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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聰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明律師張育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8292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致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位於池塘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李雅達及蔡春燕夫妻於民國87至88年間共同出資搭建而分別共有之建築物,並用以於放養養殖魚類時生活及放置工具使用。陳致聰於102年1月8日與上開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涂勝雄就0000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2年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李雅達、蔡春燕拒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拆除,陳致聰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上午8時起至上午11時多許,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工人劉福利,拆除上開屬於建築物之鐵皮屋,致該屋毀壞,並同時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李雅達與蔡春燕。

二、案經蔡春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及李雅達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燕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97至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達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88至96頁反面)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被告於偵查中庭呈之照片2張、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現場照片5張、電費繳納紀錄3份,告訴人李雅達與蔡春燕當庭所繪製之鐵皮屋內物品位置圖各1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蔡春燕庭呈之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3至36、63至70、110至1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屋係用水泥柱連接於地上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證人即被告兄長陳致勝、證人劉福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3、89、102、138頁),並有被告於偵查時庭提之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足見該鐵皮屋於拆除前為定著物。告訴人李雅達於原審審理證稱:該鐵皮屋為被告拆除前,四面都有鐵皮作為牆壁,且有鐵皮與窗戶,下雨時,水不會流進去,屋頂也不會透光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第96頁);告訴人蔡春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鐵皮屋是用鐵皮圍起來做牆壁,屋頂也是鐵皮,牆壁與屋頂鐵皮沒有看到破洞,只有外面屋簷的角角有被颱風翻開,但是裡面沒有破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且證人劉福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鐵皮屋四面都是牆壁,沒有破洞,但有腐蝕之情形,屋頂雖有一角掀起來,並沒有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是依證人李雅達、蔡春燕、劉福利所證關於房屋外觀四面有牆及上面可以遮風蔽雨一節相一致。足認該鐵皮屋屋頂與四面牆壁並無破洞,已足遮風避雨。又系爭鐵皮屋有連接電錶,業據告訴人蔡春燕、李雅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102頁反面),並有繳費紀錄3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上方照片、34至36頁),益徵系爭鐵皮屋係適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屬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無訛。

四、系爭鐵皮屋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燕於警詢時證述:鐵皮屋內有1張彈簧床、1組桌椅、1個5尺水族箱、5捲電纜線、大型探照燈1個、雙層6尺角鐵桌子1張、2件蝦子網、電盤1個、1件捕蝦大網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鐵皮屋內有1張彈簧床、1組桌椅、一個5尺水族箱、5捲電纜線、大型探照燈1個、雙層6尺角鐵桌子、2件蝦子網、電盤1個、1件捕蝦大網、水桶1個、抽水機3台、馬達4顆、圓鍬1支、幫浦1臺、鋤頭1支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所稱悉相符合。ꆼ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前有放1個5尺水族箱,裡面有放一些電纜線,電盤,電盤上面有放探照燈、大網、1組椅子,桌子,1張床,床下有放馬達4顆、電纜線、圓鍬、鋤頭,床旁邊還有2層小鐵架,上面還有放1桶水,很大桶的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第90頁)。ꆼ證人劉福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打開門後進去,裡面除水族箱外,還有電盤、木板床、馬達等物,電線與網子也都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9至141頁)。經原審請告訴人2人當庭繪製鐵皮屋內配置平面圖,2人所繪相一致,並同時參酌告訴人蔡春燕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ꆼ為鐵皮屋內之椅子、編號ꆼ為床板、編號ꆼ為梳子、編號ꆼ為鐵皮屋內之桌子、編號ꆼ為木板床之構成部分、編號ꆼ為床頭音響、編號ꆼ為鐵皮屋內之椅子等,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足認系爭鐵皮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棄損壞系爭鐵皮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與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福利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建築物、及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54條,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僱工拆除上開鐵皮屋,致該屋及屋內之物品毀壞無法使用」之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ꆼ、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據上開事證,因予適用刑法第

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並使建築物內之物品毀損,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本件係因產權糾紛而起,被告未循法律途徑解決產權糾紛,自行拆除建築物,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於未折舊前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與電路規劃表各1份可查(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及被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擔任○○○工作,家庭生活開銷由被告負擔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2、5、6款及第3條等規定,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毀棄損壞鐵皮屋內物品表┌──┬─────────┬───────┐│編號│ 物品 │ 數量(單位) │├──┼─────────┼───────┤│ 1 │ 5尺水族箱 │ 1個 │├──┼─────────┼───────┤│ 2 │ 電盤 │ 1個 │├──┼─────────┼───────┤│ 3 │ 電纜線 │ 5捲 │├──┼─────────┼───────┤│ 4 │ 探照燈 │ 1個 │├──┼─────────┼───────┤│ 5 │ 蝦子網 │ 2件 │├──┼─────────┼───────┤│ 6 │ 捕蝦大網 │ 1件 │├──┼─────────┼───────┤│ 7 │ 圓鍬 │ 1支 │├──┼─────────┼───────┤│ 8 │ 椅子 │ 5張 │├──┼─────────┼───────┤│ 9 │ 木板床 │ 1張 │├──┼─────────┼───────┤│ 10 │ 馬達 │ 4顆 │├──┼─────────┼───────┤│ 11 │ 梳子 │ 1支 │├──┼─────────┼───────┤│ 12 │ 床頭音響 │ 1台 │├──┼─────────┼───────┤│ 13 │ 桌子 │ 1張 │├──┼─────────┼───────┤│ 14 │ 雙層六角鐵桌子 │ 1張 │├──┼─────────┼───────┤│ 15 │ 水桶 │ 1個 │├──┼─────────┼───────┤│ 16 │ 鋤頭 │ 1支 │├──┼─────────┼───────┤│ 17 │ 水龜 │ 3台 │├──┼─────────┼───────┤│ 18 │ 幫浦 │ 1台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