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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崇平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高華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崇平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告訴人吳孟錞、吳芳迪支付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

事 實

一、吳崇平為吳蔡滿之子,其明知母親吳蔡滿於民國100年8月7日過世,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有5人:吳淑美、吳淑貞、吳崇平、吳孟錞、吳芳迪)公同共有,仍於100年8月8日,未經吳蔡滿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攜帶吳蔡滿雲林縣○○鄉農會(下稱○○農會)帳戶(農分會代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冒用「吳蔡滿」之名義,盜用其印章,在○○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蓋用「吳蔡滿」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吳蔡滿」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吳蔡滿前開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下同)9萬2650元,農會承辦人員因不知吳蔡滿已死亡,以為是「吳蔡滿」本人授意提領,將9萬2650元交由吳崇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吳蔡滿之其他繼承人吳淑美、吳淑貞、吳孟錞、吳芳迪,及○○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續至雲林縣○○郵局(下稱○○郵局)提款(戶名:吳蔡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冒用「吳蔡滿」之名義、盜用其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吳蔡滿」之印文1枚,用以偽造「吳蔡滿」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領取2萬3314元,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孟錞、吳芳迪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嗣吳孟錞、吳芳迪不服,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該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上開部分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准予交付審判裁定書所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除告訴人吳孟錞、吳芳迪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對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傳聞例外事由存在,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60-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第59-68頁審理筆錄)。

二、吳蔡滿於100年8月7日去世,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吳淑貞、吳孟錞(代位繼承)、吳芳迪(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11頁,卷宗目次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於吳蔡滿過世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前往○○農會、○○郵局,以「吳蔡滿」名義,蓋印「吳蔡滿」印章於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取款,除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見偵1卷第121頁反面、161頁)、○○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偵1卷第33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卷第4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吳蔡滿死後,確有以「吳蔡滿」名義取款9萬2650元、2萬3314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持偽造之吳蔡滿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農會、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農會或郵局承辦人員如知吳蔡滿業已死亡,自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是以,帳戶內存款自吳蔡滿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吳蔡滿與農會或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吳蔡滿之全體繼承人(共5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被告持自行蓋印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向農會、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農會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準此,被告行為客觀面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於吳蔡滿生前經常為其提領存摺內款項,對於金融機關事務甚為熟稔,當知帳戶內之存款,於吳蔡滿過世後已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與告訴人,前於90至92年間,因告訴人父親吳森霖過世後,軍人撫恤金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事,已產生過遺產糾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11號案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1第31-41頁),被告理當清楚渠與告訴人前已對簿公堂,此次告訴人亦是吳蔡滿之繼承人,更應謹慎小心處理吳蔡滿遺產事宜。再者,告訴人多所質疑祖父吳文壽過世時所留之遺產、祖母吳蔡滿生前存摺內存款、祖父母三筆定存單解約後金額之去向,亦懷疑祖父所留不動產之分配不均,雖告訴人此部分未提民事訴訟,但告訴人與被告就吳文壽、吳森霖所留遺產、生前財產,早有爭執。且被告歷經前次訴訟,當知悉繼承法令,及知悉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不能逕自提領死者存款,仍於吳蔡滿死後,為本件2次取款行為,損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農會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主觀上自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五、原審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辯護意旨稱:是經過吳蔡滿生前授權等語。惟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由繼承人承受;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51條所明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至於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全體繼承人承繼其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縱有上開但書之情形,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吳蔡滿既已死亡,其生前雖有委任被告處理農會、郵局帳戶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被告係於吳蔡滿死亡後,始提領款項,並非於吳蔡滿生前即已代為領取,而於吳蔡滿死亡後仍有繼續處理之必要,自與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4、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意旨稱:是用來支付喪葬費等語。惟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吳蔡滿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是否成立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取款之目的為何?是否為吳蔡滿支出醫藥、喪葬費,僅係判斷被告是否另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無涉,亦無從執被告有照料吳蔡滿、辦理其後事,逕認渠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三)辯護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主張被告主觀認知獲得死者授權,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惟該案中死者立有遺囑,有以帳戶內存款支應其身後喪葬費支出之意思,與本案事實不同。且本件認定被告有主觀犯意之主因,乃被告與告訴人就祖父、父親所留遺產,早有爭執,甚至有民事訴訟,被告當知繼承法令與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可領取死者款項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吳蔡滿死後,仍冒用其名義,填寫提款單、取款憑條、蓋用其印章,向農會及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款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

(二)被告盜用吳蔡滿印章蓋於提款單、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次提款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取款之對象亦不相同(農會、郵局),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稱取得之款項用於吳蔡滿喪葬費等情,本件因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將9萬2650元、2萬3314元挪為己用,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法益犯罪意圖,即難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併此說明。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吳蔡滿生前財產是否為被告所侵占已有爭執,親戚間已失去互信,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逕自取款之行為,被告仍不顧及告訴人同為繼承人,擅自提領吳蔡滿所留之存款,所為非是。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考量被告高工畢業,與女兒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現已退休無業之生活情形,就其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於原審希望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被告逕自取款之金額為9萬2650元、2萬3314元,尚非鉅額,告訴人在意之部分,多為其父及祖父、母生前所留款項不明,固然此部分被告交代不清或不願交代,但尚非本案論罪事實,此部分應循民事訴訟救濟,附此敘明。復以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吳蔡滿」印文各1枚,為真正印章盜蓋之印文。又提款單、取款憑條雖為偽造之私文書,但已提出於○○農會、○○郵局,並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僅各9萬2650元及2萬3314元,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不主張其原有之上訴理由)。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並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況被告所領取之金額僅為量刑審酌之情狀之一,仍須考量其他之犯罪情狀,亦不得據此即指原審量過重。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緩刑之理由:告訴人雖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父及祖父、母生前所留款項不明,被告交代不清或不願交代等情,表示其拒絕與被告和解,陳明不同意予被告緩刑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交代不清或不願交代,尚非本案論罪事實,此部分應循民事訴訟救濟,前已說明,自非本案所考量被告是否給予緩刑之情,合先敘明。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為伯姪關係,與告訴人就其父及祖父、母之遺產爭執甚久,雙方已失去互信,單就本案達成和解已不可得,此由被告願將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全部給告訴人,告訴人亦不願接受可知。再吳蔡滿自96年間即受被告扶養照顧,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妹吳淑美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126頁),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在吳蔡滿晚年係由被告盡人子之責,告訴人則因主客觀因素無法照顧吳蔡滿。又被告自吳蔡滿於99年10月13日失智至死亡後,從吳蔡滿之帳戶所領之款項,扣除被告因照料吳蔡滿所支出費用、醫療與喪葬等支出,尚有40萬餘元之吳蔡滿遺產可供分配,被告已於100年10月24日匯款10萬元給告訴人吳孟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3頁)。參以告訴人對吳蔡滿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吳蔡滿之繼承人吳淑美及吳淑貞,從未對被告有何追究之意。是【就本案而言】,再對照被告對吳蔡滿照顧之情,被告雖於吳蔡滿死後將其於金融機關之剩餘之款項擅自提領,於法有違,惟其顯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屬輕微。又被告現已62歲,因中風而領有殘障手冊,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辯護人代被告表示願將被告於本案所提領款項全數給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68頁反面),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吳孟錞、吳芳迪支付11萬5964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目次⒈原審卷1: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卷宗⒉原審卷2: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7號⒊偵1卷: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513號偵查卷宗⒋偵2卷: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⒌偵3卷: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號偵查卷宗⒍偵4卷:臺南地檢署102年聲他字第84號偵查卷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