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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新發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賀唯有限公司(下稱賀唯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標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廠房,作為賀唯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由陳金明任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妻陳林麗卿),經營鋼鐵剪裁加工。嗣於97年間,因鋼鐵價格暴漲又暴跌,致賀唯公司經營不善,於97年12月底跳票,98年1月初停業,被告方新發為實際負責人陳金明之姊夫,明知上開土地廠房為賀唯公司所有,竟利用陳金明、陳林麗卿於賀唯公司停業後關閉廠房暫遷移他處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未經陳金明、陳林麗卿之同意,擅自以賀唯公司及負責人陳林麗卿之名義,將上開土地廠房出租予不知情之威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亞公司),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賀唯有限公司」、「陳林麗卿」署名及盜蓋「賀唯有限公司」、「陳林麗卿」之印文後交予威亞公司行使之,且據以收取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後,將上開土地廠房交由威亞公司使用而竊佔之,足生損害於賀唯公司及陳林麗卿、陳金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陳金明與陳麗珠主張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金明等詞,並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㈠被告自承以賀唯公司名義,將上開廠房出租予威亞公司並收取租金;威亞公司負責人李宗興亦證述其事;且與卷附租賃契約書、賀唯公司與威亞公司相互寄發對方之存證信函所載情形相符。㈡曾與賀唯公司及其前身南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廣公司)交易之廠商黃淳良、林煇燦、吳素珍等人之證言。㈢曾擔任賀唯公司及其前身南廣公司之員工洪金池、吳玉旨、江昌平、李欣恩、林麗燕、蔡怡婷等人之證詞。㈣賀唯公司97年5 月1 日勞動節獎金表、員工薪資轉帳傳票及員工薪資一覽表。㈤賀唯公司標購南廣公司法拍廠房土地之資金調動明細及賀唯公司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摺影本;黃淳良經營之宏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借款2500萬元予賀唯公司之匯款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慶91執湘字第7093號函。㈥上開土地及廠房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賀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賀唯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南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賀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賀唯公司與威亞公司租賃上開土地廠房之契約書上,簽署「賀唯有限公司」、「陳林麗卿」署名及蓋用「賀唯有限公司」、「陳林麗卿」印文,將上開土地廠房出租予威亞公司,並收取108 萬元租金等情,核與威亞公司負責人李宗興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續174 號卷第202 反-203頁),且有上開租賃契約書、賀唯公司與威亞公司相互寄發對方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偵續174 號卷第210-216 頁、他字1731號卷第13-14 頁),堪信為真實。惟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犯行,辯稱:伊係賀唯公司之實際(幕後)負責人,當然有權簽署契約出租上開土地廠房予威亞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又係償還賀唯公司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是則被告是否為賀唯公司之實際(幕後)負責人,而有權製作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土地廠房出租予他人,即為本案唯一之爭點。

五、經查:㈠被告主張賀唯公司之前身為其經營之南廣公司,南廣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長子方慶印,89年間南廣公司因經營不善致上開土地廠房遭銀行查封,乃在89年底籌設賀唯公司,並以次子方慶鋒為負責人,延續南廣公司從事鋼材加工,迨上開土地廠房於94年間拍賣時,再以賀唯公司名義將之標回。

因被告配偶陳靜怡於90年5 月間去世,被告及其子女未辦理拋棄繼承,致被告全家繼承其妻遺留之債務,不便標購上開土地廠房,在拍賣期間始以其妻弟媳陳林麗卿擔任賀唯公司名義負責人,以賀唯公司名義標購南廣公司後,兩公司合併經營,賀唯公司於98年3 月27日停業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屬有據:

⒈南廣公司91年4 月4 日解散前,賀唯公司業於90年1 月20

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次子方慶鋒,其餘股東為被告大媳婦李思穎(方慶印之妻)、李政憲(李思穎弟弟)、被告女婿朱正煌(被告女兒方巧伶之夫)、鄭惠榮(陳金明妹婿),於93年2 月19日,代表人變更為陳林麗卿時,方慶鋒仍擔任股東,其餘股東為李思穎、鄭惠榮、陳亮樺(陳金明女兒),業經被告、陳金明就上開股東與渠2 人之親誼關係陳述明確(見他字1731號卷第51頁反、原審卷第94-9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3 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賀唯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南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5 、64-65 頁、偵續174 號卷第44頁)。觀之賀唯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除鄭惠榮外,其餘股東均係被告之子、媳、女婿、媳婦弟弟等與被告有一定親誼關係之人,足認被告主張賀唯公司係其所籌設,並非無稽。嗣賀唯公司雖變更代表人為陳林麗卿(被告與陳金明均一致陳稱陳林麗卿係賀唯公司掛名負責人,此亦為陳林麗卿所自承),陳金明之女陳亮樺雖加入成為股東,然被告之子方慶鋒及其媳婦仍擔任賀唯公司股東,自難認被告於賀唯公司變更名義負責人為陳林麗卿時,已退出賀唯公司之經營。

⒉賀唯公司於94年2 、3 月間對外籌措4 千多萬元款項向法

院標得南廣公司之上開土地廠房,於94年3 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賀唯公司乙情,有賀唯公司標購南廣公司法拍廠房土地之資金調動明細及賀唯公司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摺影本、黃淳良經營之宏隆公司借款2500萬元予賀唯公司之匯款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慶91執湘字第7093號函、上開土地及廠房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證(見他字1731號卷第46-49 頁、偵10602 號卷第30頁、見偵續174 號卷第46-48 頁)。又賀唯公司為向法院標購上開土地廠房而對外舉債中之最大筆款項2500萬元係向經營宏隆公司之黃淳良籌借,且出面借款者雖係陳金明,然黃淳良係向其心目中之賀唯公司幕後負責人即被告詢問是否可出借,其後係賀唯公司還款,而非陳金明以其個人名義還款等情,業據黃淳良於偵審中證述:「94年南廣公司倒閉時,是陳金明打電話跟我借款2500萬,陳金明借錢時,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陳金明跟我借好不好,被告說好,所以我才借給他,因為我認為被告是幕後負責人,所以陳金明向我借款時,我才打電話問被告,後來是陳金明以賀唯公司名義還款。」(見偵10602 號卷第16-17 頁)、「陳金明與被告是小舅子與姊夫關係,陳金明進來被告公司幫他經營,我知道的就是家族企業,叫他小舅子來經營。」「事實上我資力是放在被告身上,因為外面企業都知道賀唯公司是家族企業,所以我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可借錢給陳金明,被告表示可以出借,我才出借250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81、82、84頁)等情甚詳,足見賀唯公司於94年3 月間能順利籌足資金向法院標得南廣公司原有之上開土地廠房,係因被告為賀唯公司之幕後負責人所致,被告辯稱:南廣公司上開土地廠房係其以賀唯公司名義將之購回乙節,亦有所憑。

㈡南廣公司及賀唯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支票於被告太太陳靜

怡90年5 月4 日去世之前,均由陳靜怡保管,陳靜怡去世之後,則由被告與陳靜怡之女兒方巧伶保管,其後又移由陳金明女兒陳亮樺保管,會計事務由被告媳婦李思穎負責,業務部分則由陳金明負責等情,業據曾任職賀唯公司及其前身南廣公司之員工李欣恩、林麗燕證述下列各情綦詳:

⒈證人李欣恩(原名李慧香)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南廣公

司成立直到賀唯公司結束,都在該兩家公司擔任會計李思穎(被告媳婦)的助理。南廣公司期間,對外被告是董事長,但公司對內事務都是被告太太陳靜怡在處理,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支票是陳靜怡在保管,所以我認為陳靜怡是真正負責人,而賀唯公司是南廣公司之延續,在陳靜怡過世(90年5 月4 日歿,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全戶基本資料)之前,還是由她處理公司內部大小事情及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支票,她過世後,就交給她女兒方伶巧保管,至於方伶巧之後是不是有其他人在保管我就不清楚,但賀唯公司業務部分確實是陳靜怡弟弟陳金明在負責,公司內部員工大部分是他們家的人,所以這兩家公司(指南廣公司及賀唯公司)就是家族企業,我也搞不清楚真正負責人是何人。我所執掌的業務,核章之人是陳金明,但最後審核及核章人是陳靜怡,陳靜怡過世後,都是由陳金明審核及核章,至於被告究竟負責哪一部份,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續174 號卷第170-172 頁)。

⒉證人林麗燕於偵查中證述:「我於83年進南廣公司直到97

年間賀唯公司倒閉,均在公司擔任倉管、業務助理及會計之工作。在南廣公司期間,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方慶印(被告長子),而公司業務都是陳金明在負責。賀唯公司期間,名義上負責人一開始是方慶鋒(被告次子),後來改成陳林麗卿,業務仍然是陳金明在負責。公司帳款都是被告太太陳靜怡在管,被告偶爾也會問一下,但他比較沒有接觸業務,因為這兩家公司都是家族企業,我不清楚他到底擔任什麼職務。我接觸的業務都是給陳金明審核,很少給被告。我不知道公司大小章平時誰在保管,但公司存摺、支票,南廣公司時期是方伶巧保管,後來賀唯公司一開始也是方伶巧,之後變更負責人為陳林麗卿後,我就不清楚了。我業務上資料都是送給陳金明,至於陳金明之後是否另有審核的人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續174 號卷第180-181 頁)。

且陳金明亦證稱:「南廣公司我是沒有出資,只是擔任人頭股東。(是誰叫你去南廣公司工作?)我當兵退伍時就去被告父親方金党經營之勝前五金行工作,當時我大姊陳靜怡嫁過去方家,要我過去勝前五金行幫忙,算是受僱於他們,勝前五金行發生財務問題,向我們陳家借了很多錢,被告父親要我大姊陳靜怡與被告一起盤起來做,勝前五金行賺錢之後,就在和順工業區設立南廣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長子方慶印」「當初南廣公司設立時,是有一間董事長辦公室,實際都是我大姊(指陳靜怡)在裡面辦公,因為她管財務。」(見原審卷第88-91 、106 頁)等語。足見賀唯公司之前身南廣公司係被告與其妻陳靜怡共同經營之勝前五金行獲利後另行設立,被告與陳靜怡即為南廣公司之共同負責人,陳金明並因先前受僱於勝前五金行及陳家挹注資金之故,就南廣公司及其後延續之賀唯公司之業務經營有一定參與決定權,是證人黃淳良、李欣恩及林麗燕證稱:賀唯公司延續自南廣公司,係家族企業,應屬實情。則陳靜怡去世之後,衡諸相關繼承法律規定與常情,被告繼承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角色之可能性自然高於陳金明。

㈢賀唯公司嗣於98年間經營不善時,被告係以賀唯公司負責人

身分委請顧問李政勳協助債務協商事宜,並曾出面與賀唯公司債權人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業據證人李政勳、黃淳良、蕭強伯證述下列各情明確,益徵被告供稱其為賀唯公司之幕後(實際)負責人並非無據。

⒈證人李政勳(賀唯公司跳票後協助處理債務之顧問)於原

審結證稱:「98年間我擔任財務管理顧問,中小企業財務上發生困難,由我協助處理。98年間賀唯公司跳票,發生財務危機,被告找我去賀唯公司了解財務狀況,我發現賀唯公司債權人主要來自於銀行、租賃公司、上游供應商,並沒有地下錢莊,就跟被告說只要與債權人做好協商,基本上還有機會繼續營業,所以就偕同被告、陳金明二人與銀行、供應商協商債務後續處理事宜。」「當時與賀唯公司有簽立顧問合約,約定一個月顧問費是6 萬元,簽完之後我只收了被告事前交付之第一個月金額,之後就無法聯繫陳金明,最後是陳金明的兒子或女兒,有單獨約我出來,把合約書拿出來,雙方就當場把顧問合約書撕掉。」「(那時你幫賀唯公司處理財務問題時,你覺得賀唯公司都是誰在作主?)我跟被告83年間就認識,我印象裡面,被告原本那一家公司倒閉後,係以賀唯公司名義承接下來做,所以我認為賀唯公司是被告的。當時銀行已經採取保全程序,主要是我、被告、陳金明三個人和銀行談。被告、陳金明各自都會提出意見,我基本上是會提供整個協商策略或是方向,最後方針是共同決定,因為都是我建議他們應該怎麼做,二邊都說好,我們就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2 頁),核與陳金明陳稱:「李政勳曾經受邀於賀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前來擔任顧問,並與我討論如何解決跳票之事,被告於我們討論時有時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 頁)相符,足徵證人李政勳所言非虛。

⒉黃淳良於原審結證稱:「98年間賀唯公司因經營不善即將

倒閉時,我去賀唯公司追討貨款,陳金明避不見面,因為該公司是被告與陳金明經營,我找不到陳金明,就找被告,我對被告說『阿發,這些事情你要幫我處理一下,要幫我發落一下』…當時被告有建議我將賀唯公司併入我經營之高雄宏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該證人除認為被告係賀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外,並敘及被告於賀唯公司週轉不靈即將倒閉之際,仍以公司負責人之立場與其協商債務處理方式,而陳金明則未出面解決賀唯公司之債務。

⒊證人蕭強伯(賀唯公司協力廠商)於原審結證稱:「我有

去過和順工業區臺南市○○區○○路○○號那一家公司(即賀唯公司)收過廢鐵,都是公司小姐打電話叫我去收,我去那邊收廢鐵時,有看過被告及陳金明,賀唯公司有先向我收一筆錢當作訂金,都幾十萬元這樣拿,之後被告算一算後有還我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9 頁),核與陳金明證述:「我們稱蕭強伯『廢鐵蕭』,賀唯公司倒閉前之全部廢鐵都讓蕭強伯來收,那時來收廢鐵都是拿訂金來,他最後一次是拿100 萬元來。至於被告與他最後會算後,還他90萬元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 頁)相符,堪信該證人所述應屬實情。

㈣被告於社交場合,均以賀唯公司之董事長自居,有被告提出

之「賀唯公司董事長方新發」之名片1 張,及被告以賀唯公司董事長名義參加臺南工商菁英會、高雄市鋼鐵經營協會、臺南北區扶輪會之開會名牌、會員通訊錄、社員名錄、該等協會寄送開會通知予被告之信封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1731號卷第82、84-92 頁),陳金明亦陳明知悉被告自稱為賀唯公司董事長,並自承其對外僅有印製無任何頭銜之「賀唯公司陳金明」名片(見偵10602 號卷第15頁),此與被告大方印製賀唯公司董事長職銜名片乙節對照觀之,顯有相當落差;又被告曾在賀唯公司97、98年間之轉帳傳票及應付票據明細表之決行位置批示「方」、「發」或「方新發」字樣,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字1731號卷第97-107頁),陳金明就此部分係證述:

因為要給被告面子,所以才讓被告簽等語(見偵10602 號卷第15頁),並不否認賀唯公司之上開傳票、應付票據明細表等確有經被告過目簽核,則被告自稱其為賀唯公司實際(幕後)負責人,即非無據。至於陳金明其後改稱「因為那時候我停業,所有公文還有帳單都放在公司,被告拿去偷簽在前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13 頁),與其先前陳述不符,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況賀唯公司於98年間既已週轉不靈即將倒閉,應無多餘資產可資運用或分配,衡諸常情,被告為免遭牽連,避之猶恐不及,豈可能多此一舉在賀唯公司上開財務帳冊內簽下自己姓名以示負責?是陳金明上開陳述顯不合常理,不可憑採。再者,檢察官所舉證人洪金池(據林麗燕、蔡怡婷證述,係賀唯公司外包司機)甚至直指被告係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益徵被告辯稱其係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確有可能屬實。

㈤曾與南廣公司、賀唯公司交易之廠商林煇燦、吳素珍固均證

稱其業務往來均與陳金明接洽等語(見偵10602 號卷第19-2

0 頁),惟查,南廣公司與賀唯公司之業務均由陳金明負責,陳金明甚至有一定之參與決策權,已如前述,則證人因此衹與陳金明接洽,並不違常情,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非賀唯公司實際(幕後)負責人,況吳素珍敘及「陳金明自稱係賀唯公司負責人」乙節,顯係聽聞陳金明陳述而來,然究竟陳金明所述是否屬實,仍有未明,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賀唯公司前員工吳玉旨(從事業務工作)、蔡怡婷(從事倉管及進出貨業務)衹陳述未見被告處理賀唯公司業務(見偵10602 號卷第20頁、偵續174 號卷第180 頁);蔡怡婷、林麗燕亦僅提及陳金明決定每個人薪資數額(見偵續17

4 號卷第181 頁)等情,均僅能證明陳金明就賀唯公司之業務執行及員工薪資調配有一定決策權,然尚不足以確切認定陳金明係賀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江昌平(曾任賀唯公司業務)雖證稱:賀唯公司實際老闆係陳金明,惟其同時證稱:陳金明係總經理(見偵10602 號卷第21頁),並未陳稱陳金明係賀唯公司之董事長,而其僅為受僱員工,並非賀唯公司之股東或實際出資者,就該公司究係何人所有或幕後實際出資人究係何人,本就無權得知,則其所稱賀唯公司「實際老闆」,依其主觀認知亦可能指該公司主導業務之人,或聽聞自陳金明陳述,尚難單憑江昌平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卷附員工薪資一覽表及97年5 月1 日勞動節獎金表(見偵續174 號卷第155 、157 、159 、161 、163 、

165 頁、偵10602 號卷第37頁)內雖未列被告之薪資及獎金,然被告係賀唯公司之幕後實際出資者,並非賀唯公司之受僱員工,即非自賀唯公司領取薪資之人,自無須列名其上,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非賀唯公司之實際(幕後)負責人。

六、綜上所陳,賀唯公司係標得南廣公司之上開土地廠房後繼續營運,該二家公司僅名稱不同,實際上為同一間公司,此為被告、陳金明二人一致陳明在卷;而南廣公司之前身為被告父親方金党所經營之勝前五金行,因陳金明之姊陳靜怡嫁給被告,陳金明始進入勝前五金行受僱工作,其後於勝前五金行發生財務問題時,陳家並有挹注資金,待轉虧為盈後,就於上開土地成立南廣公司等情,業據陳金明證述明確,是南廣公司可謂係被告所屬方家,與其妻陳靜怡所屬陳家,二家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此亦與證人黃淳良、李欣恩、林麗燕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則於陳靜怡去世後,依法律規定,即應由被告及其子女繼承陳靜怡出資部分,則被告辯稱其為賀唯公司之(幕後)實際負責人,與卷內客觀事證尚屬相符,堪予採信。又陳金明雖因係被告之妻弟,於退伍後即應其姊陳靜怡之要求至該公司幫忙,且因長年參與該公司之業務執行,而對該公司營運具有一定參與決策權,然終非賀唯公司之原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自不得僅憑該公司部分基層員工陳述公司業務由陳金明負責,或南廣公司上開土地廠房遭法院拍賣時,為使南廣公司得以賀唯公司名義繼續營運,陳金明曾以賀唯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唯日後係以賀唯公司營利所得款項還款,並非陳金明以個人款項還款)等節,即遽認被告非該公司(幕後)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辯稱其係賀唯公司(幕後)實際負責人,有權出租上開土地廠房,於證據評價上即屬有據,而非全無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之證據,逕執上開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件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之事由不得上訴。)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