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繪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繪錞係○○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員工,擔任保險業務人員,於離職前曾向○○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約定自民國101年3月起至102年1月止,按月償還1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交由○○公司收執。詎邱繪錞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6日14時許,與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郭羿岑(原名郭亞佩)一同前往○○公司,適該公司舉辦員工旅遊,僅行政助理楊淑雅因處理要事而留守,楊淑雅認邱繪錞係前來還款,遂起身取出上開借據放置在櫃臺上,以手掌靠著櫃臺,手指順勢輕壓在借據上,另一手轉而找筆之際,邱繪錞隨即將該借據抽走,繼而將之撕毀並走往廁所丟入馬桶中沖掉,足生損害於○○公司。嗣楊淑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部分未沖走之借據碎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公司委由楊淑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除證人郭羿岑102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外,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邱繪錞對於101年7月6日下午2時許,有與友人郭羿岑前往○○公司,將楊淑雅放置在櫃檯桌上之系爭借據取走並撕毀,將碎片丟入○○公司廁所馬桶沖掉等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天準備了尾款8萬元要到公司一次償還借款,到了公司已把現金給了楊淑雅,楊淑雅點收完後說沒有問題,伊在楊淑雅還沒有在借據上簽名證明收到該8萬元,就把借據拿過來撕掉,伊認為已經還款完畢,楊淑雅應該把借據返還,伊怕告訴人賴說伊沒有還錢,並無搶奪借據之意思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續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
二、被告與○○公司間本件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任職○○公司期間之100年4、5月及同年10、11月分別向○○公司借款,合計11萬8百元,被告於101年2月底清償8百元,並於101年3月1日與○○公司約定餘額11萬元,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月止按月清償1萬元,書立借據一式二份,分由○○公司與被告收執。迄至本件案發前,被告於101年3、4、5月各清償1萬元,101年6月份則未清償,尚欠8萬元,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核交卷第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被告提出其所持有之借據單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54頁)。
三、101年7月6日被告撕毀○○公司借據單之事實告訴代理人楊淑雅指訴:被告於101年7月6月下午2時許,與友人郭羿岑(亦為○○公司前員工)一同至○○公司,當日○○公司員工出外旅遊,楊淑雅留守,楊淑雅見被告前來,以為被告要還款,乃取出系爭借據單放置在櫃檯上,被告遂取走借據單並當場撕毀,將碎片丟入廁所馬桶沖掉等事實(見警卷第3頁反面,核交卷第14頁、第47頁,偵續卷第104至105頁,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郭羿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核交卷第19頁,偵續卷第76頁反面),復有經警到場扣得部分未沖走之借據碎片、○○公司當日錄影翻拍照片3張(僅攝錄到走廊部分)及○○公司提出現場辦公室照片櫃檯內外之照片6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頁,核交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42至47頁),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堪信為真實。
四、101年7月6日被告應無清償8萬元之事實㈠關於被告歷次還款過程,業經告訴代理人楊淑雅於原審證述
:伊到月底時都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拖,被告來公司,伊會拿出公司借據放在桌上,被告拿1萬元給伊,伊點收後,被告與伊都簽名,然後影印一張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此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伊離職時,公司要伊寫了一式二份的借據,一份在伊這邊,一份留存在公司,伊連續還3次,每次還款就會在借據上簽名,對方(指○○公司人員)也會簽名,其中有一次伊忘了帶借據,就由雙方在公司的那份借據上簽名後,影印一份交給伊作為證明,伊撕毀的該張借據是公司原存的等情(見偵續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大致相符。由卷附被告提出其持有之借據單之記載形式觀之(見核交卷第54頁),係使用橫式印刷字體,分期給付欄第一行為「101年3月歸還一萬元整。借貸人簽名」,按月依序記載至「102年1月歸還一萬元整。借貸人」,其中101年3月至5月部分借貸人後方分別有被告及○○公司收款人之簽名,收款人簽名之後分別記載收款日期「4/1」、「5/1」、「5/31」,收款人簽名欄「5/1」、「5/31」為告訴代理人楊淑雅之簽名,除101年5月雙方之還款簽名均為原子筆字跡外,借據其餘部分(包括101年3月與4月雙方之還款簽名)均為影印,並參楊淑雅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被告提出之借據單時,證述:「此張是3、4月間影印的,5月還款時,被告稱她有帶影本來,要我直接簽名就可以了,不用影印另張給她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堪認被告101年3至5月各次還款1萬元時,經收款人清點無訛後,雙方均有在彼此保管之借據單上簽名,並由○○公司將該公司保管之借據單影印一份交被告收執,被告於101年5月還款時,因僅攜帶前次還款時○○公司交付之借據單影本,故由被告與代表○○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淑雅在被告還款當時提出之借據單影本上簽名,並由楊淑雅記載還款日期「5/31」至明。
㈡參照告訴代理人楊淑雅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她
(指被告)下午14時左右至公司,我以為她要來還錢,所以就把公司借據拿出來,把公司借據放在桌上,我就低頭去找筆,抬頭時她手上已拿了一支筆,然後她就把公司借據拿起來撕毀,並丟入公司馬桶中」、「邱繪錞雖未向我說要還款,手上也沒拿現金,但邱繪錞來公司就只有還錢,所以我看到邱繪錞才會想到拿借據給邱繪錞簽名,等我點收錢我簽完名再拿影本給邱繪錞留底,等我將借據在桌上,低頭要拿筆,借據就被邱繪錞搶去撕掉」、「(若妳未收到錢,為何要讓邱繪錞簽名?)通常是先拿借據放桌上再點錢,所以我才會拿出借據」、「...我就把借據單放在桌上,眼睛要找筆時,她就從桌上及我的手上把借據單搶去,我一手還放在借據上面,她就把借據抽走,抽走以後她跟我說『你跟楊總(指○○公司總經理楊惠米)說,我已經收到支付命令,這筆錢我不要還』,然後就把借據單撕掉,我叫她不可以撕借據,那是妳欠公司的錢,妳撕掉要還我,我要報警,妳不能走...可是她就走出去門外,我趕快打電話給總經理楊惠米,...報警完我聽到馬桶沖水及高跟鞋走掉的聲音,我去廁所裡面看,裡面還有一些沒被沖走她撕掉的借據碎片浮在水裡面,我就在那邊等警察來,警察來了之後,我當著警察的面把碎紙撈起來當做證據」、「(當天被告有無交給妳8萬元?)沒有」、「原本被告與我約好要還6、7月份的款項,我們本來約7月2日要來還款,但她是7月2日來電,說她爸爸病危,要趕回嘉義,說從嘉義回來後,再將該二個月的款項還給我,且約的時間是7月15、16日來還,被告7月6日突然跑來,我也嚇了一跳,她看到我也嚇了一跳,問我說今天不是員工旅遊嗎,怎麼還會在公司...」「被告說妳跟楊總講,我已經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了,這筆錢我不要還了,然後就將借據撕掉了,還說公司沒有將續期的佣金給我,要公司從續期的佣金裡面扣。我告訴她說,這是借款,也是公司的借據,妳不可以拿走,要我報警嗎?她說妳報妳的,我走我的」(見警卷第3頁反面,核交卷第47頁,偵續卷第104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反面),顯見楊淑雅在見到被告前來時,循往例被告還款經驗,認為被告是前來還款,因而將○○公司借據單取出放在櫃檯桌上,準備被告還款簽名之用,並無將借據單交還被告之意思與動作,被告顯係在楊淑雅不注意未及防備之際,取走借據單,當場撕毀沖入馬桶至明。且參被告任職○○公司期間因招攬保險,自○○公司取得佣金,嗣因客戶解除保險契約,上開佣金及年終獎金合計59,368元未據被告返還,○○公司因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1年6月29日101年度司促字第6895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公司給付該款項及自法定遲延利息,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核交卷第4頁),亦有被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附件○○公司聲請狀、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10至13頁),該支付命令之地址為被告戶籍所在地,且卷附之支付命令係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衡情被告案發前已收到該支付命令,是楊淑雅引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關已收到支付命令,這筆錢不要還了,即將借據單撕掉等語,乃信而有徵,是告訴人否認被告當日有清償8萬元,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抗辯當日有清償8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㈢證人郭羿岑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看到邱繪錞拿現金8
萬元給楊淑雅,在公司行政櫃檯當面拿現金8萬元給楊淑雅,楊淑雅當面點收現金,邱繪錞簽完借據後,當面撕毀借據云云。惟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提出8萬元之來源,郭羿岑於偵查中陳述:因伊與邱繪錞二人6月份業績不錯,共領20餘萬元,一人一半,邱繪錞可以拿到十幾萬元,伊於101年6月30日發薪日當日自台灣銀行提領7萬元現金後,交付7萬元予邱繪錞,另在台灣銀行用轉帳快3萬元給邱繪錞等語(見核交卷第18頁),顯係證述被告清償8萬元之來源係被告101年6月保險業績佣金,且係郭羿岑自台灣銀行提領轉帳交付。然對照被告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被告固於偵查中稱:因上個月業績有達到,薪水就有十萬多,月底領錢,從家裡帶這8萬元過來(見偵續卷第76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還這筆錢是向姐姐借錢(見原審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8萬元有部分是伊的薪水,部分是先前申請車貸,因貸款還沒有下來,伊先向別人借錢,才湊足8萬元還給○○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被告前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郭羿岑證述內容有異,難認郭羿岑此部分陳述真實可採。再證人郭羿岑於101年8月28日偵查中先稱:「(邱繪錞有無向妳說還款後要撕毀借據?)沒有,只說要還款」(見核交卷第50頁反面),於102年5月21日偵查中則稱:
「(邱繪錞有跟你說過還款以後要撕毀借據?)有,就在還款之前,好像是我領薪水給她的那個時候」(見偵續卷第77頁),則證人郭羿岑關於被告事前有無向其陳述還款後要撕毀借據乙節,亦有前後陳述矛盾之瑕疵。參以證人郭羿岑與被告前均任職○○公司,渠二人在離開○○公司後仍任職同一公司為同事,郭羿岑復於案發時陪同被告在場,所述難謂無迴護之嫌,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辯稱:撕毀借據是因為已還完所有錢,因伊已將
錢拿給楊淑雅,但楊淑雅拿完錢後並未在借據上簽名,伊怕楊淑雅會以此威脅伊沒還款云云(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辯稱:(為何尚未等楊淑雅在借據簽完名後才撕毀借據?)因為伊怕楊淑雅會反悔(見核交卷第51頁反面),然依前述楊淑雅與被告先前處理101年4、5月之還款過程及被告提出所持有之前開借據單之記載,○○公司先前並無告訴人還款卻否認或拒絕在借據單上簽名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公司當天有無說要還妳借據?)楊淑雅沒有說,並自承伊簽完名後即撕毀借據(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而觀被告及與被告同行之證人郭羿岑之供述,均無案發當時被告有因為楊淑雅收款卻拒絕在借據單簽名而爭執之情事,因認被告此項所辯,即屬無據而無足採。又被告辯稱:之前同事說還完款項,○○公司會說沒有還款,且伊與○○公司間另有5萬多元的佣金糾紛,○○公司認為伊需返還該佣金,所以不還借據單,伊才會撕毀借據單云云(見核交卷第3至4頁),然借據單僅係供證明之債權憑證,依被告所述,既然雙方均各執一份,每次還款均由雙方在彼此所執的借據單上簽名,倘被告當日確是為了清償8萬元前去○○公司,且有聽聞其他離職同事陳述還款卻遭○○公司否認一事,依常情,理應會極為慎重提出自己所持有之借據單供對方簽收以為證明,倘楊淑雅拒絕在借據單上簽收,被告又何致於平白交付8萬元,卻未因此與楊淑雅發生爭執或報警處理?故被告此項清償8萬元之抗辯,與其與○○公司間過去之還款模式不合,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憑採。
㈤告訴人○○公司在本件案發後,訴請被告清償上開8萬元借
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於103年1月21日102年度雄小字第255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公司8萬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告訴代理人楊惠米提出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該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未上訴已確定(被告自承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五、被告有毀損借據單之故意,足生損害於○○公司綜上事證觀之,被告在告訴代理人楊淑雅甫取出○○公司借據單放置在櫃檯上,即趁告訴代理人楊淑雅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擅自取走,當場撕毀丟入廁所馬桶沖掉,楊淑雅指訴被告未清償8萬元,且未同意被告取走及撕毀借據單等情,堪可採信,則被告明知其未清償8萬元,借據債務未消滅,該借據單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公司,逕予撕毀丟棄,是其具有毀棄他人之物之故意甚明。且其此項毀棄行為,有使○○公司在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時,承擔無法藉該借據單以證明其借款債權存在之不利益,足生損害於○○公司。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利用楊淑雅找筆之際,乘其不備而搶走借據,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已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思,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122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客觀上係乘人不備之際,取得他人之物,如欠缺據為己有之意思,亦無從論以搶奪罪。本案被告在告訴代理人楊淑雅甫將借據單置於櫃檯上,趁楊淑雅低頭找筆時之際,擅自將借據單取走,不論楊淑雅有無以手指輕壓在借據單上,被告趁楊淑雅不及防備之際取走借據單,並無不同,然由被告取走借據單後,立即將之撕毀並丟入馬桶沖掉乙情以觀,其目的旨在毀壞湮滅○○公司持有之借據單,並無將該借據單據為己有之意,否則即無立即撕毀丟入馬桶必要,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欠缺搶奪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文書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所為欠缺刑法搶奪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審酌被告擅自撕毀○○公司持有之借據單沖入馬桶,使○○公司喪失借款之證明依據,以致雙方就尾款有無清償完畢,各執一詞,造成債務糾紛更加隱晦難辨,徒生訟爭,其行為有欠理性,至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以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具狀主張被告自案發後已自省其身,背離不法,且保證日後不再涉觸刑章,並向身邊親友廣布法令,避免再生憾事,被告家中成員學費及經濟依賴被告工作,父親罹癌,須龐大醫療費用,被告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均恐難行,被告願接受至少60小時以上社會勞動服務或其他可彌補社會損失之作為,以回饋社會,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原審科刑判決,雖未上訴,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抗辯有清償8萬元,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見以自己行為所造成○○公司之損害,有任何悔悟或道歉之言語或行動,且就本案借款債務,未主動與○○公司協調和解,在○○公司訴請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中,仍以已清償8萬元始撕毀借據資為抗辯,致使民事法院須就本案撕毀借據之事實再行調查,有前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小字第255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難認被告對其犯行已深切反省而具悔悟之意,自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