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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碧章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扶助律師)

陳偉仁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碧章於民國97年5月10日,在嘉義縣00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32會之內標型合會(即投標會員以一定金額之標息得標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扣除該得標者之標息繳納會款),約定會款為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最低出標金額為2,000元,於每月10日晚間8時在黃碧章上開住處開標,預計至99年12月10日結束。詎黃碧章因積欠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詐欺取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熟識,或因信任會首,或因忙碌以致未親臨開標現場之機會,明知其發給各會員所收執會簿上登載之會員黃錦蓮、賴啟瑞均已表明不參加本次合會,竟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冒用黃錦蓮、賴啟瑞之名義,在各該標單上分別偽造其等之署名及填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得標金額,偽造用以表示黃錦蓮、賴啟瑞願以該金額競標之不實內容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而行使,且順利得標,自足生損害於黃錦蓮、賴啟瑞及附表所示之被害活會會員。黃碧章再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活會會員詐稱該次係由黃錦蓮、賴啟瑞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應繳納會款16,200元、15,900元予黃碧章,以此方式共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二、嗣於99年5月10日開標後,黃碧章因無法維持各該合會之繼續運作而倒會,經陳中興查證結果,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冒用黃錦蓮、賴啟瑞名義標會)提起上訴,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被訴冒用呂美蓁、蕭永義、黃大潭、黃慧菁名義標會)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冒用黃錦蓮、賴啟瑞名義標會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自任會首,召集含會首共32會之內

標型合會,每會會款為2萬元,最低出標金額為2,000元,並於每月10日晚間8時在其上開住處開標,且原發給各會員之會簿皆有登載黃錦蓮、賴啟瑞之姓名,復於97年8月10日,在標單上書寫黃錦蓮之署名及填載出標金額3,800元,而順利得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錦蓮的部分,係因伊拿會簿給黃錦蓮時,黃錦蓮說不要參加了,因名字已經寫上去,伊又找不到別人來替,只好自己吸收,伊有告知其他會員;賴啟瑞的部分,伊也是將賴啟瑞登載在會簿上,賴啟瑞才表示不要參加,後來呂美蓁(原名呂麗惠,以下均稱呂美蓁)表示陳貴里要參加,伊就改成陳貴里,陳貴里是呂美蓁的阿姨,陳貴里各期會款都是透過呂美蓁來交,此部分伊有告知其他會員,而賴啟瑞得標這1期其實是呂美蓁為陳貴里投標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向會員說明黃錦蓮部分由其吸收,而賴啟瑞改為陳貴里,且分別於第4期及第5期得標,被告及陳貴里均有給付會費,直至第25期,被告週轉不靈因而倒會,既發生於其等得標之後,當時未造成活會會員發生損害,則未生損害於他人,被告主觀上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認被告冒用賴啟瑞部分涉犯刑責,主要依憑呂美蓁之證詞,不採證人江榮德及何德次之證詞,另對於冒用呂美蓁部分,卻認呂美蓁係虛偽陳述,採信證人江榮德及何德次之證詞,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被告與陳貴里互不相識,被告如欲詐取會款,以熟識朋友名義即可,何必甘冒風險對外說明由陳貴里吸收賴啟瑞,且呂美蓁確有參加本次合會,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當能立即發現,廣佈此訊息予其他會腳,惟卻於倒會後,始稱其與陳貴里均未參加本次合會,此均有違一般常情;呂美蓁對於參加被告合會之次數證述前後不一,與陳貴里之證述亦有不符,而依呂美蓁之帳戶資料,並無按月定額之款項存入呂美蓁帳戶內,此與陳貴里所證稱匯款至呂美蓁帳戶委託其交付會款乙節已有不符,是其等證述尚難採信云云。

㈡經查:被告自97年5月10日起,召集包含會首在內共32會之

內標型合會,時間至99年12月10日止,約定每會之標金為2萬元,最低出標金額則為2,000元,於每月10日晚間8時在被告上開住處開標,被告原發給各會員之會簿皆有登載黃錦蓮、賴啟瑞之姓名,惟其等最終並未參加合會,嗣本次合會持續至99年5月10日即第25期開標後,後續合會無法進行因而倒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中興於偵查中指訴甚明(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33號卷,下稱「交查一卷」,第37-39頁),並經證人黃錦蓮、賴啟瑞及其妻劉芬櫻證述明確(見交查一卷第124頁、第130-131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174頁及其反面),且有告訴人陳中興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得標者名單及未得標者名標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6頁、交查一卷第41-4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㈠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冒用黃錦蓮名義標得會款:

⒈被告於97年8月10日即本件合會第4會時,在標單上書寫黃錦

蓮之署名及出標金額3,800元,而於該次順利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陳中興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得標者名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6頁、交查一卷第41-42頁),則黃錦蓮部分確係被告以其名義於第4會所得標乙節,應屬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伊有跟其他會員說要吸收黃錦蓮該會份,得標

時也有跟在場的人說該會伊自己吸收云云,惟本件合會會員即證人江榮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腳更改的事情,除了賴啟瑞這次,其他會腳更改的事情是否知道?)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反面),證人蕭永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倒會這會,會首有沒有跟你說,有人本來有跟會,後來反悔不跟了,就會首自己把他吃下來?)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及其反面),證人黃大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碧章是否有跟你說過,倒會這會的會腳有變更過?)沒有。」(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證人黃慧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碧章有沒有跟你說有人本來要參加,後來退出,要更換人,他自己要吃下?)沒有。」(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證人何德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黃碧章於倒會這次,有沒有跟你說過,有人不要跟會了,他自己要頂一個會腳?)沒有。」(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反面),則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未曾向其等提及合會中曾有人不參加而改由被告自行吸收之情形,證人何德次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你跟黃碧章跟會,是否開標時有每會都到?)我都有去(見原審卷㈠第92頁),則倘若被告於第4期以黃錦蓮之名義得標時,曾向到場會員澄清該次標會實際上係由被告所得標乙事,證人何德次既然歷次開標時均在場見聞,對於被告吸收黃錦蓮會份並以其名義得標乙節亦應知悉甚詳。況且如被告曾告知合會會員黃錦蓮會份由其吸收乙事,會員應會於互助會簿上就此加以更改,惟依本件合會會員陳中興、林慶瑞、許靖宜、江榮德、黃大潭、楊炎和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所示(見他卷第3-6頁、偵卷第18-21頁、第27-33頁、第39-42頁、第49-54頁、第58-61頁),其上均記載編號12為黃錦蓮,並未修改為被告之姓名,此與被告上開辯解實有違背。抑有進者,江榮德所提出之互助會簿正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會簿編號6、編號26均有以立可白塗改之痕跡,編號6書寫姓名為陳貴里,編號26書寫姓名為劉憲文,經由各該編號背面檢視編號6書寫姓名原為賴啟瑞,編號26書寫之姓名原為鄭宏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反面),就此部分江榮德於原審係證稱:「(這個是黃碧章叫你拿會簿回去改?)我叫他改的,因為名實不符,因為已經開了好幾會了,有的人沒有跟會,黃碧章改了陳貴里跟劉憲文。」、「我的會簿本來是賴啟瑞跟鄭宏昇,因為我有問賴啟瑞他是不是有跟會,賴啟瑞說他沒有跟會,我才去找會首,會首另外又跟我說鄭宏昇也沒有入會,換其他人,會首才會更改我的會簿,之後才變陳貴里跟劉憲文。」(見原審卷㈠第100頁),是以江榮德既然於發現互助會簿所登載之會員姓名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並攜由被告再行修改,則被告倘曾告知黃錦蓮之會份由其吸收乙事,依江榮德上開習性,亦會要求被告一併修改,始合常理。顯見本件合會之多數會員對於證人黃錦蓮之會份由被告自行吸收乙事,毫無所悉,被告上揭所辯,實不足取。從而,被告未經黃錦蓮同意之情形下,以其名義製作標單,並向在場會員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有冒用賴啟瑞名義標得會款:

⒈本件合會會簿上所登載之「賴啟瑞」實際上並未參加之事實

,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雖辯稱:賴啟瑞部分係改為呂美蓁阿姨陳貴里,呂美蓁於第5會曾過來標會云云。惟證人陳貴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拜託呂美蓁跟會,是92到93年間,有跟兩會,97年完全沒有跟會(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及其反面),而依被告所提出之91年3月至93年2月、92年11月至95年2月、94年9月至97年4月互助會會簿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44-146頁),亦顯示陳貴里僅參加91年至93年及92年至95年之互助會,此與陳貴里所證稱僅參加92至93年間之合會2會乙節相符,參以證人呂美蓁於原審證稱:我阿姨(指陳貴里)透過我有去跟94年之前由黃碧章起的會,我跟我阿姨都有跟會,我阿姨標到會之後,也是我把我阿姨的帳號拿給黃碧章老婆匯款,死會也是透過我交給黃碧章他們,這是在96年之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及其反面),亦證實陳貴里於97年間未參加被告所發起之本件合會,是陳貴里之證述非但與證人呂美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客觀證據吻合,應可採信。

⒉另依告訴人陳中興及證人林慶瑞、許靖宜、黃大潭、楊炎和

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所示(見他卷第3-6頁、偵卷第18-21頁、第27-33頁、第49-54頁、第58-61頁),其上均記載編號6為賴啟瑞,並未更改為陳貴里,益見陳貴里並未參加本件合會,應屬明確。至於被告及江榮德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上(見原審卷㈠第196-197頁、偵卷第39-42頁),雖有登載陳貴里於其上,惟被告就該部分原係記載賴啟瑞,嗣後始更改為陳貴里(見原審卷㈠第196頁),且此部分之記載均與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內容不符,堪認係被告臨訟編纂,不足採信。另關於江榮德之互助會簿部分,此係因江榮德發覺原本列名於其上之賴啟瑞實際上並未參加,經追問被告之下,始改為陳貴里乙節,業據江榮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已如前述,而就此事發生之時間點,證人江榮德係證稱:「(你是質疑黃碧章會簿有名實不符,他才改這兩人?)是。」、「(於102年1月22日檢察官詢問時,你有說這個黃碧章起的互助會用了很多人頭,因為每個互助會用的人名都不一樣,你何時知道?)我第25次以我名義標到之後才發現。」(見原審卷第100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係於本件合會進行至第25期時,因江榮德質疑賴啟瑞並未參與合會,被告始臨時以陳貴里之姓名搪塞敷衍江榮德,以免其冒用賴啟瑞名義標得會款之事東窗事發。是尚難因江榮德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上登載陳貴里之姓名,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與證人呂美蓁前有債務糾紛,經呂美蓁於98年8月21日

訴請被告與其妻鄭美玉連帶給付5,866,0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被告與鄭美玉應連帶給付呂美蓁4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64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6頁反面、卷㈡第133-135頁、第223-234頁),而呂美蓁於該民事案件曾提出發票人為黃碧章、發票日為98年2月26日、面額325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證據,且依其等於該案件之供述參酌該支票發票日曾遭修改等情可知,該支票原記載發票日為97年2月26日乙節,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支票號碼FA0000000之支票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及其反面、第130頁),顯見被告於原票載發票日即97年2月26日前對呂美蓁至少已積欠325萬元未償還,斯時經濟情況實已捉襟見肘,且呂美蓁對此亦知悉甚詳,焉有可能於97年5月10日再參加本件合會並邀請其阿姨共同參與?由此益證陳貴里並未參與本件合會,應係被告冒用賴啟瑞之名義,於97年9月10日標得合會乙節,應可認定。

⒋證人何德次雖於10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若去標會

後,就會一起在那邊喝酒聊天,呂美蓁也是其中一人,我記得她在我前面標到,她跟兩會,我是在場看到呂美蓁前後兩次標到(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惟證人何德次另又證稱:「(在庭這位呂小姐何時知道她的名字?【請證人當場辨識】)我不知道。」、「(你跟黃碧章倒會這會,有沒有拿到會員名單?)有。」、「(會員名冊上面是否有你不認識的人?)幾乎都不認識,認識的很少。」、「(有沒有看過會腳?)沒有看過,我不識字。」、「(有沒有看過會簿上面是否有呂美蓁【原名呂麗惠】這個名字?)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你有印象的,在黃碧章家中喝酒,呂美蓁有在場,還有何人在場?)我不知道名字,有很多人,有5至7人。」、「(這5至7人你完全不認識名字?)我不認識。」(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5頁),則證人於本件合會召集即97年間,既不認識證人呂美蓁,甚至連呂美蓁之姓名(即原名呂麗惠)亦無所悉,如何於距離97年合會已逾5年之103年4月23日,尚能明確指證曾在場見聞呂美蓁標到兩次合會之情事?又何以對於在被告家中一同飲酒之人全然忘懷,惟獨記得其不認識之呂美蓁1人?顯見證人何德次上開證述,有違常情,顯係附和被告所辯稱呂美蓁及其阿姨陳貴里均參加本件合會,且均由呂美蓁得標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程清茂於原審亦附和被告之辯解而證稱:「(你標到倒

會這會之前,有沒有看到呂美蓁?)有,她也是前幾會就標走了。」、「(可否確定倒會這會,呂美蓁也有參加,也已經標走了?)確定。」、「標到之後,大家就會在那邊喝酒。」(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惟證人程清茂另證稱:「(在這段期間即97年5月10日到98年10月,是否有聽說呂美蓁要搬家?)…只有聽鄰居說過,她搬家之後就沒有看過。」,顯見呂美蓁於搬遷後即鮮少於被告家中出入,參以證人呂美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時搬離開義仁村?)96年9月、10月。(你剛所講退會那次,是搬離開義仁村的時候?)應該是,因為我96年9、10月搬到灣橋之後,就沒有再跟過黃碧章的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另依證人呂美蓁之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㈡第125-130頁),其戶籍確實於96年12月28日自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遷至灣橋村,足見呂美蓁於96年底搬家後,並未再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證人程清茂前揭曾目睹呂美蓁標得本件合會之證述,亦屬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①證人呂美蓁、陳貴里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04年2月12日,距

離陳貴里參加被告所召集之91年至93年及92年至95年合會,或已逾10年,或已近10年,而就給付會款之方式及給付時間之證述略有不同,亦與常理無違。更何況陳貴里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91年至93年及92年至95年合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本院所調閱之呂美蓁及陳貴里於中華郵政所開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41-170頁、第173-177頁),縱然無法查證陳貴里是否有於上開期間匯款至呂美蓁之帳戶內,亦難據此推翻其等全部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原判決雖認定呂美蓁確有參加本件合會,而就該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惟倘若呂美蓁確有於97年7月間標得本件合會,其於98年8月2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時,被告就呂美蓁其於97年7月得標所負之合會債務應會主張抵銷,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清償借款卷宗,被告就本件合會債務隻字未提,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2號、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64號卷宗及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6頁反面、卷㈡第223-234頁),益見呂美蓁確未參與本件合會,甚為明確。準此,尚難以原判決認定呂美蓁有參與本件合會,即認其證述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

③陳貴里係因江榮德質疑賴啟瑞並未參與合會,被告始臨時以

告知賴啟瑞已改由陳貴里承受乙節,已如前述,而陳貴里居住於台中,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與本件合會之會員均不相識,江榮德自無從自行查證陳貴里是否確有參加合會,則被告以全體會員均不認識之陳貴里充當合會會員以矇騙江榮德,實係為避免江榮德再行追查導致其以賴啟瑞名義冒標之事東窗事發所為,應與常情無悖。

㈤被告冒用黃錦蓮、賴啟瑞之名義得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台灣民間合會之成立多繫於與會首或會員間之信賴關係,如允許會員與會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壞合會賴以維繫之信賴關係,因此,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法律乃明文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經查:被告於97年2月26日前對呂美蓁至少已積欠325萬元債務未償還,已如前述,而其於94年9月10日亦曾召集合會,直至97年4月10日始終結乙情,有94年會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則其於上開合會終結後,立即於97年5月10日召集本件合會,足見其當時經濟情況已然惡化。又被告於召集本件合會後,黃錦蓮、賴啟瑞均已表示不願參加,被告如欲承受其等所參加之會員身分,應經其他全體會員及其等之同意,而被告明知上開會員之退出並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猶第4期、第5期,分別冒用黃錦蓮、賴啟瑞之名義得標後,再向各當月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洵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刑部分已提高為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間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開標地點均於被告家中,欲投標者即在紙條上書寫姓名及標金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查一卷第53頁、本院卷㈡第186頁),足見該投標單並無其他足資使人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須依互助會之習慣,以記載標息金額之方式,使人知悉係各該會員用以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證明,則該等投標單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至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遭冒標會員」欄所示被害人之署名持以標會,自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人及活會會員,其偽造署名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會期向各該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行使偽造之標單供作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予被告,則被告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時間、地點緊密相連,部分行為重合,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碧章於本件合會第4期標會時,冒用黃錦蓮名義,佯稱代為出標,在標單上書寫黃錦蓮姓名及出標金額3800元後,參與得標予以行使而得標,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即告訴人陳中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本期會款,所詐得之金額,扣除會首、第2期死會會員、虛列會員呂美蓁、黃錦蓮、賴啟瑞後,應為43萬7400元【計算式:(20,000-3,800)×(32-1-3-1)=437,400】,因認被告對於會簿上所登載之江柏毅、何志環、陳成綉、江准英(以上均為江嘉雄所參加)、程清茂、李寅吉(實際上由其妻鄭婷云所參加)等6位活會會員,均係犯詐欺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江柏毅、何志環、陳成綉、江准英部分,證人江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用江柏毅的名字跟被告的會,一次參加4會,用何志環、陳成綉、江准英、江柏毅的名字,起會時被告有說過要更換會腳,有問要不要多跟一會,被告說好像是1位女生,現在不記得是誰,被告說若沒找到人,他自己會吸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則依證人江嘉雄之證述可知,證人於起會時已知悉會員中有1名女性欲退會,如未有人欲加入代替,被告將自行吸收該會份等情,顯見江嘉雄對於某女性會員欲退會乙事確有所悉。而江嘉雄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不記得欲退會者為何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示,原參加合會之會員中曾中途退會女性僅黃錦蓮1人,則被告所指之女性應係指黃錦蓮,是被告以黃錦蓮之名義冒標並向江嘉雄收取4份會款時,江嘉雄既已知悉上情,即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應屬明確。

四、關於程清茂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1會他找不到人,他就自己吃下來,他拿會簿給我們時說何人不參加,口頭上說要改(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反面、第172頁及其反面),由證人程清茂之證述,可見其於本件合會初召集時,即自被告口中得知有人欲退會而由被告吸收乙事,雖程清茂亦證稱不清楚退會者為何人,惟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實難認被告於冒用黃錦蓮名義標得本件合會而向程清茂收款會款時,程清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五、關於李寅吉部分,其妻鄭婷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以我先生名義跟會,倒會這次是我幫黃錦蓮介紹的,但最後黃碧章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拿會簿去給黃錦蓮時,黃錦蓮說她不跟了,這會讓給我好不好,我說我不要,又隔了幾天,黃碧章打來說找不到人頂,他自己頂(見原審卷㈠第178-179頁),足見以李寅吉名義參加本件合會之鄭婷云已知悉黃錦蓮欲退會,而由被告吸收乙事,則其於交付第4期會款予被告時,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冒用黃錦蓮名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收款會款之事實,惟當時以江柏毅、何志環、陳成琇、江准英之名義參與合會之江嘉雄、程清茂及以李寅吉名義參與合會之鄭婷云既對於有人退會及由被告吸收乙事已知情,鄭婷云甚至知悉黃錦蓮退會乙情,則其等交付第4期會款予被告時,即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對其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既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之需求,不思藉由正途解決問題,竟利用合會成員未必均全數前來競標,以及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以其會首身分,辜負合會成員對其信任,虛列會員並冒名投標詐款,致不知情各活會會員均蒙受財產損失,總計之詐款金額亦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本案2次冒標詐款犯行,迄今亦未能與遭冒名之被害人及被害活會會員和解,彌補其等之損失,難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認定,兼衡其犯罪所獲利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女、從事肉販業、月收入淨利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被告歷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顯已丟棄而滅失,另被告於標單上偽造之署名,亦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標會日期 │標次│遭冒標會員│被害之活會會員│得標金額│詐欺金額(向活會會員│備註 ││ │ │ │ │ │ │收取之金額) │ │├──┼──────┼──┼─────┼───────┼────┼──────────┼─────┤│1 │97年8月10日 │4 │黃錦蓮 │吳清花、李美玲│3,800元 │計算式:(標金-該次│虛構會員為││ │ │ │(虛列) │、蕭秀枝、蕭永│ │標息)×(合會總會份│呂美蓁、黃││ │ │ │ │義、王明正、何│ │-會首-虛構會員人數│錦蓮、賴啟││ │ │ │ │德次、劉憲文、│ │-實際死會會員人數-│瑞,死會會││ │ │ │ │李清風、黃曉菁│ │知情之活會會員) │員為李興德││ │ │ │ │、黃大潭、黃木│ ├──────────┤,知情之活││ │ │ │ │蓮、楊炎和、吳│ │(20,000-3,800)× │會會員為江││ │ │ │ │世崇、江銘鴻、│ │(00-0-0-0-0)=│柏毅、何志││ │ │ │ │陳中興(2會) │ │340,200 │環、江准英││ │ │ │ │、許靖宜、朱秋│ │ │、陳成綉、││ │ │ │ │菊、江榮德、林│ │ │程清茂、李││ │ │ │ │慶瑞、林高德 │ │ │寅吉(原判││ │ │ │ │ │ │ │決誤列呂美││ │ │ │ │ │ │ │蓁為死會會││ │ │ │ │ │ │ │員,惟此不││ │ │ │ │ │ │ │影響本院計││ │ │ │ │ │ │ │算詐欺所得││ │ │ │ │ │ │ │,併此敘明││ │ │ │ │ │ │ │)。 │├──┼──────┼──┼─────┼───────┼────┼──────────┼─────┤│2 │97年9月10日 │5 │賴啟瑞 │吳清花、李美玲│4,100元 │計算式:(標金-該次│虛構會員為││ │ │ │(虛列) │、蕭秀枝、蕭永│ │標息)×(合會總會份│呂美蓁、黃││ │ │ │ │義、王明正、何│ │-會首-虛構會員人數│錦蓮及賴啟││ │ │ │ │德次、劉憲文、│ │-實際死會會員人數-│瑞,死會會││ │ │ │ │李清風、黃曉菁│ │) │員為李興德││ │ │ │ │、黃大潭、黃木│ ├──────────┤(原判決誤││ │ │ │ │蓮、楊炎和、吳│ │(20,000-4,100)× │列呂美蓁為││ │ │ │ │世崇、江銘鴻、│ │(32-1-3-1)= │死會會員,││ │ │ │ │陳中興(2會) │ │429,300 │惟此不影響││ │ │ │ │、許靖宜、朱秋│ │ │本院計算詐││ │ │ │ │菊、江榮德、林│ │ │欺所得,併││ │ │ │ │慶瑞、林高德、│ │ │此敘明)。││ │ │ │ │江柏毅、何志環│ │ │ ││ │ │ │ │、江准英、陳成│ │ │ ││ │ │ │ │綉(以上4位均 │ │ │ ││ │ │ │ │為江嘉雄所參加│ │ │ ││ │ │ │ │)、程清茂、李│ │ │ ││ │ │ │ │寅吉(為其妻鄭│ │ │ ││ │ │ │ │婷云所參加)。│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