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586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吳岳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能群
郭忠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吳岳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次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又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吳岳輝及被告陳能群、郭忠泰因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惟自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後,至今尚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自訴人之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法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