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翊橋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38、5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翊橋與從事按摩工作之蘇家祺,為主顧兼朋友關係,且貸與蘇家祺金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45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蘇家祺,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雲林縣○○市○○路○○○ 巷○○○○ 號○○汽車旅館入住房000 休息,因厭惡蘇家祺心口不一、為錢示好之言行,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車輛拿取原為整理家中雜物所購置之膠帶及美工刀,欲趁蘇家祺入睡時以膠帶矇摀嘴巴,迫其脫衣難堪,然於撕開膠帶時驚醒蘇家祺反抗呼救,黃翊橋唯恐事跡敗露,一時情急,竟萌殺人犯意,明知施力掐住內有氣管、血脈、神經之頸脖要害,將生窒息死亡結果,猶以右手虎口掐壓蘇家祺頸脖,並以左手壓住右手助力之方式,持續掐壓至蘇家祺舌吐眼凸,使之因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

二、黃翊橋殺人後為圖滅跡,乃起意棄屍,當日(15日)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先以房內床單包裹蘇家祺屍體,並脫下蘇家祺紅色內褲及黑色小外套套住頭部,將屍體連同擦拭現場跡證之床單、枕頭套等,均置放在上揭小客車後車廂內,旋於當日下午1 時許,向○○○○楊琴佯稱暫外出而駕車離去,途經雲林縣○○市○○○○○○時,購買沐浴乳及大塑膠袋;下午1 時17分許,入住雲林縣○○鎮○○路○○○ 號○○○汽車旅館000 號房,將屍體搬入房內浴室清洗後,復將屍體頭部(已有紅色內褲及黑色外套包裹)以○○○汽車旅館毛巾包住,再以膠帶纏繞頭部、小腿並反綁雙手,屍體外裹以床單再纏繞膠帶,復罩上大塑膠袋後,更以膠帶纏繞綑綁;下午4 時24分許駕車載運屍體離開○○○汽車旅館;下午5時許,車行至嘉義縣○○鄉台00線○○段32.2公里時,右轉產業道路60公尺處,將屍體露天棄置路旁草叢。

三、黃翊橋嗣將前揭床單、枕頭、美工刀、膠帶及蘇家祺隨身衣物、皮夾及證件等,分別棄置於嘉義縣00000000路○段00號前排水溝,後開車至高雄市區,自殺未果,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前,於102 年5 月23日晚上9 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自首殺人棄屍,配合調查供陳犯案過程、棄屍及滅證地點,經通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由黃翊橋帶同尋得被害人屍體且起獲上開丟棄之相關物品,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黃翊橋自首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9-5

1 、97-98 頁;本院卷第78背面-86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關於卷內文書及物證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書證、物證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殺人部分

㈠、前揭殺人事實,據被告黃翊橋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9 頁;偵卷㈠第7-13、35-36 頁、卷㈡第61-65 頁;原審卷第140-

144 頁),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家祺之母邱珮雲指認屍體無誤(見警卷第12-14 頁;相驗卷第33-34 頁),復有證人即○○汽車旅館○○楊琴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57 、158 頁、卷㈡第13-14 頁)、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30-33 頁)、被告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出○○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住宿登記資料(見偵卷㈠第45頁、卷㈡第23-24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

1 紙及物品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扣押物之勘察照片17幀、查獲屍體現場照片22幀、現場勘察報告、被告帶同警察指認案發及丟棄被害人物品地點等照片58幀等(見警卷第15-25頁;偵卷㈠第39-55 、162-190 、196-276 頁)可稽。而被害人死因為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一情,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及解剖明確,則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暨解剖照片50幀足憑(見相驗卷第41-48 、51-75 、79-89 、93頁),復經證人即法醫師石台平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31 頁)。此外,被害人體內無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佐(見相驗卷第78頁),可排除與此相關之行兇手段及死亡因素無誤,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說明」記載:兇嫌雖自承掐死死者,惟解剖未見頸部徒手絞勒之體癥,爰以口鼻阻塞之摀死為死亡原因,「鑑定結果」則記載死亡原因:甲、窒息;

乙、符合為摀死等情(見相驗卷第82頁)。雖與被告所供:以右手虎口掐壓被害人頸部,左手壓住右手助力等方式持續掐壓之情,有手段、部位之歧異(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就此疑義,訊據證人石台平結證略以:因本件在頸部並沒有肌肉出血的痕跡,舌骨亦無骨折,因此研判為口鼻摀住所造成之窒息;一般有用很大的力氣將脖子鎖住,會造成舌骨骨折,否則會判斷是摀死,但也有可能是壓迫氣管,阻塞呼吸而死亡,這樣也沒有骨折,這樣死亡原因也會記載摀死;(如果用虎口掐住壓迫氣管,但是沒有造成舌骨骨折的情形,你們仍然會記載死亡原因為口鼻阻塞摀死的情形?)是;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呼吸道阻塞之窒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背面、133 、131 頁),是鑑定報告書內關於「爰以口鼻阻塞之摀死為死亡原因」意見,乃因「解剖未見頸部徒手絞勒之體癥」之故,實則倘無該絞勒體癥,而係掐壓氣管且未造成舌骨骨折情形,仍會記載死亡原因為「口鼻阻塞摀死」,洵殆無疑。復次,比對屍體外表檢查,頭面頸部載明「頸部無損傷」;解剖內部檢查,咽喉載明「頸部皮下及軟組織無損傷或出血,會厭軟骨及聲帶黏膜無出血點,……舌骨及甲狀軟骨上角無骨折」;解剖發現「舌骨及甲狀腺軟骨上角無骨折」等情(見相驗卷第81頁),與被告供認徒手掐壓頸部之殺人方式吻合,核符證人石台平之證詞,足認被告以虎口掐住壓迫被害人氣管之行為,乃導致被害人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之直接原因無誤。

㈢、被告迭就行兇過程陳稱:原欲趁被害人入睡之際,以膠帶摀其嘴巴,然被害人驚醒後開始很激動地掙扎且跌落床邊,一直喊救命說「我要死了,有人要殺我」之類的話,伊跨跪在她身上,試圖用枕頭摀住她的嘴還是沒有用,當時情急加上慌張,就發了狂的以雙手掐住她脖子,不知道掐了多久,直到她沒有動作才放開手等語(見相驗卷第8 頁背面;偵卷㈠第10、36頁;原審卷第142 頁),可徵被告係阻止被害人呼救未果,為免事跡敗露而萌生殺意甚明。又人之頸脖連結頭腦與身體,內有氣管、血脈、神經等,為人體要害部位,若以虎口施力掐壓達一定時間(頸部壓制三分鐘昏迷,從昏迷到死亡需十五分鐘),足造成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據證人石台平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33 頁)。參諸被告就掐壓被害人頸脖之時間及程度,初於警詢時供稱:壓在她身上用雙手掐住她脖子約十幾分鐘(見警卷第6 頁),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掐壓直到她不再掙扎時,舌頭吐出,眼晴微微凸出等情(見偵卷㈠第10頁;原審卷第142 背面-143頁),堪證被害人因遭被告掐壓頸脖長達約十幾分鐘至其舌吐眼凸,已然當場窒息死亡。被害人身長約153-160 公分(屍體檢驗報告書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參照,見相驗卷第43、81頁),被告智慮無缺,年輕力盛,自陳身高183 公分,體重約100 公斤(見偵聲卷第13頁),以上揭方式掐壓被害人頸脖,難謂僅止於欲阻止被害人呼叫而失手所致,顯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灼然明甚。

㈣、訊據被告否認公訴人指其車上預藏美工刀及膠帶備以行兇,陳稱:係為整理家中雜物,甫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4 、5時許,在雲林縣○○鎮○○○批發廣場所購(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經原審調查上述商家函覆略稱:膠帶屬一般事務必需品,交易頻仍,發票僅以文具類呈現,無法提供內含膠帶之發票明細;5 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勾稽被告於案發前一日(14日)投宿於○○鎮○○路之○○○汽車旅館,時段為同年月14日上午4 時6 分入住至中午11時31分退房,又該日上午8 時12分及11時9 分,被告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址確在雲林縣○○鎮○○路,有通聯紀錄可參(見偵卷㈠第32頁),被告所稱洽購之時地,諒非虛妄,則其所稱為整理家務用途所購一節,既別無相異之事證,當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另被告供稱用以包裹屍體之黑色大塑膠袋,係其載運屍體至○○○汽車旅館途中在○○超市所購買(見相驗卷第9 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事先購備棄屍,均併敘明。

二、遺棄屍體部分前揭遺棄被害人屍體之事實,亦據被告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9 頁;偵卷㈠第11-12 頁、卷㈡第64頁;原審卷第143-14

4 頁),經證人楊琴證述被告入住及離去之情形綦詳(見偵卷㈠第157-158 頁、卷㈡第13-14 頁),復有被告駕駛0000-00號小客車進出○○汽車旅館、○○○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45-46 頁)、被告入住○○汽車旅館登記資料(見偵卷㈡第23-27 頁)、○○○汽車旅館函覆被告投宿日期暨時段資料(見原審卷第8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編號15、16所示○○○汽車旅館床單、毛巾)、被告帶同警察指認案發及棄屍地點等照片可稽(見偵卷㈠第162-172 、181-182 頁)。另經警於被告搬置屍體之0000-00號小客車內黑色塑膠袋採得5 枚指紋、棉棒血跡

4 處及在車上踏墊上採得棉棒斑跡1 處,經鑑定結果各與被告指紋、DNA 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勘察報告(見偵卷㈠第65背面、77背面、80背面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7 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㈡第31-34 、52-53 頁)。又被告自陳:有測試被害人已無呼吸脈搏,且舌吐眼凸、尿液失禁,認為她已死亡;(掐死被害人後)伊又呆坐一陣子,想一想決定把屍體藏起來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原審卷第143 頁),足見被告希圖滅跡,搬運被害人屍體遺而棄之,未予掩埋,顯係殺人後另行起意之行為,要堪認定。

三、被告暨其辯護意旨以被告有輕生念頭,長期憂鬱,且對被害人為錢示好之激烈反應異於常人,行為當時疑有精神障礙云云,聲請加以調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史、犯案經過、理學、實驗室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因其具備憂鬱特質,但不符合重鬱病、伴隨憂鬱或是憂鬱焦慮混和心情之適應性疾患,固不能完全排除低落性情感疾患,但不影響鑑定結果。再者,被告幼時失序之依附關係,可觀察到被告有對外在人際關係之憤怒與怨恨,推測其思考較直接武斷,長期情緒可能之低落及眾多生活壓力,其犯案當下執著於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之強烈意念,可視為因被害人曾向被告借錢一事,與被告過去遭父母不利對待之經驗重疊,同遭被告解讀為壓迫者,並將對父母之強烈情緒投射在被害人身上,雖未達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且未因此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最終造成憾事發生。根據相關資訊研判被告精神狀態,其意識清楚,智力程度介於中上程度,鑑定時情緒平穩,現實感正常,對案件之描述大致與偵訊筆錄相符,亦無當場受到異常精神狀態影響造成其現實感受損之證據,並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或智力障礙之證據,可知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瞭解現實與社會規範之認知能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思,亦即並未喪失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欠缺或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6-109 頁)。上開鑑定意見與被告自陳未曾因精神疾患就診之供述,並無齟齬(見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依卷存資料,復無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病因,導致其有是非不辨或不由自主等情事之事證,本院揆以上開鑑定機關為精神專科教學醫院,診斷面向完整,鑑定意見詳盡,與卷證相互勾稽吻合,至堪憑採,訊據被告暨其辯護意旨亦肯認上述鑑定意見,未有爭辯(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被告之責任能力無礙,洵可確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247 條第

1 項遺棄屍體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揭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不知犯罪暨嫌疑人前,自行至苓雅警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供承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並配合調查而接受裁判,有苓雅警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自首筆錄及中埔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案因被告自首破獲一節無訛(見警卷第1-4 頁;偵卷㈠第2 頁),堪予認定。而被告坦承:為故布疑陣,曾於犯案後之102 年5 月20日去電被害人任職公司,自稱黃先生,誆以被害人可能因借錢未還,恐遭錢莊捉去賣淫云云,復留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等情(見相驗卷第13頁;偵卷㈠第12頁),然畏罪懼刑乃人性之常,被告犯後初時,未即投案,卻有輕生之舉,有其割腕傷痕數道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6頁),嗣自殺未果,幡然悛醒而自首犯行,仍可認係出於真誠悔悟之衷心,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肆、上訴意旨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各論以殺人、遺棄屍體等罪,復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性格、生活、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犯罪之背景、動機、所受刺激、手段、目的,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哀痛,坦承犯行,未竭力賠償以贖其愆之犯後態度,且斟酌當事人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殺人罪,從無期徒刑減輕之法例,量處有期徒刑19年,復以其犯罪之惡性,認有剝奪其享有公法權利資格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10年;就遺棄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另敘明扣案物品與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業已丟棄之美工刀及膠帶未據尋獲扣案,核非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二、個案量刑輕重之裁量判斷,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外,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揆諸原審量刑,係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於法定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所處宣告刑,雖從中重度量刑,然主要係反應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而施以儆懲,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入。又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被告所犯殺人、遺棄屍體二罪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刑如上所述,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所執輕判事由,諸如其個人之心理、性格、經濟及家庭狀況,有心但無力對被害人家屬賠償等因素,均經原審詳加斟酌,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