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云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東云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告訴人劉世光之配偶,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二服務站(地址:臺南市○○區○○路○○○號1樓,以下簡稱第二服務站),在如附表所示保證書之保證人簽名處偽簽「劉世光」之署名,表示告訴人願為被告之母親與兒子即黃伯芬與劉宇負擔如附表所示保證義務,將該保證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證據予以總體評價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告訴人劉世光、證人陳淑美與吳明修(兩人均為第二服務站承辦人員)之證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自行撤案申請書為其論據。被告張東云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辦理申請母親黃伯芬、兒子劉宇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前,曾先以電話詢問是否需要保證人親自到場,經接聽電話之服務人員告知保證人無庸親自到場,但須持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其始於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人且交付身分證正本後,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前往第二服務站辦理相關手續,並在承辦人員陳淑美之指導下填寫申請書等文件,復因詢問陳淑美獲知其得代告訴人簽名,才在保證書之保證人簽名處代簽告訴人之署名。第二服務站人員對於被告及告訴人非常熟悉,被告也知道該服務站人員會依規定向告訴人查證,豈有可能明知會被發現而於未經同意之情況下辦理手續;實際情形是告訴人向其索討金錢未果才事後反悔,為與其離婚始提出諸多不實控訴,故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均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告訴人之配偶,為辦理申請其母親黃伯芬、兒子劉宇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於100年4月20日在第二服務站簽署「劉世光」之姓名於如附表所示保證書之保證人簽名處,表示告訴人願負擔如附表所示之保證義務,再將該保證書交付第二服務站承辦人員陳淑美而行使之,嗣該服務站專員吳明修於審查時因該保證書載明「保證人未到場」,遂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聯絡確認,經告訴人告知伊未同意擔任保證人,被告經吳明修通知此事後,乃自行撤回申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淑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間任職於第二服務站,在櫃臺負責收件及文件書面審查之工作,通常會有志工協助教導民眾如何填寫相關文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書暨相關文件交給伊時均已填好內容,因告訴人未到場,故伊在保證書上蓋章註記「保證人未到場」,伊係以形式審查確認保證書上有告訴人之簽名,並核對被告所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後收件辦理等語(見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第90至99頁)、證人吳明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間任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負責櫃臺收件並登打輸入資料後之複審工作,因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書上蓋章記載「保證人未到場」,故打電話與聯絡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擔保之意願,但告訴人回答未同意當保證人且證件在洗澡時被拿走,伊遂打電話將告訴人答覆未同意當保證人這件事告知被告,所以被告才於100年4月26日自行撤案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00至第114頁)均相符,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自行撤案申請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3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且於證人吳明修向伊求證時為相同表示,並指訴其身分證正本係遭被告竊取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3日、102年1月3日以被告於100年4月
15日外出未歸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下稱第二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另於102年1月25日以被告於102年1月11日離家出走,再向第二專勤隊報案協尋,有第二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3紙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63、64頁,調卷之101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第16頁)。並參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去申報她(指被告)不住家裡的原因,就是說她如果是有好幾次都這樣,他們是原來有這個規定說她就得回去大陸這樣…」、「(102年1月3日以及102年1月25日你到移民署臺南市第二專勤隊,申報協尋張東云離家外出未歸,目的是要讓張東云回大陸是不是?)是」、「(不想讓張東云留在臺灣?)是」、「(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你告張東云偷拿你的身分證去辦手機續約不成,所以你才告這一件的?)是。」、「(目的也是要讓被告張東云回大陸?)對」、「(你認為被告張東云被判刑確定的話就會被遣返大陸,是不是?你的感覺?)我的感覺,因為我是有去詢問過律師,他是這樣跟我說她如果是犯了這些事情的話,我要跟她離婚是可能比較有可能,不然她不想離,她想拿身分證。」、「(目的是離婚,是不是?)是。」、「(被告還沒有身分證?)(沉默)。」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申報協尋及提起本件告訴,均係為了使被告因觸犯刑罰法律而遭遣返大陸地區以達到離婚之目的,其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已有可疑,告訴人為達此目的非無陳述不實之可能性,自當嚴格審酌判斷其陳述是否真實無訛確無瑕疵以為裁判之依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100年4月間的時候,你
的身分證件你都放在什麼地方?)我的身分證一直我都是放在我的皮包裡面,我從來沒有放在其他地方。(皮包是隨身攜帶?)對,我皮包都放在我的褲子裡面。(所以你會隨身攜帶?)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平常皆隨身攜帶身分證,對於身分證之保管應相當重視,而常人於身分證失竊後大多會積極尋回,若未能尋回,通常會向警報案或申請補發,參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不清楚被告什麼時候拿我的身分證,移民署的人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的身分證掉了(見原審簡上卷第78頁反面),對照證人吳明修於原審證述:100年4月20日收件,應該是21或22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則倘告訴人指訴為真,告訴人應是在被告提出申請後之100年10月21或22日即知其身分證遭被告竊盜持以辦理本件保證情事,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在100年4月21日當日發現身分證不見時,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未打電話詢問被告此事,且於被告嗣後返家時,未向被告詢問此事或索回身分證等情(見警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79頁),實與常理不合。其次,告訴人於警詢陳述被告約一、二個月才會回家一次(見警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被告大概二、三個月會回來一次,在家大概就是待個一天、一天半。…本件申請案之前約一、二個禮拜有回家,在本件申請手續後好像過了比較久才回家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6頁正反面),則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當係在辦理本件申請手續前約一、二週曾返家,其後在本件申請手續後過了許久時日才又再返家,每次回家待個一天或一天半,每離家期間約一、二月或二、三個月之久,苟被告係利用其先前返家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於100年4月20日提出辦理本件保證,其後過了很久才返家,告訴人應無在短時間內即可在家尋獲其身分證之可能,然告訴人於警詢竟稱:「我於100年4月21日發現我的身分證不見…後來隔了3天是我母親在我的現住地一樓房間內找到我的身分證」(見警卷第7至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申請之後隔了大概一個多禮拜,我才找到的」(見原審簡上卷第76頁反面),關於找到身分證之時間,前後陳述已有不符。再告訴人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詰問:「張東云在辦理申請之後超過一個禮拜才回家,你怎麼會在家裡面找到身分證?」,雖稱:「其實我那時候我真的也想不起來了,她什麼時候回來,我有時候真的不清楚,但是她拿我身分證的時候,我真的掉了,是我媽媽撿到的,她很像是隔了大概幾天,她好像又有回去一趟,對,她那個時候比較常回來。」(見原審簡上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惟告訴人既稱:「我真的也想不起來了,她什麼時候回來,我有時候真的不清楚」,顯見其對被告何時曾返家,印象已極為模糊,卻又於短短幾秒內以肯定之態度改稱:「對,她那個時候比較常回來」,所述即有可疑。何況,告訴人於100年5月3日、102年1月3日分別向第二專勤隊報案,表示被告自100年4月15日中午即外出未歸,請求協尋,業如前述,果真如此,被告即無於辦理前揭申請手續後返家將告訴人之身分證丟置於家中一樓房間之可能,告訴人亦無在住處房間內拾獲其身分證之可能。告訴人既然先後於100年5月3日及102年1月3日以被告自100年4月15日中午外出未歸為由報請協尋,卻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20日那個時候比較常回來,應該是被告辦完手續後不久回來將身分證丟在房間云云,其前後陳述確有重大瑕疵。
㈢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告於99年間曾向其提過一、二次,要求
申請其子劉宇入境臺灣(見原審簡上卷第74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可見被告辯稱有向告訴人告知欲申請其母黃伯芬、子劉平入境,尚非全然無據。再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00年4月21或22日經由證人吳明修電話聯絡始知身分證遭被告竊取冒用,但告訴人係在事發一年九個月後之102年1月21日始向警提出本件告訴(其中指訴被告竊盜身分證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告訴人102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可稽。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你在100年4月21日知道張東云有偷拿你的身分證正本,然後偽造你的簽名,為什麼你會到102年1月才提出告訴?)我之前我原先並不是想要,我原先想說反正不想弄得那麼難看,我想說算了不再告她,但是她後來又偷拿我身分證去辦我手機續約,我那個手機續約她又找了偽證去講這個不是事實的話,我後來才去提出這一件的告訴。」、(剛才辯護人問你,被告張東云是在100年4月21日去辦理本案的入境申請,你為何到102年1月21日才提出這一件告訴?)我剛剛已經講過一次就是說,原先我是想說她反正也沒有造成我非常大的損失,所以我原先是想說算了就原諒她,但是後來她又拿我身分證去辦手機續約,而且那個手機又要我付錢,我當然就很不以為然」、「(很抱歉,我還是沒有聽清楚,你剛才的回答是說,本來不想告的,但是因為張東云後來又拿你的身分證去辦手機續約,所以你才告張東云,但是問題是辦手機續約是在本件之前?)對,其實是這樣,手機續約是之前沒有錯,但是我去告她的時候是先告手機續約,因為那個手機續約是我自己有受到損失,我是先告這個;但是後來沒告成,我才又告這一件,我是這樣一回事。」、「(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你告張東云偷拿你的身分證去辦手機續約不成,所以你才告這一件的?)是。」、「(目的也是要讓被告張東云回大陸?)對」(見原審簡上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本係指因被告後來又偷拿身分證去辦手機續約始提起本件告訴,俟檢察官質疑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身分證辦理手機續約是發生於本件申請保證之前,告訴人才又改稱因為達使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之目的始再提起本件告訴。且查告訴人前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9年12月30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身分證,逕至威寶電信公司東寧特約服務中心,辦理所持用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等情,於100年11月7日向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下稱手機續約案),告訴人於該案警詢時指訴:其身分證於99年12月28日遺失,約於100年1月2日由伊母親在家中一樓房間內尋獲云云(見手機續約案警卷第2至3頁),嗣經該案檢察官傳訊證人即與被告同在醫院擔任看護之同事方煒證述:告訴人係至被告工作之醫院親交身分證予被告,由被告立即持往辦理手機續約,返回即交還告訴人等語,並由臺南市立醫院及運強公司出具被告與方煒之在職證明,認為告訴人前後指訴瑕疵,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偵字第6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12月13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00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手機續約案偵查全卷核閱無訛。告訴人嗣於本案另指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前約一個多禮拜竊取其身分證辦理本件保證情事,未久由其母在住處房間一樓尋獲身分證云云,與前述手機續約案指訴其身分證遺失之時間迥異,即難謂無前後不符之重大瑕疵而難採信。前述手機續約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告並無告訴人指訴之竊盜告訴人身分證及在門號續約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本件被告提出告訴人身分證申請其母、子入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於100年4月21或22日即知情,卻至事發1年9月個月後始提出告訴,期間未曾因身分證遺失向警報案或申請補發,亦未曾以此事詢問被告,已有違常理,且告訴人復自承是因手機續約案告不成,才告本件,則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即有可議,所指訴之情節顯難信實。
㈣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具狀以被告對其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
婚,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自100年後,即不知去向,整年度僅返家二次,並於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1年3月21日查訪時陳述:「張東云已經離家將近一年多的時間了」、「張東云在100年3月初離家後就未曾返家了」(見101年度司家調字第44號第34頁),顯與告訴人在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後,於原審證述被告約一、二個月或二、三個月回家一次之情節不符,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告訴人所舉被告惡意遺棄之事由均非可採,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告訴人不服上訴,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調取上開民事離婚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可徵告訴人於手機續約案先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再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前述手機續約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離婚之訴亦受敗訴判決,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不實指訴,欲藉被告成立犯罪以達其離婚目的等語,尚非無據。
㈤告訴人於原審以肯定語句答稱:「(被告張東云出去工作有
無拿錢回家?)沒有,從來沒有過」,經再次詢問又改稱:「(所以你曾經跟張東云要求補貼幾仟元電費支出什麼的?)對。」、「(但是張東云拒絕這樣子?)她是前面有匯過
二、三次,後來就沒有了,後來再跟她提的話,她反正就是又提出很不合理的要求這樣」(見原審簡上卷第84頁、第86頁反面),惟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之匯款執據(見原審簡上卷第141至147頁),被告於99年9月6日、10月4日、11月1日、12月6日、100年1月7日、9月19日、10月17日日各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可證明被告至少每次匯款3,000元達7次之多,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告訴人於被告提出上開匯款執據後雖於原審改稱:「(張東云匯過好幾次,跟剛才本院問你你回答說『她錢都不用拿回去』,然後受命法官問你你說有幾次,現在被告張東云提出更多,到底是怎麼回事?)其實幾次我真的實在想不起來,但是我從來沒有跟她要求過」,然告訴人初始卻是以肯定之態度回答被告從來沒有拿錢回家,顯與告訴人後來改稱想不起來時之不確定狀態迥然相異。何況告訴人先前陳述曾要求被告補貼幾千元電費等支出(見原審簡上卷第86頁反面),嗣又改稱:「我從來沒有跟她要求過,要她給我什麼」,亦有先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六、檢察察上訴意旨雖爰引證人陳淑美於原審證言,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1日送件時已知悉必須填妥保證書,被告大可事先備好保證書,於告訴人交付身分證時一併要求告訴人簽名,被告捨此不為,自行於保證書簽署告訴人之名,實屬可疑。另以證人陳淑美、吳明修均證述保證書一定要自行簽名,不得代簽,被告前曾辦理依親居留,且非不識字,對此亦應知悉,自無誤認保證人簽名可由伊代簽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已提出申請親屬入境所需之公證書、保證人即告訴人身分證,且係當場填妥申請書與保證書,在告訴人未到場之情況下,提出交付承辦人員陳淑美受理核章收件,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卷,該保證書上已記載被告姓名、所開設中藥行名稱及住家聯絡電話,並附上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註記「保證人未到場」,有前引保證書2紙在卷,並經證人吳明修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因保證人註記「保證人未到場」,始於收件後聯絡擔任保證人之告訴人以查明等情,可見受理之承辦人員在明知保證人未到場,保證人欄簽名非保證人親簽之情況下,仍予受理收件。其次,證人吳明修於原審證述:「(保證人未到場,然後你們打電話去跟保證人確認,你是不是有同意,保證人說他有同意,你們會再去審查保證人是否親自簽名嗎?)他只要電話說他已經同意了」、「(你們就不會再去審查?)我們不會再去瞭解他到底是不是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08頁),因此,如經審查人員聯絡保證人確認有同意保證乙事,審查人員即不會再追究是否保證人親自簽名,則證人陳淑美、吳明修前稱保證人一定要自行簽名,不得代簽乙節,在實務運作中即非絕對。再參證人陳淑美、吳明修於原審均證述第二服務站係由志工先行指導民眾填寫申請書類及應備之證明文件,填寫完畢抽取號碼牌送交櫃檯收件,陳淑美復稱未親自與被告接觸(見原審簡上卷第93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其持有保證人即告訴人身分證,並經由志工表示保證人姓名可以代簽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保證書上既附有保證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經記載保證人姓名、住所、商店名稱及住家聯絡電話,被告已可預見承辦人員應會聯絡告訴人,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並非經常處於感情和睦之情況下,被告如未經告訴人同意,冒名偽造私文書,一經承辦人員聯絡即遭識破查獲,被告何致於干冒刑罰制裁自曝犯罪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陳事項,對熟諳法律之人固屬當然,但一般民眾在得他人授權之情況下,持用他人交付之證件或印章,代簽他人姓名或蓋用他人印章辦理日常事務,尚非鮮見,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親自備妥保證書交被告親自簽名,遽謂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無經告訴人授權而於如附表所示保證書上代簽「劉世光」之署名,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本件關於被告有無經告訴人授權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之證詞,其指訴對於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為關鍵。被告雖於前揭時地於附表所示保證書上簽寫「劉世光」之署名,惟告訴人與被告關於離婚與否已有極大歧見,告訴人復自承提起本件告訴係以使被告遭遣返大陸地區為目的,而觀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言,與其前案手機續約案、離婚訴訟事件之查訪表及前後多次報警協尋之記載,有諸多前後不符且相互矛盾之重大瑕疵,實難僅據其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代為簽名,自不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審102年度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保證人│ 保 證 書 所 載 保 證 義 務 內 容 │├──┼────┼────┼────────────────────────────────┤│ 一 │ 保證書 │ 黃伯芬 │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黃伯芬(姓名)進入臺灣地區之下列事項: ││ │ │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按:保證書填載為││ │ │ │ 岳母婿),無虛偽不實情事。 ││ │ │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 │ │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 │ │ │ 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 二 │ 保證書 │ 劉 宇 │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劉宇(姓名)進入臺灣地區之下列事項: ││ │ │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按:保證書填載為││ │ │ │ 父子),無虛偽不實情事。 ││ │ │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 │ │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 │ │ │ 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