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森根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東勳(原名鍾國恩)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羽捷(原名黃文惠)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金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及丙○○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暨丙○○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己○○、丁○○及丙○○如附表一編號1、3、5-8部分)。
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自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得知庚○○(原名鍾○○)從事小額放款,乃向庚○○借得款項,其於民國98年間因無法償還積欠庚○○之借款,其復挪用父親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款遭戊○催討,因而需錢孔急,庚○○遂介紹其女友丙○○(原名黃○○)給己○○認識,協助己○○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解決債務。丙○○經查詢後得知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即思藉著幫己○○辦理貸款之情況,偽以戊○名義申辦印鑑證明及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提供人頭取得戊○名下之不動產,復以人頭提供該不動產作為擔保而向他人貸款供其等使用。丙○○因而透過庚○○先對己○○表示需提供其父戊○之資料作為擔保,己○○為能順利取得貸款,明知其父親戊○之印鑑未遺失,竟與庚○○、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5月5日某時,依庚○○、丙○○之指示,委請不知情嘉義市某刻印業者盜刻「戊○」之印章1枚後,並於翌日(98年5月6日)將戊○之身分證、健保卡自嘉義市○○路○○○號住處攜出,與庚○○、丙○○及乘坐輪椅假冒戊○之成年男子甲男(姓名年籍不詳,與丙○○偕同前來,以下均稱甲男)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會合後,由甲男在印鑑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名,己○○則蓋用上開偽造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戊○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以戊○名義出具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表示戊○之印鑑章遺失,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使為形式審查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印鑑登記文書上,再據以蓋用上述偽造之戊○印章以核發印鑑證明書1份予己○○等人,致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1)。
二、丙○○、庚○○為能取得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以遂行其不法目的,丙○○遂以銀行貸款需要為由,要己○○配合辦理,其等均明知戊○所有嘉義市○○段○○○號建物、○○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於未得戊○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己○○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不在審判範圍之列),於98年5月7日由丙○○偕同庚○○與具犯意聯絡之乙○○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並由乙○○擔任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及切結書,檢附上述於98年5月6日核發之戊○印鑑證明,並在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資料文件處蓋用前揭偽造之戊○印章,交予承辦人員,並向承辦人員謊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遺失,欲申請補發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並核發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予謊稱代理人之乙○○領取,致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2)。
三、丙○○、庚○○及己○○為再取得戊○之印鑑證明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11日,由己○○將戊○之身分證、健保卡攜出,與庚○○、丙○○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會合後,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委任書上偽造戊○之署名,並於該些文件上以上述偽刻之戊○印章而偽造戊○之印文,己○○並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委任書上之受委任人欄簽名、蓋章,而偽造戊○名義出具之印鑑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表示戊○因行動不便,委任己○○擔任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印鑑登記文書上,再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3份予己○○等人,致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3)。
四、丙○○、庚○○為取得戊○嘉義市○○段○○○○號應有部分(下稱乙應有部分)、○○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以辦理後續向銀行貸款事宜為由,要己○○配合其指示,其等明知戊○所有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亦未得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己○○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不在審判範圍之列),於98年6月17日,先由己○○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依法申請戊○之戶籍謄本交予庚○○、丙○○等人。嗣庚○○、丙○○便帶同具犯意聯絡之乙○○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乙○○為代理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所附戊○身分證、健保卡影印本黏貼文件上,蓋用上述偽刻之戊○印章,並檢附戶籍謄本及上開98年6月11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交由承辦人員謊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欲申請補發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並核發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乙○○領取,致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4)。
五、丙○○、庚○○及己○○為再取得戊○之印鑑證明書,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2日,由己○○將戊○之身分證、健保卡攜出,與甲男、庚○○、丙○○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會合,由甲男假冒戊○,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名,盜蓋上開偽刻之戊○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戊○名義出具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表示戊○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使為形式審查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印鑑登記文書上,再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10份予己○○等人,致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5)。
六、丙○○、庚○○取得上開戊○所有甲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即與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願擔任丙○○人頭之甲○○(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確定在案)及假冒戊○之甲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與代書陳姿靜聯繫後,庚○○再帶同甲○○、甲男至臺南市○○區陳姿靜之代書事務所,交付上開冒領之戊○印鑑證明、甲房地所有權狀、前揭偽造之戊○印鑑章、戊○身分證影本及甲○○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予不知情之陳姿靜,委請陳姿靜將戊○所有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事宜。陳姿靜遂於98年7月7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該些文件上蓋用偽造之戊○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戊○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交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就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使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6)。
七、丙○○、庚○○將戊○之甲房地設定抵押權後,為進一步將戊○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等之人頭甲○○名下,遂與甲○○、甲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庚○○、丙○○指示甲○○、甲男前往陳姿靜臺南市○○區○○路○○○○○號代書事務所,由甲男假冒戊○,於98年7月23日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甲房地及乙應有部分,以600萬元出售予甲○○,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不知情之陳姿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戊○,另交付上開冒領之戊○印鑑證明、冒領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狀、前揭偽造之戊○印鑑章、戊○之身分證影本及甲○○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予不知情情之陳姿靜,請陳姿靜代為辦理甲房地及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不知情之陳姿靜接受委託後,分別為下行為(附表一編號7):
㈠於98年8月26日攜帶甲○○等人交付之前述甲房地資料,至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戊○印鑑章及甲○○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戊○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並連同冒領之戊○印鑑證明、甲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將甲房地過戶予甲○○事宜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8年9月3日攜帶甲○○等人交付之前述乙應有部分資料,
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戊○印鑑章及甲○○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戊○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並連同冒領之戊○印鑑證明、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乙應有部分過戶予甲○○事宜而行使之,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八、丙○○、丁○○與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丁○○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淑育,於99年2月25日(起訴書誤為99年2月26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登記甲○○為所有權人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使為形式審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不動產登記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8)。
九、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己○○、丙○○、庚○○、丁○○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認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法院已就該等證據進行辯論,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不容許當事人嗣後對已同意作為證據部分再行爭執之餘地(法院辦理刑事訟訴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爭執共同被告己○○於9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99年7月15日、100年4月6日、101年3月1日、同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僅妨礙訴訟程序之安定性,亦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本院認上開己○○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一、三、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己○○有向其表示需要用到錢,有意願辦理貸款,且曾於98年5月6日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向己○○拿取印鑑證明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庚○○介紹己○○給伊認識,己○○將車子賣給伊,還說己○○急需用錢,向伊表示他有土地及房屋要出售,因伊家的房客甲○○從事不動產仲介,伊才介紹己○○給甲○○認識,因買賣雙方要給伊介紹費,伊乃聯絡代書,且伊於98年5月6日到戶政事務所係要拿取代書陳姿靜交代己○○應該要準備的資料,伊拿取資料後,因當天有事,而庚○○說他要去中華路那邊,所以伊就該資料交由庚○○轉交給代書陳姿靜,後來替代書轉知買賣雙方即甲○○、戊○要親自到陳姿靜之事務所簽名,伊並無上開共同偽刻印章及冒名申辦印鑑證明及申請補發權狀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在案,核與證人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3頁、他字卷第106-108頁、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153、195頁、偵續字第94號卷第13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5-60頁背面、第85-87頁背面),且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14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98年5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戊○98年5月6日印鑑證明、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公告等(見偵卷第279-292頁);犯罪事實四部分,有98年6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戊○98年6月11日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公告等(見偵卷第235-256頁);並有戊○提出之嘉義市○○段○○○○號86年間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嘉義市○○路○○○號房屋、土地85年間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第22頁),是上開被告己○○、庚○○、丙○○等人擅自假冒戊○或以其代理人名義,申請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甲房地、乙應有部分、丙土地之土地、建物權狀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在97、98年間有做小額借貸,己
○○是看求才令跟我借錢而認識的,己○○陸續有跟我借1-5萬元等小額借貸,後來他說有動用到一筆錢,怕被家人發現,需求的金額比較高,他當時有固定工作,我就介紹丙○○給他認識,幫他辦理貸款;丙○○有說要幫己○○辦貸款,需要做薪資轉帳,錢要先匯入他的帳戶,怕被他先領走,所以要他簽立投資協議書等,以作為擔保,己○○本來要丙○○幫他貸款的金額接近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83頁背面、172頁);核與證人己○○證稱:之前是看求才令中借錢的廣告,向庚○○借錢,而認識的;之後因為要償還積欠庚○○12萬元之借款,以及償還盜領父親之30萬元存款,所以請庚○○再幫我借錢;欠庚○○的12萬元我有給他本票,後來還他12萬元;他就介紹丙○○給我認識,可以幫我辦信用貸款;我有說要貸款60萬元;申請戊○的印鑑證明是丙○○當時幫我辦理貸款,說公司需要的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7頁、原審卷二第56-57頁、85-86頁),而被告己○○確有陸續向庚○○借貸,累計欠款達12萬元乙節,亦有己○○所簽發面額12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11月12日之本票影本可佐(見他字卷第115-116頁);次查,被告庚○○、丙○○因涉犯重利等案件,經警於98年11月18日至臺中市○○區○○里○○○街○號庚○○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己○○之戶籍謄本、本票、投資契約書及讓渡書等文件,而己○○所簽署之上開文件,為被告丙○○接受客戶委託辦理貸款所用之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案(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重利警卷一』第7頁),該等文件均係己○○於98年1月1日簽訂,讓渡書之內容係被告己○○將其所有之車輛讓渡予丙○○,而本票及投資契約書所記載之金額均為60萬元等情,有扣押物品錄表及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重利警卷一第40頁、第54-58頁),此與證人己○○所述與被告丙○○接觸後,辦理貸款之過程與金額吻合,且衡之己○○並無投資之事實,竟簽立該上開投資契約書交予丙○○,應係為辦理貸款之用,則綜合上情,堪認己○○於97、98年間透過廣告陸續向被告庚○○借取小額借貸,嗣後無力清償,加以其另有挪用父親戊○之存款30萬元,為戊○發覺並加以催討,被告己○○因而對金錢有急迫之需求,為滿足其當時財務經濟上之缺口,因而透過被告庚○○認識可以協助其辦理貸款之被告丙○○,並委託被告丙○○向銀行代辦60萬元貸款等情,已無疑義。
㈢次查,關於被告丙○○確有參與庚○○、己○○至嘉義戶政
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各該偽造文書犯行,已據被告丙○○自承:己○○本來要辦理貸款,我有跟他說需要的資料為何;之後與庚○○去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向己○○拿資料;現場有一個坐輪椅的人,是己○○的父親;己○○有把資料交給我等情明確(見偵卷第46-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於98年5月5日、6日與己○○見面,並於5月6日至嘉義西區戶政事務所向己○○拿取印鑑證明等資料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162頁);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陪己○○去戶政事務所好幾次,應該有3次,丙○○都有一起去,也知道要辦理什麼;那時候辦理東西都是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我有開車載己○○與丙○○去戶政事務所旁超商附近的印章店刻章,印章是己○○自己交給丙○○的;98年5月6日有去載丙○○及坐輪椅的男子去戶政事務所,那個男子是丙○○辦理貸款的人頭,是丙○○找的,會載他去是己○○辦理印鑑證明所需要;98年5月7日我載乙○○去地政事務所,丙○○也有去,當天丙○○有跟我說要辦理土地的事;我載乙○○去地政事務所2次,丙○○都有一起去;98年6月11日、同年月22日去戶政事務所,己○○及丙○○都有去,是他們2個進去辦理的;當時我在做小額信貸,後來認識丙○○,介紹信用正常的人給她辦理貸款,我可以抽佣金,我們98年5月開始交往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原審卷二第77-82、17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98頁、本院卷㈡第190頁、第215-216頁、第219頁),核與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98年5月5日丙○○、庚○○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我將戊○的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去辦理印鑑證明,因為我拿的印章樣式與留存的印鑑章不符,所以沒有辦成,他們就叫我偽刻戊○的印章,隔天(即5月6日)他們帶一個假冒戊○的男子,就有辦成功;丙○○說公司有需要,我又在98年6月11日去辦理戊○的印鑑證明,我應該有去戶政事務所3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7頁、第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打電話給丙○○,但連絡不上,我再予給庚○○,叫他連絡丙○○是否需要刻印章,事後庚○○予電話給我說丙○○需要印章,我才去刻印章。98年5月6日那天,庚○○、丙○○帶一個假冒戊○的人,那個人是坐輪椅,庚○○那時在車上,丙○○陪那個坐輪椅那人在外面,我請戶政承辦人員下來,承辦人員問那人是誰,丙○○拿我父親身分證給坐輪椅的人冒充我父親,坐輪椅的人有拿我父親的身分證給承辦人員看,承辦人員有叫坐輪椅的人拿下口罩,丙○○說那人咳的很嚴重,不要拿下口罩,承辦人員就上樓了。辦好印鑑證明之後,我將資料連同印章一併交給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0-152頁)。被告丙○○若無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何需以拿戊○身分證予該坐輪椅之人以喬裝戊○?且其阻止該坐輪椅之人取下口罩,顯然係擔心該喬裝戊○之人之身分遭識破之舉。是由上開被告丙○○、證人庚○○等人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庚○○與丙○○先要己○○盜刻印章,其後被告丙○○於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被告庚○○、己○○等人至嘉義市戶政事務所或嘉義市西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戊○之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等事項,而參與該等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訛;辯護人雖以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所述係其盜刻戊○印章過程及前往戶政事務所次數與其於原審所述不同,而認己○○所述全部不可採云云。查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庚○○、丙○○要我刻戊○之印章等語,其於本院則稱:我打電話給丙○○,但連絡不上,我再予給庚○○,叫他連絡丙○○是否需要刻印章,事後庚○○打電話給我說丙○○需要印章,我才去刻戊○的印章等語,已如上述。惟證人己○○認為庚○○、丙○○2人係同夥之人,則庚○○打電話給己○○說丙○○需要印章,則證人己○○自會認為係庚○○、丙○○2人要其盜刻戊○之印章,是其前後所供無矛盾歧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庚○○之指證及通觀證人丙○○涉案程度,認證人己○○所述係被告庚○○及丙○○叫其盜刻戊○印章之情,應屬可信。次按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即認全部不可採。查證人己○○於原審已明確供稱於98年6月11日確有至戶政事務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5頁),該次確有其擔任代理人而簽立書面資料,有申請書可稽,其並稱:有至戶政事務所3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5頁),此核與證人庚○○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己○○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足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去戶政事務所1次云云,並非屬實。辯護人以此指稱證人己○○前後所述不可採,進而指稱其於本件中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云云,殊有誤會。㈣本件起因係當時被告己○○有急迫貸款之需求,短時間內無
法做成薪資轉帳方式美化己○○之資力,被告丙○○以戊○之資料查詢,發現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始有本件後續利用己○○對於貸款相關手續不甚了解,急於取得貸款,即應被告丙○○之要求,與其等共同擅自辦理變更戊○印鑑證明,並申請戊○之印鑑證明等情,已據被告庚○○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88頁)。按上開各次之犯罪事實認定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之手段目的及前因後果為整體合一之觀察,查被告丙○○取得戊○之印鑑證明、補發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即將戊○所有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其人頭即同案被告甲○○名下,再由人頭甲○○以該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他人詹顯福、李榮興分別借得110萬元、70萬元(即後述三、㈢甲○○由卿仔介紹予丙○○向地下錢莊借款後,充當人頭,將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再以該不動產貸款之情形)交予被告丙○○、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以下所附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68頁甲○○之證詞),其後並將該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母親丁○○等情(詳如後述),被告丙○○就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乃係立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有偽刻印章、變更與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不動產權狀之動機及目的,而被告及其母親丁○○嗣果真從中獲得貸款及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利益,足見本件偽刻印章、辦理變更與申請戊○之印鑑證明,及申請補發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應係被告丙○○趁被告己○○當時之急迫情狀,並得知其父親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後,因而欲取得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利益而為,是以被告丙○○對於上開偽刻印章、申請戊○印鑑證明與申請補發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犯行,顯係基於特定目的而指示被告庚○○、己○○逐步為之,要屬無疑;至辯護人指稱:本案涉及2名代書即陳姿靜及林淑育,該2名其代書之事務所分別在臺南市○○區○○○路」及「○○路」,故證人甲○○所稱在○○路借款2次,並將第2次之借款交予被告丙○○,顯非事實云云。惟該等代書之事務所雖分別○○○區○○路及○○路,但證人甲○○非不可能均在○○路借得該款項,辯護人以此認否定證人甲○○於本院所述將借得之款項交予被告丙○○之情云云,應無可取。
㈤復查,犯罪事實二、四即98年5月7日、6月17日所示之申請
補發土地權狀部分,均由乙○○擔任代理人,並由乙○○領取補發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各該申請文件可憑;依證人庚○○所述:乙○○有跟我借過錢,後來我介紹給丙○○,變成丙○○的人頭,由丙○○使用人頭之名義辦理貸款或是登記不動產;我跟丙○○、乙○○去地政事務所,丙○○有拿牛皮紙袋給乙○○,並跟他說辦理的內容,由我跟乙○○進去辦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7-58、159頁、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82頁背面)。又警方於98年11月18日因被告庚○○、丙○○涉犯重利案件執行搜索時,扣得乙○○之富邦銀行存摺、陽信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及提款卡1張、本票等物,此有扣押物品錄表及該文件影本可稽(見重利警卷一第40頁、第45-46頁),被告丙○○並供承:乙○○之存摺、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品是乙○○拿給我影印,由我持有的等語(見重利警卷一第8頁),被告丙○○專門從事為他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業務,則其持有證人乙○○上開重要文件,自然有其重要意義,是證人庚○○所述其介紹乙○○給被告丙○○辦理貸款乙事,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再依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我有向庚○○借錢,之後還不出來,他說要幫我辦理銀行貸款,我說我沒工作沒法辦理信用貸款,他說可以,要我去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及郵局開戶,並把存摺、提款卡給他使用等語(見嘉縣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重利警卷二』第13-14頁),可見乙○○向被告庚○○借貸重利後,無力償還,被告庚○○將其介紹給被告丙○○,以辦理後續貸款事宜,並要求乙○○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身分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丙○○作為辦理貸款使用,復以乙○○以其須向被告庚○○借貸重利,無力償還之經濟能力,依銀行正常授信作業,顯屬無法正常辦理貸款之人,是被告丙○○所稱要幫乙○○辦理貸款應非以乙○○實際條件之正當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是證人庚○○所稱乙○○係被告丙○○之人頭乙節,尚非無據,被告丙○○辯稱乙○○才是庚○○之人頭而與伊無涉云云,自非可信。綜上,被告丙○○利用為乙○○辦理貸款之機會,要求乙○○擔任辦理犯罪事實二、四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代理人,以掩飾其等之犯行,自可認定。
㈥證人乙○○於雖本院審理時證稱:沒見過被告丙○○,98年
5月7日及同年6月17日之補發權狀申請書內之簽名非伊所簽及印章亦非伊所有,伊忘記當時有無去嘉義地政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乃引以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云云。惟查,證人乙○○上開所述與證人庚○○所述情節不符,是其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證人乙○○證稱:上開申請書上簽名字跡與伊簽名字跡不一樣,因伊簽名字跡比較潦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4頁)。然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其姓名10次,觀其字跡,並無潦草之情形,甚且本院當庭比對該二份申請書內之簽名與其先前於向庚○○借款時所簽立本票之簽名及其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結果,其於各該文件上所為之簽名字跡,確有高度相似性(尤以98年6月17日為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第386頁);至辯護人雖以同日申請書最下方代理人乙○○字跡比較像本院命庚○○當庭所為乙○○之簽名,而否認定乙○○曾前往地政事務所之事實,但證人乙○○既曾於補發權狀申請書簽名(如原審卷二第123頁之簽名);何況,地政事務所當場已審查核對代理人之身分(如申請書第7項),已足證明其確有與庚○○等人前往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縱認其中部分簽名係庚○○所代簽,亦不影響乙○○陪同庚○○等人前往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參以證人乙○○當時係居住於臺南○○區之情,已據其供承在卷,而共同被告庚○○係至臺南善化搭載證人乙○○至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情,亦據共同被告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可見共同庚○○上開所述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再者,一般人有無前往其他縣市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屬日常生活中之重要事務,不容易忘記,然經詢以證人乙○○於98年間有無去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其竟稱:「忘記了,想不起來;有無去嘉義地政,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第189頁),顯有違事理,是證人乙○○上開所證,顯係迴避自己刑責之舉,殊非可取;又證人乙○○雖又證稱:沒見過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但其同時亦稱:沒有印象見過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然事實上,證人乙○○確有向被告庚○○借款1萬元,並簽立本票及提供存摺等以供擔保,有其簽立之本票及其提供之存摺等物扣押可稽(見重利警卷一第40頁、第45-46頁),足見其所稱沒印象見過庚○○、丙○○云云,應非實在,自不能以其於本院證稱沒見過丙○○等語,即執為被告丙○○有利之依據。
㈦按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
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二、四所示被告庚○○、丙○○至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戊○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及丙土地所有權狀,嘉義市地政機關受理後,依前規定分別寄發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予戊○及登記代理人乙○○,寄給乙○○之通知書因無人領取而遭郵局退回;寄給戊○之通知書,則均有蓋印有戊○印章之印文,以示收領該信件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案件通知書送達回執可憑(見偵卷第248-256、285-290頁)。而領取戊○通知書之過程,係被告丙○○向地政機關確認通知書已寄出後,即約同被告庚○○及己○○持前揭偽刻之戊○印章至嘉義市○○路郵局領取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在案,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知道地政機關寄出通知書,就叫我中午約己○○中午去○○路郵局,由己○○拿證件及印章去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第174頁),被告己○○亦稱:丙○○有叫我跟庚○○去郵局領信件,我拿我父親的證件及丙○○拿印章給我,去郵局領,領完後信件及印章都交給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再者,前通知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印文與被告丙○○等人盜刻作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樣式相同,此有掛號郵件回執3張(見偵卷第252頁、第255頁、第289頁),堪認被告庚○○、己○○所述與丙○○至郵局領取地政機關之通知書一節,應係實情(此部分假冒戊○名義領取郵件之行為,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㈧依103年1月29日廢止,本件行為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第6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如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則犯罪事實五所示申請戊○印鑑證明部分,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僅有戊○之署名及印文,並無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以己○○為受任人之委任書,可認當時被告己○○、丙○○及庚○○,係再次以甲男假冒戊○之方式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另被告己○○於98年5月6日與被告丙○○、庚○○及甲男共同冒名申請及變更戊○之印鑑證明,被告丙○○、庚○○及乙○○旋於翌日(5月7日)持該戊○之印鑑證明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戊○嘉義市○○路○○○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地政機關寄發通知書給戊○後,與被告丙○○、庚○○共同至郵局領取信件;再於98年6月11日以戊○受任人之名義,與被告丙○○、庚○○共同申請戊○之印鑑證明,並於98年6月17日,至戶政事務所依法申請戊○之戶籍謄本,而以該戶籍謄戶及上開98年6月11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作為當日被告庚○○、丙○○及乙○○等申請補發戊○乙應有部分、丙土地所有權狀之用,嗣後更與其等再次至郵局領取地政機關寄發予戊○之通知書等情,業據被告庚○○、己○○供承明確,且有前揭犯罪事實
二、四之申請文件可憑,是以被告己○○對於被告庚○○、丙○○所犯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難謂不知情,且參與其中之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己○○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㈨被告丙○○雖辯稱:因己○○急需用款,伊是要幫己○○仲
介出售不動產予甲○○,為幫忙聯絡代書,轉達代書所需資料,才會至於98年5月6日到戶政事務所向己○○拿取代書陳姿靜交代己○○需準備之資料,於翌日交給庚○○再轉交給代書陳姿靜,伊無不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己○○當時僅係急需用錢而委請丙○○協助辦理貸款而已,已如前述,且己○○所需要之款項為60萬元,向銀行貸款即可解燃眉之急,殊無變賣房地以籌款之必要;況上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及丙土地均為戊○所有,被告丙○○自承不認識戊○(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9頁),則被告丙○○所稱要幫己○○出售土地,已非屬正常合法之交易模式;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欠錢,所以要當人頭,沒有要跟戊○買土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又證人甲○○係被告丙○○之房客,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其經濟能力不佳,不可能購買該房地,是證人甲○○所證其僅是人頭,並沒有要跟戊○買土地等情,應屬可信,可見被告丙○○實際上並無仲介甲○○買受戊○之不動產之情。又證人即代書陳姿靜於偵查中證述:丙○○有打電話問我辦理土地過戶需要什麼資料,我向她解說,並告訴她需要本人到場簽名,且必需要提供土地權狀、建物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屬實(見偵卷第152頁),被告丙○○既知悉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資料,且要有本人出面始能辦理,竟在未見戊○出面之情形下,與被告庚○○、己○○為上開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補發所有權狀等行為,自非合法;而辦理過戶尚需要提供土地權狀、建物權狀等資料,已如上述,則被告於丙○○於98年5月6日至戶政事務所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印章時,其當時尚未申請補發甲房地及乙應有部分,單純交付當日所申辦之印鑑證明等物並不能據以辦理土地過戶,被告丙○○根本不必急著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庚○○再轉交給代書;何況「戊○」與甲○○就上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為98年7月23日,辦理過戶時間為同年8、9月間,有該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過戶資料可稽(見偵卷第80-81頁、第257-268、293-300、301-315頁),是98年5月初之際,該等土地既尚未要出賣,自無代書陳姿靜交代被告丙○○前往拿取辦理過戶等資料之情形。是被告丙○○辯稱:於98年5月6日係因受代書陳姿靜交代而前去拿取印鑑證明及印章且翌日即交予庚○○轉交予陳姿靜,並無不法云云,殊非可取。
㈩綜上,被告丙○○、庚○○、己○○就前揭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六至七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被告丙○○固不諱言曾向代書陳姿靜詢問有關辦理土地買賣所需之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伊知道伊的房客甲○○有在買賣房屋土地,而己○○曾向伊表示急需用錢,向伊詢問是否有認識買賣土地之人,所以伊才介紹甲○○向己○○購買土地,伊幫己○○仲介出售不動產而已,並無不法情事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續字第94
號卷第124頁、131-132頁、原審卷一第43-44頁、159頁),核與共犯甲○○、證人戊○及陳姿靜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姿靜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80-81頁),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甲○○與戊○身分證影本、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可證;就犯罪事實七㈠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總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甲○○之身分證影本、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6月9日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等可證;就犯罪事實七㈡部分,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甲○○之身分證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1日之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7-268、293-300、301-315頁),是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共犯甲○○與戊○間並無借貸亦無設定甲房地之抵押權及
買賣甲房地、乙應有部分之合意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向戊○購買房屋、土地;也沒有借錢給戊○;本件戊○設定抵押權給我、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我等部分,我都不知道,都是當時我的債主幫我處理的,我有同意他這麼做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94號卷第124、131-132頁、原審卷二第62-64頁),核與戊○於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甲○○,沒有與甲○○買賣房地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12頁);證人陳姿靜於偵查中雖稱:辦理房地設定抵押權那次,我有看過「戊○」;98年7月23日「戊○」與甲○○親自到我辦公室辦理土地過戶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49-56頁、偵續字第94號卷第133-134頁),惟其於戊○對丙○○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於原審法院已明確證稱:辦理戊○房屋及土地過戶事宜時,所見之出賣人「戊○」並非當庭之原告(即告訴人戊○)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㈡第94頁),且戊○與甲○○並不相識,復未向他人借款400萬元及出售系爭土地,故其2人不可能相偕至代書陳姿靜處商議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不動產過戶手續等事宜,是證人陳姿靜於偵查中所述在其看到「戊○」,顯非真正之戊○本人,灼然甚明;再者,證人庚○○於原審所述:我有一次載坐輪椅的那個人去陳姿靜那裡簽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9頁),若戊○真有出賣系爭土地並到場,庚○○又何需搭載該坐輪椅之人到場簽約?綜上,自可認定本件以「戊○」之身分至陳姿靜之代書事務所簽訂抵押權設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人,應係假冒戊○之「甲男」無訛;又證人甲○○當時是被告丙○○之房客,經濟資力不佳,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已據其自承無誤,並經證人庚○○陳述明確,則甲○○自無將高達400萬之資金借予戊○之可能,遑論其不到2個月內,於未向銀行或他人借貸之情形下,再以600萬元之價金,向戊○購得甲房地、乙應有部分之情。是以戊○與甲○○就前揭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未有合意存在,要無疑義。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欠丙○○10幾萬元,所以
她找我當人頭等語(見偵續字第94號卷第131-1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報紙借錢的廣告,跟卿仔借錢的;因為要辦貸款,卿仔介紹丙○○給我認識,我不知道要辦理何種貸款;我的證件都在卿仔那裡,丙○○幫我辦理貸款;卷附辦理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的登記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是我簽名的,是丙○○帶我去辦,卿仔拿給我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4頁),其中對於借款之對象雖有出入,然證人甲○○向地下錢莊借款後,遭要求提供相關證件,辦理貸款,並簽署本件之買賣契約與地政機關之登記文件,而擔任登記名義人,充作人頭等情則均一致;再查,證人陳姿靜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丙○○打電話問我辦理土地建物過戶需要什麼資料,我向她解說後並告訴她需要本人到場簽名,不久丙○○託庚○○拿一些所有權狀、戊○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1、2週後庚○○帶甲○○及一名自稱戊○的人到我事務所簽名,之後我就辦理送件;都是丙○○一人打電話與我聯絡,我沒有打給他們任何人;我見過庚○○很多次,就本件買賣部分,庚○○有找我4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56、152-153、195-196頁),且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是丙○○介紹我認識陳姿靜;我有幫丙○○拿設定抵押權的資料給陳姿靜,丙○○說已經跟代書講好了,我只要拿去就可以了;我有一次載坐輪椅的那個人去陳姿靜那裡簽約;那個坐輪椅的人是丙○○找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79頁),可見就前揭設定抵押權、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部分之犯行,均由被告丙○○居中聯繫代書陳姿靜後,再由被告庚○○出面帶同證人甲○○、甲男至代書事務所辦理;再者,辦理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過程中,所需檢附戊○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均由被告丙○○與庚○○、己○○等人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取得,而證人甲○○與戊○彼此亦不認識,不存在設定抵押權、買賣不動產之合意,均已如前述;甚至證人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該等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丙○○之母親丁○○(詳如後述)。因此,被告丙○○於取得戊○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後,由證人甲○○擔任登記名義人,將戊○上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予甲○○等犯行,均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與被告庚○○、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上開所辯僅係仲介甲○○與己○○買賣土地,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丙○○、庚○○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丙○○、丁○○固不諱言甲○○於99年2月25日將系爭甲房地、乙應有部分,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各100萬元予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或辯稱:伊不認識字,是庚○○與丙○○處理的,伊不知情(見本院卷㈠第98頁)或與被告丙○○辯稱:甲○○確有向丁○○借200萬元,才會設定該抵押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共犯甲○○指陳在卷,並稱:伊不認識丁○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6頁),且甲房地設定抵押權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證人甲○○與丁○○身分證影本、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證;乙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部分,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27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均為99年2月25日,起訴書記載99年2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申請,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之;此外,被告丁○○及證人甲○○就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經戊○對丁○○、甲○○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可按(見偵續字第94號卷第101-103頁、原審卷一第128-137頁),是以共犯甲○○前揭指證,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丁○○雖辯稱:確曾借給甲○○200萬元而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云云,惟查:
⑴就甲○○向丁○○借款之經過,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甲○○本來跟我母親丁○○承租房子,後來我母親把房子賣掉,甲○○知道我母親有錢,要跟她借錢;甲○○跟我母親借4次錢,2次50萬元,1次100萬元,還有1次是幾萬元,我母親借之前有說借這麼多錢需要擔保,甲○○就提供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給我,說可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我母親;99年3月間,庚○○有開車載我及甲○○去富邦銀行永康分行領錢,我提領母親帳戶裡的錢,領了93或97萬元,之後我去林淑育代書那裡,辦理設定抵押權,代書確認資料齊全後,我再把100萬元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90、198-200頁);被告丁○○則供稱:甲○○有向我女兒說有困難急著用錢,我女兒來跟我說,我要求要擔保才可以借,甲○○有提供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狀,我覺得可以,總共借她200萬元,分2次借,先借100萬元,之後再借100萬元;借錢的過程我都沒有與甲○○見面,都是我女兒在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另被告丙○○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則稱:甲○○有寫借據給我;200萬元是設定好之後一次給甲○○;我母親的房子賣了230萬元等語。
被告丁○○卻稱:沒有寫借據,因為有設定抵押權;我是拿賣房子的錢,以現金借給甲○○;我房子賣了300多萬元等語(見該案卷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650號卷二第5-9頁、卷一第216頁,並參照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書),比對被告丙○○與丁○○歷次陳述借錢予甲○○之情節,其中關於被告丁○○借貸予甲○○之資金來源即出售房屋之價金為何、借款200萬元是否由帳戶所提領、與甲○○間有無簽立借據,以及借款之次數與各次借貸之金額等重要事項,彼此前後供述均有不一;且依其等所述:被告丁○○要求有擔保才要借錢等語,則若係分次借款予甲○○,甲○○設定前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豈會均在同一日即99年2月25日;此外,被告丙○○所述與甲○○前往銀行提款、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已在實際申請設定抵押權日期之後,顯見被告丙○○、丁○○所述有借款200萬元予甲○○乙節,已難採信。
⑵被告丙○○提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之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辯以確有提領款項借貸予被告甲○○云云,然上開對帳單顯示,存款人曾於98年12月7日提領45萬元、99年1月5日提領30萬2千元、99年1月13日提領20萬元、99年1月29日提領70萬元及99年2月1日提領30萬元等提款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2頁),該提款之次數與日期,均與被告丙○○、丁○○前揭所述借款之次數與各次之借款金額不符;又被告丙○○除提出歷史對帳單外,並未提供丁○○與甲○○間明確且完整之借貸證明,供法院查證,而其上開帳戶縱有各次提領現金之事實,但其領款之日期均在本件被告甲○○設定抵押權予丁○○日期以前,亦與其等所述被告丁○○有提出甲○○提供擔保再交付款項之要求,或是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在大額金錢借貸時,若非極為熟識或信任者,亦會要求借款人先提供確實之擔保後,始以匯款或提領現金等方式交付借款等確保自身利益之作法歧異;又若甲○○係要借款200萬元,被告丁○○何以多次提領上開款項,徒增麻煩,顯違常情;況甲○○僅係被告丁○○之房客,被告丁○○亦要求甲○○要提供擔保才要借款,可認被告丁○○、甲○○二人間尚無經濟上之特殊信賴基礎,則被告丁○○於設定抵押權前各次所提領之現金,應均非作為借貸予被告甲○○之借款。
⑶至於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我向丁○○借3次錢,
第一次的錢是在代書那裡對面的麥當勞丁○○交給我,第二次的錢是在租房子的地方由丁○○本人交給我的,第三次的錢是在第一次同一個代書的門口的車上由丁○○本人交給我;第一、二次分別借50萬元,沒有設定抵押權,第三次借100萬元,有設定抵押權給丁○○;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土地是我父母親購買的,也是他們居住的地方;我開口向丁○○借錢,她馬上就拿錢給我等語,此有本院上開民事事件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偵續字第94號卷第39-43頁),惟上開證述情節,證人甲○○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該些證詞係為附和被告丙○○之辯解,並非屬實;且該些證詞與被告丙○○、丁○○前揭係由丙○○本人出面交錢交給甲○○,且要先設定抵押權之說詞相異;並關於設定抵押權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均非甲○○之父母親所有,而係被告丙○○、庚○○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記等不法手段,將原本登記在戊○名下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在甲○○名下等事實,亦與甲○○上開附和丙○○之證詞不合。是證人甲○○於民事訴訟案件程序中之證詞,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丙○○、丁○○、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從而,本案於數罪併罰時如有上述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三、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一至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八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就事實二、四、六、七部分,雖於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該部分之犯行(即被告丙○○等人向地政機關行使冒領之戊○印鑑證明、冒領補發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己○○利用不知情嘉義市某刻印業者,盜刻戊○之印章
;被告丙○○、庚○○利用不情之代書陳姿靜辦理戊○之甲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及移轉甲房地、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告甲○○;被告丙○○、丁○○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淑育辦理被告甲○○名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等各該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丙○○、己○○、庚○○、甲○○、丁○○及年籍不詳
之甲男、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之各次犯行,彼此間就各自當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一至八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或有不同,詳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又乙○○於案發前既然可簽立本票向庚○○借款以及代簽書類申請補發權狀,且另犯他案,現正在執行中,衡情,當有一定之辨識能力,參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對答如流,並無智能障礙等情況,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考,非無識別能力之人,而其既充當人頭,復偕同與該土地不相干之人前往申請補發權狀,應知其內情無誤,則公訴人認乙○○係不知情之人,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丙○○、庚○○、己○○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列之盜刻
戊○印章犯行,及其等於犯罪事實一至七所列各次犯行中偽造戊○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各該犯罪事實中所為之偽造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丙○○等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六㈠編號1至3、5、附表六㈡編號1至2等私文書後,進而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庚○○於犯罪事實一、三、五,使不知情之嘉義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偽造之戊○印文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印鑑證明文書後,復分別持該些持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及犯罪事實二、四,使不知情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戊○未遺失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以補發,並將補發後之發狀日期與權狀字號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所有權狀後,復分別持該些持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狀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其等各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應吸收各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於各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中,不須再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己○○、丙○○、庚○○等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
各該犯行,均係或出於變更、申領印鑑證明,補發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等各自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因此,就其等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各該當次犯行應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各次犯行中之行使偽造文書或使登載公務員不實之對象同一,應各以一行為論。故被告己○○、丙○○及庚○○,就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己○○就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五;被告丙○○就所犯
犯罪事實一至八;被告庚○○就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七,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0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7及丙○○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庚○○於原審判決後已經以100萬元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每月願給付2萬元,迄105年6月7日止已給付告訴人戊○共2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第396頁),此對被告庚○○有利之量刑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丙○○、庚○○利用無辨識能力之代理人乙○○辦理申請補發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惟共犯乙○○並非無辨識能力之人,其確有共同涉案,已如上述,則原審認定其無識別能力而非共犯,顯然悖於事實,自有違誤。本件被告庚○○提起上訴,主張為其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部分款項,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據;另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即事實欄二、四部分)有未將乙○○認定共犯之違誤,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被告庚○○及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均高職畢業,其等為取得戊○名下不動產之利益,更進一步以盜刻印鑑、偽造私文書等手段,申請補發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再利用甲○○積欠債務,充作人頭,將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至甲○○名下,再由甲○○將取得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而得成取得戊○不動產利益之目的,造成戊○所有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等財產上損害(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101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及足生損於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與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庚○○所為前揭犯行,時間長達數月,具有階段性,計畫縝密,犯罪情節不輕,暨被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庚○○坦承犯行,已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庚○○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廚師、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並與其後開上訴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庚○○雖請求為宣告緩刑云云,然其前已犯有重利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前科紀錄表可稽,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戊○」之印文、署名,分別係被告庚
○○、丙○○犯各該犯行時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等所犯各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附表二至六所示各該之偽造文書,雖為被告等人分別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惟均經持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代書陳姿靜行使而交付,均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以及盜刻「戊○」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該印章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己○○、丁○○及丙○○如附表一編號1、3、5-8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等人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10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丙○○均高職畢業、丁○○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被告己○○因積欠庚○○債務,並挪用其父戊○存款,為能在短時間內辦妥貸款,借得所需金額,竟與聽信丙○○、庚○○之說詞,盜刻戊○印章之方式,申請印鑑證明,被告丙○○為取得戊○名下不動產之利益,更進一步以盜刻印鑑、偽造私文書等手段,申請補發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再利用甲○○積欠債務,充作人頭,將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至甲○○名下,再由甲○○將取得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而得逞取得戊○不動產利益之目的,造成戊○所有之甲房地、乙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等財產上損害,及足生損於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與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所為前揭犯行,時間長達數月,具有階段性,計畫縝密,犯罪情節不輕,暨被告丙○○、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己○○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於米廠工作;丙○○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丁○○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前從事理髮工作,現幫丙○○帶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就被告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10月、1年、6月;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告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丙○○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10月、1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就被告3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另說明:附表二至六所示偽造「戊○」之印文、署名,分別係被告己○○、丙○○、共犯庚○○犯各該犯行時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等所犯各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附表二至六所示各該之偽造文書,雖為被告等人分別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惟均經持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代書陳姿靜行使而交付,均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以及盜刻「戊○」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該印章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或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己○○尚需扶養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迭據業據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21頁),是以,本院認被告己○○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8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⑴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庚○○及附表一編號2、4丙○││號│⑵本院認定共犯 │○部分為撤銷改判,餘為原判決所量處)│├─┼────────┼──────────────────┤│1 │⑴犯罪事實一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⑵被告己○○、丙│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庚○○、共│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戊○ ││ │犯甲男 │」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 │ │「戊○」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戊○ ││ │ │」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2 │⑴犯罪事實二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⑵被告丙○○、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共犯己○○│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偽造「戊○││ │、乙○○(起訴書│」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及原審誤為不知情│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偽造「戊○」之署││ │ │名、印文均沒收。 │├─┼────────┼──────────────────┤│3 │⑴犯罪事實三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⑵被告己○○、丙│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庚○○ │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戊○ ││ │ │」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 ││ │ │「戊○」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戊○ ││ │ │」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 │├─┼────────┼──────────────────┤│4 │⑴犯罪事實四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⑵被告丙○○、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共犯己○○│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偽造「戊○││ │、乙○○(起訴書│」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及原審誤為不知情│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偽造「戊○」之署││ │ │名、印文均沒收。 │├─┼────────┼──────────────────┤│5 │⑴犯罪事實五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⑵被告己○○、丙│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庚○○、共│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戊○ ││ │犯甲男 │」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 ││ │ │「戊○」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 │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戊○ ││ │ │」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6 │⑴犯罪事實六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⑵被告丙○○、庚│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五所示偽造「戊○││ │○○、甲○○、共│」之印文均沒收。 ││ │犯甲男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五所示偽造「戊○」之印││ │ │文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五所示偽造「戊○」之印││ │ │文均沒收。(已判決確定) │├─┼────────┼──────────────────┤│7 │⑴犯罪事實七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⑵被告丙○○、庚│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六所示偽造「戊○││ │○○、甲○○、共│」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 │犯甲男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六所示偽造「戊○」之印││ │ │文、署名均沒收。 ││ │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附表六所示偽造「戊○」之印││ │ │文、署名均沒收(已判決確定)。 ││ │ │ │├─┼────────┼──────────────────┤│8 │⑴犯罪事實八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 │⑵被告丙○○、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已判決確定)。 │└─┴────────┴──────────────────┘附表二: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申請印鑑證明部分┌─┬──────┬─────┬──────┐│編│偽造之文書名│偽造署名及│卷宗出處 ││號│稱 │印文之數量│ ││ │ │ │ │├─┼──────┴─────┴──────┤│1 │98年5月6日部分(犯罪事實一) │├─┼──────┬─────┬──────┤│ │印鑑變更登記│「戊○」之│101年度偵續 ││①│申請書 │署名1枚、 │字第94號卷第││ │ │印文2枚 │85頁 │├─┼──────┼─────┼──────┤│②│印鑑登記證明│「戊○」之│101年度偵續 ││ │申請書 │署名1枚、 │字第94號卷第││ │ │印文1枚 │86頁 │├─┼──────┴─────┴──────┤│ 2│98年6月11日部分(犯罪事實三) │├─┼──────┬─────┬──────┤│①│印鑑登記證明│「戊○」之│101年度偵續 ││ │申請書 │印文1枚 │字第94號卷第││ │ │ │87頁 │├─┼──────┼─────┼──────┤│ │印鑑委任書 │「戊○」之│101年度偵續 ││②│ │署名3枚、 │字第94號卷第││ │ │印文2枚 │88頁 │├─┼──────┴─────┴──────┤│3 │98年6月22日部分(犯罪事實五) │├─┼──────┬─────┬──────┤│ │印鑑登記證明│「戊○」之│101年度偵續 ││①│申請書 │署名1枚、 │字第94號卷第││ │ │印文2枚 │90頁 │└─┴──────┴─────┴──────┘附表三:98年5月7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犯罪事實二)┌─┬──────┬─────┬──────┐│編│偽造之文書名│偽造署名及│卷宗出處 ││號│稱 │印文之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戊○」之│100年度偵字 ││ │書 │印文2枚 │第1938號卷第││ │ │ │279-280頁 ││ │ │ │ │├─┼──────┼─────┼──────┤│2 │切結書 │「戊○」之│100年度偵字 ││ │ │署名1枚、 │第1938號卷第││ │ │印文2枚 │281頁 │├─┼──────┼─────┼──────┤│3 │98年5月6日嘉│「戊○」之│100年度偵字 ││ │義市西區戶政│印文1枚 │第1938號卷第││ │事務所印鑑證│ │282頁 ││ │明 │ │ │├─┼──────┼─────┼──────┤│4 │戊○之身分證│「戊○」之│100年度偵字 ││ │、健保卡影本│印文1枚 │第1938號卷第││ │ │ │284頁 │└─┴──────┴─────┴──────┘附表四:98年6月17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犯罪事實四)┌─┬──────┬─────┬──────┐│編│偽造之文書名│偽造署名及│卷宗出處 ││號│稱 │印文之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戊○」之│100年度偵字 ││ │書 │印文7枚 │第1938號卷第││ │ │ │235-236頁 ││ │ │ │ │├─┼──────┼─────┼──────┤│2 │切結書 │「戊○」之│100年度偵字 ││ │ │署名1枚、 │第1938號卷第││ │ │印文2枚 │237頁 │├─┼──────┼─────┼──────┤│3 │戊○之身分證│「戊○」之│100年度偵字 ││ │、健保卡影本│印文1枚 │第1938號卷第││ │ │ │238頁 │├─┼──────┼─────┼──────┤│4 │嘉義市西區戶│「戊○」之│100年度偵字 ││ │政事務所印鑑│印文1枚 │第1938號卷第││ │證明 │ │240頁 │└─┴──────┴─────┴──────┘附表五:98年7月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犯罪事實六)┌─┬──────┬─────┬──────┐│編│偽造之文書名│偽造署名及│卷宗出處 ││號│稱 │印文之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戊○」之│100年度偵字 ││ │書 │印文3枚 │第1938號卷第││ │ │(原判決誤│293-294頁 ││ │ │載2枚) │ │├─┼──────┼─────┼──────┤│2 │土地、建築改│「戊○」之│100年度偵字 ││ │良物抵押權設│印文3枚 │第1938號卷第││ │定契約書 │ │295-296頁 ││ │ │ │ │├─┼──────┼─────┼──────┤│3 │嘉義市西區戶│「戊○」之│100年度偵字 ││ │政事務所印鑑│印文1枚 │第1938號卷第││ │證明 │ │297頁 │└─┴──────┴─────┴──────┘附表六:犯罪事實七
(一)98年8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編│偽造之文書名│偽造署名及│卷宗出處 ││號│稱 │印文之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戊○」之│100年度偵字 ││ │書 │印文3枚 │第1938號卷第││ │ │ │301-302頁 ││ │ │ │ │├─┼──────┼─────┼──────┤│2 │土地買賣所有│「戊○」之│100年度偵字 ││ │權移轉契約書│印文3枚 │第1938號卷第││ │ │ │303-304頁 ││ │ │ │ │├─┼──────┼─────┼──────┤│3 │建築改良物買│「戊○」之│100年度偵字 ││ │賣所有權移轉│印文4枚 │第1938號卷第││ │契約書 │ │308-309頁 ││ │ │ │ │├─┼──────┼─────┼──────┤│4 │嘉義市西區戶│「戊○」之│100年度偵字 ││ │政事務所印鑑│印文1枚 │第1938號卷第││ │證明 │ │310頁 │├─┼──────┼─────┼──────┤│5 │不動產買賣契│「戊○」之│警卷第17-18 ││ │約書 │署名3枚 │頁 │└─┴──────┴─────┴──────┘
(二)98年9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編│偽造之文書名│偽造署名及│卷宗出處 ││號│稱 │印文之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戊○」之│100年度偵字 ││ │書 │印文3枚 │第1938號卷第││ │ │ │257-258頁 ││ │ │ │ │├─┼──────┼─────┼──────┤│2 │土地買賣所有│「戊○」之│100年度偵字 ││ │權移轉契約書│印文3枚 │第1938號卷第││ │ │ │260-261頁 ││ │ │ │ │├─┼──────┼─────┼──────┤│3 │嘉義市西區戶│「戊○」之│100年度偵字 ││ │政事務所印鑑│印文1枚 │第1938號卷第││ │證明 │ │26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