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蘇友卿
蘇健雄呂賢正呂蘇幸美前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王壽美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以:被告王壽美(原名:王蘇壽美)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訴人於民國72年間所出具並交付被告之空白股份過戶書4張,僅簽署出讓人欄(自訴人蘇友卿、蘇健雄部分,含籍貫、身分證號碼),係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買賣○○公司股份之目的而簽署,且該次股份買賣交易已因故作罷,上開股份過戶書自不能移為他用。被告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上開4張股份過戶書上擅自填載:受讓人王蘇壽美(含籍貫、住址、身分證號碼)、公司名稱、股份數、每股金額等資料,影印後分別於100年6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陳鴻棋律師發函寄交自訴人等,及於100年8月2日、100年8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寄交法院充當證物,及於101年1月5日開庭時,提出上開偽造之股份過戶書原本4張,據為行使主張自訴人等已經於72年間轉讓○○公司股權與被告之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4人行使○○公司股東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蘇友卿、蘇健雄指訴,及提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71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股份過戶書影本4張(見原審卷1第8-11頁)、被告委請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存證信函、於民事庭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民事庭調查筆錄、持股比例表、協議書、97年12月18日○○公司臨時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據。訊之被告王壽美固坦承自訴人於72年間出具並交付未填製完成之股份過戶書4張,自訴人僅簽署出讓人欄(自訴人蘇友卿蘇健雄部分,亦有填籍貫、身分證號碼),而其餘部分由被告填載完成;及有將股份過戶書影印後請律師發函寄給自訴人、提給法院民事庭、在法庭上以此作為證據主張股權移轉;暨表示自訴人等仍享有股東權益,僅股權比例有所爭執,97年12月18日○○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也有通知自訴人到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拿錢出來跟自訴人買回股權,我拿不出證據是因為相關資料因廠房火災燒掉,而且銀行也沒有辦法保留支票付款紀錄那麼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71年間○○公司經營不善,自訴人同意將股份出售,所以才在股份過戶書上簽名,並將過戶書交給被告,係爭過戶書上之內容當然授權被告填載。出讓人欄位是自訴人等4人填寫,由自訴人親簽,而非被告冒名製作,而受讓人欄位是被告親簽,文書作成名義人都是雙方本人簽名,就不是偽造行為。依常理而言,自訴人既然要出售股權,只要有人買,就不會在乎受讓人是誰,就算由被告購買自訴人股權,也不違反自訴人意思。自訴人說受讓人限於○○公司,沒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就算如此,為何與○○公司買賣不成,自訴人沒有將股份過戶書拿回去,可見自訴人只要能將股份轉讓出去就好,不在乎買受人是誰。被告確實有支付價金,但無法提出證明也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不論如何,被告行為皆非「偽造」私文書行為,也不會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文書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以其為受讓人填載完成系爭股份過戶書,是否為有權制作?有無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
四、經查:
(一)自訴人等指稱渠等於72年間所出具並交付被告之空白股份過戶書4張,係為○○公司買賣○○公司股份之目的而簽署云云。惟查:
(1)○○公司於71年12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係討論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擬出售位於台南縣○○鄉○○村000○0號廠房及其基地台南縣○○鄉○○段○○○○○○○○○○○○○○○○○○○○○號,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頁)。
又該上開廠房為○○公司唯一之土地,業據證人王勝賢證述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50頁)。
(2)證人即創立○○公司時原始出資股東陳順章於原審證稱:「在71年12月25日下午2點開的○○公司股東臨時會,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沒印象了。但我記得○○公司賣土地的事,當初買主○○公司(經本院向○○公司函查與○○公司買賣土地相關情事,○○公司回稱完全不識○○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先跟我接洽,接洽後我就跟當時董事長即被告報告。她叫我跟買主先談,然後再跟她報告談的價格,第1次談完以後,被告說這樣太便宜,對方後來有增加金額,但當時被告也沒有同意,她覺得這樣太便宜還是怎樣我也忘記了。之後我就想拿回我自己的資金。那時是要整個土地賣給對方,等於是整間公司、整個土地都賣掉,人家是要來買土地而已。後來我一直跟董事長爭取說我想要拿回我的資,後來才由我兩位大舅子蘇友卿、蘇健雄他們每人出我原本的投資50萬元,說董事長交代他們二位來承接我們的股權,我錢拿了之後就不管事。我對卷內的股份過戶書沒有印象。我不曾聽蘇友卿、蘇健雄說要把他們股份賣掉的事,只知道公司曾經要把土地賣掉。向我們買的人就不管我們的股權。當時關於股東的股權也要轉出去之事沒說這麼深入,因為那時還沒有成,那時賣不賣得成還不知道,所以可能沒談到,那時是仲介來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董事長說有此事,她交代我去跟對方談等語(見原審卷2第188-192頁反面)。
(3)據上,可知○○公司於71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是要討論○○公司唯一廠房及基地出賣之事,並非討論○○公司股東買賣股權之事,而買主僅有意購買該公司之土地,並無意承接該公司之股權,自無買賣該公司股權之必要。而該廠房既為○○公司唯一之土地,若土地買賣成立,○○公司又未辦理解散登記,○○公司則名存實亡,○○公司之股東僅有分配該公司剩餘財產問題,該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已無任何價值可言,即根本無再買賣之必要。且○○公司欲將該廠房及基地出售既經股東臨時會同意,則該土地買賣僅由董事長代表公司為之即可,根本無須持有股東之股份過戶書。是自訴人上開主張,無法與該公司要處分不動產產生關聯,不能證明該4張空白授權之股份過戶書限定將股份賣給○○公司。
(二)○○公司於72年間經營不善,始有前揭出賣廠房及基地之議,若買賣成立,該公司股權即無買賣之必要,因買賣不成,始會產生該公司股東欲轉讓股份變現之情,正如證人陳順章所言,當時土地賣不掉,所以伊就退股,請被告或自訴人買回伊之股份。則自訴人等是否也因為是小股東見公司經營不善,土地又買賣不成,而請被告買回渠等投資之資金,實有合理之處。
五、再查:
(一)依該股份過戶書觀之,自訴人等所填載之股份過戶書彰顯之意思表示為渠等欲以每股新台幣100元之價格轉讓其所有之○○公司股票,該過戶書為「空白授權」,沒有附記任何授權範圍、金額、受讓人等條件限制;又自訴人等亦表示出讓人欄是渠4人自行簽名蓋章並將股份過戶書交給被告。是自訴人等係委任被告代為轉讓渠等所有○○公司股份無疑。茲若有人有意買受自訴人等之股份,本即應在該股份過戶書上填載其他之內容,而被告以買受人之姿填載該份過戶書之其他內容,自屬有權制作,亦無逾自訴人等之授權可言。至於被告以買受人之身份填載於該股份過戶書上,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為該買賣是否有效之問題而已,不得據而謂被告於該股份過戶書上為無權制作或有逾自訴人之授權,而有偽造私文書可言。另被告自己代理之行為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認定確該解決,附此敘明。
(二)自訴人雖指稱:71年12月25日○○公司曾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出售公司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於台南縣○○鄉○○村000○0號廠房及其基地,當時○○公司有意願要買,是由陳順章接洽,我們簽寫股份過戶書是為了將股權賣給○○公司,該次股份買賣交易已因故作罷云云。惟依前所述,○○公司欲出賣廠房及基地,無須自訴人填載股份過戶書,係於土地買賣不成後,渠等有意出脫股權時,始有填載之必要。且若須填載,則○○公司全部股東均應填載,豈會除自訴人外,其他股東並未填載?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所憑。又自訴人若確僅要賣給○○公司股權,為何買賣不成,自訴人等未將股份過戶書收回?是否代表自訴人仍同意其他買家?況自訴人所稱授權目的及受讓人限於○○公司,除無實據外,亦均為被告否認,自訴人所稱上情,即難認屬實。
(三)自訴代理人稱:若自訴人要退股,豈可能再買證人陳順章之股權云云?惟於本案應審究者為當初自訴人若無退股之意,為何簽該股份過戶書?而非上開質疑。再依上開陳順章所證買主係要買○○公司之土地而非股權,是於本案自訴人所應證明者為:該買主既沒有要取得○○公司之經營或部分股權,自訴人為何要出具股份過戶書與被告?況由自訴人向原審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見原審卷2第143頁),陳順章夫妻是於81年間始將○○公司股權出售自訴人,而本件之爭議發生於00年間,則是否可能此10年之間○○公司營運已由虧轉盈或○○公司之土地鄰近國道一號○○交流道,為台南○○○重要門戶(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位置極佳,土地價值早已非昔日可比,致自訴人購回陳順章夫妻之股權,亦非無疑,自不得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自訴人代理人指稱:何以被告數年來均承認自訴人有股東身分,只是爭執持股比例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填載股份過戶書後,尚有該買賣是否有效,買受人是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爭議。而其緣由,不論係未付清購回股款,或因重視登記簿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或因付款證據滅失,但均無從據此否認股份過戶書形式觀察即為空白授權之事實。是自訴代理人上開指述,亦不能認自訴人於當時確有不同意被告為渠等股份之買受人,況當時自訴人既急欲出脫其股份,只要有人出資購買即可,並未限制特定之買受人,而本來即負責經營○○公司之被告當然是最好人選,自訴人等更無拒絕之理。是自訴人稱不同意受讓人是被告,更屬無稽,而被告不斷重申自訴人有股東身份部分,亦與認定被告於系爭股份過戶書有無制作權及有無逾越自訴人之授權無關。
(五)被告固因無法提出支付價金購買自訴人股權之證明,均承認自訴人有○○公司股東身份,有該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此為被告與自訴人若有爭議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事。又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勝賢及王勝雄(被告前夫王勝本之弟)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之情事,惟王勝賢證稱:71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伊不太有印象,伊不曉得公司有賣土地情事,伊僅係掛名,股份是被告出的,伊未看過股份過戶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9頁);王勝雄則證稱:○○公司是王勝本及被告在經營,伊未看過系爭之股份過戶書,對出售土地之事沒有很深印象,伊僅單純投資,根本沒有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頁),是其二人所證無從認定71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與系爭股份過戶書有關,均與本件爭點之待證事項無關,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信函、股東同意書、股東持股比例表等文書(見本院卷第242-249頁),僅能證明被告承認自訴人為股東而已,亦與上開爭點之待證事項無涉。
四、綜上所述,可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既未偽造私文書,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信。故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偽造私文書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一、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偽造私文書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被訴於72年某日至100年6月21日間某日偽造係爭股份過戶書4張,違反自訴人等人之授權目的,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為實體訴訟條件,屬程序事項,本院依職權調查採自由證明。然無從自卷內證據判斷究竟是何時被告將股份過戶書內容填載完畢,無法證明一定是自訴提起回溯10年內所為。且被告稱股份過戶書是在72年就填寫完畢等語,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反駁,僅以臆測方式懷疑偽造時間點是在100年3月以後或是在97年12月18日以後,則自訴人所稱被告犯偽造私文書之時點即有「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之不明狀態」,此程序事項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判決。另自訴人請求鑑定系爭股份過戶書是否被告確於72年間所書寫部分(見本院卷第212頁),莫論鑑定單位有無能力鑑定書寫字體之年份,依上所述,被告對系爭股份過戶書為有權制作,被告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此部分之鑑定與本案爭點之待證事項無涉,自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並無自訴意旨所述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因偽造私文書之時點不明,採對被告有利之時點認定追訴權罹於時效。此際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之實體訴訟條件與處罰條件同時欠缺(即免訴判決與無罪判決競合),本院應對此部分為免訴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
肆、原審因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被告被訴偽造文私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被告免訴判決,核無不合。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72年問未曾有股權買賣之合意,被告利用保管系爭股份過戶書之機會,擅自填載自己為受讓人,即有違反自訴人之授權,有被告寫給自訴人之信函可證。又○○公司亦無被告所稱72年間因股東人數不足無法辦理股權變更之情,被告並無不得辦理變更登記之事由存在。又從自訴人之股權仍因公司資本增加而增加之情形可證,75年間被告亦有繼續發放紅利,自訴人顯然為實質股東,自訴人既非掛名股東,顯見72年間自訴人根本沒有將○○公司股權出賣與被告,兩造間根本沒有股權買賣之事實,並舉證欲證明被告所辯之情不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本件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重點在於前揭所論述之爭點,經查被告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則為兩造間關於○○公司股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問題,與上開爭點無涉,已說明如上。自訴人上意旨無非仍以渠等並未授權被告及於○○公司仍有股權為由,以證明被告所辯均非事實,顯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