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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坤樺被 告 林晏溶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100年度偵字第6506號、第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坤樺係位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變更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闓伶原係○○公司總經理;郭彥麟原係○○公司業務經理。○○公司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設有營業據點,郭彥麟居住於上址2 樓房間。緣江坤樺因疑慮由吳闓伶、郭彥麟所負責臺中市○○區營業據點之帳目不清,遂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偕同黃惟聖、林晏溶前往上開營業據點。其等抵達上開營業據點後,江坤樺即向在場之王意欽詢問郭彥麟何在,經王意欽回答請假後,江坤樺隨即登上2 樓,至郭彥麟居住屬於私人空間之房間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郭彥麟同意,以腳踹門方式無故侵入。侵入後,發現郭彥麟與其女友陳泠霖裸身同寢,江坤樺另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利用突如其來侵入,且郭彥麟等裸身未著寸縷而驚惶失措之機,拿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拍攝,並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脅迫方式,使其行遭拍裸照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郭彥麟、陳泠霖、吳闓伶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尚未逾期:

㈠、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因此對於檢察官所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如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倘若執行送達之法警已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而該檢察官就應受送達之文書,別無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原因而故不加收受者,即應認其於該獲會晤送達之時已為合法收受送達。若執行送達之法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僅將應送達之判決書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尚不得逕認該項向辦公室之送達,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祇能以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71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406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58條於56年修正意旨,併予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於103年4月30日宣示,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將該正本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董和平於103年5月14日簽收,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1日嘉簡榮實103請上43字第23973號函文及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第115-116頁)。既承辦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間為103年5月14日,加計法定上訴期間10日,其於103年5月20日提起上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0日嘉檢榮實103請上37字第12503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未逾期,先行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坤樺固坦承其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郭彥麟原為○○公司業務經理,並有於99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查帳之故,與案外人黃惟聖、林晏溶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復於抵達後,因尋證人郭彥麟,遂獨自登上2樓,未經證人郭彥麟之同意,進入其居住之房間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侵入住宅犯行。被告江坤樺辯稱:㈠證人郭彥麟居住之房間,為○○公司宿舍,宿舍管理規定載明不得帶同他人留宿,是伊進入其房間內,係為取證之故,並非無故侵入住宅。㈡伊並未踹門侵入房間,當時伊上樓後,發現房門虛掩,並未關上,伊於房門前呼叫證人郭彥麟,未有回應,始推門入內。㈢伊入內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在房間內,然伊並未拍照。伊於偵查中所為曾經拍照之相關供述,均為對證人郭彥麟虛張聲勢之故。而偵查中所提出之2張照片(見甲1卷第172頁、庚4卷第53頁,卷宗別參照卷宗代號對照表),均係故作相同場景而拍攝,照片中之人物,並非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云云。被告江坤樺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江坤樺當時係為查帳之故,前往上開營業據點,主觀上認定證人郭彥麟所居住之房間,係○○公司宿舍,且為蒐證之故進入,並非「無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江坤樺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吳闓伶原係○○公司總經理;證人郭彥麟原係○○公司業務經理。○○公司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有營業據點,證人郭彥麟居住於上址2樓房間。被告江坤樺因疑慮由證人吳闓伶、證人郭彥麟所負責上址營業帳目不清,遂於99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偕同案外人黃惟聖、林晏溶前往上址。其等抵達上址後,被告江坤樺即向在場之證人王意欽詢問證人郭彥麟何在,經證人王意欽回答請假後,被告江坤樺隨即登上2樓等情,業據被告江坤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甲1卷第145-146頁、甲2卷第94頁、原審卷第186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意欽、吳闓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甲1卷第237頁、原審卷第80-81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164頁、第166-167頁),告訴人即證人郭彥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113頁、第131頁),大致相符。並有當時前往處理之警員盧耿志所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乙2卷第170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警員盧耿志職務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乙4卷第29-31、33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江坤樺獨自登上2樓後,並未經證人郭彥麟同意,以腳踹門方式侵入。侵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即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並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進而對其等強行拍攝照片,使其等為配合被告江坤樺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事乙節,業據證人郭彥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伊與告訴人陳泠霖運動完後,就回來2樓房間洗完澡,伊等在房間內休息,然後就突然聽到碰碰很大聲,撞撞撞,然後那鎖在那邊打不開的感覺,然後被告江坤樺就衝進來。伊看到渠衝進來,伊說唉唷,怎麼會是渠啦,然後渠看到伊,三字經一直罵一直罵,很生氣的樣子,然後就拿那個折疊式手機,就一直給伊拍照。戊1卷第6頁所示之照片,就是被渠踢才變成這樣。伊確定渠有拍照。當天伊跟告訴人陳泠霖在房間裡面,伊等都沒有穿衣服,伊是全裸的等語(見甲1卷第35頁、甲2卷第95-96頁、原審卷第132-133頁、第135頁背面-第136頁)、告訴人即證人陳泠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伊與證人郭彥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突然間有人撞門,印象中有3聲,然後門就開了,被告江坤樺就跑進來,看到伊跟證人郭彥麟在一起的時後就很生氣,一直罵髒話,而且拿相機一直拍照說要拿給別人看。渠沒有表明身分,就聽到碰碰碰,很大聲,之後門就開了,撞得很大聲。渠將門撞開之後,就進來,門都被撞壞了。只有渠進來,手上拿著手機拍照,拍伊跟證人郭彥麟的裸照。房門進來就是1間房間,伊不確定當時房門是否鎖上,但可以確定是關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第75頁、第77頁背面),2人證述大致相符。其中,被告江坤樺以腳踹門,而發生聲響之情節,亦與證人王意欽、吳闓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第167頁),可認上開事實應非子虛。

㈢、另關於被告江坤樺進入證人郭彥麟上開房間後,是否拍攝證人郭彥麟、陳泠霖照片等情,被告江坤樺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之基本情節均略為:伊上2樓,進去證人郭彥麟房間後,看到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體蓋棉被睡覺,因宿舍條款為非公司人員不得進入公司過夜,故伊拍照存證等語(見甲1卷第145至146頁、第153頁、甲2卷第69頁背面、第93、95頁、乙4卷第36頁)。是自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觀之,被告江坤樺均不否認進入證人郭彥麟房間後有對其等拍照之舉動,僅辯稱拍照係為蒐證之故。由此益徵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上開證述,均非虛妄,均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江坤樺侵入房間後拍攝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之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庚4卷第53頁背面)。是被告江坤樺有未經證人郭彥麟同意,以腳踹開2樓房門侵入,及侵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即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進而對其等強行拍攝照片,使其等為配合被告江坤樺拍攝照片之無義務之事等情,至屬明確。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逼迫其依行為人所要之方向,加以操縱。且此處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再者,脅迫之方式,亦非僅指言語上之惡害告知,舉凡任何主觀上足令被害人產生不利壓迫,進而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舉措,均應該當於本條之脅迫。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於上開強制罪之脅迫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即在於行為人所利用之手段有無發生影響意思決定自由之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而行無義務之事。查被告江坤樺無故侵入房間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旋以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以鏡頭朝向其等拍攝,並聲稱要拿給別人看等語,均詳述如前,是一般人在此情狀下之羞憤程度,當可想像。參以證人郭彥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闖進去在罵的時候,證人陳泠霖才發現到說有人闖進來了,然後證人陳泠霖當然是嚇到,就是拿棉被蓋住這樣子,那時候伊也沒有穿衣服,就先穿個褲子,趕快先穿一下,然後就阻止渠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6頁)。及證人陳泠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坤樺拍照時,伊就拿棉被遮蓋自己的身體,證人郭彥麟要爬起來阻止被告江坤樺時,就是爬起來先穿褲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2、75頁),可見在面對被告江坤樺前開行為時,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主觀心理上即已面臨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迫屈從,在客觀行為上根本無法採取除趕緊著衣或以棉被遮蓋身體等自保方式以外之舉措,僅有無奈任由被告江坤樺拍攝照片。準此,被告江坤樺上開行為該當脅迫要件,要無疑義。

㈤、被告辯解不足採及併附敘明:

1、被告江坤樺辯稱:證人郭彥麟居住之房間,為○○公司宿舍,宿舍管理規定載明不得帶同他人留宿,是伊進入其房間內,係為取證之故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江坤樺當時係為查帳之故,前往上開營業據點,主觀上認定證人郭彥麟所居住之房間,係○○公司宿舍,且為蒐證之故進入,並非「無故」云云。惟按刑法第306條所指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亦即倘有阻卻違法事由,即屬有正當理由,倘無阻卻違法事由,即屬無故。又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而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訴諸和平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及法律適用程序,藉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準此,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有自助意思;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壓縮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不待言。依證人王意欽、吳闓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87頁、第166頁及背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是否仍為○○公司之營業據點,實非無爭議,則被告辯稱該處2樓為員工住處,仍為公司法權所在之處即非無疑義?況該2樓係證人郭彥麟以自身名義向證人吳闓伶承租乙節,業經證人吳闓伶、郭彥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稱(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132頁、第166頁),並有其等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置於甲3卷第265頁證物袋內)為憑,倘該處為員工宿舍,則證人郭彥麟豈需向證人吳闓伶承租,並支付租金?是被告江坤樺辯稱仍為○○公司營業據點及員工宿舍,伊可自由進出,自與上情不符。退步而言,縱使該處確屬○○公司營業據點及員工宿舍,且被告江坤樺所提出之宿舍管理辦法(見戊1卷第67-68頁)為真。則被告江坤樺縱為蒐證之故,亦可於門外靜候證人郭彥麟、陳泠霖出面,甚或於提起訴訟法院調查時,聲請傳喚證人吳闓伶、王意欽等人作證,凡此均足以證明證人郭彥麟違反上開宿舍管理辦法之事實,尚無所謂「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復觀諸上開宿舍管理辦法第一章第2條(4)、第三章第1條(7)之規定,略為:如有違規,○○公司有權強迫退宿,嚴重者得依法律途徑處置等語。證人郭彥麟縱有未經報備帶同證人陳泠霖留宿之事實,亦僅係○○公司有權得強迫其退宿之民法契約自治問題,○○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實屬輕微,被告江坤樺豈能僅為民事事件之蒐證目的,而未經證人郭彥麟之同意,破門侵入其屬於個人安處之私密空間,凌駕刑法所定對於個人生活私密空間之隱私保護法益?足徵被告江坤樺破門侵入舉動,顯已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難謂正當。職是,如上開處所並非○○公司營業據點及員工宿舍,固無庸待言。倘若上開處所仍係○○公司營業據點及員工宿舍,被告江坤樺亦無援引上開宿舍管理辦法,主張係合法權利行使之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之可能。況被告江坤樺當時前往該處,自承為清查該處營業據點之帳目,倘若屬實,則於確認證人郭彥麟在該處2樓房間後,靜候其下來處理帳務事宜即可,自無須未經證人郭彥麟之同意,破門侵入其房間,是辯護人辯稱之查帳乙情,亦不可採。

2、被告江坤樺另辯稱:伊並未踹門侵入房間,當時伊上樓後,發現房門虛掩,並未關上,伊於房門前呼叫證人郭彥麟,未有回應,始推門入內云云。然被告江坤樺上樓後,曾有大聲響之撞門聲一節,已據證人王意欽、吳闓伶證述如前。且證人郭彥麟、陳泠霖其時於房間內,均未著寸縷,裸身同寢等情,前已敘及。衡以常情,其等於裸身就寢前,自應不欲人知而謹慎門戶,應無疏未閉門,甚至鎖門之理。況倘如被告江坤樺確於侵入前於門口呼叫證人郭彥麟,證人郭彥麟於與證人陳泠霖赤身裸體之際,又豈有不趕緊回應,出聲要求被告江坤樺於門外等候之理?是被告江坤樺上開辯稱,自屬無稽,顯非可採。

3、被告江坤樺另辯稱:伊入內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在房間內,然伊並未拍照。伊於偵查中所為曾經拍照之相關供述,均為對證人郭彥麟虛張聲勢之故。而偵查中所提出之2張照片(見甲1卷第172頁、庚4卷第53頁),均係故作相同場景而拍攝,照片中之人物,並非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云云。查被告江坤樺破門侵入上開房間後,曾以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對證人郭彥麟、陳泠霖拍攝照片乙節,業已詳述如前。且被告江坤樺就當時拍攝照片情景之描述,前後均大致相仿,此分別徵諸其於99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只有拍1張照片,伊停5秒鐘等證人郭彥麟穿好褲子,伊才拍照。證人陳泠霖拍到頭髮,沒有拍到人,她蓋住了等語(見甲1卷第146頁);於100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拍照時,證人郭彥麟要把伊手機搶去,因內褲在床下地板上,先穿好內褲再過來搶,有照到證人郭彥麟,證人陳泠霖只拍到頭沒拍到身體,她蓋棉被坐在牆邊等語(見甲2卷第95頁);於100年5月27日提出於檢察官之陳述狀中敘明:99年6月10日伊不意拍下證人郭彥麟的半裸照,伊還很厚道地給渠留1條藍色內褲穿咧,渠到現在還驚魂未定,搞不清楚自己有沒有脫光光等語(見戊1卷第66頁)。是從被告江坤樺上開歷次供稱以觀,其當時所拍得之影像,應係證人郭彥麟僅穿著內褲,證人陳泠霖拿棉被蓋住身體,僅拍到頭髮之畫面,可堪認定。此與庚4卷第53頁所示照片影像,均屬一致。且觀諸庚4卷第53頁所示照片,照片影像係屬未能精確對焦而略顯模糊。又攝影時未能精確對焦以致影像模糊之原因,可能係拍攝者手持相機不夠穩定因而晃動,亦可能係拍攝對象並非靜止不動,於移動過程中因相機對焦速度不夠快或對焦點不夠多而無法清晰拍攝。徵諸當時被告江坤樺闖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趕緊手持手機拍攝,佐之證人郭彥麟、陳泠霖因驚惶失措,並迅速著衣或找尋遮蔽物,自無可能靜止不動更可認上開未能精確對焦而略顯模糊之照片,確實符合上開混亂過程場景之特徵。再者,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照片供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觀看,並對其等隔離訊問,雖其等均證稱無法辨識上開照片之地點,然對於影像中之短髮男子,均證稱身材、體型確與證人郭彥麟相似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又參諸被告江坤樺於偵查中陳稱:所拍得之照片,1張給案外人林晏溶,該張照片沒有給其他人看,僅有給案外人林晏溶看等語(見甲1卷第146頁)。而上開照片係由案外人林晏溶於另案中當庭提出予檢察官,並於上開照片右下角處親筆簽名,亦徵上開照片即應為被告江坤樺當時拍攝後交予案外人林晏溶之照片,自屬無疑,是被告江坤樺上開辯稱,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憑。至甲1卷第172頁之照片,業據證人郭彥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照片的拍攝地點是在被告江坤樺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之0樓房間,伊以前都住那邊,不是臺中市○○區○○路○段○○○號0樓房間,上開照片裡面的人伊不知道是誰,蠻像伊的,但不是伊,不是這1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證人郭彥麟既曾經居住上開○○000號0樓房間,且上開照片影像亦屬清晰可辨,又以證人郭彥麟對被告江坤樺之憎惡之情,亦無可能昧於事實而為有利被告江坤樺陳述之舉,是其上開證稱,應屬可採。甲1卷第172頁所示照片,與被告江坤樺99年6月10日強制罪犯行無涉。另證人陳泠霖雖曾於原審審理中,就甲1卷第172頁所示照片證稱:影像中房間即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間、影像中男子即為證人郭彥麟;證人王意欽亦曾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照片證稱:影像中男子背部的疤痕是證人郭彥麟背部的疤痕等節(見原審卷第77頁及背面、第91頁)。然其等上開證述緣由,或係親自遭遇,或係間接聽聞,故一旦有類似影像照片,自有流於先入為主之主觀印象,尚與故為攀誣有間。是自不能憑此遽認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經採認之證述,證明力顯屬可疑,併敘明之。再證人郭彥麟、陳泠霖雖均證稱被告江坤樺拍攝多張照片等語,惟被告江坤樺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無以明瞭其行動電話拍攝照片時,是否發出類同按下相機快門鍵之聲響,或縱有聲響,亦無從確定其聲響大小,是否足使他人聽聞。是既無其餘拍攝照片之補強證據,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僅得以認定被告江坤樺僅拍攝上開卷附照片1張,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從而,被告侵入住宅、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坤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江坤樺侵入證人郭彥麟上開房間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赤身裸體,進而取出行動電話,以上開脅迫方式,對其等拍照,係以1脅迫之強制行為,侵害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之各別意思決定自由,為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1強制罪處斷。

二、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江坤樺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同一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為接續之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重論以強制罪處斷云云。惟被告江坤樺破門侵入證人郭彥麟上開房間前,並無證據顯示其已知悉證人陳泠霖亦在其內,且當時其等正裸身同寢,而於破門侵入前即兼有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其等為配合拍攝照片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是被告江坤樺強制犯行部分,既屬破門侵入後方發現其等情境而另行起意,自非起訴書上開所指之出於同一犯意,檢察官上開所認應從重論以強制罪云云,尚屬誤會。被告江坤樺上開2犯行,既非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前後有別,行為亦屬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被告江坤樺於99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無故侵入住宅,看見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復於未經其等同意下,拿起手機對其等強行拍照。因認被告江坤樺除有上開經本院審認有罪之侵入住宅、強制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證據及被告江坤樺之辯解均同前開有罪判決。

㈢、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以94年2月2日就本條增定「身體隱私部位」之立法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欲保護之客體,係「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亦即,本罪在確保不對公眾公開、具有隱密性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性。是由此立法者所欲保障之對象,應可推認所欲防範者,係指藏身暗處、被害人原以為私密卻已有潛在曝光危險,而使被害人不易發覺、甚而無從知悉之加害手段。從而,倘如行為人藉以視、聽、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之方式,被害人明確知悉,即應非本罪保障之對象,而應視具體情狀,檢視是否該當其他罪名。被告江坤樺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詳如前述,然:被告江坤樺無故侵入住宅後,旋即直接在證人郭彥麟、陳泠霖等面前以行動電話拍攝其等照片,並非藏身暗處,亦無使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不易發覺、甚而無從知悉之加害手段,上情與上開法條規定所欲防範之加害手段顯然有異,自無成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江坤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江坤樺原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晏溶則係○○公司之會計。因被告江坤樺與證人即○○公司上游廠商湯耀明有金錢貨款糾紛,竟基於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教唆被告林晏溶:

1、於99年4月某日,在○○公司,於未經證人郭彥麟授權或同意下,冒用證人郭彥麟之名義,親筆書寫郵局存證信函寄給證人吳闓伶及案外人吳棋成。存證信函內容為:「因汝於民國97年6月至民國99年4月期間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人郭彥麟授權爾開票以付貨款,但你所開票款顯與貨款及貨量不符,票面額款溢出太多不成正比且無告知本人,如此行為已觸刑法,希冀爾於七日內誠心出面處理,以免提訟相對遺憾。」,並於寄件人欄處親筆署名「郭彥麟」後,再盜蓋「郭彥麟」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另於收件人填寫「吳闓伶」,副本收件人填寫「吳棋成」,並於99年4月22日13時許,至嘉義縣○○○○郵局以第19號存證信函寄給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2人,已足生損害於證人郭彥麟。

2、於99年4月某日,在○○公司,於未經證人郭彥麟授權或同意下,冒用證人郭彥麟之名義,親筆書寫郵局存證信函寄給證人湯耀明,存證信函內容為:「民國96年至民國99年3月期間,○○商行負責人郭彥麟向你購貨行銷美髮院,但因汝之產品有物的瑕疪(係『疵』之筆誤),且未能於肉眼判斷瑕疪(係『疵』之筆誤),導致行銷市場後,造成○○業務員退換貨問題甚鉅,使業務員無法行銷產品,因民生所需自動離職,○○市場營運萎縮,損失慘重。再則,你利用供貨之便,請求開立票據以付貨款,但所取票額與實際供貨及貨量不符,票額溢出貨款太多,不成正比。你託詞定貨向吳闓伶請求票據,民國99年2月期間開立9日、25日各一張20萬票據,26日五張20萬票據,共計壹佰肆拾萬元。至今已近2個月,卻未出貨,顯有違約。本人於4月5日請求返還支票,你口頭應允,至今4月23日避不見面,希冀你於十五日內誠心攜票奉還,以免提訟遺憾。」,並於寄件人欄處親筆署名「郭彥麟」後,再盜蓋「郭彥麟」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另於收件人填寫「湯耀明」,並於99年4月23日17時許,至嘉義縣○○○○郵局以第2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9號)存證信函寄給證人湯耀明,已足生損害於證人郭彥麟。

3、因認被告江坤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晏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江坤樺於99年5月26日,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場聲明」之傳單共約200份,分別寄送予○○公司之客戶,上開市場聲明內容大致為:○○公司所屬員工,業務員即證郭彥麟,已於5月正式受○○公司議定辭退職位。爾後,證人郭彥麟於外所販售一切物品,及一切行為、言詞,皆與○○公司無關。96年期間○○公司所屬產品(美髮、保健)正式行銷中部大都會區,時聘證人郭彥麟任中部業務開發組長,並賦予信任,令其掌握中部分公司營運大權,孰料,於97年,「發現郭彥麟有挪用公款之嫌」,經○○公司副理黃惟聖所查屬實(已備案議審)。姑念證人郭彥麟年輕,尚有大好前途。不忍對其事業、人品毀傷,而暫與寬諒並續與任用。然而從斯時至今,其並未稍改乖行以彌前愆,更執意與○○公司向來拒絕之「○○化工」公司(證人湯耀明借牌使用)幽靈廠商「○○企業社」(已停業多時)負責人湯耀明,合作銷售一劑式熱朔燙,及洗染洗髮精等髮品。因產品不穩定,使諸多消費者深受時間浪費與市場商機短缺。○○公司亦直接深受金錢、商譽損失。○○公司已於99年5月19日向國稅局、環保局投訴檢舉並候公文復函,意待提告。辭退證人郭彥麟職務,及檢舉證人湯耀明幽靈公司○○企業社,此2事乃○○公司義不容辭之義務。○○公司全體職員工,在此向所有使用證人郭彥麟販售之○○企業社產品所受困擾之設計師,深感歉意!「本公司深知郭彥麟人品與言行」。日後若有善心君子、淑女,握有證人郭彥麟誹謗、言傷○○公司及負責人的聲譽確實證據。請向○○公司告知,若經提告罪名成立,告知者公司會保密,並於前三位告明實情者,每人贈與10萬元整,以示謝忱等語,並署名○○公司負責人被告江坤樺名義,已足生損害於證人郭彥麟之名譽。因認被告江坤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郭彥麟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上開2封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另認被告江坤樺所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郭彥麟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江坤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公司市場聲明傳單,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江坤樺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誹謗犯嫌,被告林晏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被告江坤樺辯稱:伊不知道存證信函的事;96、97年時,黃惟聖跟伊說證人郭彥麟有虧空公司23萬元,還有很多證據顯示渠賣貨給下游廠商後,錢沒有拿回來。另外,客人也有反應過證人湯耀明的商品長期間不穩定,伊聲明書上所載之事由事實時,縱有部分誇大,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無誹謗之惡意等語。

被告林晏溶辯稱:書寫上開2封存證信函時,伊與證人郭彥麟還是男女朋友關係。上開2封存證信函,都是經過渠授權,內容也都是渠告訴伊的,當時因為證人郭彥麟發現證人吳闓伶用其名義開立支票數量甚多,又失聯多時,惟恐負擔票據責任,且因不會寫存證信函,所以請伊幫忙寫存證信函。2封存證信函上「郭彥麟」的簽名,是伊寫的,但印章都是證人郭彥麟親自蓋印的。支票係開立證人郭彥麟之名義,伊與被告江坤樺均無寄發上開2封存證信函之動機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

1、上開2封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林晏溶書寫,其上之「郭彥麟」簽名,亦由被告林晏溶親簽,並前往郵局寄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晏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乙1卷第47頁、丙1卷第128頁、丁2卷第210頁、第240頁、己2卷第16、127頁、庚7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彥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己2卷第10頁、庚7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相符,並有上開2封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佐(見甲1卷第65頁背面、乙2卷第154頁及背面),上情堪以認定。

2、證人郭彥麟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吳闓伶問伊說為何要寫存證信函,伊說伊沒有寫,證人吳闓伶說有伊的名字跟蓋章,拿給伊看的時候,伊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甲2卷第98頁、原審卷第118頁)。證人吳闓伶則證稱:伊與案外人吳棋成當時均係住在上開存證信函信封上收件人所記載之地址,伊說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是案外人吳棋成拿給伊的,因為伊確實有看到,但是伊不知道為何會被退回。伊有看到存證信函正本,是案外人吳棋成收到,跟伊講的,後來正本拿給證人郭彥麟,因為伊等看到是渠具名,但字又不是渠的,所以才問渠為何要寫這個。伊不知道為何會被退回,但伊真的有看到,那時伊回家的時候,是案外人吳棋成對伊說有1張存證信函,然後伊回去的時候,不知道是證人郭彥麟當時有在那邊拿給伊看還是怎樣,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2頁背面-173頁)。依其等之證述,證人吳闓伶確有收受存證信函提示予證人郭彥麟。然上開寄發證人吳闓伶、吳棋成之存證信函,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一情,業據被告林晏溶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原本2件,經原審影印後附卷參佐(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復經核對上開信封郵局戳章,均係99年4月22日交寄之郵戳,且上開2信封掛號函件戳章分別為000000、000000,係屬連號,又其中收件人為案外人吳棋成信封上之郵戳為「00-0-00-00」,核與上開存證信函內下方之交寄郵戳一致,可認被告林晏溶當庭提出之上開2信封原本係上開存證信函之信封。既寄發證人吳闓伶、吳棋成之存證信函因未能會晤收件人已遭退回,則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應非透過收信閱覽之方式得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證人郭彥麟亦無從自證人吳闓伶、案外人吳棋成處取得上開存證信函,進而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既證人郭彥麟、吳闓伶證述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與前開物證不符,其等之證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無從排除證人郭彥麟委請被告林晏溶書寫上開存證信函後,留存於己之可能。參以,被告林晏溶與證人郭彥麟於99年4月被告林晏溶書寫上開存證信函時尚有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被告林晏溶供述在卷(見乙1卷第46-47頁、甲2卷第98頁),亦為證人郭彥麟所不否認(見甲2卷第98頁),是被告林晏溶所辯伊係受當時之男友證人郭彥麟所託書寫上開存證信函非不可採。

3、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關於證人吳闓伶以證人郭彥麟名義,開立為數甚多之支票,導致票款與實際購買貨品之數量不符,因而要求證人吳闓伶、湯耀明處理票款事宜。而此票款爭議處理始末,業據證人郭彥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4月證人湯耀明有伊的票,金額好像200多萬元,伊無法負擔,法律上伊要負票據責任。當時票款200多萬元,是證人吳闓伶自己這樣開的,開完之後跟伊講說開200多萬元,伊是之後才知道,伊說怎麼開那麼多票,沒有來跟伊講,現在才跟伊講,現在要怎麼處理。伊是跟渠說這個事情要處理好,因為這個票已經開下去了,看要怎麼樣把票給抽回來,看是開的票要抽回來,還是說與證人湯耀明的合作取消,不要再繼續,要的話就是需要什麼貨品就叫什麼就好,一定要想盡辦法就是把那個票處理好,不然200多萬元。伊沒有參與○○公司與證人湯耀明的交易,都是證人吳闓伶負責。後來票款爭議的解決方式,就是票全部抽回來,伊記得好像20幾張。

都是證人吳闓伶去協調的,被告江坤樺有答應要出錢。證人吳闓伶也有用伊的信用卡刷10幾萬元,都是用在渠個人用途。信用卡款項部分,證人吳闓伶是用證人吳旭昇的貨跟伊抵掉,證人湯耀明貨款,好像被告江坤樺付了10萬、15萬元。

伊跟證人湯耀明完全沒有金錢往來。伊不知道證人吳闓伶、湯耀明間有沒有私人借貸,伊知道是說,證人吳闓伶怎麼給伊開這麼多票出去,沒有跟伊講,伊覺得渠開這個200多萬元很奇怪。後來伊有去對帳,去對看為什麼要開這麼多,要了解去買什麼貨,然後伊有請證人湯耀明出來講,伊才知道原來是要用1支新品牌,需要那麼多錢,然後伊想說,既然是這樣,伊是ok,要買什麼也ok,但是要跟伊講一下。有彙算,有完整的彙算資料,彙算之後,就沒有問題了。沒問題之後,證人湯耀明又來伊家,跟伊道歉說是什麼情形,伊說沒關係,反正已經對好了,然後證人吳闓伶、湯耀明有講,有道歉就好,就沒事了。然後伊說這個錢,請證人湯耀明看要不要把它抽回來這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131頁)。由上開票款爭議始末以觀,證人吳闓伶以證人郭彥麟名義開立上開200多萬元票款當時,證人郭彥麟並不知情,乃於事後,證人郭彥麟方知悉上情。且於知悉後,確有因此200多萬元鉅額,係以其名義開立,需負擔票據責任,而緊張焦慮,同時不解何以開立如此鉅額票款之原因,希望證人吳闓伶、湯耀明儘速處理上開票款事宜。準此,自與被告林晏溶上開辯稱證人郭彥麟發現證人吳闓伶以其名義開立支票數量甚多,證人郭彥麟惟恐負擔票據責任之背景,尚屬相符。且上開200多萬元票款,既均係以證人郭彥麟個人名義開立,縱使票據原因係○○公司支付證人湯耀明貨款,然在票據責任上,證人郭彥麟仍負有發票人之票據清償責任。倘如上開票據,未能妥善處理,證人郭彥麟則將首當其衝,承擔上開票款債務。是證人郭彥麟非無委請被告林晏溶書立上開2封存證信函之動機。亦即,依據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排除證人郭彥麟確有委請被告林晏溶書立上開2封存證信函之可能。

4、至證人郭彥麟於偵查中稱:上開寄發證人吳闓伶、吳棋成之存證信函中,連○○商行核准時間都寫錯,伊是負責人,何時開業、歇業,伊知道,沒有理由伊會連時間都不記得。如果是伊叫被告林晏溶寫的,怎麼可能連○○商行的開業、歇業時間都不知道,顯然是偽造文書等語(見丁2卷第21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商行是用伊的名字設立的,營業性質跟○○公司一樣,就是美髮跟保健品這個方面的業務行銷,申請後根本沒有實際運作,只是申請而已,還沒營業。原來是想說不想在○○公司這邊做了,因為錢比較少,乾脆成立1間自己做,把○○公司伊原來的客戶就留給○○公司。○○商行是被告江坤樺建議伊這樣做的,就是○○公司那個○,跟○○商行的○是一樣的,說這個有相聯,就好像會比較更好,然後伊想說也沒關係,反正申請下去對伊未來也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123頁),顯見○○商行申請設立登記核准後,並未實際營運。設立緣由,亦僅係被告江坤樺之建議,證人郭彥麟對於○○商行之經營並無具體規劃。是○○商行自98年2月16日設立登記後,迄被告林晏溶書寫上開存證信函之際,已相隔1年以上,證人郭彥麟對於並未實際營運、又無具體規劃之○○商行之設立時間,亦非無可能記憶有誤。再者,上開票據係以證人郭彥麟個人名義為之,而○○商行亦係以證人郭彥麟個人名義獨資設立,於商業交易習慣上,○○商行即等同於證人郭彥麟名義。上開存證信函中使用「○○」名義,進而表彰交易主體即等同於證人郭彥麟,與商業行為主體並無違背。又不論以「○○」、「○○」之名義發函,既上開2封存證信函內容係為解決以證人郭彥麟名義開立票據之爭議,縱存證信函非以「○○」之名義發函,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江坤樺亦無從居中受有利益,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偽造存證信函之動機。

5、至被告江坤樺辯稱:伊不知道上開2封存證信函的事(見原審卷第186頁),被告林晏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證人吳闓伶無法聯絡,電話都關機,不知去向(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惟觀諸被告江坤樺於100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明確供承:伊知道被告林晏溶寄發存證信函給證人湯耀明之事,日期在99年4月23日,伊無意見,伊知道被告林晏溶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是因為那是伊叫被告林晏溶寫的等語(見丁2卷第216頁背面-第217頁)。是被告江坤樺對上開存證信函非不知情。另證人吳闓伶於99年4月22日晚間曾前往被告江坤樺住處,向其說明開立票款之事,並於次日承被告江坤樺之命前往證人湯耀明處希望索回支票乙情,業據證人吳闓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被告江坤樺一直叫伊回去,一直罵伊,問伊為何要開給證人湯耀明那麼多票據,以為伊與證人湯耀明要掏空公司。後來被告江坤樺就叫伊一定要帶證人黃惟聖去找證人湯耀明談票據的事情。99年4月23日證人黃惟聖去找證人湯耀明時,伊也在場。當天就是因為被告江坤樺不想繳那些貨款,所以一直逼伊要去跟證人湯耀明拿回那些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核與被告江坤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知道99年4月23日證人黃惟聖跟證人吳闓伶去找證人湯耀明之事,證人吳闓伶應該是4月22日晚上就到伊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大致相符。職是,99年4月22日、23日,證人吳闓伶被告江坤樺尚有密切之接觸、聯繫,證人吳闓伶當時豈有失聯之情?被告林晏溶上開辯稱顯有疑慮。又依前開

2、3尚無從形成本院有罪之確定,縱該部分被告2人之辯解不足採,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6、職是,依據檢察官上開所提之各項積極證據,均未能排除證人郭彥麟仍有同意授權,委請被告林晏溶書立上開2封存證信函之可能,自不得僅因被告2人辯稱尚有可疑之處,即遽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江坤樺涉犯加重誹謗犯嫌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尚不必至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復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如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亦即對於「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是否「可受公評」,重點在於該事是否社會上經常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事,而與社會公眾之利益攸關,又是否「善意」,重點在該評論者係為公共利益而評論,或僅係基於其他個人目的而評論,如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是否「適當」,重點在該評論係僅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本身,抑或兼及對個人為不當攻訐,至該評論之對錯,則與是否「適當」無關。

2、被告江坤樺於99年5月26日前某日擬具上開內容之市場聲明書,並加以印製約200份後,委託被告林晏溶寄送○○公司下游客戶一情,業據被告江坤樺坦承在卷(見甲1卷第222至223頁、甲2卷第99頁、丁2卷第213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87),核與證人郭彥麟證稱(見甲2卷第93頁、原審卷第143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市場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乙4卷第12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3、證人郭彥麟於97年前後有挪用公款情事遭案外人黃惟聖發現一事,業據被告江坤樺陳稱:96年伊請證人郭彥麟前往臺中開設○○公司中部分公司,伊信任渠,讓渠當營業主任,97年伊發現貨款有些問題,請案外人黃惟聖幫伊查帳,案外人黃惟聖跟伊報告說證人郭彥麟有挪用公款23萬元,證人郭彥麟要求伊原諒,伊覺得渠還年輕,就原諒渠等語(見甲1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87頁背面)。又被告江坤樺確因證人郭彥麟帳目不清乙節提出侵占告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9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且於99年6月10號亦因查帳問題前往○○區營業地點對帳,此已詳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論述,堪認被告江坤樺應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捏造證人郭彥麟侵占之事實。參以,當時○○公司○○分公司帳目部分,業據被告江坤樺於偵查中陳稱:97年1、2月間伊請證人吳闓伶去臺中管理,結果98年伊發現很多帳目都交代不清,因為他們都沒有將帳目寄回總公司,從伊96年接掌○○公司,他們都沒有將帳報回來等語(見甲1卷第155頁)。

復據證人王意欽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6、7月間,在○○公司○○分公司負責所有嘉義、臺南、臺中地區的帳目,公司電腦都有存,都有備份,臺中部分沒有記帳紀錄,後來因為電腦硬碟壞掉,所以臺中部分沒有紀錄,但嘉義、臺南都有紀錄等語(見乙2卷第21頁)。佐之公司帳務紀錄,乃公司營運管理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倘無帳目紀錄,公司將無法確實管控成本、計算盈虧、分派薪資獎金等,而公司負責人亦將顯然失去對於管理帳務者之信賴。準此,證人郭彥麟

96、97年間,所負責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營運,如已無帳目資料可供查核,對於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決策之被告江坤樺而言,即應屬難以信任。是被告江坤樺因案外人黃惟聖報告稱證人郭彥麟挪用公款一情,而信其為真實,亦非無據。

4、另關於證人吳闓伶、郭彥麟所銷售證人湯耀明之美髮產品,確曾有產品不穩定之情形,並要求證人湯耀明改善,且仍持續與證人湯耀明合作一節,業據證人吳闓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湯耀明與○○公司的關係,就是出貨給○○公司販售,都是伊向證人湯耀明訂貨,都是用證人郭彥麟的名義開立票據。證人湯耀明公司叫做○○化工,之前叫做○○企業社,伊接觸的名字都是○○化工,證人湯耀明為何要將○○企業社改名為○○化工,伊不清楚,但改名是事實。跟證人湯耀明的進貨都是伊負責,由證人郭彥麟跑業務銷售給下游廠商,證人郭彥麟一開始有向伊反映過,證人湯耀明的東西比較不好做,一開始覺得有產品不穩定的情形,有跟證人湯耀明說這樣的情況,請渠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核與證人郭彥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公司有跟證人湯耀明合作,證人湯耀明經銷的美髮產品有產品不穩定的情形。當時是證人吳闓伶跟證人湯耀明叫貨。被告江坤樺不爽證人湯耀明應該是誤會,就是產品不穩定,伊等叫渠改善,有時候渠會比較慢一點,然後被告江坤樺會叫證人吳闓伶不要跟證人湯耀明合作。伊有銷售證人湯耀明的東西,伊有反應過客戶的客訴,伊有向被告江坤樺報告過證人湯耀明產品的客戶反應。美髮產品的部分主要就是證人湯耀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4頁),大致相符。是證人吳闓伶、郭彥麟所銷售證人湯耀明之美髮產品,確曾有產品不穩定之情形,並要求證人湯耀明改善,且仍持續與證人湯耀明合作一情,可資認定。準此,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指摘證人郭彥麟與證人湯耀明合作,且證人湯耀明產品不穩定一事,即非昧於事實。而銷售不穩定之產品,導致下游廠商反應瑕疵,亦確有導致○○公司金錢、商譽受有影響之可能。是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之指摘,縱有誇大,亦非屬無據。

5、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所為上開2項指摘證人郭彥麟之事實,既均非屬無據。而上開2項指摘事項,亦均攸關○○公司及其合作下游廠商之商譽、關係,尚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承接上開2項指摘事實後,以「本公司熟知郭彥麟人品與言行」之主觀意見,加以評論證人郭彥麟,雖用詞略有暗示,可能令人不悅,惟此乃因雙方立場有異所致,仍應認係基於上開2項可受公評事實之合理評論,是仍應認屬於善意發表之言論。

6、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所為之2項指摘事實,均非無據,且其後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亦係承接上開2項可受公評之事實,應認屬於合理評論原則所保障之範圍。是即無構成加重誹謗罪嫌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涉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無法排除證人郭彥麟有委請被告林晏溶書寫之動機,且證人郭彥麟所提出上開寄發證人吳闓伶、吳棋成存證信函影本之來源,亦有可疑。另認被告江坤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其中被告江坤樺於上開市場聲明書中所為之2項指摘事實,均非無據,且其後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亦係承接上開2項可受公評之事實,應認屬於合理評論原則所保障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江坤樺有檢察官所指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林晏溶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就上開公訴意旨犯嫌,均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各該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經起訴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江坤樺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林晏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併審酌被告江坤樺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有3個小孩,1個未成年,仍為公司負責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其僅因查帳之故,前往上開地點,因於1樓未尋獲證人郭彥麟,即逕自登上2樓,並未經證人郭彥麟之同意,以腳踹開房門,並於破門侵入後,發現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裸身同寢,隨即見獵心喜,另行起意拍攝其等照片之犯罪動機。其行為手段,導致嚴重影響證人郭彥麟居住上開房間之生活私密活動,使證人郭彥麟、陳泠霖身處驚惶失措、羞憤之不安情境,並更因擔心、害怕身體私密部分遭拍攝後是否遭散布,此等法益破壞之強度,顯較其餘一般強制情況更為重大。並審酌被告江坤樺與證人郭彥麟相識多年,應屬故舊,僅因○○公司業務、經營等之嫌隙,即對證人郭彥麟為上開犯罪行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不但未能積極求取證人郭彥麟、陳泠霖之原宥,成立和解,反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實無從令法院見其犯後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江坤樺供上開強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時隔已久,尚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現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江坤樺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未參酌被告江坤樺與告訴人間有多案涉訟,對告訴人造成身心俱疲、受有重大身體、財產、名譽等損害,原審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被告江坤樺則以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不當,提起上訴。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江坤樺犯行合併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將其量刑審酌之事項,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見原判決書第15頁),核其量刑係以被告侵入住宅、強制罪犯罪之罪責為基礎,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加指摘;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坤樺圖以原審均已論述之理由再為辯解,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尚無理由。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被告江坤樺涉犯加重毀謗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另就妨害秘密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本院所論述相同,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坤樺、林晏溶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依被告林晏溶、江坤樺2人供述足認99年4月22日寄給吳闓伶、吳棋成之存證信函、99年4月23日寄給湯耀明之存證信函應為被告江坤樺叫林晏溶所寫。又證人郭彥麟與被告林晏溶於96年間已解除婚約,於存證信函書寫之99年4月間關係已疏遠,證人郭彥麟應無理由授權被告林晏溶書寫上開存證信函。另參以證人郭彥麟證稱其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書寫前揭存證信函,其與吳闓伶之交情友好,與湯耀明之合作關係亦屬穩定等語。證人吳闓伶則於審理時證稱伊與郭彥麟之交情良好,真正與伊有因為開票問題發生爭執的,只有江坤樺,江坤樺一直因票款爭議,要伊去跟湯耀明拿票回來等語。可見證人郭彥麟、吳闓伶既為好友,另與湯耀明合作關係亦穩定,證人郭彥麟實無書寫存證信函動機及必要。反之,被告江坤樺曾為了票款之爭議,一直要找吳闓伶及湯耀明協調,可佐被告江坤樺才有書寫前揭存證信函的動機及犯意。

㈡、被告江坤樺所涉妨害秘密罪部分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以94年2月2日就本條增定「身體隱私部位」之立法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欲保護之客體,係「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亦即,本罪在確保不對公眾公開、具有隱密性之活動、言論、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性。是由此立法者所欲保障之對象,應可推認所欲防範者,係指被害人原以為私密卻已有潛在曝光危險,而使被害人不易發覺、甚而無從知悉之加害手段。被告江坤樺於99年6月10日既有前述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侵入住宅、強制罪之犯行,而前開突如其來之拍照舉動,對於原本在前揭房間內同寢之證人郭彥麟、陳泠霖等,實屬不易發覺、事前亦無從知悉之加害手段,且其等之隱密性活動在難以預知、不及防備之下,即遭被告江坤樺無故拍攝,告訴人等之私密已有曝光危險,足認被告江坤樺所為,已構成妨害秘密罪。

㈢、被告江坤樺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有關本件被告江坤樺所擬之市場聲明書中,提及證人郭彥麟涉嫌挪用公款之事,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96年底,郭彥麟突然打電話給伊,向伊借錢,後來側面瞭解才發現渠因挪用公款23餘萬元,被案外人黃惟聖發現,渠因此需借錢償還○○公司等語。惟同案被告林晏溶與被告江坤樺業於96年起同居至今,且同案被告林晏溶與證人郭彥麟自96年解除婚約後,即交情不睦,其證詞之可信度堪疑。又觀之同案被告林晏溶證詞之內容,僅述及據「側面瞭解」才發現挪用公款之事云云,其證詞內容不僅空泛,且屬傳聞,自難遽信。又證人郭彥麟遭被告江坤樺詐騙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560萬元,證人郭彥麟之家境尚稱富裕,何需挪用公款26萬元。

是以,被告江坤樺在全無合理憑據之下,即將載有上揭不實事項之市場聲明書對外散布予下游客戶,已對證人郭彥麟之名譽造成損害,應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惟查:就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被告2人何以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檢察官前開上訴事由均經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詳加論述,既本案之證據無從形成本院該部分有罪之確信,自無從空以臆測或解釋法條之方式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上訴意旨均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或其中不另為無罪判決,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江坤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及原判決就被告江坤樺、林晏溶2人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諭知不當;另被告江坤樺認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被告江坤樺被訴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林晏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外,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捆別│卷宗代號│卷宗名稱 │├──┼────┼────────────────────────┤│甲捆│甲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㈠ ││ │甲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㈡ ││ │甲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 │├──┼────┼────────────────────────┤│乙捆│乙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㈠ ││ │乙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㈡ ││ │乙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9號卷㈢ ││ │乙4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 │├──┼────┼────────────────────────┤│丙捆│丙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 ││ │丙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 │├──┼────┼────────────────────────┤│丁捆│丁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8號卷 ││ │丁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 │├──┼────┼────────────────────────┤│戊捆│戊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 ││ │戊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6號卷 │├──┼────┼────────────────────────┤│己捆│己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9號卷 ││ │己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44號卷 ││ │己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 │├──┼────┼────────────────────────┤│庚捆│庚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 ││ │庚2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241號卷 ││ │庚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9號卷 ││ │庚4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485號卷 ││ │庚5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3號卷 ││ │庚6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89號卷 ││ │庚7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89號卷 ││ │庚8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 ││ │庚9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議字第240號卷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