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徽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景徽與張月桂、張淑玲、張雅雯,及張淑華、張毓娜、張家翰、洪嘉宏、張育誠、洪嘉蓮等人均為張定吉之法定繼承人,張定吉於民國98年7月16日死亡。詎被告明知張定吉於○○○○銀行○○分行(下稱○○○○)帳號000000000000號、○○鄉○○○號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財產,竟趁幫張定吉生前代管上開存摺及印章之便,於張定吉死亡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7月17日某時,前往○○○○,冒用張定吉之名義,盜蓋張定吉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該行櫃檯人員行使,至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定吉或其受託人前來領取存款,如數交付張定吉於該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1621元。㈡於98年7月17日某時,前往○○郵局,冒用張定吉之名義,盜蓋張定吉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該行櫃檯人員行使,至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定吉或其受託人前來領取存款,如數交付張定吉於該局之存款1萬4000元。㈢於98年7月27日某時,前往○○鄉農會,冒用張定吉之名義,盜蓋張定吉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該行櫃檯人員行使,至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定吉或其受託人前來轉帳存款,如數轉帳張定吉於該會之存款35萬1200元。㈣於98年8月4日某時,前往○○鄉農會,冒用張定吉之名義,盜蓋張定吉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該行櫃檯人員行使,至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定吉或其受託人前來領取存款,如數交付張定吉於該會之存款45萬元。㈤於98年8月5日某時,前往○○鄉農會,冒用張定吉之名義,盜蓋張定吉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該行櫃檯人員行使,至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定吉或其受託人前來轉帳存款,如數轉帳張定吉於該會之存款31萬2000元。均足生損害於張定吉之其他繼承人及○○○○、○○郵局、○○鄉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而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
四、起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景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張月桂、張雅雯等證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客戶存提紀錄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用張定吉○○○○、○○郵局、○○鄉農會之存摺、印章,以張定吉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後,持向銀行、郵局或農會人員行使,因而提領如上所述之金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辯稱:98年7月17日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及98年8月4日提領○○鄉農會帳戶內存款(即起訴事實
㈠、㈡、㈣部分),是因為張定吉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黃朝馴協調辦理喪事及遺產分配事宜,黃朝馴乃於張定吉死亡隔天,召集繼承人,並指示我將張定吉活期存款中金額較少之部分領出,先行墊付辦理喪事之相關費用。至於98年7月27日、8月5日提領轉帳○○鄉農會帳戶內存款(即起訴事實㈢、㈤部分),都是用來支付張定吉生前之票款,因為張定吉把○○農藥行(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農藥行)交給我經營,並且將其○○鄉農會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之印章及存簿交給我使用,授權我以張定吉名義開票支付農藥行之貨款,經營農藥行之所得則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張定吉死亡後,部分已開出之支票快要到期,所以就領出活期存款帳戶的錢轉入支票帳戶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收據及估價單、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存根影本等證據以佐其說。
五、張定吉於98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洪嘉蓮、洪嘉宏(上2人代位張來春繼承)、張月桂、張雅雯、張育誠、張家翰(上3人代位張德富繼承)、張淑華、張淑玲及張毓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淑玲、張月桂、張雅雯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7、11至12、16至17頁),復有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第23、81至82頁)。被告於張定吉死亡後,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地點,以張定吉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持交銀行、郵局、及農會人員以行使後,提領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錢部分,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如附表所載之取款憑條、提存紀錄單、提款單、交易清單、支票存款送款簿、交易明細等證據足供稽核,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起訴事實㈠、㈡、㈣部分:㈠張定吉生前與被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農藥行,此為證人張淑玲、張月桂、張雅雯於警詢中一致證述無誤(見警卷第8、13、18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江秋燕亦證稱:張定吉本來是要大哥張德富的兒子回來接農藥行,但年輕人待不住,後來就叫被告與我回來一起住。張定吉過世前與我及被告同住,他的生活開銷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4頁反面),此與證人即被告堂兄黃朝馴證稱:被告去臺北工作10年左右,後來回來幫忙張定吉經營農藥行。張定吉只剩被告1個兒子,大兒子已經死亡,張定吉生前是住在被告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
56、160頁)相符,且與證人張淑玲、張月桂證稱:我們在張定吉生前並沒有支付過他的生活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均可互相佐證,是張定吉晚年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之照顧者,應足確定。
㈡張定吉於98年7月16日死亡後,被告、張毓娜、張淑玲
及其夫蔡東洺、張月桂之夫李春生聚集於農藥行討論,並由黃朝馴居中協調,此部分事實為證人江秋燕、張毓娜、羅靖盈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191至193頁、197頁反面至198頁、202頁反面),並與證人張毓娜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84頁),而證人黃朝馴亦證稱:張定吉死亡後,關於遺產及治喪事宜,係由我居間協調各繼承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155頁),該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瞭。
㈢再就該日聚集討論之事項部分,證人江秋燕證稱:當天黃朝
馴建議將張定吉○○○○及○○郵局帳戶內之小筆存款領出作為喪葬費用,因為黃朝馴說被告是兒子,治喪期間的開銷要被告拿出來,就算借也要去借來,並說這兩筆小錢先去領出來支付喪葬費用,因為我當時在旁邊,確實有聽到黃朝馴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證人江秋燕就當日討論之事項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毓娜證稱:黃朝馴等人當天把張定吉所有的金融存簿全部拿出來清點,並問被告用途,我有聽到黃朝馴說金額這麼小先拿出來用,意思就是用來支付治喪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201頁),及證人羅靖盈證稱:98年7月17日當天,我有看到黃朝馴他們在農藥行裡翻找存簿,並詢問銀行帳戶之事,我有聽到有人說,先將銀行帳戶中金額較小的部分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205頁),均屬相符,其等一致之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至證人黃朝馴雖否認曾提議被告提領張定吉○○○○、○○郵局之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等情(詳下㈣所述),然其亦證稱:「98年7月17日當天,我在農藥行討論要怎麼處理喪事,先問大致上有什麼錢,大家討論張定吉剩下多少錢」「因為張定吉的大兒子已經死亡,只剩被告1個兒子,且張定吉生前是與被告同住,所以要被告支出喪葬費,這是被告的事情,看他要週轉還是怎樣,他要負責」等語(睍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160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衝突,適得互為補強。是綜上證人之證述,98年7月17日黃朝馴等人聚集於農藥行時,確實有清點張定吉金融存簿之舉動,並討論關於張定吉喪葬費用之事,期間黃朝馴並提議,將金額較小之○○○○、及○○郵局帳戶內存款領出作為治喪支出等情,應足認定。
㈣至證人黃朝馴雖另於原審中證稱:治喪費用不是98年7月
17日討論的,是過幾天之後討論,而且那天張毓娜並不在場。當天沒有討論要領張定吉小額存款出來辦喪事,我沒印象,我沒有叫被告把張定吉的存款拿出來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然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況且就98年7月17日當天討論之事項,證人黃朝馴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已證稱:7月17日當天因為張定吉剛死亡,所以先討論怎麼處理喪事,至於遺產繼承的事要等到全部繼承人到齊才討論。我那天主要是幫忙處理喪葬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其證述自相矛盾,本屬可疑,而揆諸一般民間習俗,親人死亡後為求入土為安,無不儘速處理入葬及喪禮事宜,而治喪期間所需之費用亦須立即籌措,方得使後事順利完成,是證人江秋燕、張毓娜、羅靖盈證稱,98年7月17日有於農藥行討論治喪費用等情,實與常理較為相符,證人黃朝馴上開證述,不僅前後未能一致,更與一般民間習慣難以契合,自難盡信。㈤另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張淑玲、張月桂之夫李春生及蔡東
洺,以證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張定吉○○○○、及○○郵局存款部分,證人李春生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後,證人李春生表示不願就被告本件犯行具結作證,有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9頁)。至證人蔡東洺固於交互詰問時證稱:98年7月17日張毓娜、羅靖盈不在場,當天也沒有討論存簿的事,也沒有去翻存簿,只討論定存的事。黃朝馴當天有提議,要用張定吉的定存以及保險費用來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236頁反面),然與上開證人證述均無法合致,而證人蔡東洺為告訴人張淑玲配偶,其證述本有一定偏頗之可能性,況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補充訊問,證人蔡東洺又改稱:我不確定當天是否有講到定存以外的事,我也不知道張定吉喪葬費用是由誰支出,我對整件事情不太清楚,應該是黃朝馴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正反面),是證人蔡東銘既自承,對於張定吉喪葬費用等事不清楚,自無從依其證述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㈥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即可推知(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該數人由其中1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是如繼承人中之1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款項,是否可認係本於管理家務者之身分,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提領存款,因而得推定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應有究明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
⑵張定吉死亡後,其遺產固應由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
管理遺產之費用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仍屬管理遺產所必要之支出,全體繼承人依法即應共同負擔,而如繼承人中之1人有管理家務之事實者,其於處理治喪事宜之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即應推定為已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本件被告為張定吉生前與其同住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人,已認定如上,於張定吉死亡後,被告亦為負責處理其喪葬事宜之人,此觀證人黃朝馴證稱:我有叫繼承人過來協調,決定張定吉的治喪費用全部的錢都由被告支出,我有跟繼承人講。喪葬費是由被告交給葬儀業者。因為張定吉的大兒子已經死亡,只剩被告1個兒子,所以要被告支出喪葬費,繼承人的意思就是要被告負責處理喪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160頁),即屬明瞭。準此,被告身為家務管理者,其於處理治喪費用之必要限度內處分財產,應推定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有處分之權限,被告如本此權限製作取款憑條並持向金融機構行使,即無何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7日(即張定吉死亡之翌日)前往○○○○、○○郵局,並分別製作取款憑條而提領現金1萬1621元、1萬4000元,已如前所認定,於時間點上確實符合被告所稱,證人黃朝馴於張定吉死亡之翌日,召集部分繼承人於農藥行討論治喪事宜後,伊才去領出來乙情,且喪禮之進行必然持續一段時間,於喪禮進行期間,各項支出如棺木、搭設靈堂、賓客茶水、祭拜用品等費用均需逐一支付,被告於張定吉死亡翌日前往提領上開金錢,並不違常理。又被告另於98年8月4日前往○○農會提領現金45萬元部分,依證人黃朝馴證稱:被告是在喪禮結束當天將喪葬費用全部交給葬儀社的負責人,被告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被告支付多少我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另參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見原審卷第40頁),亦確實有於98年8月14日、15日支付治喪相關費用之紀錄,是被告除須於喪禮過程中先行支付相關費用外,於喪禮結束後,尚支付殯葬業者酬勞,應為事實,而本件證人包含告訴人3人,均未曾指證,於喪事進行之期間中,有任何繼承人表示不同意由被告繼續處理喪葬事宜之情形,可見直至張定吉喪禮結束之時,全體繼承人均仍明示或默示同意前開於98年7月17日所為之協議,亦即由被告負責張定吉之治喪事宜。
⑶再依證人黃朝馴證稱:被告支出的喪葬費用超過100萬
元以上,我有詳細記載,我是負責記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與證人江秋燕證稱:我記得全部喪禮花費超過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均屬一致。是被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超過100萬元,應屬肯定,縱依被告提出之治喪費用收據及估價單共7紙(見原審卷第40頁),金額各為4萬9000元、7萬4000元、16萬8600元、9100元、3萬7220元、7萬8000元、20萬元,合計已達61萬5920元,亦高於上開被告所提領之總額47萬5621元(1萬1621+1萬4000+45萬),則被告既經黃朝馴及其他繼承人指示需負責支付張定吉全部之治喪費用,實無須先將張定吉上開較少之存款領出後挪為己用,再另外支付較大筆之治喪費用。是被告辯稱,上開金錢均用於支付治喪之相關費用,實與前揭證據得以相符,並非無據。則被告基於家務管理人之地位,於受推定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製作取款憑條領取張定吉上開存款,自屬有權製作之人製作私文書之行為,無從以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張定吉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不可能授權被告提領金錢,被告仍以張定吉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提領金錢,已屬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乙節(見原審卷第248頁正反面),然人之權利能力於死亡後消滅,固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惟該規定之旨在闡明自然人權利能力之終期,與刑法上文書製作權限之歸屬尚不能混為一談,自然人死亡後,其生前之財產依法即由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由全體繼承人處分並使用收益,是因處分該等財產而製作文書時,其有製作該文書權限之人,當指全體繼承人而言,並非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否則於自然人死亡後,關於其財產之處分,因無從獲得本人之授權,豈非毫無合法處分之可能性?上開論述,恐非的論,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⑷就被告之主觀意思觀之,被告係經由黃朝馴提議而領出該
等存款,為前所認定,雖被告亦坦承,其明知全體繼承人並未於98年7月17日到場討論,並均明示同意被告提領該等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然被告已於張定吉死亡之翌日,與張毓娜、張淑玲及其夫蔡東洺、張月桂之夫李春生聚集於農藥行討論喪葬事宜,又經共同之長輩即證人黃朝馴協調定奪,且證人黃朝馴並證稱:「張定吉死後,關於遺產分配之事,因為沒人要理,所以是由我居中協調」(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我是負責協調,因為張定吉是我的親小叔,他的子嗣有人去世,之前我也是有處理過,我對張定吉有多少繼承人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顯見證人黃朝馴與張定吉及其家人關係實屬密切,且前曾協助處理家族內遺產分配之事,對於張定吉之繼承事宜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再參以證人張毓娜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亦記載:張定吉死亡後隔天,張淑玲和其他姐夫等人就開始為了分財產吵架,也拉長輩黃朝馴出來幫忙爭取,更把我叫去黃姓長輩家問話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亦足見證人黃朝馴之所以居間協調,係因其於家族成員間具有一定之地位及公信力,告訴人等方會借重其長輩之姿,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協調張定吉之身後事宜。又佐以證人江秋燕證稱:當時黃朝馴說,治喪期間每天都有開銷,要被告先拿出錢來,還說這2條小的先領出來支付,告訴人2人的丈夫在場,都沒有意見,都同意給黃朝馴處理。黃朝馴叫被告及所有繼承人要聽他的,讓他處理,不可以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則證人黃朝馴、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於98年7月17日當天之集會,目的即在於透過證人黃朝馴之協調,對於迫在眉睫之治喪事宜取得共識,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在場之繼承人既未表示異議,後續之程序,亦確實依該協議,由被告負責治喪事宜並支付相關費用,則被告依協調之結果將張定吉之存款領出並作為喪葬費用,其主觀上認為係出於合法之授權,實可理解,被告之辯解,並非無從採信,而被告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同意雖屬確定之客觀事實,然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違反其他繼承人之意思而為,究不能僅以被告之行為與民法之法律規定未盡相符,即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⑸張定吉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應由張定吉之遺產中扣除,亦
即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負擔,已如上所述,是被告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就全體法定繼承人而言,本無何權利減損之可言。又就○○○○、○○郵局、及○○農會而言,被告之提領行為既受推定為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當屬有正當權限之提領行為,承辦人依據被告所製作之取款憑條交付上開現金,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此部分亦不合於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另證人黃朝馴固一再證稱:當初是要被告提出自己的錢去付喪葬費,等葬禮辦完後,再從張定吉的○○郵局定存裡面補還給被告,被告實際上領的比較多。如果其他繼承人知道被告是用遺產去給付喪葬費用,就不會同意就定存部分多補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然就○○郵局定存之事,證人張毓娜係證稱:「遺產分配的事,98年7月17日當天在農藥行就分出來了,黃朝馴把所有東西拿出來點,定存部分約650萬元,分成10份,黃朝馴說我分2份,大哥張德富之配偶及子女分1.5份、被告分1.5份,其他女兒都各分1份,大家都知道會分到多少錢。後來我有扣10萬元給大嫂的兒子,所以我是分到117萬8000多元」「98年7月17日當天協調時,並沒有說要用定存來補被告支出的喪葬費用,當初就是要把完整的錢分給大家,並沒有要先扣掉喪葬費」「被告因為是男生,所以分1.
5份,與處理喪事無關。當下大家都沒有意見,黃朝馴就開始收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201頁正反面),另於偵查中則具狀表示:「羅靖盈也分得1份,其中張淑玲因為用張定吉的勞保申請死亡給付,已經領得10萬元,但張淑玲不願提出作遺產分配,所以黃朝馴就把張淑玲部分扣除10萬元,當天張淑玲領得50餘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與證人黃朝馴之上開證述並不相符。經查,證人張毓娜上開就遺產分配比例部分之證述,與告訴人張淑玲、張月桂、張雅雯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9、12至14、17至18頁),另依郵政儲金全戶繼承存款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見偵查卷第25至34頁)、及被告所提出其五股中興路郵局存簿影本等相互稽核結果,張定吉之定期存款於98年8月17日解約轉為活期存款後,共計有646萬8638元,於98年8月17日當天,共計轉出117萬8700元、51萬6100元、60萬6100元之現金各1筆,63萬6100元之現金共3筆。其中117萬8700元部分,與證人張毓娜證稱所分得之遺產數額相符,51萬6100元部分,則與證人張毓娜證稱,因告訴人張淑玲已先請領張定吉之勞保給付10萬元,而扣除該部分後之領得之金額相符,亦與證人張淑玲自述之金額一致(見警卷第7、9頁),是證人張毓娜之上開證述,與卷存之客觀證據均可相符,其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則張定吉上開○○郵局之定存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扣除上開繼承人分得之共計7等分現金(即張來春之子女1份、張月桂1份、張淑華1份、張淑玲1份、張毓娜2份、羅靖盈1份),剩餘之3等分,即應為被告與張德富之子女(即張雅雯、張育誠、張家翰)所分得。再依證人黃朝馴證稱:被告兄嫂康素雲(即張德富之配偶)部分,因為被告將遺產中的中厝○○村古厝建地轉讓給康素雲,所以康素雲就定存的部分都沒有拿,所以被告應該有多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是上開3等分,均由被告所保留,實合於遺產分配協議之結果,被告並未因辦理喪事而於該筆定存中獲得多於協議結果之金錢,洵屬明確,證人黃朝馴證稱,被告於定存分配時,因負責辦理喪事而獲得補償部分,誠屬有誤,已無足採。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負責支出喪葬費用,而於上開定存之分配時,獲得較協議結果為多之金額,當無何詐欺取財之可言,併此指明。
七、起訴事實㈢、㈤部分:㈠被告就此部分之領款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因張定吉於生
前即將農藥行交付給伊經營,且張定吉說可以繼續用其於○○鄉農會之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收支,方會於張定吉死亡後,繼續以上開帳戶支付先前所簽發之支票票款等語。則此部分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於張定吉生前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上開支票及帳戶,又被告於張定吉死亡後,是否仍有權限繼續使用?㈡被告於93年間與張定吉同住於農藥行並協助經營農藥行業
務,張定吉並於93年3月26日將農藥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以上為證人黃朝馴、江秋燕、張毓娜、羅靖盈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6、189、199、2
00、203頁),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見偵查卷第105頁)。另依據證人江秋燕證稱:張定吉因為身體不好,需要人照顧,就問我與被告要不要回來接農藥行,張定吉於93年間將農藥行過給被告時,有問被告要不要接,被告說要接,張定吉才過戶的,從那以後就交給被告經營,張定吉說會幫忙看顧店裡的事務。一開始被告有不懂的地方,張定吉會在旁邊協助,教他如何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6頁);證人張毓娜證稱:農藥行的事都是被告在管,張定吉都待在樓上休息比較多,張定吉只有被告午休的時候才會下來顧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證人羅靖盈證稱:母親過世後,張定吉身體不好,請被告夫妻回來一起住,把農藥行交給被告經營,張定吉從旁指導傳授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證人許崇德即農藥行之合作廠商證稱:我從76年以來,都與農藥行有生意往來,96年以後我與被告接洽農藥行業務的機會較多,張定吉雖然會在場,但是我都是與被告接洽,買賣東西都是被告作主,張定吉不管。會交給被告管理,就我所知道是因為張定吉身體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反面)。是張定吉原係農藥行之實際經營人,於晚年因身體狀況欠佳,乃要求被告返回協助經營,被告應允後,張定吉即將農藥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由被告實際經營農藥行業務,張定吉則從旁協助,應為實情。則就被告與張定吉之約定及實際運作情況觀之,被告就農藥行之經營有自主決定之權限,並非全然依張定吉之指示,是2人間就農藥行之經營,應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委任法律關係,先予辨明。至證人黃朝馴證稱:張定吉是用每月3萬元的薪水請被告,張定吉身體好的時候是自己做主,被告只是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然與上開證人證述並不相符,且證人黃朝馴亦自承:農藥行的經營問題我沒有參與,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則證人黃朝馴就農藥行之實際經營狀況既不清楚,當無從以其上開證述斷定被告與張定吉間,就農藥行之經營係成立何法律關係,況張定吉已於93年間將農藥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如謂張定吉僅是雇用被告協助經營農藥行,實屬牽強,證人黃朝馴該部分之證述,無從採信。
㈢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
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就被告使用張定吉○○鄉農會支票及活期存款帳戶部分,證人江秋燕證稱:農藥行的支票是用張定吉○○鄉農會的支票,因為當時被告說要再申請支票,張定吉就說不用麻煩,用他的就好了,所以一直是用張定吉的支票。經營農藥行的錢都是存在○○鄉農會,張定吉在變更登記的時候就把活期存款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191頁、194頁反面、195頁反面);證人許崇德證稱:96年以後我要請款、拿票都是找被告,票是張定吉的名義。支票都是由被告親自簽發。被告交給我的支票有些是已經蓋好章,有些是在我面前蓋章,當場蓋章的情況,張定吉有時候會在場,張定吉並沒有表示過反對的意思,因為帳務都是被告在處理,不用經過張定吉。被告並沒有向張定吉討印章,是直接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165至166頁),由以上證人之證述觀之,被告於受委任經營農藥行後,因資金往來之需要,經張定吉之指示,繼續以張定吉之○○農會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並以○○鄉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收支,此觀該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多筆代收票款之紀錄(見原審卷第66至78頁),亦屬明顯,是被告依其與張定吉之委任關係,有以張定吉名義簽發支票並使用○○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權限,已足肯定。
㈣張定吉死亡後,其與被告就農藥行經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
第五百五十條規定,故應消滅。然依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張定吉死亡後,生前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陸續到期,如未於到期日前支付票款,將遭執票人追索票款且衍生遲延債務,農藥行之商譽當同受減損,而張定吉死亡前,並未就農藥行之分配立有遺囑,死亡後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又無法立即達成共識,則依上開規定,委任關係之消滅,因有害於委任人,於繼承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被告自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是其上開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使用○○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權限,並未因張定吉之死亡而消滅。
㈤被告於98年7月27日提領張定吉○○鄉農會活期存款帳
戶內之35萬1200元(即起訴事實㈢部分),於同日轉入張定吉之○○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98年8月5日提領張定吉○○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內之31萬2000元(即起訴事實㈤部分),於同日轉入被告○○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同年8月26日、9月28日分別轉帳23萬1900元、22萬9700元(內含被告補足之14萬9600元)入張定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以上有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憑。而張定吉○○鄉農會支票帳戶,於98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分別有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之支付票款紀錄,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共20紙、及張定吉○○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其金額與支票號碼均屬相符,顯見被告辯稱,領出張定吉○○鄉農會之活期存款,是要支付張定吉生前票款等語,並非捏造,洵屬有據。則被告於委任關係之授權範圍內,繼續使用張定吉○○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並製作取款憑條而交付行使,並非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再者,被告於張定吉生前,基於張定吉之授權,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直接對張定吉發生效力,屬張定吉之生前債務,於張定吉死亡後,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並自遺產之總額扣除,而被告基於家務管理者之地位,對於即將到期之支票,以張定吉之遺產支付,亦未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就遺產之總額而言,並不生減損之效果,是亦無何以不正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詐欺行為可言,誠屬明確。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所舉之證據,與其辯解則可相佐,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致有罪確信,是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
九、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情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 號│領款時間、帳戶│被告辯稱之資金流向 │相關證據出處 ││ │及金額 │ │ │├────┼───────┼────────────┼───────┤│㈠ │98年7 月17日 │用於支付張定吉之喪葬費用│檢察官主張部分││ │○○○○ │ │⒈存摺類存款取││ │11,621元 │ │ 款憑條(偵卷││ │ │ │ 第18頁) ││ │ │ │⒉客戶存提紀錄││ │ │ │ 單(警卷第26││ │ │ │ 頁) ││ │ │ ├───────┤│ │ │ │被告提出部分:││ │ │ │⒈喪葬費用支出││ │ │ │ 收據及估價單││ │ │ │ (本院卷第40 ││ │ │ │ 頁) │├────┼───────┼────────────┼───────┤│㈡ │98年7 月17日 │用於支付張定吉之喪葬費用│檢察官主張部分││ │○○郵局 │ │⒈存簿儲金提款││ │14,000元 │ │ 單(偵卷第20││ │ │ │ 頁) ││ │ │ │⒉客戶歷史交易││ │ │ │ 清單(警卷第││ │ │ │ 28頁) ││ │ │ ├───────┤│ │ │ │被告提出部分 ││ │ │ │⒈喪葬費用支出││ │ │ │ 收據及估價單││ │ │ │ (本院卷第40 ││ │ │ │ 頁) │├────┼───────┼────────────┼───────┤│㈢ │98年7 月27日 │轉帳至同會帳號「000000」│檢察官主張部分││ │○○鄉農會 │之張定吉支票存款帳戶,於│⒈活期儲蓄存款││ │351,200 元 │98年7 月30日,用於兌現以│ 取款憑條、支││ │ │張定吉為發票人之支票票款│ 票存款送款簿││ │ │,共下列9 筆: │ (偵卷第14-15││ │ │①64,100元(發票日:98年│ 頁) ││ │ │ 5 月7 日,票號:000000│⒉活期儲蓄存款││ │ │ 000 ,受款人:豊利光)│ 交易明細表(││ │ │②53,200元(發票日:98年│ 警卷第27頁,││ │ │ 5 月25日,票號:000000│ 本院卷第79頁││ │ │ 000 ,受款人:黃國書)│ ) ││ │ │③68,400元(發票日:98年├───────┤│ │ │ 6 月16日,票號:000000│被告提出部分 ││ │ │ 000,受款人:利農) │⒈支票存根影本││ │ │④6,000 元(發票日:98年│(本院卷第43頁││ │ │ 6月30日,票號:0000000│ ) ││ │ │ 0 0,受款人:許崇德) │⒉支票存款交易││ │ │⑤25,000元(發票日:98年│ 明細(偵卷第││ │ │ 7 月1 日,票號:000000│ 86頁) ││ │ │ 000 ,受款人:廖溪圳)│ ││ │ │⑥59,100元(發票日:98年│ ││ │ │ 4月27日,票號:0000000│ ││ │ │ 00 ,受款人:劉清輝) │ ││ │ │⑦12,000元(發票日:98年│ ││ │ │ 4 月28日,票號:000000│ ││ │ │ 000,受款人:許崇德) │ ││ │ │⑧10,200元(發票日:98年│ ││ │ │ 5 月5 日,票號:000000│ ││ │ │ 000,受款人:施政南) │ ││ │ │⑨53,200元(發票日:98年│ ││ │ │ 5月7日,票號:00000000│ ││ │ │ 0,受款人:李津江) │ │├────┼───────┼────────────┼───────┤│㈣ │98年8 月4 日 │用於支付張定吉之喪葬費用│檢察官主張部分││ │○○鄉農會 │ │⒈活期儲蓄存款││ │450,000 元 │ │ 取款憑條(偵││ │ │ │ 卷第11頁) ││ │ │ │⒉交易明細表(││ │ │ │ 警卷第27頁,││ │ │ │ 本院卷第65至││ │ │ │ 79頁) ││ │ │ ├───────┤│ │ │ │被告提出部分 ││ │ │ │⒈喪葬費支出收││ │ │ │ 據及估價單(││ │ │ │ 本院卷第40頁││ │ │ │ ) │├────┼───────┼────────────┼───────┤│㈤ │98年8 月5 日 │領出後先轉帳至同會張景徽│檢察官主張部分││ │○○鄉農會 │帳號「000000」之活期儲蓄│⒈活期儲蓄存取││ │312,000 元 │存款帳戶內,再於: │ 款憑條、存款││ │ │⒈同年8月26日將231,900元│ 收入傳票(偵││ │ │ 轉入張定吉之支票存款帳│ 卷第12-13 頁││ │ │ 戶,於98年8 月30日兌現│ ) ││ │ │ 以張定吉為發票人之支票│⒉交易明細表(││ │ │ 票款,共下列7 筆: │ 警卷第27頁,││ │ │①56,200元(發票日:98年│ 本院卷第65- ││ │ │ 6 月8 日,票號:000000│ 79頁) ││ │ │ 000 ,受款人:蔡德騰)├───────┤│ │ │②39,900元(發票日:98年│被告提出部分 ││ │ │ 5 月13日,票號:000000│⒈支票存根影本││ │ │ 000 ,受款人:張慶群)│(本院卷第44、││ │ │③41,600元(發票日:98年│ 45頁) ││ │ │ 6 月18日,票號:000000│⒉支票存款交易││ │ │ 000 ,受款人:陳紀文)│ 明細(偵卷第││ │ │④14,200元(發票日:98年│ 86、87頁) ││ │ │ 6 月16日,票號:000000│⒊張景回○○鄉││ │ │ 000 ,受款人:光華劉)│ 農會活期存款││ │ │⑤45,000元(發票日:98年│ 帳戶交易明細││ │ │ 5 月15日,票號:000000│ (本院卷第10││ │ │ 000 ,受款人:周再傳)│ 2 頁) ││ │ │⑥27,400元(發票日:98年│⒋○○鄉農活期││ │ │ 6 月26日,票號:000000│ 儲蓄存款取款││ │ │ 000 ,受款人:曾申明)│ 憑條、支票存││ │ │⑦7,600 元(發票日:98年│ 款送款簿(本││ │ │ 6 月22 日票號:0000000│ 院卷第186 頁││ │ │ 00 , 受款人:林建煌)│ ) ││ │ │⒉同年9 月28日將229,700 │ ││ │ │ (內含被告自行補充不足│ ││ │ │ 之款項149,600元)元轉 │ ││ │ │ 入張定吉之支票存款帳戶│ ││ │ │ ,於98年9 月30日兌現以│ ││ │ │ 張定吉為發票人之支票票│ ││ │ │ 款,共下列4 筆: │ ││ │ │①28,800元(發票日:98年│ ││ │ │ 7 月8 日,票號:000000│ ││ │ │ 000 ,受款人:張勝傑)│ ││ │ │②63,900元(發票日:98年│ ││ │ │ 6 月24日,票號:000000│ ││ │ │ 000 ,受款人:廖恆資)│ ││ │ │③62,700元(發票日:98年│ ││ │ │ 7月8日,票號:00000000│ ││ │ │ 0,受款人:黃春全) │ ││ │ │④74,300元(發票日:98年│ ││ │ │ 7 月9 日票號:00000000│ ││ │ │ 0 ,受款人:利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