥行之支票票款,提領並無偽造犯意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影本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鄉農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頁次)為據;惟按雖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不能將之與民法第551條關於「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予以混淆,蓋處理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亦即以「○○○(死者)代理人○○○」方式處理,當能解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42號發回意旨參照),被告於張定吉生前縱獲其授權、代為處理經營農藥行、兌現支票等事務,惟於張定吉死亡後,縱因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仍得處理未了受任事務,然凡使用張定吉名義製作文書,應以前揭代理方式為之,此於生前死後並無二致,不因便宜處理事務而阻卻其偽造犯意,否則無異肯認死者仍得製作文書為法律行為之謬誤,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所示5次領款、轉帳之各次犯行,亦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固坦承有附表所示轉帳、領款情事,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二、四帳戶領款係供喪葬費使用,附表編號三、五帳戶的錢都是被告93年後從事農藥行賺的錢,轉帳用以支付農藥行票款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
1.張定吉於98年7月16日死亡後,被告、張毓娜、張淑玲及其夫蔡東洺、張月桂之夫李春生聚集於農藥行討論,並由黃朝馴居中協調,此部分事實為證人江秋燕、張毓娜、羅靖盈證述一致(原審卷第154至155頁、191至193頁、197頁至198頁、202頁反面),並與證人張毓娜提出之陳報狀內容相符(偵查卷第84頁),另證人黃朝馴亦證稱:張定吉死亡後,關於遺產及治喪事宜,係由我居間協調各繼承人等語(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153至155頁),互核甚明。
2.該日聚集討論事項,經證人江秋燕證稱:當天黃朝馴建議將張定吉○○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小筆存款領出作為喪葬費用,因為黃朝馴說被告是兒子,治喪期間的開銷要被告拿出來,就算借也要去借來,並說這兩筆小錢先去領出來支付喪葬費用,因為我當時在旁邊,確實有聽到黃朝馴這樣說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4頁),核與證人張毓娜證稱:黃朝馴等人當天把張定吉所有的金融存簿全部拿出來清點,並問被告用途,我有聽到黃朝馴說金額這麼小先拿出來用,意思就是用來支付治喪的支出等語(原審卷第198頁、201頁)、證人羅靖盈證稱:98年7月17日當天,我有看到黃朝馴他們在農藥行裡翻找存簿,並詢問銀行帳戶之事,我有聽到有人說,先將銀行帳戶中金額較小的部分領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02頁、205頁),互核一致而可採信。至證人黃朝馴雖否認曾提議被告提領張定吉○○銀行、○○郵局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等情(詳下述),然其亦證稱:「98年7月17日當天,我在農藥行討論要怎麼處理喪事,先問大致上有什麼錢,大家討論張定吉剩下多少錢」、「因為張定吉的大兒子已經死亡,只剩被告一個兒子,且張定吉生前是與被告同住,所以要被告支出喪葬費,這是被告的事情,看他要週轉還是怎樣,他要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160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扞挌。綜上,98年7月17日黃朝馴等人聚集於農藥行時,確實有清點張定吉金融存簿之舉動,並討論關於張定吉喪葬費用之事,期間黃朝馴並提議,將金額較小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存款領出作為治喪支出等情,應足認定。
3.至證人黃朝馴雖另證稱:治喪費用不是98年7月17日討論的,是過幾天之後討論,而且那天張毓娜並不在場。當天沒有討論要領張定吉小額存款出來辦喪事,我沒印象,我沒有叫被告把張定吉的存款拿出來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7頁),固與前揭證人證述不同,惟就當日討論事項,證人黃朝馴已先證稱:7月17日當天因為張定吉剛死亡,所以先討論怎麼處理喪事,至於遺產繼承的事要等到全部繼承人到齊才討論。我那天主要是幫忙處理喪葬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證述前後歧異;揆諸一般民間習俗,親人死亡後為求入土為安,無不儘速處理入葬及喪禮事宜,而治喪期間所需之費用亦須立即籌措,方得使後事順利完成,是證人江秋燕、張毓娜、羅靖盈證稱:98年7月17日有於農藥行討論治喪費用等情,與常理較為相符,證人黃朝馴上開證述,自難憑採。
4.張定吉生前與被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農藥行,為證人張淑玲、張月桂、張雅雯一致證述無誤(警卷第8、13、18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江秋燕亦證稱:張定吉本來是要大哥張德富的兒子回來接農藥行,但年輕人待不住,後來就叫被告與我回來一起住。張定吉過世前與我及被告同住,他的生活開銷是由被告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4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堂兄黃朝馴證稱:被告去臺北工作十年左右,後來回來幫忙張定吉經營農藥行。張定吉只剩被告一個兒子,大兒子已經死亡,張定吉生前是住在被告家裡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6、160頁),且與證人張淑玲、張月桂證稱:我們在張定吉生前並沒有支付過他的生活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均可互相佐證,是張定吉晚年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之照顧者甚明。
5.張定吉死亡後,其遺產固應由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管理遺產之費用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仍屬管理遺產所必要之支出,全體繼承人依法即應共同負擔,而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有管理家務之事實者,其於處理治喪事宜之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33年上字第1197號),即應推定為已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本件被告為張定吉生前與其同住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人,業認定如前;又張定吉死亡後,被告為負責處理其喪葬事宜等家務之人,亦據證人黃朝馴證稱:我有叫繼承人過來協調,決定張定吉的治喪費用全部的錢都由被告支出,我有跟繼承人講。喪葬費是由被告交給葬儀業者。因為張定吉的大兒子已經死亡,只剩被告一個兒子,所以要被告支出喪葬費,繼承人的意思就是要被告負責處理喪葬費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56至160頁)。準此,被告身為張定吉家務管理者,自有處理治喪費用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7日(即張定吉死亡之翌日)前往○○銀行、○○郵局提領現金,時間符合治喪情節,亦與證人黃朝馴前述證稱於張定吉死亡之翌日,召集部分繼承人於農藥行討論治喪事宜後,伊才去領出來乙情相符;況衡諸喪禮之進行持續進行期間,各項支出如棺木、搭設靈堂、賓客茶水、祭拜用品等費用均需逐一支付,被告於張定吉死亡翌日前往提領上開金錢,並不違常理;另以被告另於98年8月4日前往崙背農會提領現金45萬元部分,依證人黃朝馴證稱:被告是在喪禮結束當天將喪葬費用全部交給葬儀社的負責人,被告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被告支付多少我就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末參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原審卷第40頁),亦確有於98年8月14日、15日支付治喪相關費用之紀錄,是被告除須於喪禮過程中先行支付相關費用外,於喪禮結束後,尚支付殯葬業者酬勞,乃常態事實。
6.被告支出的喪葬費用超過一百萬元以上一情,經證人黃朝馴證稱:有超過一百萬元,有詳細記載,其負責記帳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59頁),與證人江秋燕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92頁);且被告提出之治喪費用收據及估價單7紙(原審卷第40頁),金額各為4萬9000元、7萬4000元、16萬8600元、9100元、3萬7220元、7萬8000元、20萬元,合計達61萬5920元,已逾被告所提領總額47萬5621元(11621+14000+450000),被告既經黃朝馴及其他繼承人指示需負責支付張定吉全部之治喪費用,實無須先將張定吉上開較少之存款領出後挪為己用,再另外支付較大筆治喪費用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金錢均用於支付治喪之相關費用,實與前揭證據得以相符,並非無據。則被告基於家務管理人之地位,領取張定吉上開存款,用於喪葬費用之支出,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附表編號三、五部分
1.被告於93年間與張定吉同住於農藥行,為張定吉主要照顧者,業經前揭認定,又被告自93年間經營農藥行業務,張定吉於93年3月26日將農藥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為證人黃朝馴、江秋燕、張毓娜、羅靖盈等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6、189、199、200、203頁),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偵查卷第105頁),另依證人江秋燕證稱:張定吉於93年間將農藥行過給被告時,有問被告要不要接,被告說要接,張定吉才過戶的,從那以後就交給被告經營,張定吉說會幫忙看顧店裡的事務。一開始被告有不懂的地方,張定吉會在旁邊協助,教他如何經營等語(原審卷第
189、196頁);證人張毓娜證稱:農藥行的事都是被告在管,張定吉都待在樓上休息比較多,張定吉只有被告午休的時候才會下來顧店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證人羅靖盈證稱:張定吉身體不好,請被告夫妻回來一起住,把農藥行交給被告經營,張定吉從旁指導傳授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證人許崇德(農藥行合作廠商)證稱:我從76年以來,都與農藥行有生意往來,96年以後我與被告接洽農藥行業務的機會較多,張定吉雖然會在場,但是我都是與被告接洽,買賣東西都是被告作主,張定吉不管。會交給被告管理,就我所知道是因為張定吉身體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反面),準此,由農藥行商號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名義、被告並實際經營農藥行業務,張定吉則從旁協助,被告就農藥行經營乃以自己名義為之,並非全然依張定吉之指示,而係由張定吉概括委任被告經營農藥行,屬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先予辨明。至證人黃朝馴證稱:張定吉是用每月三萬元的薪水請被告,張定吉身體好的時候是自己做主,被告只是幫忙等語(原審卷第156頁),惟又自承:農藥行的經營問題我沒有參與,我不曉得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反面),復與上揭證人證述不符,況倘係僱用,張定吉殊無93年間將農藥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理,無從採信。
2.依被告自承:「(張定吉在93年將○○農藥行過戶至你名下,其○○鄉農會帳戶內尚有多少款項?)不清楚,有一百多萬」、「(張定吉有無說這些錢要送給你作為經營農藥行之用?)被告他和我一起使用,他這些錢要讓我經營、運用,他要錢再向我拿」(原審卷第246頁),依93年間附表編號
三、五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帳戶內平常即有一至二百萬元(原審卷第65頁),而以93年至98年張定吉死亡期間,該帳戶一直存有高額存款,參以自93年起該農藥行即由被告經營並使用該帳戶,足認該帳戶必然有被告匯、存款項該帳戶甚明;至於張定吉於將農藥行交付被告經營時,至其死亡之間,張定吉對該帳戶有無使用金錢、有無再存入金錢?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是該帳戶於張定吉死亡時,所遺留款項究係何人之款項,卷內並無資料清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該帳戶內確有被告存入款項,則被告對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帳,難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含詐欺罪取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本件犯行,損害其他繼承人、金融機關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犯後未坦承犯行,未得告訴人宥恕或和解,然並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高商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經營農藥行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領款轉帳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其歷次所偽造取款憑條,業經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融機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其上印文係屬盜用,並非偽造,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案發迄今數年,未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分文彌補,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並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不克採納。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雖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惟本案適用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並未發生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非屬法律變更;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條文列舉情形無涉,均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領款時間、帳│被告辯稱之資金流向 │相關證據出處 │判處刑度 ││號│戶及金額 │ │ │ │├─┼──────┼─────────────┼──────────────┼──────────┤│一│ │用於支付張定吉之喪葬費用 │檢察官主張部分 │張景徽行使偽造私文書││ │98年7月17日 │ │1.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偵卷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銀行 │ │ 18頁),其上有「張定吉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1,621元 │ │ 印文一枚。 │仟元折算壹日。 ││ │ │ │2.客戶存提紀錄單(警卷第26頁│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提出部分: │ ││ │ │ │1.喪葬費用支出收據及估價單(│ ││ │ │ │ 原審卷第40頁) │ ││ │ │ │ │ │├─┼──────┼─────────────┼──────────────┼──────────┤│二│ │用於支付張定吉之喪葬費用 │檢察官主張部分 │張景徽行使偽造私文書││ │98年7月17日 │ │1.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20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郵局 │ │ ),其上有「張定吉」印文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4,000元 │ │ 枚。 │仟元折算壹日。 ││ │ │ │2.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 ││ │ │ │ 頁) │ ││ │ │ │ │ ││ │ │ ├──────────────┤ ││ │ │ │被告提出部分 │ ││ │ │ │⒈喪葬費用支出收據及估價單(│ ││ │ │ │ 原審卷第40頁) │ │├─┼──────┼─────────────┼──────────────┼──────────┤│三│ │轉帳至同會帳號「000000」之│檢察官主張部分 │張景徽行使偽造私文書││ │98年7月27日 │張定吉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1.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偵卷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鄉農會 │7月30日,用於兌現以張定吉 │ 第14頁)。其上有「張定吉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351,200元 │為發票人之支票票款,共下列│ 」印文一枚。 │仟元折算壹日 ││ │ │9筆: │2.支票存款送款簿(偵卷第15頁│ ││ │ │①64,100元 │ )。 │ ││ │ │發票日:98年5月7日。 │3.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警│ ││ │ │票號:FA0000000, │ 卷第27頁,原審卷第79頁) │ ││ │ │受款人:豊利光 │ │ ││ │ │②53,200元 │ │ ││ │ │發票日:98年5月25日 │ │ ││ │ │票號:FA0000000 ├──────────────┤ ││ │ │受款人:黃國書 │被告提出部分 │ ││ │ │③68,400元 │1.支票存根影本(原審卷第43頁│ ││ │ │發票日:98年6月16日 │ )2.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偵卷│ ││ │ │票號:FA0000000 │ 第86頁) │ ││ │ │受款人:利農 │ │ ││ │ │④6,000元 │ │ ││ │ │發票日:98年6月30日 │ │ ││ │ │票號:FA0000000 │ │ ││ │ │受款人:許崇德 │ │ ││ │ │⑤25,000元 │ │ ││ │ │發票日:98年7月1日 │ │ ││ │ │票號:FA0000000 │ │ ││ │ │受款人:廖溪圳 │ │ ││ │ │⑥59,100元 │ │ ││ │ │發票日:98年4月27日 │ │ ││ │ │票號:FA0000000 │ │ ││ │ │受款人:劉清輝 │ │ ││ │ │⑦12,000元 │ │ ││ │ │發票日:98年4月28日 │ │ ││ │ │票號:FA0000000 │ │ ││ │ │受款人:許崇德 │ │ ││ │ │⑧10,200元 │ │ ││ │ │發票日:98年5月5日 │ │ ││ │ │票號:FA0000000 │ │ ││ │ │受款人:施政南 │ │ ││ │ │⑨53,200元 │ │ ││ │ │發票日:98年5月7日 │ │ ││ │ │票號:FA0000000 │ │ ││ │ │受款人:李津江 │ │ │├─┼──────┼─────────────┼──────────────┼──────────┤│四│ │用於支付張定吉之喪葬費用 │檢察官主張部分 │張景徽行使偽造私文書││ │98年8月4日 │ │1.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偵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鄉農會 │ │ 第11頁),其上有「張定吉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450,000元 │ │ 」印文二枚。 │仟元折算壹日。 ││ │ │ │2.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頁,原│ ││ │ │ │ 審卷第65至79頁) │ ││ │ │ ├──────────────┤ ││ │ │ │被告提出部分 │ ││ │ │ │⒈喪葬費支出收據及估價單(原│ ││ │ │ │ 審卷第40頁) │ │├─┼──────┼─────────────┼──────────────┼──────────┤│五│ │領出後先轉帳至同會張景徽帳│檢察官主張部分 │張景徽行使偽造私文書││ │98年8月5日 │號「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1.活期儲蓄存取款憑條(偵卷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鄉農會 │帳戶內,再於: │ 12頁),其上有「張定吉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312,000元 │1.同年8月26日將231,900元轉│ 印文二枚。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入張定吉之支票存款帳戶,│2.存款收入傳票(偵卷第13頁)│ ││ │ │ 於98年8月30日兌現以張定 │ 3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頁, │ ││ │ │ 吉為發票人之支票票款,共│ 原審卷第65- 79頁) │ ││ │ │ 下列7筆: │4.「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①56,200元(發票日:98年6 │ 原審卷第89至129頁) │ ││ │ │ 月8日,票號:FA0000000,│ │ ││ │ │ 受款人:蔡德騰) ├──────────────┼──────────┤│ │ │②39,900元(發票日:98年5 │被告提出部分 │ ││ │ │ 月13日,票號:FA0000000 │1.支票存根影本(原審卷第44、│ ││ │ │ ,受款人:張慶群) │ 45頁)2.支票存款交易明細(│ ││ │ │③41,600元(發票日:98年6 │ 偵卷第86、87頁)3.張景徽○│ ││ │ │ 月18日,票號:FA0000000 │ ○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 ││ │ │ ,受款人:陳紀文) │ 細(原審卷第102頁) │ ││ │ │④14,200元(發票日:98年6 │4.○○鄉農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 ││ │ │ 月16日,票號:FA0000000 │ 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原審卷│ ││ │ │ ,受款人:光華劉) │ 第186頁) │ ││ │ │⑤45,000元(發票日:98年5 │ │ ││ │ │ 月15日,票號:FA0000000 │ │ ││ │ │ ,受款人:周再傳) │ │ ││ │ │⑥27,400元(發票日:98年6 │ │ ││ │ │ 月26日,票號:FA0000000 │ │ ││ │ │ ,受款人:曾申明) │ │ ││ │ │⑦7,600元(發票日:98年6月│ │ ││ │ │ 22日票號:FA0000000,受 │ │ ││ │ │ 款人:林建煌) │ │ ││ │ │2.同年9月28日將229,700(內│ │ ││ │ │ 含被告自行補充不足之款項│ │ ││ │ │ 149,600元)元轉入張定吉 │ │ ││ │ │ 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9 │ │ ││ │ │ 月30日兌現以張定吉為發票│ │ ││ │ │ 人支票票款,共下列4筆: │ │ ││ │ │①28,800元(發票日:98年7 │ │ ││ │ │ 月8日,票號:FA0000000,│ │ ││ │ │ 受款人:張勝傑) │ │ ││ │ │②63,900元(發票日:98年6 │ │ ││ │ │ 月24日,票號:FA0000000 │ │ ││ │ │ ,受款人:廖恆資) │ │ ││ │ │③62,700元(發票日:98年7 │ │ ││ │ │ 月8日,票號:FA0000000,│ │ ││ │ │ 受款人:黃春全) │ │ ││ │ │④74,300元(發票日:98年7 │ │ ││ │ │ 月9日票號:FA0000000,受│ │ ││ │ │ 款人:利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