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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坤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晏溶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100年度偵字第5515、6505、6506、6508、6509號、101年度偵字第3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坤樺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公司。後更名為○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晏溶係○森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而郭彥麟、張靜姬原分別係○森公司股東。江坤樺、林晏溶均明知○森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議,及未徵得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而決議變更○森公司名稱為○千○公司、修正章程等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江坤樺指示林晏溶,先於民國99年11月1日,在○森公司,由林晏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1-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林晏溶親自書立「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自不知情之原承辦○森公司登記業務記帳士侯耀東取得之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表明郭彥麟、張靜姬同意○森公司變更名稱為○千○公司之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2日收件後,經形式審查,發現部分事項有誤,遂函請○森公司限期補正。江坤樺、林晏溶於收受上開補正函文後,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由江坤樺指示林晏溶續為辦理。林晏溶即於99年11月5日,在○森公司,由林晏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1-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林晏溶親自書立「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表明郭彥麟、張靜姬同意○森公司變更名稱為○千○公司之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並寄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郭彥麟、張靜姬。

二、江坤樺、林晏溶於99年11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原股東郭彥麟、張靜姬之出資全數轉讓予江坤樺之變更登記申請後,其等均明知○森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議,及未徵得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而決議將股東江坤樺之部分出資即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轉讓由郭彥麟、張靜姬承受、修正章程等事實,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江坤樺委請林晏溶,於99年11月21日,在○森公司,由林晏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林晏溶親自書立「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表明郭彥麟、張靜姬均同意承受江坤樺各轉讓原有出資100萬元而擔任股東之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轉讓出資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26日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此部分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連同上開變更○森公司名稱為○千○公司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於同年月3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均足生損害於郭彥麟、張靜姬,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郭彥麟、張靜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尚未逾期:

㈠、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因此對於檢察官所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如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倘若執行送達之法警已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而該檢察官就應受送達之文書,別無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原因而故不加收受者,即應認其於該獲會晤送達之時已為合法收受送達。若執行送達之法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僅將應送達之判決書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尚不得逕認該項向辦公室之送達,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祇能以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71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406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58條於56年修正意旨,併予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於103年5月13日宣示,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將該正本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於103年5月28日簽收,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1日嘉簡榮實103請上43字第23973號函文及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143頁)。既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間為103年5月28日,加計法定上訴期間10日,其於103年5月30日提起上訴,再於103年6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30日嘉檢榮實103請上31字第13564號、103年6月9日嘉檢榮實103請上43字第14232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1頁),自未逾期,先行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江坤樺為○森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晏溶為○森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99年7月4日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姬配偶吳旭昇確有前往被告江坤樺家中,並均達成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股東之協議。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由被告林晏溶於上開時間、地點繕打,並由被告林晏溶親自在上開文書中,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及持自不知情之原承辦○森公司登記業務記帳士即案外人侯耀東取得之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各該文書。並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寄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變更公司名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變更公司名稱及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事項,於99年11月3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其等為上開變更登記前,均請被告林晏溶電話徵詢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得其等之同意後,方為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云云。其等辯護人另為其等辯稱:㈠99年7月4日,被告江坤樺與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吳旭昇,就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退股部分,均達成協議,並經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吳旭昇當場簽立股東同意書,故被告江坤樺認為公司名稱不好,需要改名,且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均已退出○森公司股東,當然不需要其等同意。且被告江坤樺如為單一股東,則其變更公司名稱即無須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從整個過程來看,出發點是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要退出,被告江坤樺認為其等要退出,即為默示同意,而欠缺主觀偽造文書之犯意。如果要一一取得退股股東的書面同意,有違常情及欠缺期待可能性。㈡之後由被告江坤樺1人股東,又變更為3個,純粹係因被告2人所述不知如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以才恢復為3人,目的是單純是維持現狀云云。

二、查被告江坤樺係○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晏溶為○森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製作。被告林晏溶先於99年11月1日,在○森公司,繕打附表一編號1-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其親自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自原承辦○森公司登記業務記帳士即案外人侯耀東取得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2日收件後,經形式審查,發現部分事項有誤,遂函請○森公司限期補正。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收受上開補正函文後,被告林晏溶於99年11月5日,在○森公司,由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1-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其親自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寄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99年11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出資全數轉讓予被告江坤樺之變更登記申請後,被告江坤樺復指示被告林晏溶,於99年11月21日,在○森公司,由被告林晏溶繕打如附表一編號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其親自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26日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此部分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連同上開變更○森公司名稱為○千○公司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於同年月3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丙1卷第25-26、129、185-188頁、辛3卷第115頁背面-119頁、本院卷第103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親自簽名,及親自蓋印於其上乙情,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丙1卷第186頁、辛2卷第105頁)均屬相符。另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歷次收件後之補正處理過程,於99年11月30日,核准上開變更○森公司名稱為○千○公司、被告江坤樺部分出資轉讓予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變更登記事項,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一節,亦核與證人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科員李敏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辛3卷第107頁背面-11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處理情形及函文」欄所示之函文,附卷可參(以上卷別、頁數均詳見附表一各欄所載),準此,上情均堪以認定。

三、99年7月4日證人郭彥麟、吳旭昇確有前往被告江坤樺家中,並與被告江坤樺達成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股東之協議,證人郭彥麟當場簽立股東同意書,證人吳旭昇亦代替證人張靜姬簽立股東同意書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無誤(見丙1卷第25-27、129、187-188頁、辛3卷第116頁背面-117頁),核與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吳旭昇於偵查中證述(見丙1卷第27、122、187-188頁、丁2卷第20頁、辛2卷第106頁背面-107頁、第108頁、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2頁、辛3卷第57-58頁、第71頁背面)相符。並有99年7月4日證人郭彥麟簽立、證人吳旭昇代證人張靜姬簽立之股東同意書影本1紙、被告江坤樺所提99年7月4日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丙1卷第118頁、第191-202頁)。可見99年7月4日被告江坤樺與證人郭彥麟、吳旭昇,僅針對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達成協議。證人郭彥麟雖於原審審理中懷疑股東同意書影本上之筆跡是伊親自簽捺(見辛3卷第57頁背面-58頁)。然觀其同意書內容,係表彰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之股東,既與99年7月4日協議內容相同,是被告江坤樺自無虛構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之必要。證人郭彥麟雖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證述,惟不無可能係因距今時日已久,記憶有誤所致。尚不影響99年7月4日其等所為上開協議,並當場簽立上開股東同意書之事實,併敘明之。

四、被告江坤樺、林晏溶為上開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將被告江坤樺部分出資轉讓由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承受之變更登記時,所為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之證人郭彥麟、張靜姬署名及印文,均未獲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乙情,分別據證人郭彥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同意將○森公司更名為○千○公司,被告林晏溶根本沒有打電話給伊,伊與被告江坤樺、林晏溶爭訟多件。伊沒有同意被告江坤樺股東出資轉讓部分,伊想要切割被告江坤樺、林晏溶,不可能會答應渠等,甚至接渠等電話。99年7月4日的協議,沒有提到要將○森公司更名為○千○公司,那時候也不知道什麼叫做○千○,伊不知道有這回事。○森公司換○千○的名字,伊完全不知道,去經濟部查的時候才發現有這回事,後來伊又變回股東的部分,都沒有人通知,伊看到的東西就是渠等已經全部都改好等語明確(見丙1卷第27、188頁、辛3卷第58頁背面、第71頁)。證人張靜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林晏溶共同偽造文書,○森公司變更為○千○公司,偽造伊等的簽章。伊不同意有人用伊的名字將○森公司變更為○千○公司,也沒有人問過伊是否同意將○森公司變更為○千○公司,證人吳旭昇也沒有問過伊,伊也沒有接過被告林晏溶的電話。伊也不同意繼續擔任○千○公司的股東,也沒有人問過伊是否同意繼續擔任○千○公司之股東,伊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伊的名義及印章等語甚詳(見丙1卷第122頁、辛2卷第111頁背面-112頁)。參之證人郭彥麟、吳旭昇上開99年7月4日與被告江坤樺之協議內容,係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股東,則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即是不願意與○森公司或被告江坤樺再有何關連,是其等自無可能反於其等意願,竟於電話中回覆被告林晏溶同意之旨。又證人張靜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江坤樺與證人吳旭昇於99年7月4日談退出股東之事,被告江坤樺沒讓伊退出,反而對伊提出背信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在這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江坤樺就將○森公司更名為○千○公司等語無誤(見丙1卷第122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佐(見乙1卷第166-167頁)。足見證人張靜姬於被告江坤樺、林晏溶為上開變更登記前,即已飽受被告江坤樺訴訟之苦,衡諸情理,焉有一反其意願,同意上開更名、出資轉讓再成為○千○公司股東之理?另被告江坤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與證人郭彥麟從99年7月間開始,即有訴訟等語(見辛3卷第117頁)。準此,證人郭彥麟既於上開變更登記前,與被告江坤樺對簿公堂,以證人郭彥麟對被告江坤樺之憎惡,亦無可能一反其意願,同意上開更名、出資轉讓再成為○千○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之理。況徵諸被告江坤樺另於偵查中自承:○森公司的名字變更為○千○公司,不用經過證人郭彥麟、張靜姬的同意,負責人簽名就可以了。雖然不用經過渠等同意,但還是要股東同意書,那是例行的等語(見丁2卷第96頁、丙1卷第25頁)。是被告江坤樺先於偵查中顯未曾表示就上開事項曾經徵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是與其後改稱曾委請被告林晏溶電話徵詢其等同意,已有齟齬。被告2人所稱曾於電話中徵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同意一節,未必非係因應訴訟過程變化之飾卸情詞。準此,被告2人上開辯稱:曾於電話中徵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五、其等辯護人另為其等辯稱:99年7月4日,被告江坤樺與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吳旭昇,就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退股部分,均達成協議,並當場經告訴人郭彥麟、證人吳旭昇當場簽立股東同意書,故被告江坤樺認為公司名稱不好,需要改名,且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均已退出○森公司股東,當然不需要其等同意。且被告江坤樺如為單一股東,則其變更公司名稱即無須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從整個過程來看,出發點是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要退出,被告江坤樺認為其等要退出,即為默示同意,而欠缺主觀偽造文書之犯意,如果要一一取得退股股東的書面同意,有違常情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查:被告江坤樺與證人郭彥麟、吳旭昇既然已於99年7月4日,達成上開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股東之協議,且協議內容不及其他事項,被告江坤樺自應遵守上開協議內容,僅能辦理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俟○森公司為其1人公司時,再行辦理其餘變更登記(本件係先辦理更名登記)。否則倘若有限公司部分股東同意退股後,其餘股東拒不辦理變更登記,反而以此託詞,逾越退股協議之範圍,未再取得同意退股股東之同意或授權,即進行其他變更登記,甚至有害同意退股股東之變更登記事項,該等同意退股股東之權益保障,豈非蕩然無存?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屬誤解,並非可採。

六、其等辯護人另為其等辯稱:被告江坤樺將部分出資轉讓予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從1人股東又變更為3人股東,純粹係因被告2人不知如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以才恢復為3人,目的是單純是維持現狀云云。惟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亟欲自○森公司退股,因而有上開99年7月4日協議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2人既以如附表一編號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出資均轉讓由被告江坤樺承受之變更登記,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自無可能一反上開99年7月4日之協議,復更為同意繼續擔任○千○公司股東之理。至於被告2人所稱不知如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乙節,被告林晏溶另辯稱:中部辦公室叫伊補正什麼,伊就補正,所以才會改來改去云云。然:被告2人經營○森公司時間非短,被告林晏溶自稱大學畢業,坊間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非無得以詢問如何辦理相關事宜之人,其等徒以「不會辦理」搪塞,自無足取。再者,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員證人林敏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本案之所以要求補正,係因被告未繳規費,申請書蓋的印鑑章、章程有誤、對照表沒有繕打完整,股東同意書沒有包含修改章程等語(見辛3卷第108頁反面-109頁),是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要求之補正事由與被告等逕自變更公司名稱、將公司出資轉讓予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均有差異,其等所辯並無道理。再○森公司營運不佳,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2人違反證人郭彥麟、張靜姬2人意願,受讓出資額,回任該公司之股東,非無承擔前開不利之風險,被告等偽造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名義之股東同意書,自可認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其等並持同意書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足生損害於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上情尚無辯護人所稱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係單純受讓出資額,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併附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99年7月4日即與證人郭彥麟、吳旭昇,達成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之協議,且自99年7月4日後,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均與被告江坤樺多有訴訟,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自無可能反此協議,同意上開更名、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為被告江坤樺作嫁之理。是被告2人明知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授權範圍僅為退股,絕未及於上開更名、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竟未經證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被告林晏溶親自書立「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文書,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轉讓出資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復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上開更名、出資轉讓之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等情,均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中,偽造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上開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文書後,均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者,被告2人接連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1、1-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其目的係基於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僅因如附表一編號1-1「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部分內容有誤,經承辦機關函請補正,遂進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故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為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又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三、又被告2人行使偽造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名義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之行為,均各係行使2種偽造之私文書,且各侵害上開2名證人之法益,各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2人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均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2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為更名登記,或為出資轉讓變更登記,雖均係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日以1案核准,然其申請時間前後有別,行為目的及犯意亦明顯不同,且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內容,亦均互異。是附表一編號1-1、1-2與附表一編號3,2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論告中認被告2人上開2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見辛3卷第121頁),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2人偽造文書部分之記載,其中非但未敘明係基於「接續」犯意,更係以上開各項變更登記申請之時間、內容,分段分別敘明各次犯罪事實。復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明確敘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請論以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起訴書既為上開明確之敘述,本院就被告2人訴訟客體之罪數,自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附以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2部分變更登記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另主張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刻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名義之印章。然:證人吳闓伶於偵查中證稱:案外人侯耀東是伊委任的,○森公司大小章都放渠那邊,公司大小章1副放在渠那裡,做為公司作帳用,或公司要變更股東或其他用途用的。有交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的章給渠等語(見丁2卷第214頁、甲2卷第60頁)。證人侯耀東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記帳士,○森公司91年1月至99年7月間之會計事務由伊製作等語(見己2卷第122頁)。證人張靜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名字擔任股東的印章,留在證人侯耀東那裡等語(見辛2卷第110頁背面-111頁)。由其等上開證述觀之,證人侯耀東確係承辦上開期間○森公司之會計事務,故證人侯耀東保管○森公司大小章或股東印章,並非無據。又證人侯耀東既僅負責○森公司上開事務至99年7月間,則其解任後返還其所保管之各式印章予○森公司,尚不悖於事理。本案既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中所蓋用之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印文,係屬盜刻之印章,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上開印文均係蓋用證人侯耀東前所保管之印章,是此部分之偽造印章犯嫌,即屬無據。惟此部分既與本院審認被告2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1罪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坤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明知其本身並未通曉佛法請益、天星擇日、地理勘查、看風水、辦平安祈福法會、設壇、婚姻輔導、求財增益…等,卻自91年某月起至99年間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設立道場,自稱係佛教密宗修行人士,對外宣稱自行修行十數年,並印發如附表二所示「諸宗友大德毘盧遮那佛(大日如來)」之宣傳單,並謊稱精通項目如:佛法請益、天星擇日、地理勘查、風水造景、園藝景觀設計、婚姻輔導、求財增益、平安祈福法會、設壇等,並自稱「○○居士」,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信徒後,對前來之男女信徒,如附表三被害對象欄等人,以下列方式訛詐財物:

1、蓋「○○殿」廟需要大量資金為由,或要求上開信徒捐錢;或要求上開信徒募款;或要求上開信徒至銀行辦個人信貸;或要求被害人王意欽編○○殿表格、會員名冊、表單、製作16本經、招攬信徒、印DM(婚姻、佛學討論、地理);甚至藉宗教名義,煽惑信徒,對告訴人吳闓伶、陳泠霖等人諉稱:「女人的業力比較重」,且因告訴人吳闓伶有欠地下錢莊債務,被告江坤樺乘機要求原登記為○森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吳闓伶,暫先改為告訴人郭彥麟,於不到半年之時間,即以告訴人郭彥麟當○森公司負責人過於年輕,而因其為上師,由其擔任○森公司負責人,則○森公司較有福報,對○森公司較好,遂再度要求告訴人吳闓伶將○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江坤樺。同時並向告訴人吳闓伶諉稱:其雖登記為負責人,然僅為○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將來○森公司若上軌道後,就要將○森公司返還給告訴人吳闓伶經營,而○森公司所賺取之貨款需暫由其保管,其保管該貨款要作為將來蓋○○殿之用等語,遂要求告訴人吳闓伶、郭彥麟及其他○森公司收貨款人員,於96年9月起至99年3月止,將○森公司之貨款交予其統一保管。

2、假藉辦「四天王增益法會」、「平安祈福法會」及其他各種名目之大、小法會,吹噓可增加信徒福報、可讓信徒事業順利之言詞,使信徒信以為真,參加其所舉辦之各種法會,而於信徒參加後,即向前來參加上開法會之信徒要求捐款及提供金錢供養。

3、向前來其上開道場之信徒謊稱:其會看八字、會改名字,使信徒被害人吳健華信以為真,被害人吳健華即因此對被告江坤樺支付2千元。

4、詎被告江坤樺於收到信徒之款項後,均未興建廟宇,詐得信徒如附表三詐騙金額欄之捐款,及如附表詐騙金額欄四○森公司貨款(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對象、金額,分別參見附表三、四)。因認被告江坤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於99年11月7日,被告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在○千○公司股東同意書文件內(同意書內容:同意○森公司原股東即告訴人郭彥麟出資100萬元,及原股東即告訴人張靜姬出資100萬元,共計200萬元,由被告江坤樺承受,並同意修改章程),偽造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並蓋上偽刻之其等印文,並於○千○公司之有限公司章程文件內,將被告江坤樺出資額修改為500萬元,其餘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則因已無出資,僅剩股東為被告江坤樺1人,惟卻於上開章程文件內仍蓋上偽刻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印文。並於99年11月26日持之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千○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江坤樺、林晏溶均係犯刑法第

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㈠被告江坤樺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部分,無非係以:1、告訴人吳子葳、吳闓伶、陳泠霖、郭彥麟、湯耀明之證述;證人林晏溶、邱生榮、曾厚嘉、周秉澄、周香伶、吳健華、蔡怡芳、黃惟聖、王意欽、吳淑華、林迺文、蕭西全、林迺誠、侯淑娟、張美燕、鄭建鴻、陳湘芸之證述;2、○○殿學濟會宗旨、○○殿學濟會收據、電子郵件資料、○○殿學濟會(空白)會員名冊、○○殿會員基本資料表;證人林晏溶寄給告訴人郭彥麟關於○○殿、○森公司帳目之電子郵件;證人陳湘芸書立之切結書;被告江坤樺傳給告訴人吳闓伶之簡訊資料;被告江坤樺於99年5月24日、6月初某日之錄音譯文資料;3、被告江坤樺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江坤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並辯稱:伊不知道什麼○○殿,也沒有辦法會叫人捐款、供養;伊當初係以10萬元向告訴人吳闓伶買下○森公司,並非僅是掛名之負責人等情事等語。認㈡被告江坤樺、林晏溶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以1、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指訴、被告江坤樺、林晏溶之供述;2、99年11月7日○千○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均辯稱:伊等有電話徵詢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江坤樺涉犯詐欺罪部分,即關於附表三部分:

①、被告江坤樺於91年某月起至99年間止,在其嘉義縣○○鄉○

○村○○000號設立道場,自稱係佛教密宗修行人士,陸續以宣揚佛法之名,招攬如附表三被害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或以要其等供養以消業力、增福報,或以舉辦法會,或以改名,或以籌建○○殿安置死亡之流浪貓、狗動物等為由,致令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予被告江坤樺(附表四所示○森公司貨款部分詳後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子葳、吳闓伶、陳泠霖、郭彥麟、湯耀明、證人曾厚嘉、吳健華、吳淑華、蕭西全、鄭建鴻、陳湘芸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甲1卷第27-30、105-106頁、甲2卷第68-69頁、甲3卷第19-20、24-25頁、第123頁、第152頁、第155頁背面、第163頁、第209-219頁、乙1卷第80-81頁、辛2卷第77頁背面-80頁、第88-90頁背面、第94-97、134-136、142-144頁、第153-154頁背面、第182-184頁背面、第187-189、195-198頁、辛3卷第35-36頁、第55頁背面-57頁)。核與證人王意欽、黃惟聖、周秉澄、蔡怡芳、周香伶、林迺文、林迺誠、張美燕、侯淑娟、邱振漢、邱生榮於偵查中亦曾直接或間接聽聞被告江坤樺或以要其等供養以消業力、增福報,或以舉辦法會,或以改名,或以籌建○○殿安置死亡之流浪貓、狗動物等名目,希望他人交付財物乙節大致相符(見甲1卷第38-39、85-86、106-107、109頁、甲3卷第24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61頁背面-162頁、第221頁、己2卷第125頁)。是就被告江坤樺分別或以要其等供養以消業力、增福報,或以舉辦法會,或以改名,或以籌建○○殿安置死亡之流浪貓、狗動物等名目,進而希望他人交付財物之情,應非子虛。

②、然縱使被告江坤樺有以前開之事由,令他人交付財物屬實,

仍應審究,上情是否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解釋)。是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自不容加以干預。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各種踐行宗教信仰之方式,以及因踐行宗教信仰方式產生之效果,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並因此主觀判斷,出於心甘情願為其信仰之宗教進行奉獻,自不能僅因踐行宗教信仰方式後效果不彰,所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或因其他事由質疑主持信仰之人之人格、品行,即遽認遭受宗教詐騙。查:

⑴、被告江坤樺確為密宗弟子,而與密宗略有淵源乙情,除被告

江坤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證人謝孟諭是伊密宗的上師,從81年開始跟渠修習迄今,有傳承大手印給伊等語(見辛3卷第114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謝孟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西藏藏密,白教,伊是直貢梯寺的傳承。20幾年前,被告江坤樺在訴訟,被告江坤樺的朋友帶他去臺中縣太平鄉見伊,伊跟被告江坤樺說既然犯錯就去關,後來被告江坤樺從假釋出來後,稱伊為上師,渠有伊大手印的傳承,被告江坤樺算是直貢梯寺灌頂的弟子等語明確(見甲1卷第103-105頁)。足見被告江坤樺自稱係修行密宗人士,並非無稽。準此,被告江坤樺對外宣稱此一身分或經歷,並進而對外傳述佛法或做人做事之道理,即非偽稱有此身分,應不得視之為詐術之行使。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傳單,係被告江坤樺委請證人曾厚嘉繕打製作一節,亦據證人曾厚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傳單,是被告江坤樺於80幾年、90幾年的時候,叫伊幫忙打的,說是要給大家看等語(見辛2卷第187頁背面)。惟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傳單內容,除彰顯被告江坤樺與密宗確有淵源外,其要旨略為:修行以遠離苦厄、煩惱等語,與一般宗教信仰所表彰之中心思想,並無二致。倘經他人認同前開理念,進而與被告江坤樺接觸、甚至交付財物,尚無從認信眾係因上開傳單所表彰之內容陷於錯誤。

⑵、證人陳泠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高職畢業,沒有特別信什

麼宗教,應該算道教吧,就傳統的,像拜拜,民間信仰。被告江坤樺那邊是證人郭彥麟帶伊過去的,因為證人郭彥麟常常會提到被告江坤樺很厲害,剛開始證人郭彥麟跟伊說過他本來就是不太會做生意,就是被被告江坤樺訓練出來的,起初證人郭彥麟整個人都改變,所以伊好奇,才跟證人郭彥麟過去看。剛開始伊是供養鮮花,後來被告江坤樺說像修行人也需要人家供養一些金錢才可以生活,生活就是從那邊來,然後如果要生意越好,供養金錢的話生意就會越好。伊也很質疑,被告江坤樺沒有說如果不給供養金會有什麼負面的效果。伊捐1萬4千元的法會有舉辦,伊也有去,法會就是拜拜、燒金紙等語(見辛2卷第85-86頁)。證人湯耀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初中肄業,伊與被告江坤樺認識時,本來就有拜神,很相信神明,一段時間改信基督教,所以宗教的事情,伊自己有想過,也參加過別的宗教,也都會去想那些人要如何過生活,以及跟上帝的關係。辦法會時伊有在場,法會就是叫大家來拜拜,祈求神明,大家都跟著膜拜,拜好就來擲杯,擲有杯的人以後才會平安、賺錢。辦法會時應該不超過10人參加。伊繼續去請教被告江坤樺問題,也是伊親身體會才會繼續。伊奉獻一些錢,並沒有要求回報,是誠心誠意的奉獻等語(見辛2卷第92-93頁)。證人吳子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認識被告江坤樺之前,畢業後有在貿易公司上過班,做過保險業務員。有跟人介紹認識1個密宗老師即被告江坤樺,可以幫忙解決一些問題,說被告江坤樺會講很多佛理,是伊前所未聞,覺得那是很好的境界,才介紹別人去聽。最主要是這個道理伊有認同,所以介紹人來聽。被告江坤樺講的佛法方向,就是寄身成佛,只要去修就可以變成佛,所以一定要付出、一定要犧牲,你所有的,就算你窮的身上只剩下一些零錢,也要拿出來供養,一定要想辦法供養,就像伊借貸一樣要拿出來供養。會持續這麼多年是因為自己已經失去丈夫、小孩,就算是說心裡有懷疑,還是希望可以成佛。被告江坤樺有常常辦法會,伊都有參加,會捐錢是在那當下伊相信寄身成佛這句話,伊相信,也覺得伊應該可以達到這樣的境界等語(見辛2卷第101-103頁)。證人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在學佛,證人吳子葳認識被告江坤樺介紹給伊,伊再介紹給證人蕭西全時,因為證人蕭西全過去個性比較不好,有時候會罵三字經,伊就跟證人蕭西全說去看看,去聽一些道理也不錯,伊是想讓證人蕭西全改變個性或性情,才帶證人蕭西全去的。證人蕭西全後來有變得比較不會罵人。那時被告江坤樺剛開始在講佛法時,伊可以接受,聽起來就像人家說的有兩把刷子,跟伊學的大概可以有一點點契合,所以那時候伊覺得說,為什麼不叫證人蕭西全去,也許被告江坤樺可以影響蕭西全,伊當下的心情是這樣想的。剛開始伊是有相信被告江坤樺的,後來是因為被告江坤樺的做法偏了,讓伊覺得學佛不是這樣學的,是因為被告江坤樺做人做事的關係。伊供養被告江坤樺的錢,從來沒有想要回報,像伊現在在佈施做任何事情的時候,從來不會去想說付出多少要回報多少,伊不會這樣想。伊也沒有想過供養的錢,會帶來什麼好處,比如說會減少業報或是增加福報,如果是這樣的話,每個人都來供養就好了。剛開始是因為相信被告江坤樺講的道理,伊認為有道理才出這個供養的錢,去支持這樣的宗教事業。伊供養部份,跟辦法會應該沒有關係,就剛認識被告江坤樺,辦過1次法會。陸續供養被告江坤樺,多少有一點是因為○○殿的關係,但主要是因為被告江坤樺都一直講說他是「佛」,若供養,會比較好,生意會如何如何,當然伊等在做生意,也存有一點僥倖的心理,所以才會去做那些事情等語(見辛2卷第149頁背面-150頁、第151-152頁背面)。證人蕭西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初證人吳淑華覺得被告江坤樺講的道理不錯,所以才要伊去看看。證人吳淑華有跟伊說若去被告江坤樺那裡聽道理,也許可以改善伊口出穢言的壞習慣,去到被告江坤樺那裡比較不會罵人了。被告江坤樺的人生的道理比較透澈。認識被告江坤樺之前,伊做過野雞車、油漆,伊是道教,就是傳統民間的信仰等語(見辛2卷第161頁、第163頁)。證人陳湘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法會就都是拜拜,法會是在被告江坤樺那邊,是證人郭彥麟找伊去的,主持法會的人是被告江坤樺。法會要祈求生意興隆,參加法會要繳1萬4千元,是因為誠心,買東西、買水果都要錢。被告江坤樺在現場沒有說什麼話,就純粹拜拜,伊等就跟著拜就好,就一般的拜拜。繳這1萬4千元,是因為伊的誠心,希望參加這法會,會身體健康、生意興隆。伊沒有被騙的感覺等語(見辛2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證人曾厚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大學肄業,唸○○科系,認識被告江坤樺時,已經在○○○○上班了。那時沒有宗教信仰。除了供養被告江坤樺以外,還有捐獻一些公益團體。最初會把錢或有價值的東西給出去,就是基於佈施的心態等語(見辛2卷第192頁背面-193頁)。證人吳闓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聽被告江坤樺講佛法,伊那時是認同的等語(見辛3卷第50頁)。證人郭彥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初同意將薪水,當成供養被告江坤樺。伊不會管捐出去的錢要如何運用,如果運用方式不合伊的意,沒想過要跟被告江坤樺要回來。伊的奉獻沒有要求回報,也沒有特定目的,就是出於宗教上的理由及奉獻。被告江坤樺常跟伊講佛法,97年以前伊都認同被告江坤樺講的道理等語(見辛3卷第67頁)。上開證人認識被告江坤樺時,尚有一定之學歷及社會職經歷,並非智慮淺薄,毫無閱歷之人。且觀諸其等證述,被告江坤樺顯然並未假藉神明名義指示,使上開證人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並在其等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下,而使其等為財物之交付。上開證人乃均係因認同被告江坤樺所傳述之佛法,或做人做事之道理,基於個人精神心靈上之滿足,及主觀上之自由判斷,依個人自由意願、為善之心,而捐輸財物予被告江坤樺,自不能遽認被告江坤樺之傳道係屬法所不許之詐術。再者,被告江坤樺固因舉辦法會,而向上開證人收取金錢。然舉辦法會之效果,乃等同於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並非法院所能驗證審酌。且一般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均應對此有所認識。是舉辦法會之目的,既無從以科學驗證,上開證人交付金錢予被告江坤樺,純繫乎「信」與「不信」,信者恆信之,自難遽認舉辦法會即為被告江坤樺向上開證人訛詐財物之詐術。

⑶、另檢察官亦認被告江坤樺曾以改名、供養之詐術,使證人吳

健華陷於錯誤,而交付4千元予被告江坤樺云云(即附表三編號7)。證人吳健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幫伊改名字之後,到現在一直都是用這個「吳健華」的名字,不改其他名字,是因為伊本身認為這個名字改了之後,覺得還好也很平順,就不會想要再去更改。就是改了這個名字以後,生活上也沒有什麼不順的地方,所以也沒有想要改回來。伊在遇到被告江坤樺之前,沒有改過名字。小孩出生時,會去請人挑名字。挑選名字大概就是包一個紅包意思意思這樣,好像也是幾千元左右。被告江坤樺幫伊選名字,只有寫兩個名字讓伊挑而已,1個是吳家華,1個是吳健華,因為伊兒子是李家翰,所以那個「家」就沒有考慮了,伊就改那個吳健華,然後被告江坤樺說那個「健」是有健康的意思,伊說好,因為伊那時候改名字是要讓身體比較健康。伊本身對於其他人說被告江坤樺有神力是不相信的,伊是抱持懷疑的態度。伊之所以會花錢供養的佛珠,或是買佛珠,是因為證人吳子葳的人情關係勸說,伊才勉為其難答應,並不是伊相信有神力等語甚詳(見辛2卷第138頁背面-140頁)。是由證人吳健華上開證稱以觀,被告江坤樺為證人吳健華更名過程,係以2個名字供證人吳健華挑選,證人吳健華即自行挑選主觀上可能對其身體健康有利之「吳健華」,此均與一般請人更名過程無異。且證人吳健華於更名後,因生活平順,亦不願更改其他名字。準此,被告江坤樺即難謂有何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更名報酬之理。至於證人吳健華花錢供養佛珠一節,然其根本不信被告江坤樺有何神力,僅係因證人吳子葳人情之故,進而購買上開佛珠,是其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江坤樺之情形。是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樺曾以改名、供養之詐術,使證人吳健華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江坤樺云云,尚屬誤會。

⑷、檢察官另認被告江坤樺以籌錢蓋廟、作法、供養師父等詐術

,使證人蕭西全貸款30萬元(附表三編號8部分金額),並陷於錯誤而交付予被告江坤樺云云。證人蕭西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江坤樺之後,經其建議,才開始做洗車場的工作,那個地點也是被告江坤樺幫伊找的。被告江坤樺說如果有做好、有起來,就可以貸款下去開連鎖店。洗車廠是由伊個人經營的。伊跟銀行貸款出來是要做洗車場的生意等語(見辛2卷第162-163頁),核與證人吳淑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貸款出來的錢跟伊供養的錢不一樣,貸款的錢純粹要做洗車廠的生意等語(見辛2卷第152頁)相符一致。足見,證人蕭西全僅接受被告江坤樺之商業建議,貸款之30萬元投資洗車廠,此舉難認被告江坤樺有對證人施用詐術。

⑸、檢察官再認被告江坤樺係以謊稱搭蓋○○殿之詐術,使附表

三所示被害對象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云云。證人曾厚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所提到○○殿的計畫,是很抽象的等語(見辛2卷第193頁背面)。

是被告江坤樺當時所提及之○○殿,未必不啻為其尚待具體計畫、付諸實現之理想,而不能僅因事後未具體實現此一計畫,即遽認為其斂財之詐術。且相關證人交付財物予被告江坤樺多非「專」為○○殿乙事,而係其等出於對被告江坤樺整體傳教內容之肯定。此外,觀之證人吳子葳、陳泠霖所提出「○○殿學濟會宗旨」之資料(見甲1卷第11頁),究其內容,亦係濟弱扶傾、理性、少年輔導及參與公益等,與一般公益團體之中心思想,尚無二致。是○○殿文宣內容均非有建築之具體計畫,內容多與一般宗教勸人為善有關,則被告江坤樺所施行者尚與一般說法傳教無違。故如經他人認同,進而與被告江坤樺接觸、甚至交付財物,亦無從認信眾係因上開文件所表彰之內容陷於錯誤之故。參以證人鄭建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任職6-7個月的時間,是有這種奉獻蓋廟的心態,被告江坤樺願意借錢給我、幫我,要蓋○○殿、要做動物的流浪之家,我覺得這個人有愛心。對於沒有給伊的薪水,當時最早的認知,就是給被告江坤樺去做行善的錢,但後來伊發現渠變相了,伊才不願意等語(見辛2卷第198頁、第203頁)。由此可見,證人鄭建鴻對被告江坤樺興建○○殿不論基於理念抑或先前借貸之私誼均表支持,並非遭詐欺所致。另證人鄭建鴻任職期間未索回薪資,其證稱:係被告江坤樺於伊低潮、負債、不順之際,伸出援手收留,出於「幫忙」或「忍耐」之意,方未索討(見辛2卷第198頁),亦見證人鄭建鴻未取回薪資,係出於與被告江坤樺間之恩情原因,尚非被告江坤樺施行詐術可擬。是被告江坤樺縱有未發放應給予證人鄭建鴻之每月薪資,亦非證人鄭建鴻因被告江坤樺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同意其每月薪資供作捐獻而交付被告江坤樺,自堪認定。

⑹、綜上,檢察官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事由,係被告江坤

樺藉以進行宗教斂財之詐術行為。惟因傳述佛法、道理經他人認同後,由他人依其等自由意願出資供養,自無從認有何詐術之可言。又舉辦法會,係以祈福為目的,法會既均如實舉行,本院亦無可能以是否達成祈福效果,進而認定法會之價值若干,甚至認定即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另改名部分,亦係尊重證人吳健華意願,由其自行挑選,改名之代價,亦非悖於常情。而○○殿部分,依文宣內容尚與傳教說法無違,且被告江坤樺並無任何具體計畫,證人等主要係因認同信仰理念而捐輸,並非以○○殿之興建及完成,為提供金錢之主要原因。是既非無可能為被告江坤樺未來之理想,亦不能因未達理想,則逕認為詐術。檢察官所指附表三之各項事由,既均不該當於法所不許之詐術行為,被告江坤樺此部分即無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自屬當然。

2、被告江坤樺涉犯詐欺罪部分,即關於附表四所示部分

①、95年間,○森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證人吳闓伶,於96年1月

25日變更登記為證人郭彥麟,並於96年7月4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江坤樺乙情,業據被告江坤樺自承在卷(見辛3卷第11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闓伶、王意欽於偵查中證述(見甲1卷第33、37頁、甲2卷第67頁背面)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5年2月27日、96年1月25日、96年7月4日○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辛4卷第57、48、41頁),上情堪可認定。

②、證人吳闓伶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伊是○森公司負責人,被告

江坤樺告訴伊,要將○森公司貨款都交給被告江坤樺,被告江坤樺與伊結緣,是要扶持伊的事業,要供養,說伊等業力太重,不適合管理金錢,後來○森公司負責人就轉給被告江坤樺等語(見甲1卷第33頁、甲2卷第6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經營○森公司之前,曾與被告江坤樺以○○○名字經營美髮複合式店面時,經營的不是很好,那時就是被告江坤樺在主導。後來開始週轉不靈。那時伊信用破產,已經沒有錢了,當時還向地下錢莊借錢,伊本來是○森公司負責人,後來因為信用不好,不能用伊的名字,怕會被查封等語明確(見辛3卷第48-49頁)。可見證人吳闓伶非無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等財務信用上之考量而未能繼續擔任○森公司負責人。再者,由其上開證述觀之,96年被告江坤樺取得○森公司負責人名義前,證人吳闓伶與被告江坤樺之關係,除宗教信仰關係外,另有事業上之投資經營關係,雙方仍一定之商業合作。則縱使被告江坤樺曾告稱證人吳闓伶上開「女人業力較重、由其擔任負責人較有福報」等語,然證人吳闓伶非無自主因其他財務信用或商業合作之考量,進而為由被告江坤樺擔任○森公司負責人之決定,主觀上尚無陷於錯誤之虞。

③、另據證人吳闓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有保管○森

公司之貨款,也有支付貨款,伊的薪水,被告江坤樺應該給伊,可是沒有給伊。伊不管是業務做不好,或業績下降,被告江坤樺就會一直罵,伊是總經理,負責所有業務,但被告江坤樺在背後會指指點點。伊進貨、銷貨的時候,都沒有用發票,被告江坤樺也說不要繳稅金,所以要不要發票,也是被告江坤樺的意思等語(見辛3卷第51-52頁背面)。證人王意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有將錢撥出來支付貨款等語(見辛3卷第32頁背面)。及證人郭彥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出貨的時候,○森公司沒有開發票,是被告江坤樺說不要開的,不是證人吳闓伶說的。伊與證人吳闓伶、湯耀明之間的票款爭議,伊知道最後是被告江坤樺出部分的錢解決的等語(見辛3卷第65頁背面-66頁、第68頁背面)。是由其等上開證述可知,○森公司人事成本,係由被告江坤樺自行決之,證人吳闓伶等業務員,如業績不符預期,被告江坤樺亦可斥責要求,亦須聽命被告江坤樺,且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貨,最後亦曾賴被告江坤樺支付貨款。準此,被告江坤樺既然有實質掌握○森公司重要經營事務決策權之客觀事實,則其顯然並非如證人吳闓伶所稱,單純僅係掛名之負責人。由此亦徵,證人吳闓伶所以變更○森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江坤樺,應非單純因被告江坤樺告稱上開「女人業力較重、由其擔任負責人較有福報」等語之故。至檢察官所據99年5月24日錄音譯文資料,及被告江坤樺傳送予證人吳闓伶之簡訊資料,雖其內容、意義顯示被告江坤樺自承僅為○森公司名義負責人,或被告江坤樺欲脫免○森公司相關貨款責任,或其等間尚有其他內部糾紛,既與前開本院調查之證據不符,是尚非僅能以此遽認被告江坤樺僅係○森公司掛名負責人。

④、另檢察官再以證人王意欽所提出96年9月至99年4月之帳目資

料(見甲3卷第36-100頁),用以證明被告江坤樺詐欺取財之金額,此部分未經被告江坤樺肯認。況證人吳闓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伊到臺中之後,所有貨款就由伊臺中那邊支付。伊是大約98年到臺中的等語(見辛3卷第37頁及背面)。依證人吳闓伶上開證稱,顯見在證人吳闓伶98年前往臺中前即於96年9月至97年12月間,○森公司所應支付之貨款,尚非由臺中據點支付,自應記錄於證人王意欽所提出之上開帳目資料中。然經原審提示上開帳目,質以96年9月至97年12月該段期間,為何上開帳目資料中幾無支出貨款之記錄,證人吳闓伶則稱忘記那時是如何支付的等語(見辛3卷第47頁)。可見證人王意欽所提出之上開帳目資料,並無法彰顯○森公司之帳務情形。參以,上開帳目資料,所列舉之一般支出項目,為一般庶務性之支出,如油資、回數票、會錢、文具用品等,縱依證人吳闓伶、郭彥麟所稱,被告江坤樺僅給其等1日數百元,或1月數千元,然此部分之人事費用尚失之闕如;另據證人王意欽、吳闓伶於原審審理中均承認被告江坤樺有撥錢支付貨款(見辛3卷第32頁背面、第51頁),上情均無從於該帳冊資料中尋覓,由此亦徵上開帳目資料,顯然無法如實呈現○森公司真正收支情形,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江坤樺之證據。末查,證人吳闓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中部分的帳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辛3卷第53頁),證人王意欽亦證稱:99年7月搬家的時候,因為帳冊資料太多了,所以丟掉了等語(見辛3卷第30頁背面)。惟帳冊資料乃公司營運之重要基礎,證人吳闓伶於本件訴訟中自始至終堅稱被告江坤樺係因宗教詐騙,因而掛名○森公司營業負責人,倘其確因宗教之故而使被告江坤樺掛名負責人,則其自應妥善保存○森公司所有營運資料,以備日後訴訟取回○森公司負責人名義,豈有逕將重要之帳目資料任意丟棄,反而僅提供殘缺不全、無從顯現○森公司營運期間全貌之上開帳目資料之理?更遑論上開帳目資料,並非依據第一手之進貨單、發票等會計憑證資料所製作,而僅係依據證人郭彥麟電子郵件附加之電腦檔案整理而得,此亦經證人王意欽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自明(見辛3卷第30頁)。職是,由證人吳闓伶僅提出上開嘉義、臺南殘缺不全之帳目資料,復稱臺中營業據點帳目資料業已丟棄一情觀之,上開帳目資料既無從評價為真實,自不得僅以上開帳目資料,逕而認定證人吳闓伶等人於96年9月至99年4月期間,所交予被告江坤樺之金錢數額。

⑤、綜上,證人吳闓伶係因自身財務信用之故,無法繼續擔任○

森公司名義負責人。審之被告江坤樺對於○森公司重要經營事務,均有決策之權力,難以認定被告江坤樺僅為○森公司掛名負責人。無從逕認被告江坤樺係以「業力」之說,詐騙證人吳闓伶,取得○森公司名義負責人地位。此外,證人吳闓伶委請證人王意欽提出之上開帳目資料,然既有上開所述之疑點,自無從表徵係○森公司於經營期間內,嘉義、臺南、臺中營業據點之所有會計帳務資料。是證人吳闓伶等人交予被告江坤樺之金額若干,並無法證明。況且,無論證人吳闓伶等人交付予被告江坤樺之數額若干,檢察官所認被告江坤樺係以上開○○殿之謊稱,詐騙證人吳闓伶等人交付公司貨款,然被告江坤樺所稱之○○殿,並非法所不許之詐術,亦經前開論述。是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起訴,顯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⑥、本件除附表三、四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外,另於起訴書事

實欄指稱被告江坤樺亦以上開各項事由,對被害人王意欽、林迺文、蕭西全、林乃誠、侯淑娟、張美燕、林晏溶、邱生榮、周秉澄、周香伶、蔡怡芳、蔡其勳、廖棋豊、李聖勉、賴珮華、邱鐔緯、黃惟聖等人,訛詐財物云云。惟此部分尚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江坤樺有對其上被害人施用詐欺及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交付之相關事證。是此部分之起訴,亦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3、被告江坤樺、林晏溶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①、查如附表一編號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

江坤樺指示被告林晏溶製作。被告林晏溶於99年11月7日,在○森公司,繕打附表一編號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由其親自書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之署名於其上,再持上開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原辦理○森公司登記印章,加蓋其等印文於其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即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更名登記而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10日收件後,經形式審查,發現部分事項有誤,遂函請○森公司限期補正。被告江坤樺、林晏溶補正相關文件,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26日收件後,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該次修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丙1卷第26、129、185至188頁、辛3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親自簽名,及親自蓋印於其上乙情,分別與證人郭彥麟、張靜姬證述(見丙1卷第186頁、辛2卷第105頁)相符。至如附表一編號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連同修正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件後之補正處理過程,並將該次修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冊一節,亦據證人李敏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辛3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背面),均屬一致。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處理情形及函文」欄所示之函文,附卷可參(以上卷別、頁數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各欄所載)。又上開印文均係蓋用證人侯耀東前所保管之印章,亦據本院審認如前。是上情即堪認定。

②、被告2人以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前,無以電話徵詢取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此已據證人郭彥麟、證人張靜姬證述在卷(出處同前),相關論理亦同前。

③、然99年7月4日證人郭彥麟、吳旭昇確有前往被告江坤樺家中

,並均與被告江坤樺達成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出○森公司股東之協議,證人郭彥麟當場簽立股東同意書,證人吳旭昇亦代替其妻即證人張靜姬簽立股東同意書,已詳述如前。是證人郭彥麟、張靜姬當時對於退出被告江坤樺所經營公司股東之態度,確均屬同意,自無疑義。況上開協議後,證人郭彥麟、張靜姬均與被告江坤樺多有訴訟,於此客觀情狀下,其等與被告江坤樺亦無可能繼續和諧共同經營公司,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有反於上開99年7月4日之協議,而再為任何不同意退出○森公司股東之表示。職是,雖○森公司名稱已先申請變更登記為○千○公司,然該部分之更名登記尚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完竣,且更名前後之○森公司,僅名稱變異,公司之經營事業、財務、盈餘分派等重大事項,均無任何變更,證人郭彥麟、張靜姬意欲退出股東之客觀狀況,亦無有何足以改變其等意願之重大變更。準此,被告江坤樺依據上開協議內容,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變更登記之申請,應可視為得到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授權,即屬明確。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1831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查:被告江坤樺對於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固雖辯稱:不知○○殿之事,亦無以上開各項事由向相關證人收取財物等語。另被告江坤樺、林晏溶對於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嫌,固均辯稱:曾經電話徵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等語。其等上開辯稱,均與本院調查各項證據後,所認定之相關事實,有所扞格。然參諸上開說明,其等上開辯稱縱不足採信,仍應檢視檢察官起訴之各項積極證據,是否確屬無疑,且經論理、經驗法則之推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足認被告2人已達毫無合理可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坤樺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檢察官所指之各該事由,既非法所不許之詐術。亦無確信之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江坤樺係以「業力」之說,詐騙證人吳闓伶,取得○森公司名義負責人地位。此外,依據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證人吳闓伶等人交予被告江坤樺之金額。另被告江坤樺、林晏溶上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其等確係依據99年7月4日之協議,履行證人郭彥麟、張靜姬退股之約定,自非屬冒用其等名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江坤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林晏溶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是就上開公訴意旨犯嫌,均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各該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經起訴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江坤樺、林晏溶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罪數之認定亦詳前)。

丙、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㈠、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江坤樺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林晏溶素行尚佳,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經濟、家庭、智識等狀況,並參酌明知未得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99年7月4日上開協議之範圍,仍冒用其等名義,偽造上開不實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不僅造成對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損害,亦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顯非可取。復考量其等於偵、審中,不但未能積極求取證人郭彥麟、張靜姬之原宥,成立和解,反而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實無從令法院見其等犯後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江坤樺有期徒刑4月、5月;被告林晏溶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被告江坤樺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晏溶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敘明: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均已分別行使而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1、1-2、3「書立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另原審未審酌被告江坤樺濫行對告訴人等提起包含本件在內之多件訴訟,造成告訴人等因遭受濫訴而身心俱疲等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江坤樺、林晏溶前開得以易科罰金之罪刑,尚屬過輕。被告2人則以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不當,提起上訴。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2人犯行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將其量刑審酌之事項,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見原判決書第15頁),核其量刑係以被告等所犯之罪責為基礎,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加指摘;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圖以原審均已論述之理由再為辯解,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尚無理由。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江坤樺、林晏溶附表一編號2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被告江坤樺涉犯詐欺部分均諭知無罪,與本院所論述相同,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詐欺罪部分(即附表三、四):被告江坤樺自承不會地理勘查、風水、辦平安祈福法會,再參以證人吳子葳、吳闓伶、陳泠霖、郭彥麟、湯耀明、曾厚嘉、吳建華、吳淑華、蕭西全、鄭建鴻、陳湘芸等人之證述,則被告江坤樺既已自承無辦平安祈福法會等能力,卻仍以辦理平安祈福法會、蓋○○殿為由,要求信徒即本件被害人等出資供養,足認被告江坤樺係以辦平安祈福法會為詐術,據以向本件被害人等詐取金錢。又證人吳闓伶、郭彥麟、張靜姬、王意欽、吳旭昇等均證稱被告江坤樺係以宗教名義謊稱要蓋○○殿,又自稱為得道之佛,信徒若供養被告江坤樺可以增加福報等語,致吳闓伶陷於錯誤,將○森公司更改由江坤樺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江坤樺取得○森公司貨款後,卻將○森公司之貨款據為己用,致○森公司受有附表四所示之損害。此部分另有卷附錄音譯文及簡訊資料,內容均提及被告江坤樺自稱為公司掛名者。可知吳闓伶確因被告江坤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森公司更改被告江坤樺擔任掛名負責人,並將貨款交由被告江坤樺保管,被告江坤樺則藉此詐取之。

㈡、關於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被告林晏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11月5日、99年11月7日、99年11月21日在○千○公司股東同意書文件內書寫郭彥麟、張靜姬署押並蓋印,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稱此係被告江坤樺叫伊拿資料委託記帳士去辦理等語。被告江坤樺則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森公司之負責人,不必經過同意,即可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以提供同意書給記帳士等語。再參酌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詞,告訴人郭彥麟、張靜姬於99年7月4日在江坤樺家中協商時,僅同意退股,並未同意更改公司名稱,更未同意退股之後,再重新加入公司擔任股東,但被告江坤樺不但未讓告訴人等退出股東,反而向其等提告,又把其等重新加入成為股東,且未經過告訴人等之同意,即擅自委由被告林晏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認被告江坤樺、林晏溶就此偽造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為共同正犯,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三、惟查:就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被告等何以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檢察官前開上訴事由均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詳加論述,既本案之證據無從形成本院對該部分有罪之確信,自無從空以臆測或解釋法條之方式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上訴意旨均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1、1-2,3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及原判決就被告江坤樺詐欺,其等2人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諭知不當;另被告2人認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偽造文書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書立之文書 │書立之署名、印文│經濟部中部辦│提出之原因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註 ││ │ │ │公室收件日期│所欲辦理之登│處理情形及函文 │ ││ │ │ │ │記內容 │ │ │├──┼───────┼────────┼──────┼──────┼────────┼────────┤│1-1 │99年11月1日股 │郭彥麟署名、印文│99年11月2日 │欲將○森公司│因申請文件部分有│ ││ │東同意書(見辛│各1枚 │ │更名為○千○│誤,應予補正 │ ││ │4卷第21頁) │張靜姬署名1枚、 │ │公司 │經濟部99年11月2 │ ││ │ │印文2枚 │ │ │日經授中字第0993│ ││ ├───────┼────────┤ │ │0000000號函(見 │ ││ │99年11月1日修 │郭彥麟署名、印文│ │ │辛4卷第18頁背面 │ ││ │正之有限公司公│各1枚 │ │ │及第19頁) │ ││ │司章程(見辛4 │張靜姬署名、印文│ │ │ │ ││ │卷第20頁及背面│各1枚 │ │ │ │ ││ │) │ │ │ │ │ │├──┼───────┼────────┼──────┼──────┼────────┼────────┤│1-2 │99年11月5日股 │郭彥麟署名、印文│99年11月10日│因99年11月1 │准予變更登記 │ ││ │東同意書(見辛│各1枚 │ │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9年11月30│ ││ │4卷第10頁) │張靜姬署名、印文│ │、章程部分有│日經授中字第0993│ ││ │ │各1枚 │ │誤,提出補正│0000000號函(見 │ ││ ├───────┼────────┤ │。 │辛4卷第5頁背面)│ ││ │99年11月5日修 │郭彥麟署名、印文│ │欲將○森公司│ │ ││ │正之有限公司公│各1枚 │ │更名為○千○│ │ ││ │司章程(見辛4 │張靜姬署名、印文│ │公司 │ │ ││ │卷第6頁背面至 │各1枚 │ │ │ │ ││ │第7頁) │ │ │ │ │ │├──┼───────┼────────┼──────┼──────┼────────┼────────┤│2 │99年11月7日股 │郭彥麟署名、印文│99年11月10日│欲將○千○公│因提出之99年11月│99年11月7日之章 ││ │東同意書(見辛│各1枚 │ │司原有郭彥麟│7日章程部分事項 │程(見辛4卷第7頁││ │4卷第10頁背面 │張靜姬署名、印文│ │、張靜姬之出│有誤,應予補正 │背面至第8頁), ││ │) │各1枚 │ │資全數轉讓與│經濟部99年11月11│經補正後,於章程││ ├───────┼────────┤ │江坤樺,○千│日經授中字第0993│中僅有江坤樺之署││ │99年11月7日修 │郭彥麟署名1枚、 │ │○公司股東由│0000000號函(見 │名、印文,並無郭││ │正之有限公司公│印文2枚 │ │其等3人變更 │辛4卷第14頁) │彥麟、張靜姬之署││ │司章程(見辛4 │張靜姬署名、印文│ │為江坤樺1人 │嗣經補正後,准予│名、印文,故此部││ │卷第16頁) │各1枚 │ │ │變更登記 │分之補正章程,自││ │ │ │ │ │經濟部99年11月30│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日經授中字第0993│、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0000000號函(見 │實文書犯嫌之可能││ │ │ │ │ │辛4卷第5頁背面)│,併予敘明 │├──┼───────┼────────┼──────┼──────┼────────┼────────┤│3 │99年11月21日股│郭彥麟署名、印文│99年11月26日│欲將○千○公│准予變更登記 │ ││ │東同意書(見辛│各1枚 │ │司江坤樺之部│經濟部99年11月30│ ││ │4卷第11頁背面 │張靜姬署名、印文│ │分出資,由郭│日經授中字第0993│ ││ │) │各1枚 │ │彥麟、張靜姬│0000000號函(見 │ ││ ├───────┼────────┤ │承受,○千○│辛4卷第5頁背面)│ ││ │99年11月21日修│郭彥麟署名、印文│ │公司股東由江│ │ ││ │正之有限公司公│各1枚 │ │坤樺1人變更 │ │ ││ │司章程(見辛4 │張靜姬署名、印文│ │為其等3人 │ │ ││ │卷第9頁及背面 │各1枚 │ │ │ │ ││ │) │ │ │ │ │ │└──┴───────┴────────┴──────┴──────┴────────┴────────┘附表二┌───────────────────────────────────────┐│ 諸宗友大德 毘盧遮那佛(大日如來) ││ ││ 緣起:為於敝學感於現今多數人眾,每俱一學之長、若復加財物即能欣喜如願創 ││ ││ 業,唯使提昇生命價值,成功者有之;失敗者亦有之。能建大功者或圓滿理想者實在 ││ ││ 不多,不少大德人資歷經短暫創業時日,其營運即陷膠滯狀態,更甚者;有如冰消回 ││ ││ 天乏術矣。時間、汗水財物所附甚巨,焉能輕捨呢?僅徒呼無奈實人之所不願也。 ││ ││ 然而,需知擁有專業的知識經驗,財物與空間再加上合宜的場地,也未必是成功 ││ ││ 的一切要件、因宇宙虛空俱足無限能源,人若能使更多的能源串聯在一起,即佛所言:││ ││ 【諸緣和合;諸法俱足】有更多善緣合俱則成功的機率越高,大宇宙使人類平等擁有 ││ ││ 時間、財富、知識。示現天時、地利、人和,自然資源,有福者多用之,倘若更能引 ││ ││ 【智慧為體;福德為用】廣結善緣使惡緣無虛可乘成功易也。 ││ ││ 敝學佛教大持明十數年靜修心密,今日為履初學之弘願誓為引渡有緣宗友大德, ││ ││ 遠離若厄、煩惱,諸宗友大德若您或您的親友,生命中有逢事業、婚姻、病若之惡業 ││ ││ 現前,祈請您立刻與敝學聯絡,使敝學能有機緣陪困若者共履深淵,駕馭生命趨吉避 ││ ││ 凶化險境為順途。藉此了敝學誓願,以積我修行資糧。 毘盧遮那佛 ││ ││ 敝學免費服務項目:佛法請益、天星擇日、地理勘查、風水造景、園藝景觀設計、││ ││ 婚姻輔導、求財增益、平安祈福法會、設壇等… ││ ││ 鳥 蟲 悠 遊 天 地 、 不 知 每 犯 人 道 而 死 於 非 命 ││ ││ 人 類 任 行 宇 宙 、 抵 觸 天 律 不 醒 而 造 化 弄 人 ││ ││ 敗 亡 乃 因 於 失 道 矣 ││ ││ 毘 盧 遮 那 佛 ( 大 日 如 來 佛 ) ││ ││ ││ 敝學○○居士 住 址:嘉義縣○○鄉○○村○○000號 ││ ││ 電 話:0000000000 ││ │└───────────────────────────────────────┘

附表三┌──┬────┬────┬─────┬──────┬─────┬──────┐│編號│被害對象│詐欺時間│詐欺地點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1 │吳子葳 │91年底至│嘉義縣○○│要求供養,稱│陸續約新台│含玉山銀行信││ │註:原名│93年底 │鄉○○村○│作法會1次2萬│幣(下同)│貸50萬元、每││ │吳亮均 │ │○000號江 │元,謊稱捐錢│150萬元 │次法會2萬元 ││ │ │ │坤樺住處併│可消業力、並│ │,至少捐款50││ │ │ │道場 │可作為搭蓋○│ │次,合計150 ││ │ │ │ │○殿之基金。│ │萬元。 │├──┼────┼────┼─────┼──────┼─────┼──────┤│2 │吳闓伶 │93年10月│上址江坤樺│以各種法會名│10幾萬元 │ ││ │註:原名│至99年間│住處併道場│義要求捐款蓋│(四天王增 │ ││ │吳珮菁 │ │ │○○殿(如四│益法會捐1 │ ││ │ │ │ │天王增益法會│萬4,000元)│ ││ │ │ │ │捐款) │ │ ││ │ ├────┼─────┼──────┼─────┼──────┤│ │ │96年9月 │上址江坤樺│謊稱將○森公│總計 │*詐騙○森公 ││ │ │至99年間│住處併道場│司貨款作為搭│581萬7,121│司貨款明細詳││ │ │ │、○森公司│蓋○○殿之基│萬元 │附表四 ││ │ │ │ │金 │ │ │├──┼────┼────┼─────┼──────┼─────┼──────┤│3 │陳泠霖 │98年11月│上址江坤樺│供養以消業力│陸續約 │ ││ │ │至99年5 │住處併道場│增福報,捐款│6、7,000元│ ││ │ │月 │ │作為搭蓋○○│ │ ││ │ │ │ │殿之基金 │ │ ││ │ ├────┼─────┼──────┼─────┤ ││ │ │98年底 │上址江坤樺│四天王增益法│1萬4,000元│ ││ │ │ │住處併道場│會捐款 │ │ │├──┼────┼────┼─────┼──────┼─────┼──────┤│4 │郭彥麟 │93年起 │上址江坤樺│以法會名義要│陸續近 │ ││ │ │ │住處併道場│求捐款,捐款│200萬元(含│ ││ │ │ │ │用於蓋狗廟,│98年底四天│ ││ │ │ │ │有四天王增益│王增益法會│ ││ │ │ │ │法會、普渡法│之1萬4,000│ ││ │ │ │ │會 │元) │ ││ │ ├────┼─────┼──────┼─────┤ ││ │ │95年7月 │○森公司 │捐公司薪資累│郭彥麟每月│ ││ │ │至99年4 │ │積福報及消業│薪資扣除 │ ││ │ │月 │ │力 │5000元,乘│ ││ │ │ │ │ │45月。 │ │├──┼────┼────┼─────┼──────┼─────┼──────┤│5 │湯耀明 │98年至99│上址江坤樺│要求供養使之│陸續共 │ ││ │ │年間 │住處併道場│順利 │6、7,000元│ ││ │ ├────┼─────┼──────┼─────┤ ││ │ │98年底 │上址江坤樺│四天王增益法│1萬4,000元│ ││ │ │ │住處併道場│會捐款供蓋○│ │ ││ │ │ │ │○殿之用 │ │ │├──┼────┼────┼─────┼──────┼─────┼──────┤│6 │曾厚嘉 │90年間 │ │籌錢蓋動物骨│陸續共 │捐款每次1至 ││ │ │ │ │灰罈要求捐款│83萬元 │3000元不等,││ │ │ │ │、要求供養 │ │共10幾次,4 ││ │ │ │ │ │ │串佛珠(每串 ││ │ │ │ │ │ │20萬元)、天 ││ │ │ │ │ │ │珠1包(1萬元)││ │ │ │ │ │ │、金項鍊1兩 ││ │ │ │ │ │ │多。 │├──┼────┼────┼─────┼──────┼─────┼──────┤│7 │吳建華 │92、93年│上址江坤樺│改名、供養 │4,000元 │其為吳子葳之││ │ │間 │住處併道場│購買佛珠 │2,000元 │弟。 │├──┼────┼────┼─────┼──────┼─────┼──────┤│8 │吳淑華/ │93年初至│蕭西全與江│籌錢蓋廟、作│陸續共 │含台灣中小企││ │蕭西全 │94年初 │坤樺合開位│法、供養師父│45萬元 │銀太保分行以││ │ │ │於嘉義市○│ │ │洗車場貸款30││ │ │ │區之洗車場│ │ │萬元 │├──┼────┼────┼─────┼──────┼─────┼──────┤│9 │鄭建鴻 │95年12月│上址江坤樺│捐公司薪資作│7萬元 │每月薪資1萬 ││ │ │至96年6 │住處併道場│為建設○○殿│ │5000元,扣除││ │ │月 │、○森公司│薪資之用 │ │5000元,乘7 ││ │ │ │ │ │ │月。 │├──┼────┼────┼─────┼──────┼─────┼──────┤│10 │陳湘芸 │98年 │上址江坤樺│四天王增益法│1萬4,000元│ ││ │ │ │住處併道場│會捐款蓋精舍│ │ │└──┴────┴────┴─────┴──────┴─────┴──────┘附表四┌──┬────┬────┬─────┬──────┬─────┐│編號│被害對象│詐欺時間│詐欺地點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1 │吳闓伶/ │96年9月 │○森公司嘉│謊稱將○森公│69萬2,649 ││ │○森公司│至12月 │義分公司 │司貨款作為搭│元 ││ │ │ │ │蓋○○殿之基│ ││ │ │ │ │金 │ │├──┼────┼────┼─────┼──────┼─────┤│2 │同上 │97年1月 │同上 │同上 │214萬7,713││ │ │至12月 │ │ │元 │├──┼────┼────┼─────┼──────┼─────┤│3 │同上 │98年1月 │同上 │同上 │157萬1,477││ │ │至12月 │ │ │元 │├──┼────┼────┼─────┼──────┼─────┤│4 │同上 │98年7月 │○森公司台│同上 │94萬7,602 ││ │ │至12月 │南分公司 │ │元 │├──┼────┼────┼─────┼──────┼─────┤│5 │同上 │99年1月 │○森公司嘉│同上 │45萬7,680 ││ │ │至3月 │義分公司、│ │元 ││ │ │ │台南分公司│ │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捆別│卷宗代號│卷宗名稱 │├──┼────┼────────────────────────┤│甲捆│甲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㈠ ││ │甲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㈡ ││ │甲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 │├──┼────┼────────────────────────┤│乙捆│乙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㈠ ││ │乙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㈡ ││ │乙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㈢ ││ │乙4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 │├──┼────┼────────────────────────┤│丙捆│丙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 ││ │丙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 │├──┼────┼────────────────────────┤│丁捆│丁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 ││ │丁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 │├──┼────┼────────────────────────┤│戊捆│戊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 ││ │戊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6號卷 │├──┼────┼────────────────────────┤│己捆│己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 ││ │己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44號卷 ││ │己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 │├──┼────┼────────────────────────┤│庚捆│庚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 ││ │庚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41號卷 ││ │庚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 ││ │庚4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485號卷 ││ │庚5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3號卷 ││ │庚6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89號卷 ││ │庚7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89號卷 ││ │庚8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 ││ │庚9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議字第240號卷 │├──┼────┼────────────────────────┤│原審│辛1卷 │原審卷㈠ ││卷 │辛2卷 │原審卷㈡ ││ │辛3卷 │原審卷㈢ ││ │辛4卷 │原審公司登記資料卷 ││ │辛5卷 │原審電子郵件卷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