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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富加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34、7971號、102年度偵字第178、458、459、501、1269、1424、2213、24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3117號),提起上訴,及上訴本院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0、11、13至19、21至35、37、40至43、45至47(原判決附表編號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富加犯附表一編號1、2、4、5、7、8、10、11、13至19、21至

29、31至33、37、41、43、45至47所示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0、11、13至19、21至29、31至33、

37、41、43、45至47所示之宣告刑。又犯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3、6、9、12、20、36、38、39、44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5、8、10、19、24、27、28、31至33、43、46、47所示,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7、11、13至

18、21至23、25、26、29、37、41、45及附表二部分,共21罪)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6、9、12、20、36、38、39、44部分,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富加係嘉義縣○○市○○○○區○○路0號○○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混凝土公司)業務員,收取貨款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混凝土公司規定業務員上午收取之貨款應於當日下午繳回公司,或最遲應於翌日繳回公司,距其竟利用因職務上持有現金、支票貨款之便,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客戶收取支票或現金等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予侵占入己,並在未得○○混凝土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在所侵占之記載○○混凝土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背面,盜蓋○○混凝土公司印章(橫式),或使用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之○○混凝土公司印章(方形),偽造○○混凝土公司背書印文,以示轉讓該等支票意思之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林榮輝、張秋義等人調借現款,或以之支付自己之債務而行使之,將所調得之款項據為己有,各該侵占之現金、支票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下同)。其中侵占附表一編號30、34、35、40及42所示現金、支票後,於101年10月19日以上開偽刻之○○混凝土公司印章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混凝土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3紙,連同上開附表一編號30①、34①、34④所示3紙偽造背書之支票一併持向王蔡珠香調借現款而行使之,復接續於同年10月29日以上開偽刻之○○混凝土公司印章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混凝土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4紙,連同上開附表一編號34②、35①、40④、42②所示4紙偽造背書之支票一併持向王蔡珠香調借現款而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混凝土公司、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林榮輝、張秋義等人。嗣經○○混凝土公司發現貨款短少後質問王富加,王富加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1年11月22日向警員自首供述附表一業務侵占現金、支票及偽造告訴人背書印文之事實(未自首附表二偽造本票部分),並經警扣得其偽造之○○混凝土公司印章(方形)1枚。

二、案經王富加自首、○○混凝土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水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王蔡珠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侵占起訴書附表編號70至74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8、34、16、63、6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5②、③、編號23①、②、③、44、45④、17①、35①、18①、37④、6)重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提出103年1月6日102年度蒞字第4520號補充理由書說明,並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0至74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因此起訴書附表編號70至74部分係屬贅載,合先說明。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共2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②、34②)、編號36第2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0④)、編號4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2②)、編號54(共2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④、29③)等支票,雖均未記載告訴人即受款人○○混凝土公司(俗稱無抬頭),但上開支票上均有偽造○○混凝土公司之背書(方形印文)。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編號29第1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②)、編號33第2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編號36第3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6①)、編號44第1、3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①、42①)、編號69(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7⑤)等支票,均有記載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為受款人,亦有偽造該公司之背書,起訴書於上列各附表中均誤載為無受款人;起訴書編號21第3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③)支票即客票及編號34第3、4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②、23③)等支票均未記載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為受款人,亦未偽造該公司背書,起訴書均誤載為有受款人;起訴書編號22第1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④)票號為AD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編號46之票號AD0000000;起訴書編號29第2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②)應是現金,起訴書誤載為支票,以上均據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聲明更正(見原審卷二第45頁)。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5第1、2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③)雖係不同應收貨款,但客戶係以同1紙支票支付,起訴書編號35第3、4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④)亦同,業據告訴人○○混凝土公司代理人於原審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故分別各合併為1筆貨款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③、35④所示。

四、起訴書其他關於日期、帳號、票號、金額、偽造之印文型式(方形或橫式)、印文數目等細節有所誤載之處,均逕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㈠被告對於其業務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7之支票、現金均

未依告訴人○○混凝土公司規定繳回而予侵占入己,及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支票背面盜蓋告訴人○○混凝土公司印章(橫式)或以所偽刻之○○混凝土公司印章(方形),偽造該公司背書印文,持向不知情之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林榮輝、張秋義等人調取現金或持以支付自己之債務等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總經理李秋敏、告訴代理人李育錚、陳奕勳、證人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林榮輝、張秋義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混凝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之悔認書、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影本(詳見附表一所註記之卷頁)各1份附卷及扣案被告盜刻之告訴人○○混凝土公司印章(方形)1枚可資佐證。

㈡依被告供述:公司規定收到貨款隔天要報給公司,或者早上

收的,下午報給公司,慣例上都是第二天之前要報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被告此項供述未據到庭之告訴人○○混凝土公司代理人爭執,堪認被告於同一日收取之貨款原則上應在當日繳回公司,若未及時返回公司,最遲亦應在翌日繳回,應無疑義,是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各個日期收取之支票或現金貨款,未依公司規定於當日或翌日繳回公司而據為己有,即足以顯現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明。

㈢被告盜用、偽刻告訴人○○混凝土公司印章(盜用之印章為

橫式,偽刻印章為方形),在附表一所示部分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混凝土公司印文之背書,持以向不知情之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林榮輝、張秋義等人調借現款而為行使,不僅使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無法如數取得貨款,告訴人王蔡珠香等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上開被告偽造○○混凝土公司背書之支票後,因該公司申報掛失,亦無從向該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此有告訴人○○混凝土公司之票據掛失申報書附卷可參(見警一卷至警十一卷),並據該公司對王蔡珠香、吳宜璋、林榮輝等人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認○○混凝土公司對於王蔡珠香、吳宜璋、林榮輝等各該支票債權不存在,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4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4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102年度訴字第168、1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54頁),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王蔡珠香及吳宜璋、林榮輝、林美桃、張秋義等人。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現金及在部分支票上偽造告訴人○○混凝土公司背書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附表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嗣於本院104年3月31日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5日侵占附表一編號30、34所示支票、現金後,於101年10月19將其中附表一編號30①、34①、④所示偽造○○混凝土公司背書之支票3紙,持向王蔡珠香借款,同時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與支票同額之本票3紙,並以偽刻之告訴人○○混凝土公司印章(方形)蓋於共同發票人欄,偽造該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連同前述侵占之支票3紙一併持交王蔡珠香而為行使,調借同額款項。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6日、10月25日及10月29日侵占附表一編號34、35、40及42所示支票、現金後,於101年10月29日將其中附表一編號34②、35①、40④、42②所示偽造○○混凝土公司背書之支票4紙持向王蔡珠香借款,接續以同一方法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4紙,連同上開侵占之支票4紙一併持交告訴人王蔡珠香而為行使,調借同額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蔡珠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偽造之本票7紙在卷可佐(所偽造支票背書部分見附表一所載各該支票卷頁,本票部分見併辦103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4至6頁),從而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行使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著有判例)。次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813、215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於各次期日向多數客戶收取現金、支票之行為,僅需於同日或最遲應於翌日繳回告訴人○○混凝土公司,業如前述,是其各次期日所收取之現金、支票均僅有一業務侵占行為,至不同期日收取之現金、支票,既未依公司規定按日繳回,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11至18、20至23、25至29、33、

36至39、41、44、45所示日期收取現金、支票未繳回告訴人○○混凝土公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所收取之支票偽造該公司背書印文部分(含有記載該公司為受款人及未記載該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背面偽造該公司方形印文或盜蓋該公司橫式印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混凝土公司印章之行為,以及偽刻該公司印章後偽造該公司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侵占貨款之犯意,而為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起訴書雖未敘明盜用印章(橫式)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於附表一編號5、8至10、19、24、31、32、43、46、47所示

日期收取現金未繳回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於附表一編號30、34、35、40、42所示日期收取現金、支票

未繳回○○混凝土公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所收取之各該支票上偽造公司背書印文部分(含有記載○○混凝土公司為受款人及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背面偽造該公司方形印文或盜蓋該公司橫式印文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公司印章之行為,以及偽刻公司印章後偽造公司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偽刻之○○混凝土公司方形印章蓋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本票,偽造該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公司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上開支票、本票持向告訴人王蔡珠香借款之時間雖有101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9日時間之別,但101年10月19日係持於101年10月11、15日侵占之附表一編號30①、34

①、34④之支票向王蔡珠香借款,101年10月29日則係持於101年10月15、16、25、29日侵占之附表一編號34②、35①、40④、42②之支票向王蔡珠香借款,則其在各次收款日期侵占現金、支票後,以其中部分支票分二次持向王蔡珠香借款,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係基於同一侵占上開貨款之犯意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與各該附表其餘各行為已難以強行分割,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102年度偵字第2561號、102年度偵字第3117號,分別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6、39及附表一編號16③、20、23②之事實相同,該署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之103年度偵字第5444號之犯罪事實,其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0、34、35、40、42之事實相同,另其中偽造附表二本票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據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第191頁反面),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秋敏於101年11月11日一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南派出所報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事實時,即向警方供述附表一所示侵占現金、支票及偽造告訴人背書印文持以行使之事實,有原審103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證人李秋敏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28頁),被告嗣遵期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33、36至39、41、43至47部分,均應法減輕其刑。又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自首之犯罪事實包括附表一編號30、34、35、40、42所示侵占現金、支票及偽造○○混凝土公司背書印文持以行使部分,而接受裁判,有前引原審103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證人李秋敏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嗣後雖因王蔡珠香提出告訴因而查獲附表二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惟此項嗣後查獲之犯罪事實與先前自首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以分割,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關於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符合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6、9、12、20、36、

38、39、44部分)原審關於被告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9所示侵占現金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被告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12、20、36、38、39、44侵占支票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始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偽刻告訴人○○混凝土公司印章、偽造該公司背書印文持向他人調借現金等方式侵占貨款之犯罪手段,侵占時間甚長、金額甚多,對○○混凝土公司損害甚鉅,雖曾與該公司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一第84頁),仍未就賠償方式達成共識,迄未完全賠償,考量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父母已過世、獨居、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混凝土公司事後業已經由拍賣被告房產之程序取得250萬餘元之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並經由訴訟程序追回面額多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支票(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被告亦自己追回部分支票交還該公司,已減少該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6、9、12、20、

36、38、39、44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編號3、12、20、36、38、39、44諭知偽造之○○混凝土公司印章一枚及支票上偽造之該公司印文(方形)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前述上訴駁回以外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5、8、10、19、28、31至33、43、47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5、8、10、19、28、31至

33、43、47所示侵占之支票或現金,其金額僅數千元,或1萬餘元,或數萬元不等,均在10萬元以下,非屬鉅額,原審未衡量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相對於附表一其他部分有高達數十萬元及百萬元以上者,有明顯差別,卻均與侵占鉅額貨款部分同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罪刑相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附表一編號1、2、4、7、11、13至18、21至27、29、30、34

、35、37、40至42、45、46部分被告就同一日收取之貨款應於當日或最遲於翌日繳回告訴人,其同一日所收取之多數貨款支票或現金,均各僅有一業務侵占行為,原審未予審酌,逕按所收取之貨款筆數分別論以數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非完全有據,惟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附表一編號30、34、35、40、42及附表二偽造本票部分

被告上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王蔡珠香告訴偵查後移送併辦之103年度偵字第5444號關於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30、34、35、40、42所侵占之其中編號30①、34①、34④、34②、35①、40④、42②所示偽造告訴人○○混凝土公司背書之支票,分二次接續於101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9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同額本票,持向告訴人王蔡珠香借款,被告此部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與附表一編號30、34、35、40、42所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自我財務管理不善,週轉不靈而為本案業務

侵占犯行,其在所侵占之支票背面盜蓋告訴人○○混凝土公司印文(橫式),或以偽刻之該公司印章偽造背書,或偽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均係為了達到侵占貨款之目的,犯罪時間自101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長達3月,因無資力填補始東窗事發而為告訴人○○混凝土公司發覺,致使○○混凝土公司受到附表一所示短收貨款之損害,不知情借款予被告之告訴人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林榮輝、張秋義等人,亦因○○混凝土公司申報支票遺失而無法自所持支票兌領已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在與○○混凝土公司成立調解後,因無資力履行調解條件,然有協助該公司取回部分支票,○○混凝土公司經強制執行被告所有房屋結果,已受部分清償,其因本案被告犯行所受損害,另訴請被告、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及該農會受雇人蘇秀嬌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為○○混凝土公司部分勝訴判決確定,○○混凝土公司就確定判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已足額受償,有○○混凝土公司104年4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又被告提出匯款收據14紙(見本院卷第214至227頁),陳述前後曾支付8萬元予蘇秀嬌及○○區農會,俾由蘇秀嬌及東山區農會得以支付○○混凝土公司前述賠償金額,被告另賠償王蔡珠香4萬元,提出王蔡珠香簽收之收據6紙,此亦經告訴人王蔡珠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1頁,收據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亦徵被告知所悔悟,並已亟力彌補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現在職業及其現因額葉惡性腫瘤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34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0、11、13至19、21至29、31至

33、37、41、43、45至47所示之刑。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惟關於附表一編號1、16、22,被告分別侵占多筆現金、支票,所侵占之金額合計逾百萬元,與原審依各筆貨款論罪之事實已有變更,另附表二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偽造本票部分,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法條不當,本院因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為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2罪中,前述附表一編號5、8、10、19、24、27、

28、31至33、43、46、47所示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外部分,不論依新法、舊法,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8、10、19、24、27、28、31至33、43、46、47所示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見主文第4項)。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12號、29年上字第2109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判例參照)。附表一被告偽造告訴人背書之各該支票,均已行使交由他人收執以調取現金,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各該支票諭知沒收;被告盜用之告訴人公司印章(橫式)並非偽造,該被盜用印章所顯現之印文亦屬真正,不在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列,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被告偽造之告訴人印章及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被告以該偽造印章所偽造之印文(方形),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均有被告共同發票之簽名,此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沒收之列,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準此,僅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告訴人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8第2筆被告侵占50元部分,認為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45②○○公司應付之貨款為127,050元,惟○○公司僅開出127,000元之支票,不足50元部分伊有報帳,但伊實際上沒有向○○公司收取該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抗辯未據到場告訴代理人有何異議,卷內亦無被告侵占該50元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原審併論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所犯附表一編號45業務侵占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5、6、8至10、19、24、31、32、43、46、47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編│客戶名│抬│支票日期│付款銀行│支票帳戶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現 │收款日(│備註一 │備註二 ││號│稱 │頭│(101年 │ │ │現金 │金金額 │101年) │ │ ││ │ │ │) │ │ │ │ │ │ │ │├─┼───┼─┼────┼────┼─────┼─────┼──────┼────┼────────────┼────┤│1 │○○工│ │① │ │ │現金 │6,400元 │8月8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程行 │ │ │ │ │ │ │ │編號13 │ ││ ├───┼─┼────┼────┼─────┼─────┼──────┼────┼────────────┼────┤│ │○○營│ˇ│② │臺灣銀行│0000-0 │AH0000000 │120萬元(起 │8月8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造工程│ │10月17日│嘉義分行│ │見原審卷二│訴書誤載為48│ │編號33第1筆 │ ││ │股份有│ │ │ │ │第2頁,偽 │萬3,703元) │ │ │ ││ │限公司│ │ │ │ │造○○混凝│ │ │ │ ││ │(黃國│ │ │ │ │土公司方形│ │ │ │ ││ │芳) │ │ │ │ │印文1枚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壹枚均沒收。 │├─┼───┬─┬────┬────┬─────┬─────┬──────┬────┬────────────┬────┤│2 │○○建│ˇ│① │合作金庫│000000 │FC0000000 │1萬3,050元 │8月11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設有限│ │10月11日│商業銀行│ │見保全卷第│ │ │編號21第1筆 │ ││ │公司 │ │ │(下稱合 │ │28、29頁,│ │ │ │ ││ │ │ │ │庫銀行) │ │原審卷一 │ │ │ │ ││ │ │ │ │南嘉義分│ │107頁,偽 │ │ │ │ ││ │ │ │ │行 │ │造○○混凝│ │ │ │ ││ │ │ │ │ │ │土公司方形│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ˇ│② │合庫銀行│000000 │FC0000000 │58萬7,560元 │8月11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10月11日│南嘉義分│ │見保全卷第│ │ │編號21第2筆 │ ││ │ │ │ │行 │ │28、29頁,│ │ │ │ ││ │ │ │ │ │ │原審卷一 │ │ │ │ ││ │ │ │ │ │ │106頁,偽 │ │ │ │ ││ │ │ │ │ │ │造○○混凝│ │ │ │ ││ │ │ │ │ │ │土公司方形│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③ │ │ │客票(起訴│9萬5,575元 │8月11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書誤載為有│ │ │編號21第3筆 │ ││ │ │ │ │ │ │抬頭)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貳枚均沒收。 │├─┼───┬─┬────┬────┬─────┬─────┬──────┬────┬────────────┬────┤│3 │○○開│ˇ│10月10日│台灣中小│0000000000│AZ0000000 │76萬4,170元 │8月1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張秋││ │發建設│ │ │企銀行( │0 │見原審卷二│ │ │編號19第1筆 │義借款 ││ │有限公│ │ │下稱台灣│ │第9頁,偽 │ │ │ │ ││ │司 │ │ │企銀)嘉 │ │造○○混凝│ │ │ │ ││ │ │ │ │義分行 │ │土公司方形│ │ │ │ ││ │ │ │ │ │ │印文2枚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貳枚均沒收。 ││ │(上訴駁回) │├─┼───┬─┬────┬────┬─────┬─────┬──────┬────┬────────────┬────┤│4 │○○營│ˇ│① │土地銀行│00000-0( │EC0000000 │20萬580元 │8月16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造有限│ │10月15日│嘉興分行│起訴書誤載│見原審卷二│ │ │編號32第1筆 │ ││ │公司(│ │ │ │支票帳號為│第24頁至第│ │ │ │ ││ │劉順淋│ │ │ │00000-0) │25頁,偽造│ │ │ │ ││ │) │ │ │ │ │○○混凝土│ │ │ │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2枚 │ │ │ │ ││ │ ├─┼────┼────┼─────┼─────┼──────┼────┼────────────┼────┤│ │ │ˇ│② │土地銀行│00000-0( │EC0000000 │16萬7,736元 │8月16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10月15日│嘉興分行│起訴書誤載│見原審卷二│ │ │編號32第2筆 │ ││ │ │ │ │ │支票帳號為│第26頁至第│ │ │ │ ││ │ │ │ │ │00000-0) │27頁,偽造│ │ │ │ ││ │ │ │ │ │ │○○混凝土│ │ │ │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1枚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參枚均沒收。 │├─┼───┬─┬────┬────┬─────┬─────┬──────┬────┬────────────┬────┤│5 │○○企│ │ │ │ │現金 │9,300元 │8月19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業社 │ │ │ │ │ │ │ │編號14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國│ │11月30日│新光商業│000000000 │PA0000000 │38萬9,200元 │8月20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際事業│ │(起訴書│銀行(下 │ │見保全卷第│ │ │編號64第1筆 │ ││ │股份有│ │誤載為11│稱新光銀│ │53、54頁,│ │ │ │ ││ │限公司│ │月11日)│行)嘉義 │ │原審卷一第│ │ │ │ ││ │(蕭婉│ │ │分行 │ │116頁 │ │ │ │ ││ │芸) │ │ │ │ │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上訴駁回) │├─┼───┬─┬────┬────┬─────┬─────┬──────┬────┬────────────┬────┤│7 │蔡火林│ │① │ │ │現金 │8,525元 │8月22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2 │ ││ ├───┼─┼────┼────┼─────┼─────┼──────┼────┼────────────┼────┤│ │○○營│ˇ│② │兆豐商業│000000 │CU0000000 │84萬8,620元 │8月22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造股份│ │10月22日│銀行(下 │ │見保全卷第│ │ │編號25第1筆 │ ││ │有限公│ │ │稱兆豐銀│ │67頁,偽造│ │ │ │ ││ │司 │ │ │行)嘉興 │ │○○混凝土│ │ │ │ ││ │ │ │ │分行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2枚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貳枚均沒收。 │├─┼───┬─┬────┬────┬─────┬─────┬──────┬────┬────────────┬────┤│8 │黃永成│ │ │ │ │現金 │3,200元 │8月31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10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土│ │ │ │ │現金 │11萬8,575元 │9月2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木包工│ │ │ │ │ │ │ │編號17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上訴駁回) │├─┼───┬─┬────┬────┬─────┬─────┬──────┬────┬────────────┬────┤│10│黃俊啟│ │ │ │ │現金 │3,600元 │9月3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11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陳長裕│ˇ│① │嘉義市第│00000-00 │JG0000000 │4萬4,000元 │9月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9月30日 │三信用合│ │見保全卷第│ │ │編號44第1筆 │ ││ │ │ │ │作社(下 │ │52頁,原審│ │ │ │ ││ │ │ │ │稱三信) │ │卷一第10 5│ │ │ │ ││ │ │ │ │新榮分社│ │頁,盜蓋○│ │ │ │ ││ │ │ │ │ │ │○混凝土公│ │ │ │ ││ │ │ │ │ │ │司橫式印文│ │ │ │ ││ │ │ │ │ │ │1枚,起訴 │ │ │ │ ││ │ │ │ │ │ │書誤載無抬│ │ │ │ ││ │ │ │ │ │ │頭 │ │ │ │ ││ ├───┼─┼────┼────┼─────┼─────┼──────┼────┼────────────┼────┤│ │○○工│ │② │ │ │現金 │9,750元 │9月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程行 │ │ │ │ │ │ │ │編號59第1筆 │ ││ ├───┼─┼────┼────┼─────┼─────┼──────┼────┼────────────┼────┤│ │○○企│ │③ │ │ │現金 │6萬3,400元 │9月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業行 │ │ │ │ │ │ │ │編號65第1筆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營│ˇ│11月17日│臺灣銀行│0000-0 │AH0000000 │48萬7,175元 │9月8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造工程│ │ │嘉義分行│ │見原審卷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33第2筆 │ ││ │股份有│ │ │ │ │第196頁, │誤載為43萬9,│ │ │ ││ │限公司│ │ │ │ │偽造○○混│634元) │ │ │ ││ │ │ │ │ │ │凝土公司方│ │ │ │ ││ │ │ │ │ │ │形印文1枚 │ │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無抬頭│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壹枚均沒收。 ││ │(上訴駁回) │├─┼───┬─┬────┬────┬─────┬─────┬──────┬────┬────────────┬────┤│13│葉錦川│ │① │ │ │現金 │28萬5,400元 │9月10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37第1筆 │ ││ ├───┼─┼────┼────┼─────┼─────┼──────┼────┼────────────┼────┤│ │何振中│ │② │ │ │現金 │1萬6,725元 │9月10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41第1筆 │ ││ ├───┼─┼────┼────┼─────┼─────┼──────┼────┼────────────┼────┤│ │○○工│ │③ │ │ │現金 │2萬7,900元 │9月10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程行 │ │ │ │ │ │ │ │編號53 │ ││ ├───┼─┼────┼────┼─────┼─────┼──────┼────┼────────────┼────┤│ │吳忠和│ │④ │土地銀行│00000 │EC0000000 │19萬7,625元 │9月10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王蔡珠香││ │ │ │10月30日│嘉興分行│ │見保全卷第│ │ │編號54第1筆 │提示 ││ │ │ │ │ │ │36頁,偽造│ │ │ │ ││ │ │ │ │ │ │○○混凝土│ │ │ │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1枚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壹枚均沒收。 │├─┼───┬─┬────┬────┬─────┬─────┬──────┬────┬────────────┬────┤│14│○○建│ˇ│① │合庫銀行│000000 │FC0000000 │11萬9,850元 │9月11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設有限│ │11月11日│南嘉義分│ │見保全卷第│ │ │編號21第4筆 │ ││ │公司 │ │ │行 │ │28、29頁,│ │ │ │ ││ │ │ │ │ │ │原審卷一 │ │ │ │ ││ │ │ │ │ │ │113頁,偽 │ │ │ │ ││ │ │ │ │ │ │造○○混凝│ │ │ │ ││ │ │ │ │ │ │土公司方形│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ˇ│② │合庫銀行│000000 │FC0000000 │51萬0,600元 │9月11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11月11日│南嘉義分│ │見保全卷第│ │ │編號21第5筆 │ ││ │ │ │ │行 │ │28、29頁,│ │ │ │ ││ │ │ │ │ │ │原審卷一 │ │ │ │ ││ │ │ │ │ │ │112頁,偽 │ │ │ │ ││ │ │ │ │ │ │造○○混凝│ │ │ │ ││ │ │ │ │ │ │土公司方形│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營│ˇ│③ │臺灣銀行│00000 │AG0000000 │15萬6,700元 │9月11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造有限│ │11月10日│太保分行│ │見原審卷二│ │ │編號30第1筆 │ ││ │公司 │ │ │ │ │第4頁,偽 │ │ │ │ ││ │ │ │ │ │ │造○○混凝│ │ │ │ ││ │ │ │ │ │ │土公司方形│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④ │ │ │現金 │6,825元 │9月11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30第2筆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參枚均沒收。 │├─┼───┬─┬────┬────┬─────┬─────┬──────┬────┬────────────┬────┤│15│○○土│ˇ│① │臺灣銀行│000000000 │AD0000000 │11萬1,750元 │9月12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木包工│ │10月31日│嘉南分行│ │見保全卷第│ │ │編號15第1筆 │ ││ │業 │ │ │ │ │22頁,原審│ │ │ │ ││ │ │ │ │ │ │卷一第11 0│ │ │ │ ││ │ │ │ │ │ │頁,偽造○│ │ │ │ ││ │ │ │ │ │ │○混凝土公│ │ │ │ ││ │ │ │ │ │ │司方形印文│ │ │ │ ││ │ │ │ │ │ │1枚 │ │ │ │ ││ ├───┼─┼────┼────┼─────┼─────┼──────┼────┼────────────┼────┤│ │○○營│ˇ│② │臺灣企銀│00000000 │AZ0000000 │25萬1,100元 │9月12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造有限│ │10月31日│北港分行│ │見原審卷二│ │ │編號29第1筆 │ ││ │公司 │ │ │ │ │第21頁,偽│ │ │ │ ││ │ │ │ │ │ │造○○混凝│ │ │ │ ││ │ │ │ │ │ │土公司方形│ │ │ │ ││ │ │ │ │ │ │印文2枚,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 │為無抬頭 │ │ │ │ ││ │ ├─┼────┼────┼─────┼─────┼──────┼────┼────────────┼────┤│ │ │ │③ │ │ │現金(起訴│2,025元 │9月12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書誤載為支│ │ │編號29第2筆 │ ││ │ │ │ │ │ │票)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參枚均沒收。 │├─┼───┬─┬────┬────┬─────┬─────┬──────┬────┬────────────┬────┤│16│○○營│ˇ│① │合庫銀行│000000 │JV0000000 │31萬0,500元 │9月1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王蔡珠香││ │造有限│ │11月15日│北嘉義分│ │見保全卷第│ │ │編號1第1筆 │提示 ││ │公司(│ │ │行 │ │26頁,原審│ │ │ │ ││ │洪世明│ │ │ │ │卷一第114 │ │ │ │ ││ │) │ │ │ │ │頁,偽造○│ │ │ │ ││ │ │ │ │ │ │○混凝土公│ │ │ │ ││ │ │ │ │ │ │司方形印文│ │ │ │ ││ │ │ │ │ │ │1枚 │ │ │ │ ││ ├───┼─┼────┼────┼─────┼─────┼──────┼────┼────────────┼────┤│ │楊翔喻│ │② │臺灣企銀│00000000 │AW0000000 │1萬9,200元 │9月1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發票人鄭││ │ │ │10月30日│北港分行│ │見保全卷第│ │ │編號5第1筆 │美麗 ││ │ │ │ │ │ │50頁,偽造│ │ │ │背書人楊││ │ │ │ │ │ │○○混凝土│ │ │ │翔喻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王蔡珠香││ │ │ │ │ │ │文1枚 │ │ │ │提示 ││ ├───┼─┼────┼────┼─────┼─────┼──────┼────┼────────────┼────┤│ │○○開│ˇ│③ │臺灣企銀│0000000000│AB0000000 │81萬2,160元 │9月1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林美││ │發建設│ │11月15日│嘉義分行│0 │見臺南市警│ │ │編號19第2筆 │桃借款 ││ │有限公│ │ │ │ │局新營分局│ │ │併辦102偵3117號 │ ││ │司 │ │ │ │ │卷第23頁,│ │ │ │ ││ │ │ │ │ │ │偽造○○混│ │ │ │ ││ │ │ │ │ │ │凝土公司方│ │ │ │ ││ │ │ │ │ │ │形印文2枚 │ │ │ │ ││ ├───┼─┼────┼────┼─────┼─────┼──────┼────┼────────────┼────┤│ │○○建│ˇ│④ │臺灣銀行│000000000 │AD0000000 │12萬2,525元 │9月1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王蔡珠香││ │設有限│ │11月5日 │嘉南分行│ │見原審卷二│ │ │編號22第1筆 │提示 ││ │公司 │ │ │ │ │第29頁,起│ │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編號46之AD│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偽造○○混│ │ │ │ ││ │ │ │ │ │ │凝土公司方│ │ │ │ ││ │ │ │ │ │ │形印文1枚 │ │ │ │ ││ ├───┼─┼────┼────┼─────┼─────┼──────┼────┼────────────┼────┤│ │○○營│ˇ│⑤ │京城商業│000000000 │0000000 │22萬6,700元 │9月1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吳宜││ │造有限│ │11月15日│銀行(下 │ │見警二卷第│ │ │編號24第1筆 │璋借款 ││ │公司 │ │ │稱京城銀│ │17頁,偽造│ │ │ │ ││ │ │ │ │行)太保 │ │○○混凝土│ │ │ │ ││ │ │ │ │分行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1枚 │ │ │ │ ││ ├───┼─┼────┼────┼─────┼─────┼──────┼────┼────────────┼────┤│ │○○實│ˇ│⑥ │第一商業│00000000 │EA0000000 │4萬6,550元 │9月1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業有限│ │11月10日│銀行(下 │ │見原審卷二│ │ │編號28第1筆 │ ││ │公司(│ │ │稱第一銀│ │第19頁,偽│ │ │ │ ││ │起訴書│ │ │行)興嘉 │ │造○○混凝│ │ │ │ ││ │及原審│ │ │分行 │ │土公司方形│ │ │ │ ││ │判決誤│ │ │ │ │印文2枚 │ │ │ │ ││ │繕為昭│ │ │ │ │ │ │ │ │ ││ │日昇股│ │ │ │ │ │ │ │ │ ││ │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德泰│ │⑦ │ │ │現金 │17萬4,375元 │9月1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57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捌枚均沒收。 │├─┼───┬─┬────┬────┬─────┬─────┬──────┬────┬────────────┬────┤│17│○○土│ˇ│① │土地銀行│00000-0 │EC0000000 │13萬4,284元 │9月17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林榮││ │木包工│ │11月30日│嘉興分行│ │見保全卷第│ │ │編號16第1筆 │輝借款 ││ │業 │ │ │ │ │31頁,偽造│ │ │ │ ││ │ │ │ │ │ │○○混凝土│ │ │ │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2枚 │ │ │ │ ││ ├───┼─┼────┼────┼─────┼─────┼──────┼────┼────────────┼────┤│ │○○營│ˇ│② │兆豐銀行│0000000000│CYJ0000000│49萬3,075元 │9月17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造有限│ │10月31日│嘉義分行│ │見原審卷一│ │ │編號31第1筆 │ ││ │公司 │ │ │ │ │第111頁, │ │ │ │ ││ │ │ │ │ │ │偽造○○混│ │ │ │ ││ │ │ │ │ │ │凝土公司方│ │ │ │ ││ │ │ │ │ │ │形印文2枚 │ │ │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肆枚均沒收。 │├─┼───┬─┬────┬────┬─────┬─────┬──────┬────┬────────────┬────┤│18│葉豐景│ˇ│① │彰化銀行│00000000-0│HN0000000 │2萬9,700元 │9月20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起訴│ │11月10日│東嘉義分│ │見原審卷二│ │ │編號63第1筆 │ ││ │書誤載│ │ │行 │ │第11頁,盜│ │ │ │ ││ │為葉豊│ │ │ │ │蓋○○混凝│ │ │ │ ││ │景) │ │ │ │ │土公司橫式│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 │支票號碼為│ │ │ │ ││ │ │ │ │ │ │HM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 ├───┼─┼────┼────┼─────┼─────┼──────┼────┼────────────┼────┤│ │○○國│ │② │新光銀行│000000000 │PA0000000 │13萬8,600元 │9月20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林榮││ │際事業│ │12月11日│嘉義分行│ │見警九卷第│ │ │編號64第2筆 │輝借款 ││ │股份有│ │ │ │ │57頁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企│ │ │ │ │現金 │2萬4,800元 │9月21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業社 │ │ │ │ │ │ │ │編號7第1筆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營│ˇ│11月22日│兆豐銀行│000000 │CU0000000 │19萬3,280元 │9月22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林美││ │造股份│ │ │嘉興分行│ │見保全卷第│ │ │編號25第2筆 │桃借款 ││ │有限公│ │ │ │ │66頁,偽造│ │ │併辦102偵3117號 │ ││ │司 │ │ │ │ │○○混凝土│ │ │ │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2枚,起 │ │ │ │ ││ │ │ │ │ │ │訴書誤載票│ │ │ │ ││ │ │ │ │ │ │號為CU0053│ │ │ │ ││ │ │ │ │ │ │359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貳枚均沒收。 ││ │(上訴駁回) │├─┼───┬─┬────┬────┬─────┬─────┬──────┬────┬────────────┬────┤│21│葉忠益│ │① │嘉義縣新│0000000 │FA0000000 │41萬0,895元 │9月2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10月27日│港鄉農會│ │見保全卷第│ │ │編號36第1筆 │ ││ │ │ │ │(下稱新 │ │76頁 │ │ │ │ ││ │ │ │ │港農會) │ │ │ │ │ │ ││ ├───┼─┼────┼────┼─────┼─────┼──────┼────┼────────────┼────┤│ │○○開│ˇ│② │臺灣企銀│00000000(│AB0000000 │55萬7,025元 │9月2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發股份│ │10月10日│嘉義分行│起訴書誤載│見保全卷第│ │ │編號61 │ ││ │有限公│ │ │ │為00000000│47頁,偽造│ │ │ │ ││ │司 │ │ │ │30) │○○混凝土│ │ │ │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2枚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貳枚均沒收。 │├─┼───┬─┬────┬────┬─────┬─────┬──────┬────┬────────────┬────┤│22│○○營│ˇ│① │合庫銀行│0000000000│JV0000000 │76萬1,000元 │9月28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林美││ │造有限│ │10月30日│北嘉義分│000 │見保全卷第│ │ │編號26 │桃借款 ││ │公司 │ │(起訴書│行 │ │26頁,原審│ │ │ │ ││ │ │ │誤載為10│ │ │卷一第108 │ │ │ │ ││ │ │ │月31日)│ │ │頁,偽造○│ │ │ │ ││ │ │ │ │ │ │○混凝土公│ │ │ │ ││ │ │ │ │ │ │司方形印文│ │ │ │ ││ │ │ │ │ │ │2枚,起訴 │ │ │ │ ││ │ │ │ │ │ │書誤載支票│ │ │ │ ││ │ │ │ │ │ │號碼JB0000│ │ │ │ ││ │ │ │ │ │ │000 │ │ │ │ ││ ├───┼─┼────┼────┼─────┼─────┼──────┼────┼────────────┼────┤│ │黃俊霖│ │② │ │ │現金 │5萬6,532元 │9月28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38第1筆 │ ││ ├───┼─┼────┼────┼─────┼─────┼──────┼────┼────────────┼────┤│ │○○農│ │③ │ │ │現金 │31萬0,500元 │9月28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業加工│ │ │ │ │ │ │ │編號62 │ ││ │公司 │ │ │ │ │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貳枚均沒收。 │├─┼───┬─┬────┬────┬─────┬─────┬──────┬────┬────────────┬────┤│23│○○營│ˇ│① │第一銀行│000000000 │DA0000000 │1萬0,150元 │10月2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造工程│ │11月5日 │嘉義分行│ │見保全卷第│ │ │編號34第1筆 │ ││ │有限公│ │ │ │ │43頁,偽造│ │ │ │ ││ │司 │ │ │ │ │○○混凝土│ │ │ │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2枚 │ │ │ │ ││ │ ├─┼────┼────┼─────┼─────┼──────┼────┼────────────┼────┤│ │ │ˇ│② │第一銀行│000000000 │DA0000000 │38萬6,210元 │10月2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林美││ │ │ │11月20日│嘉義分行│ │見保全卷第│ │ │編號34第2筆 │桃借款 ││ │ │ │ │ │ │44頁,偽造│ │ │併辦102偵3117號 │ ││ │ │ │ │ │ │○○混凝土│ │ │ │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2枚 │ │ │ │ ││ │ ├─┼────┼────┼─────┼─────┼──────┼────┼────────────┼────┤│ │ │ │③ │ │ │現金(起訴│1萬6,560元 │10月2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書誤載為有│ │ │編號34第3筆 │ ││ │ │ │ │ │ │抬頭)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肆枚均沒收。 │├─┼───┬─┬────┬────┬─────┬─────┬──────┬────┬────────────┬────┤│24│○○○│ │① │ │ │現金 │2,400元 │10月3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公司 │ │ │ │ │ │ │ │編號9 │ ││ ├───┼─┼────┼────┼─────┼─────┼──────┼────┼────────────┼────┤│ │歐益志│ │② │ │ │現金 │3,000元 │10月3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47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全│ │① │ │ │現金 │3萬0,800元 │10月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企業股│ │ │ │ │ │ │ │編號42第1筆 │ ││ │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陳長裕│ˇ│② │三信新榮│00000-00 │JG0000000 │4萬4,000元 │10月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10月30日│分社 │ │見保全卷第│ │ │編號44第2筆 │ ││ │ │ │ │ │ │52頁,原審│ │ │ │ ││ │ │ │ │ │ │卷一第109 │ │ │ │ ││ │ │ │ │ │ │頁,盜蓋○│ │ │ │ ││ │ │ │ │ │ │○混凝土公│ │ │ │ ││ │ │ │ │ │ │司橫式印文│ │ │ │ ││ │ │ │ │ │ │1枚(起訴 │ │ │ │ ││ │ │ │ │ │ │書及原審判│ │ │ │ ││ │ │ │ │ │ │決誤繕為 │ │ │ │ ││ │ │ │ │ │ │JGO000 000│ │ │ │ ││ │ │ │ │ │ │) │ │ │ │ ││ ├───┼─┼────┼────┼─────┼─────┼──────┼────┼────────────┼────┤│ │○○工│ │③ │ │ │現金 │2,325元 │10月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程行 │ │ │ │ │ │ │ │編號59第2筆 │ ││ ├───┼─┼────┼────┼─────┼─────┼──────┼────┼────────────┼────┤│ │○○企│ │④ │ │ │現金 │16萬2,425元 │10月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業行 │ │ │ │ │ │ │ │編號65第2筆 │ ││ │ ├─┼────┼────┼─────┼─────┼──────┼────┼────────────┼────┤│ │ │ │⑤ │ │ │現金 │6萬6,300元 │10月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65第3筆 │ ││ ├───┼─┼────┼────┼─────┼─────┼──────┼────┼────────────┼────┤│ │郭建南│ │⑥ │ │ │現金 │2萬1,700元 │10月5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68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葉忠益│ˇ│① │新港農會│0000000 │FA0000000 │20萬9,415元 │10月6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12月27日│ │ │見原審卷二│(起訴書誤載│ │編號36第3筆 │ ││ │ │ │ │ │ │第6頁,盜 │為7,600元) │ │ │ ││ │ │ │ │ │ │蓋○○混凝│ │ │ │ ││ │ │ │ │ │ │土公司橫式│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 │無抬頭 │ │ │ │ ││ ├───┼─┼────┼────┼─────┼─────┼──────┼────┼────────────┼────┤│ │翁永裕│ │② │ │ │現金 │3萬3,000元 │10月6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50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營│ˇ│① │臺灣銀行│0000-0 │AH0000000 │8萬2,018元 │10月8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吳宜││ │造工程│ │12月17日│嘉義分行│ │見保全卷第│ │ │編號33第3筆 │璋借款 ││ │股份有│ │ │ │ │18頁,原審│ │ │ │ ││ │限公司│ │ │ │ │卷一第12 0│ │ │ │ ││ │ │ │ │ │ │頁,偽造○│ │ │ │ ││ │ │ │ │ │ │○混凝土公│ │ │ │ ││ │ │ │ │ │ │司方形印文│ │ │ │ ││ │ │ │ │ │ │1枚 │ │ │ │ ││ │ ├─┼────┼────┼─────┼─────┼──────┼────┼────────────┼────┤│ │ │ │② │ │ │現金 │720元 │10月8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33第4筆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 │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形)壹枚均沒收。 │├─┼───┬─┬────┬────┬─────┬─────┬──────┬────┬────────────┬────┤│28│○○企│ˇ│12月5日 │臺灣企銀│00000000 │AA0000000 │2萬8,500元(│10月9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業股份│ │ │北港分行│ │見原審卷二│起訴書誤載為│ │編號6 │ ││ │有限公│ │ │ │ │第22頁,盜│3萬0,400元)│ │ │ ││ │司 │ │ │ │ │蓋○○混橫│ │ │ │ ││ │ │ │ │ │ │凝土公司橫│ │ │ │ ││ │ │ │ │ │ │式印文1枚 │ │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無抬頭│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何振中│ │① │ │ │現金 │1萬9,375元 │10月10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41第2筆 │ ││ │ ├─┼────┼────┼─────┼─────┼──────┼────┼────────────┼────┤│ │ │ │② │ │ │現金 │3萬2,800元 │10月10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41第3筆 │ ││ ├───┼─┼────┼────┼─────┼─────┼──────┼────┼────────────┼────┤│ │吳忠和│ │③ │土地銀行│00000 │EC0000000 │40萬1,750元 │10月10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吳宜││ │ │ │11月30日│嘉興分行│ │見保全卷第│ │ │編號54第2筆 │璋借款 ││ │ │ │ │ │ │37頁,偽造│ │ │ │ ││ │ │ │ │ │ │○○混凝土│ │ │ │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1枚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壹枚均沒收。 │├─┼───┬─┬────┬────┬─────┬─────┬──────┬────┬────────────┬────┤│30│○○土│ˇ│① │臺灣銀行│000000000 │AD0000000 │13萬3,250元 │10月11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101年10 ││ │木包工│ │11月30日│嘉南分行│ │見警八卷第│ │ │編號15第2筆 │月19日持││ │業 │ │ │ │ │29頁,偽造│ │ │併辦103偵5444號 │向王蔡珠││ │ │ │ │ │ │○○混凝土│ │ │ │香借款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1枚 │ │ │ │ ││ ├───┼─┼────┼────┼─────┼─────┼──────┼────┼────────────┼────┤│ │○○建│ˇ│② │合庫銀行│000000 │FC0000000 │9萬4,720元 │10月11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吳宜││ │設有限│ │12月11日│南嘉義分│ │見保全卷第│ │ │編號21第6筆 │璋借款 ││ │公司 │ │ │行 │ │28、29頁,│ │ │ │ ││ │ │ │ │ │ │原審卷一 │ │ │ │ ││ │ │ │ │ │ │118頁,偽 │ │ │ │ ││ │ │ │ │ │ │造○○混凝│ │ │ │ ││ │ │ │ │ │ │土公司方形│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ˇ│③ │合庫銀行│000000 │FC0000000 │21萬5,325元 │10月11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吳宜││ │ │ │12月11日│南嘉義分│ │見保全卷第│ │ │編號21第7筆 │璋借款 ││ │ │ │ │行 │ │28、29頁,│ │ │ │ ││ │ │ │ │ │ │原審卷一 │ │ │ │ ││ │ │ │ │ │ │117頁,偽 │ │ │ │ ││ │ │ │ │ │ │造○○混凝│ │ │ │ ││ │ │ │ │ │ │土公司方形│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葉錦川│ │④ │ │ │現金 │5萬8,125元 │10月11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37第2筆 │ ││ ├───┼─┼────┼────┼─────┼─────┼──────┼────┼────────────┼────┤│ │李鐵爐│ │⑤ │ │ │現金 │5萬6,575元 │10月11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55第1筆 │ ││ │ ├─┼────┼────┼─────┼─────┼──────┼────┼────────────┼────┤│ │ │ │⑥ │ │ │現金 │3萬9,525元 │10月11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55第2筆 │ ││ ├───┴─┴────┴────┴─────┴─────┴──────┴────┴────────────┴────┤│ │宣告刑見附表二 │├─┼───┬─┬────┬────┬─────┬─────┬──────┬────┬────────────┬────┤│31│○○企│ │ │ │ │現金 │2萬1,700元 │10月12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業社 │ │ │ │ │ │ │ │編號7第2筆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企│ │ │ │ │現金 │4,500元 │10月13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業社 │ │ │ │ │ │ │ │編號43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黃茂興│ˇ│10月16日│第一銀行│00000000 │DA0000000 │5萬2,350元 │10月14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起訴書│嘉義分行│ │見保全卷第│ │ │編號4 │ ││ │ │ │誤載為9 │ │ │42頁,盜蓋│ │ │ │ ││ │ │ │月16日)│ │ │○○混凝土│ │ │ │ ││ │ │ │ │ │ │公司橫式印│ │ │ │ ││ │ │ │ │ │ │文1枚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營│ˇ│① │合庫銀行│000000 │JV0000000 │54萬2,250元 │10月1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101年10 ││ │造有限│ │12月15日│北嘉義分│ │見保全卷第│ │ │編號1第2筆 │月19日持││ │公司 │ │ │行 │ │27、78頁,│ │ │併辦103偵5444號附表編號3│向王蔡珠││ │ │ │ │ │ │原審卷一 │ │ │ │香借款 ││ │ │ │ │ │ │119頁,偽 │ │ │ │ ││ │ │ │ │ │ │造○○混凝│ │ │ │ ││ │ │ │ │ │ │土公司方形│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楊翔喻│ │② │臺灣企銀│00000000 │AW0000000 │6萬9,600元 │10月1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101年10 ││ │ │ │11月30日│北港分行│ │見保全卷第│ │ │編號5第2筆 │月29日持││ │ │ │ │ │ │51頁,偽造│ │ │併辦103偵5444號附表編號5│向王蔡珠││ │ │ │ │ │ │○○混凝土│ │ │ │香借款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1枚 │ │ │ │ ││ ├───┼─┼────┼────┼─────┼─────┼──────┼────┼────────────┼────┤│ │○○開│ˇ│③ │臺灣企銀│0000000000│AB0000000 │108萬2,670元│10月1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發建設│ │12月15日│嘉義分行│0 │見原審卷一│ │ │編號19第3筆 │ ││ │有限公│ │ │ │ │第192頁, │ │ │ │ ││ │司 │ │ │ │ │偽造○○混│ │ │ │ ││ │ │ │ │ │ │凝土公司方│ │ │ │ ││ │ │ │ │ │ │形印文2枚 │ │ │ │ ││ ├───┼─┼────┼────┼─────┼─────┼──────┼────┼────────────┼────┤│ │○○建│ˇ│④ │土地銀行│00000-0 │EC0000000 │32萬5,550元 │10月1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101年10 ││ │設有限│ │12月5日 │嘉興分行│ │見保全卷第│ │ │編號22第2筆 │月19日持││ │公司 │ │ │ │ │33頁,偽造│ │ │併辦103偵5444 │向王蔡珠││ │ │ │ │ │ │○○混凝土│ │ │ │香借款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1枚 │ │ │ │ ││ ├───┼─┼────┼────┼─────┼─────┼──────┼────┼────────────┼────┤│ │○○營│ˇ│⑤ │京城銀行│000000000 │0000000 │11萬6,350元 │10月1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交付劉美││ │造有限│ │12月15日│太保分行│ │見警六卷第│ │ │編號24第2筆 │麗用以支││ │公司 │ │ │ │ │15頁,偽造│ │ │ │付消費款││ │ │ │ │ │ │○○混凝土│ │ │ │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1枚 │ │ │ │ ││ ├───┼─┼────┼────┼─────┼─────┼──────┼────┼────────────┼────┤│ │○○營│ │⑥ │ │ │現金 │7,000元 │10月1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造有限│ │ │ │ │ │ │ │編號27第1筆 │ ││ │公司 │ │ │ │ │ │ │ │ │ ││ │ ├─┼────┼────┼─────┼─────┼──────┼────┼────────────┼────┤│ │ │ │⑦ │ │ │現金 │13萬8,550元 │10月1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27第2筆 │ ││ ├───┼─┼────┼────┼─────┼─────┼──────┼────┼────────────┼────┤│ │○○股│ˇ│⑧ │第一銀行│00000000 │EA0000000 │36萬2,335元 │10月1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份有限│ │12月10日│興嘉分行│ │見原審卷一│ │ │編號28第2筆 │ ││ │公司 │ │ │ │ │第194頁, │ │ │ │ ││ │ │ │ │ │ │偽造○○混│ │ │ │ ││ │ │ │ │ │ │凝土公司方│ │ │ │ ││ │ │ │ │ │ │形印文2枚 │ │ │ │ ││ ├───┼─┼────┼────┼─────┼─────┼──────┼────┼────────────┼────┤│ │黃俊霖│ │⑨ │ │ │現金 │1,500元 │10月1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38第2筆 │ ││ ├───┼─┼────┼────┼─────┼─────┼──────┼────┼────────────┼────┤│ │林福杉│ │⑩ │ │ │現金 │5,425元 │10月1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49第1筆 │ ││ │ ├─┼────┼────┼─────┼─────┼──────┼────┼────────────┼────┤│ │ │ │⑪ │ │ │現金 │3萬8,100元 │10月1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49第2筆 │ ││ ├───┼─┼────┼────┼─────┼─────┼──────┼────┼────────────┼────┤│ │蔣鋒帆│ │⑫ │ │ │現金 │8萬1,000元 │10月1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52第1筆 │ ││ │ ├─┼────┼────┼─────┼─────┼──────┼────┼────────────┼────┤│ │ │ │⑬ │ │ │現金 │7萬2,000元 │10月1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52第2筆 │ ││ ├───┴─┴────┴────┴─────┴─────┴──────┴────┴────────────┴────┤│ │宣告刑見附表二 │├─┼───┬─┬────┬────┬─────┬─────┬──────┬────┬────────────┬────┤│35│○○土│ˇ│① │土地銀行│00000-0 │EC0000000 │11萬5,144元 │10月16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101年10 ││ │木包工│ │12月31日│嘉興分行│ │見警七卷第│ │ │編號16第2筆 │月29日持││ │業 │ │ │ │ │28頁,偽造│ │ │併辦103偵5444號 │向王蔡珠││ │ │ │ │ │ │○○混凝土│ │ │ │香借款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1枚 │ │ │ │ ││ ├───┼─┼────┼────┼─────┼─────┼──────┼────┼────────────┼────┤│ │○○營│ˇ│② │土地銀行│00000-0 │EC0000000 │75萬0,254元 │10月16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林榮││ │造限公│ │12月31日│嘉興分行│ │見警七卷第│ │ │編號32第3筆 │輝借款 ││ │司 │ │ │ │ │24頁,偽造│ │ │ │ ││ │ │ │ │ │ │○○混凝土│ │ │ │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1枚 │ │ │ │ ││ ├───┼─┼────┼────┼─────┼─────┼──────┼────┼────────────┼────┤│ │○○營│ˇ│③ │彰化商業│0000000-0 │IN0000000 │16萬0,630元 │10月16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林美││ │造有限│ │12月15日│銀行(下│-0 │見原審卷一│(含4,630元 │ │編號35第1筆 │桃借款 ││ │公司 │ │ │稱彰化銀│ │第198頁, │及15萬6,000 │ │ │ ││ │ │ │ │行)嘉義│ │偽造○○混│元2筆應收帳 │ │ │ ││ │ │ │ │分行 │ │凝土公司方│款,見原審卷│ │ │ ││ │ │ │ │ │ │形印文2枚 │一第190頁) │ │ │ ││ │ ├─┼────┼────┼─────┼─────┼──────┼────┼────────────┼────┤│ │ │ˇ│④ │彰化銀行│0000000-0 │HN0000000 │31萬1,632元 │10月16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林美││ │ │ │12月15日│嘉義分行│-0 │見原審卷一│(含2萬0,182│ │編號35第2筆 │桃借款 ││ │ │ │ │ │ │第199頁, │元及29萬1,45│ │ │ ││ │ │ │ │ │ │偽造○○混│0元2筆應收帳│ │ │ ││ │ │ │ │ │ │凝土公司方│款,見原審卷│ │ │ ││ │ │ │ │ │ │形印文2枚 │一第190頁) │ │ │ ││ ├───┴─┴────┴────┴─────┴─────┴──────┴────┴────────────┴────┤│ │宣告刑見附表二 │├─┼───┬─┬────┬────┬─────┬─────┬──────┬────┬────────────┬────┤│36│○○營│ˇ│11月30日│兆豐銀行│0000000000│CYJ0000000│63萬9,050元 │10月17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張秋││ │造有限│ │ │嘉義分行│ │見臺南市警│ │ │編號31第2筆 │義借款 ││ │公司(│ │ │ │ │局白河分局│ │ │併辦102偵2561號 │ ││ │施文真│ │ │ │ │卷第11頁,│ │ │ │ ││ │) │ │ │ │ │偽造○○混│ │ │ │ ││ │ │ │ │ │ │凝土公司方│ │ │ │ ││ │ │ │ │ │ │形印文2枚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貳枚均沒收。 ││ │(上訴駁回) │├─┼───┬─┬────┬────┬─────┬─────┬──────┬────┬────────────┬────┤│37│○○全│ │① │ │ │現金 │5,600元 │10月20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37│ │企業股│ │ │ │ │ │ │ │編號42第2筆 │ ││ │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徐長庚│ │② │ │ │現金 │4萬7,300元 │10月20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48第1筆 │ ││ │ ├─┼────┼────┼─────┼─────┼──────┼────┼────────────┼────┤│ │ │ │③ │ │ │現金 │1萬2,775元 │10月20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48第2筆 │ ││ ├───┼─┼────┼────┼─────┼─────┼──────┼────┼────────────┼────┤│ │葉豐景│ˇ│④ │彰化銀行│00000000-0│HN0000000 │6萬2,650元 │10月20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林榮││ │(起訴│ │12月10日│東嘉義分│ │見警九卷第│ │ │編號63第2筆 │輝借款 ││ │書誤載│ │ │行 │ │52頁,偽造│ │ │ │ ││ │為葉豊│ │ │ │ │○○混凝土│ │ │ │ ││ │景)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2枚 │ │ │ │ ││ ├───┼─┼────┼────┼─────┼─────┼──────┼────┼────────────┼────┤│ │○○土│ˇ│⑤ │合庫銀行│000000 │JV0000000 │7萬1,300元 │10月20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王蔡珠香││ │木包工│ │10月31日│北嘉義分│ │見原審卷二│ │ │編號69 │提示 ││ │業 │ │ │行 │ │第32頁,偽│ │ │ │ ││ │ │ │ │ │ │造○○混凝│ │ │ │ ││ │ │ │ │ │ │土公司方形│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 │為無抬頭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參枚均沒收。 │├─┼───┬─┬────┬────┬─────┬─────┬──────┬────┬────────────┬────┤│38│○○營│ˇ│12月22日│兆豐銀行│000000 │CU0000000 │70萬3,460元 │10月22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造股份│ │ │嘉興分行│ │見原審卷一│ │ │編號25第3筆 │ ││ │有限公│ │ │ │ │第193頁, │ │ │ │ ││ │司 │ │ │ │ │偽造○○混│ │ │ │ ││ │ │ │ │ │ │凝土公司方│ │ │ │ ││ │ │ │ │ │ │形印文2枚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貳枚均沒收。 ││ │(上訴駁回) │├─┼───┬─┬────┬────┬─────┬─────┬──────┬────┬────────────┬────┤│39│○○建│ˇ│12月8日 │土地銀行│0000-0 │BQB0000000│39萬0,500元 │10月24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張秋││ │設開發│ │ │北港分行│ │見臺南市警│ │ │編號20 │義借款 ││ │股份有│ │ │ │ │局白河分局│ │ │併辦102偵2561號 │ ││ │限公司│ │ │ │ │卷第17頁,│ │ │ │ ││ │ │ │ │ │ │偽造○○混│ │ │ │ ││ │ │ │ │ │ │凝土公司方│ │ │ │ ││ │ │ │ │ │ │形印文2枚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貳枚均沒收。 ││ │(上訴駁回) │├─┼───┬─┬────┬────┬─────┬─────┬──────┬────┬────────────┬────┤│40│○○營│ │① │ │ │現金 │5萬1,290元 │10月2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造有限│ │ │ │ │ │ │ │編號23第1筆 │ ││ │公司 │ │ │ │ │ │ │ │ │ ││ │ ├─┼────┼────┼─────┼─────┼──────┼────┼────────────┼────┤│ │ │ │② │ │ │現金 │7萬5,600元 │10月2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23第2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 │現金 │7萬9,500元 │10月2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23第3筆 │ ││ │ │ │ │ │ │ │ │ │ │ ││ ├───┼─┼────┼────┼─────┼─────┼──────┼────┼────────────┼────┤│ │葉忠益│ │④ │新港農會│0000000 │FA0000000 │11萬3,220元 │10月2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101年10 ││ │ │ │11月27日│ │ │見警八卷第│ │ │編號36第2筆 │月29日持││ │ │ │ │ │ │25頁,偽造│ │ │併辦103偵5444號 │向王蔡珠││ │ │ │ │ │ │○○混凝土│ │ │ │香借款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1枚 │ │ │ │ ││ ├───┼─┼────┼────┼─────┼─────┼──────┼────┼────────────┼────┤│ │葉南信│ │⑤ │ │ │現金 │2萬2,050元 │10月2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39 │ ││ ├───┼─┼────┼────┼─────┼─────┼──────┼────┼────────────┼────┤│ │李清涼│ │⑥ │ │ │現金 │6萬3,495元 │10月2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40第1筆 │ ││ │ ├─┼────┼────┼─────┼─────┼──────┼────┼────────────┼────┤│ │ │ │⑦ │ │ │現金 │4,590元 │10月2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40第2筆 │ ││ ├───┼─┼────┼────┼─────┼─────┼──────┼────┼────────────┼────┤│ │呂賜盆│ │⑧ │ │ │現金 │3萬0,400元 │10月25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56 │ ││ ├───┴─┴────┴────┴─────┴─────┴──────┴────┴────────────┴────┤│ │宣告刑見附表二 │├─┼───┬─┬────┬────┬─────┬─────┬──────┬────┬────────────┬────┤│41│陳黎城│ˇ│① │安泰商業│000000-0 │AS0000000 │2萬4,800元 │10月28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11月15日│銀行(下 │ │見保全卷第│ │ │編號12 │ ││ │ │ │ │稱安泰銀│ │74頁,盜蓋│ │ │ │ ││ │ │ │ │行)嘉義 │ │○○混凝土│ │ │ │ ││ │ │ │ │分行 │ │公司橫式印│ │ │ │ ││ │ │ │ │ │ │文1枚 │ │ │ │ ││ ├───┼─┼────┼────┼─────┼─────┼──────┼────┼────────────┼────┤│ │○○工│ │② │ │ │現金 │7,975元 │10月28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程行 │ │ │ │ │ │ │ │編號58 │ ││ ├───┼─┼────┼────┼─────┼─────┼──────┼────┼────────────┼────┤│ │○○工│ │③ │ │ │現金 │13萬0,975元 │10月28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程行 │ │ │ │ │ │ │ │編號60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2│陳長裕│ˇ│① │三信新榮│00000-00 │JG0000000 │4萬2,950元 │10月29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11月30日│分社 │ │見保全卷第│ │ │編號44第3筆 │ ││ │ │ │ │ │ │52頁,原審│ │ │ │ ││ │ │ │ │ │ │卷一第115 │ │ │ │ ││ │ │ │ │ │ │頁,盜蓋○│ │ │ │ ││ │ │ │ │ │ │○混凝土公│ │ │ │ ││ │ │ │ │ │ │司橫式印文│ │ │ │ ││ │ │ │ │ │ │1枚,起訴 │ │ │ │ ││ │ │ │ │ │ │書誤載無抬│ │ │ │ ││ │ │ │ │ │ │頭 │ │ │ │ ││ ├───┼─┼────┼────┼─────┼─────┼──────┼────┼────────────┼────┤│ │楊仕鎣│ │② │彰化第十│0000 │AD0000000 │10萬5,400元 │10月29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101年10 ││ │ │ │12月31日│信用合作│ │見警八卷第│ │ │編號46 │月29日持││ │ │ │ │社大竹分│ │36頁,偽造│ │ │併辦103偵5444號 │向王蔡珠││ │ │ │ │社 │ │○○混凝土│ │ │ │香借款 ││ │ │ │ │ │ │公司方形印│ │ │ │ ││ │ │ │ │ │ │文1枚 │ │ │ │ ││ ├───┴─┴────┴────┴─────┴─────┴──────┴────┴────────────┴────┤│ │宣告刑見附表二 │├─┼───┬─┬────┬────┬─────┬─────┬──────┬────┬────────────┬────┤│43│陳金輝│ │ │ │ │現金 │1萬2,400元 │10月30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5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營│ˇ│11月30日│第一銀行│000000000 │DA0000000 │14萬4,240元 │11月1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造工程│ │ │嘉義分行│ │見原審卷一│ │ │編號34第5筆 │ ││ │有限公│ │ │ │ │第197頁, │ │ │ │ ││ │司 │ │ │ │ │偽造○○混│ │ │ │ ││ │ │ │ │ │ │凝土公司方│ │ │ │ ││ │ │ │ │ │ │形印文2枚 │ │ │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貳枚均沒收。 ││ │(上訴駁回) │├─┼───┬─┬────┬────┬─────┬─────┬──────┬────┬────────────┬────┤│45│蕭大川│ │① │ │ │現金 │13萬5,000元 │11月2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ˇ│② │陽信商業│0000000000│AE0000000 │12萬7,000元 │11月2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林榮││ │○○股│ │11月16日│銀行光華│-0 │見警九卷第│ │ │編號18第1筆 │輝借款,││ │份有限│ │ │分行 │ │38頁,偽造│ │ │ │另③貨款││ │公司 │ │ │ │ │○○混凝土│ │ │ │50元部分││ │ │ │ │ │ │公司方形印│ │ │ │未實際收││ │ │ │ │ │ │文1枚 │ │ │ │取,不另││ │ │ │ │ │ │ │ │ │ │為無罪諭││ │ │ │ │ │ │ │ │ │ │知 ││ ├───┼─┼────┼────┼─────┼─────┼──────┼────┼────────────┼────┤│ │○○營│ │④ │土地銀行│00000-0 │EC0000000 │21萬5,190元 │11月2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持向林榮││ │造工程│ │11月30日│嘉興分行│ │見保全卷第│ │ │編號34第4筆 │輝借款 ││ │有限公│ │(起訴書│ │ │35頁,起訴│ │ │ │ ││ │司 │ │誤載為12│ │ │書誤載為有│ │ │ │ ││ │ │ │月20日)│ │ │抬頭 │ │ │ │ ││ ├───┼─┼────┼────┼─────┼─────┼──────┼────┼────────────┼────┤│ │陳永文│ │⑤ │ │ │現金 │8萬8,900元 │11月2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66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方形)壹枚均沒收。 │├─┼───┬─┬────┬────┬─────┬─────┬──────┬────┬────────────┬────┤│46│○○鐵│ │① │ │ │現金 │1萬4,500元 │11月3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工廠 │ │ │ │ │ │ │ │編號3 │ ││ ├───┼─┼────┼────┼─────┼─────┼──────┼────┼────────────┼────┤│ │劉耀庸│ │② │ │ │現金 │3萬3,000元 │11月3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45 │ ││ ├───┼─┼────┼────┼─────┼─────┼──────┼────┼────────────┼────┤│ │歐益志│ │③ │ │ │現金 │3,000元 │11月3日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67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葉錦川│ │ │ │ │現金 │9萬6,875元 │11月10日│起訴書(即原審判決)附表│ ││ │ │ │ │ │ │ │ │ │編號37第3筆 │ ││ ├───┴─┴────┴────┴─────┴─────┴──────┴────┴────────────┴────┤│ │宣告刑: ││ │王富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偽造本票與持以向王蔡珠香借款之支票) │├────────────────────────┬───────────────────────────────────┤│ 本票 │ 侵占之支票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 面 額 │支票發票人│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日 │ 面 額 │備註 ││號│ ├─────┤ │(新台幣)│ │ │帳 號 │ │(新台幣)├─────┤│ │ │到期日 │ │ │ │ │ │ │ │侵占時間 │├─┼────┼─────┼─────┼─────┼─────┼─────┼─────┼─────┼─────┼─────┤│1 │TH000000│101.10.19 │王富加 │133,250元 │○○土木包│AD0000000 │台灣銀行 │101.11.3 │133,250元 │附表一編號││ │ ├─────┤○○混凝土│ │業曾文石 │ │嘉南分行 │ │ │30① ││ │ │101.11.30 │公司 │ │ │ │000000000 │ │ │101.10.11 │├─┼────┼─────┼─────┼─────┼─────┼─────┼─────┼─────┼─────┼─────┤│2 │TH000000│101.10.19 │王富加 │542,250元 │○○營造有│JV0000000 │合作金庫銀│101.12.15 │542,250元 │附表一編號││ │ ├─────┤○○混凝土│ │限公司 │ │行嘉義分行│ │ │34① ││ │ │101.12.15 │公司 │ │ │ │000000 │ │ │101.10.15 │├─┼────┼─────┼─────┼─────┼─────┼─────┼─────┼─────┼─────┼─────┤│3 │TH000000│101.10.19 │王富加 │325,550元 │○○建設有│EC0000000 │台灣土地銀│101.12.05 │325,550元 │附表一編號││ │ ├─────┤○○混凝土│ │限公司 │ │行嘉興分行│ │ │34④ ││ │ │101.12.05 │公司 │ │ │ │00000-0 │ │ │101.10.15 │├─┼────┼─────┼─────┼─────┼─────┼─────┼─────┼─────┼─────┼─────┤│4 │TH000000│101.10.29 │王富加 │ 69,600元 │鄭美華 │AW0000000│台灣中小企│101.11.30 │ 69,600元 │附表一編號││ │ ├─────┤○○混凝土│ │(客戶楊翔 │ │銀北港分行│ │ │34② ││ │ │101.11.30 │公司 │ │喻背書) │ │00000000 │ │ │101.10.15 │├─┼────┼─────┼─────┼─────┼─────┼─────┼─────┼─────┼─────┼─────┤│5 │TH000000│101.10.29 │王富加 │115,144元 │劉順淋 │EC0000000 │台灣土地銀│101.12.31 │115,144元 │附表一編號││ │ ├─────┤○○混凝土│ │(客戶:○ │ │行嘉興分行│ │ │35① ││ │ │101.12.31 │公司 │ │○土木包工│ │00000-0 │ │ │101.10.16 ││ │ │ │ │ │業) │ │ │ │ │ │├─┼────┼─────┼─────┼─────┼─────┼─────┼─────┼─────┼─────┼─────┤│6 │TH000000│101.10.29 │王富加 │113,220元 │葉忠益 │FA0000000 │新港農會 │101.11.27 │113,220元 │附表一編號││ │ ├─────┤○○混凝土│ │ │ │0000000 │ │ │40④ ││ │ │101.11.27 │公司 │ │ │ │ │ │ │101.10.25 │├─┼────┼─────┼─────┼─────┼─────┼─────┼─────┼─────┼─────┼─────┤│7 │TH000000│101.10.29 │王富加 │105,400元 │楊仕鎣 │AD0000000 │彰化第一信│101.12.31 │105,400元 │附表一編號││ │ ├─────┤○○混凝土│ │ │ │用合作社大│ │ │42② ││ │ │101.12.31 │公司 │ │ │ │竹分社 │ │ │101.10.29 ││ │ │ │ │ │ │ │0000 │ │ │ │├─┴────┴─────┴─────┴─────┴─────┴─────┴─────┴─────┴─────┴─────┤│宣告刑: ││王富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附表一編號30、34、35、40、42支票背││面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形)拾玖枚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印文,││均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