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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蔡國自訴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被 告 薛暖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薛暖姝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已拆除),為自訴人蔡國與其他共有人蔡民、蔡文華、蔡永得、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已歿)、蔡永錫、蔡用賜等10人所共有,經臺南市東南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7月5日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薛暖姝或其任負責人之○○國際有限公司曾分別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向自訴人蔡國、訴外人蔡民、蔡文華、蔡永得及蔡文興等5人(按蔡家為5房,每房各派1人代表)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詎薛暖姝意圖使自訴人蔡國及其他系爭建物共有人受刑事訴追處分,虛構系爭建物係其所建造,其方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蔡國及其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100年7月5日申辦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於系爭建物辦妥保存登記之100年7月5日後至同年11月間某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3486號,101年度偵字第9461號偵辦。因認薛暖姝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提起自訴。

二、訊據被告薛暖姝固不否認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自訴人蔡國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指蔡國犯罪之犯行,辯稱:自93年一開始向自訴人承租土地時,上面的建物是廢墟,出租人同意被告拆掉重建,系爭建物是被告花費千萬元重建;我沒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當初承租時只有四個牆壁,沒有水、電、窗、廁所、門,一無所有;屋頂完全是爛的,且到處是破洞;我花了一整年的時間去做改建,花了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我提告當時是我個人認為這個房子是我的;律師有告知房屋出資的人是房屋所有權人,所以提告時我才認為我是房屋所有權人,而且租約上有明白寫承租的地號,如果只是承租房租,租約上怎麼可能還有寫土地的地號;自訴人他們提的鑑定報告有瑕疵,其中:⑴鑑定報告說屋頂沒換,但明明照片中可以看出屋頂我重新換過,⑵鑑定報告說我沒有挖地基,實際上我花了那麼多錢,挖了地基裡面重新植鋼筋進去,我們做進去已經在地底下了,裡面有很深層的水泥還有磁磚,⑶我提告時我確實認為房屋是我所有,且對方有將我的房子登記為他所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惟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應憑真實之證據認定之,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自訴,則關於一般公訴案件中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中自應由自訴人負相同之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薛暖姝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自訴人繳納,自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係向自訴人租屋營業,有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可證;被告提出100年9月19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單據顯然不實;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已認定系爭建物並未改建過,仍屬原有設計;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3年11月10日南市結技鑑字第174號鑑定報告書可證明系爭建物地基現殘存之磚塊規格、尺寸仍與原設計年代相符;自訴人所屬蔡家將系爭建物屋頂捐贈○○美術館,其館長林振豐之證言可知系爭建物屋頂鉚釘結構桁架並未拆除;被告曾對自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提起確認房屋租賃權存在之訴以及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為其基礎,認為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仍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有故意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五、查被告薛暖姝或其任負責人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與自訴人蔡國、訴外人蔡民、蔡文華、蔡永得及蔡文興等5人(按蔡家為5房,各派1人代表)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分別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按即出租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南市○○路○段○○○巷○號,地號:○○段000-0、000-0、000-0地號」;自訴人蔡國、訴外人蔡民、蔡文華、蔡永得、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已歿)、蔡永錫、蔡永賜等10人,於100年7月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於100年7月5日完成登記,建號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坐落地號○○段000-0、000-0地號,建築完成日期為51年2月20日);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89年至94年度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郭蔡明月等10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5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4月25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至8、9至2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本件被告薛暖姝於100年9月19日,以系爭建物是其出資建築,蔡國等人卻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蔡國等10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3486號、101年度偵字第9461號偵辦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薛暖姝聲請再議,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查,嗣後經該署於103年1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薛暖姝(即該案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經本院取調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核,且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自訴人雖以上開論據,認被告薛暖姝涉犯誣告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自訴人雖稱系爭租約是房屋租賃契約,故認被告已明知其向告訴人承租的是房屋,竟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云云。惟查細繹自訴人提出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9至28),其契約書為坊間一般常見印好之定型化契約,再由租約雙方當事人填載當事人、標的、租期、租金等細節,契約名稱固記載「房屋租賃契約書」,惟依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按即出租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南市○○路○段○○○巷○號,地號:○○段000-0、000-0、000-0地號」,與一般單純房屋租賃只記載房屋之門牌號碼或建號,而無土地地號之記載情形顯有不同;且苟被告承租範圍未包括土地,則系爭租約自不可能在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記載「臺南市○○路○段○○○巷○號,地號:○○段000-0、000-0、000-0地號」,是被告辯稱其承租標的有包括土地等語,並無非據;自訴人稱系爭租約只是單純房屋租賃、沒有土地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自訴人雖另提出95至99年度以被告為扣繳義務人,自訴人為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主張系爭租約為單純之房屋租賃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包括土地,並非單純之房屋租賃,已說明如上,自難以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認定系爭租約為單純之房屋租賃。

㈡、自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51年間原始起造之起造人之一,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築營造執照相關資料,系爭建物建築營造執造之申請人為蔡文重、蔡文華、蔡民、蔡文興及自訴人蔡國等5人,發照時間:51年2月20日(南建土字第11879號,完工日期:51年7月31日),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3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築申請案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2頁),足見系爭建物於51年間起造時,原始起造人確為自訴人蔡國與蔡文重等人。是自訴人蔡國主張其為系爭房屋51年間原始起造之起造人之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以自訴人將其所重建之系爭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按於100年7月5日完成第一次所有登記),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向臺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人則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一,被告並未重建系爭建物,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究竟是為自訴人自行興建之完整建物,或是被告所重新整建而具有建物功能。就此被告辯稱伊自承租系爭建物後,因為房屋原本棄置了15年,15年前又被電鍍廠使用了15年,電鍍廠傾倒的強酸強鹼把地板腐蝕到可以看見泥土,這樣完全無法作業,所以需要把酸土挖掉才能貼磁磚或重新舖蓋水泥;懸空的方式是挖掉後用磚頭墊進去。當時地基的土挖了約一米深;屋頂完全是爛的,而且到處是破洞,經整修屋頂瓦架有兩個支撐,一個是鐵架,一個是木頭,最大部分是靠木頭,因為木頭打的細格才能讓瓦片支撐住,否則瓦片會掉下來,而鋼構是很長距離,約三、四米才一根;承租時,房屋裡面沒地、沒屋頂、沒窗、沒門,水電、廁所也沒有,什麼都沒有,水電是我們申請的,廁所、水管也是我們自己弄的,後期我請了律師,律師有告知房屋出資的人是房屋所有權人,所以提告時我才認為我是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自訴人則稱房屋之建築營造執照申請內容與建物登記謄本內容一致;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標的物並未改建過,仍屬原有設計,除屋頂可能有翻修過外,其他實無法認定有改建過;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3年11月10日南市結技鑑字第174號鑑定報告書可證明系爭建物地基現殘存之磚塊規格、尺寸仍與原設計年代相符;自訴人所屬蔡家將系爭建物屋頂捐贈○○美術館,其館長林振豐之證言可知系爭建物屋頂鉚釘結構桁架並未拆除。經查:

⒈系爭建物建築營造執造之申請人為蔡文重、蔡文華、蔡民、

蔡文興及自訴人蔡國等5人,發照時間:51年2月20日(南建土字第11879號,完工日期:51年7月31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3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築申請案資料(包括市民建築申請核示表、更改設計申請書、建築物概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2頁),而依上開建築申請案資料建築物概要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9頁),51年間申請新建建築物有A棟及B棟,均為一層,A棟面積

165.26平方公尺,B棟面積32.0平方公尺,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工程範圍:新建加強磚造鋼骨造平房(A層165.26平方公尺,B層32.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而自訴人提出之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頁),其總面積則為171.86平方公尺,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工程範圍:新建加強磚造鋼骨造平房(A層165.26平方公尺,B層32.0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已有不同。則自訴人與蔡文華等人於100年7月間申請、並於100年7月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與自訴人於51年間與蔡文重等人原始起造之建物是否完全相同,已容有疑。

⒉自訴人蔡國於100年6月1日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系爭建物是否改建過、是否新建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申請人:蔡國,申請日期:100年6月1日),經鑑定人許引絃土木技師出具鑑定報告書,固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日期:100年6月7日,文號(100)南土技字第029號,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75頁】,惟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28編號54、附件五-29編號55至56、附件五-30編號57至58、附件五-31編號59至60、附件五-32編號61等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1頁),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屋頂已破損,除部分金屬支架外,木質橫桿已腐朽,瓦片全然不見,屋內屋外直通(由原審卷一第160頁附件五-31編號59、60之照片,在屋內望向屋頂方向,可清楚看到屋外天空及樹木,屋頂除部分支架外,幾無遮蔽);雖有牆壁但門窗均已不見,顯難以遮風避雨;且地板殘破,凹凸不平,若不經整理,亦難以入住使用。

⒊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餐廳使用,勢必對於系爭建物予

以整修,是被告辯稱其耗資整建系爭建物應非虛構。參以⑴證人蔡瑞騰於100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65號返還租賃物事件(該事件原告為蔡國、蔡永得等人,被告為薛暖姝及○○公司)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有承攬○○路○段000巷0號的日本料理店建築工作,負責剛開始的雜物拆除工作」、「屋頂部分有一層夾層的天花板拆除,屋頂連同架子屋瓦全部拆掉,原本我進去時就很破爛,屋瓦掉了一部分,從屋內可以看到天空」、「建築基地部分,機器弄不到的地方才以人工,這部分是我帶工人去挖的」、「挖起來的土很爛還有臭酸味」、「分兩次施工,先把牆外面的土先弄掉,然後先綁鐵,再灌漿,等灌漿乾了以後,然後去清一些裡面的土,才分段式的把樑裡面的土弄起來,綁鐵再灌漿」(見原審卷一177頁正反面);⑵證人姚冠廷於上開民事事件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其他工人把地下的酸土挖起後,我負責把水泥灌下,這一定要加鋼筋,不然以後會裂」、「地下的酸土是指屋裡面,外面本來是鐵皮屋,拆除後把地基挖掉,再用泥土回填,這不是我施工的,只有回填完上面鋪水泥及走道是我做的」、「先鋪設鋼筋,抓水平,再叫水泥車來,把水泥灌下去,再把水泥鋪平」、「把酸土弄出去後,發現地質很不好,我們還有把地基打鐵進去固定,就是在原磚牆下方把鋼筋埋深進去,去穩固地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依上開證人蔡瑞騰及姚冠廷之證述,均已說明系爭建物確實曾經過一番整建,其整建之範圍,包括屋頂以及地基,已超越一般裝潢,核與被告所述其自費整建系爭建物相符。又與自訴人蔡國共同被訴偽造文書之系爭建物登記共有人蔡永得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案件偵訊中供稱:「當時該建物內有留下一些之前電鍍廠留下來的藥水,及隔一間木造的隔間,我有聽劉鴻光說他可能沒有辦法處理這些藥水,後來劉鴻光說要把這些藥水都傾倒,與原本的水泥地面融合後再挖一些外面的土進去混合,再把這些土挖走清運;我租給他們的土地上有三大棟鐵皮屋,一棟水泥建物,因為之前是租給四個人做電鍍、塑膠、鞋子當工廠,後來他們都沒有做了,就沒有租,就放在那裡約10年左右,後來跟劉鴻光談租賃時,有答應他可以拆除上面的鐵皮屋,但並沒有答應他可以拆除上面那棟水泥建物,那棟也就是後來變成○○日本科理的建物」、「他當時說要裝潢我有答應;當初出租時,就是10幾年沒有用的房子,屋頂有部分被樹壓到,造成屋頂有凹陷,可能會漏水,至於地板的部分,我並沒有去現場看,原本是有水泥地,但之後的情形我不清楚,而牆壁都是很結實的的」(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第279至280頁)。由上述蔡永得在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之供述可知,系爭建物確實曾出租給電鍍廠,而遺留在屋內的酸液,致使必須要將酸土刨除,始得利用,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並非虛假,益足見證人蔡瑞騰及姚冠廷證述施作工程情形確有其事。又蔡永得上開供述亦說明,出租系爭建物時,曾應允原承租人即被告之合夥人劉鴻光拆除建地上的鐵皮屋,也同意劉鴻光做裝潢,雖其供稱僅同意拆除鐵皮屋,沒有同意拆除水泥建物,但已足以說明被告辯稱拆除舊有建物,重新改建事前曾獲得出租人的同意乙節,亦非屬全然虛構。況由蔡永得上開所稱:系爭建物已經荒廢10幾年,屋頂又遭樹壓到而形成破洞等情,適與被告先前所辯「屋頂完全是爛的,而且到處是破洞」,無法遮風避雨之情況相符,亦可由此得知被告承租當時之情形,非耗費相當資金顯難整建系爭建物。

⒋自訴人雖舉上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鑑定

報告書,主張系爭建物僅有翻修,並無改建。然查:該鑑定報告中鑑定結果第一項指出:「…屋架,短向屬於鋼桁架,且現場桁架桿件係以鉚釘接合於節點,與圖說一致。查,鋼構造使用鉚釘接合,近一、二十年來,建築上早已不使用,都已改用銲接或螺栓,故目前屋架仍屬原構造並未改建。惟,鋼桁架垂直方向,原構造以本樑連接,再覆以瓦片,由於房屋建於民國51年,木質樑或許腐朽,屋瓦可能殘破,門窗可能毀壞,造成局部無法避風雨,然木樑、屋瓦及門窗均屬可更換之附屬構造,損壞可藉由局部更換修繕,達到足以遮蔽風雨之目的。故整體而言,本標的物並未改建過,仍屬原有設計,除屋頂可能有翻修過外,其他實無法認定有改建過…」(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惟依上揭系爭建物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屋頂除主要鋼構支架外,已別無其他木質支架,且瓦片已全部滅失,由屋內望向屋頂方向,可清楚看到屋外天空及樹木,屋頂除部分支架外,幾無遮蔽,又如何能遮風避雨;且證人姚冠廷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在臺南市○區○○路1段000巷內後來變成○○日本料理那棟建物施作工程;我負責的細部工程是建築物裡面的地面綁鋼筋、灌水泥之地基工程;在做工程之前,建物的屋頂不行遮風避雨,因為破損太嚴重;施作工程前,建築物的牆壁斑駁,用手去撥牆面水泥就會剝落;工程是薛暖姝委託施作的,工程款也是向薛暖姝領取的;施作工程時,我不知道建物的所有權人是誰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278頁反面至279頁),是上開鑑定報告書稱系爭建物僅是局部無法避風雨,與上揭系爭建物照片所示及證人姚冠廷之證述均不相符,顯與事實有違。又鑑定結論第二點指稱:「工程上地坪與地基不同,地基即所謂基礎,鑑定標的(老舊房屋)之基礎為牆基礎,牆坐落在基礎上,依現況牆仍屬原有,故上方牆未變動之情形下,顯然基礎未改建。原有建物為一層樓磚構造,地板即地坪,至於地坪刨除重舖,或加鋪磁磚,應與建築物主體無關」(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然依上開證人蔡瑞騰及姚冠廷之證述,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業經被告委請證人蔡瑞騰及姚冠廷先挖除上層酸土,再植入鋼筋,然後灌漿,甚至連牆壁下方也以分次施工方式,予以植筋灌漿。然上開鑑定報告書卻稱系爭建物基礎未改建,顯與證人蔡瑞騰及姚冠廷之證述不同。又證人即鑑定人許引絃於100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65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現有結構與原圖說比對,是與原圖說符合的。因為結構是符合的,就沒有作基礎開挖的動作」、「若主結構沒有動,基礎就不會變,真要確定,就是要開挖,才可以確認」、「若結構有損壞到很嚴重,基礎才會加固」、「是依據歷史照片判斷牆體沒有大裂縫產生,既然沒有破壞,就不會動到基礎」、「可能是加固地基,此種工程有很多種工法,有的是把地坪刨開,在原來的基礎旁邊做加固的動作,也可以不刨除地坪,直接由外側或內部打洞到基礎下面灌漿」、「從鑑定報告附件六-1,原設計圖說是有基礎的,原設計圖說的基礎是從地面往下60公分,且依一般工程慣例,建築物一定要有基礎,否則無法承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正反面);另證人許引絃於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以鋼捲尺去作測量,而地基的部分,伊確實沒有帶儀器去作測試,也沒有開挖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第298頁反面)。依鑑定證人許引絃上揭證述,不破壞牆壁,重做地基並非不可行,然而鑑定人卻未實際開挖系爭建物之地基,僅以鋼卷尺及目視之方法,依牆壁外觀無大裂縫產生,即遽下結論認為系爭建物之基礎未改變,其所為之鑑定結論顯然並無客觀依據,而過於粗糙。況且,依鑑定證人所述,若結構有損壞到很嚴重,基礎才會加固,則本件既然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建物地基嚴重損壞,需要全面刨開重植鋼筋灌漿,何以鑑定證人未實際開挖系爭建物之基礎,以確定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對系爭建物地基植鋼筋灌漿改建之事,即遽而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是以,自訴人所援以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未經被告改建之鑑定報告書,既有上揭之粗糙鑑定之情形,自難僅憑此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即遽為認定系爭建物未曾經被告改建。

⒌自訴人雖另提出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3年11月10日南

市結技鑑字第174號鑑定報告書,欲證明系爭建物地基現殘存之磚塊規格、尺寸仍與原設計年代相符。被告辯稱上開鑑定並非法院所委託,且被告與蔡國等人在民事事件達成調解後,被告早將建物及土地返還蔡國等人,自訴人在3年之後再請人鑑定,已非當時現況等情。查被告辯稱其與蔡國等人就民事部分,已達成調解,被告已於101年將建物及土地返還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正反面),自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被告此部分辯稱自堪採信。查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被告同意於101年5月12日前將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騰空,將該建物連同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蔡國等人,而自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3年11月10日南市結技鑑字第174號鑑定報告書,申請人為蔡國,鑑定人為施忠賢,於103年8月29日初勘,於103年9月12日會勘,而鑑定標的物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於自訴人申請鑑定時,已拆除,鑑定人於103年8月29日進行初勘時,亦確認鑑定標的物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已拆除,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81頁,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要旨、鑑定過程,載明申請時、103年8月29日初勘時,鑑定標的物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已拆除,此部分見本院第54、55頁),可見鑑定人施忠賢於103年8月、9月間進行鑑定時,距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予蔡國等人,已有2年多,且系爭建物亦已拆除,於此情形下,被告原來承租之狀況顯已不復存在,自訴人以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3年11月10日南市結技鑑字第174號鑑定報告書,欲證明系爭建物地基現殘存之磚塊規格、尺寸仍與原設計年代相符云云,顯不可採,自訴人就此聲請再訊問證人施忠賢,本院認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⒍自訴人另稱其所屬蔡家將系爭建物屋頂捐贈○○美術館,館

長林振豐之證言可知系爭建物屋頂鉚釘結構桁架並未拆除,而被告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虛構是被告拆除建物重建,顯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證人林振豐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美術館有接受蔡家捐贈的屋頂鉚釘結構桁架;牆面是原來的結構即水泥粉刷等語(見本院卷157頁反面至158頁、第160頁反面至161頁)。經查被告薛暖姝對蔡國等人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雖主張在承租的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惟其於刑事告訴狀亦載明「…告訴人薛暖姝幾經思考後,於拆除廢棄電鍍廠時決定【保留原廢棄電鍍廠的四面牆以及還可以使用的鉚釘結構】…」,並認於此情形,該電鍍廠已不堪修補,只得進行重建工程等語,有刑事告訴狀附於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可稽(見該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所稱保留之鉚釘結構及牆面部分,應係上開證人林振豐所稱之鉚釘結構桁架及牆面,僅是被告認為於此情形下,系爭建物由原來難以遮風避雨之殘破情況,經其耗費巨資整建後,應達重建或改建之程度,而主觀上認其既係系爭建物整建之出資人,應是所有權人,故提出上開告訴,惟其並未虛構事實甚明,自難認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有誣告之故意。至於自訴人另以被告曾對自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提起確認房屋租賃權存在之訴以及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為其基礎,認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仍提出刑事告訴,有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辯以因其不懂法律,有與蔡永得等人簽訂租約,又花費巨資整建系爭建物,想維護自身權益,才會提起上開民事事件,提起確認房屋租賃權存在之訴後又馬上撤回等情,自訴人103年11月17日刑事準備㈡狀亦載明被告提起確認房屋租賃權存在之訴後撤回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提起上開民事事件之緣由,係因蔡承受、蔡得安先於99年10月間對被告及淘藝公司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事件,嗣被告才提起上開確認房屋租賃權存在之訴以及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此有自訴人103年11月17日刑事準備㈡狀詳載自訴人所屬蔡家與被告間之相關訴訟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而系爭租約之標的雖包括「臺南市○○路○段○○○巷○號,地號:○○段000-0、000-0、000-0地號」(見系爭租約第1條),但原建物已難以遮風避雨,已如前述;另再參酌被告對蔡國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載明「…告訴人薛暖姝幾經思考後,於拆除廢棄電鍍廠時決定【保留原廢棄電鍍廠的四面牆以及還可以使用的鉚釘結構】…」,並認於此情形,該電鍍廠已不堪修補,只得進行重建工程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4頁反面)及前述被告確實耗費相當金錢整建系爭建物而達能入住使用之狀態,足徵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僅為其訴訟法上主張權益之方式,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具有誣告之故意。

⒎自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自訴人蔡國之女蔡瑞玉,待證事實

為系爭建物於租賃給被告前後之屋況,僅係老舊但構造完整。惟查系爭建物於出租時,系爭建物已經荒廢10幾年,屋頂又遭樹壓到而形成破洞等情,業據出租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蔡永得於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查案件供承在卷,而系爭租約均是由蔡永得出面與被告訂立,蔡瑞玉未曾出面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自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稽(按:自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記載蔡永得等五人,惟立契約人甲方欄均只有蔡永得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一第9至28頁反面);又證人姚冠廷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在臺南市○區○○路1段357巷內後來變成伊藤日本料理那棟建物施作工程;我負責的細部工程是建築物裡面的地面綁鋼筋、灌水泥之地基工程;在做工程之前,建物的屋頂不行遮風避雨,因為破損太嚴重;施作工程前,建築物的牆壁斑駁,用手去撥牆面水泥就會剝落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卷278頁反面至279頁),是有關出租當時之情形無再調查之必要,自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瑞玉,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依上所述,可知系爭建物在被告修建之前已是殘破至無法遮風避雨之程度,則被告出資將原本無法遮風避雨之破舊建物整建成足以作為經營餐廳使用的完整建物,其主觀認為「房屋出資的人是房屋所有權人,故提告時我認為我是房屋所有權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而其提出刑事告訴時,就有保留建物之牆面及鉚釘結構部分,亦據實說明,並未刻意隱瞞,益徵其並無誣告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雖以被告薛暖姝對於蔡國等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行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認係故為虛偽不實之指訴涉犯誣告罪嫌;然被告係以自身出資改建系爭建物,主觀上認為其出資將原已荒廢無法遮風避雨之系爭建物予以改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基礎,進而對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自訴人蔡國及訴外人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其所為之告訴係有所依據,姑不論其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與法是否相符,然其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於罪。縱蔡國等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為欠缺誣告故意,且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符,此外,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供本院認被告確實有故意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誣告罪名既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因此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即自訴人蔡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