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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花冠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

蔡碧仲 律師杜英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000、八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花冠自民國91年起至民國98年12月01日止擔任○○○

○,對行政院各部會所提相關法律案、預算案、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均有審議、質詢、監督等職權,同時負責審查經濟、農業、經濟建設、科技政策及有關經濟部、00000000(以下簡稱為○○○)、行政院○○○○○○會(以下簡稱為○○○)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潘忠豪則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緣○○縣政府於民國92年間向行政院申請獲准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所有之○○縣○○○○○○工業園區部分土地上,設立「○○縣00000000000」(以下簡稱為系爭開發案)併中央政府投資補助系爭開發案以新臺幣(以下同)十五億元為上限後,於民國94年03月14日完成系爭開發案招標文件擬定,並上網公開閱覽,歷經三次流標後,○○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第四次招標截止日前提出申請,並經○○縣政府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公司遂於民國95年01月12日成立○○○公司為特許公司,與○○縣政府於民國95年01月13日簽訂「○○縣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為○○○○○○),由○○○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之園區開發事宜。

㈡詎被告明知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竟基於職務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潘忠豪允諾利用○○○○對中央政府各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監督等職權,以及對於行政院各部會暨所屬國營事業等單位有實質影響力之權限,協助潘忠豪處理有關系爭開發案之推動事宜,並爭取系爭開發案相關補助款及協助取得系爭開發案土地地上權設定、展延融資期限及開發時程等事項,而後陸續以借款名義向潘忠豪索賄共三千萬元。潘忠豪則恃被告之○○○○身分,圖謀被告利用○○○○權限及影響力,為其處理上開相關事宜,遂應允之,並自民國94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06日前某日止,陸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及現金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賄款後,為履行承諾,則利用其○○○○之身分及影響力,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審查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第三次會議中,「連署」刪除凍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以爭取預算解凍,惟未獲通過。又於同年11月21日○○○審查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六次會議時,就「○○○及所屬所有補捐助經費及委辦費用,應即訂定補捐助辦法及委辦辦法,並明訂公平一致之標準,凍結二分之一預算,俟送本聯席會同意後始得動支」之提案,當場「聲明」不同意。繼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張花冠○○○○○名義「行文」○○○,建請該會同意○○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辦理○○○○之施工補助款項三千萬元,致○○○報請行政院將上開經費辦理專案保留。繼又於民國95年05月03日○○○經濟及能源、預算及決算兩○○會第五次聯席會議時,「發言」要求○○○將系爭開發案之預算解凍,致○○○主任○○蘇嘉全於會中同意先行撥付未遭凍結之預算,另遭凍結之二分之一之預則另尋求○○會盡快解凍,○○○並於民國95年06月間,核撥6,321萬5,000元之款項予○○縣政府。被告即藉此執行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以干預○○○對系爭開發案補助款之執行。

⑵因○○○公司未取得系爭開發案土地之地上權,影響銀行

融資意願,致未能於民國95年01月13日簽約後一年內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潘忠豪為取得地上權,遂於民國95年09月06日及20日,兩度與被告會面,討論地上權設定之問題,之後被告即「要求」主辦單位○○縣政府○○○○○(現改制為○○○○○)局長劉培東協助之,以利○○○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劉培東遂於同年10月02日前往○○公司與潘忠豪見面討論地上權設定乙事,○○○公司並多次函請○○縣政府同意設定地上權予○○○公司。嗣經○○縣政府多次向○○公司爭取,○○公司仍表示日後○○縣政府與○○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後,可讓與地上權之對象應為投資進駐廠商,無法將地上權設定給開發商而未果。○○○公司因未能取得地上權,無法於民國95年01月13日簽訂契約一年內,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潘忠豪除透過被告協助展延融資期限外,並由○○○公司函請○○縣政府同意展延融資期限,因被告之「大力協助」而使○○縣政府於民國96年04月17日無條件同意展延融資期限至民國96年12月31日,並促使○○縣政府數次與○○公司協商,○○公司因而違反上開說明,於行政院0000000(以下簡稱為○○○)於民國96年08月29日召開「○○縣0000000000000000000之地上權讓與疑義事宜協調會議」時,對於上開地上權之設定作出讓步,表示○○○公司是否可視同個體投資廠商乙節,請○○縣政府本於職責自行認定,同意由○○縣政府自行決定是否設定地上權予開發商。嗣○○縣政府遂於民國96年10月05日以府城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公司所投資興建系爭開發案之自償性建設之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轉讓自償性投資部分之土地地上權予○○○公司。

⑶○○○公司於民國95年06月30日開始動工後,因未能達成

年度預定進度,屢經○○縣政府數次通知要求改善,仍未改善,○○縣政府遂於民國96年05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公司請求特許期展延部分目前不宜變更之結論,並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召開系爭開發案第一次聯繫會議,決議○○○公司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進場施工,否則將以重大違約事由解約,惟○○○公司仍未依限動工,並於民國97年07月25日函請○○縣政府展延興建期程,被告為使○○○公司免遭○○縣政府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竟不顧系爭開發案之整體經濟利益,仍於民國97年08月25日上午10時許,「邀集」○○縣政府、○○○、○○○公司等前往0000000會議室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議,會中被告請與會之○○○評估展延開發期限之可行性,藉由其○○○○之身分及影響力,以干預○○○對於○○○公司是否得以展延開發期限之決定,並作成展延開發時程可由○○縣政府與廠商雙方同意修訂合約之不利於系爭開發案之條件,後續另由被告至行政院及○○○爭取保留中央補助經費之結論,被告於會中並請○○○支持○○縣政府之立場。

㈢被告向潘忠豪陸續收受上開三千萬元賄款之後,為避免金額

龐大易遭查緝,遂將各項賄款進行細分隱匿,先後指示當時之○○○○袁雅蓮將所收受之面額一百萬之支票三紙存入其女曾郁嵐之帳戶內,再指示袁雅蓮分批小額領出,另將所收受之二千萬元現金及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投資或借款名義交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啟鴻,由張啟鴻存入其管理之相關帳戶內,日後再由張啟鴻陸續返還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及切斷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相關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

㈣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係以:㈠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只要有允諾踐履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即該當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至公務員是否果真依約踐履該特定行為,又或踐履該特定行為後是否達到預期效果,均在所不論,蓋其以職務上之行為作為對價向人民索取金錢利益,即已破壞人民對國家之信賴及對公務員廉潔性、不可收買性之要求,而應予處罰。而對價關係存否,則應自客觀第三人角度實質判斷行賄者主觀上是否基於促使公務員履行其特定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金錢利益,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恃其公務員可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該金錢利益。又所謂特定之職務上行為,只需行賄者請求行為人踐行之職務上行為足以限定與某事項領域相關即可,不以行賄後擇次再向行為人請求踐行更為具體特定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㈡被告就其收受證人潘忠豪所交付之三千萬元款項係屬借款乙節,前後所供不一,且有未簽寫借據、約定利息或提供擔保品等諸多違背借款常情之處,而依證人潘忠豪於偵查中所述,其因欲在○○地區承辦系爭開發案,尚有諸多事項仰賴被告以○○○○身分協助,基於無奈下,始借款予被告,則潘忠豪主觀上係為促使被告本於○○○○職權履行關於協助其承辦系爭開發案之特定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被告此三千萬元,其請求被告踐行之職務上行為內容已特定於協助潘忠豪承辦系爭開發案之相關範疇,只要有利於潘忠豪承辦系爭開發案之被告各項職務上行為均屬之,而被告於收受潘忠豪款項之際,允諾將盡力協助處理,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恃其○○○○身分可為潘忠豪履行特定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此三千萬元,堪認此三千萬元款項已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屬賄款無疑,此參諸潘忠豪另案亦以相同「借款」模式行賄賴英錫即知。㈢被告於收受潘忠豪金錢後,⑴於○○○爭取○○○預算解凍、⑵對凍結○○○預算之提案當場聲明不同意、⑶行文○○○建請○○○同意○○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辦理○○○○之施工補助款三千萬元、⑷發言要求○○○將系爭開發案之預算解凍、⑸要求○○縣政府同意展延○○○公司於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⑹要求劉培東協助○○○公司向○○公司取得地上權設定、⑺召開○○○○協調展延開發時程等,均屬有利於潘忠豪承辦系爭開發案之行為,而其中⑴、⑵、⑷等行為均屬被告本於○○○○身分所為之法定職務行為。至於⑶、⑸、⑹、⑺等行為雖非○○○○法定職務行為內容,但仍屬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與法定職務行為有密切關聯之行為,縱使諸多行為均未達廠商所欲求之目的,然仍無礙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況有關地上權設定部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亦曾因○○縣政府無權提供地上權致陷於銀行無法提供建廠融資之窘境,惟卻不見被告及○○縣政府比照協助○○○公司之方式,協助○○公司向○○公司爭取地上權設定,此尤見被告協助潘忠豪之強烈針對性,足證被告收受潘忠豪金錢利益後,已有允諾踐履上開特定行為而有約定對價甚明。

又○○縣政府當時財政困難,倘缺乏○○○所補助之15億元補助款將無法繼續進行系爭開發案,其結果將連帶導致○○○公司無可能繼續承辦系爭開發案,則被告所為上開⑴至⑷等向○○○爭取預算解凍之行為,自亦攸關○○○公司投標系爭開發案之意願及得標後能否使系爭開發案順利進行,此由證人張錫藤於偵查中證稱:潘忠豪可能是因未來○○○會補助十五億元才決定投標系爭開發案等語即知。㈣被告將所收賄款存入他人帳戶後分批小額提領現金,顯係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自應構成洗錢罪等為主要理由。並提出: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曾郁嵐、袁雅蓮、楊愛蘭、潘忠豪、劉培東、張啟鴻、鄭淑今、楊愛仙、俞秋豐、莊明河、蘇進賢、廖貴枝、張錫藤、呂鈺玫等人之證述(證明被告收取潘忠豪資金流向、所收款項性質、對價關係及被告所為係屬於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之行為)。㈢被告任職資料、○○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2號案件筆錄影本(證明被告及潘忠豪之身分關係)。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影本、證人呂鈺玫、潘忠豪之筆記本(證明潘忠豪交付被告金錢之行賄意圖)。㈤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相關支票、支票存根、支票登記簿、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送款單等資料(證明被告與潘忠豪間資金往來流向)。㈥○○○○匯款單、大額通貨交易已申報清單、○○○○匯款單、○○○○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客戶存提統計明細表、○○○○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用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402號起訴書、調卷函文、各還款及受款人之銀行帳戶明細、○○○○匯款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申報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單、證人鄭淑今製作之六千萬元資金流向明細表等影本(證明被告所收三千萬元係屬賄款,並非借貸)。㈦證人蘇進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公司○○○○商業銀行帳戶支票、證人廖貴枝○○○○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傳票、潘忠豪○○○○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證明潘忠豪當時資力不豐,無從借款予被告)。㈧○○○民國92年09月25日會議紀錄、民國93年12月13日行政院交議○○○研商系爭開發案可行性會議紀錄、系爭開發案歷次上網公告資料、招標文件、申請須知及甄審○○會會議紀錄、○○公司資本負債表及系爭開發案契約書等資料(證明系爭開發案受中央政府補助、○○縣政府辦理招標及○○公司得標等過程)。㈨○○○○張花冠○○○○○民國94年12月26日函文、○○○科技處民國95年01月02日內簽、○○○民國95年01月05日函文影本、○○○94年至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專輯、被告擔任第5至7屆○○期間質詢問政光碟及相關會議及發言紀錄、監察院調查報告(證明被告利用其○○身分干預○○○對系爭開發案補助款之執行)。㈩○○○公司與○○縣政府因設定地上權、展延融資等事宜之往返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簽呈、行政院0000000民國96年08月31日函暨所附會議紀錄、監察院調查報告附件(證明被告利用其○○身分及影響力促使○○縣政府與○○公司多次協商,並作成有利廠商地上權取得及展延融資期限之行為)。○○縣政府催促○○○公司依限趕工及違約後果之相關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公司民國97年07月25日函文及○○○民國97年09月10日函稿所附民國97年08月27日簽呈、○○縣政府民國98年07月03日解約函文(證明被告利用其○○身分及影響力干預○○○作成系爭開發案施工期程得否展延之決定)等證據為證。

五、惟訊據被告張花冠則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洗錢等犯行,並與選任辯護人均辯稱:

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限於法定職務,縱採放寬之見解,亦應以具有實質影響力為必要,亦即實際決策之公務員,須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變其決策或於決策中納入考量,惟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被告行為,對各該機關之既定決策均不生影響,自不應成立上開罪責,其詳如下:

㈠有關中央預算凍結部分:

⑴○○縣政府辦理系爭開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即因無人投標

而流標,當時涉及系爭開發案之○○○預算屢遭凍結,○○縣政府為確保日後中央補助預算能順利撥付,且為使○○○知悉○○縣政府推動系爭開發案之決心,乃在系爭開發案尚未招標成功前,即先行發包施作000000000000,並由當時○○縣縣長委請○○縣選區○○即被告,本於○○縣人民利益,向○○○為「聲明」、「連署」、「行文」、「發言」等行為,亦為確保○○縣政府直接委託○○○公司施作之0000000000經費得獲中央補助,以避免地方政府財政更形窘困,是被告實係本於○○縣政府之地方利益而於○○○為起訴書所指之聲明、連署、行文、發言等行為,此與潘忠豪實際經營之○○公司或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利益全然無關,此參諸證人陳明文、劉培東、潘忠豪等人之證言即知。

⑵○○○為合議制機關,總預算案之審議,係由「○○○」

以合議制作成決議,並非○○○○個人即可為之,○○○○個人對決議結果亦無決定性權力,是○○○○個人之連署、聲明不同意、發言等行為,尚不足以對中央各部會發揮實質影響力,此觀諸下列事項即知:依起訴書所指摘之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連署刪除凍結○○○預算提案之議事錄可知,該提案係其他○○即黃偉哲等○○臨時所提出之就所有刪減、調整或凍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建議予以刪除之提案,其中共同連署爭取預算解凍者,並非被告一人,且最終該連署刪除之提案亦未獲通過,相關預算並未解凍。民國94年11月21日○○○○會審查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就○○○所有補捐助經費及委辦費用凍結二分之一預算,俟○○會同意始得動支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有被告、黃偉哲、王塗發、李俊毅等人,而非僅有被告,且即便被告等多名○○○○聲明不同意,上開決議最終仍通過,益徵被告以○○○○個人身分,無法對中央各部會預算發揮任何影響力。即便被告於民國95年05月03日○○○第6屆第3會期經濟及能源、預算及決算第五次聯席會議時,曾就○○○預算遭凍結二分之一乙事發言要求解凍,惟最終○○○主委亦僅就原未遭解凍部分同意撥付,對涉及系爭開發案遭凍結之部分,仍無法承諾。又○○○○個人於○○○內之行為既不足以對中央各部會之預算發揮任何影響力,則其個人或以○○○○○名義「行文」、「發函建請」等行為,對中央各部會更無實質影響力可言。

⑶又系爭開發案得標廠商潘忠豪僅需面對契約相對人○○縣

政府,根本不須關心中央各部會補助款是否核撥、收回等事宜,衡情其豈有請託○○○○於○○○給予任何協助之動機?且被告於○○○為上開「連署」、「聲明」、「行文」時,系爭開發案尚未招標成功,潘忠豪自不可能就此請託被告協助。

㈡有關地上權設定及展延簽訂融資契約期限部分:

⑴中央主管機關○○○為使系爭開發案招標順利,早於民國

94年07月間廠商潘忠豪尚未參標前,即發函建請○○縣政府就○○○○土地取得條件可評估改向○○公司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處理,此有○○○民國94年07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基於選區○○身分,僅向○○縣政府主辦人劉培東關心系爭開發案之進度而已。又此地上權設定之爭議既早有○○○之建議,而○○縣政府主辦人劉培東亦持續思考如何處理,另廠商潘忠豪與○○縣政府至遲亦於民國95年08月(早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於民國95年09月06日、20日與潘忠豪會面討論地上權設定問題之時點)即就此事有正式討論,衡情被告根本無就此設定地上權爭議要求劉培東協助潘忠豪之必要,且被告縱有向○○縣政府關心系爭開發案進度之情事,亦不影響○○縣政府之既定決策。另潘忠豪即便曾就此議題拜託被告幫忙,亦明確知悉此非○○○○權責,乃○○縣政府主辦單位本應協助廠商處理之事項,以上均經證人陳明文、劉培東、潘忠豪等人證述在卷。

⑵依證人陳明文、劉培東二人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

亦足以明瞭係○○縣政府一方面基於系爭開發案得來不易,而土地開發尚在規劃設計階段,倘同意潘忠豪展延融資期限並以自有資金支付工程款,並不影響整體進度,另方面為留住中央補助款,使開發案得以順利,始同意潘忠豪展延融資期限,且係主辦人劉培東主動提醒廠商潘忠豪行文申請展延融資期限,被告僅關心開發案進度,並無為廠商潘忠豪請託展延融資期限之情事。

⑶又○○公司自始即堅持地上權可讓與之對象為「投資廠商

」,而非開發商(即○○○公司),然開發商自行投資項目可否視同投資廠商,應由縣政府自行認定,此有○○公司民國96年04月25日及民國96年07月18日函文可參。嗣○○○於民國96年08月29日召開協調會時,○○公司亦表示○○○公司可否視同個體投資廠商,應由○○縣政府本於職責自行認定。亦即,○○公司對於地上權僅得設定予投資廠商乙節,自始並無讓步可言,僅因投資廠商之認定係涉○○縣政府之判斷,應由○○縣政府實質審查認定而已。況該次會議中,○○縣政府亦表示依所聘律師意見,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公司應可依法請求設定地上權。另○○○釋示結論,亦認促參法並無投資廠商之相關規定,且依○○○○○○第六章所定事項,並未規範民間機構放棄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請求權,而應由○○縣政府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及○○公司所稱地上權設定條件,就民間機構承諾興建部分是否得以設定地上權,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因此,○○縣政府本於行政判斷,要求潘忠豪於應投資之相關設施完成後,始可視為○○公司所稱之「投資廠商」給予地上權設定,此與潘忠豪期待先行設定地上權以取得銀行融資乙事並非一致,要無所謂之讓步可言。

㈢有關展延開發時程部分:依證人劉培東及陳明文於原審審理

時所稱,中央補助系爭開發案十五億元,對○○縣之地方產業有決定性之影響,○○縣政府因擔心政黨輪替後中央補助款會被收回,影響○○縣發展且對○○○公司會有違約責任,始拜託被告「邀集」○○縣政府、○○○、○○○公司召開園區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議,且證人潘忠豪亦證稱:展延開發期程是縣政府的事,補助款是○○○對縣政府,我們是跟縣政府簽合約,跟○○○沒有關係,補助款是○○○給縣政府的,與我們無關,我們一直做下去,縣政府肯定違約等語,足見被告係受○○縣政府之請託而召開此協調會,與潘忠豪無涉,且被告之「邀集」行為對於「展延開發時程只要雙方協商同意即可修訂」之會議結論,根本不具有實質影響力。

㈣有關被告收受潘忠豪三千萬元,純係借款,並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賄賂部分:

⑴證人潘忠豪於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被告確係借款並有還款

,且借款當時雙方談及借款期間、利息,潘忠豪之認知亦是需還款,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另潘忠豪日後係因資金困窘始請求被告提前清償,並非因其臺中所涉○○採購案遭檢調搜索始藉機要求被告還款,此亦據證人潘忠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⑵證人潘忠豪交付被告借款時,縱有希望被告幫忙系爭開發

案,亦僅其內心主觀期待,與被告並無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被告亦無與之明確約定特定應履踐之行為,此觀諸證人潘忠豪於歷次偵審中均供稱:希望被告可以幫忙處理本件開發案,是自己的想法,只有說可以幫忙一下嗎,不會說錢借給妳,妳就要幫我做什麼等語即知。

⑶被告向證人潘忠豪借款時,縱有允諾會盡力協助系爭開發

案之情事,然被告當時係民意代表,遇有民眾反應,必會聆聽意見並表達協助之意,此與對價合意實屬有別。況潘忠豪確知決定權係在縣政府,縱使其開發案不順利,亦無要求被告應返還相關款項,顯見雙方就系爭開發案並無行、收賄之對價合意,被告始終僅關心此開發案之進度,並無為特定廠商踐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

㈤有關檢方所提案例均與本件事實不同部分: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68號刑事

案件之事實認定,係○○向隸屬中央之國有財產局局長請託承租案,致國有財產局對於申租案改變見解,行文其隸屬之中區辦公室,而國有財產局函覆該名○○辦公室公文主旨均載明「矚協助」,因而該案判決始認定○○於該案之相關請託行為對國有財產局具有實質影響力。然本案被告於系爭開發案招標成功前,早已持續受○○縣政府所託,爭取預算解凍、撥付,與日後始得標之廠商無涉,且被告於○○○內所為「連署」、「聲明」、「發言」等行為,均非獨自私下向○○○請託,甚至施壓,自無對○○○施以實質影響力可言,另相關「行文」亦經○○○轉呈上級行政機關即行政院裁示,足見中央行政機關確不受○○○○個人行為之拘束。

⑵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係以陳水扁具

有總統身分,對於財政部有上承下屬之行政權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則以陳水扁之總統身分對於行政院及國科會具有上承下屬之行政權關係。然本案被告當時係○○○○,對於○○縣政府或○○○均無任命或隸屬關係,均與檢方所引上開最高法院有關實質影響力之案例有別。

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 6號刑事判決係關於藥事

團體遊說○○○○推動法案,且廠商給予○○之「贊助金」明確與○○於立法過程中之職權行為有前金後謝之對價關係,然本案被告與潘忠豪之金錢往來係屬借貸,被告在○○○所為「聲明」、「連署」、「行文」等行為均在潘忠豪得標前,「發言」請求預算解凍亦與潘忠豪利益無涉,而展延融資期限、設定地上權及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則均係受○○縣政府之請託而為,均與該案例事實有異。

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係關於廠

商請託○○促使主管機關變更決策,且○○於會議中主導決策做成決議,此與本案之○○○、○○縣政府或○○公司均無受被告請託而改變決策或納入決策考量等情亦有不同。

㈥公訴人無法舉證被告交付張啟鴻之二千萬元現金與被告收受

潘忠豪之金錢有何關係,全以推論臆測之詞指控,且被告與潘忠豪間之資金純係借貸,絕非犯罪所得。另依證人潘忠豪證述內容及部分支票款項係以被告自身帳戶兌現等情,亦可知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金錢來源之情事。

㈦依上所述,被告針對○○○被凍結之預算,雖有上開「聲明

」、「連署」、「行文」、「發言」等行為,惟均係本於○○縣政府所託,目的在於協助○○縣政府得以確保系爭開發案預算及協助○○縣政府直接委託○○○公司施作之系爭開發案000000000000之經費,得以由中央補助撥付,且被告係以○○○○個人身分而為該等行為,自時序及行為目的觀之,均與潘忠豪本人及其實際負責之○○公司或○○○公司之利益全無關聯。另有關地上權設定、展延開發期限爭議以及邀集協調會展延開發時程部分,因被告係中央民意代表,對於○○縣政府並無法定職務,亦無與職務密切之行為而得對○○縣政府人員具有實質影響力,被告係本於選區○○,至多僅向○○縣政府主辦人員關心系爭開發案之開發進度而已,對於地上權設定爭議之決定,全然無實質影響力;另潘忠豪並非透過被告協助展延融資期限,而係由○○縣政府承辦人員主動提醒潘忠豪行文展延,且被告對於是否展延融資期限,亦無實質影響力可言;另被告係受○○縣政府之託,始於0000000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議,目的在於擔心中央補助款項被收回,與潘忠豪無涉,且上開召集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之行為對於協調會議所作成之結論,亦不具有實質影響力。另系爭三千萬元款項確屬借款,而非賄款,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時與潘忠豪並未達成於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該款項確非犯罪所得,足證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行。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公務員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二者如有對價關係,則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之餘地。亦即公務員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時,須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踐履之職務上特定行為,始足當之。如未允以交付者所冀求踐履之職務上行為,或所允者並非職務上之行為,因其所為尚未達妨害公務員職務公正之地步,縱令有違廉潔自持之期待,仍不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另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則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祗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系爭開發案中,有關○○○「預算遭凍結」部分,被告雖曾在○○○「連署」刪除凍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聲明」不同意凍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以○○○○張花冠○○○○○之名義「行文建請」○○○同意○○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中辦理○○○○之施工補助款項三千萬元及「發言要求」將包括系爭開發案在內之遭凍結之○○○預算予以解凍,惟上開行為是否屬於潘忠豪冀求被告踐履或是否屬於被告允諾踐履之基於被告○○○○身分而為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㈡系爭開發案中,有關「地上權設定及融資展延」部分,被告雖曾「要求」主辦單位即○○縣政府○○○○○局長劉培東「協助」潘忠豪辦理,惟上開行為是否屬於其基於○○○○身分而為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㈢系爭開發案其中有關「開發時程展延」部分,被告雖曾「邀集」○○縣政府、○○○、○○○公司前往0000000會議室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議,惟上開行為是否屬於潘忠豪冀求被告踐履或是否屬於被告允諾踐履之基於被告○○○○身分而為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㈣被告收受潘忠豪所交付之三千萬元款項,是否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所得?茲查:

1、被告自民國91年起至民國98年12月01日止之期間,擔任○○○第五屆至第七屆之○○○○,係○○縣山區選區之○○○○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00000000第五屆至第七屆○○○○張花冠個人資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17-3卷第6頁至第8頁)。另潘忠豪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縣政府民國94年08月12日起至同年09月30日止之期間辦理系爭開發案第二次公告招標時,係第一次參與該開發案之投標,惟因○○公司資本額不符合招標條件,經○○縣政府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予以退件後,因其有意投標系爭開發案,乃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04日拜訪被告討論系爭開發案內容,○○縣政府則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09日止之期間辦理系爭開發案第三次招標公告,惟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嗣○○縣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將申請人實收資本額放寬,並調降財務條件後,辦理系爭開發案第四次招標公告,○○公司乃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參與投標,因而經○○縣政府甄審○○會於同年月30日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並於民國95年01月12日成立○○○公司為特許公司,於民國95年01月13日與○○縣政府簽訂系爭開發案契約,潘忠豪並於簽約後之民國95年03月07日、21日、04月18日、07月19日、09月06日、20日、10月02日與被告多次會面等情,亦據證人潘忠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編號 2-8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及第11頁至第12頁筆錄),此外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75頁)、○○縣政府有關系爭開發案之公告招標資料、內簽、通知單、會議紀錄、申請須知、契約書稿、公文函稿、○○公司函文、○○○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等書面文件及證人潘忠豪之記事本等在卷足憑(附於編號6-2卷第113頁至第420頁、編號6-1卷第109頁至第204頁、編號7-1卷第128頁、第129頁、第148頁、第151頁、第155頁、第 168頁、第175頁、第177頁及第179頁),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26日止之期間,亦即潘忠豪第一次參與系爭開發案投標期間前後,曾自潘忠豪處收受票面金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張及現金一百萬元及於潘忠豪第二次參與投標系爭開發案得標,並與○○縣政府簽約後之民國95年05月至0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06日前某日止之期間,另自潘忠豪處收受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及現金二千萬元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不諱(見編號 2-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及原審卷第3宗第164頁正反面筆錄),核與證人潘忠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編號2-8卷第183頁至第188頁反面及原審卷第3宗第43頁至第44頁、第52頁筆錄),此外並有潘忠豪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存根聯(附於編號 1-2卷第55頁至第57頁)、潘忠豪之95年支票登記簿(附於編號1-2卷第67頁至第68頁)、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及00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影本(附於編號1-2卷第72頁至第76頁、編號1-3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編號2-1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3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潘忠豪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報表(附於編號13-1卷第333頁、第339頁、第442頁)、曾郁嵐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於編號13-4卷第68頁正反面)、被告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附於編號13-2卷第50頁反面)、○○○○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及交易往來明細(附於編號13-4卷第308頁、編號2-1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擔任○○○○期間,確曾在○○縣政府就系爭開發案公開招標期間,自有意投標之廠商負責人潘忠豪處收受五百萬元及於廠商得標後自廠商負責人潘忠豪處收受二千五百萬元等事實,亦堪認定,亦合先敘明。

3、雖被告辯稱上開自潘忠豪處收受之三千萬元款項係伊配偶曾振農因經商而向潘忠豪借貸之款項及伊已將該款項連同利息返還予潘忠豪,該款項乃借款而非賄款等語。惟不論被告所收款項,其名目為何,其既已自他人處收受款項,則客觀上即有獲得經濟上之利益,而得以供己或他人週轉使用。是本件自應審究系爭三千萬元款項,被告是否以借款之名義,進行索賄之實,亦即系爭款項本質上是否應評價為賄款或不正利益?至於評價之標準,則應以交付金錢者即潘忠豪與收受金錢者即被告二人主觀上之認知及期待為何?雙方之認知及期待是否及於被告所踐履之行為係屬於基於其○○○○身分而為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亦即雙方於授受金錢時,交付者即潘忠豪是否冀求收受者即被告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有所踐履,另收受者即被告是否明知交付者即潘忠豪係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有所冀求踐履,而仍明示或默許允諾踐履?如雙方冀求或允諾踐履之行為,係屬○○○○「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則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已足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並造成國民對於公務執行公正性之不信賴,當屬貪污治罪條例所欲杜絕、嚴懲之受賄行為。如雙方冀求或允諾踐履之行為,並非屬於○○○○「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則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因未達法益保護之必要程度,自不能認為已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罪。

4、證人潘忠豪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我也是覺得很無奈,我是因為有案子要在○○地區推動,很多地方要拜託張花冠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日後地方上也有很多事情要請張花冠幫忙,…我基於她的○○身分及要請她協助開發案的立場,也不敢不借她」、「我拿錢給張花冠時,我有拜託她要幫忙處理本開發案,張花冠也有向我表示她會盡力協助全力支持,但做的到做不到就不知道」等語(以上見編號 2-8卷第3頁及第187頁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是○○○○,我在○○有開發案,主要我想在地方上有開發案的助力,想要跟被告多認識一點,我們都會請民意代表協助幫忙,不會是因為案子卡住才去拜託被告;當初被告開口會想借,是想說我們開發案,地方上關係也是要稍微好一點,不要有人來抗議沒辦法做,這是很正常的;我們的認知是請他們幫忙,他們本來就應該做的,民意代表是什麼事情,縣政府應該做什麼事情,是他們應該的;我請被告幫忙她一定會去,她不會允諾我說一定辦的成,我們當然是希望案子能順利;我們碰到的事情多半是程序上的問題,程序上太慢或人家刁難都有,遇到事情會請民意代表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 3宗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第72頁及第74頁筆錄),另被告亦供稱「潘忠豪借我錢之後到○○來,跟我說他在○○有標案,如果有事情要請我幫忙,但沒有說明具體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64頁反面筆錄),此外參酌:證人潘忠豪自民國94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26日止之期間,亦即第一次參與系爭開發案投標期間前後,確曾交付票面金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張及現金一百萬元予被告,嗣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再度參與系爭開發案投標並得標及於民國95年01月12日成立○○○公司為特許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與○○縣政府簽立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之後,復交付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及現金二千萬元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潘忠豪於得標前交付第一筆款項五百萬元予被告時,確有投標承包系爭開發案之意願與期待,嗣於得標簽約後再陸續交付二千五百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時,則有期待將來系爭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之主觀願望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期間係○○縣選區所選出之現任○○○○,並與當時主政之○○縣政府係同一政黨,關係良好,衡情其對○○縣政府所為任何建言、反映民意甚或對地方紛爭之居中調處,或可達一定成效,其應有協助及支持潘忠豪得以順利進行系爭開發案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潘忠豪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應係期待與具有○○○○身分之被告建立良好政商關係,以便系爭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被告亦有協助與支持潘忠豪實際負責之○○○公司所標得之系爭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之意願等事實,應可認定。

5、依上所述,雖證人潘忠豪係基於被告乃○○○○之身分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冀望被告就系爭開發案予以協助及支持,惟被告以○○○○之身分所為之協助或支持之行為,是否必然屬於○○○○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或縱認係○○○○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惟是否屬於雙方冀求或允諾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則未可一概而論。此觀諸一般大型工程建設案因所牽涉之廠商及民眾之權益甚鉅,常有對立、糾紛等爭端導致開發案未能順利進行,因而有透過民意代表居中協調政府、廠商及民眾三方關係之情事即知。另參酌依卷附○○○卷宗,其內亦有時任○○○○之林國慶,曾為系爭開發案因開發用地之徵收所引發之民眾遷徙祖墳抗爭事由,因而建請○○縣政府、○○○釐清並解決爭議之情事(見編號4-7卷第9頁至第14頁所附○○○林國慶0000000民國96年09月14日函暨鄭氏宗親意見陳述書);另亦有時任○○○○之李雅景曾向○○○主委關切○○縣○○鎮公所請領補助款辦理「000000000000改善工程」一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編號 4-1卷第51頁所附○○○主委李金龍於民國93年03月17日出具之便箋)。足見○○○○以不涉及職務上行為之方式代為反映民意或協助民眾、機關解決問題之情形,實所在多有,而非以踐履其特定職務上之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以○○○○之身分所為之行為既有「職務上之行為」與「非職務上之行為」之分,則其是否基於允諾踐履其「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而收受系爭款項,自應審酌雙方之認知及約定事項是否及於踐履其「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而定。本件依證人潘忠豪所述,其交付被告系爭款項固係基於被告乃○○○○之身分而為,惟是否即可認定雙方當初之認知及所約定之事項確及於被告應踐履其基於○○○○身分而為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則非無疑。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不當介入系爭開發案之各項行為,分述如下:

㈠按依憲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憲法增修條文

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並有質詢權及邀請相關人員到會備詢權;另依○○○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行使之職權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至於○○○○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受託對政府「關說」、「請託」或接受人民「關說」、「請託」,是否屬於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則應以○○○○因「關說」、「請託」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於其職權之行使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有關爭取○○○預算解凍部分:

⑴被告於○○○就與○○○預算有關之「連署」、「聲明」

行為部分:查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第六屆第二會期審查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五組第三次會議中,曾參與「連署」刪除凍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以爭取該預算得以解凍;嗣於同年11月21日○○○第六屆第二會期審查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五組第六次會議時,就○○○○何智輝等所提出之「○○○及所屬所有補捐助經費及委辦費用,應即訂定補捐助辦法及委辦辦法,並明訂公平一致之標準,凍結二分之一預算,俟送本聯席會同意後始得動支」之提案,則當場「聲明」不同意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於編號17-4卷第79頁及第83頁)。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在○○○所為之「連署」刪除凍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在○○○所為之「聲明」不同意凍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等行為,是否係潘忠豪所冀求踐履及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茲查:

被告上開「連署」、「聲明」之行為,乃針對○○○95

年度之全部遭凍結之預算而為,而非僅針對○○○就系爭開發案所編列之遭凍結之預算而為,且各該提案均非被告所主導,自難認上開行為係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此觀諸民國94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所載,上開「連署」議案係由○○○○黃偉哲提案,而非由被告所主導,且連署人除被告外,另有○○○○李鎮楠、李俊毅、陳憲中等人即知,另依黃偉哲上開提案緣由所載「○○○主管95年度預算編列 877億6114萬1000元,在經貿全球化、自由化的大趨勢下,國際間激烈的市場競爭,難免影響本土農業生存發展,為維護臺灣農業永續發展、創造農產品附加價值,…,預算編列實在極為困窘有限,所有刪減調整或凍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建議均予以刪除」等語以觀,亦可知被告及上開○○○○係針對「所有」遭刪減調整或凍結之○○○95年度預算之提案,「連署」建議刪除,而非僅僅針對○○○就系爭開發案所編列之遭凍結之預算爭取予以解凍。再依上開民國94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亦可知對於○○○及所屬「所有」補捐助經費及委辦費用凍結二分之一預算之提案,當場「聲明」不同意之○○○○,除被告以外,另有黃偉哲、王塗發、李俊毅、陳憲中、彭紹瑾、黃劍輝、蔡啟芳等人,足見上開凍結○○○預算之議案,並非被告所主導,且被告僅係被動就○○○「所有」遭凍結之95年度預算議案,「聲明」不同意凍結而已,而非僅僅針對○○○就系爭開發案所編列之遭凍結之預算「聲明」不同意凍結。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在○○○所為之上開「連署」、「聲明」等行為,均係針對○○○95年度之全部遭凍結之預算而為,而非僅僅針對○○○就系爭開發案所編列之遭凍結之預算而為,且各該提案亦均非被告所主導,自難認上開行為係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

被告於民國93年間即已受○○縣政府之請託以協助推展

系爭開發案,是其嗣後見包含系爭開發案在內之○○○之部分預算遭凍結,乃基於延續其一向協助推展系爭開發案之立場,接受○○縣政府之請託,因而「連署」將遭凍結之○○○預算予以解凍及「聲明」不同意凍結○○○之預算,該等行為自難認係被告對潘忠豪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按○○縣政府早於民國92年間即已獲得行政院○○○之同意設置○○縣0000000000計畫,並由○○○補助○○縣政府三百萬元進行000T前置作業規劃及在中央政府同意補助該計畫額度不超過15億元後,即與○○○、○○○、○○公司等相關部會單位就系爭開發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進行評估及就先期計畫書所列相關事項進行多次協商。期間,被告曾於民國93年09月07日前,受○○縣政府請託行文○○○○○○建請速予核准該計畫以利園區順利開發,嗣由該處函轉○○○會商○○縣政府研議後,再由○○○逕以正本函覆「○○○張○○花冠」,並以副本知會「○○○○○○、○○縣政府」,另○○○則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會議中同意○○縣政府依修正後之計畫書儘速推動系爭開發案等情,有○○○民國92年09月25日「協商○○縣0000000000事宜」會議紀錄、○○○民國93年09月14日書函、○○○○○○民國93年09月07日函及民國93年12月13日行政院交議○○○函報「○○縣0000000000」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計畫書一案研商會議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附於編號4-1卷第23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另證人即當時之○○縣長陳明文於偵審中亦證稱「縣政府當時主導爭取○○○○○○,被告是山區○○就會主動配合推動」(見編號2-3卷第82頁筆錄)、「縣政府向中央爭取到系爭開發案後,因採取000模式進行開發,執行上有太多困難,需要被告去協調、溝通,開發過程中可能中央要補助地方的錢被凍結沒辦法核撥,我們就會拜託被告,她自然就會掌握○○○的議案與進度,譬如民國94年10月26日連署刪除凍結○○○95年度預算的提案,也是我們拜託被告的」(見原審卷第2宗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早於為上開「連署」、「聲明」之行為前,即已受○○縣政府之託行文中央主管機關督促系爭開發案計畫之推展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其嗣後見包含系爭開發案在內之○○○之部分預算遭凍結,乃基於延續其一向推展系爭開發案之立場,接受○○縣政府之請託,因而「連署」將遭凍結之○○○預算予以解凍及「聲明」不同意凍結○○○預算,該等行為自難認係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

被告早年即為開發地方經濟建設之利益而推動各項名目

園區之設立,是其嗣後見包含系爭開發案園區在內之○○○之部分預算遭凍結,因而基於其推動地方經濟建設之立場,於系爭開發案尚未招商成功前,於○○○內為上開「連署」、「聲明」之行為,衡情該等行為自難認係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查被告曾於民國91年05月13日及同年10月16日在○○○經濟及能源○○會發言建請中央在○○縣籌設○○○○○○,並於民國92年04月16日專案質詢行政院,提出○○縣○○○○○○計畫,請求○○○給予經費補助乙節,有○○○公報第91卷第47期、第66期○○會紀錄及○○○議案關係文書等在卷可稽(附於編號17-3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另○○縣政府係於民國94年03月14日完成系爭開發案招標文件之擬定,並上網公開閱覽,嗣經三次招商均流標後,遲至民國94年12月30日始評定○○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並由○○公司於民國95年01月12日成立○○○公司為特許公司,繼於民國95年01月13日與○○縣政府簽訂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等情,亦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潘忠豪所實際負責之○○公司係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始經由○○縣政府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且於民國95年01月12日始因系爭開發案而成立○○○公司,並於民國95年01月13日始與○○縣政府正式簽約,在此之前,系爭開發案之得標廠商是否確係潘忠豪所經營之○○公司,尚屬未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於系爭開發案招商成功前之民國94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1日在○○○所為之上開「連署」、「聲明」等爭取○○○全部遭凍結之預算予以解凍之行為,衡情應係本於其持續爭取開發地方經濟建設,使○○縣政府獲得中央補助款以發展地方經濟建設之考量而為。是被告既係基於上開考量而為,則縱令系爭開發案係○○公司以外之廠商得標,其就此攸關地方建設之中央補助預算遭受凍結一事,自仍將本於其多年來爭取開發地方經濟建設之立場,積極促使該預算得以解凍,顯見被告爭取中央補助款得以解凍之上開「連署」、「聲明」等行為,應係基於其推動地方經濟建設之立場而為。此外參酌證人潘忠豪於偵查中均未曾表示有因○○○預算遭○○○凍結而請託被告協助之情事,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知道這個○○○在中央的預算,在○○○的預算,曾經被○○○有凍結過?)答:我不知道」、「(問:

就你而言,如果中央的預算發生凍結,會對你發生什麼影響?)答:…如果慢的話我可以等,因為政府的錢我還是領得到嘛,我可以等,那時候我的想法是這樣,因為只有十五億,我可以其他的融資來做」、「(問:你可以暫時等,等預算撥下來?)答:對,但是因為吳乃仁的事情,其實我公司會出問題還是吳乃仁的事件」、「(問:你有沒有曾經因為預算凍結,請張花冠○○幫忙過?)答:沒有」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筆錄)等情,亦堪認證人潘忠豪於主觀上應無就○○○預算案遭凍結一事有何冀求被告踐履其職務上之行為至明。此外本件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潘忠豪就○○○預算案遭凍結一事有何冀求被告踐履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事。另依後所述,迄至民國95年止之中央預算亦均僅使用在非屬於○○○公司所承作範圍內之0000000000上。是依上所述,被告於○○○內所為之上開「連署」、「聲明」等爭取○○○遭凍結之預算得以解凍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其推動地方經濟建設之立場而為,且係於系爭開發案尚未招商成功前所為,衡情該等行為要難認係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

另依證人潘忠豪於偵查中所稱「我是因為有案子要在○

○地區推動,很多地方要拜託張花冠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日後『地方上』也有很多事情要請張花冠幫忙…張花冠也有向我表示她會盡力協助全力支持,但做的到做不到就不知道」等語以觀(見編號2-8卷第3頁及第 187頁筆錄),亦可知證人潘忠豪冀求被告踐履協助之事項及行為,應僅限於與系爭開發案中有關之「地方上之事務」及「須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之事務」而已,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及行為,另被告所允諾踐履之事項及行為,亦僅限於與系爭開發案中有關之「地方上之事務」及「須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之事務」而已,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及行為。足見被告於○○○內所為之上開「連署」將遭凍結之○○○預算予以解凍及「聲明」不同意凍結○○○預算之行為,應難認係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亦難認係證人潘忠豪所冀求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

⑵有關被告「行文建請」、「發言要求」之行為部分:查被

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曾以○○○○張花冠○○○○○之名義「行文建請」○○○同意○○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中辦理○○○○之施工補助款項三千萬元,○○○因而報請行政院將上開經費辦理專案保留乙節,有○○○○張花冠○○○○○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冠北字第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01月05日農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2-2卷第126頁至第 127頁)。另○○○審議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及修正案時,曾於民國95年01月11日決議將「○○縣0000000000」之補助款凍結二分之一,被告則於民國95年05月03日○○○第六屆第三會期經濟及能源、預算及決算兩○○會第五次聯席會議時,「發言要求」將包括系爭開發案在內之遭凍結之○○○預算予以解凍,至○○○主委蘇嘉全則於會中除表示同意先行撥付未遭凍結之預算予○○縣政府外,另聲明遭凍結之二分之一之預算將尋求○○會盡快解凍,○○○嗣於民國95年06月間遂核撥6,321萬5,000元予○○縣政府等情,亦有○○○公報第95卷第28期○○會紀錄、審計部民國99年11月08日函所檢附之調查報告第十點「○○○補助款撥付暨○○縣府支出及繳回時程表」等在卷可稽(附於編號17-3卷第150頁、編號10卷第291頁、第30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張花冠○○○○○之名義「行文建請」○○○同意○○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中辦理○○○○之施工補助款項三千萬元之行為及於民國95年05月03日在○○○「發言要求」將包括系爭開發案在內之遭凍結之○○○預算予以解凍之行為,是否係潘忠豪所冀求踐履及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茲查:

被告係受○○縣政府之請託而「行文建請」○○○准予

○○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中辦理○○○○之施工補助款項三千萬元。經查: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張花冠○○○○○名義所為之行文,其正本係給「○○○」,副本係給「○○縣政府」及○○縣政府於被告行文前,曾於同年月23日就同一請求動支第一次補助款三千萬元一事函文○○○,其中副本係給「張○○花冠服務處」等情,有○○○○張花冠○○○○○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冠北字第00000000號函及○○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2-2卷第126頁、編號2-13卷第

111 頁)。再者,系爭開發案補助經費係由○○○於推動公共工程建設項下編列,94年法定預算為 1.3億元,經○○縣政府以75%額度 9,750萬元研提計畫,由○○○於民國94年03月28日核定計畫並核撥第一期款三千萬元予○○縣政府後,因○○縣政府辦理系爭開發案招商連續三次未成功,無法依核定之計畫進度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前完成園區 000最優申請廠商之簽約程序以發生權責關係,依○○○主管經費處理手冊「保留需以發生權責關係為限」之規定,○○○遂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函請○○縣政府繳回未執行之第一期款三千萬元,併原核定之經費 9,750萬元以供○○○移緩濟急之用,嗣經○○縣政府多次函請○○○同意動支第一期款三千萬元,辦理94年區外○○○工程,並請被告代為關切,○○○因而於民國95年01月05日報請行政院專案保留本案經費,其中函文正本係給「○○縣政府」,副本則給「○○○○張花冠○○○○○」等情,亦有○○○上開民國95年01月05日函及科技處內簽等在卷可稽(附於編號 2-2卷第127頁至第131頁)。且證人陳明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12月26日被告行文○○○部分就是因為中央不核撥輸水管此三千萬,我們除了依正常行政程序向中央反映外,也同步跟被告拜託,要透過○○○○去協調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筆錄),另證人即當時在○○縣政府○○局擔任承辦人員之施玉瓊於偵訊中亦證稱「○○縣政府94年12月23日函由我簽辦,依據○○○○○○第二次會議紀錄決定事項簽請○○○准予動支94年度第一次補助款三千萬元,經○○○行文核准後,因被告有協助本案推動,故長官指示副知張花冠服務處」等語(見編號2-14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筆錄)。足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縣政府與○○○之書函正副本往來對象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當時顯係受○○縣政府之託始以○○○○○名義行文○○○建請○○○准予先行動支該年度第一期補助款三千萬元,而非受潘忠豪之託行文給○○○之事實,應堪認定。

○○縣政府委請被告「行文建請」○○○准○○縣政府

先行動支補助款三千萬元之動機,其來有自。查○○縣政府在系爭開發案尚未招商成功前(即潘忠豪實際負責之○○公司尚未得標成立○○○公司並與○○縣政府簽約前),為使中央政府前已核定之94年補助經費得保留用以支付○○○○施工費用,乃依○○○於民國94年06月17日召開之「○○○○○○第二次聯繫協調會議」決定,於94年底前與先期進駐廠商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及○○公司完成土地租賃簽約事宜,以符合原訂計畫開發進度乙節,有○○○民國94年06月17日○○○○○○第○次聯繫協調會議紀錄及○○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2-13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第111頁),另證人即○○縣政府○○○○○局長劉培東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94年06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要求至少要完成二家進駐廠商簽約才願意撥款,否則94年度連○○○工程補助經費亦將無法核撥,如果無法撥款,○○○○○○停擺,所以○○縣政府在尚未評選出最優申請人前,先找○○公司及○○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完成○○○的要求」(以上見編號2-13卷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筆錄)、「當時沒有把握找到開發商,但○○○○可以先做,已經有意願的廠商能先進駐,可增加開發商的開發意願,故當時一方面招開發商,一方面招進駐廠商,並進行管線施工,94年12月31日前至少要完成二家進駐廠商之簽約,否則94年度補助經費將無法核撥」(以上見編號2-13卷第142至第143頁筆錄)等語,另證人施玉瓊於偵查中亦證稱「○○縣政府為了專案保留94年度補助款一億三千萬元及動支其中第一次補助款而與○○、○○公司簽約」等語(見編號2-14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筆錄),另證人即○○縣政府主任秘書吳容輝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怕我們開發不成,至少要有二家廠商進駐,否則不核發94年補助經費」等語(見編號2-14卷第245頁筆錄),足見○○縣政府函請○○○准予動支第一期補助款三千萬元,其目的不外乎在使○○○業已撥付之第一期補助款三千萬元不被收回,且此部分之施工,係○○縣政府先行委託○○○公司發包施作之區域外公共設施,契約及工程款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縣政府、○○○公司與施作之廠商之間,而與潘忠豪實際負責之○○○公司所施作之範圍及項目毫無相關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向○○○「行文建請」之動機應僅係為○○縣政府保留中央補助款,使○○縣政府承辦系爭開發案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因而受○○縣政府之請託而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行文建請」○○○准○○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補助款三千萬元及該補助款與潘忠豪實際負責之○○○公司所施作之範圍及項目毫無相關之事實,應堪認定,自難因被告收受潘忠豪上開款項,即遽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潘忠豪冀求被告踐履之職務上行為或認係被告允諾踐履之職務上行為。

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行文建請」○○○准○○縣

政府先行動支補助款三千萬元及於民國95年05月03日在○○○「發言要求」將包括系爭開發案在內之遭凍結之○○○預算予以解凍之目的,乃基於其一向推動地方經濟建設之立場而為之行為,衡情該等行為應難認係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查上開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名義「行文建請」○○○及於民國95年05月03日在○○○之「發言要求」等行為,其目的無非係希望○○○准○○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中辦理「○○○○」之施工補助款三千萬元及希望將○○○遭凍結之二分之一之預算予以解凍,嗣○○○乃依法報請行政院將○○○○施工經費辦理專案保留,且於民國95年06月間核撥未遭凍結之款項6,321萬5,000元予○○縣政府等情,均已如前述。然上開三千萬元○○○○補助款及○○○核撥之6,321萬5,000元款項,實則僅涉及○○縣政府與○○○公司之間之契約利益,且係○○縣政府完成系爭開發案招商簽約前,即先行施作之政府投資非自償性公共設施工程,而與潘忠豪實際負責之○○○公司所施作之項目無關,此觀諸證人即○○○技正俞秋豐於偵查中證稱「園區○○○是屬於公共工程,由縣府向○○○公司申請,再由○○○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施工結算後經費再由○○○公司向○○縣政府申請撥付」等語(見編號17-1卷第 305頁筆錄)、證人陳明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開發案採 000的精神是希望降低土地成本,鼓勵廠商進駐,而○○○公司就是國營事業,希望由他們來負責管線的埋設,這部分本來就是縣政府應該要先做的事,與開發商○○○公司無關,錢是中央直接核撥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2 宗第57頁至第58頁筆錄)及證人潘忠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個部份(000000)工程的款項跟○○○公司有沒有任何關係?)答:我不曉得,但是這筆錢沒有經過我們公司,不會經過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3宗第74頁反面筆錄)即知。另參諸附表一所示○○○、○○縣政府、○○○公司間歷次往來函文、會議紀錄、計劃說明書及○○○補助款撥付時程表等資料,亦足以證明○○○上開所撥付之第一期補助款 3千萬元及第 2期款6,321萬5,000元,係○○縣政府專用以支付○○○公司就區域外政府投資建設之○○○○○○之款項,而與開發商即○○○公司全然無涉。此外,○○○公司曾於民國95年06月14日發函○○縣政府,就系爭開發案促進民間參與履約內容提出疑義,其中第14點即已敘明「由縣政府代辦發包施工之項目包含有○○○○○工程、0000000、○○工程等,不宜納入本公司應負義務,為使發包單位與付款單位一致,建請上開項目之工程款直接由政府補助款項中撥付」等語,嗣○○縣政府於民國95年08月17日召開契約釐清會議時,○○○公司亦曾就「申請須知表2- 4」提出疑義,認00000000000支出,不應納入本開發案總投資金額乙節,亦有○○○公司前開函文及○○縣政府民國95年08月17日「○○縣00000000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釐清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於編號5 -1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編號5-2卷第166頁及第170頁),足見證人潘忠豪當時主觀上亦認該○○○公司發包施作之○○○○○○及該部分補助款項之撥付,均與○○○公司投資施作部分無關,衡情證人潘忠豪自無冀求被告踐履上開行為之情事,另被告亦無因收受潘忠豪上開款項即允諾踐履上開行為之必要。

被告於民國95年05月03日在○○○「發言要求」應將○

○○遭凍結之二分之一之預算予以解凍,乃基於延續其一向協助推展系爭開發案之立場,因而接受○○縣政府之請託而為,該行為自難認係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查被告於民國95年05月03日在○○○發言要求應將○○○遭凍結之二分之一之預算予以解凍,係基於○○縣政府之請託而為乙節,業據證人陳明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野國民黨大贏執政黨,所以預算被凍結,很難去推動,我們就會拜託張○○,希望她能在○○○幫我們讓預算解凍,或未凍結部分能趕緊撥款,讓整個工程能夠順利推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 宗第43頁筆錄),另參諸被告於該次發言之內容,即「在這13項被凍結的預算中,00000000000000案是政府審查通過的,要補助15億,並以 000方式招商,去年底已順利招商完畢,今年 6月就要動工,現在預算卻被凍結一半,如果今天不能將預算順利解凍,執行上會發生什麼困難?」、「如果今天○○○不給主委面子,預算未能解凍,廠商是否可以告政府違約?」、「違約的責任是行政院○○○還是○○○?」、「本席是擔心廠商會告縣政府,其實縣政府很希望這些預算能通過,並不是縣政府不照合約執行,…本席很擔心這個預算不能通過,對○○縣的農業升級會造成很大的打擊」等內容(見編號17-3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及被告早年即為開發地方經濟建設之利益而推動各項名目園區之設立,已如前述,則其嗣後見包含系爭開發案園區在內之○○○之部分預算遭凍結,因而於○○○內為上開「發言」之行為等情,益徵被告上開「發言」之目的係基於延續其協助推展系爭開發案之立場,希望○○○被凍結之預算得以解凍,以利○○縣政府推動地方經濟建設及希望日後系爭開發案得以順利推展,以避免○○縣政府對廠商有違約情事發生等考量而為之事實,應已臻明確,況證人潘忠豪自始即未曾表示中央預算解凍與否有何攸關其承作系爭開發案之利益之情事,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其收受潘忠豪上開款項,二者難謂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告於○○○所為之上開「發言」行為係被告允諾踐履之職務上行為。

另依證人潘忠豪於偵查中所稱「我是因為有案子要在○

○地區推動,很多地方要拜託張花冠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日後『地方上』也有很多事情要請張花冠幫忙…張花冠也有向我表示她會盡力協助全力支持,但做的到做不到就不知道」等語以觀(見編號2-8卷第3頁及第 187頁筆錄),亦可知證人潘忠豪冀求被告踐履協助之事項及行為,應僅限於與系爭開發案中有關之「地方上之事務」及「須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之事務」而已,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及行為,另被告所允諾踐履之事項及行為,亦應僅限於與系爭開發案中有關之「地方上之事務」及「須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之事務」而已,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及行為。足見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行文建請」○○○准○○縣政府先行動支補助款三千萬元及於民國95年05月03日在○○○內「發言要求」將包括系爭開發案在內之遭凍結之○○○預算予以解凍等行為,應難認係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亦難認係證人潘忠豪所冀求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

⑶是依上所述,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在○○○所為之「

連署」刪除凍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之行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在○○○所為之「聲明」不同意凍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之行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張花冠○○○○○之名義「行文建請」○○○同意○○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中辦理○○○○之施工補助款項三千萬元之行為及於民國95年05月03日在○○○「發言要求」將包括系爭開發案在內之遭凍結之○○○預算予以解凍之行為,既均非證人潘忠豪所冀求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亦非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則揆諸開說明,即難謂被告上開行為與其收受潘忠豪上開款項之行為,二者之間有何對價關係,依法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餘地。

㈢有關協助系爭開發案設定地上權及協助系爭開發案展延融

資期限部分:按依卷附「○○縣0000000000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第13.6.3條「如乙方(按即○○○公司)未於本契約簽訂後一年內(按即民國96年01月13日前)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除事先經由甲方(按即○○縣政府)同意展期外,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興建履約保證金全部」之約定(附於編號4-2卷第83頁至第122頁),○○縣政府本可同意展延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另○○○公司承作系爭開發案於接洽銀行融資過程中,因遭遇設定地上權之困難,以致無法依限與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其實際負責人潘忠豪除於民國95年09月06日及同年月20日曾與被告會面討論此事,請託被告協助,由被告向主辦單位○○縣政府○○○○○局長即證人劉培東表示希望盡速協助依法解決此地上權設定問題外,潘忠豪另亦屢次以○○○公司名義函請○○縣政府就該公司自償性建物同意轉讓地上權,並針對開發商就自償性建物得否設定負擔與取得地上權設定等契約及法律上之疑義請求予以釋疑,並申請○○縣政府同意展延融資簽約期限。而○○縣政府經內部評估、召開契約疑義釐清討論會議、融資協調會議、工作會報、融資需求說明會議及向○○○、○○公司、○○○函詢釋疑後,乃於民國96年04月17日同意展延簽訂融資契約期限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且於民國96年10月05日確認特許公司就所投資興建自償性設施之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得由○○縣政府轉讓該土地之地上權予特許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潘忠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地上權設定問題我們曾正式行文給○○縣政府,也有請被告去跟○○縣政府溝通協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3宗第63頁及第64頁反面筆錄),另證人劉培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明文與被告都有因為設定地上權的部分,希望我能協助潘忠豪儘速依法解決;地上權設定問題有開過會議,被告有提過這個事情」等語(見編號18-2卷第32頁及原審卷第 3宗第21頁、第25頁筆錄),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往來函文、會議紀錄、內簽及潘忠豪之記事本(附於編號7- 1卷第175頁及第177頁)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受潘忠豪之託協助系爭開發案設定地上權及協助系爭開發案展延融資期限之行為,是否屬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或「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茲查:

⑴就000 案而言,○○縣政府本有協助廠商釐清契約疑義並

尋求解決融資管道之義務,而屬○○縣政府之職務:按國內民間參與興建營運重大公共建設之計畫,因大型公共建設計畫所需成本龐大,民間機構多以專案融資方式承作,融資機構形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案之最大投資者。而民間業者之資金籌集能力(包含自有資金及融資)往往係00

0 案評估重點,亦屬計畫成功與否之關鍵因素,倘政府對於融資可行性未做妥適規劃,將無法有效掌控計畫風險,民間機構亦將因無法順利取得資金以致計畫延宕。因此,國內幾項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案(例如00000000建設計畫、○○○○計畫等)皆在政府協助融資事項之招商條件中,約定同意因興建、營運取得之資產、設備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以協助特許公司申請中長期資金及其他長期優惠融資(見原審文獻參考資料卷所附行政院0000000關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融資風險之相關研究」之研究報告一文)。就本案而言,有關開發用地能否轉讓地上權予民間機構一事,○○○於系爭開發案招商成功前之民國94年07月01日召開「94年4、5月份無廠商投標列管促參案件續辦情形研討會」時,曾建議○○縣政府可評估改以向○○公司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以利未來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土地提供促參廠商,保留廠商融資之彈性等情,有○○○於中華民國94年07月11日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於編號10卷第354頁及第355頁),另參諸系爭開發案○○○○○○第五章甲方協助事項第5.1.6.條有關行政配合及協調部分亦約定「乙方因執行本計劃而須向相關機關申請證照或許可時,甲方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協助乙方與相關機構進行協調。但乙方應自行負責證照、許可之取得並掌控時程」等語,足見本案○○○特許公司能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銀行貸款融資,乃系爭開發案成功與否之關鍵,○○縣政府協助廠商釐清此契約之疑義並尋求解決融資管道,實責無旁貸。

⑵○○縣政府協助潘忠豪實際負責之○○○公司釐清地上權

設定疑義之行政作為,係基於職責及開發地方經濟建設之目的而為,其詳如下:

證人劉培東於偵審中業已證稱「○○公司一直未取得地

上權才有融資問題,這是潘忠豪及銀行跟我們說的,契約未規範地上權設定給開發商,我認為他應該有一定的權利,我們有跟○○○、○○○、○○公司、律師請教,地上權設定是否可以轉變成○○公司,原來合約並無規範,所以才跟很多單位請教,這花了一年半時間,直到96年09月間才開會確定完成建設取得使用執照才同意轉換設定地上權給○○公司」(以上見編號17-1卷第84頁筆錄)、「招標前就有在談設定地上權的問題,曾經找○○討論過,一般來講促參案,廠商沒有半點權利,廠商怎麼去做融資,之前我們曾經考慮過此問題,曾提出來,因為是中央列管的案件,○○○那時有找我們去問怎麼到現在還沒有標出去,我們就說設定地上權問題,○○○就說可以考慮把設定地上權放入標案,但因為○○公司覺得說,我只相信你縣政府,我不想給私人,○○公司曾經討論這樣的東西,後來沒有放在標案裡,其實標案裡是沒有明載要不要設定地上權,沒寫不表示不可以,標案留了空間,基本上促參案廠商沒有設定地上權時,怎麼去做融資,事實上是有疑慮的,簽約前後都談過此問題,因為設定地上權確實跟融資有關係,會影響整個開發進度,我們好不容易招到廠商,希望廠商能繼續完成,我們盡量能協助廠商的就盡量在合法範圍內協助,縣長叫我做,銀行也跟我講要趕快,設定地上權如果不做,等於契約有點不平等,就是你沒有設定地上權還要人家去取得貸款有點不太衡平,今天合約是有缺陷的,一般促參案都有設定地上權,不然也有其他的土地權屬,否則怎麼去跟銀行融資,所以在縣長指示前很早就在討論此事」(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筆錄)等語明確;另證人陳明文於偵審中亦證稱「○○土地地上權取得部分是潘忠豪自己來縣府找我陳情,這件事不需要被告來拜託我」(以上見編號 2-3卷第84頁筆錄)、「事實上站在縣政府立場,地上權此事本來就應該協助開發商完成,如果沒有處理好的話,開發商就沒有待了,開發案恐怕就沒辦法推展下去,所以不只是我,副縣長、秘書長都很全心全力希望能處理這件事,本件開發案是縣政府很重要的建設案,我們非常重視,這事關個人政績,不需要被告來拜託,而是否要給開發商地上權的問題,是○○的權限,縣政府是居中處理,開發商想要設定地上權,本件以 000的方式租轉租來開發,事實上確實有很多疑問,既然開發案要順利推動,站在縣政府立場,我們就全力配合協助辦理,當然希望○○能在法令許可下幫忙」(以上見原審卷第 2宗第44頁及第52頁至第53頁筆錄)等語,即○○○於民國94年07月01日召開「94年 4、5 月份無廠商投標列管促參案件續辦情形研討會」時,就此事項曾有所建議乙節,亦已如前述,則在○○○公司得標取得系爭開發案,並與○○縣政府簽約前,○○縣政府、○○公司、○○○既已就是否於招標文件中約定提供廠商地上權設定以便融資貸款一事有所討論、研議,其無非係基於 000促參案件之本質使然,與未來得標廠商即特許公司為誰,均無關涉,且任一得標廠商將來均會面臨此設定地上權以取得融資進行開發之難題。是○○○公司於得標簽約後,屢屢就此融資障礙徵詢○○縣政府意見,請求協助與○○公司溝通、協調,而○○縣政府亦本於 000契約合作精神,多方函詢○○○、○○公司意見,並斟酌律師專業見解,召開協調會,聽取銀行與會人員意見,協助廠商釐清契約疑義(相關往來函文、會議紀錄均詳如附表二時序表所載),原屬自然不過之事,且其間亦未見被告有何利用其○○○○身分從中干涉或不當介入而實質影響○○縣政府或○○公司決策之形成,另依○○縣政府處理此設定地上權爭議之各項行政作為之過程以觀,亦未見有何專為○○○公司利益考量之斧鑿痕跡,況○○縣政府最終同意○○○公司得設定地上權之條件亦未滿足潘忠豪之期待,終至本案因融資未成,工期延宕而告失敗,此均足以證明○○縣政府並未因受被告之「請託」而給予○○○公司特別利益可言,足見○○縣政府係基於職責及開發地方經濟建設之目的,因而協助潘忠豪實際負責之○○○公司釐清地上權設定疑義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件地上權設定爭議之由來,始於契約規範不明確,此

觀諸系爭○○○○○○第4.2.1.條「乙方因興建、營運或開發本計畫所取得之資產、設備及權利(包括地上權),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及第

6.3.1.條「乙方應依本契約及甲方與『○○公司』間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約定,使用本計畫土地,且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等規定即知(見編號4- 2卷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是上開契約就是否給予開發商設定地上權之真意既不明確,則契約當事人就此疑義要求解釋自屬合理。另○○縣政府為使特許公司得順利融資以承作系爭開發案,就此爭議除函詢○○公司外,亦曾召開融資協調會,聽取銀行與會人員意見,復請教律師意見,並函請○○○釋疑乙節,有附表二編號8、9、13、17、

18、24、25號所示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縣政府最終係依○○○於民國96年08月29日召開「○○縣0000000000000000000之○○○讓與疑義事宜協調會議」時所作之「依促參法第12條第 1項『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按本案投資契約第4章及第6章之相關條文內容,似有意思未明、表示不同之處。爰本案係屬契約認定問題,於促參法未有規定下,依促參法上揭規定適用民事法相關規定。又促參法並無所稱投資廠商(個體廠商)之相關規定,且就投資契約第六章所定事項,並未規範民間機構放棄民法第 422-1條之請求權;爰此,請○○縣政府依民法第 422-1條規定,並依循○○公司所稱地上權設定條件,就民間機構承諾興建部分是否符合上開標準,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之結論及○○縣政府於民國96年09月20日召開「○○縣0000000000000000000之地上權讓與疑義事宜協調會議」時,會中法律顧問劉炯意律師提供之「依民法第 422-1條及土地法第 10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請求地上權之權利。以促參法的精神來分析,就○○○○○股份有限公司未來興建完成之建物價值遠高於現有土地價值,因此並無圖利之嫌,依投資計畫書之規範○○○○○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資金中有70%的資金為融資取得,且縣府有協助取得融資之義務,就此部分縣府應認定○○○○○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分具投資廠商之資格」之法律意見,因而做成「○○○公司就所投資部分,符合投資廠商之資格,且為確保投資到位,縣府原則同意特許公司所投資興建自償性設施之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轉讓該土地之地上權予特許公司」之結論等情,亦有行政院0000000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31日以工程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會議紀錄(見編號10卷第371頁至第372頁反面所附該次會議紀錄)及○○縣政府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05日以府城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於編號 2-4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足見○○縣政府作成有條件設定地上權予○○○公司之會議結論,難謂無法律之依據。

證人劉培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96年09月大家才討

論定案,要投資到位,就是你的○○○○什麼都蓋了,拿到使照後,我才會把地上權轉給你,雙方有承諾,潘忠豪原來就是希望趕快設定給他,但決議是蓋好後再給潘忠豪地上權,被告給建議時,我不覺得有壓力,我們縣政府還是有裁量空間,最後也不是依照潘忠豪希望的去給他」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22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筆錄),另證人潘忠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建築物的部分我們需要地上權,要跟銀行融資,銀行會分階段融資,你蓋多少,銀行就撥多少款項,但沒有地上權設定的話,銀行不會借你錢,而不是蓋完了才來設定地上權,我請被告幫忙,她一定會去,但她不會允諾一定辦的成」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75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筆錄),此外依前所述,○○縣政府對於設定地上權予○○○公司所設定之條件,就廠商盡速取得融資以利貸款而言,亦仍有不足,足見○○縣政府為解決地上權設定爭議所為之行政作為,並非出於滿足潘忠豪個人期待或為其量身訂做,實無待言。

雖公訴意旨以廠商即○○公司亦有設定地上權以便獲取

融資之需求,卻不見○○縣政府有何積極協助○○公司之舉,足見○○縣政府確係給予○○○公司利益等語。

惟查:○○公司係「先期進駐廠商」,而○○○公司則屬「開發商」,二者性質不同,且○○公司本即符合○○公司同意設定地上權予「進駐投資廠商」之條件,反觀○○○公司所面臨之問題則係「開發商」就自有投資建設部分得否視為「投資廠商」而為○○公司同意設定地上權之對象,足見二者爭議條件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證人即○○公司總經理黃謙騤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曾就地上權設定問題與○○縣政府進行多次溝通協調」等語(見編號2-6卷第2頁反面筆錄),足見○○縣政府對○○公司提出之地上權爭議,難謂未積極處理;另○○公司係因自身開發無實益而解約乙節,亦有該公司民國96年02月13日○○(松)字第 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 5-4卷第54頁),此亦與○○○公司係被動遭○○縣政府解約之情形有別,二者實難等同類比。是公訴意旨據以認定○○縣政府就此地上權之設定爭議有厚此薄彼而予潘忠豪特殊待遇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縣政府協助潘忠豪實際負責之○○○公

司釐清地上權設定疑義及同意○○○公司就其所投資興建自償性設施之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得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乃○○縣政府之職務上之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縣政府與○○公司協商設定地上權疑義之過程,未見○○公司有何悖離立場而退讓之情事,其詳如下:

○○縣政府於民國96年03月02日以「本縣○○○○開發

案可否同意由特許公司取得地上權及設定負擔」一事函詢○○公司時,○○公司於民國96年04月25日係以「貴府與本公司雙方因尚未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故目前並無地上權可供轉讓,至於日後完成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時可讓與之對象應為投資廠商(個體廠商)而非開發商(特許公司),以避免有開發商日後需再轉讓地上權予進駐投資廠商之困擾,未便同意貴府讓與地上權及設定負擔予開發商」等語函覆○○縣政府等情,有○○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03月02日府城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中華民國96年04月25日嘉蒜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 5-4卷第44頁、第46頁及編號5-6卷第57頁)。

○○縣政府於民國96年05月10日以「○○○○日後完成

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可讓與之對象應為投資廠商(個體廠商)而非開發商乙節,本府知悉。惟查園區開發項目除政府投資公共設施外,尚有民間承諾自行投資項目,如○○○○主題園區、○○大樓等,上述投資可否視同投資廠商(個體廠商)之行為,併得依請求讓與地上權及設定負擔」一事,函請○○公司釋疑時,○○公司於民國96年07月18日係以「本案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簽約對象係貴府,投資廠商經 00000000(股)公司負責招商並經貴府審查同意進駐,本公司並未介入投資廠商資格及條件審查,…,本案『○○○○○(股)公司』自行投資項目是否可視同投資廠商(個體廠商),應由貴府認定而非本公司,本案宜請貴府本於職責辦理。

」等語函覆○○縣政府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附於編號2-2卷第17頁至第18頁)。

嗣○○○於民國96年08月29日召開「○○縣00000

000000000疑義事宜」會議時,○○縣政府陳稱「按本府委聘律師研議之法律見解,民法第422之1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公司應可依法請求設定地上權。本案民間機構依其出資(16.5億元)已取得20年特許經營權,則其以投資金額之部分、興建部分,得否視同投資廠商(個體廠商),案涉促參法疑義,爰請○○○釋示,俾便遵循」等語時,○○公司係陳稱「凡能符合本公司與○○縣政府簽訂之地上權設定條件者,自得為地上權讓與之對象,本公司並無意見。爰有關○○○公司是否可視同個體投資廠商乙節,應請○○縣政府本於職責,依實質審查原則自行認定」等語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於編號10卷第371頁至第372頁反面)。

綜上所述,依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可知,○○公司就地

上權設定之對象係「投資廠商」乙節,始終均立場一致而無反覆之情,雖其就○○○公司是否可視同「投資廠商」一事,認應由○○縣政府本於職責依實質審查原則自行認定,惟其仍堅持地上權設定之對象應係「投資廠商」之基本立場,僅就○○○公司是否屬於「投資廠商」認應由○○縣政府依職權認定以釐清各機關之權責而已,實無所謂○○公司就此設定地上權之認定有何讓步可言,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其○○○○之「職務上之行為」,因而促使○○縣政府與○○公司進行協調或影響○○公司放寬地上權設定對象之情事。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其「職務上之行為」介入致○○公司對地上權設定之條件讓步及改變見解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⑷有關協助展延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部分:

按依系爭開發案○○○○○○之約定,特許公司倘未能

於期限內即民國96年01月13日之前簽訂融資契約,本即得向○○縣政府申請同意展延,已如前述。另○○縣政府早於民國95年08月17日之「○○縣00000000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釐清會議中」即已表示將另與○○公司協調設定地上權,融資契約如有展期必要,請○○○公司正式函文縣政府,並提出擬展延時程等事項乙節,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於編號5-2卷第166頁及第 173頁),嗣潘忠豪確自民國95年11月01日起先後多次函催○○縣政府准予同意設定地上權,以便期限內簽訂融資契約,並因地上權爭議遲未確認,乃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同步申請○○縣政府同意展延融資期限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5、7號所示之函文在卷可稽。

證人劉培東於偵審中業已證稱「融資期限展延部分是因

地上權無法取得的關係,是我建議要展延融資期限,沒印象陳明文和被告有何特別指示」(以上見編號18-2卷第32頁、編號17-1卷第85頁筆錄)、「我記得潘忠豪他們先提(展延融資期限)的,潘忠豪公文來申請,因為快屆期了,當時正在處理地上權,因為這是縣政的重大開發案,被告當然可能會關心此案進度,但不是針對單獨這件事情,因為設定地上權已經在談了,融資期限快要接近了,我有跟潘忠豪說要趕快來文申請展延,不然融資期限一到,就涉及違約的情況,之後陳明文還有被告也都會問這案子的進度怎麼樣,我們同事也跟我說期限快到了,因為大家都在談地上權,融資期限展延部分可能大家沒有特別注意,我們考量此開發案好幾次招標,得來不易,希望這案子能成功,且土地開發都還在規劃設計階段,並沒有用到真正的資金,如果同意潘忠豪展延的話,暫不影響整體進度,且有要求潘忠豪自有資金要去支付,所以同意展延」(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反面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陳明文於偵查中亦證稱「本項重大建設歷經四次招標才找到廠商願意投入開發,就促進地方發展而言,能夠持續推動此重大工程才是地方之福,基於公益考量,縣府寧可盡量讓○○○公司能有籌集資金繼續運作的機會」(見編號2-3卷第6頁反面筆錄)、「○○○公司曾經表示因土地沒有地上權設定,會無法向銀行融資貸款,我希望他能繼續做下去,他有向銀行貸款,有企圖心做下去,所以我與副縣長討論多一點時間讓他去想辦法,或許銀行能夠貸款給他,那時景氣不好,要找開發商也不簡單」(見編號17-1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筆錄)等語。

是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開發案○○○○○○之約定、

證人劉培東與陳明文二人之供述及附表二所示有關展延融資期限之往來函文等相關資料可知,是否同意○○○公司申請展延融資期限,其權責在於○○縣政府,且○○縣政府於簽訂融資契約期限未屆滿前之民國95年08月17日,亦曾主動提醒○○○公司負責人潘忠豪如欲申請展延融資期限宜正式函文給縣政府及○○縣政府之立場係盡量讓○○○公司能有籌集資金繼續施作之機會。惟○○○公司能否如期取得融資,仍繫於地上權設定爭議之解決,而此爭議遲至民國96年09月始告確定。期間,○○縣政府除持續與○○公司、○○○、銀行等各相關機構協調、商議有關地上權設定爭議之解決外,○○縣政府為使○○○公司得有時間籌措融資資金,俾利系爭開發案後續推展,因而同意展延融資期限,其考量應係出於地方經濟發展利益之目的,而與被告有無協助或關心系爭開發案是否展延融資期限無關。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其○○○○之身分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以實質干預、影響○○縣政府決策之作成。是公訴意旨認潘忠豪係透過被告之大力協助,因而促使○○縣政府無條件同意展延融資期限至民國96年12月31日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⑸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其中所謂職務上之行為,除一般法律所明文規定之「職務上之行為」外,固包括「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惟所謂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係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而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力而言。本件證人潘忠豪冀求被告踐履協助之事項及行為,應僅限於與系爭開發案中有關之「地方上之事務」及「須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之事務」而已,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及行為,另被告所允諾踐履之事項及行為,亦應僅限於與系爭開發案中有關之「地方上之事務」及「須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之事務」而已,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及行為,已如前述。另依上所述,有關是否同意延展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及有關是否應設定地上權予○○○公司等事項,則屬○○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之職權,而非○○○○或○○公司之職權,足見被告雖允諾潘忠豪協助展延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及地上權之取得與設定,惟其允諾踐履之事項及行為顯非○○○○之「職務上之行為」;另被告雖係○○○○,惟其與承辦系爭開發案之○○縣政府相關人員或○○公司之相關人員,並無「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而得對於承辦系爭開發案之○○縣政府之相關人員或○○公司之相關人員有何指揮、監督之實質上之影響力,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⑹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其所謂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者,係指公務員假借其職權所可憑藉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身分,對於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之謂。苟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該職務之決定,而該被告之公務員為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係藉由其職權上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特殊身分為手段,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內容之決定時,則應屬得否論以圖利罪之範疇。經查:被告雖允諾潘忠豪協助展延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及地上權之取得與設定,惟並未持特定立場以干預相關單位決策之形成,此觀諸證人劉培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09月大家才討論定案,要投資到位,就是你的○○○○什麼都蓋了,拿到使照後,我才會把地上權轉給你,雙方有承諾,潘忠豪原來就是希望趕快設定給他,但決議是蓋好後再給潘忠豪地上權,被告給建議時,我不覺得有壓力,我們縣政府還是有裁量空間,最後也不是依照潘忠豪希望的去給他」等語即知(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22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筆錄),是被告雖係以○○○○之身分要求證人即○○縣政府○○○○○局長劉培東協助○○○公司取得地上權之設定及延展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惟均僅止於關心系爭開發案而提出建議而已,尚難認其有何持特定立場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縣政府或○○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就有關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是否得以展延或是否得以取得地上權之設定等決定之形成,有何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干預而影響其等決定之形成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係○○○○之身分,即遽認其就○○縣政府或○○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決策之形成有何不當之干預或左右,另依前所述,○○縣政府或○○公司就協商設定地上權疑義之過程中,或展延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之過程中,均未見有何悖離立場或違法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況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是否得以展延或是否給予開發廠商取得地上權之設定,本非○○公司之決定權限,尤難認被告得藉由其○○○○之身分及影響力,而干預影響○○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就有關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是否得以展延或是否給予開發廠商取得地上權之決定。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要求證人即○○縣政府○○○○○局長劉培東協助○○○公司取得地上權之設定及延展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之行為,惟尚難認被告係藉由其○○○○職權上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特殊身分為手段,致使有關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干預而影響其等決定之形成,其上開行為自不應成立上開圖利罪,併予敘明。

⑺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要求證人即○○縣政府○○○○○局

長劉培東協助○○○公司取得地上權之設定及延展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之行為,應難認係其「職務上之行為」或「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㈣有關協助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部分:查○○○公司

自民國95年06月30日開始動工後,因資金不足,未能達到年度預定進度,經○○縣政府數次發函通知要求改善,並召開會議決議要求○○○公司依限動工,否則將以重大違約事由簽辦解約,○○○亦曾召開聯繫會議,要求○○縣政府就系爭開發案研擬○○○公司退場機制及替代方案,並限○○○公司於民國97年05月22日前完成工作時程表,倘未來稽核進度落後累積達10%以上,則依契約重大違規事項規定辦理解約,然○○○公司仍未依約辦理,潘忠豪除請託被告協助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外,並多次函請○○縣政府展延開發時程而未獲准。另被告則於民國97年08月25日上午10時許,邀集○○縣政府、○○○、○○○公司等相關人員前往0000000會議室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議,協調結論為「 000契約為縣府與廠商雙方簽訂之契約,展延開發時程只要雙方協商同意即可修訂合約,請縣府自行核處,但後續若仍需使用中央補助經費,則須由縣府函報該園區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修正案至本會轉呈行政院審查,屆時張○○將至行政院及○○○爭取支持,讓中央補助經費得以繼續保留之用,並請本會支持縣府之立場」等語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往來函文、簽呈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潘忠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3宗第64頁反面筆錄)。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民國97年08月25日在0000000會議室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之行為,是否係潘忠豪所冀求踐履及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另被告受潘忠豪之託協助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之行為,是否屬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或「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茲查:

⑴系爭開發案中央所補助之15億元補助款對○○地區之經濟

建設發展至關重要,被告係基於其推動地方經濟建設之立場,因而受○○縣政府之請託,於民國97年08月25日在0000000會議室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該協調會主要目的係為爭取系爭開發案之中央補助款15億元得以保留,衡情該召開協調會之行為,應難認係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其詳如下:

依審計部對94年度各直轄市及縣市總決算審核結果,認

地方常年財政自主性低,施政所需經費多仰賴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挹注,而各直轄市及縣市公共債務餘額逐年增加,大部分縣市收支差短頗鉅,公庫資金嚴重缺乏,地方財政持續惡化,各市縣政府為因應政事支出等資金需求,舉借公共債務挹注,其中○○縣截至94年度止債務未償餘額計有162億2,909萬餘元,佔其歲出決算數之比率高達 84.86%乙節,有中華民國94年度直轄市及縣市地方決算審核結果綜合報告在卷可稽(見文獻參考卷第246頁至第248頁),足見中央預算補助款對於財政困難之○○縣至關重要,則○○縣政府對於中央預算補助款得否保留乙事,極為關心,自屬必然,此觀諸證人即當時主辦系爭開發案之○○縣政府○○○○○局長劉培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直都是工業區,沒有產業園區的開發或產業的導入,今天中央有資金協助,產業園區如果能夠開起來的話,起碼也導入一些就業機會、在地產值,對當地會有很大影響,尤其是○○○○○○,與○○以農業為主的產業加乘,會更有可能性,基本上,如不導入這15億,工業區就開不成,產業不可能升級」等語即知(見原審卷第 3宗第30頁筆錄),是系爭開發案中央所補助之15億元補助款對○○地區之經濟建設發展確屬至關重要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縣政府係因鑑於向中央爭取系爭開發案不易,為

避免因○○○公司工程延宕致中央收回系爭開發案之補助款,乃主動請託被告邀集○○○、○○○公司與○○縣政府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等情,業據證人劉培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要○○○有在督考這個案子的進度,說你案子不趕快進行推動的話,可能這個錢就要收回去,不再補助你了,有點半威脅的感覺,要我們趕快執行,當然我們就拜託○○跟○○○講一下,不要把我們的補助款收回去,案子在進行,○○是被我們拜託去找○○○大家討論這個問題的」等語及證人陳明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已經政黨輪替了,我們知道開發商已經工程有延宕了,所以很怕中央政府補助的這15億會被收回,我們就請被告能夠幫忙,趕快召開協調會做個處理,○○○○開會的事就是我主動拜託被告的,是怕政黨輪替後,這件事會胎死腹中,因為被告是○○○○,我們不希望政黨輪替後案子被中央收回,所以還是請被告要趕緊幫忙召集相關單位,如果案子失敗的話就不可能再做了」等語明確(劉培東部分見原審卷第 3宗第22頁反面及第29頁反面筆錄;陳明文部分見原審卷第2宗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4頁筆錄),足證○○縣政府係為爭取系爭開發案之中央補助款15億元得以保留,因而委託被告召開上開協調會之事實,亦堪認定。

本件依系爭開發案○○○○○○第7.2.2.條「乙方(按

即○○○公司)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三年內興建完成本計劃之公共設施,但經甲方(按即○○縣政府)同意延展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見編號 4-2卷第95頁),○○○公司本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三年內即民國98年01月13日前完工,惟○○○公司因預估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工,遂依約於民國97年07月25日以九七○○○發字第000000號函函請○○縣政府同意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縣政府乃於同年08月08日以「本園區之興建期為簽約起三年(95年01月13日至98年01月13日),目前進度應已無法依時程完成,故特許公司依約於97年07月25日函提園區興建期展延申請。因特許公司設計能力不足及資金調度發生問題導致先期開發進度緩慢,經本府多次督促,近期工程進度已有改善,…。建請貴會同意展延園區開發時程至99年之申請」等語函請○○○同意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另○○○則於同年月19日以「貴府與○○○公司間 000契約之簽定,…,是否展延,應由貴府依契約與本計畫繼續執行之可行性及效益,本諸職權定奪,若涉中央補助款可否保留使用,請提出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修正資料送本會轉呈行政院審核,倘於行政院尚未同意修正計畫前,依原契約自行同意展延,並與廠商簽約,則若行政院最終審議結果未能同意,將衍生○○縣政府履行契約所需經費籌措問題」等語函覆○○縣政府等情,有○○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08月08日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簽呈等在卷可稽(附於編號 4-6卷第1頁至第6頁)。是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08月25日召開之上開展延協調會議所做成之協調結論要旨,○○○除重申展延開發時程與否,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即○○縣政府與○○○公司協商是否修約之意旨外,亦再次強調「後續若仍需使用中央補助經費,則須由縣府函報該園區中長程公共建設計畫修正案至本會轉呈行政院審查,屆時張○○將至行政院及○○○爭取支持,讓中央補助經費得以繼續保留之用,並請本會支持縣府」等語,足見被告召開該次展延協調會,其用意應在探詢契約倘有展延,則中央○○○原核定之年度補助經費是否仍得繼續保留,並表達請○○○多加支持○○縣政府地方建設及重申其日後將繼續向中央爭取保留上開中央補助經費之立場,堪認其召開上開展延協調會之主要目的應係為○○縣政府爭取中央補助經費得以保留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證人陳明文、劉培東二人上開所稱展延協調會係○○縣政府主動請託被告召開,以期獲得○○○同意展延開發時程後,便於爭取保留上開中央補助款以促進產業升級等語,應非無據。

另系爭開發案之締約當事人乃○○縣政府與○○○公司,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是否展延開發時程,自應由契約當事人透過協商定之,是縱使○○○於該次協調會作成上開「由○○縣政府與○○○公司雙方同意即得修約展延」之結論,經核該結論亦僅係重申契約自由之旨而已,要難謂有何不法,更無有所謂不利於系爭開發案之情事,併予敘明。

證人潘忠豪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縣政府是跟我們簽

合約,我們跟○○○一點關係都沒有,被告去○○○召開會議協調展延,不是針對我們,是針對縣政府,是縣政府的事情,因為補助款是○○○給縣政府的,開這個會實在跟我們沒有什麼關聯,展延是我們跟縣政府的事情,○○○要怎麼發中央補助款我們插不上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3宗第65頁正反面及第76頁筆錄),此外參酌:①○○○公司係與○○縣政府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衡情其關心者乃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是否能獲得展延及其是否確能自契約當事人之○○縣政府處取得工程款而已,而非中央是否同意保留系爭補助款,堪認證人潘忠豪於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就上開○○○之預算是否應予保留一事有何冀求被告踐履其職務上之行為之情事。②證人潘忠豪冀求被告踐履協助之事項及行為,應僅限於與系爭開發案中有關之「地方上之事務」及「須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之事務」而已,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及行為,另被告所允諾踐履之事項及行為,亦應僅限於與系爭開發案中有關之「地方上之事務」及「須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之事務」而已,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及行為乙節,亦已如前述等情,足見系爭開發案中央所補助之15億元款項是否得以保留,實乃○○縣政府所關心之事項,而非潘忠豪或○○○公司所關心之事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於民國97年08月25日在0000000會議室召開上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應係受○○縣政府之請託而召開,而非受潘忠豪之委託而召開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依上所述,被告於民國97年08月25日在000000

0會議室所召開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既係受○○縣政府之請託而召開,而非受潘忠豪之委託而召開,且被告召開上開協調會之主要目的復係為○○縣政府爭取系爭開發案之中央補助款15億元得以保留,另被告召開上開協調會之行為,亦難認係潘忠豪所冀求踐履或係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⑵證人潘忠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曾請託被告協助展延開

發時程」等語(見原審卷第 3宗第64頁筆錄)。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其中所謂職務上之行為,除一般法律所明文規定之「職務上之行為」外,固包括「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惟所謂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係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而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力而言。本件證人潘忠豪冀求被告踐履協助之事項及行為,應僅限於與系爭開發案中有關之「地方上之事務」及「須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之事務」而已,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及行為,另被告所允諾踐履之事項及行為,亦應僅限於與系爭開發案中有關之「地方上之事務」及「須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之事務」而已,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及行為,已如前述。另依系爭開發案○○○○○○第

7.2.2.條「乙方(按即○○○公司)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三年內興建完成本計劃之公共設施,但經甲方(按即○○縣政府)同意延展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見編號 4-2卷第95頁),有關是否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則屬○○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之職權,而非○○○○或○○○之職權,足見被告雖允諾潘忠豪協助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惟其允諾踐履之行為顯非○○○○之「職務上之行為」,另被告雖係○○○○,惟其與承辦系爭開發案之○○縣政府相關人員或○○○相關人員,並無「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而得對於承辦系爭開發案之○○縣政府相關人員或○○○相關人員有何指揮、監督之實質上之影響力,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均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本件被告雖有允諾潘忠豪協助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或認被告於民國97年08月25日在0000000會議室所召開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亦有協助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之情事,惟均難認應成立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⑶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其所謂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者,係指公務員假借其職權所可憑藉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身分,對於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之謂。苟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承辦該職務之公務員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無從透過指揮、服從之途徑,影響該職務之決定,而該被告之公務員為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係藉由其職權上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特殊身分為手段,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影響、干預或形成特定結果內容之決定時,應屬得否論以圖利罪之範疇。經查:被告對系爭開發案是否應予展延其開發時程,並未持特定立場以干預相關單位決策之形成,此觀諸證人即○○○技正俞秋豐於偵訊中證稱「每年○○○都會針對本案進行質詢,主要都是○○當地的○○○○,如翁重鈞及張花冠,他們都會關心工程的進度,且要○○○多給予協助,97年08月27日簽稿是我簽辦的,緣由是被告向本會關切該 000案是否有展延的可能性,我簽擬意見是○○縣政府要先修約展延合約期限,就算完成修約,也要報本會轉行政院交付○○○審議,經○○○審議通過後,由行政院核定,本會才能依行政院核定內容答覆○○縣政府,對○○○而言,只要沒有工程進度,即不撥付補助經費,至於如何解約、何時解約,應由○○縣政府及○○○公司去協議,這部分與○○○無關,我承辦此案並未受到任何壓力或指示」等語即知(見編號2- 2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筆錄),是被告雖係以○○○○之身分召集相關人員參與上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惟其於會中所為之言行均僅止於關心系爭開發案有無展延之可能性而已,尚難認其有何持特定立場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關承辦人員,就有關系爭開發案之中央補助款15億元是否得以保留或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是否得以展延等決定之形成,有何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干預而影響其等決定之形成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係○○○○之身分得對○○○進行質詢、監督,即遽認其就○○○相關承辦人員決策之形成有何不當之干預或左右,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況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是否得以展延,本非○○○之決定權限,尤難認被告得藉由其○○○○之身分及影響力,而干預影響○○○相關承辦人員就有關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是否得以展延之決定。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民國97年08月25日在0000000會議室就系爭開發案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議,惟尚難認被告有何藉由其○○○○職權上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特殊身分為手段,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干預而影響其等決定之形成之情事,則其上開在0000000會議室就系爭開發案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之行為,自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併予敘明。

⑷另有關○○縣政府就系爭開發案是否應予解約及是否應予

同意展延其開發時程等決定之形成,均難謂有何因被告之介入而有故意為形成有利於○○○公司之決定之情事,其詳如下:

按系爭開發案是否應予展延開發時程,原本即係○○縣

政府於審酌雙方利益後得以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已如前述,是本件○○○公司雖曾函請○○縣政府同意展延興建期程,有○○○公司中華民國97年07月25日九七○○○發字第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10卷第347頁至第348頁),然○○縣政府基於○○○公司承作系爭開發案進度嚴重落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展延申請未經同意後,復自民國97年10月01日起逕行停工迄今,已導致園區開發中斷,並嚴重影響○○縣政府信譽等原因後,爰依契約規定,自即日起終止契約,撤銷全部興建及營運之特許權利,並沒收○○○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全部等情,亦有○○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07月03日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編號4 -8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縣政府於審酌雙方利益後,最終並未同意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要難謂有何不法或故意為有利於○○○公司之決定之情事。本件系爭開發案○○○○○○第15.2.1條就違約情形已

明定「乙方如有一般之違約事由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得為下列處理:1.以書面通知乙方要求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等語,另第15.2.2條亦明定「乙方有本契約所列重大違約事由者,甲方得視違約情節依下列規定處理:1.要求定期改善。2.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或開發之一部或全部。…。

3.於情況危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之虞者,甲方得不要求限期改善而逕予中止其興建、營運或開發之一部或全部。…7.違約情形已無法改善、改善顯有重大困難或顯無實益者,甲方得逕予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等語(見編號 4-2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足見開發商縱有違約情事發生,依契約條款之約定,○○縣政府仍應斟酌履約之可行性及實益,先行催告開發商定期改善,而非僅有立即終止契約或解約一途。

雖證人潘忠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請託被告協助展延

開發期程」等語(見原審卷第 3宗第64頁筆錄),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關心此案進度外,尚有何向○○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表達特定立場或以○○○○之身分、職權為不當之干預或介入○○縣政府決策之形成,以致○○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無端延遲解約及不同意展延開發時程之情事。蓋○○縣政府處理○○○公司申請展延開發時程准否之行政作為及至最終解約之過程,所衡酌者,無非係契約條款之約定、○○縣整體經濟發展情形、○○○公司之履約能力及意願、將來地方經濟發展之遠景、本案業已投入之成本、未來重新招商之風險、法律顧問之專業評估等各方面意見及利害關係,此由證人劉培東於偵查中證稱「合約執行有狀況時要先發文催告,給廠商補正時間,若動輒解約就很難辦理招商,且本案招商不易,○○公司已付土地租金,土地已整地,故簽擬96年06月底完成,並未立即解約,後來縣府於民國97年曾要求○○○公司提趕工計畫並要求執行,民國98年05月22日要求潘忠豪簽承諾書並提趕工計畫,但縣府認趕工計畫有問題,只是拖延,本件是促參案件,是用廠商的錢去做的,與一般政府採購法單純花政府的錢不同,我們也是希望潘忠豪能完成契約事項,所以直到98年07月03日認無法挽回時才解約」等語(見編號2-13卷第 8頁反面筆錄)、證人即○○縣政府主任秘書吳容輝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縣府立場是希望完成開發,若終止契約再找其他開發商之風險及成本過高,故希望原開發商能繼續施作完成,否則○○○會停止15億補助,且本案是租轉租,○○○公司無法以土地融資,資金不足才無法履約」等語(見編號 2-14卷第121頁反面至第 122頁筆錄)、證人即○○縣政府0000000科科長王學謙於偵查中證稱「縣府考量若依重大違約解約,中央補助15億必遭收回,對縣府經濟發展影響甚鉅,才會一再同意寬限」等語(見編號2-15卷第 337頁筆錄)、證人即系爭開發案承辦人黃信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傾向不支持系爭投資案,我主動簽報縣長召開會議決定是否解約,縣長就請教律師意見,律師認尚未達到解約程度,才一直等到連續停工達六個月後,由縣長指示解約,縣長的意思都是照契約走」等語(見編號2-15卷第358頁及第364頁至第 365頁筆錄)及證人陳明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縣政府的立場就是不願意放棄,希望看還有沒有辦法能讓開發商繼續開發,我們知道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就等於這個案要結束了,中央的15億就收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45頁及第59頁筆錄)即知。是自難因被告關心或協助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即遽認被告於協助○○○公司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之過程中有何藉由其○○○○職權上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特殊身分為手段,致使○○縣政府相關之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干預而影響其等決定之形成,因而故意為有利於○○○公司之情事。

是綜上所述,本件依○○縣政府處理系爭開發案有關是

否解約及是否同意展延開發時程等各項行政作為過程及結論以觀,○○縣政府所做成之解約及不同意展延開發時程之決定,均係遵照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縣整體經濟發展情形、○○○公司之履約能力及意願、將來地方經濟發展之遠景、本案業已投入之成本、未來重新招商之風險、法律顧問之專業評估等各方面意見及利害關係而作成,尚難認被告於○○縣政府處理是否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之過程中有何藉由其○○○○職權上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特殊身分為手段,致使○○縣政府相關之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干預而影響其等決定之形成,因而故意為有利於○○○公司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併予敘明。

⑸依上所述,被告於民國97年08月25日在0000000會

議室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之行為,難謂係潘忠豪所冀求踐履及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職務上之行為」或「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另被告受潘忠豪之託協助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之行為,亦難認係「職務上之行為」或「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另亦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亦併予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其收受證人潘忠豪所交付之三千萬元

款項係屬借款乙節,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有未簽寫借據、未約定利息或未提供擔保品等諸多違背借款常情之處,堪認此三千萬元款項應屬賄款無疑等語,惟查:本件證人潘忠豪冀求被告踐履之行為及被告允諾踐履之行為,均非屬於○○○○「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有收受證人潘忠豪所交付之三千萬元款項,惟該款項與被告允諾踐履之行為,二者並無對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該款項自不能認係賄款,是本件縱認系爭三千萬元款項並非借款,惟亦難認係賄款,因而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公訴意旨雖以潘忠豪曾以「借款」之模式行賄臺中縣建設局局長賴英錫,因而推論潘忠豪於本案所交付之款項應屬賄款等語,惟查上開案件之情節與本案之情節本不相同,且潘忠豪於另案中交付款項之對象即賴英錫係就開發審查案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與本案交付款項之對象即被告係○○○○,而非經辦系爭開發案之人員之情形,亦屬有異,是自難援引上開案件認定之事實據以推論潘忠豪於本案所交付之款項應屬賄款。另被告於○○○連署爭取○○○預算予以解凍之行為、對凍結○○○預算之提案當場聲明不同意之行為、行文○○○建請○○○同意○○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中辦理○○○○之施工補助款三千萬元之行為、發言要求將○○○遭凍結之系爭開發案之預算予以解凍(公訴意旨誤為「發言要求○○○將系爭開發案之預算解凍」)之行為、要求○○縣政府同意展延系爭開發案之融資期限之行為、要求劉培東協助○○○公司向○○公司取得地上權設定之行為及於0000000會議室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議之行為,如獲支持或採納,對於系爭開發案之進行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惟查:被告上開行為,或非屬潘忠豪冀求被告踐履之行為及被告允諾踐履之行為,或非屬○○○○「職務上之行為」或「與該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因而均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乙節,均已如前述,則縱認其上開行為,如獲支持或採納,對於系爭開發案之進行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是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均併予敘明。

㈥雖公訴意旨另認○○縣政府當時財政困難,倘缺乏○○○

所補助之15億元補助款將無法繼續進行系爭開發案,其結果將連帶導致○○○公司無法繼續承辦系爭開發案,則被告向○○○爭取預算解凍之行為,自亦攸關○○○公司投標系爭開發案之意願及得標後能否使系爭開發案順利進行,此觀諸證人張錫藤於偵查中證稱「潘忠豪可能是因未來○○○會補助15億元才決定投標系爭開發案等語」即知,足見潘忠豪應有冀求被告踐履上開向○○○爭取預算予以解凍之行為等語。惟查:證人潘忠豪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問:你知道這個○○○在中央的預算,在○○○的預算,曾經被○○○有凍結過?)答:我不知道」、「(問:就你而言,如果中央的預算發生凍結,會對你發生什麼影響?)答:…如果慢的話我可以等,因為政府的錢我還是領得到嘛,我可以等,那時候我的想法是這樣,因為只有十五億,我可以其他的融資來做」、「(問:你可以暫時等,等預算撥下來?)答:對,但是因為吳乃仁的事情,其實我公司會出問題還是吳乃仁的事件」、「(問:你有沒有曾經因為預算凍結,請張花冠○○幫忙過?)答:沒有」等語明確(以上見原審卷第 3宗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筆錄),足見證人潘忠豪於主觀上應無就○○○預算案遭凍結一事有何冀求被告踐履其職務上之行為至明,另證人張錫藤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而不足採,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潘忠豪有何冀求被告踐履上開行為及被告有何允諾踐履上開行為之情事,是公訴意旨以上開推測之詞遽認證人潘忠豪應有冀求被告踐履上開向○○○爭取預算予以解凍之行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6、有關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以行為人客觀上有同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為前提。而該條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再所稱「重大犯罪」者,依該法第三條之規定,則係指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八款或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罪。換言之,倘行為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非因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之罪而取得,或其被訴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之罪,業經認定不構成該條各款所列之罪者,即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相繩。經查:本件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收受潘忠豪所交付之三千萬元款項並非借款,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乃被告竟將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予以掩飾及隱匿,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查: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該罪,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受之上開三千萬元款項係因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之罪而取得之財物,則揆諸前開說明,其縱有掩飾或隱匿上開三千萬元款項之情事,亦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相繩。

7、另公訴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百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等刑事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本不足以拘束本判決,況該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其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經核或與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認定無關,或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罪嫌,因而均不足以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亦併予敘明。

8、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所為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自難僅因其收受潘忠豪所交付之上開三千萬元款項,即認其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9、雖上訴意旨以:㈠判斷實質影響力之有無,應依該行為本身是否具有實質影響力而定,而非俟公務員實際踐履該行為後,果真成功發揮其實質影響力始屬之,原審以本案○○○及○○縣政府之所有決策均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所影響,因而認被告之行為並無實質影響力,顯已將公務員行為「本質上是否具有實質影響力」,與「實際踐行後是否成功發揮實質影響力」之類似於犯罪既未遂概念相互混淆,以致倒果為因,且與公務員之「職務上之行為」應屬固定之概念不符,顯有未洽。㈡○○○○之「連署」、「聲明不同意」及「發言」等行為,乃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因此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第六屆第二會期審查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五組第三次會議中,連署刪除「凍結○○○95年度預算」提案之行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第六屆第二會期審查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五組第六次會議中,就「○○○及所屬所有補捐助經費及委辦費用,應即訂定補捐助辦法及委辦辦法,並明訂公平一致之標準,凍結二分之一預算,俟送本聯席會同意後始得動支」之提案,當場聲明不同意之行為及於民國95年05月03日○○○第六屆第二會期經濟及能源、預算及決算兩○○會第五次聯席會議時,發言要求將○○○遭凍結之系爭開發案之預算予以解凍之行為,均屬被告身為○○○○之法定職務行為,原審認○○○○以其身分在○○○所為之聲明、發言等行為,非屬法定職權範圍,顯有誤會。㈢被告本於其○○○○之法定職務權限,既得審查、質詢並議決○○○之法律、預算案及該會所掌理之一切施政事項,另依預算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地方政府得受中央補助經費之範圍、數額多寡,亦屬○○○○得為審查、議決之客體,且○○○○代表○○○,依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遇有爭議時,尚得加以介入解決之,可知地方政府同受○○○○之法定職務影響甚深,如謂○○○○之身分行為對於行政機關不具實質影響力,顯然嚴重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張花冠○○○○○名義行文○○○,建請該會同意○○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中辦理○○○○之施工補助款項三千萬元之行為及於民國97年08月25日,邀集○○縣政府、○○○、○○○公司等前往0000000會議室召開園區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之行為,於本質上自屬對於○○○或○○縣政府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之「職務上之行為」。㈣依相關之會議決議、公函及簽呈等資料所示,○○○之立場原本為○○縣政府應於民國94年底前完成園區 000最優申請廠商之簽約程序,因而發生權責關係後,始同意先行動支三千萬元補助款供○○縣政府辦理○○○管線之施工,然在○○縣政府多次去函及被告以○○○○名義行文關切下,因而於民國95年01月05日函覆○○縣政府及被告,表示同意報請行政院專案保留經費,顯見被告上開行文所表達之關切,已對○○○就該補助款動支保留與否之意思決定有所影響。另依相關之函文及契約之約定等資料所示,○○縣政府之立場原本亦不同意○○○公司展延融資期限及移轉地上權予○○○公司,然因被告之關切,○○縣政府之立場乃於民國96年02月14日開始出現變化,以致遲至民國97年11月07日始就○○○公司此一違約行為宣告重大違約,足見被告此一關切之之行為,已牽制○○縣政府就系爭開發案之處理方向。另依相關之會議決議及函文等資料所示,○○○及○○縣政府對於○○○公司工程進度屢次延宕之情形,初始均採取稽催○○○公司改善並研擬解約退場機制及替代方案之立場,而無同意○○○公司展延開發時程之打算,惟在被告邀集○○縣政府、○○○、○○○公司前往○○○召開協調會議之前不久,○○○及○○縣政府之立場即開始出現轉變,以致○○○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01日逕自停工後,○○縣政府仍遲至民國98年07月03日始與○○○公司終止契約,足見○○○及○○縣政府前後立場轉變之時間點與被告在○○○召開協調會議之行為具有密切關聯,難謂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及○○縣政府無實質影響力。㈤原審以「民意代表居中協調政府、廠商及民眾三方關係時有所聞」之事實,導出「由此可見,○○○○以不涉及職務上行為之方式代為反映民意,實所在多有」之結論,其邏輯已屬跳躍,蓋為何只因民意代表「時常」為居中協調之行為,即可得出該居中協調之行為必不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且原審所舉○○○○林國慶、李雅景反應民意之行為為例,更屬不當類比,蓋上開○○○○是否有如本案被告一樣向廠商收取金錢利益?㈥被告如非基於○○○○職務身分,豈有權在○○○之預算審查會議中為連署、聲明不同意、發言等行為,或有權以○○○○張花冠○○○○○名義行文○○○,或有權邀集○○縣政府、○○○等行政機關前往0000000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議?此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運用被告累積之社經地位、政治實力人脈及地方關係,居中作為其與行政機關或地方民眾間之溝通橋樑等事項」而已。㈦被告以○○○○之名義,大費周張邀集○○縣政府、○○○、○○○公司前往○○○之○○○○會議室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及請○○○支持○○縣政府之立場,其用意乃干涉○○○,令○○○同意繼續核撥中央補助款,而非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㈧本件系爭開發案於招商成功前,○○○即曾建議○○縣政府放寬地上權設定條件,以利廠商融資,乃○○縣政府仍於本案○○○○○○中訂下第4.2.1.條「乙方因興建營運或開發本計劃所取得之資產、設備及權利(包括地上權),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內容,足見○○縣政府之立場實已非常明顯,原審認定上開○○○○○○對於是否准予開發商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不明,顯與事實不符。由此益見○○縣政府事後作成之有條件設定地上權予○○○公司之結論,豈能謂全未受到被告之關切所影響?㈨按公務員只須允為職務上之行為,而向行賄者收受金錢利益,即足以構成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無待乎其事後是否果真踐履該職務上之行為。又公務員允為職務上之行為並收受賄賂後,復踐履該職務上之行為時,亦不以單純出於踐履行賄者所約定之目的為限,縱同時兼含與該行賄者無關之其他合法或非法目的,仍無礙於收受賄賂罪之認定。是本件縱認被告之行為另有出於受○○縣政府之委託,或使○○縣政府獲利及一併盡其身為○○縣所選出之○○○○應促進地方建設發展之法定義務之考量,均無礙於收受賄賂罪之認定。㈩潘忠豪於偵審中所稱「協助其處理系爭開發案」,解釋上自然包括被告所得為及應為之一切有利於潘忠豪實際負責之○○○公司所承辦之系爭開發案之行為,亦即不論是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或非職務上之行為,均在雙方約定之範圍內。蓋潘忠豪所在意者,毋寧被告之行為能否確實達到促進其順利、成功承辦系爭開發案之效果,只要答案肯定,潘忠豪必均期待被告為之。至於被告係行使何種性質之行為,且該行為究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非職務上之行為,則與潘忠豪無關,是依被告與潘忠豪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所允諾之範圍確已包括其職務上之行為在內,甚為灼然。被告要求○○縣政府協助○○○公司向○○公司爭取地上權設定,以利○○○公司融資、要求○○縣政府同意○○○公司展延融資期限、要求○○縣政府同意○○○公司展延開發時程等行為,於客觀上均屬有利於潘忠豪實際負責之○○○公司得以順利承辦系爭開發案之行為。另○○縣政府如未能完成系爭開發案之0000000設置,亦無法獲得○○○核撥系爭開發案之補助款,是0000000之完成與否,已影響到○○○預算即中央補助款之核撥,自亦攸關系爭開發案能否繼續順利進行而與潘忠豪實際負責之○○○公司之利益有關。是中央補助款能否核撥下來,對於潘忠豪能否順利承辦系爭開發案,自然具有高度影響。此由○○○公司民國95年06月14日九五○○○字第0000號函所載內容及證人即時任○○公司經理張錫藤於偵訊中證稱「潘忠豪決定要投標系爭開發案之原因,可能是因為本案未來○○○會補助15億元的關係,潘忠豪也曾在(○○公司)會議中跟大家提到有補助15億元的事情」等語即知,足證中央補助款之核撥與否實攸關潘忠豪實際負責之○○○公司之利益甚鉅,堪認被告於○○○中所為之「連署」、「聲明不同意」「行文建請」、「發言」、「召開協調會議」等行為,於客觀上亦均與潘忠豪實際負責之○○○公司能否順利承辦系爭開發案之利益有關,原審認被告上開行為與潘忠豪之利益無關,殊屬不當。本件潘忠豪順利得標只是時間早晚之問題,此為被告及○○縣政府所知,乃被告竟向潘忠豪收取一百萬元,又豈能謂其在○○○所為「連署」、「聲明」等爭取○○○預算解凍等對潘忠豪得以順利承辦系爭開發案而屬對潘忠豪有利之事,認僅僅係出於使○○縣政府得獲中央補助款以發展地方經濟建設之考量。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主觀上縱使存在讓○○○公司得利之意圖,惟於○○○會議中之正式場所發言時,又豈有可能坦白吐實而開門見山表示其爭取○○○預算解凍,其實係為了○○○公司利益之目的,是自不得以被告自己對外之說詞,來佐證被告主觀上確無收賄辦事之犯罪意圖。被告既受潘忠豪之請託協助展延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時程,則其召開系爭開發案展延時程協調會之目的,又豈僅係基於為○○縣政府爭取中央補助經費之保留,以發展地方經濟利益之目的而為,而與潘忠豪之利益無涉。廠商參與政府大宗投資開發案已長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精神、時間,豈有可能樂見政府中途因未能取得中央補助款而停止該開發案,致其無法成功完成開發案以獲取可預期之龐大利潤與企業形象,而僅能向政府求償價款?況潘忠豪為了順利承辦系爭開發案,已陸續給付被告三千萬元,如事後系爭開發案因○○縣政府缺乏經費而停止,其豈能接受只能向○○縣政府消極求償價款之結果,足見中央補助款得否留用與○○○公司之利益應屬有關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㈠按所謂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係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對於服從其指揮、監督之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而取得對價,因其身分地位就該事務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力而言。是行為本身是否具有實質影響力,其認定固不以行為後下級公務員對其掌理事務之決定確已受其影響為必要,惟仍以行為人係藉由「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而介入下級公務員所掌理之事務為要件。本件被告雖係○○○○,惟其與承辦系爭開發案之○○○及○○縣政府之相關人員,並無「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其行為對上開人員有實質影響力,因而認係「職務上之行為」。至於理由中論述「○○○及○○縣政府之所有決策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所影響」,因僅係說明○○○及○○縣政府對於系爭開發案之處理過程並無違法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認有何不當,是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

㈡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在○○○所為之「連署」刪除凍

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之行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在○○○所為之「聲明」不同意凍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之行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張花冠○○○○○之名義「行文建請」○○○同意○○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中辦理○○○○之施工補助款項三千萬元之行為、於民國95年05月03日在○○○「發言要求」將包括系爭開發案在內之遭凍結之○○○預算予以解凍之行為及於民國97年08月25日在0000000會議室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之行為,依前所述,既均非證人潘忠豪所冀求踐履之行為,亦均非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行為,而難謂被告上開行為與其收受潘忠豪上開款項之行為,二者有何對價關係,依法已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屬○○○○之「法定職務行為」及上開行為對於○○○或○○縣政府有無實質影響力,即無探究之必要;另預算法第三十八條固規定「各機關單位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應於總預算案中彙總列表說明」,另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遇有爭議時,由○○○解決之,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惟本案有關○○○預算是否應予解凍及有關○○○應否補助○○縣政府經費等部分,因非證人潘忠豪所冀求踐履之行為,亦非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行為,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對於○○○或○○縣政府具有實質影響力,自亦無探究之必要。是上訴意旨以上開㈡㈢㈣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㈢按○○○○代為反映民意或居中協調所為之行為,未必均

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關,且不因有無收取金錢利益而不同,亦即不因其收取金錢利益即認其所為之行為均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關,而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另○○○○所為之行為是否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經核亦與其行為是否在○○○為之,或與其是否以○○○○○名義行文,其間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其確有收取金錢利益,或其行為係在○○○為之,或其以○○○○○名義行文,即遽認其行為均屬職務上之行為。是上訴意旨以上開㈤㈥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㈣被告於民國97年08月25日在0000000會議室召開展

延開發時程協調會,其主要目的係為爭取系爭開發案中之中央補助款15億元得以保留,因而受○○縣政府之委託而為及該行為並非潘忠豪所冀求踐履或被告允諾踐履之行為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收受潘忠豪之上開款項,二者並無對價關係,自不應成立收受賄賂罪。是上訴意旨以上開㈦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㈤依○○縣政府與○○○公司所簽訂之○○○○○○第4.2.

1.條「乙方(按即○○○公司)因興建營運或開發本計劃所取得之資產、設備及權利(包括地上權),非經甲方(按即○○縣政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內容所示及該契約第六章所定事項,○○○公司就其投資興建之自償性設施之土地是否可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取得地上權設定確屬不明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因系爭開發案於招商成功前,○○○曾建議○○縣政府放寬地上權設定條件,以利廠商融資,即遽認○○縣政府對於不同意設定地上權予開發商之立場已非常明確,否則上開契約又何以未明確約定開發商應放棄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所規定之權利?是上訴意旨以上開㈧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㈥證人潘忠豪冀求被告踐履協助之事項及行為,應僅限於與

系爭開發案中有關之「地方上之事務」及「須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之事務」而已,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及行為,另被告所允諾踐履之事項及行為,亦應僅限於與系爭開發案中有關之「地方上之事務」及「須與縣長陳明文溝通協調之事務」而已,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及行為乙節,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在○○○所為之「連署」刪除凍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之行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在○○○所為之「聲明」不同意凍結○○○95年度預算之提案之行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張花冠○○○○○之名義「行文建請」○○○同意○○縣政府先行動支系爭開發案中辦理○○○○之施工補助款項三千萬元之行為、於民國95年05月03日在○○○「發言要求」將包括系爭開發案在內之遭凍結之○○○預算予以解凍之行為及於民國97年08月25日在0000000會議室召開展延開發時程協調會之行為,均非證人潘忠豪所冀求踐履之行為,亦非被告所允諾踐履之行為,而難謂被告上開行為與其收受潘忠豪上開款項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依法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乙節,亦已如前述,是自難因上開行為於客觀上與潘忠豪實際負責之○○○公司之利益有關即遽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是上訴意旨以上開㈨㈩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㈦另被告於○○○會議中所為之發言,雖無法證明其有無犯

罪之意圖,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犯罪之意圖,自應採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資為其有利之依據。是上訴意旨以上開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㈧又上訴意旨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

六號刑事判決,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指藥事團體為遊說○○○○推動法案,因而給予○○○○「贊助金」,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足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顯與本案無關,是上訴意旨據以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七、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所為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參考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中央預算補助支應○○○工程有關事項時序表】┌──┬──────┬────────────┬────────────────────┬────┐│編號│ 日 期 │ 文 書 名 稱 │ 摘 要 內 容 │卷頁出處│├──┼──────┼────────────┼────────────────────┼────┤│ 1 │94年3 月28日│○○○○科字第0000000000│本計畫總經費新臺幣9,750萬元,分3次撥付。│4-1 卷 ││ │ │號函致○○縣政府 │第1 期款3,000 萬元,請於4 月底前請款;第│159 頁 ││ │ │ │2 期3,000 萬元,第3 期3,750 萬元,請依計│ ││ │ │ │劃執行期程分次製據函送本會核撥。 │ │├──┼──────┼────────────┼────────────────────┼────┤│ 2 │ │0000000計畫94年度│本年度預計完成000 廠商招商工作,並進行相│4-1 卷 ││ │ │單一計劃說明書 │關區域○○○○之施工(00000000年度│174 至 ││ │ │ │工程)、,○○○○橋拓寬基礎工程及部分園│176 頁 ││ │ │ │區內先期工程(先期進駐廠商用地及汙水處理│ ││ │ │ │廠用地之整地、排水工程及少量管線設施),│ ││ │ │ │期能配合園區整體開發及營運需求,推動相關│ ││ │ │ │公共工程之開發。由於公期設施之供應為本園│ ││ │ │ │區能否順利招商及施工營運之重大因素,其推│ ││ │ │ │動優先順序及施工進度可視為園區開發重大關│ ││ │ │ │鍵。 │ │├──┼──────┼────────────┼────────────────────┼────┤│ 3 │94年4 月25日│○○縣政府府○務字第 │檢送大會核定補助本府辦理「0000000│4-1 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 │○○○○○」計畫,第一期款3,000萬元收據 │184 頁 ││ │ │ │及納入預算證明各乙份。 │ │├──┼──────┼────────────┼────────────────────┼────┤│ 4 │94年6 月7 日│○○縣政府府○務字第 │檢送本縣「0000000000000月份 │4-1 卷第││ │ │0000000000號函致○○○ │建設進度表」乙份。 │187 至 ││ │ │ │○○○區域供水○○○○由縣府協調○○○公│188 頁 ││ │ │ │司積極進行中,目前正由○○○公司進行供水│ ││ │ │ │○○○○之細部設計,預計6月份完成再依序 │ ││ │ │ │進行後續發包施工作業。 │ │├──┼──────┼────────────┼────────────────────┼────┤│ 5 │94年6 月17日│○○○○○○第2 次聯繫協│94年度補助經費,在確定有廠商進駐並至少完│4-1 卷 ││ │ │調會議紀錄 │成2家,10公頃用地之簽約後,可先由縣府委 │195 頁 ││ │ │ │託○○○公司辦理○○○○之施工,並由94年│ ││ │ │ │度核定計畫之經費中支付工程費用,其經費額│ ││ │ │ │度並納入促參招商之經費額度中,以符合原訂│ ││ │ │ │計畫開發進度。 │ │├──┼──────┼────────────┼────────────────────┼────┤│ 6 │94年10月31日│○○縣政府○○工字第0000│本縣辦理○○○○園區開發案94年度區外○○│4-2 卷 ││ │ │000000號函致○○○ │○工程發包在即,請惠予核撥第2期款6,500萬│11頁 ││ │ │ │元,俾利工進。 │ │├──┼──────┼────────────┼────────────────────┼────┤│ 7 │94年11月8 日│○○○○科字第0000000000│貴府辦理94年度區外○○○工程所需經費可由│4-2 卷 ││ │ │號函致○○縣政府 │貴府自有經費先行辦理,待行政院核定之全園│8頁 ││ │ │ │區000 招商簽約於本年度完成後,即可依規定│ ││ │ │ │動用中央補助款支應。 │ │├──┼──────┼────────────┼────────────────────┼────┤│ 8 │94年12月23日│○○縣政府府○務字第 │請准予動支本年度第一次補助款3,000 萬元支│4-2 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付本府委託○○○公司辦理○○○○之施工。│32頁 ││ │ │正本)、張○○花冠服務處│ │ ││ │ │(副本) │ │ │├──┼──────┼────────────┼────────────────────┼────┤│ 9 │95年1月17日 │○○縣政府府城工商字第 │檢送園區開發供水計畫區外0000000費│4-2 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公│新臺幣3,000萬元整支票乙紙。 │190 頁 ││ │ │司中區工程處 │ │ │├──┼──────┼────────────┼────────────────────┼────┤│ 10 │ │0000000計畫95年度│94年度已完成000 招商簽約及先期廠商進駐建│4-2 卷第││ │ │單一計劃說明書 │廠,95年度繼續開發第2 期公共設施。 │129 至 ││ │ │ │本年度目標以園區○○○區域供水○○○○繼│130 頁 ││ │ │ │續施工,並配合園區其他公共設施工程規劃調│ ││ │ │ │查、設計及施工。 │ │├──┼──────┼────────────┼────────────────────┼────┤│ 11 │95年3月1日 │○○縣政府府○○字第 │陳報95年2 月進度,○○○區域供水○○○○│4-2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 │已與最優申請人簽約確認,委由○○○公司執│137 至 ││ │ │ │行,目前設計工作均已完成,工程已進行發包│140 頁 ││ │ │ │。94年1.3 億元經費保留,於95年經費一併運│ ││ │ │ │用。 │ │├──┼──────┼────────────┼────────────────────┼────┤│ 12 │ │○○縣「00000000│經費/ 進度執行情形說明: │4-2卷 ││ │ │園區」96年度計畫書 │預計動支本計畫94年度中央政府補助之工程經│174頁 ││ │ │ │費3,000 萬元,用於園區之○○○區域供水管│ ││ │ │ │線之施工。 │ ││ │ │ │園區○○○區域供水○○○○自94年9 月起發│ ││ │ │ │包施工,預計至95年9 月底完工,為本園區最│ ││ │ │ │先開工之公共設施工程,其工程費約2.2 億元│ ││ │ │ │。 │ │├──┼──────┼────────────┼────────────────────┼────┤│ 13 │95年3 月30日│○○縣政府府○○字第 │檢送大會核定補助辦理94年度「○○○○○○│4-2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 │○○○○○○」計畫,第2 期款6,750 萬元領│188頁 ││ │ │ │款收據乙紙,請惠予撥款。大會核定補助本園│ ││ │ │ │區之第1 期款3,000 萬元已先由本府○○○○│ ││ │ │ │局以工業區開發基金專戶項下經費3,000 萬元│ ││ │ │ │墊付予臺灣省○○○股份有限公司○區○○處│ ││ │ │ │,第2 期款係屬預付款,俟工程結束後再行檢│ ││ │ │ │送相關憑證供核,本府先行請領第2 期款6,75│ ││ │ │ │0萬元,以利園區工進。 │ │├──┼──────┼────────────┼────────────────────┼────┤│ 14 │95年10月11日│「0000000000園│出席者:臺灣○○○公司○區○○處第○工務│5-2卷 ││ │ │區」○○○區外○○○○工│所(無○○○公司)。 │18頁 ││ │ │作契約暨分段驗收核銷事宜│ │53至54頁││ │ │協調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 │ ││ │ │及會議紀錄 │ │ │├──┼──────┼────────────┼────────────────────┼────┤│ 15 │96年7月11日 │臺灣省○○○股份有限公司│貴府於96年5 月28日協調會應允96年6 月中旬│4-5卷 ││ │ │南區○○處○○○○所字第│先撥付3,000 萬元,迄今尚未撥付。另預計96│4頁 ││ │ │00000000000 號函致○○縣│年6 月底○○○預算解凍後再撥付3,500 萬元│ ││ │ │政府 │,亦或因○○○未撥款致貴府無法撥付,已影│ ││ │ │ │響本案相關工程無法正常運作,並傷害本公司│ ││ │ │ │信譽至巨。 │ │├──┼──────┼────────────┼────────────────────┼────┤│ 16 │96年7月23日 │○○縣政府○○工商字第 │區外○○○供水○○○○屬園區公共工程項目│4-5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 │之一,本府為利設廠廠商進駐,於000 招商時│6頁 ││ │ │ │同步委託○○○公司辦理發包施作,本園區公│ ││ │ │ │共設施工程中央擬同意補助15億元,截至目前│ ││ │ │ │為止僅獲貴會核撥94年度部分經費9,321 萬 │ ││ │ │ │5,000 元,今區外○○○供水○○○○均已接│ ││ │ │ │近完工,惟本府無法撥款與○○○公司,相關│ ││ │ │ │工程均無法估驗。上開工程包商不堪資金積壓│ ││ │ │ │有倒閉致興訟之虞,經與○○○公司南區○○│ ││ │ │ │處數度協商撥款事宜,仍無法解決經費短缺情│ ││ │ │ │事,請貴會體恤地方政府財源不足及政府信譽│ ││ │ │ │先行撥付本工程短缺經費9,000萬元。 │ │├──┼──────┼────────────┼────────────────────┼────┤│ 17 │96年10月4日 │○○○○科字第0000000000│94年度計畫經費核定9,750 萬元,業已撥付貴│4-5 卷 ││ │ │號函致○○縣政府 │府9,321 萬5,000 元,尚餘428 萬5,000 元待│107 至 ││ │ │ │撥付,本年度經費撥付第1 期款9,000 萬元,│108 頁 ││ │ │ │請貴府分別製據函寄本會核撥。 │ │├──┼──────┼────────────┼────────────────────┼────┤│ 18 │ │○○○補助款撥付暨○○縣│94年7 月○○○補助款第1 次撥款3 千萬 │10卷 ││ │ │政府支出及繳回時程表 │95年1月○○○公司第1 次工程款支出3 千萬 │301 頁反││ │ │ │95年6月○○○補助款第2次撥款6,321萬5千 │面 ││ │ │ │95年6 月○○○公司第2 次工程款支出6 千萬│ ││ │ │ │95年12月○○○公司第3 次工程款支出3 千萬│ ││ │ │ │96年9 月○○○公司第4 次工程款支出3 千萬│ ││ │ │ │96年10月○○○補助款第3次撥款9,428萬5千 │ │└──┴──────┴────────────┴────────────────────┴────┘附表二:【地上權設定及展延簽訂融資契約有關事項時序表】┌──┬──────┬────────────┬────────────────────┬────┐│編號│日期 │文書名稱 │摘要內容 │卷頁出處││ │ │ │ │ │├──┼──────┼────────────┼────────────────────┼────┤│ 1 │95年8月17日 │○○○○○○園區開發連繫│會議結論: │2-8卷 ││ │ │會會議紀錄 ○○○區○○段未設定地上權予設廠廠商,可能│158 頁反││ │ │ │較不利招商,未來特許公司若有計劃為設廠廠│面至159 ││ │ │ │商爭取取得地上權,需請特許公司與土地所有│頁 ││ │ │ │權人○○公司溝通協調。 │ │├──┼──────┼────────────┼────────────────────┼────┤│ 2 │95年8月17日 │000000000000│一、融資協議及融資契約,如有展期必要,請│5-2卷 ││ │ │○○○○○○契約釐清會議│ ○○○公司依契約規定於期限前正式函文│166 、 ││ │ │紀錄 │ 縣府,並提出擬展延時程。 │173 頁 ││ │ │ │二、投資契約6.3 有關縣府與○○公司設定地│ ││ │ │ │ 上權契約部分,由縣府協調○○公司同意│ ││ │ │ │ 將地上權設定與特許公司,執行細節由縣│ ││ │ │ │ 府另召開協商會議。 │ │├──┼──────┼────────────┼────────────────────┼────┤│ 3 │95年11月1日 │○○○公司九五○○○字第│一、依投資契約4.2.1 規定:「因興建、營運│2-8卷 ││ │ │0000號函致○○縣政府 │ 或開發本計畫所取得之資產、設備及權利│170 頁正││ │ │ │ (地上權),應經貴府書面同意始得設定│反面 ││ │ │ │ 負擔」,有關本公司自償性投資經洽融資│ ││ │ │ │ 機構,要求將自償性建物提供設定負擔,│ ││ │ │ │ 依契約上開規定應經貴府同意始得辦理。│ ││ │ │ │二、為協助進駐廠商解決興建廠房融資需求,│ ││ │ │ │ 敬請同意將地上權轉讓予進駐廠商。 │ │├──┼──────┼────────────┼────────────────────┼────┤│ 4 │95年11月24日│○○縣政府○○工商字第 │檢送95年11月22日「0000000000園│5-3 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公│區」地上權設定暨建物抵押討論事宜會議紀錄│90至91頁││ │ │司 │1 份。 │ ││ │ │ │會議結論:地上權設定移轉涉及000 模式變更│ ││ │ │ │,經本府評估可行性並確定後,據以辦理後續│ ││ │ │ │作業。 │ │├──┼──────┼────────────┼────────────────────┼────┤│ 5 │95年12月1日 │○○○公司○○○發字第 │一、依投資契約13.6.2規定「…由雙方與融資│5-3卷 ││ │ │00000號函致○○縣政府 │ 機構協商後,再由乙方與融資機構簽訂融│116 至 ││ │ │ │ 資契約」,另4.2.3 規定「…自有資金之│117 頁 ││ │ │ │ 最低比率應維持在30%以上」,顯見本開│ ││ │ │ │ 發案原即規劃特許公司得予融資,貴府且│ ││ │ │ │ 應協助並監督自有資金比率。 │ ││ │ │ │二、本公司取得特許權後,積極與融資機構接│ ││ │ │ │ 洽,惟該等銀行認為投資契約4.2.1 已明│ ││ │ │ │ 定乙方因開發本計畫所取之地上權,經貴│ ││ │ │ │ 府同意即可轉讓及設定負擔,因此均提出│ ││ │ │ │ 要求,以確保債權。 │ ││ │ │ │三、本公司為開發○○○○,有關全區地上權│ ││ │ │ │ (公共設施用地除外)及自償性投資建設│ ││ │ │ │ ,敬請同意轉讓及設定負擔,俾辦理融資│ ││ │ │ │ 事宜。 │ │├──┼──────┼────────────┼────────────────────┼────┤│ 6 │95年12月8日 │○○縣政府召開「○○○○│會議結論: │5-3卷 ││ │ │○○○○科技園區」契約暨│特許公司地上權設定需求應盡速函文正式提出│146 至 ││ │ │其他疑義釐清討論事宜會議│,以利主辦機關簽報辦理。 │147 頁 │├──┼──────┼────────────┼────────────────────┼────┤│ 7 │95年12月22日│○○○公司九五○○○字第│一、本公司投資○○○○案,敬請同意展延與│5-3卷 ││ │ │0000號函致○○縣政府 │ 融資機構簽訂融資契約之期限,並請全力│148頁 ││ │ │ │ 協助辦理融資事宜。 │ ││ │ │ │二、銀行均要求地上權及自償性投資建設需經│ ││ │ │ │ 貴府同意轉讓及設定負擔以確保其債權,│ ││ │ │ │ 本公司函請貴府同意,迄未核覆,致融資│ ││ │ │ │ 契約未能依投資契約第13.6.3條規定於限│ ││ │ │ │ 期內完成簽訂作業,爰申請展期。 │ │├──┼──────┼────────────┼────────────────────┼────┤│ 8 │96年1月5日 │○○縣政府召開「○○○○│一、與會人員意見: │5-3卷 ││ │ │○○○○科技園區」融資協│ ○○銀行表示:000 之計畫性融資,特許│174 至 ││ │ │調會議 │ 期大多50年,金融機構接手後尚有後續營│175 頁 ││ │ │ │ 運之可行性,以保障金融機構有回收其債│ ││ │ │ │ 務之機會,且為確保債信,計畫型融資案│ ││ │ │ │ 大多有設定地上權作為抵押。本計畫特許│ ││ │ │ │ 期僅20年,在目前融資機構在金融放款之│ ││ │ │ │ 授信政策下,若沒有設定地上權抵押,該│ ││ │ │ │ 公司通過本計畫融資之可能性甚低。 │ ││ │ │ │二、結論: │ ││ │ │ │ 在目前本案契約架構下,本府將另擇期邀│ ││ │ │ │ 約其他金融機構就本案融資可行性進行協│ ││ │ │ │ 商。 │ │├──┼──────┼────────────┼────────────────────┼────┤│ 9 │96年1月24日 │「00000000科技園│會議結論:○○○面臨融資問題,經協調如本│5-4卷 ││ │ │區」開發進度協調工作會報│府接獲正式來文請求同意設定地上權,因事涉│51頁 ││ │ │ │地主○○公司及補助單位○○○權益,本府需│ ││ │ │ │請示後再行函覆。 │ │├──┼──────┼────────────┼────────────────────┼────┤│ 10 │96年1月29日 │○○○公司○○○發字第 │一、投資契約第4.2.1 第2 項已載明「特許公│5-4卷 ││ │ │00000號函致○○縣政府 │ 司因…開發本計畫所取得之…權利(包含│37至38頁││ │ │ │ 地上權)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出租│ ││ │ │ │ 或設定負擔」。 │ ││ │ │ │二、本件投資契約應屬訂有期限之租約,依民│ ││ │ │ │ 法第422-1 條、土地法第102 條均規定承│ ││ │ │ │ 租人得請求地上權登記,則本公司自償性│ ││ │ │ │ 投資即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且貴府與│ ││ │ │ │ ○○公司地上權設定契約亦無不得移轉之│ ││ │ │ │ 限制,未來進駐廠商亦將面對融資問題,│ ││ │ │ │ 銀行均明確表示為確保債權需提供地上權│ ││ │ │ │ 設定負擔,在貴府未釋出地上權前,仍請│ ││ │ │ │ 同意展延簽訂融資契約之期限。 │ │├──┼──────┼────────────┼────────────────────┼────┤│ 11 │96年1月30日 │○○○公司○○○發字第 │本公司前於95年12月22日函向貴府申請融資展│5-4卷 ││ │ │00000號函致○○縣政府 │延期限,請考量本公司開發資金需求及融資銀│26頁 ││ │ │ │行確保債權立場,同意自償性建物設定抵押及│ ││ │ │ │同意轉讓地上權或尋求其他方式解決融資問題│ ││ │ │ │。 │ │├──┼──────┼────────────┼────────────────────┼────┤│ 12 │96年2月5日 │○○縣政府○○工商字第 │融資契約申請展延乙節,本府研議後再行函覆│5-6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公│ │172頁 ││ │ │司 │ │ │├──┼──────┼────────────┼────────────────────┼────┤│ 13 │96年2月9日 │「00000000科技園│會議結論: │5-4 卷 ││ │ │區」開發案融資需求說明會│一、與會銀行表示,金融機構之000 計畫性融│40頁 ││ │ │議 │ 資,為確保債信降低貸放風險,需有地上│ ││ │ │ │ 權或抵押權作為擔保。 │ ││ │ │ │二、○○縣政府續協助特許公司尋求其他融資│ ││ │ │ │ 管道。 │ │├──┼──────┼────────────┼────────────────────┼────┤│ 14 │96年2月14日 │○○縣政府○○工商字第 │96年1 月29日來文未提及欲展延之期限為何,│5-4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公│亦未述及申請展延是否會影響園區開發進度,│69頁 ││ │ │司 │請補充說明以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 │├──┼──────┼────────────┼────────────────────┼────┤│ 15 │96年2月15日 │○○○公司○○○發字第 │重申96年1月30日函文內容。 │5-4卷 ││ │ │96016號函致○○縣政府 │ │48至49頁│├──┼──────┼────────────┼────────────────────┼────┤│ 16 │96年3月1日 │○○○公司○○○發字第 │一、請同意展延簽訂融資契約期限1年6月。 │5-4卷 ││ │ │96020號函致○○縣政府 │二、目前開發進度以政府補助之公共建設為主│65至66頁││ │ │ │ ,由本公司自有資金先行墊付,申請展延│ ││ │ │ │ 簽訂融資契約期限尚不影響目前開發進度│ ││ │ │ │ ,惟為確保資金來源仍請貴府儘速釋出地│ ││ │ │ │ 上權,以利融資契約簽訂及後續自償性投│ ││ │ │ │ 資開發順遂。 │ │├──┼──────┼────────────┼────────────────────┼────┤│ 17 │96年3月2日 │○○縣政府○○工商字第 │本縣○○○○開發案可否同意由特許公司取得│5-4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地上權及設定負擔。 │44、46頁││ │ │○○公司 │ │ │├──┼──────┼────────────┼────────────────────┼────┤│ 18 │96年3月5日 │○○縣政府內簽 │一、○○○公司多次反應須我方同意轉讓地上│5-4卷 ││ │ │ │ 權,俾利簽訂融資契約,惟就現行契約架│62至64頁││ │ │ │ 構並無釋出地上權予乙方之設定,為協該│ ││ │ │ │ 公司解決融資困難,已於96年1 月5 日邀│ ││ │ │ │ 請○○及相關單位召開融資協調會議,並│ ││ │ │ │ 續於96年2 月召開第2 次融資協調會議,│ ││ │ │ │ 尋求除釋出地上權以外之融資途徑。 │ ││ │ │ │二、○○○擬申請展延簽訂融資契約期限一案│ ││ │ │ │ ,建議會簽相關單位以專業分析、見解【│ ││ │ │ │ 例:行政室(法制課)…】,並俟行政院│ ││ │ │ │ ○○○及○○公司函覆後據以辦理。 │ ││ │ │ │擬辦: │ ││ │ │ │方案一:仍依原契約辦理。 │ ││ │ │ │方案二:同意展延1 年6 個月或更短? │ ││ │ │ │主任秘書3 月23日簽核「本案地上權設定如未│ ││ │ │ │先解決,是否展延簽訂融資契約期限已無意義│ ││ │ │ │。」 │ ││ │ │ │縣長4 月9 日簽核「同意展延期限至96年12月│ ││ │ │ │31日止」。 │ ││ │ │ │ │ │├──┼──────┼────────────┼────────────────────┼────┤│ 19 │96年3月20日 │○○○○科字第0000000000│特許公司取得地上權及設定負擔,應洽○○公│5-4卷 ││ │ │號函致○○縣政府 │司。 │152頁 │├──┼──────┼────────────┼────────────────────┼────┤│ 20 │96年4 月16日│○○縣政府○○工商字第00│貴公司申請展延簽訂融資契約期限,同意展延│5-5 卷 ││ │ │00000000號函致○○○公司│至96年12月31日止。 │143 頁 ││ │ │ │ │ │├──┼──────┼────────────┼────────────────────┼────┤│ 21 │96年4月25日 │○○公司○蒜資字第096000│貴府與本公司雙方因尚未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5-6卷 ││ │ │0649號函致○○縣政府 │書,故目前並無地上權可供轉讓,至於日後完│57頁 ││ │ │ │成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時可讓與之對象應為│ ││ │ │ │投資廠商(個體廠商)而非開發商(特許公司│ ││ │ │ │),以避免有開發商日後需再轉讓地上權予進│ ││ │ │ │駐投資廠商之困擾,未便同意貴府讓與地上權│ ││ │ │ │及設定負擔予開發商。 │ │├──┼──────┼────────────┼────────────────────┼────┤│ 22 │96年4月26日 │○○縣政府○○工商字第 │經函詢○○○及○○公司表示目前並無地上權│5-6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公│可供轉讓且其轉讓對象應為投資廠商而非開發│55頁 ││ │ │司 │公司,本案申請歉難同意辦理。 │ │├──┼──────┼────────────┼────────────────────┼────┤│ 23 │96年5月7日 │○○縣政府○○工商字第 │○○○○日後完成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可讓│5-6 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公司│與之對象應為投資廠商(個體廠商)而非開發│101 頁 ││ │ │ │商乙節,本府知悉。惟查園區開發項目除政府│ ││ │ │ │投資公共設施外,尚有民間承諾自行投資項目│ ││ │ │ │,如○○○○主題園區、○○大樓等,上述投│ ││ │ │ │資可否視同投資廠商(個體廠商)之行為,併│ ││ │ │ │得依請求讓與地上權及設定負擔,請再釋示。│ │├──┼──────┼────────────┼────────────────────┼────┤│ 24 │96年5月16日 │○○○○○○案審推小組第│地上權可否設定與特許公司一案,本府已再正│5-7卷 ││ │ │一次會議紀錄 │式函詢土地所有權人○○公司,因地上權之是│113頁 ││ │ │ │否同意設定由所有權人決定,本府並無立場。│ │├──┼──────┼────────────┼────────────────────┼────┤│ 25 │96年8 月29日│○○○研商「○○縣○○園│會議緣起:○○縣政府函請○○○就地上權讓│10卷 ││ │ │區促參投資案」地上權讓與│與疑義釋疑。 │371 至 ││ │ │疑義事宜會議紀錄 │○○公司表示:凡能符合本公司與○○縣政府│372 頁反││ │ │ │簽訂之地上權設定條件者,自得為地上權讓與│面 ││ │ │ │之對象,本公司並無意見。爰有關○○○公司│ ││ │ │ │是否可視同個體投資廠商乙節,應請○○縣政│ ││ │ │ │府本於職責,依實質審查原則自行認定。 │ ││ │ │ │○○縣政府:按本府委聘律師研議之法律見解│ ││ │ │ │,民法第422 之1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 │ │ │,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 ││ │ │ │權之登記」,○○○公司應可依法請求設定地│ ││ │ │ │上權。本案民間機構依其出資(16.5億元)已│ ││ │ │ │取得20年特許經營權,則其以投資金額之部分│ ││ │ │ │、興建部分,得否視同投資廠商(個體廠商)│ ││ │ │ │,案涉促參法疑義,爰請○○○釋示,俾便遵│ ││ │ │ │循。 │ ││ │ │ │結論:本案投資契約第4 章及第6 章之相關條│ ││ │ │ │文內容,似有意之未明、表示不同之處。爰本│ ││ │ │ │案係屬契約認定問題,於促參法未有規定下,│ ││ │ │ │依促參法上揭規定適用民事法相關規定。又促│ ││ │ │ │參法並無所稱投資廠商(各體廠商)之相關規│ ││ │ │ │定,且就投資契約第6 章所定事項,並未規範│ ││ │ │ │民間機構放棄民法第422 之1 條之請求權;爰│ ││ │ │ │此,請○○縣政府依民法422-1 條規定,並依│ ││ │ │ │循○○公司所稱地上權設定條件,就民間機構│ ││ │ │ │承諾興建部分是否符合上開標準,本於權責自│ ││ │ │ │行核處。 │ │├──┼──────┼────────────┼────────────────────┼────┤│ 26 │96年9月20日 │○○○○地上權協調會議紀│○○縣政府法律顧問劉炯意律師:依民法422-│2-4卷 ││ │ │錄 │1 條及土地法第102 條,○○○公司有請求地│111 至 ││ │ │ │上權之權利,以促參法精神分析,就○○○開│113 頁 ││ │ │ │發公司未來興建完成建物價值遠高於現有土地│ ││ │ │ │價值,因此並無圖利之嫌,依投資計畫書,○│ ││ │ │ │○○開發公司投資資金中有70%為融資取得,│ ││ │ │ │且縣政府有協助取得融資之義務,就此部分縣│ ││ │ │ │府應認定○○○投資部分具投資廠商資格。 │ │├──┼──────┼────────────┼────────────────────┼────┤│ 27 │96年10月5日 │○○縣政府○○工商字第 │檢送「○○縣00000000000000│2-4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公│○○○○案之地上權讓與疑義事宜協調會議」│112 至 ││ │ │司 │會議紀錄一份。 │113 頁反││ │ │ │會議結論: │面 ││ │ │ │一、以本府法律顧問之法律見解,認定○○○│ ││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部分,符合投資│ ││ │ │ │ 廠商資格。 │ ││ │ │ │二、○○公司立場表明只要縣府認定○○○開│ ││ │ │ │ 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廠商,則縣府欲轉│ ││ │ │ │ 讓地上權予○○○公司,○○公司並無意│ ││ │ │ │ 見。 │ ││ │ │ │三、綜上,並為確保投資到位,本府原則同意│ ││ │ │ │ 特許公司所投資興建自償性設施之土地,│ ││ │ │ │ 於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轉讓│ ││ │ │ │ 該土地之地上權予特許公司。 │ │└──┴──────┴────────────┴────────────────────┴────┘附表三:【違約及展延開發期程有關事項時序表】┌──┬──────┬────────────┬────────────────────┬────┐│編號│日期 │文書名稱 │摘要內容 │卷頁出處│├──┼──────┼────────────┼────────────────────┼────┤│ 1 │96年5 月10日│○○縣政府○○工商字第 │開發進度已嚴重落後,請積極趕辦,否則將逕│5-6 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公│依契約規定辦理。 │106頁 ││ │ │司 │ │ │├──┼──────┼────────────┼────────────────────┼────┤│ 2 │96年5月16 日│「0000000000園│結論: │5-7卷 ││ │ │區000000000」審│特許公司所提特許期展延部分目前不宜變更,│113頁 ││ │ │推小組第1次會議 │興建期部分請開發公司提出申請敘明理由,由│ ││ │ │ │縣府承辦課衡酌是否合理並依契約規定另案簽│ ││ │ │ │辦。 │ │├──┼──────┼────────────┼────────────────────┼────┤│ 3 │96年12月18日│「○○縣00000000│○○○公司工程進度嚴重延宕,限於96年12月│4-7卷 ││ │ │園區」第1次聯繫會議 │25日前正式進場動工,否則縣府將以重大違約│48頁 ││ │ │ │事由解約。 │ │├──┼──────┼────────────┼────────────────────┼────┤│ 4 │96年12月27日│○○縣政府○○○公司○○│擬辦: │4-7卷 ││ │ │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公司迄今未繳水土保持保證金,亦未開│45頁 ││ │ │○○○公司 │工,縣府已簽辦重大違約中。 │ │├──┼──────┼────────────┼────────────────────┼────┤│ 5 │97年3月13日 │「0000000000園│本園區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避免科技園區無│4-7卷 ││ │ │區」第4 次聯繫會議 │法依約執行,請縣府擬訂後續退場機制及可能│74至75頁││ │ │ │之相關解約事宜與替代方案。 │ │├──┼──────┼────────────┼────────────────────┼────┤│ 6 │97年4月10日 │「0000000000園│特許公司數度承諾全面趕工,惟均食言,仍請│4-7卷 ││ │ │區」第5次聯繫會議紀錄 │特許公司加派人員全面趕工。 │79頁 │├──┼──────┼────────────┼────────────────────┼────┤│ 7 │97年5月8日 │「○○縣00000000│限廠商於97年5 月22日前完成趕工時程表,未│4-7卷 ││ │ │園區」聯繫小組第6次會議 │依限完成或未來稽核進度落後10%以上,則依│97至98頁││ │ │ │契約重大違約事項規定辦理解約。 │ │├──┼──────┼────────────┼────────────────────┼────┤│ 8 │97年8月25日 │○○○內簽 │張花冠○○○○於97年8 月25日邀集○○縣政│17-3卷 ││ │ │ │府、000 商與○○○召開園區展延開發時程協│315頁 ││ │ │ │調會,協調結論:展延開發時程係由000 契約│ ││ │ │ │雙方協商同意即可修訂合約,由○○縣政府自│ ││ │ │ │行核處。惟倘後續仍需使用中央補助經費,則│ ││ │ │ │須由縣府函報計劃修正案至○○○轉呈行政院│ ││ │ │ │審查,屆時張花冠○○將至行政院及○○○爭│ ││ │ │ │取支持,使中央補助經費得以繼續保留支用,│ ││ │ │ │並請○○○支持○○縣政府。 │ │├──┼──────┼────────────┼────────────────────┼────┤│ 9 │97年7月25日 │○○○公司九七○○○發字│因施工遭遇諸多問題致進度被迫必須展延,請│10卷 ││ │ │第000000號函致○○縣政府│同意展延申請。 │347 至 ││ │ │ │ │348 頁 │├──┼──────┼────────────┼────────────────────┼────┤│ 10 │98年7月3日 │○○縣政府○○○字第 │園區進度嚴重落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展延│4-8卷 ││ │ │0000000000號函致○○○公│申請未經本府同意,復自97年10月1 日起逕行│21至22頁││ │ │司 │停工迄今,已導致園區開發中斷並嚴重影響本│ ││ │ │ │府信譽,爰依契約規定,自即日起終止契約、│ ││ │ │ │撤銷全部興建及營運之特許權利,並沒收○○│ ││ │ │ │○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全部。 │ │└──┴──────┴────────────┴────────────────────┴────┘附表四:【潘忠豪交付張花冠共3,000 萬元現金、支票時地及兌

領帳戶】┌──┬─────┬───────┬──────────────┬──────┬─────────┐│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兌現時間 │兌領帳戶 │├──┼─────┼───────┼──────────────┼──────┼─────────┤│1 │94年10月26│張花冠於○○縣│潘忠豪以○○○○商業銀行○○│94年11月29日│張花冠之女曾郁嵐○││ │日前某日 │○○鄉之○○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銀行○○分行(帳││ │ │務處(○○縣○ │戶名:潘忠豪)帳戶所開立之支│ │號:000000000000號││ │ │○鄉○○村○○│票1紙(票號:000000000號、發│ │、戶名:曾郁嵐) ││ │ │埔000號) │票日:94年10月26日、面額100 │ │ ││ │ │ │萬元)交張花冠收受。 │ │ │├──┼─────┼───────┼──────────────┼──────┼─────────┤│2 │94年11月23│陳明文縣長官邸│潘忠豪以○○○○商業銀行○○│94年12月15日│張花冠之女曾郁嵐○││ │日 │(○○縣○○市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銀行○○分行(帳││ │ │○○○路○段0 │戶名:潘忠豪)帳戶所開立之支│ │號:000000000000、││ │ │之0號) │票3紙(票號:000000000號、發│ │戶名:曾郁嵐)-- ││ │ │ │票日:94年12月3日、面額100萬│ │票號000000000、 ││ │ │ │元;票號:000000000號、發票 │ │000000000號部分 ││ │ │ │日:94年12月3日、面額100萬元│ ├─────────┤│ │ │ │;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 │ │張花冠○○○○○○││ │ │ │:94年12月3日、面額100萬元)│ │分行(戶名,張花冠││ │ │ │交張花冠收受。 │ │,帳號:0000000000││ │ │ │ │ │00號)--票號:00 ││ │ │ │ │ │0000000號部分 │├──┼─────┼───────┼──────────────┼──────┼─────────┤│3 │94年11月25│○○公司 │潘忠豪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張花│ │ ││ │、26日左右│ │冠收受。 │ │ │├──┼─────┼───────┼──────────────┼──────┼─────────┤│4 │95年7月17 │臺中市某處 │潘忠豪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張花│ │ ││ │日前某日 │ │冠收受。 │ │ │├──┼─────┼───────┼──────────────┼──────┼─────────┤│5 │95年7月17 │臺中市某處 │潘忠豪以交付現金予張花冠收受│ │ ││ │日前某日 │ │之方式,給付賄款1,000萬元。 │ │ │├──┼─────┼───────┼──────────────┼──────┼─────────┤│6 │95年10月6 │不詳處所 │潘忠豪以○○○○商業銀行○○│95年10月12日│ ││ │日前某日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潘忠豪)帳戶所開立之支│ │ ││ │ │ │票1紙(票號:000000000號、發│ │ ││ │ │ │票日:95年10月6日、面額500萬│ │ ││ │ │ │)交張花冠收受。 │ │ │└──┴─────┴───────┴──────────────┴──────┴─────────┘附表五:【潘忠豪交付張花冠3,000 萬元款項其中共計400 萬元

支票流向】┌─────────┬───────────┬────────────┬─────────────────┐│ 支 票 │票 款 支 出 帳 戶│票 款 兌 現 日 期、帳 戶│ 備 註 │├─────────┼───────────┼────────────┼─────────────────┤│支票登記簿:陳明文│潘忠豪 │94/11/29 │袁雅蓮依張花冠指示分2 次小額提領:││發票日:94/10/26 │○○○○商業銀行 │入帳100 萬元 │94/12/1 提領現金80萬元94/12/2提領 ││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 │曾郁嵐○○○○○○分行 │現金20萬元 ││金額:100萬元 │ │000000000000帳戶 │ │├─────────┼───────────┼────────────┼─────────────────┤│支票存根:陳明文 │同上 │94/12/15 │袁雅蓮依張花冠指示分3 次小額提領:││發票日:94/12/3 │ │入帳100 萬元 │94/12/16提領現金90萬元 ││票號:000000000 │ │曾郁嵐○○○○○○分行 │94/12/19提領現金90萬元 ││金額:100 萬元 │ │000000000000帳戶 │94/12/20提領現金20萬元 │├─────────┼───────────┼────────────┤ ││支票存根:陳明文 │同上 │94/12/15 │ ││發票日:94/12/3 │ │入帳100 萬元 │ ││票號:000000000 │ │曾郁嵐○○○○○○分行 │ ││金額:100萬元 │ │000000000000帳戶 │ │├─────────┼───────────┼────────────┼─────────────────┤│支票存根:陳明文 │同上 │94/12/15 │袁雅蓮依張花冠指示分2 次小額提領:││發票日:94/12/3 │ │入帳100 萬元 │94/12/16提領現金90萬元94/12/19提領││票號:000000000 │ │張花冠○○○○○○分行 │現金10萬元 ││金額:100 萬元 │ │000000000000帳戶 │ │└─────────┴───────────┴────────────┴─────────────────┘附表六:【潘忠豪交付張花冠3,000 萬元款項其中500 萬元支票

流向】┌─────────┬───────────┬────────────┬─────────────────┐│ 支 票 │票 款 支 出 帳 戶│票 款 兌 現 日 期、帳 戶│ 備 註 │├─────────┼───────────┼────────────┼─────────────────┤│支票存根:張花冠 │潘忠豪 │95/10/12 │95/10/13轉付100 萬元入張啟鴻帳戶再││發票日:95/10/6 │○○○○商業銀行 │入帳500 萬元 │轉入楊愛仙帳戶。 ││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 │○○○○科技有限公司○○│95/10/13轉付88萬元入○○公司支存帳││金額:500萬元 │ │商業銀行○○分行 │戶再退還「○○○○公司」貨款。 ││ │ │00000000000帳戶 │95/10/16轉付30萬元入○○公司乙存,││ │ │負責人:楊愛仙 │同日退還「○○公司」貨款。 ││ │ │ │95/10/19轉付38萬元入○○公司乙存,││ │ │ │用作○○開支。 ││ │ │ │95/10/20轉付76萬8235元入○○公司支││ │ │ │存,用以支付票款。 ││ │ │ │95/10/24由○○公司員工鄭淑今提領現││ │ │ │金140 萬元,其中40萬連同零用金共 ││ │ │ │40萬6700元交付當舖業者鄭宏俊。 ││ │ │ │100萬元現金給付張花冠。 │└─────────┴───────────┴────────────┴─────────────────┘附表七:【潘忠豪交付張花冠3,000 萬元款項其中共計2,000 萬

元現金流向】┌───────────┬──────────┬────────────────┐│ 支 票 │ 票 款 支 出 帳 戶 │ 現 金 流 向 │├───────────┼──────────┼────────────────┤│支票存根:張花冠(長)│○○○○顧問有限公司│95/7/17 存入現金1000萬元至張啟鴻││發票日:95/11/10 │○○○○商業銀行 │○○○○分行00000000000帳戶 ││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 │95/7/17 存入存入現金500 萬元至楊││金額:1000萬元 │ │愛仙○○○○分行00000000000帳戶 ││△依被告要求改支付現金│ │95/7/17 存入393 萬7000元至○○公│├───────────┼──────────┤司○○○○分行00000000000 支存帳││支票存根:張花冠(長)│同上 │戶,餘額106 萬3000元供作○○公司││發票日:95/12/10 │ │雜項支出 ││票號:000000000 │ │ ││金額:1000萬元 │ │ ││△依被告要求改支付現金│ │ ││ │ │ │└───────────┴──────────┴────────────────┘附表八:【張啟鴻依張花冠指示返還投資款明細】┌──┬──────┬─────────┬──────┬────────────┐│編號│ 時 間 │ 提 領 帳 戶 │ 金 額 │ 備 註 ││1 │95年7月21日 │張啟鴻所有○○銀行│現金100萬元 │張啟鴻逕交張花冠。 ││ │ │○○分行帳號000000│ │ ││ │ │000000號帳戶 │ │ │├──┼──────┼─────────┼──────┼────────────┤│2 │95年8月8日 │同上 │現金100萬元 │張啟鴻逕交張花冠。 │├──┼──────┼─────────┼──────┼────────────┤│3 │95年8月14日 │同上 │現金100萬元 │張啟鴻逕交張花冠。 │├──┼──────┼─────────┼──────┼────────────┤│4 │96年1月10日 │○○公司○○銀行○│支票--票號:│存入張花冠助理楊愛蘭○○││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銀行○○分行(帳號:0000││ │ │000號支存帳戶 │面額:15萬元│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 │ │ │ │由楊愛蘭提領交予張花冠。│├──┼──────┼─────────┼──────┼────────────┤│5 │96年1月23 │張啟鴻所有○○銀行│現金400萬元 │存入張花冠○○商銀(戶名││ │日 │○○分行帳號000000│ │:張花冠,帳號:00000000││ │ │00000號帳戶 │ │000000)帳戶內。 │├──┼──────┼─────────┼──────┼────────────┤│6 │97年5月2日 │○○公司○○銀行○│支票--票號:│存入張花冠之女曾郁嵐○○││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銀行○○分行(帳號:0000││ │ │000號支存帳戶 │面額:100萬 │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 │ │ │元 │97年5月7日提領99萬5000元││ │ │ │ │。 │├──┼──────┼─────────┼──────┼────────────┤│7 │98年3月31日 │同上 │支票--票號:│存入張花冠助理楊愛蘭○○││ │ │ │000000000號 │銀行○○分行(帳號:0000││ │ │ │面額:90萬元│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 │ │ │ │由楊愛蘭於98年4月2日提領││ │ │ │ │90萬元,交予張花冠。 │├──┼──────┼─────────┼──────┼────────────┤│8 │98年8月28日 │○○公司○○銀行○│支票--票號:│存入張花冠助理楊愛蘭○○││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銀行○○分行(帳號:0000││ │ │000號支存帳戶 │面額:100萬 │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 │ │ │元 │由楊愛蘭於98年9月18日提 ││ │ │ │ │領98萬元,交予張花冠。 │└──┴──────┴─────────┴──────┴────────────┘附表九: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簡稱 │原卷案號 │├──┼─────┼──────────────────────┤│1 │1-1卷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3號 │├──┼─────┼──────────────────────┤│2 │1-2卷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87號 │├──┼─────┼──────────────────────┤│3 │1-3卷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940號 │├──┼─────┼──────────────────────┤│4 │2-1卷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3 號 │├──┼─────┤ ││5 │2-2卷 │ │├──┼─────┤ ││6 │2-3卷 │ │├──┼─────┤ ││7 │2-4卷 │ │├──┼─────┤ ││8 │2-5卷 │ │├──┼─────┤ ││9 │2-6卷 │ │├──┼─────┤ ││10 │2-7卷 │ │├──┼─────┤ ││11 │2-8卷 │ │├──┼─────┤ ││12 │2-9卷 │ │├──┼─────┤ ││13 │2-10卷 │ │├──┼─────┤ ││14 │2-11卷 │ │├──┼─────┤ ││15 │2-12卷 │ │├──┼─────┤ ││16 │2-13卷 │ │├──┼─────┤ ││17 │2-14卷 │ │├──┼─────┤ ││18 │2-15卷 │ │├──┼─────┤ ││19 │2-16卷 │ │├──┼─────┤ ││20 │3卷 │ │├──┼─────┤ ││21 │4-1卷 │ │├──┼─────┤ ││22 │4-2卷 │ │├──┼─────┤ ││23 │4-3卷 │ │├──┼─────┤ ││24 │4-4卷 │ │├──┼─────┤ ││25 │4-5卷 │ │├──┼─────┤ ││26 │4-6卷 │ │├──┼─────┤ ││27 │4-7卷 │ │├──┼─────┤ ││28 │4-8卷 │ │├──┼─────┤ ││29 │5-1卷 │ │├──┼─────┤ ││30 │5-2卷 │ │├──┼─────┤ ││31 │5-3卷 │ │├──┼─────┤ ││32 │5-4卷 │ │├──┼─────┤ ││33 │5-5卷 │ │├──┼─────┤ ││34 │5-6卷 │ │├──┼─────┤ ││35 │5-7卷 │ │├──┼─────┤ ││36 │6-1卷 │ │├──┼─────┤ ││37 │6-2卷 │ │├──┼─────┤ ││38 │7-1卷 │ │├──┼─────┤ ││39 │7-2卷 │ │├──┼─────┤ ││40 │7-3卷 │ │├──┼─────┤ ││41 │7-4卷 │ │├──┼─────┤ ││42 │7-5卷 │ │├──┼─────┤ ││43 │7-6卷 │ │├──┼─────┤ ││44 │7-7卷 │ │├──┼─────┤ ││45 │8-1卷 │ │├──┼─────┤ ││46 │8-2卷 │ │├──┼─────┤ ││47 │8-3卷 │ │├──┼─────┤ ││48 │8-4卷 │ │├──┼─────┤ ││49 │9-1卷 │ │├──┼─────┤ ││50 │9-2卷 │ │├──┼─────┤ ││51 │9-3卷 │ │├──┼─────┤ ││52 │10卷 │ │├──┼─────┤ ││53 │11卷 │ │├──┼─────┤ ││54 │12卷 │ │├──┼─────┤ ││55 │13-1卷 │ │├──┼─────┤ ││56 │13-2卷 │ │├──┼─────┤ ││57 │13-3卷 │ │├──┼─────┤ ││58 │13-4卷 │ │├──┼─────┤ ││59 │13-5卷 │ │├──┼─────┤ ││60 │13-6卷 │ │├──┼─────┤ ││61 │13-7卷 │ │├──┼─────┤ ││62 │13-8卷 │ │├──┼─────┤ ││63 │13-9卷 │ │├──┼─────┤ ││64 │13-10卷 │ │├──┼─────┤ ││65 │13-11卷 │ │├──┼─────┤ ││66 │13-12卷 │ │├──┼─────┤ ││67 │14-1卷 │ │├──┼─────┤ ││68 │14-2卷 │ │├──┼─────┤ ││69 │15卷 │ │├──┼─────┤ ││70 │16卷 │ │├──┼─────┼──────────────────────┤│71 │17-1卷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00號 │├──┼─────┼──────────────────────┤│72 │17-2卷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00號 │├──┼─────┼──────────────────────┤│73 │17-3卷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00號 │├──┼─────┼──────────────────────┤│74 │17-4卷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00號 │├──┼─────┼──────────────────────┤│75 │18-1卷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64號 │├──┼─────┼──────────────────────┤│76 │18-2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2-1) │├──┼─────┼──────────────────────┤│77 │18-3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2-2 ) │├──┼─────┼──────────────────────┤│78 │19-1卷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搜字第4 號 │├──┼─────┼──────────────────────┤│79 │19-2卷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搜字第5號 │├──┼─────┼──────────────────────┤│80 │原審卷1 │臺灣○○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 │├──┼─────┤ ││81 │原審卷2 │ │├──┼─────┤ ││82 │原審卷3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