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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恆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恆臻因經營美髮店亟需資金週轉,欲向友人吳俊銘借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在嘉義市○區○○街其經營的○○店內,未經其母魏月桂的同意,擅自冒用魏月桂名義,在票號CH000000號空白本票上,偽造魏月桂的署名、指印、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0號、地址嘉義縣○○市○○里0000000號,而簽發發票日100年1月16日、到期日100年1月28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下系爭本票)1張,於同日持以行使,交付吳俊銘,而借得同額款項。

二、案經吳俊銘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自得以之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偽造系爭本票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業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銘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證、被害人魏月桂於偵查中之供述(102年度交查字第1321號卷第18頁)相符,復有其偽造的系爭本票影本1張附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2號第4頁)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被告雖又供稱其偽簽系爭本票是因吳俊銘的要求,將本票交

給吳俊銘時,有承認本票是她寫的云云。然吳俊銘證稱:僅係要求被告拿其家人之本票作借款擔保,並非希望她偽造有價證券,被告拿系爭本票給我時,僅稱魏月桂是她媽媽,且說她媽媽叫她簽的,被告說她媽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1頁反面),已否認有教唆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且告訴人吳俊銘要求被告提出其家人出具之本票,其目的在供借款之擔保,豈有再唆使被告偽造本票,或明知本票未經魏月桂授權簽發,仍予以收受,而不能達其擔保借款目的之理,況若被告已完成偽造本票據以行使之後,始告知告訴人吳俊銘本票為其偽簽之情,亦已在犯罪行為完成之後,無礙其犯罪之成立,被告前開辯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偽造魏月桂署押及指印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所,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8年間曾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本件係因被告開設之○○店生意不佳,無力清償債務,亦因負債日多,急須資金周轉,始應吳俊銘之要求而誤蹈法網等節,已經被告供陳在卷,而其與魏月桂為親密的母女關係,所造成魏月桂之損害與無親屬關係之一般被害人感受不同,不能等量齊觀,在刑的量處上,實可予較寬容的對待,且雖造成魏月桂有受持票人追索的危險,但因已證明係偽造,實際上並未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另吳俊銘因持有偽造的系爭本票,固然不得據以向魏月桂追償,然仍保有對被告之債權,況吳俊銘收受系爭本票時,明知本票上是被告的字跡,竟未予查證,且前債未清,即貿然的收受系爭本票,貸給被告20萬元,似嫌輕率,倘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認為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因經濟窘境,為取得借款始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魏月桂、吳俊銘造成損害之程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從事採摘水果臨時工,月薪1萬8千元,尚未清償借款,及表示願意分期償還借款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偽造之系爭本票,現於吳俊銘保管中,並未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㈤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

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雖以其已與被害人吳俊銘達成調解,請求再從輕量刑,並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會調解書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於103年2月14日與告訴人吳俊銘達成調解,條件為就被告尚未清償告訴人之債務共60萬元,除當場給付1萬元外,餘59萬元分期給付,於103年2月17日前付2萬元,103年4月3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每月3日前付1萬元,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每月3日前給付2萬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有前開調解書可憑,然被告並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則據告訴人吳俊銘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雖之後與告訴人吳俊銘借成立調解,然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況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其表示願意還錢之犯後態度,所量處有期徒刑2年,相較於法定本刑,已屬低度刑,本院斟酌再三,實無僅因其形式上已與告訴人吳俊銘成立調解之情,而得以再從輕量刑,是其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實無理由。另被告為累犯,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亦非法律所得准許。綜此,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