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士榤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士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3所偽造之本票各壹紙,及如附表編號2、4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士榤前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前共向楊冠群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部分30萬元資金來自徐曉虹)。因借款後,蔡士榤擔心無法如期給付利息、借款,而欲於楊冠群追討利息或債務時,為取信楊冠群其有資力償還上開利息或債務(無證據顯示係為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遂於明知友人黃彥誠及素不相識之許莉珺,均未同意授權以其等名義書立本票有價證券,及其等持有自小客車讓渡證書私文書之情形下,竟仍於100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署押之接續犯意,未經黃彥誠、許莉珺之同意授權,同時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讓渡證書。其後並於同年2月18日前之某日,楊冠群、徐曉虹在嘉義市○區○○路某處之○○宮,向其催討上開利息或債務時,繼而同時交付上開偽造本票2紙、讓渡證書2紙予楊冠群,而行使之,楊冠群復轉交予徐曉虹。足生損害於黃彥誠、許莉珺,並使黃彥誠、許莉珺可能因此遭受本票強制執行之危險。嗣因徐曉虹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分別經黃彥誠、許莉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訴訟過程中,發現上開本票均係偽造,且蔡士榤又避不見面,徐曉虹訴請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曉虹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士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0年1月14日前共向證人楊冠群借貸60萬元,及未經證人黃彥誠、許莉珺之同意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讓渡證書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讓渡書及行使附表物件之行為,辯稱:附表編號2讓渡書所示讓渡之BMW牌52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伊用黃彥誠名義購買,伊為實質所有權人,自得以黃彥誠名義書立讓渡書;又前開附表之物件,係置放於系爭車輛公事包內,因楊冠群到○○宮向伊要錢,發生爭執,楊冠群就將系爭車輛開走,一併取走車內放置之上開物件,伊並未同意交付上開物件予楊冠群,應沒有交付之行使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前開不爭執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外(見原審卷第158頁、第244頁背面、第248頁、第250頁背面-25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並經證人楊冠群、黃彥誠、許莉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8、32頁、偵卷第8-9頁、第43頁、原審卷第159、160頁、第162頁背面、第167頁、第170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81頁、第185頁背面、第187頁、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復有證人楊冠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案外人楊雅惠帳戶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20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和解筆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影卷第33-35頁、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影卷第43-46頁、原審卷第124-126頁),及證人徐曉虹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原本各2紙(置於原審卷第102頁證件存置袋)附卷可參,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被告以證人黃彥誠名義購買,證人黃彥誠有使用權,此經證人黃彥誠證述在卷(見原審第189頁反面),是書寫讓渡證書、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證人黃彥誠將喪尚失使用權,自有不利,應得證人黃彥誠之同意。又被告並不否認書寫附表編號2之讓渡證書時未經證人黃彥誠同意,核與證人黃彥誠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186頁),上情自該當偽造文書之要件。
㈢、關於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交付情形,業據證人楊冠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是被告在○○宮內一次拿給伊的,當時徐曉虹在伊車上,知道這件事,因為錢沒有要回來,所以伊就拿這4張文書給徐曉虹。伊確定這4張文書是被告親手拿給伊的,伊不可能到被告車上亂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及背面、第168頁),核與證人徐曉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是伊與證人楊冠群找被告談的時候,被告拿出來的,是在○○路附近的1個宮廟,拿這4張文書時,伊與證人楊冠群都在,伊是在附近旁邊,被告將這4張文書交給證人楊冠群,證人楊冠群再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及背面、第179頁),互核一致。再者,對於證人楊冠群如何取得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過程,被告雖有如上之辯解,然證人黃彥誠證稱:系爭車輛後來好像是交給證人楊冠群,算是證人楊冠群來取車,取車地點是在嘉義路邊,證人楊冠群好像有跟友人一起過來,當時被告也有在場,車輛鑰匙是伊交給證人楊冠群的。當時是證人楊冠群與被告在房子裡面講話,出來之後,就聽到被告好像有欠證人楊冠群錢,所以要將上開系爭車輛賣給證人楊冠群,所以伊就將鑰匙交給證人楊冠群,同一天證人楊冠群就將汽車開走。將上開系爭車輛交給證人楊冠群時,伊不知道有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也不知道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有沒有放在車上。平常系爭車輛都是伊在使用,當時交車給證人楊冠群時,汽車還是伊在使用,在汽車內沒有看過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0頁背面)。又證人黃彥誠於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既立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見聞本案經過,亦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證述當屬可以信實。故由證人黃彥誠所證述之當日交車情節觀之,系爭車輛並非證人楊冠群強行開走,而係證人黃彥誠聽取其等金錢糾紛須交付上開汽車後,主動將汽車鑰匙交付證人楊冠群。且證人黃彥誠當時就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一節,均不知情,倘如係證人楊冠群強行取走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且現場情況有如被告所稱之爭執(見原審卷第250頁),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彥誠又豈有對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毫不知情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虛妄。準此,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證人楊冠群,其於偽造後有持以交付行使一節,自屬明確。
㈣、另關於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緣由,被告雖辯稱:係綽號「阿平」之人,因為錢花掉了,所以拜託伊偽造後,要拿給渠叔叔看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多所歧異(依序見偵卷第26、35頁、原審卷第113頁背面)。復經原審採集被告指紋,併同將附表文件送鑑定後,被告方坦承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內之筆跡、指紋,均為其所偽造。是由其對於上開偽造本票之歷來辯稱觀之,其上開所述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緣由,尚非無可疑。況被告對於綽號「阿平」之真實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以被告當時之社會閱歷,應可知悉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票據金融秩序非小,豈有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請託,即輕率未經他人同意授權,為其掣開本票之理?再既綽號「阿平」之人僅為取信於其叔叔,則僅需自行胡亂偽填已足,何需要求被告,以真有其人之車主為名義人偽造本票、讓渡證書,顯與常情有違。更有甚者,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證人楊冠群乙節,前已敘及。復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60萬元是伊向證人楊冠群之借款,約定利息是30萬元1月3萬元,伊借了2筆30萬元。證人楊冠群說60萬元借款,每月固定要還利息6萬元,另一種還利息的方式是分2次還,15天為1期,1期3萬2千元。
關於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伊是想還錢給證人楊冠群時,再拿回來。證人楊冠群說是給渠等的1個保障,說還錢之後,就會還伊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當時伊就是3千、5千的慢慢還錢,再跟證人楊冠群把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背面、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第252頁)。足徵被告偽造上開本票、讓渡證書之動機,確因應其與證人楊冠群上開60萬元之借貸,於貸得款項、還款前,先作為取信證人楊冠群其有資力還款之目的至明。
㈤、又上開偽造本票原本2紙,本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係屬連號。且肉眼觀察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筆跡,亦可推認係以同1支藍色原子筆進行偽造書寫。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時、地,而分別偽造上開本票、讓渡證書,並參諸被告偽造之動機。是自應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密接偽造上開本票、讓渡證書,較為合理。另徵諸被告係於100年1月14日前向證人楊冠群取得共60萬元借款,則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偽造時間,自應於取得借款即100年1月14日後之某日。復參以上開偽造本票既係專為上開60萬元還款前取信被害人楊冠群之用,則其偽造上開本票填載到期日時,主觀上應會考慮上開60萬元利息或債務之清償期日之前。則上開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交付日期,認定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100年2月18日前某日,方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取得上開60萬元借款後,為取信證人楊冠群其有還款資力,遂偽造上開本票、讓渡證書,並交付予證人楊冠群而行使之,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讓渡證書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讓渡證書上,偽造證人黃彥誠、許莉珺之簽名、指印,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如前述),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讓渡證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以1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偽造證人黃彥誠、許莉珺之本票、讓渡證書,均分別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證人黃彥誠、許莉珺之個人法益,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重論以1偽造有價證券罪、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上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2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偽造證人黃彥誠、許莉珺之簽名、指印,且同時交付予證人楊冠群),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供取信證人楊冠群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據以起訴,而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惟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之行使之犯行,業據法院審究如前,並與前揭起訴並經判決有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為取信證人楊冠群有能力清償而分別假冒黃彥誠、許莉珺名義偽造本票、讓渡證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偽造本票之面額金額尚非鉅大,且已與證人黃彥誠、許莉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向證人黃彥誠、許莉珺道歉,取得其等之原諒,並表示不再追究責任,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下本次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亦非重大難赦,倘仍遽以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開犯行,既取得證人黃彥誠、許莉珺之原諒,復參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非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目前由伊前妻照顧,現在家裡只有伊1個人,伊目前工作是○○業,還有在○○做○○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為取信證人楊冠群之經濟動機,偽造他人名義本票、讓渡證書後復持以行使,影響金融秩序、票據交易之安全,另參酌被告與證人黃彥誠、許莉珺成立調解,其等表示願意原諒及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2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並經提出法院,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本票既均已沒收,其上偽造之「黃彥誠」簽名1枚、指印3枚,偽造之「許莉珺」簽名1枚、指印3枚,均各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均不再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讓渡證書,既均經提出交予楊冠群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將該2份讓渡證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4所示讓渡證書中偽造之「黃彥誠」、「許莉珺」簽名、指印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 │前開文書中所偽造之簽│沒收之物及依據 ││ │ │名及指印 │ │├──┼────────────┼──────────┼────────┤│1 │票號000000號、發票人黃彥│偽造之黃彥誠簽名1枚 │沒收前開偽造之有││ │誠、發票日100年1月18日、│、指印3枚 │價證券,依據為刑││ │金額15萬元、到期日100年2│ │法第205條 ││ │月18日之本票1紙 │ │ │├──┼────────────┼──────────┼────────┤│2 │100年1月18日、立讓渡書人│偽造之黃彥誠簽名、 │沒收前開偽造之簽││ │為黃彥誠之讓渡證書 │指印各2枚 │名、指印,依據為││ │ │ │刑法第219條 │├──┼────────────┼──────────┼────────┤│3 │票號000000號、發票人許莉│偽造之許莉珺簽名1枚 │沒收前開偽造之有││ │珺、發票日100年1月27日、│、指印3枚 │價證券,依據為刑││ │金額12萬元、到期日100年2│ │法第205條 ││ │月27日之本票1紙 │ │ │├──┼────────────┼──────────┼────────┤│4 │100年1月27日、立讓渡書人│偽造之許莉珺簽名、指│沒收前開偽造之簽││ │為許莉珺之讓渡證書 │印各2枚 │名、指印,依據為││ │ │ │刑法第219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