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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秋華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秋華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秋華前①於民國(下同)79年間因竊盜、恐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及81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處之刑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②復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而於8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日;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詐欺取財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9日接續執行,而於89年3月27日假釋出監(89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15日執行感訓處分),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7日;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7日接續執行,而於97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蘇秋華不知悔改,明知其有自行吞嚥金屬異物之習慣,且明知其於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因腹膜炎等病症經○○○○醫院(下稱○○醫院)外科醫師楊○明實施腹部開刀手術之過程中,楊○明並無因疏失而將任何金屬手術醫療工具遺留於蘇秋華腹內,詎其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誣指「楊○明醫療疏失造成重大傷害」、「楊○明手術過程中疏失將夾子遺留在其腹腔內,懇求查明整個醫療疏失的過程」等情,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楊○明提出告訴,並於102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以「楊○民醫師把異物留在我的肚子裡」一節誣指楊○明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楊○明為不起訴處分,蘇秋華不服再於102年6月25日具狀,以「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還在進行發病中,何以逾告訴期間」等情,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楊○明訴請偵辦後,始查明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楊○明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楊○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定有明文。

㈡証人即告訴人楊○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經具結,且証人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証,並就本案有無醫療疏失等重要之點詳予指明,是証人楊○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並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依上開說明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不具証據能力。

二、告訴人提出之被告99年6月7日胃鏡攝影照片(他字卷第4頁)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雖辯稱該照片上之姓名顯示「蘇疥華」非「蘇秋華」,

無証據能力云云。然查原審將○○醫院檢送之被告97年至99年間X光碟片內上開日期之X光照檔予以列印(原審卷第30頁),該胃鏡攝影照片呈現「蘇秋華」之文字(原審卷第42頁);而証人楊○明於原審審理中証稱:(它上面顯示出來的名字{即他字卷第4頁},跟本件的被告名字並不是一樣,你怎麼認定這一張就是被告當時所照的片子?)這個其實是調他們原始的帶子,因為我們的系統,上面的確是被告沒有錯,最重要是病歷號碼,病歷號碼不會改變,醫院的電腦系統在中文跟英文轉換的時候,中文字有時候會出現亂碼,但是病歷號碼是0樣的,所以可以依照他的病歷號碼,好像是000000,這所有X光片都是一致的」等語(原審卷第117頁),佐以該胃鏡攝影照片所載之「ID:0000000」(他卷第4頁)係被告之病歷號碼,有○○醫院102年9月12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可佐(偵卷第30頁,証物即外放之病歷影印資料),足認上開胃鏡攝影照片確係被告於99年6月7日所拍攝,該照片上所載之「蘇疥華」,應係誤載,尚非遭人為偽造。

㈡又上開99年6月7日胃鏡攝影照片,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

就是透過照相設備還原於照片上,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該照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無証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3年1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68-69頁反面)、同院103年3月13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09-111頁),均係原審依被告之請求(原審卷第52頁),囑託成大醫院所實施之鑑定,依上開說明,成大醫院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無証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㈠原審於103年6月18日審理中提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103年4月2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X光照片及光碟片(原審卷第129-132頁),及該醫院103年5月15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與被告表示意見,經被告就此部分証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可見被告已同意上開証據之証據能力,則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法院已就該等證據進行辯論,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不容許當事人嗣後對已同意部分再行爭執之餘地(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04、379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再爭執上開証據之証據能力,應不准許。

㈡除上開對於証據能力之論述外,下列其餘本院作為判斷依據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該等証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89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秋華固坦承前揭向臺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楊○明涉犯業務過失犯行,嗣經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35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前揭誣告之犯行,辯稱:其腹腔內之鑷子(下稱系爭鑷子)確為告訴人手術疏失所遺留,若係其自行吞食,系爭鑷子豈能迴轉到腸道外,且其當時羈押、戒護期間,如何能吞食該鑷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醫

院醫師楊○明於97年10月15日至98年元月初為其施行13次腹部手術,因其於術後偷吃乾麵而於98年元月22日再為其進行第14次腹部手術,並於同年2月中農曆年前出院,惟於99年6月間,其因腹部疼痛經送至縣立三重醫院急救,發現腹腔內有一「夾沙布約12公分左右之夾子」,始知楊○明於手術後將系爭鑷子遺留在其腹腔,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情,該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他字第1628號受理後,被告又於102年4月30日該案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楊○民醫師把異物留在我的肚子裡」,告訴楊○明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因被告已逾告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35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復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3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7352號影印卷第2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至98年元月初在○○醫院由告訴人即醫

師楊○明於97年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31日、11月6月、11月19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31日、98年1月7日施行多次腹部手術,固有外放之○○醫院102年9月12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97年至99年間病歷影本在卷可查(下稱病歷卷第5、11至20頁),惟被告於前案告訴時指陳尚有於98年1月22或23日日再進行1次腹部手術,並於同年2月中農曆年前出院一節,依上開病歷資料所載,並無此項手術治療之記錄,且被告係於98年1月24日出院,有上開病歷中之出院病歷摘要可證(病歷卷第11頁);參酌98年間之農曆除夕及年初一,分別為98年1月25日及26日,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於「2月中農曆年前出院」之情;況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函詢結果,亦無被告於98年1月22日進行腹部手術之資料,有中央健保署103年9月2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103年9月25日11時10分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1-63、65頁),是以被告指陳其於98年1月23日尚有進行手術未記載在病歷內,質疑○○醫院檢送之病歷不實(原審卷第1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至98年1月22日止共進行14次手術(即除上開病歷所載之手術外,另有第14次手術)云云(本院卷第46頁),顯無足採,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被告進行手術之最後一次應係於98年1月7日,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99年6月7日因急性腹痛再至○○醫院住院治療,經腹

部X光片及胃鏡攝影顯示被告腹腔內留有「鑷子(即系爭鑷子)、金屬片、鐵絲圈、鑰匙、金屬幣」等情,又據証人即告訴人楊○明証述在卷(原審卷第116-117頁),並有該腹部X光片及胃鏡攝影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39、40、42頁,外放病歷卷第27頁反面、31-3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發現腹部留置夾子(即系爭鑷子)係在99年6月份(本院卷第49頁反面),腹部X光片中之鑰匙、銅幣(即金屬幣)、鐵環係其在台北馬偕醫院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欲帶往該分局途中之廁所內所吞食云云(本院卷第93頁反面),足見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至98年元月初在○○醫院進行腹部手術,於98年1月24日出院後迄至99年6月間發現其腹腔內有鑷子、金屬片、鐵絲圈、鑰匙、金屬幣留置前,被告均未再因腹部問題或腹腔內有異物至○○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且第一次發現腹腔內留置系爭鑷子之時間,係在99年6月間,其體內除有系爭鑷

子、金屬片外,同時並留有被告自行吞食之鐵絲圈(即被告所稱之鐵環)、鑰匙、金屬幣(即被告所稱之銅幣),可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99年6月7日腹部X光片發現之「系爭鑷子」,係

其於97年10月15日至98年元月間在○○醫院進行腹部手術時,為告訴人手術中疏失所遺留云云。然查:

1系爭鑷子目測約10公分,有成大醫院病情報告書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69頁反面)。佐以卷附被告99年6月7日胃鏡攝影顯示,該支鑷子非小(見原審卷第42頁),若果真該鑷子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對被告施行腹部手術所遺留,衡情豈有相隔一年餘均未發覺有異,遲至99年6月間始發現被告體內留置系爭鑷子?且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99年6月7日上午10時34分39秒腹部X光攝影顯示腹部尚有其「自行吞食之鐵絲圈、鑰匙、金屬幣」,其中鑰匙、金屬幣留置在同一位置,另鐵絲圈則與系爭鑷子位在相同之位置(原審卷第40頁),被告既供認自行吞食「鐵絲圈、鑰匙、金屬幣」,則該三樣物品留置身體內之位置理應相距不遠,衡情豈有「鑰匙、金屬幣」留置在一處,另吞食之「鐵絲圈」竟與被告指稱之98年1月間手術所遺留之系爭鑷子同在一處,已見其疑。

2復查,被告於98年1月7日進行腹部手術後,迄至同年月24日

出院,期間曾於同年月8日及13日分別接受腹部X光片、胃鏡攝影追蹤,依各該日期之腹部X光片及胃鏡攝影(同年月8日拍攝)顯示,被告術後腹腔內並無系爭鑷子或金屬片留置(原審卷第36至37頁);另被告因吞食刀片腹痛,於98年7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時,該醫院亦曾對被告做X光片攝影,其結果除體內有被告吞食之刀片外,亦無系爭鑷子留置,又有該醫院103年4月2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X光光碟片、原審依該X光光碟片列印之該日X光照片、103年5月15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至132、138至145頁),是依被告於98年1月7日腹部手術後之追蹤檢查,及98年7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時,均未發現有系爭鑷子留置體內,若系爭鑷子確係告訴人於98年1月間手術疏失所遺留,何以上開追蹤檢查及急診時,均未能發現,亦見其疑。

3又查,原審依被告請求,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囑請成大醫院鑑

定結果,亦認「⒉此案件最重要的應由時間點來看,因此由上述病歷所能呈現的證據顯示並非是手術時遺留夾子於腹腔的。該病患(即被告)在最後1次手術(98.01.07)後的X光片,98.01.08、98.01.15皆沒有看到夾子顯影,而在手術後第1次發現夾子的時機點為99.06.07於胃鏡底下發現的。⒊由夾子的形狀來看,由於腹腔手術屬深部手術,正常人腹腔的深度約15至25公分左右,故腹部手術常使用的手術夾大小約20至25公分才能到達腹部深度,而該夾子目測大小約10公分左右,非腹部慣用夾子的長度。⒋從夾子材質來看,手術用的夾子一般為不銹鋼製,耐用耐高溫高壓,不易變形,使用年限至少10至20年以上,價錢從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以該病患(即被告)體內的夾子,肉眼看即非不銹鋼之夾子且已有變形,判斷亦非手術用的夾子」等情,有成大醫院103年1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3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68至69頁反面、第109-111頁);另本案之鑑定證人趙盈瑞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証稱:一般手術鑷子比較大、比較長,且是不銹鋼製,被告腹腔內鑷子比較粗糙、比較短,故非手術用鑷子;手術用鑷子是不銹鋼,兼具耐用、耐高壓、高溫,不太會變形,即使用力扳或從高處掉落也不太會變形,但從病歷資料胃鏡片子觀察該腹腔內鑷子兩邊的對稱性已經不見了,該鑷子即他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42頁鑷子,前端夾東西的夾子曲線已經變形了,成大醫院手術用鑷子已經用了20幾年了,到現在還在使用,基本上都不太會變形。告訴人幫被告手術後第二天有拍X光片,X光片沒看到遺留東西在裡面,故從X光片資料顯示,該把鑷子應該不是告訴人手術所遺留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綜合被告於98年1月7日手術後之追蹤檢查,迄至99年6月7日前曾至他醫院急診均未發現其腹部有系爭鑷子留置,及上開鑑定結果,相互參酌,足証被告於99年6月7日腹部X光、胃鏡攝影顯示體內之系爭鑷子,並非肇因於告訴人98年1月對被告進行腹部手術時不慎所遺留,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系爭鑷子係被告自行吞食:

1被告有吞食金屬物品之習慣,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15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自97年至99年間曾自行吞入銅板、打火機弄起來的鐵條、鐵板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自90年開始吞異物,吞過打火機的鐵板,零錢銅板十元、五十元,還有打火機裡面的彈簧片,鐵絲等語(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99年6月7日被告腹部X光片中之鐵絲圈(即被告所稱之鐵環)、鑰匙、金屬幣均為其自行吞食,又如上述;佐以被告98年7月1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所拍攝之X光片,其腹腔內有刀片留置,99年6月7日之腹部X光片中確有被告自行吞食之鐵絲圈、鑰匙、金屬幣等情,足認被告供述其有吞食金屬異物之習慣等情,並非虛妄而可採信。2証人即告訴人楊○明於原審審理中指証:(99年6月7日X光

片)這根鑷子上面有個金屬鐵片,附在這個鑷子旁邊,有個鐵絲環扣在上面(即他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40頁),最下面有一個金屬硬幣,還有一個鑰匙圈(應是鑰匙)。所以被告當初到縣立三重醫院去看的時候,他的肚子裡面至少有五樣東西,這是一般在夾紗布用的鑷子,它長度是比較長的,在這裡還有個金屬圈,這是要固定這個鑷子的金屬圈,為了方便被告吞下去。因為鑷子平常如果不固定的話,鑷子會張開來,張開來在腸道裡面是吞不下去的,被告很專業,所以他先用一個金屬鐵片把鑷子綁住,再用一個鐵絲鍊把它捆住,在被告吞的過程當中,它不會在食道卡住。但是被告那天做胃鏡的時候,剛好被胃鏡照到,逮到它其實是在胃跟十二指腸交界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7頁),証人楊○明已指明以金屬鐵片及鐵絲綁住系爭鑷子固定之方式,被告可自行吞食系爭鑷子;核與本件之鑑定證人趙盈瑞醫師証稱:系爭鑷子是被告自行吞食的機率較大,能進到腹腔有二個管道,其一是手術,其二就是吞食,依系爭鑷子狀況可以吞食,我看過吞得更長的,有人還吞過牙刷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亦明確証稱系爭鑷子可以自行吞食之方式進入腹腔;再佐以鑑定証人趙盈瑞証稱:99年6月7日被告腹部X光片中顯示系爭鑷子位置係在腸胃道內,在胃或十二指腸處,並未穿過腸胃道,且由四周黏膜組織證明鑷子應是在腸胃道內,鑷子上有黃黃的顏色可能是膽汁包覆在鑷子上染色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又核與証人即告訴人指陳系爭鑷子係位在胃與十二指腸交界地方一節大致相符,足証系爭鑷子於99年6月7日腹部X光及胃鏡攝影時,係在腸道內;是証人即告訴人指稱系爭鑷子是被告自行吞食等情,並非無據。

3再參酌被告於99年6月7日再次於○○○○醫院住院,經主治

醫師林逸文告以初步診斷「①尖銳金屬異物吞食(經上消化道內視鏡嘗試取出失敗),高度可能發生腸道穿孔或形成腹內膿瘍,異物可能無法自行排出;…。」,診斷及治療計劃「①禁食、腸道休息,觀察異物在腸道內移動進展。…」等情,並經被告於該住院診療計畫暨病情說明書上簽名(外放之病歷卷第28頁),被告99年6月7日腹部X光片顯示被告供認自行吞食之鐵絲圈與系爭鑷子係位在相同之位置,已如上述(原審卷第40、42頁);及被告在99年6月8日記載疾病名稱或症狀為「急性腹痛因異物吞入」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上簽名(見外放之病歷卷第48頁正反面)。被告既因腹部疼痛而入院急診,且經當時之主治醫師告以上情,被告並於說明書及同意書上簽名,其自當知悉診斷結果認其腹內金屬異物係因自行吞食所導致,且對於上開說明書、同意書所載並無爭議,益足証系爭鑷子確係被告自行吞食,非因告訴人於98年1月間手術不慎所遺留。被告所辯依系爭鑷子之長度無法自行吞食,且系爭鑷子是在腸道外,系爭鑷子不可能是其吞食所致云云,亦無足採。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前經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為「腹腔內金屬異物遺留」、101年5月18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其「腹內之異物應為不銹鋼材質且應於腸外」,足見系爭鑷子是告訴人手術不慎所遺留,非其自行吞食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102年度他字第1628號影卷第4-6頁,他字第3272號卷第44頁正、反面、第46-46頁)。然查:

①依上開醫院診斷証明書所載,被告於102年5月17日經台大

醫院開立診斷証明書,於100年11月8日、101年2月7、18日至羅東聖母醫院診療,均在99年6月7日至○○醫院急診之後,二者相距數月之久或已逾二年,且台大醫院診斷証明書僅載「腹內異物」,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証明書雖記載「金屬異物遺留」、「腹腔內醫療處置中異物意外遺留」,亦僅認該異物為金屬材質,或體內有異物留置,至於該異物如何進入被告體內,究否係肇因告訴人手術疏失,台大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之証明書均未詳載;再比對被告於98年1月7日在○○醫院手術後之術後追蹤腹部X光片、胃鏡攝影結果,均無系爭鑷子留置;另被告又有吞食金屬異物之習慣,亦如上述,是台大醫院、羅東聖母醫院縱出具上開內容之診斷証明書,亦僅足證明被告於98年1月7日手術後另有異物進入其腹腔。而吞食異物非正常進食之舉動,被告就其是否有吞食鑷子自難諉為不知,應無被羅東聖母醫院及臺大醫院上開診斷結果誤導,而認為101年間診斷之體內之金屬異物,即係97年10月15日至98年1月7日告訴人為其施以腹部手術所遺留。

②況查,羅東聖母醫院就其上開診斷証明書所載「腹腔內醫

療處置中異物意外遺留」一節,以103年2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0145號函覆原審稱:「蘇秋華曾於他院行多次腹腔手術,於100年10月12日至門診檢查,依X光片所見腹腔內遺留醫療用鑷子,據此判斷」等語(原審卷第97頁);惟被告腹部留置之系爭鑷子係被告自行吞食,已如上述,且告訴人為被告進行前揭手術時,只有在縫合腸道的時候,會使用精密度更高,前面有齒狀之非創傷性的鑷子,此種鑷子與系爭鑷子不同,而醫療用鑷子種類甚多,系爭鑷子是一般醫療院所或衛生機構用以夾棉花球等情,又據証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証述明確(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再比對被告於98年1月7日○○醫院腹部手術後之上開腹部X光片、胃鏡攝影,均無系爭鑷子留置,是羅東聖母醫院依X光片所見腹腔內遺留醫療用鑷子,即予判斷「腹腔內醫療處置中異物意外遺留」,顯屬速斷;再者,系爭鑷子既可夾棉花球等物,為一般醫療院所或衛生機構所使用,則羅東聖母醫院上開函文雖載明「腹腔內遺留醫療用鑷子」,亦難認係肇因於告訴人前開手術之疏失。

③另就被告所辯依台大醫院診斷書所載,系爭鑷子是不銹鋼

,且在腸外,不可能自行吞食一節,經本院再向台大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醫院函覆稱:被告曾於101年5月17日因腹腔內異物到本院門診看診,惟無法確定該腹腔內異物是否為不銹鋼材質,該金屬夾子位於病人左下腹,雖然有可能、但無法推測是否自行吞食。若因吞食所致,夾子有可能移動到腸外」等語,有該醫院103年10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被告所辯台大醫院認定系爭鑷子是不銹鋼材質云云,已無可採。

④又縱依被告所辯,其於100年10月1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門

診檢查,及於101年5月17日至台大醫院看診結果,系爭鑷子是在「腸外」一節為真實。然被告至羅東聖母醫院、台大醫院看診日期距99年6月7日發現系爭鑷子已有數月至一年餘,參酌鑑定證人趙盈瑞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証稱:(依你臨床經驗,本案如係被告自行吞食鑷子,有否可能由腸胃道移到腸胃道外?)有可能,因為鑷子是尖的,可能戳破腸胃道,再慢慢穿透出去,因為是慢性的,過程中人體會有修復作用,所以病人不會有感覺,(這種方式病人會不會有感覺?)不一定,要看傷害的大小與時間的過程,如係急速穿破,可能有感覺,如為慢性,有可能沒有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成大醫院103年1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3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明「異物在體內本來就可能會有移動的情形,乃人體正常的排斥反應,即可能由腸胃道內慢慢侵蝕移動至腸胃道外」等語(原審卷第69、110頁),台大醫院上開回復意見表所載「若因吞食所致,夾子有可能移動到腸外」等語,暨99年6月7日胃鏡攝影顯示系爭鑷子當時係在腸胃道內,為鑑定證人趙盈瑞醫師証述在卷(本院卷第89頁反面)等情,系爭鑷子遭被告吞食後,因移動慢慢穿透結果而至腸外,非無可能;另被告於102年3月27日、103年8月1日就醫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3年10月15日(103)奇醫字第4983號、第4984號函亦均認「無法排除自行吞食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74-75、76-78頁),均足証縱系爭鑷子現已移至腸外,亦難因此即認系爭鑷子係告訴人98年1月間進行手術時疏忽遺留在被告體內,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至被告提出之看診紀錄(他字第1628號第6頁、他字第327

2號卷第44頁反面),雖載明「(台大醫院)醫師診視後表示,依影像學檢查蘇員腹內確實留有一金屬異物,此異物應為不銹鋼材質且應於腸外」,被告並因此辯稱依上開紀錄可証台大醫院認定系爭鑷子是不銹鋼材質,並於腸外,其不可能自行吞食云云。然該看診紀錄僅係監(看守)所戒護被告看診後之紀錄,此由該紀錄下方有戒護科員之印章可証,非係台大醫院出具之証明,被告以此辯稱該紀錄是台大醫院出具之証明,已屬無稽。再者,台大醫院103年10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已明確說明「無法確定該鑷子是否為不銹鋼材質,若因吞食所致,亦有可移動到腸外」等語,已如上述,是上開看診紀錄亦無從佐証被告所辯「系爭鑷子非其自行吞食,係告訴人手術後所遺留」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系爭鑷子確非告訴人手術後遺留在被告體內,而

係被告於告訴人手術後自行吞食,被告明知此節,竟誣指告訴人涉犯前揭業務過失犯行,則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誣告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行為人對同一人,分向不同之(機關)該管公務員提出誣告者,或於申告後,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則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揭不實事項誣告告訴人楊○明涉犯業務過失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犯罪事實於102年4月10日具狀申告,復於102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以上情誣指楊○明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楊○明為不起訴處分時,被告再於102年6月25日以上情聲請再議,其雖有多次誣告楊○明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審判權之單一法益,且其歷次陳述及書狀內容,均係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誣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並無自白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具狀申告告訴人涉犯業務過失犯行後,於檢察官訊問及聲請再議時仍有誣告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論述其法律適用,顯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行吞食系爭鑷子

,竟濫行誣告,浪費訴訟資源之犯罪目的、手段,使為其進行腹部手術之告訴人無端歷經刑事偵查程序,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能力,執行徒刑前從事○○○○加工之工作,已離婚,育有年約17歲就學中之小孩,與父母同住,其父母親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