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慶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卓慶松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被告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507 號)之人、事、時、地、物五項要素皆相同,本為同一案件,理應併案審理,僅因通聯紀錄中同一日時段之些許差異,即遭不同檢察官及法官分案審理,致使判處兩應執行刑,此判決結果明顯不利於被告,故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林福居之證述、證人林福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經法院核准執行通訊監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553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6-27 頁)、證人林福居於101 年12月3 日下午6 時35分13秒、6 時45分25秒及同年月5 日下午5 時35分37秒、5 時45分42秒、5 時59分26秒、6 時11分25秒、6 時19分24秒、6 時23分19秒、6 時29分56秒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4頁)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分別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聯絡之稍後某時許,依約前往雲林縣○○鄉○○宮旁之7-11超商、彰化縣竹塘鄉之自強大橋旁,分別販賣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3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福居,2次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前因竊盜、麻藥、偽造有價證券、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上揭各案最終於9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2件犯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其上手係丁文田,惟未將丁文田之行動電話及相關情資提供警方查緝,致無法將行蹤不明之丁文田查緝到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年10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張乃仁警員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0-81頁),被告自不合於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要件。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林福居1人、次數各僅1次,販賣金額各為2千5百元、3千元,獲利非鉅,且被告無非因染上毒癮,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一時貪念,致鋌而走險,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原本即施用毒品成癮之林福居,尚未將毒品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或原先沒有吸食毒品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之。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西瓜買賣之生意,月收入約3 、4 萬元,尚有一個1歲多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月、7 年1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另敘明: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 千5 百元、3 千元,合計5 千5 百元及販毒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被告雖以本案犯罪與其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7 號)販賣毒品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為由提起上訴。惟觀諸其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販賣毒品對象,除林福居外,尚有其他人,又其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福居之時間為101 年12月11日,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福居之時間「101 年12月5 日」,顯非同日,犯罪時間既然不同,即非屬同一案件;且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居之時間各為101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9 日、101 年12月13日,亦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福居之時間「101 年12月3 日」不同日,而非同一案件;再者,被告本案於101 年12月5 日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林福居之時間為該日下午6 時29分電話聯絡稍後之某時許,地點在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橋旁,其另案於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居之時間為該日晚上9 時55分電話聯絡稍後之某時許,地點則在雲林縣○○鄉○○○○○旅館000號房內,兩案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販賣之毒品種類亦各異,應一罪一罰,是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既均不同,犯意亦各別,即非屬同一案件,而無從併案審理,則本案未與另案合併審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法。至被告本案與另案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得合併審判之。惟相牽連案件性質上為數罪、數案件,其審判並非不可分,是以相牽連案件之合併管轄,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原審自行審理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並無違誤可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若被告本案與另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兩案判決確定後自得依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予以合併,尚非本院職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僅敘述聲請合併審理之旨,殊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於原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