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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室博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胤呈被 告 巫俊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3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3號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55號、102年度偵字第1703號;103年度訴字第56號部分:102年度偵字第6567號、103年度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室博、巫俊儀無罪暨王室博應執行刑等部分撤銷。

王室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俊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王室博、廖胤呈上訴部分)駁回。

王室博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王室博、巫俊儀、廖胤呈(原名廖振羽)原為○○○○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管理處」之保險業務員,王室博並為該管理處之負責人,該管理處就客戶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訂定、內容變更、解除、終止,均應使用書面,並由該管理處行政助理吳佳純蓋用「○○○○經紀人有限公司簽署人:邱美榕」簽署章(下稱「邱美榕簽署章」),而向各保險公司提出,用以向各保險公司表示○○公司已經向客戶確認過客戶訂約、變更、解除、終止之真意,各保險公司因此即可認定是○○公司之經紀行為,不必再知會○○公司。

二、王室博、巫俊儀、廖胤呈與○○公司所簽承攬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均約定「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應將所持有全部有關甲方之文件、財務等交還甲方。」而其3人於民國101年5月4日,與○○管理處之另外2位保險業務員方嘉志、時維寧,5人一同到設於台南市○○區○○路○段○○○號○樓○側之○○公司,向該公司行政經理楊淑雅遞交其5人分別親自簽名、勾選異動事由為「終止承攬合約」,且均授權由王室博當場填載申請日期為「101年5月10日」之「○○○○經紀人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各1份,表明其5人與○○公司間之承攬合約,均於101年5月10日終止,楊淑雅因此當面向王室博等人表示○○公司會發函給各保險公司註銷○○管理處,並請王室博繳回邱美榕簽署章以及5、6月之後的房租支票。○○公司因此於101年5月7日發文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表示:「主旨:註銷金鷹--精典營業處,單位代號……」「說明:於5月1日起,本公司金鷹--精典營業處;單位代號……,將停止一切運作,該營業處之所有事務,由金鷹保經總公司接手並處理後續問題。」楊淑雅並多次打電話催促王室博繳回邱美榕簽署章以及5、6月之後的房租支票,惟王室博卻遲遲不繳回邱美榕簽署章。此外,○○管理處的行政助理吳佳純已經於101年5月中離職,邱美榕簽署章及行政助理「吳佳純」的日期圓戳章即置放於吳佳純離職前所使用的辦公桌抽屜內。

三、王室博、巫俊儀、廖胤呈等人均明知其等與○○公司間的承攬合約於101年5月10日終止,無權再使用邱美榕簽署章。

㈠要保人黃韻如曾經透過○○公司○○管理處當時之業務員巫

俊儀,於101年4月16日向朝陽人壽投保,惟於同年5月間,有意終止該保險契約,王室博、巫俊儀(此部分已判刑確定)明知其2人已經與○○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無權再使用邱美榕簽署章,竟萌生互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室博指示巫俊儀電話向已經離職、不知王室博等人已經與○○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的吳佳純,詢問要保人透過○○公司向朝陽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時,如何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E-MALL照會單」蓋用邱美榕簽署章以及行政助理「吳佳純」日期圓戳章,吳佳純同意巫俊儀、王室博使用其上述日期圓戳章,並指導巫俊儀如何蓋用上述2個章,巫俊儀因而於同年5月21日,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E-MALL照會單」上載明要保人黃韻如之保險契約資料,並在該照會單「單位回覆欄」書寫「請撤契」文字,在該欄左下方「業務員簽單」處簽「巫俊儀」姓名,在該欄正下方盜蓋邱美榕簽署章1枚,在該欄右下方「助理受理章」處蓋用「吳佳純101.5.21」日期圓戳章1枚,用以表示該照會單係經由○○公司確認無誤,並於同日傳真至朝陽人壽,對朝陽人壽行使該偽造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E-MALL照會單」,足生損害於○○公司、○○人壽保險人壽對於保險契約撤銷之審核管理正確性;而因為朝陽人壽承辦人疏未注意巫俊儀已經與○○公司終止承攬合約,即予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之手續(102年度偵字第6567號、103年度偵字第39號案件前半部)。

㈡要保人張彩雲與遠雄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

00000000),於101年5月間,有意變更繳費方式由年繳改為月繳,王室博、巫俊儀明知其2人已經與○○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無權再使用邱美榕簽署章,竟萌生互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未透過○○公司,在王室博指示下,於101年6月5日,未取得○○公司授權,巫俊儀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右上角「單位/代碼」蓋用「邱美榕簽署章」,於「合署代號」填上○○管理處的代號「86D0200」,於「行政助理受理欄」蓋用「吳佳純101.6.5」日期圓戳章,用以表示該申請書係經由○○公司確認無誤,嗣即直接向遠雄人壽寄送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加以行使,表明係欲聲請將張彩雲的保險費繳交方式由「年繳」變更為「月繳」,足生損害於○○公司、及遠雄人壽對於保險契約變更之審核管理正確性;而因為遠雄人壽承辦人疏未注意巫俊儀已經與○○公司終止承攬合約,即予辦理保險費繳交方式由「年繳」變更為「月繳」之手續(102年度偵字第6567號、103年度偵字第39號案件後半部)。

㈢要保人李淑南曾經透過○○公司○○管理處當時之業務員廖

胤呈,於100年6月20日向○○人壽投保(保險單號碼:D150C074332),惟於101年5月底、6月初,有意終止該保險契約,王室博、廖胤呈明知其2人已經與○○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無權再使用邱美榕簽署章,竟萌生互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室博指示廖胤呈電話向已經離職、不知王室博等人已經與○○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的吳佳純,詢問要保人透過○○公司向中國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時,如何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蓋用邱美榕簽署章,吳佳純即指導廖胤呈如何蓋用邱美榕簽署章,廖胤呈因而於同年6月11日,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載明要保人李淑南之保險契約資料,並勾選「全部終止」,由要保人李淑南親自簽名後,在該申請書右下方「業務員簽單」處簽「廖振羽」姓名,在右下方「經紀人之簽署人簽章」欄盜蓋邱美榕簽署章1枚,用以表示該解約申請書係經由○○公司確認無誤,並於同日郵寄,而於同年月13日寄送到中國人壽,對中國人壽行使該偽造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公司、及中國人壽對於保險契約解除之審核管理正確性;惟中國人壽承辦人注意到廖振羽即廖胤呈已經與○○公司終止承攬合約,○○管理處已經○○公司裁撤,不能再使用邱美榕簽署章,因而將該申請書退給○○公司,○○公司始得知(101年度偵字第5155號、102年度偵字第1703號案件部分)。

四、案經○○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155號、102年度偵字第1703號部分),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567號、103年度偵字第39號部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3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室博、廖胤呈(原名廖振羽)、被告巫俊儀

等3人均供認:渠等3人原為○○公司○○管理處之保險業務員,被告王室博並為該管理處之負責人,該管理處就客戶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訂定、內容變更、解除、終止,均應使用書面,並由該管理處行政助理吳佳純蓋用邱美榕簽署章,向各保險公司提出,各保險公司始認定是○○公司之經紀行為,不必再知會○○公司;而被告3人於101年5月4日,與○○管理處之另外2位保險業務員方嘉志、時維寧,5人一同到○○公司,向該公司行政經理楊淑雅遞交其5人分別親自簽名、勾選異動事由為「終止承攬合約」,且均授權由王室博當場填載申請日期為「101年5月10日」之「○○○○經紀人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各1份;此外,○○管理處的行政助理吳佳純已經於101年5月中離職,邱美榕簽署章及行政助理「吳佳純」的日期圓戳章即置放於吳佳純離職前所使用的辦公桌抽屜內等情(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並有被告3人與○○公司之業務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5155號卷第217至222頁、第137至142頁,原審卷第315至320頁),且經證人楊淑雅、吳佳純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53至282頁),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被告王室博指示被告巫俊儀詢問吳佳純之後,就要保人黃韻

如與朝陽人壽的保險契約,被告巫俊儀得吳佳純同意而在上述新契約E-MALL照會單上蓋用吳佳純的日期圓戳章,並在不知情的吳佳純指導下於101年5月21日在上述新契約E-MALL照會單蓋用邱美榕簽署章,且於同日傳真給朝陽人壽,朝陽人壽即予辦理終止該保險契約等情;另就要保人張彩雲有意變更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被告王室博又指示被告巫俊儀,於101年6月5日,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右上角「單位/代碼」蓋用「邱美榕簽署章」,於「合署代號」填上○○管理處的代號「86D0200」,於「行政助理受理欄」蓋用「吳佳純101.6.5」日期圓戳章後,直接向遠雄人壽寄送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遠雄人壽即予辦理保險費繳交方式由「年繳」變更為「月繳」;以及被告王室博亦指示被告廖胤呈詢問吳佳純之後,就要保人李淑南與中國人壽保險契約,被告廖胤呈在不知情的吳佳純指導下於101年6月11日在上述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蓋用邱美榕簽署章,並且寄送至中國人壽,惟中國人壽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承辦人以○○管理處已經裁撤為由,將該保險單解約申請書退回給○○公司等情,亦為被告3人所供認(見原審卷第297至303頁),復有上述新契約E-MALL照會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字6567號卷第52、44頁,他字2919號卷第3頁),並經證人楊淑雅、吳佳純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65頁、第270至281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也可堪認定。

三、惟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犯行,均辯稱:○○公司在其等遞出人事異動申請表後,遲遲不為其等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其等在○○公司的保險業務員登錄,而被告3人也不知○○公司於101年5月7日行文向各保險公司裁撤○○管理處一事,因此一直以為尚未離職而有權使用邱美榕簽署章,且渠等均有向客戶勸說以保全契約,然而客戶堅持要終止保險契約,被告等人不得已才發出上述新契約E-MALL照會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因此對○○公司或朝陽人壽、遠雄人壽、中國人壽並未造成損害云云。然查:

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員有

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5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三、業務員有……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前項第3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亦即,「註銷登錄」之日期,通常晚於「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則「異動日」應以「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從而,註銷登錄並非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承攬法律關係終止之要式行為,而只是保險業務員行政管理的手段。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只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所為之特別規定。

㈡又被告3人與○○公司之承攬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均約定「

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乙方應將所持有全部有關甲方之文件、財務等交還甲方。」(見偵字5155號卷第141頁、第221頁,原審卷第319頁),而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此外,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3人將申請日期填寫為「101年5月10日」、異動項目填寫為「終止合約」的「○○○○經紀人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見偵字5155號卷第18至20頁)並提出於○○公司時,即於預填之101年5月10日發生終止業務承攬合約效力。

㈢證人即○○公司行政經理楊淑雅證稱:「大概5月4日那天

禮拜五,我要回屏東,所以會記得比較清楚,王室博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拿文件給我,請我等他,我請他早一點過來,因我要回屏東要坐火車,我等他拿資料給我,他跟我說他要離職,王室博把方嘉志、廖振羽、方嘉志、巫俊儀、時維寧5人離職單拿給我,跟我說他們要離職,要註銷,我說好,現在已經很晚我要下班,我5月7日會幫他處理這些,順便到各家人壽發公文辦理註銷,○○管理處的單位代號,我跟他說請他跟房東要大概5、6月之後的房租支票,因為退租要還支票,簽署章、請他幫我拿回來,我有問他處理好之後,會用寄的還是會直接拿過來,他跟我說他會直接拿過來。」「他們來的這一次都是我跟王室博接洽,至於他們有無站在王室博旁邊,或王室博來跟我接洽時他們有無走來走去,我不清楚,都是我跟王室博接洽。」證人楊淑雅並且證稱其多次打電話催促王室博繳回邱美榕簽署章以及5、6月之後的房租支票,惟王室博卻遲遲不繳回邱美榕簽署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6頁、第267頁);而○○公司確實於101年5月7日發文給朝陽人壽、遠雄人壽、中國人壽,表示:「主旨:註銷金鷹--精典營業處,單位代號……」「說明:於5月1日起,本公司金鷹--精典營業處;單位代號……,將停止一切運作,該營業處之所有事務,由金鷹保經總公司接手並處理後續問題。」等語,有○○公司101年5月7日金鷹保經字第101050701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5155號卷第12頁、第23頁、第25頁),準此,足見顯見證人楊淑雅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㈣證人楊淑雅既於101年5月4日接到被告3人以及案外人

方嘉志、時維寧等人之101年5月10日人事異動申請表,即已當面向被告王室博等人表示要在星期一即101年5月7日發文向各保險公司裁撤○○管理處,則證人楊淑雅一併向被告王室博等人表示須繳回邱美榕簽署章、房租支票等物品,即屬十分合理之情節。而被告王室博等人既已明確行使終止權,而楊淑雅亦已於101年5月4日當日對著被告王室博、巫俊儀、廖胤呈等人明白表示○○公司會於星期一即101年5月7日發文裁撤○○管理處,則○○公司於101年5月7日發文給各保險公司,即無再行文被告王室博等人之必要。從而,被告3人於101年5月4日當日,即已十分清楚其等自101年5月10日起,無權再使用邱美榕簽署章。

㈤被告巫俊儀就要保人張彩雲與遠雄人壽間的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0000000000),被告巫俊儀原於101年5月16日直接向遠雄人壽寄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並未蓋用邱美榕簽署章,卻在該申請書右上角的「單位/代碼」填上「86D01」,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字6567號卷第36頁);根據證人楊淑雅證述,「86D01」係指○○公司另外之「精華管理處」,至於已經裁撤之「○○管理處」在遠雄人壽之單位代碼是「86D02」(見原審卷第264頁),此一證詞有○○公司向遠雄人壽表示要註銷單位代號「86D0200」精典營業處之上開金鷹保經字第101050703號函影本可證(見偵字5155號卷第23頁),顯見楊淑雅上開證述可信。被告巫俊儀在上述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經遠雄人壽以未蓋用邱美榕簽署章而退回後,最後又於101年6月5日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右上角「單位/代碼」蓋用邱美榕簽署章,於「合署代號」填上○○管理處之代號「86D0200」,於「行政助理受理欄」蓋用「吳佳純101.

6.5」日期圓戳章,再向遠雄人壽寄送,亦有遠雄人壽101年6月8日收文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字6567號卷第44頁)。綜就上述情節,足見被告巫俊儀應早已知悉○○管理處自101年5月7日起已經裁撤,也十分明白其等於101年5月10日起已無權使用邱美榕簽署章,因而於上述101年5月1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巫俊儀不敢蓋用邱美榕簽署章,亦不敢填載○○管理處的代號「86D02」,卻填載其等從未任職過的精華管理處代號「86D01」,而因為被遠雄人壽發現,最後才又於101年6月5日填載○○管理處的代號「86D0200」,並盜蓋邱美榕簽署章。

㈥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偽

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此所稱之文書,凡定著於有體物上之文字、符號,具有其思想、內容,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屬之,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而足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3人盜蓋「邱美榕簽署章」於上述新契約E-MALL照會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用以表示該等照會單、申請書,均經告訴人確認無誤,是應已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表彰,自屬偽造告訴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且又持向朝陽人壽、遠雄人壽、中國人壽表明撤銷、變更、解除保險契約,使該等公司誤信確已經告訴人確認,就告訴人、朝陽人壽、遠雄人壽、中國人壽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顯有足受損害之虞,因而應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朝陽人壽、遠雄人壽、中國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終止、變更、解除等審核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㈦至證人李淑南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主動要解約

,我主動打電話跟廖胤呈說要解約,因為我有別的規劃,第二天他到學校來找我,他有勸我不要解約。因我要退休,我有別的規劃,想說解約,因為一次要繳6、7萬,我想說第一年趕快解約,免得以後繳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縱係屬實,仍無礙於被告等人偽造告訴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所生如上開㈥所述之損害,故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等人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㈧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認被告3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

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盜蓋邱美榕簽署章,乃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①就事實欄三之㈠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雖主張被告王室博、巫俊儀並且盜蓋行政助理吳佳純日期圓戳章(見原審卷第252頁),惟證人吳佳純於原審中已證述其同意被告王室博、巫俊儀使用其上述日期圓戳章(見原審卷第276頁),因此並無盜蓋吳佳純日期圓戳章情事。②就事實欄三之㈠部分,起訴書雖只記載偽造私文書事實,漏未提到行使事實,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予審理。③就事實欄三之㈢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王室博、廖胤呈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已更改主張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252頁),均併此敘明。又被告王室博、巫俊儀就事實欄三之㈠、㈡部分犯行,被告王室博、廖胤呈就事實欄三之㈢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王室博就事實欄三之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巫俊儀就事實欄三之㈡犯行,與其就已判刑確定之犯罪事實欄三之㈠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即檢察官就被告王室博、巫俊儀無罪上訴,及被告王室博應執行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㈡犯行,原判決以「被告王室博、巫俊儀

2人,盜蓋邱美榕簽署章於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僅係變更保險費繳付方式由年繳改為月繳,對於○○公司、遠雄人壽之實際利益、利息收入不生影響,因此不會造成○○公司、遠雄人壽損害」為由,諭知被告王室博、巫俊儀2人此部分無罪。

㈡惟被告王室博、巫俊儀2人此部分犯行,係偽造告訴人名義

製作之私文書,用以表示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又持向遠雄人壽表明變更保險契約,使遠雄人壽誤信確已經告訴人確認,就告訴人、遠雄人壽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顯有足受損害之虞,應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雄人壽對於保險契約變更審核之正確性,原判決誤認告訴人、及遠雄人壽未受損害,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王室博、巫俊儀2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又因被告王室博無罪部分應撤銷改判,並重定應執行刑,則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即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王室博、巫俊儀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並考量被告王室博、巫俊儀2人在與告訴人○○公司管理人員撕破臉之後,執意偽造上述保險單變更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遠雄人壽,惟○○公司、遠雄人壽損害有限,並考量被告王室博為主要角色,與被告巫俊儀責任應該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室博有期徒刑3月,被告巫俊儀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事實欄

三、㈡所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邱美榕簽署章印文為真正,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王室博、廖胤呈上訴)部分: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王室博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㈠部分,及被告

王室博、廖胤呈所為犯罪事實欄㈢之㈢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室博、廖胤呈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並考量被告王室博、廖胤呈2人在與告訴人○○公司管理人員撕破臉後,執意偽造上述新契約E-MALL照會單、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固足生損害於○○公司、朝陽人壽、中國人壽,惟所受損害有限,並考量到被告王室博在犯行中均為主要角色,與被告廖胤呈責任應該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室博有期徒刑5月、4月,被告廖胤呈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廖胤呈部分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以資懲儆。另事實欄三、㈠所載新契約E-MALL照會單、事實欄三、㈢所載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邱美榕簽署章印文均為真正,不予宣告沒收。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王室博、廖胤呈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王室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再被告王室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在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也十分折騰,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時不執行,而以小額財產上處罰較為適當,遂併諭知緩刑4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