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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直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102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31號;追加起訴及併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世直犯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部分撤銷。

黃世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偽證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黃世直係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工程需購買挖土機等欠缺資金,於民國99年10、11月間,經陳萬枝、許家銘輾轉介紹而認識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代書事務所」代書高煌坤,欲透過高煌坤居間介紹金主。高煌坤知悉黃振德有意願放款,便於同年11月初某日,陪同黃振德一同前往○○公司與黃世直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沈圻宏洽談借款事宜,黃世直因借款金額不如預期及借款條件過苛等因素而作罷。後雖曾透過他人介紹金主同意借貸,惟金額仍未符○○公司所需。黃世直為解決○○公司資金上之急迫危機,遂接受黃振德之借款條件。

黃世直於99年12月初某日委託高煌坤持○○公司掛名董事蘇金龍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持分各4分之1)土地及同段204建號之2層磚造房屋(基地座○○○鎮○○段○○○○號)之所有權狀資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振德,再於同年12月9日15時許,偕同沈圻宏、蘇金龍及友人蘇進家、賴武三等人前往高煌坤上揭代書事務所,由蘇金龍與黃振德簽訂借款協議書(1式2份),蘇金龍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之本票1紙,且另與沈圻宏共同在黃世直以○○公司名義簽發之3張支票(發票日均為100年3月8日,支票號碼、面額分別為:WB0000000號、45萬元;WB0000000號、45萬元;WB0000000號、40萬元)背書供作借款之擔保。黃振德將130萬元交付黃世直,黃世直則支付雙方約定預扣之利息以及屆期未獲清償而將前開抵押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即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流抵約款)之代書費用(下稱過戶押金)10000元給黃振德。嗣黃世直以公司作帳為由,要求高煌坤簽發收據,高煌坤當場持藍色原子筆在白紙上書寫「5%65000」、「代書8000」、「押(過戶)10000」,黃世直見後表示其中「押(過戶)10000」此筆過戶押金已先付予黃振德,遂持黑色原子筆將高煌坤所寫的「押」及「10000」劃去,在紙上寫「付73000-」,表示給付現金7萬3千元給高煌坤,高煌坤再以藍色原子筆在該紙上簽下「99.12.9高煌坤收」之收據乙紙予黃世直收執。嗣黃世直屆期無力清償借款,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徵得立據人高煌坤之同意,對高煌坤收取7萬3千元之收據並無改作權,竟於100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黑色原子筆擅自在該收據上「付73,000-」與「99.12.9高煌坤收」2行文字間之空白處,添加「附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等2行文字,而變造該收據原有之意,表示高煌坤在當日有預付3個月重利及過戶押金共20萬5千元予黃振德之意思。黃世直於100年4月22日23時許,為雲林縣警察局通知到案配合調查時,向承辦警員陳志逢陳稱原本借款130萬元,但扣除代書費、過戶押金及預扣利息4個月後,黃振德僅交付1,022,000元,黃振德向伊每月收取6萬5千元之重息等語,並基於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將所攜帶之前開經變造之高煌坤收取7萬3千元之收據原本及影本各1紙交予員警陳志逢核對無誤後,將前開影本1紙交予員警陳志逢附於筆錄後充作證據而予以行使,用以補強所指黃振德確有收取月息5%(即年息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可信性,足以生損害於高煌坤、黃振德有遭檢、警追訴重利罪嫌之虞。

二、案經黃振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世直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黃振德、高煌坤及陳志逢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79頁反面、108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又本條所稱「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0年度臺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黃振德、高煌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黃振德部分見警卷第1-

6、7-9頁;高煌坤部分見警卷第10-12頁)、高煌坤、陳志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高煌坤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3043號卷《下稱偵卷》第45-46頁;陳志逢部分見101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下稱他卷》第44-45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其等證述內容(黃振德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21頁;高煌坤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40頁;陳志逢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8-115頁),核與黃振德及高煌坤於警詢時、高煌坤及陳志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經整體判斷結果並無實質性差異,依上開說明,已欠缺必要性,自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渠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8年度臺上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振德於偵查中本於被告或告訴人身分所為供述(見偵卷第32-35、39-42頁、他卷第57-58頁)、高煌坤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見偵卷第24、40-42頁),依法均毋庸具結,且業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黃振德、高煌坤前揭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黃振德、許家銘及沈圻宏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57-58頁、100年度調偵字第43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0-31頁、偵卷第23-25頁),內容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9頁、調偵卷第32頁、偵卷第27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163頁、本院卷第79、125-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為購買挖土機欠缺資金,於99年11月間,透過代書高煌坤居間仲介與金主即黃振德磋商後,同意以預扣利息3個月,並以票據及提供蘇金龍所有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方式,向黃振德借款130萬元,於99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煌坤之嘉德代書事務所內,收取黃振德交付之130萬元後,分別與黃振德、高煌坤結算利息、過戶押金、仲介費及代書費用,並在高煌坤收取7萬3千元之收據上寫上「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等2行文字,屆期未能清償130萬元借款,於100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雲林地檢署檢舉黃振德涉有重利罪嫌,於100年4月22日經員警通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配合調查黃振德重利案,而於製作警詢筆錄完畢時,將前揭7萬3千元之收據之原本及影本各1紙交予員警陳志逢核對無訛後,將前揭收據之影本1紙留給陳志逢供作證據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及、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99年12月9日簽完借款協議書、收據及支票等文件後,黃振德拿了130萬元出來,黃振德說要預付3個月利息19萬5千元和1萬元的過戶押金,我就算了20萬5千元給黃振德,之後高煌坤寫了請款單跟我請款,我看內容,上面記載的「押(過戶)10000」已經付給黃振德了,所以把這個項目劃掉,在紙上寫「付73,000-」後把錢交給高煌坤,由高煌坤在請款單上簽上「99.12.9高煌坤收」,我就在高煌坤收取之請款單寫上「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等文字,這是為了要給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內帳,為了證明我有交付20萬5千元給黃振德,我才會一併在高煌坤收取7萬3千元之請款單上寫上「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等文字,該重作是在高煌坤面前所作,證明我當日總共付出去27萬8千元,實際收到的借款是1,02萬2千元;另因屆期無力還款,於100年3月9日邀約黃振德見面洽談延期3個月還款,並開了1張3個月利息共19萬5千元的支票,拜託黃振德不要把○○公司簽發的3張支票軋進去,但黃振德不答應,隔天就把支票軋進去,害得○○公司因此而倒閉,我才會檢舉黃振德重利,並在警察通知到案配合調查時提出高煌坤收取7萬3千元之請款單作為證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黃振德曾有因重利罪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為了規避重利罪以及國稅局課予之利息所得,協議書上才會載明年息5%,但依一般民間短期借貸,借款未超過1年的情況,不可能是以年息計算,最少也要以月息1分計算,況本案居間仲介的高煌坤索取的仲介費高達6萬5千元,反觀黃振德證述拿了3個月利息共16251元,放款之黃振德需承擔借款未獲清償之風險,卻僅收取16251元的利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再依雲林縣○○鎮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100年4月20日調解書載明借款月息3%即每月3萬9千元,益徵黃振德收取的利息係以月息計算,並非如協議書所載之年息5%;被告檢舉黃振德涉有重利,並提出高煌坤請款之單據為證,而前開單據為高煌坤出具之請款單,為供○○公司內帳使用,被告在前開請款單上記載其已付給黃振德20萬5千元之文字係核與事實相符,自無損害於高坤煌、黃振德,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行使變造及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事宜,茲因○○公司標得嘉義縣○○鄉之工程而需購買挖土機欠缺資金,被告經陳萬枝、許家銘輾轉介紹而認識高煌坤,並透過高煌坤居間介紹金主。高煌坤於同年11月初與黃振德一同至○○公司洽談借款事宜,被告因借款金額及借款條件過苛等因素而作罷,後雖曾透過他人介紹金主同意借貸,惟金額仍無法符合○○公司所需。被告為解決○○公司資金上之急迫危機,遂接受黃振德之借款條件。被告於同年12月初某日委託高煌坤持○○公司掛名董事蘇金龍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持分各4分之1)土地及同段204建號之2層磚造房屋(基地座○○○鎮○○段○○○○號)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高煌坤,委由高煌坤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振德,迨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即於同年12月9日,偕同蘇金龍、沈圻宏及友人蘇進家、賴武三等人,前往高煌坤之○○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手續,由蘇金龍與黃振德簽訂借款協議書(1式2份),蘇金龍並簽發面額130萬元之本票1紙,且另與沈圻宏共同在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發之3張支票(發票日均為100年3月8日,支票號碼、面額分別為:

WB0000000號、45萬元;WB0000000號、45萬元;WB0000000號、40萬元)背書供作借款之擔保,黃振德將130萬元交付被告。於100年4月22日23時許,為雲林縣警察局通知到案配合調查時,向承辦警員陳志逢陳稱原本借款130萬元,但扣除代書費、過戶押金及預扣利息4個月後,黃振德僅交付102萬2千元,黃振德向伊每月收取6萬5千元之重息,並將所攜帶上開收據原本及影本交予員警陳志逢核對無誤後,將前開影本1紙交予員警陳志逢附於筆錄後充作證據而予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2、24、原審卷二第126-131頁、本院卷130-132頁),核與證人許家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金龍、沈圻宏、黃振德與高坤煌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二第3-4、5-7、11-16、21-26、30、37、42-45、48-50、68-70、72、81、83-84頁),並有該收據影本、○○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鎮○○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130萬元之收據及票據號碼為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之支票各1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29、33、34、40-42、44、第45-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高煌坤於原審證稱:99年12月9日被告拿到黃振德的借款,付伊仲介費、代書費共7萬3千元,被告叫伊簽收據給他拿回去公司作帳,伊用藍筆在紙上寫下「5%65000」、「代書8000」、「押(過戶)10000」後交給被告,被告看一看說實行流抵約定時所需支付的過戶費10,000元已經付給黃振德,所以用黑色把「押」、「10,000」劃掉,並寫上「付73,000-」,伊就在紙上簽「99.12.9高煌坤收」,伊簽名習慣上會押下面一點,不會緊貼著金額,簽完名之後就交給被告,被告同時把73,000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7、34、3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並經證人蘇金龍於原審證稱被告與高煌坤結算仲介費及代書書,並由桌上的餘款拿出7萬3千元交予高煌坤之情節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2頁),復有高煌坤簽名收取7萬3千元之收據原本1紙附卷可憑(置於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又如依高煌坤原所填載之數額,被告應給付其8萬3千元,則高煌坤填載該收據時,被告應尚未給付上開金額,否則其不會填此金額。據上,可認高煌坤係在被告與黃振德完成借款程序,被告以公司作帳為由,要求高振煌坤簽發收據,高煌坤用藍色原子筆在白紙上填寫仲介費、代書費及過戶費之各項費用,持以向被告請款,被告檢視後,因黃振德已收取高煌坤所請領之過戶費10,000元,被告遂持黑色原子筆將該項費用劃掉,並寫上「付73,000-」,並點算73,000元予高煌坤,再由高煌坤持藍色原子筆在該白紙上簽名表示已收取前揭收費無訛。起訴書認「付73,000-」係高煌坤所載及被告將該收據之原本影印後再於影本上變造,均有未合。又前開收據,被告雖稱係請款單,惟該單據既經高煌坤簽名,係表彰高煌坤已領得被告所交付各該項名目之金錢之憑證,非單純僅係請款單,已屬收據無訛。

(三)前揭收據經送鑑定後,認:一、送鑑收據經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其上筆跡均呈藍、黑色原子筆所書寫之筆墨特微,研判該收據應為原本。二、送鑑收據經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發現其上「付73,000-」筆跡與「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筆跡之墨色反應不同,研判兩部分筆跡為不同支筆所書寫;至於兩者是否為同時間所書寫,則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暨鑑定分析表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兩者是以不同支原子筆書寫而成,但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係當時有經高煌坤同意在其面前寫下「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此2行文字。又該收據據上劃去「押」、「10,000」以及「付73,000-」與「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之墨色雖同為黑色,惟被告所填載「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之字體顯與「付73000-」之字體為小,「以上無誤!」四字,更明顯因空間變小而字體刻意縮減,顯係於高煌坤簽完「99.12.9.高煌坤收」,將該收據交給被告後,被告嗣後始再自行填載無疑(此情被告亦坦承,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

(四)高煌坤於原審時證稱:「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這2行字不是我寫的,當時被告有叫我配合他寫一些數字,他回去好報帳,我把我的部分寫完後就簽名了,有一些我認為他自己可以寫的,我就不願意幫他寫了,被告是不是在我面前寫下這2行字,我記不太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8頁、39頁)。又填載該2行文字,即表示高煌坤所仲介本件借款有收取3個月20萬5千元之利息,高振煌為專業代書,一見即知該收據若如此記載,即表示渠等有向被告收取每月5%之重利,除完全與渠等所簽訂之借款協議書約定利息不符外,渠等亦均涉有重利罪嫌,該收據絕非被告所稱單純僅供作公司內部對帳之用,高煌坤豈有未予制止之理?再參以被告坦承「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等2行文字為其所填載。據此,可知高煌坤是不同意配合被告填載其他內容無疑,該2行文字,顯係高煌坤交付該收據給被告後,被告未經高煌坤同意所私自填載。故被告辯稱該收據係其向高振煌表示其與蘇金龍、沈圻宏於公司內部對帳所用,其當時即將實際之狀況紀錄在該收據上,該動作係在高振煌面前所做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自不可採。另因被告此部分所辯,係為辯解其非事後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在該收據上加註文字,故被告變造該收據之時、地即非如原審所認定之於該收據簽立之時、地,惟因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變造之時、地,故本院認被告係於100年4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變造上開收據。

(五)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者。查上開收據原僅表彰高煌坤已收取7萬3千元之意,而被告對該收據無更動權,其在上開收據之空白處加註「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2行文字,係在不變更該收據本質,使得該收據另增加「付給『黃』3個利息共205,000-」之意。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前揭收據上擅自添加該2行文字之行為,自屬變造無訛。

(六)按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或表示,並具有相當之存續性,即為刑法上之文書。查,該收據係記載高煌坤向被告收款之項目,共收得共7萬3千元,是該等文字係高煌坤表示一定之意思,足以表現被告與高煌坤、張振德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及事實,自屬刑法上之「文書」無訛。至於被告因何原因取得此份文書,以及此份文書所欲使用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其屬刑法上文書性質。是被告所辨該文書僅係請款供內公司內部作帳使用,並非屬文書云云顯屬無據。

(七)於99年12月9日借款當日,被告先與黃振德結算利息及過戶押金後,再與高煌坤結算仲介費及代書費,已如前述。由現場金錢交付之流程觀之,被告既是分別支付款項給黃振德、高煌坤,被告自可在其他紙張上紀錄其付予黃振德之費用明細,再由在場之高煌坤以見證人身分簽名,確認黃振德已收得款項數目,但被告捨此不為,反倒特意將「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此2行文字寫在「付73,000」及「99.12.9高煌坤收」中間之空白處。再參以高煌坤上開所證其拒絕配合被告之情,被告卻在高煌坤簽名之上方空白處,逕自寫上上開內容,企圖證明高煌坤見證黃振德收取重利之情,其主觀上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並無變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八)按刑法上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其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在所不問。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查被告向檢察官檢舉黃振德涉有重利罪嫌,於警詢中再出具經變造之前揭收據,係在證明本件借款黃振德與高煌坤有向其收取月息5%重利,並致其二人遭檢察官偵辦,後雖經檢察官認其指證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自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二人之虞。

(九)按所謂變造證據係指就真實的證據加以變更改造,使其失去原有的型態或內容,或減弱、改變原有之證據效能等;又所稱使用變造的證據,則指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程序中行使變造的刑事證據,以從事刑事程序。行為人只要提出變造的證據,供偵審機關參考,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於司法機關是否加以採信,而作為起訴或判決之依據,則非所問。查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員警陳志逢於原審證稱:100年4、5月間因檢察官發查交辦黃振德涉嫌重利案件,我以被害人的身分通知被告來做筆錄,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有提到全部的錢加起來是27萬8千元,是給黃振德的利息,並提出一份文書證明黃振德收了27萬8千,但我忘了是原本還是影本,當時我只有問被告這份文書全部的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的,並沒有問是誰寫的,也沒問這份文書是什麼文書,筆錄做完後,我請被告在該份文書上簽名蓋章,等被告走了以後,我用紅筆在該份文書上「99.12.9高煌坤收」及「黃世直」之空白處寫上「99年12月9日黃振德預收款共278仟元」以及「指證人:」,並把它附在被告的筆錄後面當作證據,紅筆寫的27萬8千元是被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115頁),並有卷附收據可佐(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文書提出予員警,而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使用變造之文書作為證據。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帶原本跟影本去警局,因為公司要留底,我就在公司印了4、5張,員警問我有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收了27萬8千,我說有,員警叫我拿影本給他,我也有拿原本給他核對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134頁),並有前揭文書附卷可佐(見警卷27頁)。又被告慮及員警可能質疑其提出之影本之真實性,為取信員警,而同時出示原本及影本,供員警核對確認無誤後,再將影本交予員警,足見被告謹慎行事,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縱證人陳志逢對於被告當日提出之文書係原本或影本,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亦難逕認被告前揭供述為虛。是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到警局製作筆錄時,為證明其證述內容屬實,有出示原本予員警,經員警確認後,再把原本收回,另行提供影本1份予陳志逢,並由員警附於警詢筆錄後以供證據使用,堪以認定。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該變造之文書供作刑事證據之意,且持以向員警陳志逢行使。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使用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刑事證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36)參照)。被告向雲林地檢署檢舉黃振德涉嫌重利,檢察官發交雲林縣警察局○○分局辦理,承辦員警陳志逢即於100年4月22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於當日提出變造之私文書充作證據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志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可認黃振德涉嫌重利案件已經開始偵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

(三)被告變造私文書、變造刑事證據,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將變造之私文書持以供作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另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變造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前所述,顯有違誤。又被告所涉之誣告罪,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上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被告被訴有罪部分與誣告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對誣告罪併案審理部分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併辦(見原判決第36-37頁),理由矛盾,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變造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高煌坤、黃振德,原審倒果為因,及被告所涉誣告罪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與退回併辦之理由前後矛盾,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仍以該收據係請款單,該收據加註部分係經高煌坤、黃振德現場同意,絕非事後變造,原審未予詳察,即認定被告有行使變造證罪嫌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不再贅駁,為無理由。茲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竟擅自在高煌坤收取7萬3千元之收據上增添上開2行文字,而加以變造,而改變其證據力,並於其向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對黃振德提出重利告訴時,將前開經變造的收據提出予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員警陳志逢作為證據使用,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係因黃振德拒不出具收受利息之收據,方出此下策,而在高煌坤收取7萬3千元之收據上自行註記上開文字,且其指述雖未能證明為真,亦難認全然為虛,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斟酌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所經營之○○公司因黃振德軋票後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於100年3月25日停止營業,另所營3家營造廠,僅剩下1家有營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出之前開變造之高煌坤收取7萬3千元之收據原本,為○○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100年4月22日提出之上開收據影本,業經承辦員警受收後,將之附在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見警卷第27頁),足認該經變造之文書影本1份,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4月22日23時,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向偵查佐陳志逢表示告訴人黃振德趁其需錢孔急之際收取重利,而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有重利罪嫌,並持前揭變造之收據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隨後警方即將該重利案件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43號偵辦。詎被告於100年6月28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為該案件作證時,明知告訴人並未向其收取重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利息如何計算,高煌坤說要多拿1個月利息錢65,000元及扣代書費8,000元,另外本來利息是195,000元,但再加10,000元,就是還要扣205,000元,所以告訴人借的130萬元扣除這些金額後,最後伊就只實拿1,022,000元云云,已足以影響告訴人是否涉嫌重利罪嫌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惟該案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31號、101年度偵字第34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要旨參照)。茍其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則其陳述即屬真實,自不成立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43號100年6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及結文、證人黃振德、高煌坤於偵查中之證述、黃振德與蘇金龍於99年12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雲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31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偵字第3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證詞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證犯嫌,並辯稱: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收取每月每萬元利息500元,換算年息已達60%,已屬重利,被告在偵查中所述為實,自不構成偽證罪等語。

五、經查:

(一)依黃振德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其於磋商過程中,曾分別因借款之數額、利息以及提供擔保品等問題而未答應借款,惟經原審訊問其於警詢時所稱:利息太貴不願意借等語,究竟在洽談過程中有無提出比年息5%更高之借息條件時,黃振德竟回答「這個過程我已經忘記,沒有記憶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黃振德既係放款之人,且經與被告就借款數額、利息以及擔保品等借款條件多次磋商,迨條件談定後,並至○○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手續,按理應對本件借款之磋商過程知之甚詳,其既能對借款數額、提供何種擔保品、99年12月9日辦理借款手續、交付借款及利息等情均能記憶清晰,前後證述一致,惟獨對於借款過程中就利息之約定有無高於協議書所載之年息5%乙節失憶,顯係有所隱瞞。是黃振德所述利息是以年息5%計算乙節,已非無疑。又衡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黃振德要求之借款利息為年息5%,借款130萬元,每月收取之利息僅為5,417元,相當於一般銀行放款及民法法定利率,被告既因需錢孔急,豈會以利息太貴為由而不願向證人黃振德借款。是黃振德所證本件之借款為年息5%,顯不足採。

(二)被告在借款後曾以○○公司名義與蘇金龍共同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00年4月20日,偕同沈圻宏、蘇金龍一同到場,經調解後,雙方達成清償條件如下:「1.聲請人(即○○公司、沈圻宏及蘇金龍,下同)當場開具台灣中小企業潮州分行壹佰參拾萬元及利息同行壹拾萬柒仟元支票,到期為100年6月8日,交對造人(即黃振德,下同)收執。2.100年6月8日到期支票兌現後,對造人應退還抵押物、土地權狀、抵押權狀、蘇金龍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3.退還壹佰參拾萬收據。4.返還利息參萬玖仟元。4.退還蘇金龍開具壹佰參拾萬元本票及○○公司3張支票共壹佰參拾萬元。若屆期未兌現,由對造人實現抵押物」,有前揭○○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發票人為博仟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可見被告於100年4月20日調解當日,提出博仟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2張支票,分別供作支付利息11萬7千元及借款本金130萬元之用(其中面額為13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6月8日,另面額為11萬7千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4月20日),核與黃振德於原審時證稱:依照調解書的內容,11萬7千元是3個月的利息,因為他們支票開錯了,所以當場達成協議,等他們還錢後,我這個錢會退給他,只會變成收2分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8頁)。可見黃振德接受被告所提100年6月8日償還借款130萬元之提議,並同意先收取利息11萬7千元,迨○○公司還款後,再退還3萬9千元乙節為真。是縱依前揭依調解內容之利息計算,月息亦達3%(年息36%,依約返還後才降為月息2%),顯然已經超出黃振德所述借款利息為年息5%。而調解之性質,為兩造讓步,始能成立。若黃振德所述借款利息係以年息5%計算乙情為真,則本件調解成立之利息至少月息3%計算,反而加重被告支付利息負擔,顯與調解本質相悖。是應可推認被告本件借款之利息應高於月息3%。至黃振德固於原審證稱:在調解委員會時是想說趕快貼補一點,因為感覺有被詐騙,所以想趕快多多少少把本錢拿回來,才會這樣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惟黃振德為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且於磋商借款過程中,既已偕同高煌坤至○○公司洽談借款事宜,對於○○公司之營運情況應略知梗概,且已事先確認擔保品之現況,並有○○公司開立之支票供擔保,足見證人黃振德事前已做足功課,況本件借款既有設定不動產抵押,倘屆期未獲清償,自可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之價金而獲清償,相較於利息收入,應較具有實益,黃振德斷無捨此而不為之理,由此可認黃振德所稱調解時欲以收取較高利息之方式補貼本金之損失之證述,尚屬無稽。據上,可知被告所辯係以每月每萬元利息500元向黃振德借款乙情,並非全然屬虛,但尚無證據證明本件借款之利息確為月息5%。

(三)黃振德於訊時證稱:我交給被告130萬元,利息是被告收到錢後,算好之後再拿給我,利息是5%(預扣3個月利息共16,251元,係指年息)等語(見他卷第17頁);嗣於原審證稱:在○○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現場有被告、蘇金龍、沈圻宏及高煌坤等人在場,蘇金龍跟沈圻宏分別在收據以及3張支票後面背書,我再跟蘇金龍簽1份協議書,協議書內記載借多少錢、利息多少,經雙方確認後,我與蘇金龍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我先扣掉3個月利息16,251元後,把剩餘的錢交給蘇金龍,蘇金龍就直接移給被告,被告完全沒有點收就把錢收起來,之後跟高煌坤結完帳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就利息交付之情已見前後不一。黃振德又證稱:99年12月9日借款當日,帶13捆千元大鈔到○○代書事務所,我先把利息扣掉後把剩下的錢給對方,當時是拿一疊出來算16,000元,251元就省掉了,剩下的錢就放在蘇金龍前面的桌上,蘇金龍把錢推到被告前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7頁)。查黃振德係借款之人,且借款當日有向對方收取利息,則其對於收取之利息數額,應當最為清楚,惟其對於借款當日之利息究係收取16,251元或是16,000元,以及利息是直接從借款金額扣除後再交付借款金額,或是先交付借款金額再收取利息等節,前後證述顯有出入,由此可證黃振德證述借款收取利息之數額以及收取利息之方式,前後矛盾,自難以採信。

(四)黃振德於原審證稱:(問:當天有簽借款協議書,也有簽收到130萬元的收據,利息的部分為何沒有留下字據?)我不曉得,我們都是這樣子,就這樣子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惟收取金錢後出具收據,表彰已收得款項後交予對方收執,以免衍生無謂爭議,此為社會上普遍之金錢往來習慣,若黃振德係收取年息5%之利息即每月5,417元,3個月利息共收取16,251元乙節為真,則出具收據並未增加證人黃振德之不利益,若非涉及不法,自無不敢出具收據之理。然黃振德反捨此而不為,卻推稱係一般習慣,是其所述,自有可疑。又黃振德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證人黃振德曾因重利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已有前車之鑑,為免再次觸法,自會在手法上小心處理,藉此規避重利之法律責任,況黃振德於交付借款前即已要求蘇金龍、沈圻宏簽立收據1紙(見警卷第44頁)表明已收受借款,業如前述,但就預扣3個月利息部分,卻未出具收據交被告收執,而就被告有無要求證人黃振德簽收據乙節,被告於原審供稱:利息的部分我有請他簽收,他說他們不簽收這個,我也不知道原因,我想說在○○(即○○公司)已經談好同意付這個錢,就沒再要求他寫這個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可見證人黃振德極力避免留下收取利息超過協議書所虛填之年息5%之證據乙情,甚為明確。

(五)高煌坤固於原審證稱:99年11月間許家銘跟我說被告要借款,我就去跟被告接洽,幫被告引薦金主黃振德,我有帶黃振德到○○公司看過,也有帶黃振德去看蘇金龍的房子,雙方談出利息的過程都沒有介入,只是按照他們雙方的意思製作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是按照他們雙方講好的內容而製作,因為蘇金龍是物上保證人,所以列蘇金龍為借款人。當天有看到黃振德拿現金出來,但實際多少錢,因為不是我點的所以不清楚,當天有沒有交付利息這部分我印象比較糢糊,但是他們有完成借貸的話,應該是有付利息,這個部分我完全沒有經手。因為當「中人」,所以有拿到借款5%的仲介費65,000元,是被告付的,事後有分一半給許家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6、33頁反面、37-38頁)。惟據黃振德於警詢時證述:99年11月9日至12月2日均由高煌坤聯絡我願不願借款,我並沒有親自聯絡,均是由高煌坤與對方聯絡的(見警卷第8頁);於原審證稱:是高煌坤跟我聯絡,他說被告公司需要借錢買挖土機,有跟高煌坤去○○公司談借款的事,當時被告說要拿公司支票跟我借款,但我要求用不動產設定抵押,沒有共識,我就以為沒有要借了,後來我去大陸經商,高煌坤都會打電話給我說這件事,我說如果要借就借,不借就不用勉強,之後決定要借,我才跟高煌坤去看蘇金龍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12頁)。且衡酌居間仲介借款之人,按理應是在兩方間居中協調、傳遞雙方訊息,並就雙方互有歧見之處進行協調,殊無可能對於本件仲介借款洽談之過程以及實際收取利息之數額等情毫無知悉。是高煌坤前揭證述,已與常情相悖。又高煌坤與黃振德共同加入獅子會,彼此交情甚好乙情,亦經黃振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頁),高煌坤極可能為免使黃振德因本件借款觸犯重利罪,而刻意避重就輕,是高煌坤顯係已權衡利害得失,而為不實之證述,是其前揭證述自無從採信。

(六)證人蘇金龍於100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利息如何計算,但是伊有聽到及看到黃振德拿給被告130萬元,黃振德說利息呢,被告再拿20多萬元,詳細數目不知道,,高煌坤代書並且向黃世直拿介紹費(金額不詳),被告拿給高煌坤代書後,伊就立刻離開了,伊只是掛名約聘董事等語(見警卷第19頁)。證人沈圻宏100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不清楚利息怎麼計算,因為伊有到外面抽菸,伊只知道被告最後拿到100多萬元,正確數目伊不知道,伊只是○○公司掛名的董事長,我不知利息每月5%等語(見警卷第24頁)。依其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本件借款係由被告一手主導,渠等僅分別配合被告提供房地辦理抵押以及相關借款手續,並未參與磋商,渠等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之警詢時,對於本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並不知悉,惟依其二人所述,被告當時給付之利息及仲介費已約20萬元,本件借款之利息,絕非僅年息5%,則可認定。又人之記憶有限,按理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而蘇金龍、沈圻宏竟於102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對於黃振德收取每萬元500元之利息乙節指證歷歷(見原審卷二第

49、51-52、69-71頁反面),可見其證言已受人為之影響,況沈圻宏曾於101年11月中風而頭腦不好(業據沈圻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5頁)是其二人於原審所為指證部分,本院不予參酌。惟依前揭其二人於警詢之證述,亦足證被告所辯非憑空捏造。

(七)證人蘇進家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及高煌坤,99年12月9日被告打電話問我高煌坤事務所之位置,我就帶被告、蘇金龍、沈圻宏及賴武三一起去,到場後黃振德把130萬元放在桌上,自己拿走205,000元,被告和蘇金龍都有點錢,我知道是3個月利息共195,000元以及10,000元代書費,他們有講到利息是5%,現場有簽支票,協議書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91頁反面)。雖蘇進家對於交付利息過程之證述與均在場蘇金龍所證述係由被告拿給黃振德20多萬元之情迥異,且本件借款之來龍去脈,因與本件借款無涉,按理不會十分深入了解借款相關細節。茲蘇進家對於當日有簽署何種文件,已記憶糊糢,卻對被告所爭執之黃振德當日所收取3個月利息之數額為19萬5千元此一部分印象深刻,雖啟人疑竇,惟其所證對於被告給付之利息,尚與蘇金龍與沈圻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亦可證被告所辯非完全虛構。

六、綜上所述,可知黃振德、高煌坤二人上開因各有顧忌而為與常情顯然相悖之證述,顯不足採。而蘇金龍、沈圻宏、蘇進家所證之詞,雖不足以證明本件借款黃振德、高煌坤確有向被告收取每月5%之重利,但均證明被告所辯尚非全然虛構。再依卷內所附證據觀之,可確認者為本件借款黃振德應係以高於月息3%之利息貸以被告金錢。是被告所指稱本件借款被告與黃振德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5%,及黃振德於99年12月9日交付130萬元予被告後,向被告收取3個月共19萬5千元利息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僅因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借款黃振德、高煌坤確有向被告收取重利,檢察官始未予提起公訴,不得據此即謂被告就本件借款之陳述,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故被告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對被告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對於出面合談借款之人究係黃振德或高煌坤有二種岐異說法,原審未予說明,恐有違誤。

(2)本件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且本件借款尚且提供蘇金龍之不動產供設定擔保抵押,被告自陳尋找借款金主的過程約莫有1個多月之時間,可知其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借款。被告自可循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去借款。原審憑被告有瑕疵之陳述認定,而認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5%,自屬有疑。

(3)依據黃振德所述,調解時雙方均有其各自之考量,借款方希望能多少拿回本金,該調解結果是基於此情況下作成,故才會有黃振德同意被告所提100年6月8日償還借款130萬元之提議,先收取利息117,000元,迨○○公司還款後,再退還39,000元之約定,即先以月息3%計算,還款後再退還月息1%之金額。原審未衡酌此情節,驟以調解結果推認原先借款利息約定較月息3%為高,容有誤會。

(4)借款名義人之蘇金龍及沈圻宏2人亦有製作警詢筆錄,其等對於借款洽談過程、借款日之情形、利息計算均無法明確證述,但均明確指稱被告有給付約20萬元之利息,在距離借款日將近3年後之審理程序作證時,卻可明確的指證與被告相同之「每萬每月500元」之詞語回答,對該收據上書寫文字之狀況、給付金錢的點收過程、簽署收到借款收據等情節做出不同的回答。且沈圻宏亦證述於101年11月中風而頭腦不好等語,回答檢察官之問話亦有矛盾無邏輯之情況。可知,本件被告檢舉黃振德時尚未與蘇金龍、沈圻宏就證詞作討論,故蘇金龍、沈圻宏警詢時並無法指證黃振德確有收受重利之行為,顯見被告係明知黃振德無收受重利卻於警詢使用經其變造後之該收據,故意構陷黃振德之情。

(二)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一致證稱本件借款均係由高煌坤居間洽談(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50-51頁、卷二第126-127頁),被告於原審雖有「(審判長問:黃振德一開始就提出這個利息條件嗎?還是利息有調整過?)一開始就提出,每萬元每月500元,而且先收4個月。」(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之供述,惟此為被告回答法官有關金主對利息之主張,被告對於借款時出面洽談之人均稱係高煌坤,並無歧異之說法。

(2)被告係因工程款未收回,且有150萬元之資金缺口,為購買挖土機等,始急需資金周轉,被告已供述甚詳,其因於約1個月期間仍無法循一般民間借貸貸得其所需之金額,迫於資金危機,始會接受黃振德所提之條件。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常情無悖,尚難認有瑕疵。

(3)黃振德所述調解時考量之情,顯與調解本質相悖,黃振德所述,不足採信,前揭理由,已有說明,不再贅駁。

(4)蘇金龍及沈圻宏二人於原審之證詞,雖有如上訴意旨所述之瑕疵,惟此僅不得據其二人於原審有瑕疵之證詞據而認定黃振德、高煌坤確有向被告收取每月5%之重利而已,依其二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借款洽談過程、借款日之情形、利息計算雖無法明確證述,但確有指稱被告當時給付3個月之利息及仲介費已約20萬元。是據其二人於警詢之供述,係可認本件借款之利息,絕非僅年息5%,黃振德及高煌坤是有收取重利之嫌,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所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部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確有敘及被告提出變造私文書向警方檢舉黃振德、高煌坤涉嫌牟取重利之情,但並未述稱被告有向警方誣指黃振德涉嫌牟取重利,於所犯法條欄內亦未論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又檢察官對被告指訴黃振德、高煌坤所涉重利罪部分,係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雲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31號、101年度偵字第3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是本案起訴檢察官顯係認被告所涉之誣告罪罪嫌不足,始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敘述被告有誣告之意及涉犯誣告罪,且本院亦認被告指訴之情並非全然虛構(理由與前揭追加起訴偽證罪為無罪諭知相同)。是被告所涉誣告罪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後段、210條、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偽證),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