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莠嵋
曾博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 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曾瓊慧)與○○○係男女朋友關係(現已結婚),被告丙○○係乙○○之兄。緣○○○、被告乙○○欲向告訴人甲○○承租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
00 00000000地號魚塭經營養鴨場,遂由被告乙○○邀約養鴨專家劉順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魚塭,與告訴人甲○○洽談承租上開魚塭之事,迨於民國 98年9月3日7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劉順隆則騎乘機車,三人至上開魚塭後,告訴人甲○○即泡茶招呼○○○、劉順隆及被告乙○○,並洽談承租上開魚塭之事。嗣於同日 7時27分許,告訴人甲○○表明不願將上開魚塭租予○○○、被告乙○○等人時,雙方旋起爭執,○○○即向告訴人甲○○恐嚇稱:「幹恁祖媽,如果不租給我,就讓你經營不下去」等語(○○○所涉恐嚇部分,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被告乙○○見狀迅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丙○○到場,被告丙○○隨即趕赴上開魚塭,並與○○○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肱骨大轉子撕扯性骨折及右肩關節前脫臼、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及上唇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3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所涉傷害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95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被告乙○○、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 98年10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誣稱告訴人甲○○於同年 9月3日7時許,在前開魚塭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踢其左臀、左肩,致其昏倒等語。被告丙○○則於同年10月27日,亦向前開分局誣指告訴人甲○○毆打被告乙○○。又被告乙○○、丙○○明知○○○於98年9月3日有一同至上開魚塭,並毆打告訴人甲○○,竟共同基於隱匿○○○上開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6日,在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當天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時,均供稱:「只有我們共三人在場(即指被告乙○○、丙○○及告訴人甲○○)」等語,復於99年1月5日再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確定當日只有你們三人在場?(即指被告乙○○、丙○○及告訴人甲○○)」時,均答稱:「是」等語。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丙○○有罪,而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另案於99年8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被告乙○○、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99年6月3日麻新樓歷字第99213 號函、被告乙○○、丙○○於善化分局之調查筆錄及渠等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98年9月3日當日上午,剛開始的時候,是伊等與劉順隆三人先至上開魚塭,當時係由丙○○開車載乙○○,劉順隆則係自行騎機車前往,抵達後未久丙○○就獨自四處巡視魚塭,乙○○隨後則因甲○○違反先前表示願出租魚塭之承諾及否認有收取新臺幣五千元之租金,而與甲○○發生爭執,甲○○當時確實有毆打乙○○,乙○○並昏倒,伊等並未誣告甲○○;至於○○○係於伊等與甲○○發生上開爭執之後,始來到現場,並非跟伊等一同前往現場,伊等並無故意隱瞞事實等語。另被告丙○○復辯稱:○○○到場後即叫伊駕車載乙○○離開現場,之後○○○與甲○○發生之事情,伊就不清楚等語。
六、經查:㈠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
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另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使犯人隱避」,係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以積極之方式使犯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例如指引逃亡路線或資助逃亡費用等是,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被告乙○○、丙○○被訴誣告部分:
⑴本件被告乙○○、丙○○於案發當日上午如何與證人劉順隆
前往上開魚塭、事後如何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乙節,已據證人劉順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證稱:當日上午6、7時許,乙○○、丙○○找伊去幫忙看養鴨場,當日伊自己騎機車,乙○○、丙○○兄妹二人開車,伊等約在一處路口會面,見面後他們兄妹開車在前,伊騎機車跟他們走,到達一處魚池,甲○○已在該處,伊四處看該魚池不適合飼養鵝,事後伊見甲○○與丙○○、乙○○因魚塭承租事宜發生爭執,伊見他們在爭吵就自己騎機車離去,後面發生的事及有無毆打之事,伊就不清楚了;伊在場時,○○○並未在場,伊離開前也沒有看見○○○到場等語甚詳(他卷第24頁、第65至66頁、第121 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偵續卷第83頁),核與被告乙○○、丙○○所供大致相符(尚未發生肢體衝突之前之情節)。且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伊係獨自一人前往上開魚塭,伊到達漁塭時,現場有甲○○、丙○○、乙○○三人,伊看到乙○○倒在地上,丙○○扶著乙○○,伊就叫丙○○載乙○○離開現場,當時伊沒有看到劉順隆;事後伊與甲○○打架時,其他人已離開,現場只有伊與甲○○等語明確(他卷第68至69頁;調偵卷第28至29頁),而此部分情節核與被告乙○○、丙○○及證人劉順隆所述,亦屬吻合。則依證人劉順隆、○○○上開所述,對照被告乙○○、丙○○所供,可知當時先到達現場之人係劉順隆及被告乙○○、丙○○,○○○則係事後始自行到場,且於劉順隆在場時,被告乙○○確有與告訴人甲○○因魚塭承租事宜而發生爭執,嗣○○○到達現場時,劉順隆已離開現場,至於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之衝突則已結束。
⑵被告乙○○在證人○○○到達現場前,確有於案發時、地與
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曾因魚塭承租事宜與被告乙○○發生爭執一事(原審卷第195 頁正面)。又關於被告乙○○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遭告訴人甲○○毆打、推倒撞擊,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淤腫、左臀部挫傷淤腫、左肩挫傷淤腫之傷害,並於當日至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指訴歷歷(警卷第4 頁;他卷第19頁反面、第58、120 頁;偵續卷第48頁),並有麻豆新樓醫院 98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99年6月3日麻新樓歷字第99213號函、102年6月24日麻新樓歷字第10226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他卷第15頁;原審卷第172至188頁)。而關於被告乙○○就診之經過乙節,麻豆新樓醫院上開99年6月3日函係記載:「查病患曾瓊慧(乙○○之原姓名)依病歷記載,主訴98年9月3日上午 6時左右被鄰居推倒撞到牆壁,致頭皮頸部、左肩、左臀及胸多處挫傷,未經急診,逕由神經外科門診入院;入院後診斷『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淤腫,左臀部挫傷淤腫,左肩挫傷淤腫』,98年9月5日出院。」等情(原審卷第176 頁);另依麻豆新樓醫院上開病歷觀之,其中98年9月3日16時50分許之護理紀錄單係記載:「…病人經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由門診輪椅入病房,訴此次因今早撞到頭暈痛、左髖痛、背痛,故至門診求治…」,另 98年9月10日護理紀錄單則記載:「…此次入院係 9/3因土地糾紛與他人有拉扯情形,被推擠撞到頭及左側肢體,曾住院…, 9/6有嘔吐情形,昨日吃就吐…,主訴頭暈、頭痛不適,左側肢體有酸痛感…」等情(原審卷第181 頁)。則依前開資料可知,被告乙○○於98年9月3日下午確曾因傷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且其所載受傷情形核與被告乙○○歷次所陳「遭推倒撞擊」,及受傷部位均提及「頭部、左側身體」亦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乙○○當時所受之傷勢經診斷係「頭部外傷、腦震盪」,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該等傷勢係被告乙○○為達誣陷告訴人甲○○之目的而故意自殘所致。是被告乙○○、丙○○供稱:乙○○於98年9月3日上午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時,遭甲○○毆打受有傷害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⑶至上開醫院函或病歷資料之護理紀錄單雖分別記載:「…主
述98年9月3日上午 6時左右被鄰居推倒撞到牆壁…」,或「…訴此次因今早撞到頭暈痛、左髖痛、背痛…」等情,而與被告乙○○在善化分局提出告訴時所稱遭告訴人甲○○毆傷之情節未全然相合,然麻豆新樓醫院屬醫療院所,主要在醫治病患,而一般病患因傷送醫急診,於該急迫狀態下之目的,無非希望能迅速接受治療降低傷害期早恢復,並無充分之時間足以詳細說明受傷成因始末及細節,況面對無調查犯罪權限之醫院或護理人員,亦未被科予應詳敘實際原因為何之義務,是患者對於此節衡情常有不太講究或匆忙應付或刻意忽略之情形發生,尚難憑此些微差異,即遽認被告乙○○事後有何張冠李戴故意誣陷告訴人甲○○,及被告丙○○事後為達到誣告告訴人甲○○之目的,亦附和被告乙○○之說詞之情事。再者,被告乙○○究係於 98年9月3日6時許受傷,抑或係於同日 7時許受傷,兩者時間差距並非甚遠,且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對於時間之細節常未予細究或特別記憶,或僅概述大略時間,則被告乙○○於就醫時或警詢時,對於時間上之陳述不甚精準,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難謂有違常理,自難以此而推論被告乙○○、丙○○確有設詞誣告告訴人甲○○之犯意及行為。
⑷告訴人甲○○及公訴暨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乙○○果遭告訴
人甲○○毆打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何以未立即送醫治療,而延至當日下午始前往就醫?且被告丙○○於被告乙○○受傷後,何以未協助就醫,放任被告乙○○之傷勢不管,逕自離去?然查,就此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未立即將乙○○載往醫院治療之原因,係因乙○○在途中有醒過來,所以才先載她回家,之後於當日下午時,因乙○○覺得頭部不舒服、噁心想吐,才由○○○載她去醫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正面)。又觀諸被告乙○○所受之傷勢,除「頭部外傷、腦震盪」外,其餘傷勢均係挫傷瘀腫,並非甚為嚴重之傷勢,而「頭部外傷、腦震盪」固屬較為危險之傷勢,且常伴隨有頭暈、嘔吐之症狀,惟因「腦震盪」之跡象,非經由專業醫護人員診察,一般人難以自外觀加以判斷,且其病徵亦非必然立即顯現,常因時間之經過,其外顯病徵始陸續出現,此時患者始感不適而欲尋求醫治,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無違。準此,被告乙○○於受傷之初,縱未立即前往醫院治療,亦難謂有何不合常情之處。是告訴人甲○○及公訴暨上訴意旨上開質疑,要屬無據。又公訴意旨曾質疑被告乙○○當日之傷勢或為○○○家暴行為所造成而與本件無直接之關聯云云,然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查被告乙○○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紀錄等資料結果,發現被告乙○○於該期間內(含98年9月3日)均未曾有家庭暴力案件通報紀錄,且被告乙○○除於98年8月5日、同年 8月11日曾至與本案無關之婦產科或中醫診所診治外,並無其他之就醫紀錄,另其在案發後數日即 98年9月8日、98年9月19日分別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與被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麻豆新樓醫院病歷資料亦相符,此分別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3月18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3月1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15頁、第216至218頁),是公訴意旨上開質疑亦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⑸被告乙○○於 98年9月3日7時許因魚塭租賃糾紛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爭執,而遭告訴人甲○○毆打受傷,另被告丙○○見狀亦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傷等情,業據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屬實,而將被告丙○○、告訴人甲○○提起公訴(即臺南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99年度偵字第7190號),嗣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丙○○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各自撤回告訴,而經臺南地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他卷第12至14頁),益徵被告乙○○、丙○○所述,並非無稽。再者,上開傷害案件係分別由被告乙○○對甲○○、甲○○對被告丙○○各自提出傷害告訴,審酌該案二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被告並非一致,各部分犯罪事實係各自獨立而互不影響罪責之成立,則倘告訴人甲○○當時並未毆打被告乙○○,其大可有恃無恐繼續該案之訴訟程序,以求雙贏(亦即求取:就乙○○告訴部分認定無罪,就其告訴丙○○部分則認定有罪),豈有可能同意與被告乙○○和解並同時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之理?足證被告乙○○並未虛構該項事實甚明。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9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及7時18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改制前之臺南縣○○鄉○○村000○0號,同日 7時27分許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改制前之臺南縣○○鄉○○段○○○○○號,其基地台於短時間內即已遷移,且被告丙○○斯時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改制前之臺南縣○○鄉○○村000○0號樓頂(偵續卷第90至91頁所示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乙○○、丙○○於98年9月3日 7時27分許係身處異地而無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上開魚塭之可能,進而虛構此項事實誣陷告訴人甲○○云云。惟查,經原審向提供被告丙○○上開電話服務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關基地台事宜乙節,經該公司於 102年9月2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臺南市○○區0000000000 地號魚塭(即告訴人甲○○上開魚塭),屬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服務範圍;另0000000000電話之持有人於98年9月3日上午7時27分36秒,係於臺南市○○區○○里00 00000號樓頂( F)所設基地台服務之範圍,故有接受到訊號。」等情(原審卷第64號)。從而,由上開函文所載之基地台位置觀之,可見被告丙○○於當日 7時27分36秒時係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樓頂(F)所設基地台服務之範圍內,據此,實無法完全排除其當時亦與被告乙○○同在上開魚塭。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推論不免率斷,而無足取。⑺承上各情,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上午與告訴人甲○○發生
爭執後即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申告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故縱使被告乙○○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受告訴人甲○○毆打、推倒撞擊所致,然此係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使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其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論以該罪名。
⑻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於告訴人甲○○向善化分局提告傷害後,因善化分局承辦人員欲調查相關事證,而於98年10月27日約談詢問被告丙○○,被告丙○○乃於詢問過程中,被動就警方詢問「你供稱未毆打甲○○,那為何甲○○身體會多處受傷?」乙節,供稱「我是在魚塭看到甲○○在毆打我妹妹曾瓊慧,才衝過去將甲○○推開,可能是他自己跌倒受傷的」等語,有被告丙○○98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可憑(他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丙○○當時僅係就警方之推問而被動陳述案發當時所目擊之情況,並非係基於「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主動就告訴人甲○○所涉案件提出告訴或告發,所為已難認與上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況被告乙○○就遭告訴人甲○○傷害乙節之指訴並非全然無據,難認已涉犯誣告罪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即便未於現場目睹上情,而於98年10月27日警詢時仍為上開陳述,其行為除符合偽證罪之要件而應論以偽證罪外,亦難遽予誣告罪相繩。
㈢被告乙○○、丙○○被訴使犯人隱避罪部分:
有關○○○於案發當日上午是否與被告乙○○、證人劉順隆同行到場乙節,被告乙○○、丙○○雖與告訴人甲○○各執一詞。惟查,本院依據證人劉順隆、○○○上開所述,對照被告乙○○、丙○○所供,已認定當時先到達現場之人係劉順隆及被告乙○○、丙○○,○○○則係事後始自行到場,且於劉順隆在場時,被告乙○○確有與告訴人甲○○因魚塭承租事宜而發生爭執,嗣○○○到達現場時,劉順隆已離開現場,至於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之衝突則已結束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本院認定之各階段情形,起初在現場之人係劉順隆、被告乙○○、丙○○及告訴人甲○○共四人,嗣於劉順隆離開後、○○○到達前之肢體衝突時間,現場之人則僅有被告乙○○、丙○○及告訴人甲○○共三人,最後階段在場之人,則因○○○之到達,又增加為四人。而參諸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98年11月26日、99年1月5日詢問被告乙○○、丙○○時,均僅係簡單提問「當天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你確定案發當日只有你們三人在場?」,並未細分究明各階段所在之人數,則被告乙○○、丙○○逕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時段之人數而回答共有三人在場等語,難認有何故意隱匿○○○傷害犯行而觸犯使犯人隱避罪可言。況縱認告訴人甲○○有關此部分之指述為真,亦即被告乙○○、丙○○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案發當時實際在場人有所隱瞞,並刻意迴避指稱未目擊○○○毆打甲○○之情有所不實,惟被告乙○○、丙○○此舉不過係為迴護親友之消極不作為舉動而已,並非以積極之方式指使或風示隱避而使○○○得以走避追訴,是渠等所為,亦顯與使犯人隱避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乃無罪確定判決),認所謂「使之隱避」,包含消極之不作為(例如誤導偵察機關追查之方向)云云,然此部分見解,已與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有所歧異,而為本院所不採,且該見解乃係就不同個案所為之說明,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是本件依目前證據而言,尚無法遽認被告乙○○、丙○○確涉有使犯人隱避罪之行為,自難以該罪論處。
㈣綜合上開所述,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丙○○主觀上有何誣告、使犯人隱避之意思,自難僅因渠等或於警詢時提出傷害告訴,或於警詢時被動陳述案發目擊經過,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上開在場人數之陳述,即率認渠等涉有上開犯行。
七、從而,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丙○○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渠等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涉有前開犯行,渠等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犯人隱避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