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芳雄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芳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芳雄於民國84年6月間與鄭大戅(起訴書誤載為「鄭大戇」)、王水木、楊明憲、蘇義樑、莊登豐等人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成立○○電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分共分10股,每股1百萬元,鄭大戅認2.5股、王水木認3.5股,其餘4人每人各認1股,王水木、鄭大戅、陳芳雄依序分別出任○○公司之○○○、○○○○、○○○,共同負責○○公司之營運及決策。85年5月間,陳芳雄、鄭大戅、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及方太平等人另共同集資787萬2千元,分為均等6股,每股各出資131萬2千元,陳芳雄認其中1股,並決議以王水木之妻王蘇秋香名義,向汪榮二訂約購買坐落於臺南縣○○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號農牧用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2筆土地;至於上開2筆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為鄭大戅之妻鄭戴阿葉),因囿於相關土地法規之限制,遂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鄭大戅名下,渠等上開買受系爭2筆土地之行為乃純屬私人投資欲作轉賣牟利之用,與○○公司之營業無涉。嗣於85年11月間因○○公司需款支應業務運作,鄭大戅遂徵得陳芳雄、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方太平等人同意,以系爭2筆土地、鄭戴阿葉名下該2筆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及蘇義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臺南縣永康農會(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農會,下稱永康農會)設定抵押貸款890萬元,且所貸8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同年11月22日核撥後,轉匯至○○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供○○公司經營使用,並由○○公司代為繳納該筆貸款利息。嗣於91年間,○○公司因故倒閉,無力繳納該筆貸款利息,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遂遭永康農會於91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嗣於92年11月3日由鄭大戅之子鄭永華以207萬7千元應買拍定。後於93年2月17日,鄭永華再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分別移轉登記予唐崑山之妻唐王秀棉及方太平,以補償其2人投資系爭2筆土地之損失。系爭2筆土地其餘部分,即○○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鄭永華再於99年8月26日,轉賣並移轉登記予戴德旺。
二、詎陳芳雄明知鄭大戅於85年11月間,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設定抵押貸款890萬元前,已事先徵得其同意,且所貸890萬元核撥後亦轉匯至○○公司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供○○公司經營使用,並由○○公司代為繳納該筆貸款利息,另鄭永華係於92年11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筆土地,而戴德旺係自鄭永華處取得系爭2筆土地其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又明知其並未委任鄭大戅及鄭永華於系爭2筆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需買回移轉登記予其他合買人名下,且未委任戴德旺處理任何事務,竟為圖鄭大戅返還其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出資額或移轉系爭2筆土地其出資額比例之土地,並意圖使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案號:99年度自字第14號),誣指鄭大戅未經知會,亦未徵得其同意,擅以系爭2筆土地持向永康農會抵押貸款890萬元使用,損害合買人之財產利益,且於92年11月間法院拍賣時,鄭大戅亦未買回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合買人名下,以彌補其向農會貸款之前衍,反以其子即鄭永華之名義應買並登記在鄭永華名下,而納為己有,致各合買人依信託之內部關係無法對系爭2筆土地主張所有權,並於93年2月間,保留系爭2筆土地其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而將其餘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分別出賣予方太平及唐王秀棉,得款花用。甚而於99年8月間,鄭大戅、鄭永華並將系爭2筆土地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段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處分移轉登記予戴德旺名下,嚴重損及合買人之權益,認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3人,於100年5月6日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陳芳雄不服提起上訴,於100年10月27日經本院判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原判決關於鄭大戅被訴於85年11月間背信部分撤銷,該撤銷部分免訴(罹於追訴權時效10年),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三、案經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43、4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陳芳雄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且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84年6月間與鄭大戅、王水木、楊明憲、蘇義樑、莊登豐等人共同集資1千萬元成立○○公司,股分共分10股,每股1百萬元,鄭大戇認2.5股、王水木認3.5股,其餘4人每人各認1股,王水木、鄭大戅、陳芳雄依序分別出任○○公司之○○○、○○○○、○○○,共同負責○○公司之營運及決策。85年5月間,被告、鄭大戅、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及方太平等人另共同集資787萬2千元,分為均等6股,每股各出資131萬2千元,被告佔其中1股,並決議以王水木之妻王蘇秋香名義,向汪榮二訂約購買系爭2筆土地(該2筆土地其他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為鄭大戅之妻鄭戴阿葉),因囿於相關土地法規之限制,遂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鄭大戅名下,渠等上開買受系爭2筆土地之行為乃純屬私人投資欲作轉賣牟利之用,與○○公司之營業無涉。於85年11月間因○○公司需款支應業務運作,鄭大戅遂以系爭2筆土地、鄭戴阿葉名下該2筆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及蘇義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永康農會設定抵押貸款890萬元,且所貸890萬元於同年11月22日核撥後,轉匯至○○公司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供○○公司經營使用,並由○○公司代為繳納該筆貸款利息。嗣於91年間,○○公司因故倒閉,無力繳納該筆貸款利息,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遂遭永康農會於91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嗣於92年11月3日由鄭大戅之子鄭永華以207萬7千元應買拍定。後於93年2月17日,鄭永華再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分別移轉登記予唐崑山之妻唐王秀棉及方太平,以補償其2人投資系爭2筆土地之損失。系爭2筆土地其餘部分,即○○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鄭永華再於99年8月26日,轉賣移轉登記予戴德旺等情,業據證人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至104頁、第142頁反面至146頁)。此外,並有系爭2筆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擔保放款借據1紙、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66至78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0320號卷第15、16頁)、永康市農會交易明細表1份、戴德旺永康市農會存摺1份、永康市農會交易明細表2紙、臺南縣永康鄉農會放款支出傳票1紙、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1紙、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紙、永康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兆豐銀行100年3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公司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卷(下稱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32至44頁、第48頁、第72至77頁、第107、107之1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前揭歷次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相關登記資料、永康農會101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永康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5月2日91南院鵬執祥字第13651號函、申請書、91年12月2日91南院鵬執祥字第13651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相關還款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卷第16至69頁、第160至189頁)、92年11月3日91年度南院鵬執祥字第40653號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1份、拍賣不動產筆錄1份及92年12月28日南院鵬91執祥字第4095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0953號強制執行卷第138、144、158頁)。
㈡、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案號:99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鄭大戅未知會其,亦未得其同意,擅以系爭2筆土地持向永康農會抵押貸款890萬元,損害合買人之財產利益,且於92年11月間法院拍賣時,鄭大戅與鄭永華共同基於違背任務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鄭大戅不但未買回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合買人名下,以彌補其向農會貸款之前衍,反以其子即鄭永華之名義應買並登記在鄭永華名下,而納為己有,致各合買人依信託之內部關係無法對系爭2筆土地主張所有權,並於93年2月間,保留系爭2筆土地其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而將其餘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分別出賣予方太平及唐王秀棉,得款花用。甚而於99年8月間,鄭大戅、鄭永華及戴德旺3人,竟共同基於違背任務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由鄭大戅、鄭永華2人將系爭2筆土地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段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處分移轉登記予戴德旺名下,嚴重損及合買人之權益,認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3人,於100年5月6日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嗣本案被告陳芳雄(即該案之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0年10月27日經本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處原判決關於鄭大戅被訴於85年11月間背信部分撤銷,該撤銷部分免訴(罹於追訴權時效10年),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見101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9至21頁),及於100年2月6日提出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各1份(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83至8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核閱無訛。
㈢、被告擔任○○公司○○○時,其與上開合買出資人均同意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鄭大戅與被告陳芳雄、證人王水木、楊明憲及唐崑山等人合
資購買系爭2筆土地後,因○○公司急需資金購買原料,鄭大戅除將其名下其他土地持向永康農會貸款1千8百萬元供○○公司使用外,另於徵求系爭2筆土地全體出資人同意後,於85年11月間以系爭2筆土地持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890萬元,於同年月22日放款當日取得借款隨即匯予○○公司使用,並由○○公司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一節,據證人鄭大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第96至98頁、第99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
⒉證人楊明憲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證述:「
(這些土地被拿去永康農會做抵押,這件事情在做設定抵押之前有無跟你徵詢過?)我印象是有講,但是當時我們都沒意見,因為我只是其中的小股,我沒意見。」、「(你是否知道85年11月22日鄭大戅用該2筆○○段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去跟永康市農會貸890萬元,給○○公司用的情形?)有聽說,都是○○○他們處理就好,因為他們資金也背那麼多出來,我只是小部分而已,都是『信任』兩個字。」、「(利息也是○○公司負擔?)公司負擔。」、「(你是否知道當時為何公司要用土地去借款?)因為那時候銅價啟動,原物料啟動,起起落落,我們賣出去的要收票,我們的原料都要現金,沒有原料要怎麼應付客戶,所以需要很大筆的資金。」、「(你們共同買的系爭土地借錢這件事是否有在公司講?還是有誰人私底下講被什麼人聽到?依你在公司期間、經驗和你知道的,陳芳雄是否有聽過還是有看過還是是否知道說你們共同買的這塊地去借錢來給公司用?)用這系爭土地跟銀行借錢這件事我是知道,但不清楚陳芳雄他是否知道。因為他們用太多土地去跟人家借錢,太多塊我不知道是那一塊,他知不知道,我是不知道。同意抵押借款大致有提一下,我說『我沒意見』,算道義上打個招呼說一下,我們都信任他們。」、「(打個招呼說這塊地要去借錢給公司用?)是。」、「(系爭土地借到錢之後,利息是否是由公司付?)應該都是這樣,王水木他的地,鄭大戇的地去跟銀行借錢,利息也都是由公司付,因為這個錢是公司在用。」、「(用土地去借錢,變成銀行一筆一筆貸款由公司付利息,這個借款是由公司付利息的這件事,是否有人跟陳芳雄報告,或是陳芳雄是否知道?)照常理應該知道,因為會計那裡都會作帳,支出多少都會做出來。」、「(但是陳芳雄不識字如何審查?在公司期間,是否有看到會計去跟他說或是王水木去跟他說這塊地先借來給公司週轉,你在公司這段期間,所見所聞大概是何種情形?)大致上會計都會用口頭跟陳芳雄報告,我看一看之後,沒問題就是照這樣,總是○○○要了解一下,雖然不識字還是怎樣,至少口頭上會跟他報告一下,王水木、鄭大戅有時候他們在辦公室說什麼,我就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有時候在辦公室裡面開會,開什麼會,題目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他們私底下說是『明憲,我們共同買的地去借錢』,我說『好,你們做主就好』,其他他們私人土地那麼多,我記不住,如果針對這塊地,我印象是這樣。」、「(你是否知道該筆土地是何人要求要去借款的?)我當時也沒有去問是誰要求的,因為那一塊地登記是在鄭大戅的名下,應該也要鄭大戅同意才可以去做這些事。有時候○○○(指王水木)、○○○○(指鄭大戅)、○○○(指被告)他們在辦公室裡面開會,開會完出來打個招呼說一聲。」、「(你是否還有印象是誰告知你這件事?)不知道是鄭大戅、王水木、陳芳雄三個中的哪一個。」、「(是他們三個,但你不知道哪一個告訴你,如果有說應該是他們三個其中一個說的?但你不能確定是誰說的?)是,應該是這樣。」、「(你的公司在做重大決議,譬如:要去銀行借款還是要買幾千萬機械,這些重大的事情公司都是由誰決定?)決定都是王水木決定,但是要決定之前,王水木、鄭大戅、陳芳雄他們會討論。」、「(本件系爭○○段土地,是否有印象當初要去永康農會借款時,公司是否有開會,還是只有少數人決議?)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我確定要借之前我是沒有參與開會,沒有問我同不同意。他們三個決定好之後,道義上跟我打個招呼。即使他們決定我也沒有否定權,我也是說好。」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40頁、第141頁反面、第142、143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五月才買,十一月的時候就被拿去永康農會做抵押,鄭大戅要去辦抵押設定之前,他有無詢問過你的意見?)有,那時候有跟我們講,因為那時候公司營運需要資金,有跟我們講,我們說沒問題,我們就答應了。」、「(答應是在設定之後,要付利息的時候才跟你們講,還是說之前就有跟你們講?)應該是之前,之前就有講了,我們是說原則上就是以王水木○○○跟鄭大戅○○○○他們作主就好了。」、「(所謂的講是鄭大戅本人跟你講,還是他找何人跟你講,還是大家有開個會,然後這些投資人在會議中同意?)我記得好像是個別這樣講,他好像是私底下就跟我講,我印象是這樣,沒有特別開會講,但我印象是鄭大戅有特別跟我講說公司需要資金,然後需要用這筆土地去跟銀行貸款,在公司上班的時候鄭大戅就說『楊明憲,我們需要資金,我們一起買的那筆土地需要跟銀行辦貸款』,那時候我們就說○○○跟○○○○你們作主就好,就這樣子回應他,他事先有跟我們告知。」、「(就你所知,當時○○公司資金的來源都是由○○○及○○○○來支應,○○○是否需要負責去籌資金來支應?)他們三人才知道,才比較清楚。」、「(你剛剛講說鄭大戅在拿你們六人合買的土地去永康農會抵押貸款之前,有跟你們講,所謂的你們是哪些人?)我知道的是沒有特別開會六個人在一起講,就是有跟我講,鄭大戅的意思是這樣子,有知會我,那時候陳芳雄應該也知道。」、「(你剛剛是否說陳芳雄知道?)對,應該是知道。」、「(為何說陳芳雄應該知道?)因為他是○○○,而且他也是股東之一。」、「(你的意思是否說,假如有大筆資金要進來,以往的慣例就都會知會陳芳雄?)對,慣例都是這樣子…。」、「(你們公司會計每個月是否會做財務報表之類的帳冊給你看?)對,會給我看。」、「(你是否知道會計會將財務報表或帳冊給○○○看?)應該會,他們每個人都會有一份。」、「(你是否知道會計會跟陳芳雄報告財務報表或帳冊的內容?)私底下應該會,就大致上口頭講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4頁、第247、248頁)。
⒊證人蘇義樑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結證:「
(當初你就永康農會借890萬元的該筆借款,你有去做連帶保證人?)是。」、「(當初是誰叫你去簽連帶保證人?)○○○(指王水木)、鄭大戅、陳芳雄。」、「(是否是三個人同時在場叫你去連帶保證人?)我那時候都在照顧我父親,三個都有跟我說公司要用一筆錢叫我去簽,但沒有一起在場,是有碰到我再跟我說。」、「(你是否能確定陳芳雄有跟你說?)有。」、「(是在何時、何處、何場合跟你說的?)那時候在我隔壁,跟我大姊租房子,我是○○路000號,他是000號。」、「(是如何跟你說的?)他就說公司要用錢,借錢叫我去做連帶保證人。」、「(你沒有跟陳芳雄反對?)我沒有反對,因為那時候剛開始做公司,我想讓公司做起來,怎麼知道公司會搞到要結束,我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85年11月間,有用你名下一筆土地持分2分之1去永康市農會抵押貸款890萬元,這件事你是否清楚?)當時說公司沒有錢,要拿去借,我蓋章給他們,但我不知道他們把錢如何應用。」、「(當時是誰叫你拿土地出來抵押貸款?)王水木、鄭大戅、陳芳雄都知道。」、「(他們為何知道?)錢是他們公司在運用,叫我去蓋章,因為公司缺錢,他們是經營者當然會知道。」、「(是誰在發落?是你姊夫還是陳芳雄還是鄭大戅?)公司如果有事情,○○○(指王水木)、○○○○(指鄭大戅)、○○○(指陳芳雄)三個人都會知道。」、「(這是你推想的還是他確實有親自叫你去蓋印章?)蓋印章當時代書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是陳芳雄帶我去代書那邊,代書的名字我也忘記了,在巷子裡面,我也不知道路,他帶我去那邊跟鄭大戅蓋印章。」、「(因為那筆土地是抵押給永康市農會?)對,去借錢,那時去代書那邊蓋章。」、「(你不是借款人沒有錯,但是那筆土地跟你自己2分之1持分的土地,有拿去抵押890萬元?)連帶保證。」、「(你上次說當時是陳芳雄叫你去做連帶保證?你跟陳芳雄只是一般的關係而已,為何你要聽他的話?)他是借錢的借條都寫好了,鄭大戅跟我姊夫(指王水木)也都說錢借出來是公司要使用的,是陳芳雄帶我去代書那邊簽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第158頁反面)。
⒋證人唐崑山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
(你是否知道系爭兩筆土地有去永康農會借錢?)是鄭大戅有跟我說,我想說名字不是我的,我的持分如果要拿去借,你就拿去借。」、「(你有無同意當初鄭大戅拿這塊土地去跟永康農會借890萬元,要給○○公司使用?)他有跟我說要借錢,但是我有跟他說我的持分要借給他,讓他去借,我本來就是對鄭大戅很好,他給我的印象也很好,那時候我雖然還年輕,我當時才40幾歲,我也是覺得幾百萬來說是投資而已,以後你如果可以再還我們,如果被你倒了,我們也沒有辦法,不然都買下去了,名字也是你們的,我也沒有名字,是這樣而已。」、「(鄭大戅有跟你說要用這一筆土地借錢?)是。」、「(他有無說用這塊土地去借錢要誰用,還是要如何?)沒有,他只說他要借錢,我就借他,我就讓他去借。」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48、150頁)。⑵於原審證稱:「(在85年11月間,當時有拿那2塊土地去永康市農會抵押貸款,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其實那時鄭大戅有說要借錢,這我們知道,但是他情形如何我們不知道,我當時純粹想說要借就去借,本來就是拿錢去投資他,鄭大戅當時跟我們也很要好,房子也租給我們,我們也沒有去想什麼…。」、「(他當初要去抵押貸款之前有無先跟你說?)…我只記得他有跟我們說,我有同意他去借,他只有說要去借錢,但要去哪裡借我都不知道,我們沒有管…。」、「(鄭大戅當時是說什麼?說要用那塊土地借錢來作何使用?他是否有跟你說?是他個人要用的還是要如何使用?)…他只說那塊土地拿去借錢好不好,事實上一定有跟我們說,我們才會讓他借,如果偷偷拿去借我們怎麼肯。」、「(當初拿那些土地去向永康市農會抵押借錢的事情,方太平是否都知道?)他都知道,我有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0、151頁)。
⒌衡諸證人楊明憲另曾證述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出資,嗣後已
因債務問題而轉讓予王水木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
139、140、144頁;原審卷第242頁),足見證人楊明憲與被告、鄭大戅或系爭2筆土地均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應無為迴護任何一方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又證人唐崑山並非○○公司之股東,○○公司之經營成敗與其更無關涉,更無平白容忍他人未經告知,即任意將其合資購買之系爭2筆土地持以抵押借款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無疑。另證人蘇義樑則僅為證人王水木配偶王蘇秋香之胞弟,與被告及鄭大戅均無特殊之親誼,本身亦曾因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乙事受有損害,當更無刻意迴護或附和鄭大戅之可能,證人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樑之上開證述,應均堪採信。至證人楊明憲雖又曾證稱:「(土地被抵押徵詢你同意,是在抵押設定之後,還是之前就有徵詢你的同意?)是之前還是之後我已經忘了。」、「時間點(按指鄭大戅向其徵詢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貸款之時間)我忘了,但此事確實鄭大戅有跟我提起,我當時沒有意見,確實時間點我忘了。」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40頁;原審卷第245頁),但證人楊明憲就「這些土地在被拿去永康農會做抵押,『這件事情在做設定抵押之前』有無跟你徵詢過?」之詢問,另曾明確證稱:「我印象是有講,但是當時我們都沒有意見。」、「(你剛剛有說系爭土地在抵押的時候,有先告訴你們?)是,但忘記是誰告知我。」、「(5月才買,11月的時候就被拿去永康農會做抵押,『鄭大戅要去辦抵押設定之前』,他有無詢問過你的意見?)有,那時候有跟我們講,因為那時候公司營運需要資金,有跟我們講」、「(答應是在設定之後,要付利息的時候才跟你們講,還是說之前就有跟你們講?)應該是之前,之前就有講了」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40頁、第144頁反面;原審卷第241頁),雖語意不甚堅定明確,惟均明確證述其對提供系爭2筆土地借款及設定抵押一事表示同意等情,則屬一致,且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係在85年間,楊明憲係於100年4月間及102年3月31日始受訊問,時間相隔久遠,記憶模糊當屬合理之事,尚難以楊明憲就如何受告知系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之事,前後證述略有細節上之歧異,遽以認定有違情理之常,且亦足徵楊明憲並非附和被告或鄭大戅任何一方,而係本於其記憶為證述;參諸系爭2筆土地既為證人楊明憲以自有資金參與出資購得,楊明憲原亦無同意提供系爭2筆土地借款供○○公司使用之義務,若楊明憲於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前未受告知並獲同意,應無可能留下此等印象,應認楊明憲證述其雖未參與被告及鄭大戅、王水木就系爭借款之決策討論,但於系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前有受告知並同意乙事,應屬可採。
⒍證人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樑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參照,再佐
以證人鄭大戅之供證,可知被告就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乙事,已於事前參與決策討論,並要求蘇義樑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可認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借款以供○○公司使用前,確曾獲得系爭2筆土地出資人之同意,且被告應已知悉並同意此事,始會出面要求證人蘇義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又衡以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借款,所貸得之系爭借款係由○○公司使用,並因而由○○公司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已如前述,足見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對其本身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參之系爭借款實際係供○○公司使用,然借款名義人仍為鄭大戅,是苟○○公司未能按時支付系爭借款本息,嗣後將遭追索者係鄭大戅,鄭大戅就系爭借款無從獲有任何好處。衡之常情,實應認鄭大戅當無在未獲得系爭2筆土地其他出資人之同意下,即擅自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之必要,益徵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樑上開證述,確足採信。徵諸被告既如上開證人所述同意○○公司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並一同出面要求蘇義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可證被告就上開情事亦已知悉並表贊同無誤。而○○公司有關資金、借款之決策原屬少數經營者之決定,且上開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樑證述之同意過程亦均無書面之書立,則本件縱無人證可證述見聞被告同意系爭借款之經過,復無書面可證明上開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未曾同意以系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之事。
⒎至證人王水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雖證稱:
伊雖然知道鄭大戅有去永康農會借錢,但不知道他是用那一塊土地去借錢,因為他的土地很多,但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貸款890萬元乙情,鄭大戅事先並沒有向伊告知,伊係事後鄭大戅向伊提到,及於85年底○○公司開始繳利息的時候知道的云云(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30、135、137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借款890萬元一事,伊事先並不知道,如果伊知道的話,就會阻止鄭大戅這麼做,是○○公司91年間倒閉,系爭2筆土地遭永康農會拍賣時伊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221至224頁、第226、231頁)。然除證人王水木上開所證與前引楊明憲、蘇義樑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尚難逕予採信外;其就「事後何時」知悉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借貸890萬元乙節,先稱係「於85年底○○公司開始繳利息的時候知道的」,後又改稱「是○○公司91年間倒閉系爭2筆土地遭永康農會拍賣才知道」,前後所供已然不一,其前揭證述自難採認。況查證人王水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曾證稱:「(是誰叫鄭大戅去借錢來給公司用的?)那是鄭大戅自己提議去用土地來農會借。」、「(是公司有欠錢才需要借錢?)當然是有欠才要借。」、「(你們是否有拜託他去借錢?)我是提議大家再增資1千萬元,這樣資金才不會常常欠,他就不要,不要就變成要用這樣。」、「(為何○○公司要幫他出利息錢?)因為這一筆錢是公司在用,他(指鄭大戅)就嫌麻煩,乾脆利息就交代公司小姐去付。」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32頁),足見鄭大戅與王水木等人確曾就○○公司資金事宜進行討論,且鄭大戅曾提議以土地借款乙事;又王水木為○○公司之○○○,復為○○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之一,○○公司之經營情形與系爭借款之當否等事宜,與王水木均甚為相關,王水木非無可能為圖脫免系爭借款之決策責任,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是王水木就以系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之事諉稱事前不知云云,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應知悉系爭借款係由○○公司使用,並由○○公司支付利息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蘇義樑曾結證:○○公司因剛成立沒有資金,所以陳芳
雄、鄭大戅及王水木三人叫伊去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確定陳芳雄有叫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是陳芳雄帶伊去代書那邊蓋章的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原審卷第156頁)。
⒉證人楊明憲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及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公司的會計會列一個明細,讓伊看每月到底收入及支出多少,如果有利息支出的話,會計亦會向伊說,系爭借款之利息係○○公司在支付,因為貸得的款項係○○公司在使用,沒聽其他股東對此有意見,陳芳雄應該知道系爭借款之利息係○○公司在支付,因支付多少利息會計會作帳,雖然陳芳雄不識字,但大致上會計會口頭向陳芳雄報告,因陳芳雄係○○○總是要瞭解一下;○○公司的會計每個月會製作類似財務報表之帳冊給伊看,會計也會將該帳冊交一份給○○○陳芳雄,雖陳芳雄自陳其不識字,但會計私底下還是會口頭上向陳芳雄講一下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41至144頁;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⒊證人王水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及原審審理
時分別證稱:○○公司係由伊、陳芳雄、鄭大戅三人在決策,系爭890萬元之借款因係○○公司在使用,所以由○○公司在支付利息,因鄭大戅嫌自己支付利息麻煩,所以交待公司的小姐去付,此情鄭大戅有向伊說,伊表示同意由公司付,且○○○陳芳雄亦同意支付;○○公司之重大決策、事項及投資等情,係由伊、陳芳雄、鄭大戅三人在決定,○○公司之會計會製作帳冊供伊檢查,亦會每月製作財務報表供伊、陳芳雄、鄭大戅三人查看,陳芳雄雖然不識字,但會計會唸給他聽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31、132頁;原審卷第233至235頁)。
⒋又參酌楊明憲一再強調其只是○○公司小部分之股東,仍證
稱其知悉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供○○公司使用,並由○○公司支付利息之事,則以被告身為○○公司○○○,且據王水木、楊明憲所述被告均曾參與○○公司之決策討論,且○○公司承辦會計之人員向被告報告公司利息支出或提供相關會計表冊供其查核,應認被告對○○公司之支出等會計、財務情形均有所瞭解。故被告對於○○公司之經營狀況亦應知之甚稔,且對○○公司之對外支出應有相當程度之關切,實亦無任憑○○公司長期按月繳付永康農會高額之借款利息,而未加聞問之可能,是被告應知悉系爭借款係由○○公司使用,並由○○公司支付利息等情。
㈤、綜上,應認鄭大戅證述其於85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持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係經過全體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出資人同意等語,確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3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鄭大戅、王水木、楊明憲及唐崑山等人於85年5月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2筆土地時,雖鄭大戅因有自耕農身分而受其他出資人之託,出名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負有依所有出資人之決議,以其名義就系爭2筆土地為使用、收益、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義務,然包括被告在內之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出資人,既為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其等自得自由處分系爭2筆土地,而就系爭2筆土地另行合意提供設定抵押予永康農會,並貸款予○○公司使用等處分行為。而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供○○公司使用,既經系爭2筆土地所有出資人之同意所為,已如前述,則系爭2筆土地出資人既均同意以之為擔保物,自應明瞭系爭借款無法清償時,債權人將自擔保物拍賣受償之可能性,尚不能以鄭大戅為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遽以認定鄭大戅另對系爭2筆土地之其他出資人,負有返還出資額或出資額比例土地之義務。是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供○○公司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嗣後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等情,均難認鄭大戅有何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侵占行為。
㈡、○○公司係於90年間即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發生困難,無法繼續繳付系爭借款及他筆貸款之本息等節,有王水木、楊明憲、蘇義樑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參照(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33頁反面、第142頁、第152頁反面),系爭2筆土地則因屬鄭大戅向永康農會借貸系爭借款時設定之抵押物,而遭債權人永康農會聲請查封拍賣。是系爭2筆土地遭查封拍賣之結果,亦屬被告等系爭2筆土地之出資人同意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供○○公司使用,而○○公司無法依約清償本息所生之結果,並非鄭大戅基於其為系爭2筆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恣意所為之結果。是縱系爭2筆土地之出資人因系爭2筆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後受有損失,亦屬全體出資人事後得否依民事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實際借款人○○公司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害之問題,尚無以認定鄭大戅有何違背其受託擔任系爭2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義務。
㈢、又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借款,既已獲系爭2筆土地出資人之同意,上開借款嗣後未能清償,致系爭2筆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應係系爭2筆土地出資人事前可以預期之結果,況被告、鄭大戅及其他出資人並無其他約定,故自難僅以鄭大戅經其他出資人同意而處理系爭借款借貸事務,即遽認其應負還款或出資買回系爭2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其他出資人之義務,則鄭永華嗣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2筆土地,實屬法院強制執行之合法程序,無論鄭永華買受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係來自其自有之資金或鄭大戅提供之資金,均難認鄭大戅有何受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鄭永華既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2筆土地,則其於93年2月17日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分別移轉登記予方太平、唐王秀棉,並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2筆土地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戴德旺等情,無論鄭永華是否曾受鄭大戅指示或要求而為上開移轉行為,均屬鄭永華本於自由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難認有何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侵占行為。
㈣、鄭永華嗣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戴德旺之行為,係戴德旺以自有資金3百萬元向鄭永華所購買乙節,業據證人戴德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5、146頁),並有永康區農會100年8月3日永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戴德旺永康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卷第80、81頁)可參。因鄭永華為上開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乃係合法,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等移轉行為係假買賣,且戴德旺與鄭大戅、鄭永華間亦無任何代包含被告在內之原出資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或有何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行為,自亦無任何與鄭大戅、鄭永華共同為背信及侵占犯行之可能,至為明確。
㈤、系爭借款係因自90年3月22日起未能按時繳息,由鄭大戅(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蘇義樑與鄭戴阿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物提供人)於91年11月20日與債權人永康農會達成還款協議,以9,572,320元清償,嗣由蘇義樑胞姊王蘇秋香提出470萬元、鄭戴阿葉提出4,611,160元等款項後,於91年11月29日清償,並塗銷對蘇義樑及鄭戴阿葉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至鄭大戅則因當時尚積欠永康農會另筆繳息至90年3月16日止之1千8百萬元借款,故永康農會不同意塗銷其名下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等情,分別有永康農會101年6月25民事陳報狀暨相關還款資料、101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相關債權資料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卷第160至189頁、第211至218頁),足見蘇義樑及鄭戴阿葉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或查封登記之塗銷,原屬其等為保自己之財產,而向永康農會協議清償之結果,難認鄭大戅有何蓄意僅塗銷其配偶鄭戴阿葉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置系爭2筆土地於不顧之情事。而系爭借款係供○○公司使用,鄭大戅另積欠之1千8百萬元貸款,原亦係供○○公司經營使用,並由○○公司支付利息乙情,亦有王水木、楊明憲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可為參佐(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42頁),則○○公司之股東或經營者既均同意由鄭大戅為○○公司借貸款項使用,並由○○公司支付借款本息,自不能認定鄭大戅另負有須自行清償此等借款債務之義務,是縱鄭大戅於○○公司未能按時繳息時,未設法清償前述借款,而未能塗銷其名下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亦無從認鄭大戅有何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四、另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分別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所申告之內容,雖非全屬虛偽,惟其就自己親歷之鄭大戅於85年11月間,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設定抵押貸款890萬元前,已事先徵得其同意,且明知鄭永華係於92年11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筆土地,而戴德旺係自鄭永華處取得系爭2筆土地其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又明知其並未委任鄭大戅及鄭永華於系爭2筆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需買回移轉登記予其他出資人名下,且未委任戴德旺處理任何事務,竟妄指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上情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亦足認定。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所虛偽申告之內容及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所涉犯之罪名,於其虛偽之申告達到該院時,即已成立,並已使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因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時變更申告內容,及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僅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暨暫不予追究鄭大戅於85年間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向永康農會為系爭借款之背信犯行(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80頁反面),而得解免被告此等部分之誣告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狀誣告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3人犯上開等罪,然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為圖鄭大戅返還其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出資額或依其出資額比例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提出刑事自訴,濫行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刑事犯罪訴追權之正當行使及司法之威信,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致使告訴人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受教育程度、現從事手機觸控面板工作、已婚、育有2子1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