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保壽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保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支票壹紙(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保壽為○○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積欠○○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企業社」)貨款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或26日,在許榮山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將許榮山向雲林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領用之空白支票1張(帳號:000000000,戶名:許榮山,支票號碼:
FA0000000)連同票根自空白支票簿撕下而竊取得手後,在未徵得許榮山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其住處將許榮山之印鑑章盜蓋於上開空白支票後,再於不詳地點,在發票日欄填載「101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3,000元,而偽造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並於支票後面背書後,於100年12月26日將偽造支票,持交不知情之○○企業社業務員而行使之,以抵償其積欠之貨款,足生損害於許榮山及○○企業社。
二、嗣陳保壽於101年1月5日向許榮山借用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後,因許榮山之妻許蔡玉珠驚覺上開支票遭竊,乃向陳保壽質問是否為其竊取,經陳保壽否認後,許榮山乃告知將報警處理,並於101年1月6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報案,且向○○鄉農會辦理掛失止付。而陳保壽因知悉許榮山已就支票遭竊乙事報警處理,如屆發票日即101年2月19日該支票一旦遭提示,其竊取支票乙事勢將曝光,乃於同年月15日要求已將支票交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品公司」)之○○企業社先行收回本案支票,惟因陳保壽仍積欠○○企業社貨款未清償,○○企業社乃未將本案支票返還予陳保壽,嗣因陳保壽遲未清償債務且去向不明,○○企業社始於101年6月1日將本案支票向○○鄉農會提示兌現,因許榮山辦理掛失止付致遭退票,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企業社業務
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支票是我向許蔡玉珠所借用,支票內容大部分都是我寫的,因為這張支票是要交給○○企業社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所以是先跟業務員談妥金額後,再告訴許蔡玉珠我要填寫的金額,然後填入金額及到期日,支票上印章是我或許蔡玉珠蓋的;我在101年2月15日打電話給○○企業社叫他們把票抽回來,是因為許蔡玉珠怕她媳婦唸,另外我要重複使用這張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稱本案支票係向許蔡玉珠借用,而許蔡玉珠亦證稱被告向其借用之支票均係當場蓋章,而本案支票上之印章既係許榮山所有,足見確係向許蔡玉珠所借用,而得其同意使用;許榮山及許蔡玉珠雖均指稱本案支票係於101年1月5日遭被告私自取走,惟依證人王許桂貞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即將本案支票交付予○○企業社之業務員,則許榮山及許蔡玉珠之證述應非實在;若被告於101年1月5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取走本案支票,則在許榮山已報警處理之情況下,被告豈可能再將之交付予他人,以致於使自己遭法律追訴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保壽為○○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於許榮山向
○○鄉農會所領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1年2月19日,面額153,000元後,持之交付予○○企業社業務員,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嗣○○企業社於101年6月12日將該支票持住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提示付款,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據證人王許桂貞到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6頁),並有FA0000000號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及其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於100年12月26日將本案支票交予○○企業社之業務員:
⒈證人即○○企業社負責人王許桂貞於警詢時證稱:陳保壽向
伊公司購買麵粉及原料,以這張支票(指本案支票)支付貨款,業務人員是100年12月26日在陳保壽開的○○食品商行向他本人收取(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何以能確定被告交付支票之時間點,更進一步證稱:因為帳面上有紀錄,是會計調出來的(見原審卷第85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00年10月11日開始跟被告交易,是他跟伊公司叫貨,第1次收款是100年12月5日,他開1張101年1月5日的票,金額是67,500元,還有現金18,780元,第2次收款是100年12月26日,金額是153,000元,是101年2月19日的票,這是11月的帳(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反面),核與○○企業社員工王漢璽於原審證稱:100年12月26日那時是因為業務收回來,公司入帳,才收到FA0000000號153,000元的票,就是帳單給他,支票拿回來就直接入電腦(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及於本院證稱:業務把票收回來公司,把貨款給小姐,小姐會把貨款交給伊,支票會到伊手上,票回來,會計小姐會先打收款日期,伊當天就會核對電腦輸入與票上有無不同,確定這張票是12月26日拿回來,公司有1個請款單,右上方有1個日期,表示是12月30日下午印出來的,表示有1張票已經進來,前期應收還差59,000元,等於那張153,000元的票扣完之後,前期的帳還欠公司59,650元,就跟12月26日備註的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反面、第97頁)。證人王許桂貞、王漢璽均一致證稱本案支票係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所交付予○○企業社,以支付11月所欠帳款,王漢璽更進一步證稱收受支票後由會計輸入收款日期於電腦帳目後,伊於當天已再次核對電腦所記載帳目確認並無錯誤,並於當月30日列印請款單表示已收受本案支票等情,其等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互核並無矛盾之處。
⒉另觀諸○○企業社所檢送予原審之收款電腦記錄翻拍照片(
見原審卷第102頁)所示,其上所載收款日期為100年12月26日,客戶名稱為○○食品,收款金額為153,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到期日為101年2月19日,並註記「11月$212650,收客票$153000,尚有59650(1/10收)」等情,亦顯示本案支票確實為100年12月26日所收受,且用以支付11月貨款,益徵證人王許桂貞、王漢璽前揭證述均有所憑,被告確實於100年12月26日即交付本案支票予○○企業社,亦可認定。
㈣被告有竊取並偽造本案支票之動機:
⒈證人張秀琴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我的鄰居,他有向
我跟會,每會3萬元,他欠我會錢,大概是欠60幾萬元,大約是100年的事,FA0000000號這張票應該是他拿給我的會錢,這張票我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反面),而FA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於101年1月5日向告訴人及其妻許蔡玉珠所借用,另依該支票票面金額為195,000元(按:告訴人雖堅稱被告於借用時僅記載95,000元,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爰不再詳予論述),足見被告當時至少已積欠證人張秀琴195,000元之會款,則以被告每會僅需繳納3萬元,於101年1月5日為止卻累計積欠張秀琴195,000元之會款無法償還,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左支右絀,而無充足現金可供運用。
⒉證人王漢璽於本院證稱:被告(100年)11月的貨款是21萬
元,當天收1張票153,000元,11月的貨款還欠我們公司59,650元,因為當時業務去收錢,貨款不夠,就先給我們1張票,餘額部分預計(101年)1月10日會給我,之後1月6日去,他就給現金6萬元,(101年)2月15日的時候他12月的貨款還沒有給(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因為我還欠了20萬,外務(指○○企業社業務員)說公司給他的壓力很大,他為了收票,當時在我們工廠外面在車上待了1個晚上(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積欠○○企業社貨款之情形極為嚴重,並經○○企業社之業務員屢屢催討,而○○企業社係供應原料予被告所經營之○○食品行,如被告無法如期支付○○企業社貨款,應可預見○○企業社將暫緩甚至拒絕再行出貨予○○食品行,則於被告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之情形下,倘若未再得上游廠商之支援供應原料,○○食品行勢必無法生產以正常營運,被告之經濟狀況想必更加捉襟見肘。準此,於被告手頭上已無現金可運用之情形下,開立遠期支票予○○企業社實係最佳選擇,此觀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所交付予該企業社之支票發票日為將近2個月後之101年2月19日至明。
⒊證人許榮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5日被告來我家
跟我借票,叫我票先借給他,我本來不要借他」(見原審卷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開這張95,000元的票(指FA0000000號支票)之前,我說以後票就不要借給你了,我說再讓你借1次,以後票要給我外甥拿回去用,我是騙他的,因為我不想要再借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就此被告雖辯稱:是在票被偷拿以後,他才跟我說以後票不要再借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許榮山與被告並無恩怨,其支票帳戶亦未因本案致遭○○鄉農會拒絕往來,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更何況依許榮山於原審所證稱於101年1月5日借票前已向被告表達不願再出借支票之意,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則於被告極需開立遠期支票以渡過難關之情形下,卻遭許榮山預告僅願再出借1次支票,是以被告一方面積欠張秀琴會錢未償還,他方面又遭○○企業社追討貨款,為應付兩位債權人之追索,並使○○食品行得以繼續營運,被告只能鋌而走險,於許榮山、許蔡玉珠不知情之情況下,下手竊取F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並進而偽造該支票後持之交予○○企業社之業務員。綜上,被告實有竊取本案支票之動機,甚為明確。
⒋被告曾於100年12月下旬,前往其舅丁金獅住處原欲借用支
票,適逢丁金獅外出,乃在丁金獅房間抽屜內,竊得丁金獅所有之空白支票2紙,並盜蓋其印鑑章於支票上,再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偽造有價證券2紙並持交其債權人張秀琴、黃婷茹以抵償債務之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反面、第57-60頁),則被告於100年12月間亦曾竊取丁金獅之支票並加以偽造後持之使用,應屬明確。則姑不論被告竊取並偽造其舅支票之動機為何,惟以丁金獅為被告之舅舅,與被告間之關係當遠較許榮山更為親密,亦無不出借支票予被告之道理,惟被告尚且涉險竊取並偽造其舅舅之支票,又焉能以許榮山未曾拒絕其使用支票,即謂被告絕無竊取本案支票之可能?是此實非被告於本案所辯:伊要使用支票向許榮山借即可,無需偷票云云所得以合理解釋,實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竊取本案支票之動機。
㈤本案支票為被告所竊取及偽造:
⒈就本案支票發現遭竊之經過,證人許榮山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向伊借FA0000000號支票,另外那5張(指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支票不見了,在家中同一天才發現支票號碼中間不見了(見偵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字,都是拿空白支票給被告自己寫,寫完後給我太太看,那天(指101年1月5日)我去後面煮水,被告說沒有筆,叫我太太去客廳拿筆,我太太腳比較不方便,走路比較慢,我出來以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我太太發現他不是按照順序撕,這個號碼有連號,另外5張空白的不見了,我有找到被告,問他為何把我的支票撕走,他說票撕下沒有用;支票簿和印章是一起放在房間抽屜裡,平常借被告支票時,他不會把存根撕下,都把存根留著,只有那次撕下,是我太太當場發現,問他為何要把票根撕下,後來就是撕下這張(即FA0000000號支票)要釘在票上面,才發票5張票根不見」(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69頁至第90頁反面、第72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1月5日他來跟我借票,當時我發現票不見,我有再請他回來,我跟他說你如果有撕走我的票,你就還給我,我就不用去報案,他說他沒有撕走我的票,他說法律他懂;因為當時時間已經晚了,所以我1月6日才去報案」(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反面)。證人許蔡玉珠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跟我借票,我拿票跟印章給他,我先生去煮水,我在房間拿時,他跟著我進去,我就說我沒有筆,不然我們出來外面寫,他就沒有跟我出來,我去客廳拿筆給他寫,他已經把我撕下1張(即FA0000000號支票)下來,我問他為何你把我撕成這樣,他說他翻時,不小心撕下來,他寫了9萬5就回去,隔了1個小時,我覺得不對,再拿票出來翻,才發現中間票少了6張,後來問他是否多撕5張票,他說他懂法律,他沒有撕,他每次借票都是他自己寫、自己蓋,我看了沒問題,他才撕下」(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反面)。證人許榮山、許蔡玉珠對被告於101年1月5日借用FA0000000號支票後,許蔡玉珠如何發現本案支票遭竊,經詢問被告後所得之答覆等經過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互核亦屬相符,並無齟齬,其等與被告並無恩怨,且如許榮山謊報支票遺失,如事後經查證確係借予被告使用,尚需負擔誣告之刑責,其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更何況如本案支票果真係被告所借用,則其等僅需待支票屆期時,督促被告將票面金額如數存入許榮山之支票帳戶即可,亦不會造成任何損失。是如非本案支票遭竊,其等實無掛失止付支票之必要。至於被告借用FA0000000號支票之日期為何,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偵卷第26頁)雖記載案發時間為101年1月3日16時,報案時間為101年1月6日15時33分,惟證人許蔡玉桂、許榮山均一致證稱被告借用FA0000000號支票之日期與發現其他支票遺失之日期均為101年1月5日,於翌日始前往報案,已如前述,佐以依FA0000000號支票存根、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6頁)所示,該支票存根上所記載付款日為101年1月5日,開票日為101年3月5日(見偵卷第12頁),其中開票日與該支票上之票載發票日101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16頁)相同,足見支票存根上所載101年1月5日應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支票之時間,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記載之案發時間應屬有誤,被告借用FA0000000號支票之時間為101年1月5日乙情,應可認定。
⒉經原審勘驗許榮山所提出之○○鄉農會支票簿,其上僅存支
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連號)、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連號)等支票存根及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空白支票(連號、含空白支票存根),另有1張FA0000000號支票存根並未釘在支票簿上,且在左下方有缺口,以上各該使用過之支票存根,除FA0000000號支票存根為空白外,其餘均有記載日期、金額,且大部分有記載簡易之人名或對象,卻未見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從支票簿左側釘書針處查看,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已從該處全部撕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5頁),且有勘驗照片62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4-159頁),足見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之支票全數已遭他人連同票根撕下,益徵證人許蔡桂珠、許榮山前揭證述應屬有據,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支票於被告借用FA0000000號支票之時,確實已遭人竊取無誤。
⒊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將本案支票交由○○企業社之業務員
用以清償貨款,嗣○○企業社於101年6月12日將該支票持住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提示付款,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既為101年2月19日,○○企業社卻遲至同年6月12日始提示付款,就此證人王許桂貞係證稱:在101年1月13日我把這張票交給○○○食品公司支付貨款,101年2月15日陳保壽打電話給我公司業務,叫我們先把票抽回來,我再以現金付給○○○食品公司,之後這張票就放在我們公司當做出貨的擔保品,陳保壽到現在還欠我公司208,908元,他一直都沒付貨款,到101年5月31日我沒辦法聯絡到他,所以我才把支票交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提兌(見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87頁及其反面),且依本案支票所示(見偵卷第18頁反面),其後確有○○食品、陳保壽、王許桂貞、○○○食品公司之背書,顯見證人王許桂貞所言非虛,○○企業社自被告處收受本案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交付予○○○食品公司,嗣於101年2月15日,又應被告要求自○○○公司處取回支票,惟因被告仍積欠貨款未償還,○○企業社乃留存該支票以為擔保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要求○○企業社自○○○食品公司處取回FA0000000號支票時曾交153,000元予○○企業社,嗣於○○企業社提示退票後又再支付153,000元取回本案支票,此業據被告及證人王漢璽供述屬實(見警卷第3-4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1頁及其反面)。則以許榮山遭竊取之本案支票最終由被告交付予○○企業社支付貨款,嗣於101年2月19日發票日即將屆至之前4日,緊急以現金153,000元支付○○企業社並要求其取回支票勿再提示等情觀之,本案支票應為被告所竊取無誤,蓋許榮山於101年1月5日發現支票遭竊後,即已向被告表示欲報警並辦理掛失手續,被告已預見倘本案支票於101年2月19日經提示付款,其竊取及偽造支票乙事恐將曝光,始即時以現金支付○○企業社要求其追回支票,以便能延遲甚至避免該支票遭提示付款,以掩蓋其竊取並偽造支票之事實。否則被告大可將153,000元存入許榮山之支票帳戶內,以供兌領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將153,000元交付予○○企業社後,再由○○企業社持現金向○○○食品公司取回支票?益徵被告此舉,確係為掩飾其竊盜本案支票之事實。準此,本案支票為被告所竊盜並偽造乙節,應屬明確。
⒋被告自承於借用FA0000000號支票後,告訴人夫妻曾於當晚
質疑伊是否竊取其餘遺失支票乙事(見警卷第9頁),而關於被告之答覆為何,其或稱:我還有告訴他如有支票遺失,要趕快去報案及掛失(見警卷第9頁),或稱:我說我跟你借票你都會借我,我幹嘛要偷支票(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惟本案支票倘如被告所辯,係於借用FA0000000號支票之前即已得許蔡玉珠之授權使用,則於許榮山質疑伊竊盜支票乙事(含本案支票)並表示將報警處理時,其當下理應即刻作出澄清,否則於許榮山遍尋不著支票僅能報案並掛失之情形下,其所交付予○○企業社之支票非但將因掛失止付而面臨退票之命運,於追查支票來源後,其亦將背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參以被告於許榮山提出質疑時,既稱其懂法律,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不選擇於第一時間為自己借用本案支票乙事明確作出澄清,僅以報案掛失及伊無理由偷竊支票等語敷衍告訴人,卻於本案支票發票日屆至之前,緊急要求○○企業社取回支票,諸此所為,均在在彰顯本案支票確為被告所竊取。又倘若許榮山、許蔡玉珠果真有將本案支票借予他人,則清點發現有空白支票遭竊而質問被告之際,於當時其等尚不知何人竊取之情況下,質問被告當扣除本案支票,且嗣後掛失止付及報案過程,理均應扣除本案支票,惟許榮山及許蔡玉珠均將本案支票一併列入質問被告是否竊取之列,許榮山更將之申報掛失止付及並列為報案失竊之一部分,足認許榮山、許蔡玉珠確實未出借本案支票甚明。由此益徵本案支票應為被告所竊取及偽造無誤。
⒌被告向許榮山借用其他支票時,均自行於空白支票及票根上
記載日期、金額,並蓋用許榮山之印鑑章,再交由許蔡玉珠確認無誤後,始撕下支票,惟被告於借用FA0000000號支票時,卻於許蔡玉珠慢步前往客廳拿筆之際,擅自將該支票連同票根自支票簿撕下乙節,業據許蔡玉珠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77頁及其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被告亦自承借票時多係由伊寫好支票內容及票根(見原審卷第193頁),其雖又辯稱:FA0000000號支票是許蔡玉珠自己撕給我,並要我把票頭留給她,我才再撕下來交給她(見警卷第7-8頁),惟該支票帳戶既係許榮山所設立,則如借予他人使用之支票屆期,該借用人卻未將票面金額如數存入許榮山帳戶,將導致許榮山之支票退票,其債信亦將受影響,是許榮山實有留存票根以便日後屆期時提醒借用人繳款或自己先行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此由原審所勘驗該支票簿,發覺支票存根上均載有日期、金額亦可見一斑,準此,許蔡玉珠實無將FA0000000號支票連同票根一併撕下之必要。參以FA0000000號支票票根左下方有不平整之缺口,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35頁),且有該支票票根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足見該支票應係倉促之間所撕下,益證該FA0000000號支票及票根應係被告利用許蔡玉珠緩慢步至客廳取筆之際匆忙撕下。而被告之所以於借用FA0000000號支票當時擅自將該支票連同票根一併撕下,應係其前於竊取本案支票之時,已連同票根一併竊取,則如其於借用FA0000000號支票時,仍循之前借用模式,由被告書寫支票及存根內容,交由許蔡玉珠確認後,再自支票簿撕下,難保許蔡玉珠於過程中,不會發覺前一張支票票根並非FA0000000號,並據此發現本案支票已連同票根不翼而飛,換言之,倘由許蔡玉珠自始至終緊盯被告於支票簿上簽發FA0000000號支票,於過程中即有本案支票失竊乙事遭查覺之風險,惟如被告自行將FA0000000號支票連同票根撕下,再將票根交還予許蔡玉珠,除非許蔡玉珠因被告當天異於往常之舉止心生懷疑,否則亦僅係將票根留存,不會查覺其他支票之流向。此由許蔡玉珠所證稱於被告離去後間隔1個多小時,伊覺得不對,查看支票簿後才發覺中間票已短缺乙節(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亦可證許蔡玉珠初時並未查覺異狀,係於被告離去一段時間後認為有異,始查閱支票簿方查覺本案支票已憑空消失。則被告於FA0000000號支票當時異於平常之舉動,應係為掩飾之前竊取本案支票行為遭許蔡玉珠察覺所為,益徵本案支票確係被告所竊取。
⒍就本案支票上「許榮山印」是否與被告留存於○○鄉農會之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原留印鑑卡相符,經原審就該部分與證人許榮山當庭提出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4枚為勘驗(置於原審卷證物袋),經肉眼比對下,3者印文之外觀、字體大小大致相符,均為長寬1.2公分之正方形印文,且右上角處略有缺口,然難以進一步判斷3者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用(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44-146頁)。嗣經原審先後將本案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許榮山印」,是否與許榮山留存於○○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原留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FA0000000號支票「許榮山印」之印文印色過淡且不勻,難以確認印文細部特徵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函覆稱:待鑑印文(按:即FA0000000號支票上「許榮山印」印文)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顯,而無法認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是由上開勘驗及鑑定之結果,雖均無法認定FA0000000號支票上「許榮山印」之印文是否與證人許榮山留存於○○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原留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惟依被告於原審即自承曾數度向許榮山夫妻借用支票(見原審卷第191頁),並有原審勘驗FA0000000號(其上記載「保」)、FA0000000號(其上記載「保壽」)支票存根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於100年12月間已有數次向許榮山借用支票之經驗,其當知許蔡玉珠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一併放置於房間抽屜內。更何況本案支票上「許榮文印」之印文經原審以肉眼觀察,其外觀既極為相似,則以「罪疑為輕,利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該印文即為許榮山之印鑑章。又被告既與許榮山夫妻相識,則其利用出入許榮山家中之機會,趁機竊取本案支票,再盜蓋許榮山之印鑑章於支票上,用以偽造本案支票,應可認定。
⒎關於被告竊盜本案支票之時間,被告供稱:係與許蔡玉珠借
用支票當天下午或隔天就交給○○企業社業務員(見原審卷第192頁),而關於被告所稱借用支票部分雖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惟其竊取本案支票之目的既係為交付予○○企業社以支付貨款,則其前揭所稱取得支票當天或翌日即交予○○企業社部分,應符合經驗法則,是被告竊取本案支票之時間,應係100年12月25日或100年12月26日,亦可認定。
⒏至於許榮山、許蔡玉珠雖另指證被告於借用FA0000000號支
票當天一併竊取本案支票,惟依其等前揭所述,被告將FA0000000號支票撕下之時,並無任何人目睹當時情形,況且被告當天之舉動異於往常,已如前述,則許蔡玉珠於事發翻閱支票簿發覺本案支票已遭竊時,其等對於當天借用支票且舉止異常之被告頓生疑心,而懷疑係被告於當天竊取本案支票,並無悖於常理。更何況本案支票遭竊取後,事後由○○企業社提示兌現,嗣經追查該支票來源亦為被告,此已坐實告訴人夫妻於發現支票遭竊當時對被告之懷疑。則綜合上開事證,其等主觀上當已認知被告係於借用FA0000000號支票當時一併竊取本案支票。再者,依證人許榮山證稱:是101年1月5日當天我才發現票被撕走了(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證人許蔡玉珠於原審證稱:我只注意到他撕下來,隔了1個多小時,我才想說票這樣不對,他怎麼會撕成這樣,我就去把票拿出來翻,翻了差不多20多張,才發現我的票連號少了6張(見原審卷第79頁及其反面),足見其等真意應係指101年1月5日始發覺本案支票遺失,尚難以其等指證本案支票於101年1月5日遭被告竊取,即推翻其全部證述而認不可採。
佐以許蔡玉珠證稱:我只看得懂阿拉伯數字,不懂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許榮山亦證稱:
我不認識字,誰跟我要票,就讓他自己開票,大家都是老實人,不會出問題(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可知許榮山夫妻之教育程度均不高,平常因信任前來借用支票之人,而將空白支票交由借票者開立,則告訴人就支票遭竊乙事遲未發覺,於被告借用FA0000000號支票當天始生疑心,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就本案支票取得之經過,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警詢時則供
述:「這張支票是許榮山太太撕給我,當時我沒有注意票頭(即指票根)也連著被撕下來,是他太太說支票的金額要開多少,日期什麼時候,要我把票頭留給他,我才發現票頭連在支票上,我才再撕下來交給她」(見警卷第7-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這張支票應該是我撕下的,我沒有把票根也撕下,她最後跟我說票根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講」(見原審卷第191頁),則被告所稱其取得本案支票之經過,對於該支票究竟為何人自支票簿撕下,當時是否有察覺票根連同支票一併撕下等情,前後供述矛盾不一,難以採信。
⒉關於要求○○企業社取回本案支票部分,被告於要求○○企
業社取回本案支票時,仍積欠該公司貨款未清償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當知縱使○○企業社將該支票取回,亦不可能返還予被告,被告又豈會為再次使用支票以週轉而要求○○企業社取回之理?其當時應僅係先行將支票取回,避免○○○食品公司提示兌現,以解燃眉之急,並非為再度使用支票而為此舉。另倘若許蔡玉珠為避免其媳婦叨唸而要求被告取回本案支票,則其初始即無出借支票予被告或他人使用之理,惟許蔡玉珠仍多次將支票借予被告使用,足見其並無遭媳婦指責之顧慮。
⒊關於許榮山已告知被告將報警處理部分,被告於100年12月
26日將本案支票交予○○企業社之業務員支付貨款乙節,已如前述,許榮山雖於101年1月5日發覺本案支票遭竊取當晚告知被告將報警處理,惟斯時被告早已持本案支票交○○企業社抵付貨款,實無辯護人所稱:在許榮山已報警處理之情況下,被告豈可能再將之交付予他人,以致於使自己遭法律追訴之情形,畢竟其支票早已交付予他人,縱使知悉許榮山已發覺支票遭竊並將報警處理,亦已無濟於事,僅能於支票日即將屆至時,要求○○企業社回收支票避免提示兌現,以力挽狂瀾。是尚難以被告已知悉許榮山將報警處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支票內盜蓋印文,為構成支票之一部,其盜用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偽造之高度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許榮山之住處竊取本案支票,並於同一時、地立即盜蓋許榮山之印鑑章,再於不詳地點填載支票發票日及發票金額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行為之時地密接,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所犯上述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已如上述,素行不佳,因經濟困難,下手竊取本案支票並加以偽造行使,因而致生發票人即告訴人許榮山之票據使用不良紀錄,其偽造面額153,000元之支票,對於交易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另參酌被告犯罪後漫言指陳本案支票乃許蔡玉珠所交付,復未曾與○○企業社或許榮山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未徵得其等之諒解,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現仍從事食品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FA0000000號支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保壽於100年12月底,前往告訴人許榮山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原欲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以清償債務,詎被告竟趁告訴人及其妻許蔡玉珠在廚房泡茶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告訴人放在客廳桌上之○○鄉農會空白支票本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4張支票撕下,而竊得許榮山之支票4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許蔡玉珠及王許桂貞之證述、F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許蔡玉珠於101年1月5日發現FA0000000號至FA0000000
號4張支票連同本案支票一併遺失,本案支票嗣經被告交予○○企業社支付貨款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本案支票遭被告竊取之時間係於100年12月25日或26日,已詳述如上,則縱使被告於101年1月5日借用支票時之舉止有異,然亦僅能認其係為掩飾本案支票遭竊取之事實,尚難據此即斷定其餘支票為被告一併竊取。
㈡本件告訴人申報掛失之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4張支票
,事後均未經人提示兌現,業據許蔡玉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其流向為何尚屬不明,實難排除另遭他人竊取之可能,尚難以本案支票係被告所竊取,即認上開支票亦一併遭被告竊盜。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竊取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4張支票之犯行,而難以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竊盜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