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華武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岡輝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9號;併辦案號:同上署102年度偵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華武(綽號「鼠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7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與另案95年度港交簡字第169 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9日入監執行,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華武與甲○○(綽號「老仔」、「叔仔」、「大仔」、「阿順」)均知悉海洛因係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1年5月18日20時28分25秒、37分42秒、41分17秒,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SIM卡均未扣案)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平(綽號「阿平仔」)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告知會請人過去,並約定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拔拉腳某菜脯餅工廠前交易(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通話結束後,甲○○提供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給劉華武,並告以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劉華武隨即前往。同日20時45分48秒、49分20秒,甲○○再與林建平以上揭行動電話確認是否抵達約定交易地點、所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等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

5、8所示),同期間甲○○於同日20時45分、46分、48分、49分21秒以上揭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均為劉華武所有,皆未扣案)之劉華武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告以林建平之綽號、所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行車方向及林建平已否抵達等訊息,劉華武回以有看到人走過來了,其現在要走過去。同日20時49分許(應係21秒之後),甲○○與林建平、劉華武先後結束通話後,林建平與劉華武2人,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劉華武將前揭甲○○提供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建平,並向林建平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業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0號、第61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建平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劉華武及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47反面、83、121頁),且證人林建平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曾具結後作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證述,是認該警詢筆錄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此外證人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理由拒絕陳述」等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林建平之警詢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但可為辨明相關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於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證人林建平與被告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業經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述核與警訊陳述內容並無不同,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林建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47反面、83、121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華武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僅係受甲○○之確認是否看到一輛豬肝色的轎車到指定之地點後,就回報甲○○,而離開了,並未與車上之人接觸;未交付任何物品給車上之人,亦未向之收取2,000元,無販賣海洛因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平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甲○○告知會請人過去,並約定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拔拉腳某菜脯餅工廠前交易。甲○○再與林建平以上揭行動電話確認是否抵達約定交易地點、所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等事宜,同期間甲○○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劉華武聯繫,告以林建平之綽號、所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行車方向及林建平已否抵達等訊息,被告回以有看到人走過來了,其現在要走過去。同日20時49分許(應係21秒之後),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劉華武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林建平,並向林建平收取2,

000 元事實,迭據證人林建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80 號卷㈠第44頁、一審卷第83反面至85反面、88反面至92、101 、108 頁),並有原審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第240 號通訊監察各1 紙(見一審訴字第40號卷㈠第120 頁、偵字第6517號卷第28至29頁)、暨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至52頁、一審訴字第40號卷㈠第230 反面至233 頁),被告於原審坦承:101 年5 月18日20點多,有應甲○○的要求,前往拔拉腳靠近謝厝村之紅綠燈,到現場後有看到一輛豬肝色的轎車;當天晚上有以其所有NOKIA 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4 、6 、7 、9 所示時間通話,通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4 、6 、7 、9 所示等情(見一審卷第33反面)。甲○○部分,業經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0號、第610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現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09 、910 號審理中,有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0號、第610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45 頁)。

(二)據證人林建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1年5月18日20時28分至20時49分通聯譯文》內容為何?)我跟綽號老仔拿東西(海洛因),我跟他拿2000元,譯文中的2箱是指2包,大箱的二箱是指1000元的份量二包,我們約在蚵寮《應係謝厝村》某座橋下,當時他叫一個少年(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第六號)的人來,當時我錢有交給他。」(見他字第180號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認識甲○○,平常都稱呼「老仔」、「叔仔」、「大仔」,有向甲○○買過海洛因,打電話給甲○○都是要買毒品;於101年5月18日20時28分25秒、37分42秒、41分17秒、45分48秒、49分20秒,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2、3、5、8所示;對話內容中「2箱」是2包海洛因的意思,「大用的」是指「大包的」,電話是要向甲○○買海洛因,電話講完後,有到約定的地點,沒多久,確實有一個人拿海洛因給我;偵訊時跟檢察官說我跟綽號「老仔」拿東西,要拿海洛因,要拿2,000元,譯文中的「2箱」就是2包,「大箱的2箱」就是指1,000元的份量2包;當時約在蚵仔寮某處橋下,甲○○叫一個「少年仔」過來,有把錢交給「少年仔」等語,是實在的,因為在檢察官面前不會說謊,都憑良心講的,現在則是因為當時太久忘記了等語(見一審卷第83反面至85反面、88反面至92、101、108頁),偵審之證述一致,並有附表監聽譯文、原審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至52頁、偵字第6517號卷第28至29頁、一審訴字第40號卷㈠第230反面至233頁)。其中交易地點證人林建平雖證稱係在蚵仔寮某處橋下,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係約在拔拉腳橋附近之紅綠燈下,該處一邊通往過港,一邊往水林,嗣又改到附近的菜脯餅工廠,則該處在行政上之分區應係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而非蚵寮村,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證人林建平此部分之證述並不精確,惟此僅是因對行政分區不熟悉,且該處亦有蚵寮路,易於誤認,是認無礙證人證述之可採。再參諸證人林建平與甲○○之通話內容,其通話內容有「你要拿幾箱?」「2箱。」「小箱啊。」「2箱小箱嗎?」「那等於4箱的份。」「說一個大用的就好了。」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除此之外,對話內容多在確定身分、雙方所在位置、約定由甲○○派人前往碰面,及碰面地點,確認駕駛車輛特徵、是否已到達後,即結束通話,且上開通話內容均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提及毒品海洛因,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徵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且證人林建平有施用毒品惡習,有林建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一審訴字第40號卷㈡第80至83頁),是林建平確實有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亦可認定。而證人林建平於原審並證稱:筆錄不是警察作好再叫我講的,在作筆錄之前,警察也沒有事先跟我討論到案情,我去警局就直接開始做筆錄,警察沒有跟我說如果好好配合他們,他們主要是要抓甲○○,所以只要甲○○的部分我都承認,我就沒事,但應該有說如果好好講,依刑法第57條量刑會較輕,也有說我如果講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也有可能比較輕(見一審卷第98反面至100頁),核與原審勘驗證人林建平之警詢光碟結果相符(見一審卷第121至133頁),是認員警並未以不正利誘,使證人林建平作出對甲○○不利之供述,此外,甲○○亦未曾表示與證人林建平有何仇隙,復查無證人林建平有何誣陷甲○○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述均係在具結後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林建平證稱於101年5月18日晚上向甲○○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甲○○是派一名「少年仔」到場交付海洛因,其亦當場付清2,000元等內容,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三)甲○○與林建平、被告,因本件毒品海洛因交易,彼此間均有通話聯繫,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監聽譯文。證人林建平於原審已證實於101年5月18日20時28分25秒、37分42秒、41分17秒、45分48秒、49分20秒,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2、3、5、8所示(見一審卷第84頁);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有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8日20時45分、46分、48分、49分21秒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見一審卷第33頁反面)。細譯附表所示被告與甲○○間、林建平與甲○○間之通話時間及內容:⑴證人林建平先於該日20時28分25秒發話予甲○○表示交易海洛因之意願,甲○○即詢問林建平所需數量及約定地點,並表示叫人騎腳踏車前往(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⑵20時37分42秒,林建平再次發話予甲○○確認數量,甲○○並詢問是否已到達(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⑶20時41分17秒,甲○○發話予林建平詢問是否到達,並詢問林建平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林建平則回答快到蚵寮了,車號不知,但告知廠牌為TOYOTA,顏色為豬肝色,甲○○再次約定在菜脯餅工廠外面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⑷甲○○於20時45分發話予被告,請被告先在菜脯餅工廠屋簷下躲雨,並告知林建平係駕駛豬肝色之TOYOTA廠牌車輛,且告知林建平之綽號為「阿平仔」(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所示);⑸20時45分48秒林建平發話與甲○○,表示快要到了,甲○○立即表示其所派去前往交易之人已騎摩托車在那裡等了(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5所示);⑹20時46分甲○○再發話予被告,表示林建平說快到了,被告自然地表示「我知道。」甲○○再次重覆林建平所駕駛車輛之特徵,並要被告「回來時要『注意一下』」,被告亦自然地表示「我知道。」(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6所示);⑺20時48分,甲○○再次發話予被告,詢問是否見到林建平的車,被告則回應有看到車,車內有2、3人,是否要過去?甲○○則回以要先電話聯絡一下(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7所示);⑻20時49分20秒甲○○發話予林建平,詢問是否開車載2、3個人?並要林建平下車,否則其派去之人不知道林建平是哪一個(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8所示);⑼20時49分21秒甲○○立即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林建平現在下車了,是否看到,被告則回以,有看到人走過來了,其現在要走過去(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9所示)。足見本件交易過程:甲○○於101年5月18日20時28分25秒、37分42秒、41分17秒,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林建平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告知會請人過去,並約定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拔拉腳某菜脯餅工廠前交易;同日20時45分48秒、49分20秒,甲○○再與林建平以上揭行動電話確認是否抵達約定交易地點、所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等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5、8所示);同期間甲○○於同日20時45分、46分、48分、49分21秒以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告以林建平之綽號、所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行車方向及林建平已否抵達等訊息,被告回稱有看到人走過來了,其現在要走過去。又被告於原審並不否認受甲○○要求,前往拔拉腳,依上開通話內容,此應係甲○○提供海洛因1包予被告,告以上開約定交易地點,被告隨即前往。是證人林建平證述:甲○○叫一個「少年仔」過來,有把錢交給「少年仔」等語,則屬真實可信。甲○○於本院證稱:未提供海洛因1包予被告,販賣林建平;忘記通話內容做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純為自身卸責之詞(甲○○販賣部分,現經本院另案103年度上訴字第909、910號審理),不足採信,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四)到場與證人林建平交易之「少年仔」即為被告:⒈按人類記憶,恆隨時間經過而變化,蓋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

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即已經儲存在記憶中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乃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產物,而不是像錄影帶一樣的被動過程,即使審慎的觀察者,並且將某些事物或經驗以合理的方式準確地記下來,它們也不會完好如初地留存在記憶;況其他的力量會磨滅初始的記憶;隨著時間逝去,在適當的驅動下,或在引進干擾或衝突的情境片段時,記憶的線索會改變,個人意識不到這改變,於是便真正開始相信自己對於從未發生的事件的記憶;且記憶不只會消褪,也會增長,即會褪去的是一開始的觀念與該事件真實的經歷,但每次要將事件喚取出來,便得重建記憶,而每回憶一次,記憶都可能因為後續事件、其他人的回憶或建議、進一步的了解、或新增的內容,而起變化,此為心理學家研究之共通結論。是事後之指證,應嚴格遵守避免指認錯誤之原則,尤以單一或同一特定人之指認,更難期其正確無誤。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內政部所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指認嫌疑人之程序,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①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③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⑥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⑦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⒏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雖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然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本件證人林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指認被告,而其於警詢時之指認,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因其於警詢時指認後,同日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則其偵訊時指認之認明力如何,是否受警詢時指認所影響,即應一併探究,是認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皆應有適用上揭有關指認之說明,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合先敘明。

⒉證人林建平於原審證稱:那麼久了,不太有印象了;那天那

麼晚了,應該不是當庭的被告吧;我忘記了,應該不是;我忘記在警詢有指認照片編號6號(即被告);我真的不認識被告;在到院作證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或綽號,沒聽過劉華武或劉武華;我不會說謊,像甲○○我知道的我都有承認,我認識的就說認識,不認識的就說不認識,但我警詢若有說就是有,我覺得我在警詢中沒有這樣說,不然就是我相片看錯了,指認相片中我只認識1號「老仔」及3號「豬澤」,不認識綽號「鼠仔」的人,我不會冤枉人;應該只有指認2個,沒印象指證6號;當天到底誰送海洛因來,已經一點印象都沒有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交付海洛因的。如果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當時甲○○叫一個『少年仔』來,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第6號的人來,當時我錢有交給他。」就是有等語(見一審卷第85至89、100反面、101反面、102至104頁),即證人林建平不認識被告,就是否曾經指認被告表示懷疑,傾向否定,表示已經完全沒印象了,就送海洛因之人是否為被告已無法確定。經當庭勘驗偵訊光碟,證人林建平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係何人送海洛因來,先證稱是「少年仔」送來的,其後就「少年仔」係何人,則在檢察官誘導「就是你在警察局有指認出來的那個人。」「指認第6 號嗎?對嗎?」「第6 號。」「指認第6 號。」之下,被動地供述「嘿。」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41 頁),是認證人林建平於偵訊時並未為有效之指認,僅是在檢察官之誘導下,被動地證述是被告送海洛因,是其偵訊中指認之正確性尚需視警詢時指認之有效性。而原審經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得知指認時,係由員警提示指認相片供證人林建平一一指認,其中證人林建平明快的表示1 號(「老仔」)認識,2 號不認識,3 號(「豬哲」)認識,

4 號不認識、5 號不認識,而當員警就編號6 號詢問證人時,員警未等及證人回答,即於發問後0.7 秒逕自自問自答「認識」,之後間隔0.4 秒證人林建平始跟著回答「認識」,其後員警誘導稱「這送毒品過去給你的。」證人林建平答以「哼」。之後員警再問「編號6 這個,相片這個你認識啦哄?」證人稱「嘿。」員警再問「都叫他鼠仔嗎哄?」證人再答「嘿。」員警又問「就是警方提示真實姓名哄,劉武華,Z000000000,00年0 月00日生啦哄,那時候他就是送毒品過去給你的人啦哄?」證人復答「嘿。」嗣後員警再詢問「編號1 哄,和編號6 號相片中之人,電話中你都叫他人麼?」證人林建平回稱「老仔啦。」員警再問「1 號這老仔,啊6號這呢?」林建平復答稱「6 號他自己出來,那個我不認識他的名字,算他自己出來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一審卷第123 至124 、134 頁),則依上開指認過程可知,證人林建平並不認識「少年仔」,是因為甲○○派「少年仔」送海洛因,因而見過「少年仔」,則於此次毒品交易之前既未見過「少年仔」,在當天夜色昏暗復下雨,短暫交易之情形下,能否充分觀察到「少年仔」之外貌,誠有疑問;且員警於指認過程中,並未依照上揭「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而為,即未使證人先陳述「少年仔」特徵,未告知「少年仔」可能不在指認照片中,甚至在證人林建平尚未指認被告前,即以肯定語氣表示認識,之後再三確認被告即是送毒品之人的過程,亦均是員警先陳述內容,再由證人消極地回應「嘿」,此均足以對證人造成不當之誘導及暗示,影響指認之正確性及證人之記憶,是指認有嚴重瑕疵,尚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依此而作成之偵訊筆錄,自亦不足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⒊惟依附表所示被告與甲○○間、林建平與甲○○間之通話時

間及內容觀之,證人林建平先於⑴該日20時28分25秒發話予甲○○表示交易海洛因之意願,甲○○即詢問林建平所需數量及約定地點,並表示叫人騎腳踏車前往(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後⑵20時37分42秒,林建平再次發話予甲○○確認數量,甲○○並詢問是否已到達(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後⑶20時41分17秒,甲○○發話予林建平詢問是否到達,並詢問林建平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林建平則回答快到蚵寮了,車號不知,但告知廠牌為TOYOTA,顏色為豬肝色,甲○○再次約定在菜脯餅工廠外面碰面(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通話結束後,⑷甲○○於20時45分發話予被告,請被告先在菜脯餅工廠屋簷下躲雨,並告知林建平係駕駛豬肝色之TOYOTA廠牌車輛,且告知林建平之綽號為「阿平仔」(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所示)。依此時序,並參酌被告自白稱當日晚間有依甲○○之拜託前往拔拉腳靠近謝厝村的紅綠燈等語可知,甲○○於與林建平約定交易之數量、地點後,即派被告前往,並於確認林建平即將抵達,及車輛特徵後,立即通知被告,以利被告順利認出林建平並完成交易,而依甲○○請被告先在菜脯餅工廠屋簷下躲雨乙情,亦可知悉被告於通話當時已到達約定交易地點。此參甲○○與被告通話結束後,林建平復於⑸20時45分48秒發話與甲○○,表示快要到了,甲○○立即表示其所派去前往交易之人已騎摩托車在那裡等了(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5所示),且隨後甲○○復於⑹20時46分再發話予被告,表示林建平說快到了,被告自然地表示「我知道。」甲○○再次重覆林建平所駕駛車輛之特徵,並要被告「回來時要『注意一下』」,被告亦自然地表示「我知道。」(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6所示)由上開2通通話內容,亦顯可得知被告即是甲○○派去與林建平交易之人,甲○○始會告知林建平被告係騎乘摩托車,並告知被告有關於林建平所駕駛之車輛係豬肝色的TOYOTA,另再提醒被告回程要小心,而由被告自然回答的語氣益徵被告就此毒品交易過程均為知情。嗣後⑺20時48分,甲○○再次發話予被告,詢問是否見到林建平的車,被告則回應有看到車,車內有2 、3 人,是否要過去?甲○○則回以要先電話聯絡一下(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後甲○○果然立即於⑻20時49分20秒發話予林建平,詢問是否開車載2 、3 個人?並要林建平下車,否則其派去之人不知道林建平是哪一個(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8 所示),通話結束後,⑼甲○○立即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林建平現在下車了,是否看到,被告則回以,有看到人走過來了,其現在要走過去(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9 所示)。由上開過程在在顯示,甲○○就被告與林建平是否相遇見面,甚為關心,不斷主動打電話詢問,並居中聯繫,就是要確保被告與林建平相會,且被告受委託之內容除確認豬肝色之TOYOTA是否到達現場外,亦包含與車上之「阿平仔」接觸,故才詢問甲○○是否要過去,並於看到「阿平仔」下車後,稱我現在過去等語,而被告於最初見到豬肝色之TOYOTA時,觀察到車上有2 、3 人,不敢冒然上前詢問,而是先與甲○○電話確認並待「阿平仔」下車後,始為上前乙節,益可確信其等接觸之目的是要為不法之毒品交易,始會如此謹慎。綜上過程,應認被告確係受甲○○之委託前往菜脯餅工廠,且於林建平抵達後,兩人有下車碰面。再參以證人林建平證稱:我所謂「少年仔」大概是30至35歲左右,被告大我幾個月而已,像這種跟我們差不多、同輩的,我就叫「少年仔」,像甲○○年紀比較大的,我們就叫他「阿兄」,不是年紀少我很多的才叫「少年仔」等語(第101 反面、107 頁),是認證人林建平所稱之「少年仔」即是被告。

⒋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附表編號9「有啦,他人走過來,

我有看見。」係以疑問語氣陳述。但經本院勘驗101年5月18日20時49分21秒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B(被告):喂。

A(甲○○):他現在下車,你有看到嗎。

B(被告):有啦,他人走過來,我有看見。

A(甲○○):厚,那個啦。B(被告):好啦,好啦,穿紅衣?好啦,

好啦,【我去啦】被告向甲○○確認該名下穿紅衣之男子為交易對象後,即以「肯定語氣」簽覆將前往進行交易(見本院卷第155頁)。

被告當時確有與穿紅衣男子即證人林建平交易無訛。益證證人林建平所稱之「少年仔」即為被告。被告辯稱其到現場看到豬肝色的車後,就離開了,未與車上的人接觸等語,核與上揭證據不符,並無可採。

三、此外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甲○○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甲○○與證人林建平間,依證人林建平所證述,其不認識被告,至於甲○○則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打電話予甲○○及與甲○○見面都是要購買毒品等語(見一審卷第86反面、99反面、101 頁),可認定甲○○與林建平間乃屬一般交往,倘甲○○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自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自當知悉毒品取得不易,甲○○並無可能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而其自己亦無可能甘冒重典無償替甲○○跑腿送毒品,當認其係因施用毒品成癮,經濟不足以支應,始鋌而走險替甲○○送交毒品予購毒者,藉此獲利以供應自己繼續施用,則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炯然。

四、刑法關於正犯(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甲○○跑腿前去與林建平交易海洛因,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判例及裁判意旨,應以販賣毒品之正犯論處。綜上事證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舉出證人乙○○證稱:101年5月18日被告沒有到其謝厝村住處(見本院卷第169頁),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五、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不同而已,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與另案95年度港交簡字第169 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9日入監執行,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57至166頁),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審酌:

⒈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施用毒品之歷史斷斷續續已逾22年

之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一審卷第157至166頁),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海洛因之動機當為獲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

⒉被告販賣海洛因1次,所得總額2,000元,對象僅1人,且係

替甲○○跑腿將海洛因送給購毒者,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⒊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處以最輕刑無期徒刑

,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酌減之,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各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而後減之,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贓物、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見一審卷第157至166頁),難認素行良好,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因贓物、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經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4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年6月23日始假釋期滿,本案犯行(101年5月18日)係在假釋期間再犯,距離假釋出監之日不到5 個月,守法觀念薄弱,不宜處以最低度刑;再酌以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反而有害回歸社會;暨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及共同正犯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為其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34頁正反面),供被告與甲○○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工具,雖未扣案,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同正犯即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甲○○所持用,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建平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33反面、84頁),又不論手機或SIM 卡均屬動產,而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如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者,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認上開手機與門號SIM 卡應屬於甲○○所有;此外,該手機與SIM 卡為供甲○○與被告及林建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工具,雖上開手機與SIM 卡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同正犯即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陳義仲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相關通訊監聽譯文┌──┬──────┬───────────────┬─────────┐│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28分25│B:0000000000(林建平)【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0 頁反││ │ │(鈴聲,夾雜不知名人聲「壁旁阿│面至第232 頁 ││ │ │,阿…阿窗戶那裡有『殺梅』(音│ ││ │ │譯)有嗎?468 ,468 ,) │ ││ │ │A :喂。 │ ││ │ │B :喂,老仔喔。 │ ││ │ │A :你誰? │ ││ │ │B :我那天跟一個年輕人去水林,│ ││ │ │ 我跟你說我阿平仔,你知道嗎│ ││ │ │ ? │ ││ │ │A :嘿,阿平仔口湖。 │ ││ │ │B :哈。 │ ││ │ │A :口湖。 │ ││ │ │B :口湖阿平,嘿。 │ ││ │ │A :嘿,怎樣? │ ││ │ │B :現在要過去,有方便嗎? │ ││ │ │A :你在哪裡? │ ││ │ │B :我在我們口湖呢。 │ ││ │ │A :你們口湖喔? │ ││ │ │B :對阿。 │ ││ │ │A :你要拿幾箱? │ ││ │ │B :2箱呢。 │ ││ │ │A :2 箱,阿我叫人騎腳踏車阿…│ ││ │ │B :要騎去哪裡? │ ││ │ │A :騎去…應該在拔拉腳那裡吧。│ ││ │ │B :什麼拔拉腳? │ ││ │ │A :口湖不是要去… │ ││ │ │B :拔拉腳橋那裡嗎? │ ││ │ │A :對阿。 │ ││ │ │B :要在拔拉腳橋喔? │ ││ │ │A :紅綠燈下面啦。 │ ││ │ │B :哪一個紅綠燈下面? │ ││ │ │A :拔拉腳那個紅綠燈下面有嗎?│ ││ │ │ ,一邊要往過港有嘛, │ ││ │ │B :嘿嘿嘿。 │ ││ │ │A :一邊要通「米其盧」(音譯)│ ││ │ │ 有嗎? │ ││ │ │B :嘿嘿嘿。 │ ││ │ │A :有嗎?那個紅綠燈下面。 │ ││ │ │B :一邊…一邊要往水林, │ ││ │ │A :阿那裡有在賣… │ ││ │ │B :一邊要去「穩地」(音譯),│ ││ │ │ 阿以前一間快炒那裡嗎? │ ││ │ │A :那裡有一間賣菜脯餅的,你知│ ││ │ │ 道嗎? │ ││ │ │B :嘿嘿嘿嘿嘿。 │ ││ │ │A :工廠有嗎? │ ││ │ │B :哄,好好好,我到那裡打給你│ ││ │ │ 。 │ ││ │ │A :2…2箱,2箱, │ ││ │ │B :小箱阿。 │ ││ │ │A :2箱小箱嗎? │ ││ │ │B :嘿嘿,2箱。 │ ││ │ │A :那天在車上,你是不是拿二張│ ││ │ │ 給我? │ ││ │ │B :嘿嘿嘿嘿。 │ ││ │ │A :那是等於4箱的份。 │ ││ │ │B :哄,那等於4箱喔。 │ ││ │ │A :小箱4 箱啦,大箱的2 箱啦。│ ││ │ │B :2箱啦2箱啦。 │ ││ │ │A :這樣,你是要大箱的2 箱嗎?│ ││ │ │B :哼哼哼。 │ ││ │ │A :哈? │ ││ │ │B :哼哼。 │ ││ │ │A :哄,跟那天一樣就對啦。 │ ││ │ │B :嘿嘿嘿。 │ ││ │ │A :哄。 │ ││ │ │B :哼哼。 │ ││ │ │A :好好。 │ │├──┼──────┼───────────────┼─────────┤│2 │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37分42│B:0000000000(林建平)【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2 頁 ││ │ │(鈴聲夾雜不知名人聲,「…喔?│ ││ │ │」「對阿,我看不出來」「你現在│ ││ │ │也不…」) │ ││ │ │A :ㄟ。 │ ││ │ │B :大仔。 │ ││ │ │A :嘿。 │ ││ │ │B :說一個大用的就好了。 │ ││ │ │A :喔。 │ ││ │ │B :哈? │ ││ │ │A :好啦。 │ ││ │ │B :好好。 │ ││ │ │A :到了嗎? │ │├──┼──────┼───────────────┼─────────┤│3 │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41分17│B:0000000000(林建平)【受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2 頁正││ │ │(鈴聲) │反面 ││ │ │B :喂。 │ ││ │ │A :你在菜脯餅那裡嗎? │ ││ │ │B :我現在要到蚵寮了,我快要到│ ││ │ │ 蚵寮了。 │ ││ │ │A :菜脯餅的那裡呢。 │ ││ │ │B :嘿嘿,我等一下…等一下就到│ ││ │ │ 了,我開車啦。 │ ││ │ │A :開…車牌幾號? │ ││ │ │B :ㄟ,我開一臺…豬肝色的那 │ ││ │ │ TOYOTA的。 │ ││ │ │A :車牌幾號啦? │ ││ │ │B :車牌幾號? │ ││ │ │B旁之人:車牌…不知。 │ ││ │ │B :哈? │ ││ │ │A :連車牌… │ ││ │ │B :車牌還要下去看呢。 │ ││ │ │A :車牌要…,好啦,你停在菜脯│ ││ │ │ 餅外面啦,豬肝色的, │ ││ │ │B :哈? │ ││ │ │A :TOYOTA呢? │ ││ │ │B :嘿,TOYOTA的,豬肝色的。 │ ││ │ │A :好啦,你停在菜脯餅外面啦。│ ││ │ │B :好好好。 │ ││ │ │A :好。 │ │├──┼──────┼───────────────┼─────────┤│4 │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45分 │B:0000000000(劉華武)【受話】│雲警港偵字第102100││ │ ├───────────────┤0592號卷第51頁 ││ │ │B :喂。 │ ││ │ │A :你先在菜浦餅屋簷下躲雨。 │ ││ │ │B :我現在躲雨。 │ ││ │ │A :你天躲一下雨,他開一台豬肝│ ││ │ │ 色的TOYOTA車子從蚵寮要過來│ ││ │ │ ,他叫作阿平仔。 │ ││ │ │B :好啦。 │ │├──┼──────┼───────────────┼─────────┤│5 │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45分48│B:0000000000(林建平)【發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2 頁反││ │ │(鈴聲夾雜人聲「不錯喔。」) │面至第233 頁 ││ │ │A :嘿。 │ ││ │ │B :大仔,我要到了呢。 │ ││ │ │A :嘿,你在菜脯餅的外面。 │ ││ │ │B :阿他不是馬上出來? │ ││ │ │A :他騎摩托車在那裡等了。 │ ││ │ │B :哄,好好好。 │ ││ │ │A :已經到了,在那裡等了。 │ ││ │ │B :哄,好好好。 │ │├──┼──────┼───────────────┼─────────┤│6 │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46分 │B:0000000000(劉華武)【受話】│雲警港偵字第102100││ │ ├───────────────┤0592號卷第51頁 ││ │ │A :喂,他說他快到了。 │ ││ │ │B :我知道。 │ ││ │ │A :他會開到菜浦餅外面,開豬肝│ ││ │ │ 色TOYOTA車,你回來要注意一│ ││ │ │ 下。 │ ││ │ │B :我知道。 │ │├──┼──────┼───────────────┼─────────┤│7 │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48分 │B:0000000000(劉華武)【發話】│雲警港偵字第102100││ │ ├───────────────┤0592號卷第51頁 ││ │ │A :喂,你有看到車嗎。 │ ││ │ │B :我有看到車,車內二、三人,│ ││ │ │ 要過去嗎。 │ ││ │ │A :你等一下我打電話跟他說一下│ ││ │ │ 。 │ │├──┼──────┼───────────────┼─────────┤│8 │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49分20│B:0000000000(林建平)【受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秒 ├───────────────┤40號卷㈠第233 頁 ││ │ │(鈴聲) │ ││ │ │B :喂。 │ ││ │ │A :阿平喔。 │ ││ │ │B :嘿嘿嘿。 │ ││ │ │A :你是二、三個喔? │ ││ │ │B :對阿,我開車阿。 │ ││ │ │A :載二、三個喔? │ ││ │ │B :對阿,不要緊啦,要不,我下│ ││ │ │ 車。 │ ││ │ │A :你…你…你下車,不然他不知│ ││ │ │ 道你是哪一個,你只是… │ ││ │ │B :好,我下車,我下車… │ │├──┼──────┼───────────────┼─────────┤│9 │101 年5 月18│A:0000000000(甲○○)【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日20時49分21│B:0000000000(劉華武)【受話】│雲警港偵字第102100││ │秒 ├───────────────┤0592號卷第52頁 ││ │ │B :喂。 │ ││ │ │A :他現在下車,你有看到嗎。 │ ││ │ │B:有啦,他人走過來,我有看見 │ ││ │ │ 。 │ ││ │ │A :厚,那個啦。 │ ││ │ │B:好啦,好啦,穿紅衣?好啦, │ ││ │ │ 好啦,【我去啦】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