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養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黃洪碧英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72、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養明知其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迄同年9月17日止之期間內,任職戴智偉所經營之偉誠漁行司機職務時,戴智偉並未囑其從事司機職務以外之殺魚工作,其也未因此致手腕受傷,卻為使戴智偉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費,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朴子簡易庭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審理時,被告吳天養、黃洪碧英均明知被告黃洪碧英並未曾前往偉誠漁行見被告吳天養在其內從事殺魚工作。被告吳天養竟基於教唆被告黃洪碧英偽證之犯意,於某時、地,教唆被告黃洪碧英就被告黃洪碧英見被告吳天養在偉誠漁行內從事殺魚工作一事虛偽證述,被告黃洪碧英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嘉義地院朴子簡易庭第2法庭,出庭為證人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吳天養說老闆要他幫忙殺魚,伊問吳天養為何擔任司機還要幫忙殺魚,吳天養說要加班;又伊有騎車去吳天養任職的公司外面看,但是伊是在路邊看,吳天養有在裡面殺魚2、3次云云等虛偽證言,足以影響上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天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黃洪碧英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在訴訟上必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若未達於此一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於被告之推斷。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天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黃洪碧英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以告發人戴智偉、王昌國之指述、被告黃洪碧英於101年12月26日在嘉義地院朴子簡易庭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審判時,供前具結之陳述,證人李靜茹、戴再興同日在上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含二人當庭手繪偉誠漁行現場圖)、被告黃洪碧英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8、9月之通聯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13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黃洪碧英配偶黃春來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嘉義地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吳天養、黃洪碧英固坦承黃洪碧英有於上揭時、地至嘉義地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證述內容如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然分別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及偽證犯行,被告吳天養辯稱:我擔任偉誠漁行司機,工作回來之後,老闆叫我幫忙殺魚,因為他招募不到殺魚的工作人員。且依原審勘驗譯文,黃洪碧英作證時沒有說她不認識路,筆錄記載有誤等語;被告黃洪碧英則辯稱:我說的話都是事實,我沒有說我第三次去不認識路,我前面已經去過二次了等語。另被告吳王養、黃洪碧英之辯護人則略以:㈠被告黃洪碧英不懂國語,又不識字,前揭民事訴訟被告黃洪碧英之具結程序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由書記官朗讀結文告知作證的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其具結不生法律上效力。㈡被告吳天養請黃洪碧英作證,只是要黃洪碧英實話實說,沒有教唆偽證之行為,此由測謊結果吳天養之回答無不實反應,可證明其稱戴智偉有叫其殺魚,應是事實。而由原審勘驗錄音後,可以證明黃洪碧英的陳述是一致的,頂多是在問問題、溝通回答上有不順暢或不夠清晰而已。㈢證人李靜茹、戴再興分別為戴智偉的配偶與員工,戴再興又為戴智偉之遠房親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值得懷疑,且李靜茹自稱全日都待在辦公室,很少出來殺魚的地方,戴再興開車,中午時間到了就下班,被告吳天養則是下午留在工廠殺魚,其二人未必了解或目睹被告吳天養有從事殺魚工作等語為被告吳天養、黃洪碧英辯護。
六、關於附表一原審勘驗錄音譯文部分㈠被告黃洪碧英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嘉義地院
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吳天養訴請戴智偉即偉誠漁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事件到庭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言等情,業經被告黃洪碧英、吳天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32、89至90頁;第46頁),並有嘉義地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朴勞簡字卷第139至140頁反面)、錄音光碟(附於102年度他字第32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63頁)可證,該言詞辯論期日部分錄音,亦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一所示,有勘驗譯文在卷(見原審卷85至89頁)。
㈡觀之原審勘驗錄音譯文,法官甫諭知隔離訊問,先行訊問原
告吳天養傳訊之證人黃洪碧英,尚未進行具結程序時,黃洪碧英即稱「你著講台語,講國語我聽嘸」,其後黃洪碧英關於法官調查親等關係時,均係由書記官及通譯以台語轉譯而為陳述,再經法官命具結時,黃洪碧英再陳述:「我不會簽耶」,通譯稱:「她說她不會簽名」,法官則告知可照著身分證姓名一筆一筆慢慢畫,黃洪碧英始在通譯與吳天養訴訟代理人協助下,照其身分證之姓名在結文上描繪其姓名,並稱;「啊你,你描,描來乎我寫來,你描較大字的來我寫,按呢恩?」、「你用一張單來描來呼我逗(併),來給我寫」、「我不識字,我(如)識字,我就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對照黃洪照英於結文上書寫之姓名(見民事簡易卷第169頁),前三字均非正常筆劃,難以辨識,則被告黃洪碧英辯稱其不懂國語、不識字等情,應係真實可採。再黃洪碧英於102年6月24日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認定有認知功能障礙,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208頁)。又參之原審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黃洪碧英進行測謊鑑定,據該局函覆「黃洪碧英不識字、教育程度低,無法充分理解及配合測謊施測流程,不宜測謊」,有該局102年11月26日鑑謊鑑定說明書在卷等情(見原審卷第118頁),堪認被告黃洪碧英不僅不懂國語、不識字,亦難認為具備正常的認知與理解能力。
㈢被告黃洪碧英雖就其是否在偉誠漁行外親見被告吳天養殺魚
乙情,為前後不同之供述,但參照附表一編號2所示譯文,被告黃洪碧英陳述:「我要去養仔伊家,要去找伊,啊我找伊講…這個時拵(時候)著愛(就要)下班了,啊這個人是跑去那裡按呢?…啊著頭家叫我殺魚仔,按呢啦,…我打給吳天養啊…伊講,啊老闆著叫我下去殺魚仔,按呢啦(這樣啦)!啊我就講你,我應伊(回答他)講:啊!你是按怎(怎麼)做司機,請(應徵)司機是按怎(怎麼)又做夥下去給人殺魚仔?啊!你還沒下班唷?伊講還沒啦!(書記官:啊你有親目睭(親眼)看著,啊講看到原告殺魚沒有,在替伊公司在殺魚?)我是無看A(看見),伊是咧跟我講的。…伊是治(在)裡面咧加班,伊是有甲我講(給我講)。」等語,應係陳述其至吳天養家找吳天養未遇,因而打電話聯絡吳天養,吳天養在電話中告知老闆要求殺魚,尚未下班,因之黃洪碧英陳述並未親眼看見吳天養殺魚,非無可能係針對該次電話通話之情節。嗣經書記官以台語再詢問是不是有用目睭(眼睛)看到時,被告黃洪碧英始稱:有騎機車到吳天養的公司,在外面看到吳天養在殺魚等情(參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錄音譯文部分),應係針對其騎車至吳天養工作處所外有看到吳天養殺魚之事實,參照其續稱:「我是有去伊的公司,啊有去他們的外面甲看(給他看),我沒進去,有看伊在那裡殺魚。…我騎黑豆嘜(機車)治外面(在外面)甲探一下(給他探一下),我沒進去,啊我甲看一下(給他看一下)我就隨走(立刻走)…伊那拵(那時)在甲殺魚(給他殺魚)…啊裡面那麼大間,哪會沒看到?…伊治大(他在大),伊治殺魚仔(他在殺魚)在大路邊那裡,我著…我騎停住在那裡,甲看一下(給他看一下),我就隨走了(立刻走了)」,此參卷附告發人戴智偉提出偉誠漁行照片所示,該處位於大馬路邊之鐵皮屋頂建物,四周僅有鐵柱,沒有牆壁,由路邊確可輕易看到建物內的工作檯與工作人員作業情形(見他一卷第134至137頁),是被告黃洪碧英此部分證言尚非全然無據。則其認知與理解能力既低於常人,亦難以期待具備完整的表達能力,因之,對於有無親見吳天養在工作場所殺魚乙事,為前後不同之陳述,非無出於對於法官訊問事項認知不足,且受限於表達能力,無法明確陳述不同事實之故,尚難遽謂係故意虛偽陳述。
㈣再被告吳天養經原審囑託測謊鑑定,就測謊問題「你有沒有
從事殺魚工作?答:有」、「在偉誠漁行,你有在殺魚嗎?答:是」,均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內含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察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117至129頁),該測謊鑑定經被告吳天養同意,業經告知得拒絕受測,且由具專業訓練之測謊員使用功能正常之測謊儀器施測,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具空調,無外界干擾因素,被告吳天養身心、意識正常,堪認測謊鑑定結果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自具相當之證明力。被告黃洪碧英前證述曾親見吳天養在偉誠漁行殺魚一情,與被告吳天養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尚屬相符。檢察官上訴指摘不應以被告吳天養經測謊鑑定認其供述無不實反應,合理化被告二人供述前後矛盾之瑕疵,然未具體指明有何矛盾之嚴重瑕疵,況被告二人在本案供述縱有若干細節未完全一致之處,亦不無出於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混淆之情形,所指尚難憑採。
㈤再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或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參照)。
上開具結之法定程序,亦經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是以不論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具結」之法定程式均應包括:證人具結前,須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具結之結文須具備「當(或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之內容;結文須命證人當庭朗讀,不能朗讀者,則由書記官朗讀,且於必要時說明其意義;末由證人於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至明。上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固據記載「法官諭知證人無得拒絕證言之親屬關係,不得拒絕證言」、「法官諭知證人不懂字,無法朗讀結文,不了解證言意思,依據民訴訟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向證人說明具結之意義」、「法官諭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請書記官向證人說明後,證人具結附卷」,被告黃洪碧英並在書記官與通譯協助下,以描繪方式在結文上親自簽名,業如前述,然由附表一編號1勘驗譯文所示,前述筆錄上之記載事項均係法官以國語諭知,綜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全部譯文,未見書記官或通譯以台語朗讀結文內容,且是在訊問黃洪碧英有無親見吳天養殺魚之事實,因黃洪碧英有如上所陳前後不一之陳述,法官對其陳述提出質疑,始以國語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經由書記官以台語向黃洪碧英陳述:法官現在特別跟你提醒,你不可講白賊(說謊)喔,講白賊是要判七冬(七年)喔,黃洪碧英始稱:「我知,我知」(見附表一編號4第1、2行),在此之前未見書記官或通譯以台語朗讀結文及告知具結意義與偽證處罰,則黃洪碧英在法官訊問附表一編號2、3之事實前,雖由法官以國語諭知具結之意義與偽證罪之處罰,但因不懂國語,亦不識字,無法朗讀結文具結,既未經書記官或通譯以台語向黃洪碧英轉述,亦未以台語朗讀結文,即命黃洪碧英在結文中以描繪方式簽其姓名,則被告黃洪碧英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陳述之事實,是否可認為已發生具結之效力,非無疑義,辯護人執此抗辯,難謂無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黃洪碧英此部分陳述(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構成偽證罪,尚難憑採。
七、關於附表二言詞辯論筆錄部分㈠被告黃洪碧英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證述:前
後約有三次在下午四、五時許,有騎乘機車至吳天養偉誠漁行外看到吳天養在殺魚,吳天養有帶我去看公司在那裡,因子女均出外未同住,家裡的事情都是由吳天養處理,當日慢慢騎車,大概花半小時,打電話叫吳天養出來,手機號碼我有設定,當時有看到吳天養在殺魚,手上有拿刀,當日在家裡有打吳天養電話,但是打錯電話,去找吳天養說我先生生病要怎麼辦等語(詳附表二所示),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朴勞簡卷第140頁反面至143頁)。互參被告黃洪碧英於本案原審供述:其到偉誠漁行三次有看到吳天養殺魚,三次都是約下午五點左右,只有一次有跟吳天養見到面,另外二次騎機車經過,沒有叫吳天養,去找吳天養那次是先生在家裡身體不舒服,在家裡有試圖打電話給吳天養,但不知是否因為緊張按錯或是其他問題,電話不會通,沒有聲音,才騎機車到偉誠漁行,到了之後打電話給吳天養才有接通。我去拜託吳天養幫我叫計程車,帶我先生去看醫生,吳天養有幫我叫計程車,我回到家,計程車還沒有到,但是等一下就到了,看完醫生就回來了…家裡同住的只有我、我先生,我的女兒嫁人,兒子住高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及被告吳天養於偵查中供述:(黃洪碧英知道偉誠漁行的地址嗎?她一個人如何到達該處?)我沒有告訴她地址,是叫她過涵洞看右邊有掛帆布的地方就到了,她前二次騎車來看我,我不知道,是她事後才講的,第三次她叫我出來外面的停車場,我們是在停車場靠近大馬路那一側講話,她說她先生生病哎哎叫,…我幫她叫車很多次,我用手機的通訊錄找電話,打了一、二個才找到人,我在電話裡跟對方講載送地址,講完電話我叫黃洪碧英回家等語(見他一卷第130至131頁),大致相符。
㈡依常情觀之,被告黃洪碧英所述上開行為,或認有大費周章
之情形,而以正常識別能力之人遇此情況,大可自己打電話聯絡計程車或119,何需專程騎乘機車耗費半個小時大老遠到偉誠漁行找吳天養協助,然被告黃洪碧英不識字,不諳國語,有認知功能障礙,業如前述,依本院審理所見,其確有應對反應較慢及僅能為簡短表達之情形,又年逾六旬,實不能以具正常識別能力人所具有之處理事務能力作同等要求,其日常生活既經常仰賴吳天養之協助,在遇到配偶身體不適,緊張之際無法以電話聯絡之情況下,自行騎車前往吳天養工作場所親自請求協助,以其未受教育、有認知功能障礙、年齡及身心狀況以觀,尚非不可理解。其次,被告黃洪碧英於附表二證述是下午四、五點在偉誠漁行看到吳天養殺魚,雖未明確證述確實時間,但對照黃洪碧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朴勞簡字卷第165至167頁),於100年9月5日、同年9月7日均有與吳天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9月5日通聯時間為17時28分及18時42分,9月7日三次通聯,其中第二次時間為17時16分,與其此部分證述尚相符合,縱使偉誠漁行下班時間為17時,但一般工作場所未必準時下班,或一定無延長工時加班之情形,卷內亦無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另參被告黃洪碧英之配偶黃春來確於100年9月5日、100年9月7日有前往醫療院所求診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13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27號卷第176至178頁),是被告黃洪碧英證述及供稱因先生身體不適,有騎機車去吳天養上班地點找吳天養,請求協助,吳天養幫其打電話叫計程車至被告黃洪碧英之住處搭載黃春來去看病乙情,亦難認屬虛妄。
㈢雖證人即偉誠漁行出納李靜茹、偉誠漁行司機戴再興均各證
稱未曾見到被告吳天養在偉誠漁行殺魚等語(見朴勞簡字卷第146至154、162頁;第155至161、163頁),然證人李靜茹並證稱:我係戴智偉的配偶,在偉誠漁行作出納工作,辦公室的位置是看不到殺魚場的,我上班時間除坐在辦公室外,偶爾會進出,又有時會去銀行,時間不一定,平常業務上都不會與吳天養接觸等語(見朴勞簡字卷第146至154頁)、證人戴再興則證稱:我跟戴智偉有親戚關係,是偉誠漁行的司機,載運魚貨,上班時間不一定,工作時間不用到下午五點,吳天養確實下班時間我不知道等語(見朴勞簡字卷第155至161頁),顯見李靜茹、戴再興及被告吳天養各有其職,縱然被告吳天養有與其他工作人員在該處從事殺魚工作,李靜茹僅偶而進出時,吳天養未必適在該處殺魚,而證人戴再興擔任司機,依其上述工作時間,通常不到下午五點,亦非經常停留在鐵皮屋處,又吳天養任職偉誠漁行之時間自10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時間非長,業如前述,證人李靜茹、戴再興證述未曾見到被告吳天養在偉誠漁行等情,尚不足為不利被告黃洪碧英及吳天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黃洪碧英於附表二另證述:偉誠漁行外有掛招牌,
吳天養有告訴我看到招牌在路邊,看到就是到了,招牌有寫字等語,並於本案供述:在停車場邊有看到青色帆布,寫什麼字不知道,有四個黑色的字,我當做招牌等語(見他一卷第128頁),與證人戴智偉於本案偵查證述:吳天養任職期間,偉誠漁行外是掛黑網,不是掛綠色帆布(見他一卷第132頁);及證人李靜茹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殺魚場有黑色網子(見朴勞簡卷第153至154頁)等語,雖有不同,然參被告黃洪碧英於附表二之證言,其亦稱:不知道那是什麼招牌(見朴勞簡卷第142頁),且由前引偉誠漁行照片所示,該處四周甚為寬闊,鐵皮屋兩側固有可捲起之黑網,但置放有相當數量的綠色塑膠桶,以被告黃洪碧英認知功能障礙之狀況,是否僅憑所見顏色或其他標示之記憶而有誤認或錯誤印象,亦非無疑義,況且偉誠漁行殺魚工作場所為開放空間,由路邊即可見其內工作情形,被告黃洪碧英既曾經吳天養告知曾受老闆指示協助殺魚,則其依吳天養先前所述,騎乘機車行至該處,已可輕易辨識該鐵皮屋係吳天養工作場所,是其此部分證言,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㈤至於嘉義地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未採酌被告黃洪碧英如
附表一、二之證言,為吳天養敗訴之判決,乃法院綜合該案全部卷證認為被告吳天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為無理由而為吳天養敗訴之判決(見10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第3至10頁)。另吳天養主張其受雇偉誠漁行期間,因執行殺魚工作用力過度,致受有右拇指扭傷、右手腕肌腱炎之傷害,對告發人戴智偉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附卷)。均係承辦法官與檢察官依各自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原告請求或告訴人指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尚難僅據上開民事原告敗訴判決或檢察官偵查不予起訴結果,為被告黃洪碧英偽證及被告吳天養教唆偽證之認定,併為說明。
八、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洪碧英於附表一、二所為之證言,有構成偽證,或被告吳天養有教唆偽證之情形,而被告二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及教唆偽證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黃洪碧英於前揭嘉義地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中有偽證行為之佐證,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嫌偽證及教唆偽證罪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原審勘驗錄音譯文部分(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9頁反面) │├──┼─────────────────────────────────────┤│ 1 │(檔案播放至00:37前,為法官與他人談論卷宗置放問題,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 │通 譯:吳天養、邱創典律師、陳振榮律師。 ││ │法 官:謝謝!謝謝,對!朴簡的這一件,你說他們已經、已經逾時、不對我們已││ │ 經逾時…來,請坐,請坐,謝謝!好…今天三位證人都有到嗎?都到了…││ │ ㄟ…李亞萍沒有到,喔!沒關係,希望今天問完沒有意見的話,就可以結││ │ 案了,因為已經查很久了,有什麼資料要提上來的。他們提什麼資料給我││ │ ?原告提的是不是?李亞萍為什麼不來?我們有寄給他了咧。 ││ │被告訴代:那個我們有叫他來,但是他說:他沒有收到通知書,他不來,但是我覺得││ │ 應該這是他推託的、推託之詞,可能不太想來。 ││ │法 官:他沒有收到?寄了兩次沒有收到?…寄存啦,對啊!我覺得也是推託之詞││ │ ,不然他有住別的地址嗎?好,沒關係啦!好!那就訴之聲明是不是都同││ │ 前啊?引用歷次、答辯、主張都引用歷次書狀?這邊那個陳律師是不是也 ││ │ 都一樣?好!好!那我們就開始問證人了。我們先傳原告問的證人,我們││ │ 要隔離訊問,好不好?請那個黃洪碧英向前,另外李靜茹,戴再興先,麻││ │ 煩先到外面等。請坐這邊。 ││ │黃洪碧英:好。 ││ │法 官:黃洪碧英,這是原告傳的,原告要支付證人旅費,有沒有問題? ││ │黃洪碧英:你著講台語,講國語我聽嘸。 ││ │法 官:喔!好啦!好啦!沒關係,我們請書記官再跟你講好了。原告有沒有要支││ │ 付證人旅費啊?你有沒有要支付?你沒支付,我就不問了,不要到時候跟││ │ 我講有!來那個…有確定要支付厚,好!與兩造有沒有親屬關係?應該是 ││ │ 沒有,你跟他問。 ││ │書 記 官:你跟雙方面有什麼親戚關係嘸? ││ │黃洪碧英:有,伊我的叔伯小弟 ││ │法 官:這個親等是?是可以具結的嗎?你們是幾親等呀? ││ │書 記 官:你是說伊叫你什麼? ││ │黃洪碧英:伊叫我姐姐。 ││ │法 官:姐姐? ││ │吳 天 養:不是同姓,阮老母較早嫁伊叔仔 ││ │黃洪碧英:伊老母較早嫁阮叔仔。 ││ │吳 天 養:啊尾仔(後來)才改嫁、改嫁老爸。 ││ │黃洪碧英:呦… ││ │法 官:等一下,這個,這個是幾等親啊?邱律師知道嗎?算一算是幾等親的?係 ││ │ ?有可以拒絕證言嗎?我看還是不行呀!若喬,那個證人的法條翻一下給││ │ 我,我看一下是幾等親。 ││ │書 記 官:…… ││ │法 官:他們是幾等親?可以拒絕…,寫在那裡?證人為當事人配偶、前配偶或四││ │ 親等內之血親喔!三親等內之姻親,可能要把那個,還是請他,給他一張││ │ 白紙,請他畫一下他們的這個親屬關係圖,給他一張白紙,好,請他畫一││ │ 下,算算看,算算看到底是幾等親的… ││ │書記官答:…… ││ │法 官:對呀,這樣子…看一下,具結,應該是可以具結! ││ │黃洪碧英:叔伯的……同一個祖,叔伯 ││ │法 官:沒有厚,不是四親,幫他寫一下,原告答:應該不是四親等,原告的母親││ │ 嫁給我叔叔。 ││ │某 男 聲:他那個是堂叔。 ││ │法 官:好了,這樣算是沒有了,應該是沒有四親等,好了,這樣不能拒絕證言,││ │ 那就這麼請那個若喬,給他,然後請,跟他解釋一下,跟他講就是請他講││ │ 實話,不要,不要說謊,不要誇大不實。 ││ │黃洪碧英:我不會簽耶。 ││ │通 譯:你不會簽唷 ││ │法 官:給他,給他解、解釋一下好了。他不能、不會簽名嗎? ││ │通 譯:他說他不會簽名 ││ │法 官:那… ││ │吳 天 養:他不識字 ││ │法 官:不是啦,不是啦,他是叫洪,那你叫他照著身分證這樣子,就是照著,照││ │ 著畫,應該可以吧?!對啊!應該沒有,應該不會太困難吧!你可以一筆一││ │ 筆慢慢畫,唉…真的是,好,應該沒關係啦。 ││ │通 譯 :照這個這樣寫 ││ │黃洪碧英:我就目睭(眼睛)輸人,嘸… ││ │通 譯:不要緊,不要緊,你甲治…… ││ │黃洪碧英:嘸著寫嘸 ││ │通 譯:沒關係,你就 ││ │法 官:寫不清楚沒關係啦!你就慢慢畫,慢慢畫,就當作畫畫一樣。 ││ │通 譯:寫你的名就對啦。 ││ │黃洪碧英:寫我的名就好了? ││ │法 官:就當作畫畫啦!好不好? ││ │黃洪碧英:搭(加)阮?的姓? ││ │通 譯:嘸就照,照這個,要啦 ││ │黃洪碧英:要喔? ││ │原告訴代:照你的身分證寫啦! ││ │黃洪碧英:對呀!啊你,你描,描來乎我寫來,你描較大字的來我寫,按呢恩? ││ │法 官:請他… ││ │黃洪碧英:你用一張單來描來乎我逗(併),來給我寫。 ││ │法 官:他剛說不識字是不是?好!幫他記一下。證人答說:我、我、我不識字。││ │黃洪碧英:我不識字,我(如)識字,我就寫了。 ││ │法 官:給他寫,畫一下就好了,然後再給請他蓋個指印…你就當作畫畫啦!好不││ │ 好?法官、法官論知,法官諭知我不識字,法官諭知證人不了解結文的意││ │ 思,然後依那個民事訴訟法厚,不了解,應該說他看不懂字,所以無法朗││ │ 讀結文。法官諭知:證人看不懂字,無法朗讀結文,然後法官諭知證人看││ │ 不懂字,無法朗讀結文,然後依民事訴訟法33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313條││ │ ,依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後,如││ │ 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向那個證人說明具結的意義,好,那再麻││ │ 煩問證人由書記官朗讀,並向證人說明具結的意義,請向證人說明具結的││ │ 意義。唉!文政等一下就麻煩,等他簽完名,蓋完章之後,再,再唸一下││ │ 。不好意思,那個陳律師,另外兩位有親屬關係嗎?就只有那個李靜茹嘛││ │ ,對不對?還是誰有親屬關係?跟你們的原、被告。 ││ │被告訴代:沒有,其他都沒有了。 ││ │法 官:都沒有,確定了嗎?跟那個…李靜茹也沒有,是不是? ││ │被告訴代:李靜茹有、有、有,有親屬關係,啊其他的那個…。 ││ │法 官:戴再興沒有吧,那李靜茹是配偶,是不是? ││ │被告訴代:對。 ││ │法 官:喔!好,配偶,好,都識字嗎? ││ │被告訴代:嘿。 ││ │法 官:都識字,可以,那就好。現在跟他講,這個如果說謊話,最重可以判七年││ │ 唷。 ││ │黃洪碧英:講國語,恁要甲我回話啦。 ││ │法 官:好!好,你知道就好了,好了,那了解這重要性就好,?!不好意思,那 ││ │ 個請問一下原告本件待證事項為何?請問原告本件待證事項為何?是你傳││ │ 的嘛? ││ │吳 天 養:是 ││ │法 官:待證事項是什麼? ││ │吳 天 養:因為,因為我,因為我在職的時間,應該是中午就要下班。 ││ │原告訴代:有加班跟那個殺魚。 ││ │法 官:有加班跟殺魚,好,就是原,證明原告有加班跟殺魚,是不是今天書狀這││ │ 個書狀寫的。 ││ │吳 天 養:對。 │├──┼─────────────────────────────────────┤│ 2 │法 官:對,對,好,好,那問他唷!我來問黃洪碧英,證明原告有加班及殺魚,││ │ 好,對了喔,好來問這個證人!對於,對於原告在被告,被告公司任職期││ │ 間,是否有加於,是否有加班及,及幫忙殺魚一事,了解其經過?了解其││ │ 經過?殺魚的,就是那個殺魚,對,不是,對,對,殺魚一事是否了解?││ │ 是否了解?好,請那個,請那個,請證人黃洪碧英回答吧! ││ │吳 天 養:你要 ││ │黃洪碧英:你要甲伊(給他)回話給我講啊! ││ │法 官:好,沒關係,我知道 ││ │吳 天 養:講國語伊聽嘸。 ││ │法 官:我知道,我知道,請那個書記官跟他講一下。 ││ │書 記 官:那個原告唷,在伊公司裡面底上班,那個在就職的時拵(時候),伊敢有││ │ 加班?還是講有甲伊(給他)逗(幫)殺魚仔的代誌(的事)? ││ │黃洪碧英:我跟你講啦厚! ││ │書 記 官:你有了解嗎? ││ │黃洪碧英:我有了解。 ││ │通 譯:你講 ││ │法 官:來我了解,請講啊,你講啊。 ││ │書 記 官:你知影(知道)的講。 ││ │黃洪碧英:哦,我講,伊那個我那個「到」(午)我要去伊家要找伊啦!我是講… ││ │法 官:我去他,原告家要找原告嗎? ││ │黃洪碧英:伊著「允」,著「允」,那個。 ││ │書 記 官:你去原告伊家是否? ││ │黃洪碧英:我要去養仔伊家,要去找伊,啊我找伊講…這個時拵(時候)著愛(就要││ │ )下班了,啊這個人是跑去那裡按呢?伊講啊就就頭… ││ │法 官:他應該下班,但找不到原告。 ││ │黃洪碧英:啊著頭家叫我殺魚仔,按呢啦,我講… ││ │法 官:誰跟你講的。 ││ │通 譯:什麼人甲你講的? ││ │法 官:誰跟你講的。 ││ │黃洪碧英:我打給吳天養啊!我打給…… ││ │法 官:我打給,我打給,我打給原告,然後原告怎麼說?原告說? ││ │書 記 官:啊原告講什麼? ││ │黃洪碧英:伊講,啊老闆著叫我下去殺魚仔,按呢啦(這樣啦)!啊我就講你,我應││ │ 伊(回答他)講:啊!你是按怎(怎麼)做司機,請(應徵)司機是按怎││ │ (怎麼)又做夥下去給人殺魚仔?啊!你還沒下班唷?伊講還沒啦! ││ │法 官:為何擔任司機,還要殺魚哦!為什麼、怎麼還不下班他說還沒有,就是要││ │ 加班就對了啦!他說要加班。來,問,我來問他唷!問:你有沒有親眼看││ │ 到原告有殺魚?你問他。 ││ │書 記 官:啊你有親目睭(親眼)看著,啊講看到原告殺魚沒有,在替伊公司在殺魚││ │ ? ││ │黃洪碧英:我是無看A(看見),伊是咧跟我講的。 ││ │法 官:我是沒有看到,是原告自己跟我講的,是原告自己跟我講的。來,再問他││ │ 唷!你有沒有親自看到原告在被告公司裡面加班? ││ │書 記 官:啊你有親目睭(親眼)看著講伊在那個被告公司裡面在加班否? ││ │黃洪碧英:伊是治(在)裡面咧加班,伊是有甲我講(給我講)。 │├──┼─────────────────────────────────────┤│ 3 │法 官:你有沒有親眼在… ││ │書 記 官:你是不是有用目睭(眼睛)看到。 ││ │黃洪碧英:我是有去伊的公司,啊有去他們的外面甲看(給他看),我沒進去,有看││ │ 伊在那裡殺魚。 ││ │法 官:你只有在被告公司外面看,你沒有進去? ││ │黃洪碧英:看一下而已,我沒有進去他們的裡面,有看到伊在他們的裡面,按呢娘(││ │ 這樣而已)。 ││ │法 官:好啦!那就…那就幫他照實記,我只有去到被告公司,但我沒有進去看,││ │ 都是原告跟我講的。 ││ │原告訴代:他剛說有看到,在外面有看到他在殺魚。 ││ │法 官:有嗎?我聽起來怎麼 ││ │原告訴代:在外面有看到伊在公司裡面在殺魚。 ││ │黃洪碧英:我騎黑豆嘜(機車)治外面(在外面)甲探一下(給他探一下),我沒進││ │ 去,啊我甲看一下(給他看一下)我就隨走(立刻走)。 ││ │原告訴代:啊伊那拵(那時)在做什麼? ││ │黃洪碧英:伊那拵(那時)在甲殺魚(給他殺魚)。 ││ │法 官:那你怎麼前面說沒有殺魚?怎麼前面說沒有親眼看到? ││ │黃洪碧英:啊裡面那麼大間,哪會沒看到? ││ │法 官:奇… ││ │書 記 官:剛才怎麼說你彼落。前面那個問題不是問講你有親目睭(眼睛)看到原告││ │ 在被告公司裡面在殺魚?你講沒。 ││ │黃洪碧英:無,啊彼拵仔(那時候)是彼拵仔(那時候)你在講嘿,我是…彼拵仔(││ │ 那時候)雄雄(突然)騎去,我看到治外靠(在外面)看到伊在甲伊殺魚││ │ (給他殺魚)呀!啊我不要甲伊(給他叫),不要甲伊叫(給他叫)。 ││ │法 官:我幫他,我幫他記,來,我就去到被告公司看,但是我在被告公司,但是││ │ ,你有騎進去嗎? ││ │吳 天 養:伊在大路邊,伊敢有騎進去? ││ │法 官:你是在被告公司外面看,有騎進去看嗎? ││ │黃洪碧英:伊治大(他在大),伊治殺魚仔(他在殺魚)在大路邊那裡,我著…我騎││ │ 停住在那裡,甲看一下(給他看一下),我就隨走了(立刻走了)… ││ │法 官:但是我是 ││ │黃洪碧英:大路邊啊… ││ │法 官:在路邊往裡面看,我就走了,我有看到被告在裡面殺魚…來問厚,再問厚││ │ ,你先不是說,沒有看到有殺魚,那為什麼現在又說!黃洪碧英我告訴你 ││ │ 唷!偽證罪是七年喔!你不要…你知道什麼就講什麼,你不要說沒看到,││ │ 就給我講有看到,你前面不是說沒看到殺魚,為什麼現在又說看到殺魚?││ │黃洪碧英:講什麼我都聽攏嘸。 ││ │吳 天 養:請法官用台語… ││ │法 官:ㄟ,我不會,先跟他講。 ││ │書 記 官:你說攏無看到伊在殺魚,啊你現在又講去他們公司有看到伊在殺魚啊。 ││ │黃洪碧英:沒,我彼時(那時候)就…雄雄(突然)在講,講咧咖(較)、咖…? │├──┼─────────────────────────────────────┤│ 4 │書 記 官:法官現在特別跟你提醒,講你,講你,要甲你提醒講你不可講白賊(說謊││ │ )喔,講白賊是要判七冬(七年)喔。 ││ │黃洪碧英:我知,我知! ││ │法 官:為何現在又說有看到殺魚厚,當掉了是不是?等一下,電腦當掉了,等一││ │ 下,這個,剛才忘記核對證人身分啦喔!等一下,我電腦當掉了,來,若││ │ 喬跟他講一下,那個證人請麻煩講一下你的出生年月日,跟你的戶籍?這││ │ 個就還 ││ │通 譯:…何時,你何時出生的? ││ │黃洪碧英:我嘛不知呢?我老母生我,我嘛也不知樣何時。 ││ │法 官:那這給他看這上面資料是不是沒有錯?啊他也不識字喔,要不然給你講一││ │ 下…連身分證也無法。 ││ │書 記 官:你的出生年月日,你知道否? ││ │黃洪碧英:我也不知咧。 ││ │書 記 官:你幾年次的,你不知否? ││ │黃洪碧英:嘿呀! ││ │書 記 官:啊你住在那裡? ││ │黃洪碧英:我住在彼落(那個)新塭。 ││ │書 記 官:幾號。 ││ │黃洪碧英:24之27。 ││ │通 譯:這都你的,沒有錯? ││ │黃洪碧英:嘿啦、嘿啦! ││ │法 官:還給他,還給他,我們不要了。 ││ │黃洪碧英:歹勢啦,檢察官,我講了不對,講了不對。 ││ │法 官:沒關係啦,不要緊啦,你講的話我會記下來,你的可信度我會自己判斷啦││ │ 。 ││ │黃洪碧英:講了不對。 ││ │法 官:我前面是突然講,你剛剛說,雄雄,突然講的,你講錯了就對了!來,問││ │ 他喔!你是什麼時間,唷,你是何時看到被告,看到原告殺魚?看到幾次││ │ ? ││ │書 記 官:你是什麼時候看到原告有在殺魚?看到幾次? ││ │黃洪碧英:我底咧(我在)差不多,我去看到二、三遍、三、四遍,那邊啦(大約)││ │ ,我是說你怎麼還沒有下班,工作那麼晚。 │└──┴─────────────────────────────────────┘┌────────────────────────────────────────┐│附表二 │├──┬─────────────────────────────────────┤│ │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該卷第140至145頁) │├──┼─────────────────────────────────────┤│ │法 官:你是何時看到原告殺魚? ││ │黃洪碧英:我在下午四、五點有看到原告殺魚二、三次,二、三次都是這個時間。 ││ │法 官:你目前的住所? ││ │黃洪碧英:同戶籍地。 ││ │法 官:殺魚場是否在東石鄉鹽田35附2號? ││ │黃洪碧英:是。 ││ │法 官:你怎麼去被告公司? ││ │黃洪碧英:我是騎機車。 ││ │法 官:你如何知道被告公司在那裡? ││ │黃洪碧英:原告有帶我去看。 ││ │法 官:你是有何急事一定找到原告,才會去被告公司? ││ │黃洪碧英:我先生生病不舒服,因為我家裡的事情都是由原告處理。 ││ │法 官:除了原告以外,家裡是否沒有其他人可以處理? ││ │黃洪碧英:小孩子都出外,家裡只有我。 ││ │法 官:你平常有工作? ││ │黃洪碧英:我沒有工作,我只有照顧我先生而已。 ││ │法 官:你說下午四、五點到被告公司,你大概幾點出發? ││ │黃洪碧英:我從我家騎車去,我慢慢騎機車大概要花半小時。 ││ │法 官:既然是被告公司看到原告殺魚,又有急事要找原告,為何不進被告公司裡││ │ 面? ││ │黃洪碧英:我是打電話叫原告出來。 ││ │法 官:被告公司的外面是用圍牆還是鐵皮遮著? ││ │黃洪碧英:我不記得了。 ││ │法 官:你去了二、三次為何都不記得? ││ │黃洪碧英:我是突然去的,時間太久。 ││ │(原告插話稱:時間太久,當然不記得。) ││ │法官諭知訊問證人時,原告不得插話,不得干擾法庭秩序。 ││ │法 官:你是撥打原告的手機? ││ │黃洪碧英:是,二、三次都是打他的手機。 ││ │法 官:原告手機號碼? ││ │黃洪碧英:我有設定,我不記得。 ││ │法 官:被告公司外面有無掛招牌? ││ │黃洪碧英:有招牌,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招牌。 ││ │法 官:你既然不識字,又看不懂招牌,你怎麼知道你到的是被告公司? ││ │黃洪碧英:原告有告訴我被告公司的位置,叫我看到那招牌就看到了。 ││ │法 官:原告如何形容招牌的大小、形狀? ││ │黃洪碧英:原告告訴我說招牌在路邊,看到就是到了。 ││ │法 官:被告公司的附近有無其他的建築物? ││ │黃洪碧英:附近只有魚池及被告的建物,我沒有注意到。 ││ │法 官:為何去了二、三次都沒有注意到? ││ │黃洪碧英:我沒有在注意其他的。 ││ │法 官:你在被告公司外面看到原告在殺魚,當時距離原告多遠? ││ │黃洪碧英:我也沒有注意距離多遠。 ││ │法 官:原告當時手上有刀嗎? ││ │黃洪碧英:他手上有拿刀,我有問他,他說老闆叫我殺魚。 ││ │法 官:你跟原告的距離是否有用喊的,原告就聽得到? ││ │黃洪碧英:可能聽不到,因為當地太吵了。 ││ │法 官:有無訊問事項? ││ │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沒有。 ││ │被告訴代:你剛剛說你先生生病,既然情況很緊急,你為何要騎車三十分鐘去找原告││ │ ?) ││ │黃洪碧英:我不認識路,我就慢慢騎。 ││ │被告訴代:你為何不在家裡打電話給原告,還要騎車去找他? ││ │黃洪碧英:我有打錯電話。 ││ │被告訴代:你二、三次都去找原告,都是先生生病,你二、三次都打錯電話? ││ │黃洪碧英:我在家裡打錯電話。 ││ │被告訴代:既然你在家裡打錯電話,為何到現場就打對電話? ││ │黃洪碧英:我的手機有記憶原告的號碼。 ││ │被告訴代:原告一直說以電話跟你聯絡,沒有說過你有去找過他,有何意見? ││ │黃洪碧英:電話聯絡沒有錯,但我有去找過原告說我先生生病要怎麼辦。 ││ │被告訴代:被告公司的招牌你有看過? ││ │黃洪碧英:有。 ││ │被告訴代:招牌多大? ││ │黃洪碧英:我沒有注意多大。 ││ │被告訴代:你雖然不識字,但招牌有無寫字? ││ │黃洪碧英:有。 ││ │被告訴代:我的當事人說他沒有任何招牌,有何意見? ││ │黃洪碧英:我沒有要聽你的。 ││ │被告訴代:你之前是否有壹個刑事案件? ││ │黃洪碧英:有,但是我已經沒有事情了。 ││ │被告訴代:在該刑事案件中,原告有無去幫你做過證? ││ │黃洪碧英:有。 ││ │原告訴訟代理人異議,此問題與本案無關。 ││ │法官諭知被告訴代若以刑事案件作證,打擊證人可信性,請提出相關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