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UNG DANH HOAI(馮名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名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馮名懷因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第247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馮名懷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毀遺棄屍體等罪,前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將面臨重刑之處罰,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係外國人,其於臺灣工作時係住在臺南市仁德區公司宿舍,因本件殺人案後,顯已遭解僱而不得再居住該宿舍,其在臺灣已無住居所可言,是依上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無訛,且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未予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待行使,即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