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威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機械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巷○○巷0樓,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96年2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曾子倫辦理○○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設立登記,並向不詳人士借得上開500萬元後,於 96年2月5日以轉帳之方式,將 500萬元存入○○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存款50
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高有亮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於同年月 7日將○○公司系爭帳戶內之 500萬元資金,轉出至其所使用之帳戶內,而未用於○○公司之經營。並委由不知情之曾子倫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以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己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各罪嫌,係以證人曾子倫、馬君佑之證述、日盛銀行102年2月8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附之○○公司暨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日盛銀行102年5月17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附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日盛銀行 102年6月4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暨傳票影本、○○公司96年2月12日設立登記表、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伊係去應徵工作,工作地點在莿桐,伊確實曾與小馬即馬君佑至曾子倫之事務所,當時馬君佑表示因為工作關係要簽勞健保資料,所以,伊以為所簽之委託書係為申辦勞健保之用,伊不知也無意願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且伊亦無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馬君佑、周瑞興詐騙介紹工作而交付證件,相關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帳戶申請資料均非被告所簽,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被告多次頭部外傷致智能受損,致受馬君佑誤導,本件實際上是馬君佑帶被告前往辦理公司登記,被告只是被詐騙之人頭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之對象均為「實際行為人」,而非代罰性質,自不得僅憑行為人係登記名義人,即認其當然符合處罰對象,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款繳納相關事宜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及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始足以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曾於96年2月1日在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分別以被告及○○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後於同年月5日12時19分許,由鄭寶蓉帳戶匯出500萬元至被告在日盛銀行之上開帳戶內,迨同日14時36分許,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500萬元,復經匯至○○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以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依據○○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證明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後,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予曾子倫轉交會計師高有亮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曾子倫再受託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以○○公司系爭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獲核准等情,有日盛銀行102年2月8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附之○○公司暨甲○○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銀行102年5月17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附之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公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暨取款憑條、○○公司 96年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系爭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會計師高有亮於96年2月6日出具之○○公司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頁、第63至70頁、第109至115頁;國稅局卷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仍應究明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各行為有無犯罪之意思聯絡及客觀上有無行為之分擔,始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不得僅憑其係登記負責人,即遽認應負前述各罪責。
㈢而查:
⒈證人曾子倫於偵查中已證稱:○○公司之登記業務是一位周
大哥(即周瑞興)介紹給伊;那位周大哥叫伊把資料拿到斗六市○○路的一位代書那裡,他就會處理,後來伊就跟那位代書拿資料給會計師簽證,再把資料拿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之後再把相關資料送給國稅局等語(偵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詢問這500 萬元是何人要出資?)當初周先生(即周瑞興)就叫我資料打一打,他就會處理。辦理過程中,周瑞興說把資料給什麼人,拿給別人,他就會處理,周瑞興說資本額他會想辦法。(他是要你交給誰?)我在雲林通那邊有一間銀行下面那個,拿給一個先生。(那個先生你認識嗎?)不認識。(交給那個先生什麼東西?)就是預查表跟公司大小章,這樣才可以開戶。(這樣他才可以去開戶?)對。」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正反面)。又證人李建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透過母親許芳美認識張永昌及鄭寶蓉,為了與周瑞興共同投資機械買賣,遂向張永昌借款500 萬元,之所以會利用鄭寶蓉帳戶進行500 萬元之轉存,乃是因為鄭寶蓉在高雄,跟張永昌距離比較近,想說如果有狀況需要聯繫,可以請鄭寶蓉幫忙;當初之所以會匯款500 萬元至○○公司帳戶內,是因為周瑞興要以此資本證明跟他人談機械買賣,當時周瑞興有將○○公司帳戶存摺交由伊保管,伊事後已將該存摺交還周瑞興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07頁、第210、211、
218 頁),核與證人張永昌、鄭寶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李建勳確實有向伊借款500 萬元,但伊不知李建勳的用途等語(張永昌:原審卷第201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第204頁),及伊確實有將帳戶借給許芳美(李建勳之母親)使用,但伊不知道該帳戶曾經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等語(鄭寶蓉: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第197、199 頁)大致相符。
此外,○○公司設立登記後,曾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立35,900,000元之銷售發票,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一份附卷足參(國稅局卷第21頁),而有關此節,已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紀元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銷售金額款項係周瑞興介紹伊去購買機械所生,該機械有運送至伊公司,全部事宜均係由周瑞興打理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5
0 頁正反面)。則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公司資金來源及○○公司設立後之開具發票情形觀之,顯示周瑞興係○○公司設立之提議者,其並藉由李建勳籌措○○公司之資金來源,復為○○公司設立後開具發票之關鍵者,足見周瑞興實係○○公司設立之主導者,殆無疑義。況依證人曾子倫上開所述,亦可見曾子倫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均係依照周瑞興之指示,將相關文件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辦理。準此,被告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設銀行帳戶、資金調度、資金移入移出暨後續相關事宜等過程,是否知悉內情或有預見,或有參與或幫助周瑞興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證人馬君佑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帶甲○○去曾子倫的事務
所,是周瑞興叫伊開車帶被告過去的,伊不清楚去那邊做什麼,伊只是開車載被告過去而已;伊會提供自家住址給○○公司作為設立處所係因為周瑞興以一個月7,000 元之代價向伊承租,伊不知道周瑞興要設立公司等語(偵卷第57頁、第101至10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載被告去曾子倫事務所時,周瑞興有拿一袋資料請伊拿給曾子倫;伊租給周瑞興之房子沒有交付使用,因為伊有跟周瑞興表示一樓是住家沒有辦法給任何人使用,周瑞興向伊表示並不需要使用該住處空間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然其所述有關設立○○公司乙節,核與證人曾子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馬君佑說要讓甲○○當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設立所需的資料是馬君佑交給伊;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如果有事情要聯絡,伊都跟小馬即馬君佑聯絡等語(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11 頁)已有出入,則證人馬君佑一概撇清知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一事,已然存疑。又被告所供:當時小馬即馬君佑係介紹伊去雲林縣莿桐鄉一家工廠上班,是整理機械、清洗機械、擦油漆,伊不知道老闆是誰,月薪約 2萬餘元;伊將證件交予小馬,說要辦理保險,填寫保險資料之類,不知道證件係被拿去登記當負責人,伊只記得對方跟伊要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一起到某間事務所辦理,伊係後來才知道被拿去開人頭公司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第57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115、262頁),雖與證人馬君佑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帶甲○○至莿桐工作等語(偵卷第57頁)不符。然證人馬君佑受周瑞興之託帶被告前往曾子倫事務所辦理事務乙節為其所不爭執,且綜合證人曾子倫、馬君佑上開證詞,可知設立○○公司之資料係由馬君佑依周瑞興之指示交予曾子倫,馬君佑復向曾子倫確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曾子倫如有設立○○公司之相關問題,主要均找馬君佑聯絡,又○○公司之設立地址為馬君佑所提供之住處,且不需交付房屋使用,即可獲得每月 7,000元之對價。參以證人馬君佑、周泳志於原審時分別證稱:伊係周瑞興之子周泳志之小學同學,周瑞興係看著伊長大,小時候就認識周瑞興,周瑞興過世時,周泳志有請伊過去幫忙喪事等語(馬君佑證詞-原審卷第118、122 頁),及馬君佑都會到伊所經營的薑母鴨店與周瑞興聊天等語(周泳志證詞-原審卷第248頁)觀之,顯見馬君佑與周瑞興平日關係匪淺,足證證人馬君佑應非如其所稱對○○公司設立一事全然不知情,其就相關事實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非無可能係擔心自身遭追訴所致,是證人馬君佑證稱:伊不清楚前往曾子倫事務所係辦理何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由上各情可知,本件係周瑞興指示馬君佑帶同被告前往曾子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且被告於本案應係處於被支配之角色,其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一事及以後進行之後續違法事宜是否知情、預見或有所參與,實滋疑義。
⒊欲設立公司且為避免遭國稅局認無營業跡象而不給予核給發
票者,縱使係虛設行號,往往皆會在營業處所擺放相關之設備,以供查核,此應為常情。而就此情節,證人曾子倫於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約談、偵查時已證稱:伊曾經到過該公司營業場所一次,現場有擺放馬達、機械及機油,該公司之業務主要為收購中古機械整理後再銷售出去,現場擺放與其營業項目相符;國稅局的承辦人也有到現場訪查,有實際的營業跡象才會讓其領發票等語(國稅局卷第34頁;偵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會去○○公司設立處看,主要是因為國稅局先前檢查○○公司時不得其門而入,伊有告知馬君佑國稅局人員要去看有無營業跡象;而斗六市○○路那邊僅是○○公司之聯絡地址,曾經有人跟伊說實際工廠在莿桐,且當時莿桐那邊確實有機械工廠倒閉等語(原審卷第105頁;第114頁反面)。證人馬君佑雖就證人曾子倫曾前往○○公司設立地址看見擺放機油乙情予以否認,惟○○公司事後能取得營業發票,當係已通過國稅局人員就有無營業跡象之檢查,足證證人曾子倫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較為可信。準此,○○公司既有創造營業跡象以規避審查之舉動,且證人曾子倫亦曾聽聞○○公司實際營業場所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則被告供稱其因馬君佑之介紹而前往莿桐工作,進而遭騙之情節,尚非全然無稽。況為取信於被告,聘請被告前往莿桐鄉從事少許簡單之清潔機器工作,並發予被告些許薪資,以創造公司營運之外觀,難謂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只做半個月就因為工廠機器賣掉了而被辭退,伊知道那台機器被賣到○○公司,因為伊有看到○○公司的車載著那台機器等語(偵卷第30頁),亦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紀元宏於原審所述,其確實有透過周瑞興向○○公司購買35,900,000元之機械設備之情相符(如前所述),益證被告所為之辯解,應非子虛。此外,被告於94年間發生嚴重車禍後,對於有些事情無法理解,有時答非所問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張淑惠於另案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可憑(原審卷第185 頁),則辯護人稱被告因車禍致思慮不週,可能遭誤導乙節,亦非全屬無據。佐以證人李建勳、鄭寶蓉、許芳美、張永昌等人皆證稱不認識被告乙情(原審卷第205頁、第194頁、第212頁反面、第200頁),則周瑞興經由李建勳向張永昌借款500 萬元,並將該筆資金在鄭寶蓉、被告及○○公司系爭帳戶內互為流動等情,被告應未參與,亦非支配該筆500 萬元款項之人,益徵被告對○○公司設立一事應係不知情。
⒋證人曾子倫雖證稱:當時在事務所時,伊有詢問甲○○,其
確實願意擔任負責人云云(國稅局卷第34頁;偵卷第15頁、第55頁;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然證人曾子倫就當時之情境,於102年1月23日偵查中先證稱:「(當初是何人說要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是小馬說要讓甲○○當公司負責人,我看甲○○很老實,我就跟他確認有沒有從事營業,他說有,我才幫他辦。」等語(偵卷第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無跟被告確認他要擔任○○公司負責人?)有,第一次他們三人來找我,我就有確認過,詢問是否甲○○要當負責人,他們說沒有錯。」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則當時究竟係由馬君佑主動向曾子倫告知欲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後,曾子倫始再向被告「單獨確認」,抑或係由曾子倫主動向前往事務所之被告、馬君佑及阿三等三人同時確認?已有疑問。參以被告、馬君佑及阿三等人係於96年2 月間前往曾子倫之事務所辦理上開事務,其與證人曾子倫就本案初次於101年5月28日接受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約談時已相距數年,所記憶之內容非無可能因為時間久遠致混淆不清或記憶有誤,此觀證人曾子倫就某些重要事項亦有不確定或忘記之情即明(例如:就申購○○公司發票後係交予何人乙節,先於國稅局稱係由被告、小馬及阿三一起去曾子倫住處,由曾子倫親自交付等語,後於原審時則稱何人來拿發票,已忘記等語;國稅局卷第34頁;原審卷第111、114頁;另有表示忘記、不記得者,如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4頁、第107頁、第111頁反面)。從而,證人曾子倫當時是否確實有向被告確認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無疑。再者,周瑞興既為○○公司設立之主導者,其唯恐橫生枝節,衡情應會於電話中先行告知曾子倫有關○○公司相關重要登記事項,諸如負責人、股東人數、營業項目等,然證人曾子倫於原審時卻證稱:周瑞興當時僅有表示有三個朋友要去找伊辦理公司登記,其餘並未提及其他事項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顯與常情有悖。是證人曾子倫或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有誤,或可能係擔憂己身捲入本案糾葛中致遭追訴,始為上開證述,故其有關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予採憑。準此,被告辯稱:伊以為所簽署之委託書係投保勞健保所需之資料,不知要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因證人曾子倫上開部分證詞不可採,已無其他直接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在曾子倫事務所簽署之委託書係為供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用,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有何幫助犯罪之意思。
⒌○○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固足佐證前述資金流向,及以之據為製作財務報表,並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之情節,惟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資料係其所簽具,且經本院將上開各文件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偵卷第18頁)比對結果,形式上亦難認定有何筆跡相同或相似之情,參以檢察官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被告所簽署,自難遽認上開文件係被告所製作出具,亦難因此而推論被告對於○○公司股款之資金來源、流向等後續作為,必然知情或參與,自無從執以認定被告確有涉案之佐證。
㈣綜合上開所述,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公訴意
旨所指涉之犯行,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意思及客觀上有何行為之分擔,自難僅因其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即遽予上開罪名相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⑴依卷附○○公司相關資料所示,其
記載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且證人曾子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確認被告是否欲當公司負責人,並有讓被告簽委任書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公司之設立應非完全不知情;⑵縱使○○公司係周瑞興所主導,被告對○○公司之設立並無主導權,且並無意願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係處於被支配之角色,然被告既將其身分證件交予證人曾子倫,且一同前往曾子倫之事務所,使曾子倫對於被告要擔任○○公司負責人產生確信,方將○○公司負責人記載為被告,則被告對於本件○○公司登記不實等犯行應有幫助之主觀犯意,尚難認定被告對○○公司之設立登記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查,有關上開各節,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中分別敘明,並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無法論以上開各罪名。是檢察官猶以上開理由指摘,容有未洽。
七、從而,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