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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松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松助明知於民國96年3 月間,將其所有臺南縣○○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之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門牌號碼現為臺南市○○區○○路○○號)出售予告訴人李松煙時,因告訴人允諾代其向臺南縣○○鄉農會(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農會)清償部分借款債務,而使該農會同意塗銷對翁松助名下土地之查封,乃同意除上述2筆土地外,亦連同其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之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一併先行設定信託登記予告訴人,直至該2筆土地及上開建物順利完成移轉登記後,再由告訴人將本件土地之信託登記辦理塗銷,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而委請土地代書林清森(已歿)就上述欲出售予告訴人之2筆土地及其餘5筆土地分別製作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7日持該信託契約書、被告印鑑證明書及上述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至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將上開7筆土地申請信託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年6月8日,將上述其欲向被告購買之2筆土地,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將之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侯靜芬、許峰榮2人完成,而實質上取得該2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後,即委由林清森之子林宜慶於同年7月13日辦理塗銷本件土地之信託登記完畢,並通知被告將本件信託契約書及相關文件領回。詎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1年1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與林清森共同偽造本件土地之信託契約,並擅自將之辦理信託登記予告訴人等語,而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自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中以告訴人身分之告訴及告訴狀;㈡告訴人李松煙之指訴;㈢證人林天富、林宜慶、陳木發之證述;㈣信託塗銷領回文件清單影本、翁松助不動產文件領回清單影本;㈤被告與告訴人就原臺南縣○○鄉○○段0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96年3月2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96年3月27日申請信託登記予李松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本件土地於96年6月30日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2、3月間曾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告訴人,當時有同意辦理所出售土地之信託登記。另於101年1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告訴人與代書林清森共同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出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林清森代書建議我將北面的000、000、000地號土地與鄰地000地號合併分割,可獲得完整的900坪土地出售,就不用出售南面住家的土地(指000、000-0地號),我信任其專業,因而將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先交付林清森,但因000地號地主對於合併分割態度反覆,協商不成,農會又逼債很緊,不得不賣南面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的房屋,我將印鑑、

000、000地號所有權狀交給林清森代書的兒子,當時0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是為了賣土地給告訴人才委託林清森代書辦理分割,我只有同意將賣給告訴人的2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沒有要信託不在買賣範圍的其餘土地,我是到96年8月1日取回信託資料時才知道其他的土地也一併被信託,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

五、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第892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被告翁松助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位於北面),與第三人所有同段第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另被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南面,部分土地為臺南市○○區○○路○○號未保登記建物之基地,因被告積欠借款、信用卡等債務,上開5筆土地於95年11月20日受查封登記。96年2、3月間,被告與告訴人李松煙協議將上開未保登記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即嗣後分割登記之000、000-0地號,另詳下述)出賣與告訴人,由告訴人先行墊付被告積欠之部分債務,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利,雙方合意將所出售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辦理分割及信託登記,俟告訴人代清償被告部分債務並塗銷查封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399號影卷《下稱他影卷》第20、21、43頁;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㈡),核與證人李松煙、仲介林天富及臺南市○○區農會總幹事陳木發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李松煙部分見他影卷第24至25、43至44頁,原審卷第70頁;林天富部分見他影卷第85、86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陳木發部分見他影卷第162頁,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並有雙方於96年3月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資參照(見他影卷第5至8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後,即共同委由代書林清森辦理相關登記事項,被告並於96年2、3月間某日將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林清森辦理。其後,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3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由林清森代理向歸仁地政事務申請分割登記,將000地號分割為000、000-0地號,000地號分割為000、000-0、000-0地號,其中分割新增之000-0地號再合併至000地號(分割合併後之000、000-0地號土地即被告出售告訴人之土地範圍),同年3月23日完成分割與合併登記,林清森再於96年3月27日申請將買賣標的之000、000-0地號及非買賣標的之000、000-0地號與北面之000、000、000地號等合計七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松煙(即將買賣標的之000、000-0地號與非買賣標的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成二件同時申請),於96年3月28日完成信託登記,迨告訴人依約代償被告部分債務後,其買受之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6年6月8日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侯靜芬、許峰榮,完成被告與告訴人間土地買賣事宜,另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則於96年7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等情,有上開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代書林清森辦理前開登記時所附之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狀、信託契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等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影卷第72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58頁),並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03年9月1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並檢送上述各項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暨異動索引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41至85頁)。林清森代書在辦理上開土地分割、合併與信託登記後,於96年5月間過世,由其子林宜慶接續完成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後,林宜慶於同年8月1日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塗銷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書、規費收據等交被告領回,此經證人林宜慶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影卷第93至94頁),並提出被告簽收之信託塗銷領回文件清單、不動產文件領回清單等附卷(見他影卷第71、72頁)。被告嗣於101年1月10日具狀以告訴人與代書林清森未經同意共同將非買賣標的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認為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再議確定,有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0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他影卷第1至4頁,101年度偵字第15027號《下稱前案》影卷第7至8頁、14至16頁)。

七、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翁松助是否基於誣告之故意對告訴人李松煙提出前揭告訴?被告與告訴人買賣000-0、000地號土地時,協議信託登記之範圍為何?被告當時是否知悉信託之範圍即上開七筆土地?㈠告訴人李松煙於前案警詢陳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前於○

○農會二樓,大家有一起提過要信託的事,當時翁松助、仲介林天富、代書林清森、農會總幹事陳木發也在場等語(見他影卷第26至27頁)。另於前案偵查中陳述: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在場,有同意信託非買賣範圍內的五筆土地等語(見他影卷第44頁),然同日偵查中另稱:信託契約是買賣契約生效後交由林清森去辦理,但內容我跟告訴人(指被告)都不曉得(見他影卷第44頁),所述關於買賣前協商信託契約之內容,前後陳述未盡一致;證人林天富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翁松助有七筆土地,總共兩千多坪,李松煙只買其中二筆,共七百多坪,辦理信託是針對這七筆土地,那時翁松助也有要求要全部土地一起信託,避免其中的土地再被其他人查封,當時買賣雙方、我和老的林代書都在,是在買賣契約簽定前協商的,也是在○○路00號說的等語(見他影卷第85頁),嗣於原審初證稱:我是仲介買方,是幫李松煙這邊出面買翁松助的土地…(約定信託的範圍是只有李松煙要買的這部分,還是包括他沒有要買的部分也通通信託在裡面,這個你能否確定?)太久了,真的忘記了…(檢察官請你作證的時候,你那時候是確定的?)那時候只記得說信託,但是到底是信託全部土地,或是只有信託李松煙的土地,現在真的忘記了…我真的不知道那時候要信託多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反面),則關於買賣契約前雙方協商信託內容之地點,告訴人陳述是在○○農會二樓,林天富陳述是在德洋路71號被告當時住處,並不相同,且林天富對於信託內容,亦有前後陳述未盡一致之情形。

㈡證人林天富於原審嗣雖證述:是信託全部的土地,因為分割

不知道分到那一塊,所以當時的決定是全部先辦信託,分割完再把信託取消,把土地分割剩下的還給翁松助,…我現在回想那時候應該是全部信託,因為辦分割的時候,再來信託李松煙這邊的時候,萬一被別的銀行來假扣押,還是沒辦法買賣,所以我現在想說為什麼那時候要全部信託的意思是這樣,不是分割完再信託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然參照前引系爭土地分割與信託登記資料,96年3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翌日(3月23日)即完成000、000地號之分割與合併登記,同年3月28日始就告訴人買受分割後之000、000-0地號及非買賣標的之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分別辦理信託登記。其次,依本件96年3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末段不動產標示欄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土地為○○○鄉○○段○○○○號、000-0地號」(見他影卷第8頁),參前引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分割登記資料,林清森代書早於96年2月27日即檢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向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000、000地號之分割登記,其申請書所附複丈結果通知書已記載000地號分割為000、000-0地號,000地號分割為00

0、000-0、000-0地號,同時申請將分割後之000、000-0地號合併為000地號(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可見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林清森已先行申請買賣標的土地之分割與合併登記,在塗銷查封登記翌日,完成土地分割與合併登記後,並於同年3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非如林天富前開證述,是為了避免其他債權人查封,先就全部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再行分割,因之林天富於原審嗣後所述,若先辦理分割,在分割過程中,可能遭其他債權人前來查封,勢必無法完成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而不利於告訴人,乃回想認為應是先信託再辦分割較有利於告訴人,因而證述當時雙方協商信託的內容應包括全部土地等語,難謂非事後基於推論之個人意見,是否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要非無疑。

㈢被告於原審供述:(仲介的人有無跟你說買方李松煙要求要

信託全部?)沒有,他沒有跟我說到這一點,這一點我可以確定(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參照證人李松煙於警詢證述:在簽定土地賣賣契約之前於○○農會二樓,大家有一起提過要信託的事(見他影卷第26頁),於原審證述:信託登記的範圍就是在那裡(指○○農會)討論完,…他被查封的部分,錢我要替他還,錢都要先入農會,讓農會去支付那些查封人的錢,看是那間銀行查封,就把錢還掉,一定要還才能辦理分割土地。(當時信託登記的範圍有無約定清楚?)我有要求仲介,要就全部。(你是在什麼場合要求的?)就是在那裡講的時候,就是私底下我跟他說如果要辦。(那裡是指那裡?)從農會裡面出來時,我有跟仲介討論。(當時陳木發有無在場?)他沒有在場。(你跟林天富說這個要求時,翁松助有無在場?)他沒有在場。(林天富有無把這個訊息去詢問翁松助?)這個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只有這樣,買賣我才會成立,不然我不要成立。(你有無當面直接跟翁松助要求,如果要信託登記,我要全部?)沒有。(你的要求是否只跟林天富說?)對,他是仲介,我要說給他聽。(你怎麼去確認林天富有去傳達你的意思?)要簽約的時候,大家就在那邊講,說這就是信託,當時契約大家都寫完了。(林天富有無在場?)林天富沒有在場。(你怎麼確認林天富有去轉達?)我跟林天富說的就是你要辦信託全部,我買賣契約才要成立,今天他聯絡我去簽契約了,當然我講的話就成立了。(翁松助有無聽到二千三百坪要信託的事?)這個我不知道,這個要問他。(翁松助有無聽清楚?)那個我不敢確定。(老代書有無跟翁松助確定二千三百坪都要信託?)那個我不知道,那是他在辦的,我沒有看到。(信託契約你有無參與?)沒有,印章不是我蓋的,都是代書去辦理的,印章都在代書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72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對照林天富於原審證述:(全部信託這件事情,你到底有沒有清楚的跟翁松助講?)有研究過,但是辦理信託是那個老代書辦的…他到底辦了一塊地、兩塊地還是七塊土地或是五塊土地的信託,其實講真的,我也不知道…(李松煙當時要求要全部信託,對不對?)對,(這個資訊在當時你是怎麼去傳達給翁松助?)因為買方李松煙要求全部信託,他才要買這塊土地,所以如果翁松助不同意的時候,也沒辦法簽買賣契約書。(你是否用結果來推過程?)對,因為李松煙要求要全部信託才要買這塊土地,才要簽買賣契約書,當初如果翁松助不同意,這個買賣契約書也簽不成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要求必須將被告全部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其始願意簽立買賣契約此一重要訊息,告訴人係告知仲介林天富,並非直接與被告溝通達成合意。而依林天富前述證言,其亦係以告訴人曾告知上項要求、被告有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林清森代書事後係就全部七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等事實,來推論被告應有同意辦理全部土地的信託登記,並未證述有將李松煙要求全部土地辦理信託之重要訊息傳達被告知悉,再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僅記載買賣標的物為000、000-0地號及地上建○○○鄉○○村○○路○○號二層樓房一棟,並未提及信託登記,亦無其他地號之記載,僅據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書,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意辦理買賣標的以外其他土地之信託登記,則林天富究竟有無將李松煙欲全部信託之訊息轉達被告知悉,或此僅存在於林天富與老代書林清森之討論間,實屬有疑,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無由,而依告訴人、林天富上開證言,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林天富已明確告知被告七筆土地均辦理信託登記之訊息。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因為要避免土地被執行,而將土地

信託,那二塊土地是農會總幹事(陳木發)叫我信託的(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參照證人陳木發於前案偵查中證述:

翁松助和李松煙買賣土地是透過中間人,李松煙有耳聞翁松助積欠很多款項,所以有到我辦公室洽談買賣細節,當時李松煙有提到,如果他支付買賣價金,但因翁松助積欠款項,土地可能會被假扣押而無法移轉,李松煙的權益沒有保障,我建議可以先將土地信託,等交易完成並移轉所有權,再將信託解除。(當時你提議要設定信託是針對何土地?)當時沒有講,不過依照慣例,信託應該是標的物,…我提出建議時,雙方也都同意,但沒有確切講到信託的標的物(見他影卷第161至162頁),其於原審時證述:(李松煙這邊有先墊付逾期的利息?)買方先墊,我印象中應該是一百多萬,我有跟買方建議,我說我是農會總幹事,你這個錢墊出來的時候,我先不要入帳,幫你做預收款,…萬一你們這個買賣中途有任何變卦,買賣不成了,我可以預收款裡面把這一百多萬還給你,這個是給買方的第一個保障…然後我提出買方第二個保障,我說你是不是可以洽請土地代書幫你做信託…(當時翁松助對於你所提出來的第二個方案,就是有關於信託的部分,他怎麼回應你?)那個時候他也沒有異議,因為他也急著要把土地處分了以後,趕快把農會這個錢還掉…這些大原則都談好了以後,他們雙方都同意了以後,他們就私底下去交涉,後面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你在跟他們建議的時候,有沒有講到關於信託的標的或信託的範圍?)沒有,沒有提到…(你當時建議信託的範圍是只有他要買的這七百多坪,還是全部二千多坪?)一般就我們業務上來講的話,所謂信託就是針對標的物…(當時這部分你有無講清楚?)沒有,他們雙方也沒有問,但是我也沒有講得很清楚…,我只是提供他們一個方向說你們可以辦理信託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68頁反面),依陳木發之證言,雙方係在其建議下,由告訴人代償被告之債務,被告則以信託登記之方式保障告訴人之債權,而由買賣契約僅記載買賣標的之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既係為了確保以買賣價金為被告清償部分債務後,可順利辦理買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雙方於96年3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時,業已由林清森代書完成000、000地號之分割複丈,並於96年2月7日提出分割與合併登記之申請,買賣標的土地之地號、面積均已明確,則辦理分割合併後之000、000-0地號之信託登記,已足以保障其債權,應無一併以買賣標的以外之其餘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必要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其係依陳木發之建議,將買賣標的二筆土地辦理信託乙節,即非無據。

㈤證人即代書林清森之子林宜慶於原審證述:這個案子一開始

是我爸在處理,我記得是翁松助有土地被農會假扣押,所以翁松助、李松煙一起去農會協調,由買方拿錢出來撤銷查封,我爸爸說不然做信託,就不會被其他債權人查封,翁松助表示同意。分割前訂界址的時候,我、我父親、李松煙、翁松助都在,過程都是我父親在規劃,我爸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一直到5月份我爸爸過世,剩下塗銷信託的部分是我在處理的。以我爸爸的規劃,可能是買方希望多一點保障。要辦理信託要翁松助提供權狀給我們,最後結案的時候我有把相關文件給他簽收回去,他那時還很感謝。就我的認知,翁松助是知道有信託的存在,但是範圍的部分我無法確認,是我爸爸和他們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依林宜慶上開證言及前引信託登記所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全部七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印鑑證明予林清森代書,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以全部七筆土地為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原審均否認有買賣時有

談及土地信託之事,嗣於原審翻異前詞,供稱僅同意信託二筆出賣的土地,認被告供詞前後翻異,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另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本案分割無關,果若無信託該土地,被告何需一併交付土地權狀,若是辦理分割,何以未向代書詢問分割進度,且於領回包含信託契約書正本之信託塗銷相關文件時,就信託本件五筆土地之事,為何均未曾表示異議,又為何遲至交易完成五年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李松煙另指稱信託全部七筆土地,亦係為了保障被告其他土地,因僅單純信託買賣標的之二筆土地,被告其他土地仍有可能被假扣押、拍賣,且被告當初係將全部七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代書且親自用印,怎麼可能不知道全部土地信託云云。惟查:

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2677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所辯縱然前後不符,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下,仍非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⒉參照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圖謄本、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53、59頁),被告所有北面之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呈不規則之凹字型,該三筆土地在凹字型外圍,與中間呈長方形之第三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該四筆土地如能合併分割,對被告而言,確能取得較為完整的地形作更有效率之利用,因之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尚非無據,而因林清森代書已過世,無從查明被告交付0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之確實原因,然依被告所辯,其係先交付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狀給林清森代書辦理分割,嗣因000地號地主對分割態度反覆,農會又逼債很緊,不得不出售南面住家的房地,始再交付000、000地號土地權狀,本件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五筆土地權狀給林清森代書,自難僅以林清森代書持有被告上開五筆土地權狀,即謂被告有將五筆土地全部信託之合意。

⒊告訴人所指被告為了保障其他土地不被其他債權人查封而同

意一併辦理信託登記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將其他非買賣標的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為實在。

⒋被告辯稱:信託契約我沒有看到…96年8月1日給我,我才知

道有信託契約…當時是將印鑑章與000、000地號權狀交給林宜慶等語(見他1414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5頁),雖與證人林宜慶所述:我們不跟賣方保留印鑑章,我們每一個文件要蓋,都一定要當事人拿印鑑章來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有所不同,但林宜慶亦證述:

契約書上面的名字還有相對的資料都打好了,可能一次要蓋好幾份,這個時候蓋上去的動作,通常代書會幫他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固難以得知關於全部土地之二份信託契約是否均由被告親自用印,然非無可能係代書代為用印,被告實際上並未親自閱覽契約文書,參照證人李松煙亦稱:(信託契約你有無參與?)沒有。(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我蓋的,都是代書去辦理的,印章都在代書那裡,我不知道契約書存在,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此由卷內二份信託合約書暨附件土地清冊,均為印刷字體,除雙方印文外,並無任何手寫或簽名字跡,可見證人林宜慶所述之實務情形,在本件可能存在,自無因信託契約上有被告之印鑑章,即謂被告對於全部土地的信託契約內容均已清楚知悉。又縱被告於交易完成後之96年8月1日,自林宜慶領回之資料包含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等文書,亦無可回推出買賣契約簽立時被告對於全部七筆土地信託登記乙事均明瞭或同意之事實。至於被告在96年8月1日領回信託登記文件後,遲至101年1月10日始對李松煙提出告訴乙事,被告辯稱:係因事後知悉全部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且與李松煙因買賣房地之占有發生爭執,被趕出來,自覺無能為力,難以對抗,開始喝酒,天人交戰近5年始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被告103年9月2日庭陳訴狀),按被告提告之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之權利,是否提告,何時提告,要屬個人之權利,尚難以其近5年後始提出告訴,即謂其有誣告情事。

八、綜上所述,依證人李松煙、林天富、陳木發、林宜慶之證言,並參照前述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簽訂契約時有同意或知悉買賣標的以外之土地亦一併信託登記情事。被告與告訴人李松煙間,對於信託合意之範圍,既有可能因訊息傳遞有誤,導致雙方認知不同而存在誤解,則被告本於合理懷疑,為主張權利,向司法機關提告,欲以訴訟辨明真相、探求實情,尚非全然無因,其情形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誣指他人之情,尚有不同,自難認定被告有虛構捏造客觀事實提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告時係基於誣告之故意為之,而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存在,其被訴犯罪仍屬有疑,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