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子武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顧子武係○○○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顧子武因不滿○○○疑似較疼愛其兄長○○○而長期心生不平,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2日21時50分許,在其與○○○共同生活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客廳內,右手持其所有之紫色指甲剪刀一把(刀刃長約1.5公分、刀尖至塑膠握柄處長約4.5公分),自○○○之身後由右上往左下方,朝年已92歲○○○(00年00月生)之頭部右太陽穴(顳部)猛刺,復接續再往上揮刺上開紫色指甲剪刀,○○○遭刺時緊急閃避並以左手擋格,始未遭該剪刀刺入太陽穴內,但亦因閃避反抗而受有右額部撕裂傷(起訴書誤繕為左額部撕裂傷,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左手掌穿刺傷(紫色指甲剪刀自左手掌背刺入至掌心穿出,刀刃沒入手掌至塑膠握柄處)等傷害。○○○之媳○○○見狀後高聲呼叫其夫○○○前來制止,○○○見顧子武欲持菜刀自殘,隨即上前壓制顧子武並報警求援,經警到場處理後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將○○○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因遭此殺害,情緒激動,於翌日(3日)凌晨2時46分許,導致腦出血中風之傷害(○○○嗣於103年4月6日凌晨3時37分死亡,惟不能證明係遭顧子武殺害所導致之腦出血中風而死亡)。另警方並扣得前開經手術取出之紫色指甲剪刀1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其於警詢、偵查筆錄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並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應認被告上揭自白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除證人○○○、○○○於103年3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顧子武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所有扣案指甲剪刀刺入被害人○○○左手掌背,然矢口否認殺害被害人,辯稱:只是基於傷害的意思想要傷害父親,扣案指甲剪刀刀身狹窄,刺向人體造成死亡的風險本就不高,被告內心並無殺害父親的意思,會有這樣的行為,是因當時有喝酒的關係,只是嚇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56頁反面、第61頁反面)。辯護人則以:㈠被告自幼幫助被害人擔起家中經濟重擔,兄弟姐妹都在外地生活,長期以來皆是被告與被害人同住,雙方感情融洽,並無冤仇與糾紛。案發當時,被告思及僅其一人負擔照顧父親之重擔,未見其他兄弟姐妹盡照顧之責,又見父親對久未返家之兄長及姪兒特別關愛,以及無法走出喪母之痛等內心壓力陡然爆發,一時酒後失控,並無殺人動機。㈡被告若有殺人故意,理應使用比指甲剪刀危險性更高之菜刀,然其卻在找到菜刀後反悔,更換為指甲剪刀,可認定並無殺人犯意。倘被告有殺人犯意,以其正值壯年,理應用力猛刺被害人之要害,凶器必定會穿透皮肉而傷及大腦及頭骨,惟被害人僅受淺層皮肉傷,顯見被告持刀動手之力道非鉅。又被告於刺傷被害人一次後,並無繼續追擊動作,遭兄長○○○上前壓制時,亦未激烈反抗,,足認僅係一時失控而傷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㈢被害人雖於103年4月6日死亡,然參照鑑定證人吳木榮之證述,不能證明確係因腦中風出血之併發症所致,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查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同住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有被害人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見警卷第31、32頁)。被告於103年2月2日21時50分許,在住處持其所有紫色指甲剪刀1把朝被害人右側臉部刺下,被害人緊急閃避,並以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額部撕裂傷、左手掌穿刺傷之傷害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至8頁、第8至12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不爭執事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被告兄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之兄○○○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部分見警卷第8至9頁;○○○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頁,偵卷第47至48頁;○○○部分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7至68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2月1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暨上開紫色指甲剪刀之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8頁,偵卷第22至25頁),並有上開紫色指甲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扣案紫色指甲剪刀刺入,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送至奇美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受有右額部撕裂傷、左手掌穿刺傷(該指甲剪刀自左手掌背刺入至掌心穿出,刀刃沒入手掌至塑膠握柄處)等傷害,急救後,因被害人生前有高血壓病史,在情緒激動下,翌日凌晨2時46分奇美醫院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出血中風,嗣於103年4月6日凌晨3時37分死亡,有奇美醫院10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20日(103)奇醫字第0812號函檢附之急診檢傷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及急診病歷等件、奇美醫院103年3月17日(103)奇醫字第1258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及急診照片8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及臺南市安南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等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30至45頁、第54至63頁;原審卷第96至103頁)。
四、被告否認殺人犯意,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持扣案指甲剪刀刺向被害人,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㈡告訴人送醫後所受腦出血中風之傷害及嗣後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持指甲剪刀刺被害人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殺人犯意之判斷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始克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表示之外,另可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而非以單一之事證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利刃猛刺頭部太陽穴處(顳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成年人,其對此應知之甚明。參照被告警詢供述:我到廚房要找刀子刺我父親,發現刀子太大,就跑到2樓房間找到1支紫色的修指甲剪刀,就持該指甲剪刀到l樓客廳,走到父親後面乘他不注意,右手持刀準備刺太陽穴,沒刺到被父親閃過,結果刺到他的左手背,小刀就留在他的左手背上。…(你為何要持剪刀刺你父親太陽穴?是否知道刺太陽穴會致人於死?)因他對我大哥太好,我知道(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供述:因為爸爸比較疼哥哥,因此我心生不滿…,在晚上突然爆發出來,…我用右手拿刀。當時我爸爸坐在椅子上,我從左後方靠近我爸爸,該剪刀我是用掌心把剪刀下半部的兩個圓形握住,剪刀的上端是尖的,由我的右上方往左下方揮,我原本是想要拿該刀刺我爸爸的太陽穴部位,我當時想我爸爸年紀大了,沒人照顧,我原本的想法是要殺父親,之後再自殺,…我由上往下揮後刀子有先刺進爸爸的額頭附近,我又往上舉起時,我爸拿起他的左手擋(見偵卷第6頁);於原審供述:(你是否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有,我想帶我父親一起走。…本來是要刺父親頭部右太陽穴。知道拿剪刀刺太陽穴會造成死亡結果。怕父親沒有人照顧,所以才拿剪刀要將父親刺死。本來是打算刺死父親之後,然後自殺。(後來為何你哥哥說你是拿菜刀?)因為剪刀插在我父親的手上,所以我才又去拿菜刀想要自殺等語(見101聲羈30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9至10頁),核與前引奇美醫院10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3月4日病情摘要所附傷勢照片所見被害人左額部撕裂傷,左手掌遭指甲剪刀穿刺之傷害相符,並參前引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與急診檢傷紀錄(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30頁),扣案指甲剪刀係由被害人左手掌背刺入(入口)至左手掌心穿出(出口),至奇美醫院手術始取出該指甲剪刀,可見被告下手力道至為猛烈,且其刺入被害人之目標原係可致命之右太陽穴,因被害人閃躲,且以左手阻擋,始會僅在右太陽穴形成表淺性撕裂傷,並因而刺入左手掌,則被告主觀上已有欲取被害人性命之決意,其客觀行為亦已彰顯此項決意,是其前揭自白之供述,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上訴本院後,以被害人右太陽穴之傷害在表面,且僅刺一次,未繼續追擊,否認殺害故意云云,惟被告未以指甲剪刀刺入被害人右太陽穴是因被害人閃躲之故,被告所持凶器之指甲剪刀因刺穿被害人左手掌,一時無法取出,且其犯行已經在場證人○○○發現,兄長○○○聽聞○○○驚呼前來壓制被告,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在卷(被告部分見警卷第3頁;○○○部分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7頁反面;○○○部分見偵卷第48頁),衡情被告已不可能再接續為殺害被害人之動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否定其殺害犯意之認定。
六、被害人腦出血中風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㈠被害人生前有高血壓病史,其於案發當時已年逾92歲,被告
與被害人同住,且依被告所述,長期以來都是被告獨自照顧被害人,因認被告應明瞭被害人之年齡與身體狀況,對於年事已高又有高血壓病史之父親,遭自己親生兒子殺害,情緒激動因而導致腦出血乙情,應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
㈡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受傷後送奇美醫院急診室急救,因受傷時
情緒激動,而導致腦中風出血,有奇美醫院103年2月20日(103)奇醫字第0812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見偵卷第28、29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判斷:死者頭部右側和左手之多發性刺、割傷,其出血量不足以致死,但會產生情緒激動及極度疼痛。依據奇美醫院病歷記載,死者(即被害人)生前有高血壓病史,受傷後到急診室求診,情緒很激動,直到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腦出血中風(時間為103年2月3日凌晨2時46分),其血壓介於153/74mmHg至175/79mmHg間,為受傷後情緒性之高血壓狀態,會導致腦出血中風,其身體上由剪刀所致的傷害和腦中風間有時間上與病理醫學上的直接因果關係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復經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吳木榮於原審結證陳述:腦中風的原因大部分是來自高血壓血壓上升,引起血管破裂,導致中風狀況,本案時間上符合(事發後)數小時、一至三日,病理上血壓超過160,就會引起腦血管破裂,被告的持刀刺傷行為與被害人腦出血中風有時間上及病理上的因果關係…我們現在的判斷是在時間上,證明血壓有上升的情況下,又有腦中風的事實,這個有困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5頁),堪認被害人因遭被告持指甲剪刀殺害,雖倖免於難,但在送醫急救未久,即因情緒激動及極度疼痛,引發腦出血中風,被害人此項腦出血中風之病症與被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害人嗣後死亡與被告行為間不足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㈠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將一般剪刀的
傷害稱為利器傷,屬穿刺和切割性傷害,並認在下列幾種情況下會導致死亡:⒈傷及活命器官如腦、心、肺、肝、腎、腸道及脾臟等器官,造成器官破損、大出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屬第一類之直接致死性傷害後死亡之因果關係。⒉傷及主要大動脈或大靜脈,造成大血管破損、大出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屬第二類之直接致死性傷害後死亡之因果關係。⒊多發性體表或器官之刺、割傷,導致身體足量出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屬第三類之立即、直接致死性傷害後死亡之因果關係。⒋出血性體表或器官刺、割傷,出血量中度但不足以立即致死,後因死者本身有嚴重心臟疾病或嚴重高血壓之潛藏性病況,在缺血或嚴重疼痛的狀態下,經數小時或一至三日後,併發心臟病或腦中風後死亡,屬第四類之延遲、直接致死性傷害後死亡之因果關係。⒌利器所致之身體傷害,未經適當之醫療照顧,形成傷口感染而導致敗血症死亡者,屬第六類之延遲、直接致死性傷害後死亡之因果關係。⒍利器所致之身體傷害,經急救後,形成缺氧性腦病變、重度昏迷或植物人,經醫療或居家照護後,因器官感染或營養不良猝死者,屬第五類之延遲、直接致死性傷害後死亡之因果關係。關於本案之因果關係,另於鑑定研判結果記載:被害人身體由顧子武所為的多發性剪刀刺、割傷,雖不會立即直接造成死亡,但會造成傷者突發之情緒性高血壓,促成腦中風後死亡,其傷害與死亡的因果關係乃屬第四類之延遲、直接致死性傷害後死亡之因果關係,其方式為他殺(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
㈡惟按刑事實務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係中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準此,犯罪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判斷,前述法醫鑑定書所稱醫學上延遲致死之關聯性與刑事實務上所判斷之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相同之概念。經查:
⒈被害人於103年2月2日22時05分至奇美醫院急診室急救,翌
日凌晨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腦中風出血,同年2月5日手術置放引流管引流血水,3月3日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於同年3月12日出院後至療養院安置,期間分別於同年3月20日、4月3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亦曾於3月27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至3月29日離院,嗣於4月6日3時17分再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求診,因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同日3時37分醫院宣布急救無效,經臺南市安南區衛生所於同日開立死亡證明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顧麗美於原審證述在卷(分別見原審卷第67、190頁),並有奇美醫院病歷所附救護紀錄表、奇美醫院103年5月26日(103)奇醫字第2486號函所附病情摘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5月1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103年4月6日診斷書、急診科病歷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26日南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及臺南市安南區衛生所103年5月28日函檢附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05至127頁、第129、130頁、第131至155頁)。鑑定證人吳木榮醫師雖於原審證述:被害人腦出血中風很顯然是沒有痊癒(見原審卷第176頁),然其亦證述:(根據病歷,被害人於103年2月3日去急診,於103年3月12日出院,出院當時的病況為何?)病人通常是穩定的狀況,需要居家照護,血壓、脈搏是穩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可見被害人於102年3月12日自奇美醫院出院時,所受腦出血中風雖未痊癒,但在出院後至同年3月27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掛急診前,係經由門診治療,因認此段期間尚無影響生命之立即危險。
⒉吳木榮醫師於原審另證述:腦出血中風可能引起的併發症第
一為營養不好,惡體質,電解質不平衡,會造成呼吸、心跳突然停止;第二是呼吸道感染,這是患者長期臥床,血液囤積在肺部,肺部換氣的容量會下降;第三是泌尿道感染,一般的尿管建議一星期應該要換,居家照護就會換,如果不換就會導致感染的問題,這是最常見,另大腦裡面的再出血是比較難判定的,原來中風的地方,突然間有小血管破掉再次出血,擴大出血也是一個併發症。…被害人遭刺之後,變成不能行動,必須躺著,而插尿管比較容易感染,這些都是中風後面引起,所以屬於醫學上的相關性。…中風病人通常是要居家照顧的,…如果照顧的不好,會造成之後的併發症而死亡。(最後被害人是送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從你剛看的病歷資料,是否可以看得出來被害人是何併發症而死亡的?)看不太容易出來,因為本例已經沒有心跳、呼吸。(可否看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為何?提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103年4月6日3時17分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的病歷,體溫是34.5,比正常體溫低,所以表示他有失溫的現象,瞳孔放大,沒有什麼反應,量不到血壓、體溫的狀況,表示他可能是呼吸停止,沒有辦法吸到氧氣而產生能量,到了4時43分告訴病人家屬是因為送至醫院時就已經心跳停止,沒有急救插管,於4時46分宣告過世,所以沒有辦法很明顯知道是何原因,因為看到的紀錄就是沒有心跳、呼吸的結果。(本案是否單純是腦中風造成死亡的原因關係?)百分之90幾的腦中風關係,百分之10的心臟關係不能排除。…法官提到有無可能心臟病突然發作,我們不能完全排除這樣的可能性。奇美醫院102年8月9日超音波檢查的紀錄,被害人確實有心臟病史…奇美醫院病歷㈢第16頁,記載肺部於101年2月8日有感染過,因感冒至奇美醫院門診,有慢性支氣管炎,奇美醫院病歷㈣第1頁心臟超音波,被害人有左心室肥厚症,左心室放鬆功能受損,有一些瓣膜性疾病。…被害人身體不太好,不能完全說被告的犯罪行為就死亡,應該是被害人本身的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174、175、177至179頁),對照證人顧麗美於原審證述:之前醫生說父親因為年紀的關係,有心臟病的病史,但沒有去裝心臟支架(見原審卷第190頁),堪認被害人案發前已有心臟疾病,案發後安置於療養院,在此情形下,自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腦出血中風後,因年事已高心臟病突然發作死亡,或再次腦中風出血,或照護不良引起感染併發症導致死亡之可能性,即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縱然在醫學上判斷腦出血中風有引發感染併發症之極大可能而發生延遲性死亡,但尚難因此即推定腦出血中風均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因果關聯。
⒊綜上,被害人在遭被告刺傷翌日雖發生腦出血中風之傷害,
但並未立即發生再次腦中風或引起心臟病發作之死亡結果,而係經治療及療養安置逾一個月後始死亡,本件未經解剖,在無法確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之情形下,既不能排除有上述突發性心臟疾病等導致死亡之獨立原因介入,自難僅以被害人遭被告刺傷後發生腦出血中風,並在治療照護一個月後死亡,即遽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八、從而,被告顧子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其上訴後否認殺害犯意,並以傷害致死置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害父親○○○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為被告之父,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殺人未遂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併載前揭被害人因遭被告殺害,情緒激動,而導致腦出血中風之傷害部分,惟此係被告持扣案紫色指甲剪刀接續殺害行為之一部,當然吸收於被告殺人未遂行為內,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8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持扣案紫色指甲剪刀,自被害人身後由右上往左下方,朝被害人頭部右太陽穴(顳部)猛刺,復再往上揮刺上開紫色指甲剪刀,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所為之殺害舉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已著手殺人之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犯罪情節非重大、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紫色指甲剪刀,刀刃長僅約1.5公分,刀身狹窄,以之刺向人身造成死亡之風險本不高,被告行為之前,原至家中廚房要找1把刀子,但因覺刀子太大而放棄,嗣返回房間拿取扣案紫色指甲剪刀,足見被告內心實有不願父親死亡之想法,且被告未婚,未育子女,一人負擔養育及照顧父親之重擔,未見其他兄弟姐妹盡照顧責任,卻感父親偏愛兄長、姪子之不平衡心理,長時間累積造成不平衡心理,涉及複雜人倫感情等背景因素,非被告本身生性惡質所致,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辯護意旨所陳上開情況,核屬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情,非其犯罪本身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況所殺害者為共同生活之至親,被害人年事已高,被告猶值青壯,實難認為有情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告縱曾坦白犯行、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件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遽,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品性尚佳,其為人子,本應善盡人子之責盡孝,竟罔顧倫常,僅因不滿被害人疑似較疼愛兄長而長期心生不平,即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持扣案紫色指甲剪刀,朝年已92歲被害人頭部右太陽穴(顳部)猛刺,致被害人受有右額部撕裂傷、左手掌穿刺傷,並因而情緒激動,導致腦出血中風,被告所為實不宜輕縱,惟顧念被告兄長、姐妹以言詞、信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及從事板模臨時工)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諭知扣案紫色指甲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