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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欽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合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佑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01 年度偵字第6702號、101 年度偵字第6849號、101 年度偵字第6121號、102年度偵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丁○○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及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部分)。

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丑○○(綽號阿凱、凱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丁○○(原名林政勳,綽號阿勳)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交上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1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丑○○透過壬○○之介紹認識壬○○之胞兄陳錦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知悉丁○○可透過購買房屋而辦理貸款之方式,向銀行貸得高於房價之款項,藉此牟利,又得知陳錦池願意配合以其名義購買房屋,丑○○遂將陳錦池介紹給丁○○認識,藉以辦理上開超貸房屋貸款事宜。俟丁○○選定房屋後,因繳付原屋主之頭期款尚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陳錦池並無現金可支付,丁○○便建議陳錦池先開立30萬元之支票應急,而丁○○取得陳錦池開立之30萬元支票後,旋持以向友人貼現換得現金,並支付予原屋主。其後,為使超貸房屋貸款一事順利進行,丑○○、丁○○知悉張天浩(綽號天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嘉義市○○路○○○號後方之鐵皮屋經營修車廠,從事汽車修護及中古車買賣,有管道可以僅購入事故車車籍資料供詐領汽車貸款,經告知陳錦池後,陳錦池為解決上開30萬元支票屆時被提示時恐將跳票一事,明知自己經濟拮据,並無購車及償還貸款之資力,仍允諾丑○○、丁○○配合以其所設之錦池電器行辦理,待日後汽車貸款撥下後即可用於上開支票之過票。丑○○、丁○○、陳錦池、張天浩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中旬某日,先由張天浩以25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AUDI廠牌、A4車型,下稱甲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後,再由丑○○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呂月桂表示:陳錦池有意以錦池電器行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甲車,欲辦理貸款等語,並於101 年7 月19日,邀同呂月桂至張天浩上開修車廠與陳錦池辦理對保作業,俟呂月桂將張天浩提供之車籍資料及陳錦池提供之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備齊後,即送回裕融公司審核,致裕融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誤信陳錦池有意購車,且有資力並願按期還款,符合授信及貸款條件,進而審核通過以甲車作為擔保物之貸款總額72萬元。其後,於101 年7 月26日,原車主將甲車過戶至被告張天浩名下後,被告張天浩旋於同日再過戶至錦池電器行名下。嗣翌日即101 年7 月27日,裕融公司便將上開72萬元匯入被告張天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被告張天浩旋將全部款項領出,扣除前開購入甲車之車籍資料等相關費用計26萬元後,即將剩餘46萬元連同行車執照、牌照書等文件交給丁○○。其後,陳錦池僅由壬○○代為支付2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

二、因丁○○取得前揭甲車之46萬元貸款款項後,未予朋分足額款項予陳錦池,以解決上開票貼30萬元支票之過票一事,而導致跳票,雖丁○○嗣有將陳錦池上開貼現支票以30萬元贖回,然因有跳票紀錄而影響到陳錦池之票據信用,致引起其弟壬○○不滿,要求丑○○找丁○○出面處理。於101 年8月3 日,丑○○遂帶同丁○○及丁○○之母卯○○,前往嘉義市○○路○○○○號旁第3 間鐵皮屋之「鑫億順」商店(下稱鑫億順商店),與壬○○處理上開因跳票紀錄而影響到陳錦池票信一事,當場卯○○即就票據信用受損部分,表示願意賠償20萬元,而丁○○則同意就上開票據信用受損部分及日後支付裕融公司分期貸款部分共計賠償115 萬元(汽車貸款部分加計利息後約為95萬元)。嗣因丁○○未出面處理,卯○○復告知壬○○借不到錢,丑○○、壬○○明知卯○○僅答應賠償20萬元,並無意為丁○○處理票據信用受損以外之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8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由丑○○先前往卯○○住處附近將卯○○帶至鑫億順商店,壬○○即要求卯○○須於當日還錢,並由丑○○將行動電話借給卯○○撥打,以向友人調借現金處理,惟因籌不到錢,壬○○旋以:要簽本票、借據才能走,不寫的話不能走等語恫嚇卯○○,丑○○則在旁以言語催促卯○○,致卯○○心生畏懼,因而簽立到期日分別為

101 年8 月15日、16日、17日、18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4 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並簽立200 萬元之借據1 紙,當場交付予壬○○收受。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暨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丑○○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壬○○被訴詐欺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對此無罪部分亦未據以提起上訴,故被告丑○○、壬○○此部分被訴上開犯行,已無罪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貳、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丁○○、卯○○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其等各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且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丁○○以被告身分,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縱其於偵查時之供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作成,然無命具結之問題,因此,其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陳述部分,既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對被告壬○○而言仍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主張「101 年8 月11日及101 年

8 月15日告訴人卯○○、丁○○與第三人、共同被告丑○○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8 月18、19日告訴人丁○○、卯○○與第三人通訊監察譯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泛言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上開監聽程序違法或對該譯文內容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正背面),本院復已就上開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詳本院104 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丑○○、壬○○、丁○○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丑○○、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正背面),另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除上開貳所示部分外,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除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貳所示部分外,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除上開貳所示部分外,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丑○○、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被告丁○○於原審暨被告丁○○、丑○○於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5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至正背面;本院卷一第118 頁、第16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頁正背面、第51頁),核與證人呂月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C 卷第531 至541 頁,偵C 卷一第44

2 至443 頁,原審卷二第149 頁正面至第168 頁正面),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1 紙、甲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訪視記錄表、錦池電器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1 年10月30日合金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張天浩(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C 卷第369 、767 頁,他B 卷第3至7 頁、第9 頁,偵C 卷二第533 至534 頁)。另有關甲車之貸款辦理,係由被告丑○○介紹裕融公司之對保人員呂月桂幫忙辦理,並於101 年7 月19日由被告丑○○帶同呂月桂前往共同被告張天浩之上開修車廠進行對保作業,另被告陳錦池則係在被告丁○○陪同下前來,並以其經營之錦池電池行為名義,欲辦理甲車之貸款,並於辦理對保時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予呂月桂等情,業據證人呂月桂於偵查、原審審判時證述甚詳(見偵C 卷一第442 至443 頁,原審卷二第149 頁正面至第168 頁正面),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天浩、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原審卷二第113 頁正背面、第

211 頁正面),復為被告丑○○、丁○○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即堪予認定。

二、又有關如何經由上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領汽車貸款之緣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㈠附表六編號

5 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別人的對話,所講的是實在的,情形是一開始丑○○介紹陳錦池給我認識,介紹目的是要辦理房貸,房子要貸450 萬元,而房子是母親的朋友的,我一個阿姨要賣,訂金要收40萬元,陳錦池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就提議拿陳錦池的票去跟朋友換現金,錦池開了2張支票,1 張是6 萬元,1 張30萬元,30萬元的支票我拿去跟朋友借現金,之後房子的訂金有給屋主,而6 萬元的票有兌現,30萬元的票沒有兌現,因陳錦池沒錢過票,我就拿原本去借的那30萬元現金去換那張票回來,因房子消訂後拿回36萬元,房子的部分就結束了。車貸部分我忘記我實際金額拿多少,只記得下來後我有拿給天浩,讓他去付給原車主,其他確實是我拿走的,當時我去領錢,是要趕緊去拿錢回來,讓陳錦池去過那30萬元的支票,而丑○○知道貸款下來後,就說要拿一部分去,因為是他介紹的,我記得有拿5 萬元給丑○○,20幾萬給張天浩,10萬元給陳錦池,其中6 萬是先前的訂金,因先前該張票有兌現,是陳錦池拿自己的錢,算是我補給他的,另4 萬元是我跟他借的錢,剩下的錢我有急用,把錢用掉了,所以就不夠30萬元去幫陳錦池過那張票了。我拿車貸的錢,目的就是要處理房子頭期款及後續的事情,拿車貸的72萬元,最終目的就是要幫陳錦池辦房子的貸款出來,陳錦池也知道要用車貸去繳他房貸訂金的事;㈡附表二編號2 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丑○○在講一開始陳錦池要買房子,房子貸款要做超貸,若能貸到750 萬元,扣掉屋款450 萬元,錦池拿一半,剩下的我跟丑○○各拿一半,所以之後若確定有過的話,我跟丑○○每人要分75萬,而因為有跟錦池協議,用他的名字去辦,所以要一半給他,這件事我有跟陳錦池講過,陳錦池說好,另譯文中「我明天還要給錦池30萬」,是要過房子訂金那張票,但之後房子完全沒有辦;㈢附表二編號3 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丑○○在講101 年8 月1 日當天錦池的錢我要幫他先支付,錦池說他身上完全沒有錢了,問我可否幫他先支付,因為那30萬元的票是我先拿去幫錦池跟別人換現金的;㈣附表二編號4 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丑○○在講101 年8 月1 日當天下午錦池的票跳票了,壬○○是陳錦池的親弟弟,意思是說我害他們跳票,要彌補這件事,因為那30萬元的票是我拿去向別人借現金的,所以要我負責,這筆錢我是跟人家借現金,然後拿去付房子的頭期款,就是要超貸房貸750 萬、900 萬那棟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背面、第209 頁正面、第217 頁正背面、第218 頁正面、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2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第44頁正背面、第45頁背面)。再觀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丑○○、張天浩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29分許之通話,對話內容應係2 人在談論甲車貸款一事若日後進入司法程序時,應如何處理乙節,當中被告丑○○曾提及「我們強調我們二個都沒拿到錢,他假如說到那5 萬,我也會跟他否認」等語,可知被告丑○○為規避責任,已先行假想屆時遭調查時之說法,顯見證人丁○○證述拿走46萬元之車貸後,曾交付被告丑○○5 萬元一事,尚非無稽。基上,被告丑○○、陳錦池既係因辦理房貸超貸一事可分得75萬元、15

0 萬元之利益,為促成房屋之訂金順利給付以辦理房貸後續事宜,若可詐得汽車貸款之核撥,自可解決此部分之資金問題,況就汽車貸款款項亦可從中牟利,是被告丑○○自有向裕融公司詐領汽車貸款之動機甚明。

三、又本件向裕融公司詐領汽車貸款之甲車,係被告丑○○、丁○○先委託共同被告張天浩透過管道尋找,設定目標係價格低但可以貸得高款項之車子,嗣經被告張天浩詢問同行有無事故車或泡水車出售,尋得甲車符合被告丑○○、丁○○之要求,經被告張天浩以是否取得車體向被告丑○○、丁○○分別報價後,被告丑○○、丁○○選擇以25萬元購入甲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而不取得甲車等情,業經證人張天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C 卷二第477 至479 頁)。再稽以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101 年8 月17日、20日時被告丑○○、張天浩之通話,由2 人之對話內容中,顯示當時因被告丁○○將大部分汽車貸款私吞後避不見面,被告丑○○、張天佑多次談論到後續對被告陳錦池及裕融公司如何處理之問題,而2 人之對話中,被告張天浩不斷強調「那時要辦時三方面都說好沒有車子」、被告丑○○亦提及「大家都知道沒這部車子」等情,核與證人張天浩前開證述情節吻合,此外,觀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丑○○、丁○○係談論甲車日後若過戶至被告丁○○名下時,可如何利用或處理一事時,被告丑○○亦以「你那是沒車子的東西」等語提醒被告丁○○。由上可知,在在顯示被告丑○○在辦理本件甲車之貸款前,就甲車僅有車籍資料並未購入車體本身一事,應屬知情至明。

四、另佐以附表六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101 年7 月24日下午11時16分許,被告丑○○與他人(案外人王子清)之通話,因本件甲車貸款之辦理對保事宜,業於101 年7 月19日完成,由擷取之對話內容中,不難窺知被告丑○○正向他人提及某事若無法順其心意辦理,其大可放棄,隨後更主動提及:我辦那架我的車買「25萬」我辦到70萬等語,所指者應為本件以25萬元購入甲車車籍後,向裕融公司辦得72萬元之核撥貸款一事,由被告丑○○陳述之口吻,顯係表露上揭貸款辦理為自己之事,益徵被告丑○○就本件詐領貸款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甚明。再細繹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101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至10時之間,被告丑○○與被告丁○○、陳錦池及張天浩之通話,由其等談論之事可知,因甲車之貸款資料送往裕融公司審核後,該公司發現被告陳錦池先前尚有申請另一部汽車貸款之送件,惟最終並未購車,因此該公司表示若未將先前申請案撤件,本件甲車之貸款申請將無法繼續審核等情,自此等對話內容中,不難窺知被告丑○○為儘速促成甲車貸款申請案之進行,居中多方聯繫被告丁○○、陳錦池及張天浩等人,並與3 人談論解決方法,堪認被告丑○○就本件詐領貸款一事應具有重要之犯罪支配無疑。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丑○○、丁○○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丑○○、丁○○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丑○○、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壬○○固不否認2 人於101 年8 月11日皆在鑫億順商店內,卯○○則當場簽立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8月15日、16日、17日、18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4 紙,以及簽立200 萬元之借據1 紙,並交由壬○○收受等情,然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丑○○辯稱:卯○○說因為害壬○○他們支票跳票,所以要用20萬元來彌補他們的信譽,接著我走到外面去,後來只聽到卯○○講說,要用簽支票及借據之方式來擔保,這天只有我、卯○○及壬○○來講這件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因丁○○是丑○○介紹給壬○○、陳錦池認識的,丁○○將汽車貸款侵占後,基於社會責任丑○○找丁○○出來處理此事,然當時丁○○無清償能力,因此找丁○○找其母卯○○出來承擔債務,如卯○○自願承擔債務,應無恐嚇取財之情形,況丑○○本身並非債主,只是陪同卯○○到場處理債務,本身亦無出言催討債務,僅單純在場,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丑○○辯護。另被告壬○○辯稱:因卯○○說貸款的錢他會還,後來沒履行,第2 次再碰面是因為講好要還錢結果也沒拿錢來還,簽本票、借據是卯○○自願簽的,且之前講好後都沒還,我認為要多點保障,才簽了4 張本票各為50萬元,以及200 萬元的借據1 張,這樣簽不是說要還200萬元,所以在卯○○還20萬元後,我就先退1 張50萬元的本票給她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始末係於101 年8 月3 日,丑○○、卯○○與丁○○先至嘉義市○○路麥當勞將跳票之支票贖回後,再前往鑫億順商店,由卯○○與壬○○就跳票的票信部分達成賠償20萬元之約定,後來卯○○確實也還款20萬元,壬○○則交還1 紙50萬元之本票,此為其自願支付的部分。惟101 年8 月3 日時,該20萬元本來約定於101年8 月7 日交付,且就餘款即車貸95萬元部分,係約定於10

1 年8 月15日清償,因此另外簽立之150 萬元本票部分,係因卯○○之前有答應,後來屢次爽約,所以於101 年8 月11日,卯○○單獨請丑○○陪同前往鑫億順商店,與壬○○商談20萬元部分展延至101 年8 月15日交付,並自願簽立200萬元本票為丁○○擔保。整個商談過程都是卯○○自願的,無強迫的行為,且200 萬元不是說要全部做清償,只是一個擔保,實際上僅就當時所約定的115 萬元部分要求清償,因此並無強迫簽立本票之情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丑○○、壬○○因先前卯○○就票據信用受損所答應賠償之20萬元未依約定日期履行,又因找不到丁○○出面處理票據信用受損、私吞車貸之賠償事宜,遂於101 年8月11日,由被告丑○○先將卯○○帶至鑫億順商店後,因被告壬○○要求卯○○必須交付其答應賠償之20萬元,經卯○○表示借不到錢後,丑○○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卯○○撥打,卯○○即致電向友人調借現金處理,惟因籌不到錢,被告壬○○旋以:要簽本票、借據才能走,不寫的話不能走等語恫嚇卯○○,致卯○○心生畏懼,因而簽立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8 月15日、16日、17日、18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4 紙,並簽立200 萬元之借據1 紙交付予被告壬○○等情,迭由證人卯○○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被害情節綦詳(見偵C 卷一第469 至472 頁,原審卷二第16

9 頁正面、第170 頁正背面、第172 頁正背面、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正面、第179 頁正背面、第188 頁背面至第19

2 頁正面),並有證人卯○○所簽立之上開本票4 紙、借據

1 張等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25分許、6 時37分許、6 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詳見附表五編號4 、附表六編號2 、3 )附卷為憑(見警C 卷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正面、第361 至362 頁、第520 頁)。

三、另證人卯○○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賠償票信20萬元的部分,是我自己的意思,那天丑○○也在場,當場我直接這樣跟他們說的,所以丑○○也知道,另於簽本票那天,我有先打電話給壬○○說我沒錢,問他可否再緩一下,他說如果我不過去,就要派人來抓我過去,好像是那邊叫丑○○來帶我的,那天差不多下午6 點多時,我走出去外面跟丑○○聯絡,他到離我家遠一點的地方來載我,是丑○○帶我過去鑫億順商店,在簽本票的時候,壬○○說錢還給他後,本票跟借據就會還我,但我說我沒欠這麼多,為什麼要簽這麼多,丑○○就說沒關係,那只是一個形式,只要我錢還了,就把東西還給我,所以我才簽下去的,不然那時我一直不想簽那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正面至第175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正面、第191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壬○○始終認定證人卯○○應為被告丁○○之其他債務負責,而忽視101 年8 月3 日證人卯○○僅同意負擔20萬元賠償之真意,是被告壬○○於20萬元之金額以外迫令證人卯○○簽立本票作為擔保,顯係強使證人卯○○承擔其並無意願處理之債務,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執有票據之人,即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既居於此地位,則是否於事後將本票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礙於取得本票時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四、參以附表五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101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25分許被告丑○○與壬○○相互間之通話,對話內容顯示當日係由被告丑○○搭載證人卯○○至鑫億順商店,而被告壬○○在2 人抵達前則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丑○○是否有載到人等情(見警C 卷第223 頁背面),顯見當日應係被告壬○○之授意或指示下,被告丑○○始前去搭載證人卯○○前來鑫億順商店,被告丑○○並非僅係出於好意陪同證人卯○○前往處理債務,此節由被告壬○○於上開通話中尚且詢問被告丑○○「嘿,凱呀,有載到嗎。」一語即可印證。準此,被告丑○○於101 年8 月3 日已知證人卯○○並無意為丁○○承擔其餘債務部分,其答應之賠償金額僅20萬元,惟於101 年8 月11日,其仍在被告壬○○之授意或指示下,將證人卯○○帶至鑫億順商店,並在被告壬○○以言語威脅後,證人卯○○對金額仍有所質疑而未簽寫前,出言促成證人卯○○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此舉亦使得被告壬○○取得高於20萬元之財物及利益,從而,就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丑○○、壬○○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五、至被告丑○○、壬○○及2 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本票、借據是卯○○主動要提供擔保,是卯○○自願簽立,並未有脅迫情事云云。惟查:稽以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卯○○以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小芬」、「阿伯」,欲籌借20萬元現金前來解決先前答應賠償之部分,此係當日在證人卯○○簽發本票、借據前,被告壬○○已向證人卯○○言明必須交付20萬元,或找其他有能力處理之人來處理,始能離去等語,亦經證人卯○○於原審審判時結證上情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且由上揭編號3 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卯○○一再透過女兒央求其友人「阿伯」接聽電話,並向女兒告知「他沒聽到我今日沒辦法處理啦」、「他沒聽我就沒辦法回去啦」,無非希望其友人「阿伯」知悉事情嚴重性,而願前來幫忙處理此事,足以證明在尚未簽發本票、借據前,被告壬○○即已出言威脅證人卯○○,表示若未達目的,將拘束證人卯○○之行動自由,因此,若當日證人卯○○無法交付現金,被告壬○○勢必會以相同之恫嚇方式取得擔保。準此,證人卯○○證述簽發本票、借據時係遭強迫,經本院斟酌當日雙方處理債務時之前後過程及客觀情境,堪信證人卯○○證述其係遭逼迫等語,應值採信,是以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即無可採。

六、又被告丑○○、壬○○及2 人之辯護人尚辯稱:本件卯○○係自願承擔包含貸款在內之債務,始簽立本票多點保障,且並非要求卯○○應償還200 萬,僅需就雙方約定之115 萬為清償,並無恐嚇取財之情事云云。然查:卯○○於101 年8月3 日,在鑫億順商店內,其確實僅就上開30萬元支票跳票而導致發票人票據信用受損部分,答應賠償20萬予被告壬○○,至於丁○○其餘債務部分,係丁○○自行與被告壬○○處理,卯○○並未過問,於此債務處理之談論過程中,卯○○並未承諾處理或承擔丁○○其餘債務部分,以上各情,業經證人卯○○於原審審判時證述:當時在鑫億順商店談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兒子欠他多少錢,我沒有問,我只是就20萬元賠你信用問題,其他的事情我就一概不管,我沒有願意處理車貸95萬元的部分,這部分我不曉得,我說我是會計,我比較重信用所以20萬元是賠你信用問題,你跟我兒子之間怎麼樣,我不會去管,簽這200 萬本票是單純為了之前的那20萬元,那時候我想說我錢還給你,你收據就會還給我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正背面、第191 頁背面),再經本院細繹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證人卯○○於

101 年8 月3 日與丁○○共同前往處理債務,以及101 年8月11日簽立本票、借據後,於101 年8 月15日與被告丑○○之通話,由雙方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卯○○縱使在此時間點,其內心之認知仍係以20萬元跟對方處理,並非另有95萬元,甚或115 萬元,此由證人卯○○向被告丑○○陳稱「我也是一直弄錢要還人家,只是這幾天要弄二十萬真的很逼」等語即可窺知,佐以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所稱,101 年8月3 日雙方本有約定車貸95萬元部分應在101 年8 月15日償還,而101 年8 月11日時,證人卯○○僅係要求20萬元賠償票據信用部分延後至101 年8 月15日支付等情,倘若為真,則證人卯○○豈會僅要求延展20萬元之交付期限?又豈會於

101 年8 月15日與被告丑○○上開通話時,對95萬元、115萬元隻字未提?由上顯見,本件於101 年8 月3 日,在鑫億順商店處理債務時,證人卯○○確實僅承諾願賠償20萬元無疑,就其子丁○○另外積欠之債務並非其願意處理或承擔之範圍,從而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前所述,被告丑○○、壬○○前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要非可採。其2 人所涉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丑○○明知卯○○未積欠其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8 月9 日(應為101 年8 月3 日),由被告丑○○挾持卯○○之子丁○○到卯○○工作之工廠找卯○○,明知卯○○並未積欠其等債務,仍要求卯○○負責,卯○○表示沒錢,被告丑○○即把丁○○帶到嘉義市○○路○○○○號旁鑫億順商店,卯○○因擔憂丁○○安危,遂前往該處,被告壬○○即威脅卯○○須簽立本票,否則不讓其回去,卯○○答應賠償20萬元後,被告丑○○、壬○○始讓丁○○、卯○○離去。嗣卯○○借不到錢,告知被告壬○○後,被告壬○○復於101 年8 月11日,在上開處所,以若不簽本票就不能回去等語脅迫卯○○,卯○○因而簽發日期分別為101年8 月15日、16日、17日、18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

4 紙,並簽立200 萬元之借據1 紙,並分別於101 年8 月15日、18日,各交付10萬元共20萬元現金給壬○○,壬○○始交還其中到期日為101 年8 月15日之本票給卯○○。因認卯○○於101 年8 月15日、18日,各交付10萬元共20萬元現金給被告壬○○之部分,被告丑○○、壬○○係涉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壬○○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卯○○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復有證人卯○○提出之到期日為101 年8 月15日本票影本1 紙、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丑○○供稱101 年8 月11日簽發本票當日,係由其帶證人卯○○前往鑫億順商店,另同年月15日,亦由其帶證人卯○○前往上址,交付10萬元予被告壬○○等語,暨被告壬○○自承其收受證人卯○○交付之共20萬元現金後,有交還本票1 紙予證人卯○○等情,資為其憑據。惟查:㈠按恐嚇取財罪,係行為人以現實上之強暴脅迫或將來之惡害

通知作為手段,令被害人心生畏佈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時,因此交付財物予行為人,始克當之。因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原因,必須係本於遭行為人恐嚇所致,若係基於其他緣由而交付財物,自難謂與本罪要件該當。

㈡本件證人卯○○於101 年8 月15日、18日各交付10萬元共計

20萬元予被告壬○○,稽其原因,應係證人卯○○於101 年

8 月3 日時曾答應被告壬○○願意就票據信用受損部分賠償20萬元。雖被告丑○○、壬○○於101 年8 月11日對證人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惟當日被告壬○○出言脅迫證人卯○○,致使證人卯○○心生畏佈後,簽立上開4 紙本票及借據1 張,其後更交付共20萬元予被告壬○○等情,實則證人卯○○後續交付20萬元部分,並非其心理仍受被告壬○○脅迫言語之壓制所致,且縱無簽發本票、借據一事,證人卯○○應仍會履行其先前允諾賠償之20萬元,從而,證人卯○○交付20萬元予被告壬○○部分,即與其101 年8 月11日遭受恐嚇因而簽立本票、借據一事,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㈢據上,證人卯○○交付20萬元部分,既不能證明係因遭被告

丑○○、壬○○恐嚇後所為,然此部分若有成罪,公訴意旨認為係與101 年8 月11日被告2 人所犯恐嚇取財罪成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經總統於10

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就法定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39 條之4 增訂加重詐欺罪,上開修正、增訂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又支票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轉該流通,執有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甲既以恐嚇行為使乙交付支票而取得支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犯罪即屬既遂(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被害人苟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不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四、故核被告丑○○、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壬○○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壬○○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明確記載被害人卯○○受言語威脅後,所交付者包含「200 萬元之借據1 紙」之事實,是此部分既經起訴,僅係漏載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之法條,本院仍應加以裁判。

五、被告丑○○、丁○○與共同被告陳錦池、張天浩就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丑○○、壬○○就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考)。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丑○○、壬○○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出言威脅被害人卯○○,致其心生畏怖後簽立前開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4 紙、200 萬元之借據1 紙,進而交付予被告壬○○,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丑○○、丁○○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丑○○、丁○○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丑○○、丁○○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㈡另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丑○○於提起上訴後,已於104 年

1 月15日,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和解成立,並已於104 年3 月24日匯款給付完畢,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12 號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67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另被告丁○○雖係共犯,然於原審自始即坦承犯行,相較於被告丑○○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較良好,則在斟酌被告丑○○此部分之量刑是否應較原審為輕時,自應將之併予考量。從而被告丑○○、丁○○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丁○○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丑○○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丑○○、丁○○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欲在圖謀不法利得,刻意隱瞞正確資訊,使告訴人錯誤評估,詐得高額貸款款項之核撥,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丑○○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丁○○則能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對犯行直承無隱,袒對應擔之責,併衡被告丑○○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粗工;被告丁○○高中畢業、目前待業,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科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本案扣押物品(原審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詳參原審卷一第 9至14頁),編號024 至編號030 所示之物,即本案甲車辦理過戶及貸款之相關資料,雖與被告丑○○、丁○○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相關,惟上開資料並非出於偽造,甲車實際上亦移轉至錦池電器行名下,是以被告等僅係以上開真實資料,刻意隱瞞甲車為事故車及無實體車之資訊,致裕融公司錯誤審核,故上開資料尚非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編號022 、023 部分除外),經檢視後均與本案無涉,自不生於本案沒收與否之問題,一併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丑○○、壬○○被訴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審以被告丑○○、壬○○被訴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審酌被告丑○○、壬○○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且被告丑○○、壬○○以言語恫嚇方式,迫令被害人承擔非其積欠之債務,其等之犯罪手段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丑○○、壬○○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有悔悟之心,併衡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丑○○、壬○○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並說明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本案扣押物品(原審保管字號:102 年度保管檢字第108 號,詳參原審卷一第9 至14頁),其中編號022 「本票3 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與編號023 「借據1 張」,則為被害人卯○○遭恐嚇後所簽立之3 紙本票及借據,屬被告壬○○、丑○○因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託交陳錦池保管),然上開本票、借據既均非被害人出於自由意思簽立後所交付,被害人日後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得遽予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編號024 至編號030 所示之物除外),經核均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丑○○、壬○○提起上訴,以其2人並未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定執行刑:被告丑○○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此部分業經被告戊○○撤回上訴):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1 │申○○│101年5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6000元 ││ │ │(簡宣文代為匯款) │├──┼───┼───────────────────┤│ 2 │辰○○│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4050元 │├──┼───┼───────────────────┤│ 3 │庚○○│101年5月12日下午9時24分許,匯款6000元 ││ │ │(許迪凱代為匯款)、101年5月13日上午10││ │ │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許吳琛琇代為匯款)│├──┼───┼───────────────────┤│ 4 │癸○○│101年5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3000元(││ │ │簡培珍代為匯款) │├──┼───┼───────────────────┤│ 5 │甲○○│101年5月13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5009元 ││ │ │(江琼玉代為匯款) │├──┼───┼───────────────────┤│ 6 │己○○│101年5月13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萬元 │├──┼───┼───────────────────┤│ 7 │子○○│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3800元││ │ │(柯雅文代為匯款) │└──┴───┴───────────────────┘附表二(丑○○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通話內容 │├──┼──────┼─────┼─────┼─────────────────┤│1 │101年7月23日│丑○○ │丁○○ │黃:勳(分)仔,不好意思,現在銀行││ │上午9 時34分│0000000000│0000000000│ 有照會,但是之前有送一部有過但││ │26秒接通 │ │ │ 是沒有買,現在你叫天仔把那一部││ │ │ │ │ 撤件。 ││ │ │ │ │林:哪一部。 ││ │ │ │ │黃:最早那一部,天仔手機號碼幾號我││ │ │ │ │ 打電話過去向他說,他就知道了。││ │ │ │ │林:你說是錦智(池)的嗎。 ││ │ │ │ │黃:是,那一部要撤件才會過。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10頁背面) │├──┼──────┼─────┼─────┼─────────────────┤│2 │101年7月30日│丁○○ │丑○○ │(以上略) ││ │下午7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000│林:錦池我想一想就作750 萬就好,我││ │31秒接通 │ │ │ 們每個月繳雖然會熄滅,貸款公司││ │ │ │ │ 的人都認識我,如果我讓它倒,我││ │ │ │ │ 們下一次就難走了,所以我不拉到││ │ │ │ │ 900萬元,我到750萬元就放掉了,││ │ │ │ │ 750萬元成之後就先放著,減了450││ │ │ │ │ 萬元拿300萬元,錦池150萬元我們││ │ │ │ │ 拿了150萬元,我與你每人75 萬元││ │ │ │ │ ,簡單就這樣。 ││ │ │ │ │黃:好。 ││ │ │ │ │林:我認為不要麻煩了,我明天還要給││ │ │ │ │ 錦池30萬,我已經支出150萬了, ││ │ │ │ │ 我快昏倒了。 ││ │ │ │ │黃:他房子何時會下來。 ││ │ │ │ │林:晚上出件,明後天銀行照會對保就││ │ │ │ │ 下來了...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16頁背面、第217頁正面 ││ │ │ │ │ ) │├──┼──────┼─────┼─────┼─────────────────┤│3 │101年8月1日 │丑○○ │丁○○ │林:唉。 ││ │下午8時49分7│0000000000│0000000000│黃:他今天在說,他現在神經神經的,││ │秒接通 │ │ │ 故意跟我說他如果明天沒有看到錢││ │ │ │ │ ,他就要打電話給那些票主說跳票││ │ │ │ │ 。 ││ │ │ │ │林:錦池的嗎? ││ │ │ │ │黃:蛤。 ││ │ │ │ │林:錦池的嗎? ││ │ │ │ │黃:你不知道,搞下去賺不了什麼錢還││ │ │ │ │ 在那邊搞有的沒有的。 ││ │ │ │ │林:多忙的啦! ││ │ │ │ │黃:對啊 ││ │ │ │ │林:嗯,對啊。 ││ │ │ │ │黃:所以你要確定那筆錢有下去ㄟ。 ││ │ │ │ │林:確定啦,有去轉啦,我被罵得要哩││ │ │ │ │ ,我明天還要想辦法補公司哩... ││ │ │ │ │(以下略) ││ │ │ │ │林:唬,因為我有跟錦池的講過,要請││ │ │ │ │ 這些要等我15匯,如果沒有等我15││ │ │ │ │ 匯,我真的沒辦法,我有跟他說我││ │ │ │ │ 15有一筆150會下來... ││ │ │ │ │黃:重點是他明天要看那些錢在那邊而││ │ │ │ │ 已,剩下的不管了。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19頁背面) │├──┼──────┼─────┼─────┼─────────────────┤│4 │101年8月1日 │丑○○ │丁○○ │林:凱哥! ││ │下午9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000│黃:你等一下有空嗎! ││ │27秒接通 │ │ │林:幹麻! ││ │ │ │ │黃:我們見面說一下!不然再給他搞下││ │ │ │ │ 去我會瘋掉! ││ │ │ │ │林:什麼! ││ │ │ │ │黃:說晚一點我們說一下啦!再跟他這││ │ │ │ │ 樣我會神經病! ││ │ │ │ │林:你說阿合喔!一直魯你就對了! ││ │ │ │ │黃:不是魯啦!問東問西!問到我慨神││ │ │ │ │ 經病了!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0頁正面) │├──┼──────┼─────┼─────┼─────────────────┤│5 │101年8月3日 │丑○○ │丁○○ │林:凱哥。怎樣? ││ │下午7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0│黃:我跟你講。剛剛啊!另外一個阿賢││ │42秒接通 │ │ │ 也是我跟講啦。不爽你那張跳票。││ │ │ │ │林:我知道啦,我聽懂你的意思。 ││ │ │ │ │黃:我就跟你講。 ││ │ │ │ │林:車的部分要怎樣? ││ │ │ │ │黃:車的部分喔。用保險啊。 ││ │ │ │ │林:我們先,我們有先給人家拿去用的││ │ │ │ │ 車要怎樣?我們先拿去用的車要怎││ │ │ │ │ 麼?也是我先補?不然今天。 ││ │ │ │ │黃:不然你要,你要怎麼給人家用。 ││ │ │ │ │林:了解。有啊。我母親有調到100。 ││ │ │ │ │ 我母親給我調到100。簡單解決就 ││ │ │ │ │ 好了。一百十五先處理,他的車意││ │ │ │ │ 思是沒有要給我用保險,若是這樣││ │ │ │ │ 我就哭吧了?要怎樣? ││ │ │ │ │黃:沒要用保險我們自己用,同樣自己││ │ │ │ │ 有用過。 ││ │ │ │ │林:我們有辦法用? ││ │ │ │ │黃:有啦!真正有辦法。 ││ │ │ │ │林:有行車就有辦法? ││ │ │ │ │黃:那!我有辦法幫你處理啦! ││ │ │ │ │林:OK啦!這樣就是這個部分讓你處理││ │ │ │ │ ,其他的部分算了我將它,我補一││ │ │ │ │ 補好了。我跟你講啦。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1頁背面) │├──┼──────┼─────┼─────┼─────────────────┤│6 │101年8月15日│丑○○ │丁○○ │(以上略) ││ │下午3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0│林:明天我媽會請假,他會和我一起去││ │58秒接通 │ │ │ 把車子清掉。 ││ │ │ │ │黃:清掉還要過戶。 ││ │ │ │ │林:我知道清掉就要馬上過戶。 ││ │ │ │ │黃:過戶完呢? ││ │ │ │ │林:過戶完後我們再做打算,接下來可││ │ │ │ │ 以就在弄保險的東西。 ││ │ │ │ │黃:保險你要保哪一家,你知道嗎? ││ │ │ │ │林:哪一家我還沒看。 ││ │ │ │ │黃:你那是沒車子的東西。 ││ │ │ │ │林:我知道。 ││ │ │ │ │黃:保險我叫我朋友幫你用,你們就自││ │ │ │ │ 己搞。 ││ │ │ │ │林:就是錢給人家,人家幫我們用,因││ │ │ │ │ 為看不到東西,要私人用,正常的││ │ │ │ │ 沒有人敢幫你用。 ││ │ │ │ │(以下略) ││ │ │ │ │黃:他還會再教你,你牌不要丟掉,幫││ │ │ │ │ 你處理,你準備一部車,二塊牌放││ │ │ │ │ 著,剩下他就幫你處理。 ││ │ │ │ │林:一模一樣的車。 ││ │ │ │ │黃:是的。 ││ │ │ │ │林:那我知道。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6頁正面) │└──┴──────┴─────┴─────┴─────────────────┘附表三(丑○○與陳錦池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通話內容 │├──┼──────┼─────┼─────┼─────────────────┤│1 │101年7月23日│陳錦池 │丑○○ │陳:凱仔,你在睡覺嗎,我是錦池,剛││ │上午9 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剛銀行有打電話來照會,說這邊有││ │0秒接通 │ │ │ 等於買二部車子,說之前那部車子││ │ │ │ │ 也等於有買了,是嗎。 ││ │ │ │ │黃:沒有買,因為你沒有蓋章所以不算││ │ │ │ │ 。 ││ │ │ │ │陳:為什麼那邊講說我等於買二部車子││ │ │ │ │ ,他這麼問我,我只有說車子在我││ │ │ │ │ 這邊,我說沒有,因車子的配件還││ │ │ │ │ 沒有用好所以車子沒有在我這邊。││ │ │ │ │黃:你要說沒有才對,我會昏倒。 ││ │ │ │ │陳:那要怎麼辦。 ││ │ │ │ │黃:你還有說什麼。 ││ │ │ │ │陳:他問這部車跟那部車子都是自己開││ │ │ │ │ 的嗎,我說是,那個如果沒有蓋章││ │ │ │ │ 就不算數就對了。 ││ │ │ │ │黃:是。 ││ │ │ │ │陳:那是不是不會過了。 ││ │ │ │ │黃:我問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見警C卷第372頁正面) │├──┼──────┼─────┼─────┼─────────────────┤│2 │101年7月23日│丑○○ │陳錦池 │黃:我現在叫人把你之前辦的撤件就好││ │上午 9時3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如果銀行問起來你就說之前那一││ │49秒接通 │ │ │ 部車子不行,最後沒買,我現在有││ │ │ │ │ 叫人去撤件。 ││ │ │ │ │陳:他們說之前資料顯示我有買一部,││ │ │ │ │ 為何還再買一部,我說我要用到,││ │ │ │ │ 我只有一部貨車不夠,他們問是不││ │ │ │ │ 是自己要開,我說是,對方說好他││ │ │ │ │ 們會趕快辦一辦。 ││ │ │ │ │黃:我了解。 ││ │ │ │ │陳:銀行會再打電話就對了。 ││ │ │ │ │黃:是。 ││ │ │ │ │ ││ │ │ │ │(見警C卷第72頁正面) │└──┴──────┴─────┴─────┴─────────────────┘附表四(丑○○與張天浩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通話內容(擷取) │├──┼──────┼─────┼─────┼─────────────────┤│1 │101年7月23日│丑○○ │張天浩 │黃:天仔,你有打電話了嗎。 ││ │上午9 時48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我有打了但對方沒有接,我等一下││ │6秒接通 │ │ │ 再打。 ││ │ │ │ │黃:早上拿證件去撤件,下午 ││ │ │ │ │ 看會不會過,明天就可以請款了。││ │ │ │ │張:好。 ││ │ │ │ │黃:所以麻煩你一下。 ││ │ │ │ │張:好。 ││ │ │ │ │黃:如果問貸款呂小姐就說是阿勳叫去││ │ │ │ │ 的。 ││ │ │ │ │張:好,我知道。 ││ │ │ │ │(以下略) ││ │ │ │ │黃:是錦池打給我,我馬上打給姐仔,││ │ │ │ │ 將情形說給姐仔聽,姐仔說那邊先││ │ │ │ │ 撤件就會過件了。 ││ │ │ │ │(以下略) ││ │ │ │ │黃:銀行向錦池說你之前是否有買一部││ │ │ │ │ ,錦池不知道該怎麼說,就說是我││ │ │ │ │ 之前有買一部是貨車,但是現在還││ │ │ │ │ 需要一部車,銀行說會辦。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10頁背面、211頁正面) │├──┼──────┼─────┼─────┼─────────────────┤│2 │101年8月17日│丑○○ │張天浩 │黃:我跟你說一下,對方可能會走法院││ │下午5 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000│ ,我現在對你說就是單純買賣車,││ │23秒接通 │ │ │ 車款整條你都拿給阿勳,我要跟他││ │ │ │ │ 說有沒有車。 ││ │ │ │ │張:你就跟他說有車。 ││ │ │ │ │黃;是你們阿勳弄得那麼複雜,又不是││ │ │ │ │ 我們要弄得那麼複雜,他躲著都不││ │ │ │ │ 出來。 ││ │ │ │ │張:你們這樣弄那我工作都不用做了。││ │ │ │ │黃:現在是他在用我們二個耶!不是我││ │ │ │ │ 們弄他耶!我有問過律師,就是我││ │ │ │ │ 們強調我們二個都沒拿到錢,他假││ │ │ │ │ 如說到那 5萬,我也會跟他否認,││ │ │ │ │ 我沒有拿到這條,就是我們單純買││ │ │ │ │ 賣車後來他怎麼弄是他的事,律師││ │ │ │ │ 教我的是這樣。 ││ │ │ │ │張:錢還人家就好了怎麼會變這樣。 ││ │ │ │ │黃:錢也不還人家,車款四十萬,還拿││ │ │ │ │ 一張票三十萬去換拿二十七萬,這││ │ │ │ │ 些錢不知道哪裡去耶!我跟你說的││ │ │ │ │ 這些問題你也不用跟他說,要不然││ │ │ │ │ 到最後,我們二個人也會有事情。││ │ │ │ │ ││ │ │ │ │(見警C卷第230頁背面) │├──┼──────┼─────┼─────┼─────────────────┤│3 │101年8月20日│張天浩 │丑○○ │(以上略) ││ │下午6 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現在沒有車都是我的責任,你們來││ │13秒接通 │ │ │ 辦時我們就說好沒有車了。 ││ │ │ │ │(以下略) ││ │ │ │ │張:你們一人說一種話,現在才來問我││ │ │ │ │ 為何沒有車子,要貸時和現在都不││ │ │ │ │ 同,就是要騙我就對了,那時要辦││ │ │ │ │ 時三方面都說好沒有車子,現在辦││ │ │ │ │ 貸款的說我車子沒有給人家,我要││ │ │ │ │ 如何回答人家。 ││ │ │ │ │黃:呂姐打給我,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回││ │ │ │ │ 答。 ││ │ │ │ │張:他打給我說為何車手沒有交給車主││ │ │ │ │ ,那時要辦這件時大家都知道沒有││ │ │ │ │ 車子,車主也知道,但現在車主卻││ │ │ │ │ 說我車子沒有交給他。 ││ │ │ │ │(以下略) ││ │ │ │ │張:我的說法就是我將有撞到的車子賣││ │ │ │ │ 給你們比較便宜,我不知道你們將││ │ │ │ │ 車子拖到何處。 ││ │ │ │ │黃:你就這麼說,錢是交給阿勳,我們││ │ │ │ │ 沒有拿錢。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32頁正背面) │├──┼──────┼─────┼─────┼─────────────────┤│4 │101年8月20日│丑○○ │張天浩 │黃:天仔什麼事。 ││ │下午 7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000│張:姐仔說8月26日票到期,姐仔說如 ││ │49秒接通 │ │ │ 果告下去每一個人都跑不掉。 ││ │ │ │ │黃:包括我也跑不掉。 ││ │ │ │ │張:我不知道車主為何變口供。 ││ │ │ │ │黃:大家都知道沒有這部車子,重點是││ │ │ │ │ 阿勳要出面,不然我們二個都跑不││ │ │ │ │ 掉,包括呂姐,我必較嚴重,我有││ │ │ │ │ 案底。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33頁正背面) │└──┴──────┴─────┴─────┴─────────────────┘附表五(丑○○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通話內容(擷取) │├──┼──────┼─────┼─────┼─────────────────┤│1 │101年8月1日 │丑○○ │壬○○ │(以上略) ││ │下午9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000│陳:對方跳票!他將票拿給人代收的那││ │29秒接通 │ │ │ 個嗎! ││ │ │ │ │黃:算賣我們房子的這個! ││ │ │ │ │陳:賣我們房子這個! ││ │ │ │ │黃:他說那是他阿姨!... ││ │ │ │ │(以下略) ││ │ │ │ │黃:資料嗎!你說車的部分!還是什麼││ │ │ │ │ 部分! ││ │ │ │ │陳:這次送件這次!資料在你這邊還是││ │ │ │ │ 阿勳那邊! ││ │ │ │ │黃:資料都在他們那邊阿! ││ │ │ │ │陳:行照什麼下來都在他們那邊! ││ │ │ │ │黃:行照在你老大那邊阿! ││ │ │ │ │陳:行照在我老大這邊嗎! ││ │ │ │ │黃:對! ││ │ │ │ │陳:好了解!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19頁背面、第220頁正面 ││ │ │ │ │ ) │├──┼──────┼─────┼─────┼─────────────────┤│2 │101年8月3 日│壬○○ │丑○○ │陳:阿凱喔。你有與阿勳在一起嗎? ││ │下午 4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000│黃:有。 ││ │23秒接通 │ │ │陳:不然你等一下你帶阿勳過來北港路││ │ │ │ │ 這邊。 ││ │ │ │ │黃:沒啦!阿合我跟你講一下,因為我││ │ │ │ │ 現在已經到他家這邊去啦。現在他││ │ │ │ │ 就是給你大哥那張票,拿去借給別││ │ │ │ │ 人那裡去了。現在要籌錢來先拿那││ │ │ │ │ 張票回來。現在我就在處理這件。││ │ │ │ │ 嘿你票沒拿回來甚麼都沒辦法去處││ │ │ │ │ 理呀! ││ │ │ │ │(以下略) ││ │ │ │ │陳:凱呀。你直接將阿勳帶過來這好了││ │ │ │ │ 。你先叫他過來好了,那個上次在││ │ │ │ │ 北港路咱不是在這見面,在檳榔攤││ │ │ │ │ 旁邊這。 ││ │ │ │ │黃:那個江仔那嗎? ││ │ │ │ │陳:嘿對。先將阿勳帶過來好了,我在││ │ │ │ │ 這等你喔,要快喔。 ││ │ │ │ │(以下略) ││ │ │ │ │黃:你要怎麼用? ││ │ │ │ │陳:沒關係啦!你先帶他過來,人帶過││ │ │ │ │ 來。 ││ │ │ │ │黃:好。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0頁背面) │├──┼──────┼─────┼─────┼─────────────────┤│3 │101年8月3 日│丑○○與不│壬○○ │(以上略) ││ │下午4時30分 │詳第三人(│0000000000│三:過去也是給你們修理而已,我們的││ │22秒接通 │右列通話內│ │ 目的是啥? ││ │ │容簡稱「三│ │陳:不會啦!要處理而已。 ││ │ │」) │ │三:對啊!咱們現在就是要逼他趕快票││ │ │0000000000│ │ 跟錢弄出來在講啦,啊現在他老母││ │ │ │ │ ,他講他母親要拿錢來。 ││ │ │ │ │陳:不然他母親在哪裡? ││ │ │ │ │三:不知道就在這裡等? ││ │ │ │ │陳:不用啦過來這等不也一樣。叫他母││ │ │ │ │ 親把錢送來這裡不也一樣。 ││ │ │ │ │(以下略) ││ │ │ │ │陳:不用啦!你就直接帶他過來就好,││ │ │ │ │ 叫他母親坐計程車過來好了,計程││ │ │ │ │ 車錢我幫她出啦。 ││ │ │ │ │(以下略) ││ │ │ │ │黃:喂? ││ │ │ │ │陳:凱呀喔。你跟阿猴,直接帶過來就││ │ │ │ │ 好了,北港路這裡呀。 ││ │ │ │ │黃:我知道啦。現在他母親要拿錢過來││ │ │ │ │ 。他母親過來了。 ││ │ │ │ │陳:好,好。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1頁正面) │├──┼──────┼─────┼─────┼─────────────────┤│4 │101年8月11日│壬○○ │丑○○ │黃:喂。 ││ │下午6 時25分│0000000000│0000000000│陳:嘿,凱呀,有載到嗎。 ││ │52秒接通 │ │ │黃:有,我現在快到了。 ││ │ │ │ │陳:這樣好,好,好OK,好掰掰。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3頁背面) │└──┴──────┴─────┴─────┴─────────────────┘附表六(與本案相關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通話內容(擷取) │├──┼──────┼─────┼─────┼─────────────────┤│1 │101年7月24日│王子清 │丑○○ │(以上略) ││ │下午11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黃:因為我做的是這樣,要不然說一句││ │5秒接通 │ │ │ 難聽的,這2 個如果不辦,我沒有││ │ │ │ │ 損失什麼!也是這樣而已!頂多我││ │ │ │ │ 不要而已!不要白忙一場!因為我││ │ │ │ │ 現在還在辦那個另外一間的那個,││ │ │ │ │ 說一句難聽的,我辦那架我的車買││ │ │ │ │ 「25萬」我辦到70萬!我這個就比││ │ │ │ │ 在搞那2個人的好! ││ │ │ │ │王:對!我知道!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14頁背面) │├──┼──────┼─────┼─────┼─────────────────┤│2 │101年8月11日│卯○○ │小芬 │楊:小芬喔。你是小芬嗎。我阿姨啦。││ │下午6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000│芬:阿姨怎樣。 ││ │32秒接通 │(卯○○係│ │楊:之前世新說要向你調20萬有嗎。 ││ │ │持丑○○之│ │芬:他之前那個就還沒還啊。 ││ │ │手機撥打)│ │楊:是喔,可以麻煩他先借一下。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3頁背面) │├──┼──────┼─────┼─────┼─────────────────┤│3 │101年8月11日│卯○○ │卯○○之女│女:媽媽。怎樣。你要叫阿伯去載你喔││ │下午6時56分 │0000000000│兒與卯○○│ 。 ││ │45秒接通 │(卯○○係│之友人「阿│楊:阿伯咧。 ││ │ │持丑○○之│伯」(右列│女:他在不爽啦。 ││ │ │手機撥打)│通話內容簡│楊:你叫他聽一下啦。 ││ │ │ │稱「女」、│女:好啦。等咧。 ││ │ │ │「伯」) │(旁語)女:阿伯,阿伯。媽媽叫你聽││ │ │ │0000000000│ 一下啦。 ││ │ │ │ │(旁語)伯:不要聽了啦。 ││ │ │ │ │女:他說他不要聽啦。 ││ │ │ │ │(以下略) ││ │ │ │ │楊:快啦,你跟他拜託一下,叫他聽一││ │ │ │ │ 下啦。 ││ │ │ │ │女:你要說甚麼我幫你講阿。 ││ │ │ │ │楊:他沒聽到我今天沒辦法處理問題啦││ │ │ │ │ 。 ││ │ │ │ │(旁語)女:他說你沒聽他今日沒辦法││ │ │ │ │ 處理問題。 ││ │ │ │ │(旁語)伯:啥? ││ │ │ │ │(旁語)女:他叫你聽一下。 ││ │ │ │ │(旁語)伯:不行的啦。 ││ │ │ │ │女:你有聽到嗎。 ││ │ │ │ │楊:他沒聽我就沒辦法回去啦。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4頁正面) │├──┼──────┼─────┼─────┼─────────────────┤│4 │101年8月15日│丑○○ │卯○○ │(以上略) ││ │下午6時7分3 │0000000000│0000000000│黃:你朋友家中有放二十萬,不是要領││ │秒接通 │ │(卯○○係│ 嗎? ││ │ │ │持丁○○之│楊:他有,他答應我的一定有,他說他││ │ │ │手機接聽)│ 下班後會給我,我等他下班馬上拿││ │ │ │ │ 拿過去給他。 ││ │ │ │ │黃:你們這樣做法不對。 ││ │ │ │ │楊:我知道於情於理是不行,我也是一││ │ │ │ │ 直弄錢要還人家,只是這幾天要弄││ │ │ │ │ 二十萬真的很逼,我不是不還他只││ │ │ │ │ 是慢個幾小時。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26頁背面) │├──┼──────┼─────┼─────┼─────────────────┤│5 │101年8月18日│丁○○ │0000000000│(以上略) ││ │上午1時2分0 │0000000000│不詳第三人│林:現在就是「大頭惠」的手下有一個││ │秒接通 │ │ │ 叫「阿合」的,他大哥教我們這邊││ │ │ │ │ 他辦貸款啦!以嚴格來說因為辦貸││ │ │ │ │ 款那是不是,都是辦車貸款!因那││ │ │ │ │ 是都沒有東西的,因為我們是自己││ │ │ │ │ 人,我直接說給你聽好了!都沒有││ │ │ │ │ 東西的,只有錢而已!可以他就是││ │ │ │ │ 跟我們買房子,他要用房子去辦貸││ │ │ │ │ 款,現在這40萬要挪過去他房子的││ │ │ │ │ 貸款!結果他房子去辦貸款,他正││ │ │ │ │ 好跳票36萬元的票,其他的部分是││ │ │ │ │ 我阿勳先替他補的,結果後來那36││ │ │ │ │ 萬元的票沒過跳票!....重點是車││ │ │ │ │ 貸是他大哥自己辦的!... ││ │ │ │ │(以下略) ││ │ │ │ │ ││ │ │ │ │(見警C卷第234頁背面) │└──┴──────┴─────┴─────┴─────────────────┘卷宗目錄┌──┬──────────────────┬─────┐│編號│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01 │臺南市政府警局局新化分局101年9月8日 │警A卷 ││ │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02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10月18日嘉 │警B卷 ││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0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11月2日嘉民│警C卷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04 │101年度偵字第6121號卷 │偵A卷 │├──┼──────────────────┼─────┤│05 │101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 │偵B卷 │├──┼──────────────────┼─────┤│06 │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一 │偵C卷一 │├──┼──────────────────┼─────┤│07 │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二 │偵C卷二 │├──┼──────────────────┼─────┤│08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 │偵D卷 │├──┼──────────────────┼─────┤│09 │102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偵E卷 │├──┼──────────────────┼─────┤│10 │101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 │他A卷 │├──┼──────────────────┼─────┤│11 │102年度他字第7號卷 │他B卷 │├──┼──────────────────┼─────┤│12 │101年度聲押字第148號卷 │聲押卷 │├──┼──────────────────┼─────┤│13 │101年度聲延字第13號卷 │延押卷 │├──┼──────────────────┼─────┤│14 │101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聲羈卷 │├──┼──────────────────┼─────┤│15 │101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偵聲卷 │├──┼──────────────────┼─────┤│16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 │原審卷一 │├──┼──────────────────┼─────┤│17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 │原審卷二 │├──┼──────────────────┼─────┤│18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三 │原審卷三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