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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豐燐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鐘育儒 律師奚淑芳 律師被 告 楊豐誠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豐燐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為交通部○○○○○○局(下簡稱○○)○○○○分駐所○○,楊豐誠於000000000000人員及格,任職為○○○○○○段技術助理,於台鐵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案時,各負責監造及初驗、複驗等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臺鐵於98年間發包「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善化-新市間簡易通勤車站新設號誌配合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該工程由謝東霖(已判刑確定)任負責人之昌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台公司)於98年1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得標,並由謝東霖之弟謝東興(已判刑確定)為上開工程工地○○,臺鐵與昌台公司於98年11月20日簽立工程契約,昌台公司於98年11月23日開工進行相關工程,並由謝東霖、謝東興負責填寫製作施工日報表;楊豐誠、呂豐燐則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承辦、監造工作,分別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驗收、結算等工作。詎楊豐誠、呂豐燐明知系爭工程中「不鏽鋼線槽徑路施設」(項次0111H)安裝固定部分及「不鏽鋼線槽」(項次0112J),昌台公司未依工程契約附件4「不鏽鋼線槽結構圖」圖示方式施工,且係以焊接方式固定不鏽鋼線槽,於99年5月4日初驗紀錄上不實載明「不鏽鋼線槽,依施工圖製作與契約相符」,復於竣工報告單不實標註「實際竣工日期:本工程已於99年3月15日全部竣工」、「初驗合格、驗收合格、均相符合」、臺鐵工程竣工數量計算表項次0112J「不鏽鋼線槽」部分不實登載「依施工圖製作檢驗」等字樣,持以辦理工程驗收、結算並持向台鐵行使(由台鐵行政室、會計室審核後辦理支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台鐵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及預算支用之正確性。復因昌台公司表示上開不鏽鋼線槽徑路施作方式改以電銲且施作過程因部分鏤空月台需支出契約圖說所無之角鐵,費用增加,希望楊豐誠就施作費用予以補貼,楊豐誠認昌台公司確因施作方式改變及角鐵支出而增加費用,明知該項工程已於99年2月3日前完成,為補償昌台公司增加之施作費用,仍於99年2月3日由昌台公司出具含該公司及鎮國水電企業工程行、佑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後,製作○○○○○○段曾辦理「南科站不鏽鋼工程線槽焊接固定工程」零星修繕工程之議價,並由昌台公司以工程價金9萬3555元承作之不實記錄。呂豐燐明知上情,仍與楊豐誠基於犯意聯絡,於台鐵「南科站不鏽鋼工程線槽焊接固定工程」電務零星修繕工程預算表不實登載「開工日期:99年2月4日、竣工日其99年2月5日,本工程已於2月8日前往實地驗收,均屬圖表相符」,後並持以辦理工程結算並向台鐵行使,足生損害於台鐵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及預算支用之正確性。楊豐誠、呂豐燐復承同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工程中所需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尚未取得,昌台公司係向臺鐵以測試為由所借用備用電池充當新購之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竟於99年3月9日監工日報表「本日完成數量」欄、「累計完成數量」欄不實填載「10」(代表昌台公司已交付安裝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並於99年6月24日驗收紀錄上不實登載「驗收合格」,後並持以辦理工程驗收、結算並持向台鐵行使,足生損害於台鐵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及預算支用之正確性。(另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呂豐燐業務侵占部分,未經上訴,已判刑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暨交通部○○○○○○局政風處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於何時進入臺鐵、擔任何種職務、負責何種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如何於所承辦之相關業務時,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監工日報表、初驗記錄、竣工報告單、驗收紀錄、變更契約數量現場會勘紀錄等為不實登載,復多次持以行使等犯罪事實,迭訊據被告呂豐燐、楊豐誠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核與下列事證相符:㈠被告呂豐燐為台鐵○○○○分駐所○○,被告楊豐誠為○○

技術助理,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100年9月5日彰電人字第○○○○○○○○○○號令附卷可參(見附件五卷第27頁),於鐵路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案時,各負責承辦、監造及初驗、複驗等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首堪認定。

㈡此外並有南科站不鏽鋼線槽焊接固定工程現場照片(見他字

2360號卷㈠第206頁)、工程契約書暨附件及單價分析表、免加水鎳鎘蓄電池單價分析表(見偵續字38號卷第19至99頁)、變更契約數量現場會勘紀錄(見他字2360號卷㈡第113頁)、竣工報告單、臺鐵竣工報告、臺鐵工程竣工數量計算表(見他字2360號卷㈠第40至47頁)、初驗紀錄(見聲搜卷第45頁)、驗收紀錄(見聲搜卷第46頁),施工日報表(見起訴附件二第35頁)、監工日報表(見聲搜卷第34頁)、兆盈公司99年4月15日出具之證明書、兆盈公司交貨單(見聲搜卷第36頁)、南科站南方100公尺處第2只繼電器箱99年6月2日、100年7月23日照片各1張(見他字2360號卷㈠第52頁)、材料出門證2張(見聲搜卷第35頁)、臺鐵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95AH)規範書(見他字2360號卷㈠第64頁)、支票及相關廠商發票明細(見他字2360號卷㈠第89頁)、估價單(見聲搜卷第39頁)、臺鐵電務零星修繕工程預(結)算表(見聲搜卷卷第44頁)、昌台公司、鎮國水電企業工程行、佑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聲搜卷第39至40頁)等書證附卷可參,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豐燐、楊豐誠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豐燐、楊豐誠犯罪事實欄二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呂豐燐、楊豐誠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豐燐、楊豐誠先後多次於監工日報表、初驗記錄、竣工報告單、驗收紀錄為不實之登載,復多次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達掩飾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目的,且各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被告呂豐燐、楊豐誠於上開之監工日報表、初驗紀錄、竣工報告單、驗收紀錄登載不實後再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致台鐵公司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正確性之損害,被告楊豐誠為系爭工程承辦人,應承擔主要工程違失之責,被告呂豐燐擔任監造,擔負次要責任,復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呂豐燐有期徒刑1年2月(連同已判刑確定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楊豐誠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楊豐誠、呂豐燐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呂豐燐、楊豐誠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所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本案登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驗收記錄等,均已於登載不實偽造完成後(原判決誤載為偽造,應予糾正),提出行使而交付台鐵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呂豐燐、楊豐誠就上開工程中「不鏽鋼線槽徑路施設」(項次0111H)有關安裝固定部分及「不鏽鋼線槽」(項次0112J),昌台公司並未依工程契約附件4「不鏽鋼線槽結構圖」圖示方式施工,及明知上開上開工程中所需之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於昌台公司通知99年3月15日竣工時並未取得,除有上開行使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外,且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意圖為昌台公司完成驗收規避逾期罰款35萬9945元與獲得「不鏽鋼線槽徑路施設」工程價金6萬6876元、「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價金21萬6212元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因此致台鐵行政室、會計室陷於錯誤而核撥工程款28萬3088元及未扣除逾期罰款35萬9945元,使昌台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另被告楊豐誠明知「不鏽鋼線槽徑路施設」(項次0111H)有關焊接安裝固定部分及「不鏽鋼線槽」(項次0112J),昌台公司並未依工程契約附件4「不鏽鋼線槽結構圖」圖示方式施工,且逕自以焊接方式固定不鏽鋼線槽,竟為使昌台公司獲得重複發包之之不法利益,就原屬系爭工程契約應履行事項,於99年2月4日,假借電務零星修繕工程之需求,以「南科站不鏽鋼工程線槽焊接固定工程」重複發包與昌台公司,工程價金9萬3555元,呂豐燐明知上情,仍與楊豐誠基於犯意聯絡,於台鐵「南科站不鏽鋼工程線槽焊接固定工程」電務零星修繕工程預算表不實登載「開工日期:99年2月4日、竣工日其99年2月5日,本工程已於2月8日前往實地驗收,均屬圖表相符」,持以向台鐵行使,使昌台公司獲得9萬3555元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呂豐燐、楊豐誠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豐誠、呂豐燐於前開監工日報表、初驗紀錄、驗收紀錄、變更契約書及現場會勘紀錄為不實登載為其所憑論據,並認為係為使昌台公司規避逾期罰款35萬9945元及獲得「不鏽鋼線槽徑路施設」工程價金6萬6876元、「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價金21萬6212元不法利益,及使昌台公司獲得重複發包之之不法利益9萬3555元。

三、訊之被告楊豐誠、呂豐燐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楊豐誠辯稱:本件工程為伊進入台鐵後經辦之第一件工程,工程開始施作後,因鐵路相關設施經常發生鐵片失竊,廠商建議改以電銲方式施作,伊認可行但要廠商自行吸收增加之費用,後因認廠商確實支出相當費用,才改辦理小額工程採購補貼廠商,並無圖利廠商之意圖。另「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部分,因南科站通車在即,為順利完成測試、驗收以利通車,才以層報長官後以借用台鐵公司之蓄電池辦理,且本件工程款,係待昌台公司採購之電池到位後,才辦理工程款之撥付,並無圖利昌台公司之用意等語;被告呂豐燐則以:關於不鏽鋼線槽施作部分,伊係前○○退休後接手,工程驗收時,確實有焊接,伊不知道為何改以焊接方式施作,至於蓄電池部分,此項工程主要是段部在執行,當時蓄電池未到位,也是段部決定借用電池方式辦理,因此項工程之初驗、驗收均屬接任○○以來之第一項工程,相關監工日誌因員工輪流值勤,慣例上參考廠商之施工日誌填寫並由○○蓋章,伊無圖利昌台公司之犯意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63號、84年台上字第618號、86年台上字第5332號、78年臺上字第3222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關於「不鏽鋼線槽徑路施設」部分工程,昌台公司依契約原

應在線槽鑽孔並以螺絲固定之方法施作,有系爭契約附件4工程圖說在卷可參(見他字2360號卷㈠第88頁)。而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孔俊偉於調查中證述:「我已記不得當初每只不鏽鋼線槽及支撐架上是否有四個孔,我也沒有依照不鏽鋼線槽結構圖在不鏽鋼線槽及支撐架上鑽孔,昌台公司人員亦沒有告知我要在不鏽鋼線槽及支撐架上鑽孔」(見聲搜卷第4頁)。被告楊豐誠於原審中亦供述:「廠商施作之線槽並未鑽螺絲孔,工程一發包下去,我覺得鎖螺絲的工法不好,其實一開始開工之後,並未打算要鎖螺絲,所以才問廠商要如何防竊比較好,他們才建議用焊接工法」,是被告楊豐誠於辦理系爭工程中關於不鏽鋼線槽之施作方式之履約管理並未依原始契約設計內容辦理,應可認定。

㈡又台鐵南科站西線月台下方有鏤空39.3公尺及西線月台

有31.3公尺之四處鏤空(即原擬線槽鐵架處並無水泥牆),有被告楊豐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107頁),而此一特殊因素於原始設計時並未列入考量,故廠商於施作線槽時,就鏤空月台部分,另需輔以角鐵始得施作,此亦有被告楊豐誠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再系爭工程編定之工期,為70個日曆天,此據被告楊豐誠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2727號卷第18頁)。另關於「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因屬外來(進口)料,通常由台鐵材料處統一採購,且採購後至廠商交付通常需半年之時間,類似工程,廠商通常僅完成蓄電池容器之裝置,電池部分則由台鐵材料處提供,另系爭工程(南科站)工務設計時可能考量下方有水溝通過,而有部分月台鏤空之設計,但此項設計並不多見,通常月台之下方均為填滿實體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彰化段副段長葉世銀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並有兆盈實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2360號卷㈠第38頁),該證明書明確記載:茲證明昌台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向本公司訂購本公司所代理之SAFENIFENI-C DBATTERYSLL99-1,共50只,本批材料預計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到貨,特此證明)。則本件系爭工程原設計容有未考量現場東、西月台有部分鏤空之實況,致廠商施作時需另外增加角鐵之支出,及在要求廠商包工包料(購買屬進口材料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之場合,未訂定合理之工作日曆天,使廠商得以順利履約等未盡周延之處。

㈢系爭工程關於「不鏽鋼線槽徑路施設」工程施作方法,由原

來鎖螺絲改以電焊方式施作,昌台公司因此增加工程費用或另外支出原契約所無之角鐵材料費用,如昌台公司或承辦本件工程之被告楊豐誠認有變更必要,須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辦理變更,被告楊豐誠未依契約變更之程序辦理,逕依昌台公司建議或要求,以十萬元(含)以下之財物或勞務採購作業程序辦理,顯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之規定,亦堪認定。惟「被告楊豐誠係97年新進同仁,原服務於○○○○分駐所,於98年度調回段部,念及該員資歷尚淺,經驗不足未受過正式之採購訓練,且本項工程亦為中途接手,並不熟稔此項業務,情有可原;分駐所○○即被告呂豐燐於99年4月1日任命為○○○○分駐所○○,故念該所成皆員為97至99年之新進人員,普遍能力不足。致使呂員兼任此項工程之監工,以致發生行政疏失」,有○○○○○○段101年度第1次(100年8月12日)考成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360號卷㈡第129頁)。則依前開台鐵考成記錄觀之,被告楊豐誠、呂豐燐,均屬在欠缺辦理政府採購經驗下,初次辦理系爭工程,則被告二人對系爭工程不鏽鋼線槽工程施工方法之改變,應依契約變更之途徑辦理減縮或追加,及廠商僅提出已購買蓄電池之證明,原不得辦理驗收,被告楊豐誠、呂豐燐辯稱其因不諳採購法令,復應南科站通車在即,片面依循廠商建議,改變施作方法,並以辦理小額採購方式補貼廠商之支出,並非基於圖利廠商犯意而為,尚非不得採信。

㈣系爭工程昌台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施作「不鏽鋼線槽徑路施設

」及施作材料「不鏽鋼線槽」、「支撐架」,經○○○○○○段就應扣工程款檢討,決議「不鏽鋼線槽徑路施設」(項次0111H)應扣款金額為3600元(鎖螺絲工費)及「不鏽鋼線槽」、「支撐架」應扣款金額為5700元(線槽每只鑽四孔鎖4顆螺絲、支撐架每只鑽二孔螺絲孔),有○○○○○○段102年3月19日系爭工程應扣回工程款檢討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偵續字38號卷第263至265頁),則昌台公司未依鎖螺絲之方式施作,所減省之金額,並非鉅大,被告呂豐燐、楊豐誠是否有圖利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謝東興、謝東霖必要,已有疑義。且系爭工程關於不鏽鋼線槽徑路施作方法,係因在施作固定不鏽鋼線槽時,曾遇到有些地方無法以螺絲固定且當地小偷猖獗,裝上去怕被偷,所以當時我們就直接以焊接方式固定在支撐架事後我在向楊豐誠反映,後來鐵路局才又發包「南科站不鏽鋼線槽固定工程」零星工程,補貼我們公司已焊接多增加的費用」等情,亦據共同被告謝東興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他字2727號卷第52頁反面)。此外,就上述施作方法之改變,被告楊豐誠原建議昌台公司自行吸收,後昌台公司認成本相差很多,因而就增加之角鐵及改變工法後增加(角鐵、電銲材料及施作費用)及減少之費用(支撐架及線槽鑽孔部分)請求補貼並提出估價單為據,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東興、謝東霖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84至185頁、第88頁)。是本件被告楊豐誠辦理「南科站不銹鋼線槽焊接固定工程」小額工程採購,係起因於不鏽鋼線槽施作工法改變致廠商施作成本與原定工法所生之落差而為之調整,並非憑空編列項目圖利廠商而發包,亦堪以認定。

㈤又本件被告楊豐誠辦理「南科站不銹鋼線槽焊接固定工程」

小額工程採購前,昌台公司就原定鎖螺絲工法改以電銲方式施作費用增減曾提出估價單一紙(見原審卷第79頁),其上記載支撐架及線槽因改以電銲後不需鑽孔及鎖螺絲減少之費用合計1萬1600元(8000+3600)與台鐵事後對昌台公司未依約施作扣減之費用9300元(3600+5700)相近。而上開估價單另增列之角鐵費用、角鋼現場切割及焊接喊底和機現場移動及銲條、線槽現場焊接,含點銲機現場移動及銲條、點銲機移動等材料級施作費用,衡情亦屬施作過程所必要之支出。而關於不鏽鋼線槽之施作,如改以焊接方式施作成本比較高,用螺絲的話成本比較低,但各有利弊,如果用螺絲的話比較容易失竊。如果銲死的話,失竊會降低,如果以防竊為考量的話,是以焊接比較牢固,成本不一樣,關於「南科站不鏽鋼線槽焊接固定工程」後來伊有到現場去看,本來他的工法是支撐架要釘在岸壁式月台上面,因為有部分月台懸空,支撐架無法固定,需另外以角鋼焊接,將支撐架固定和在角鋼上方,然後線槽再放置在支撐架上面,所以此項焊接工程與契約原來的「0111H」、「0112J」施作工法不一樣,後來伊有去確認不一樣,亦據證人葉世銀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0頁)。則系爭工程在改變工法後,昌台公司依焊接方式施作,固有因此減省費用(螺絲材料及瑣螺絲施工之費用),然亦有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之增加,如僅以被告楊豐誠另辦理「南科站不銹鋼線槽焊接固定工程」小額工程採購,推認廠商即可逕獲得重複發包之之工程款9萬3555元利益,亦嫌速斷。

㈥至檢察官雖認昌台公司於99年3月15日即申報竣工,然

實際應於99年7月5日方能通知竣工,二者相差110天,每日逾期罰款為工程總價乘以千分之一,故逾期罰款共35萬9945元,直接圖得昌台公司無庸給付逾期違約金之不法利益云云。然查:

⒈查本件昌台公司自98年11月3日得標後,於同年月9

日報請開工,99年2月4日昌台公司向代理商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需於99年7月間方能進口取貨,而兆盈公司係於99年7月16日交付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此各有兆盈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交貨單附卷可參(見他字2360號卷㈠第38頁),則昌台公司有逾期始交付鎳鎘電池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關於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因屬外來(材)料,通常由台鐵材料處統一採購,且購買迄交貨相隔約半年,此據證人葉世銀證述如前,則昌台公司於欠缺類似電池採購經驗下,迄工程進入末段,始於99年2月4日向兆盈公司採購,欲如期履約原屬不可能。

⒉就系爭工程,台鐵於99年3月2日舉行「本局配合台鐵

南科車站站體新建工程」施工協調會,該次會議記錄結論第五點記載:「因本件工程已被交通部列管為重大工程案件,預計車站於99年6月底正式營運啟用,請本局配合重大施工單位業務務必於4月底前完工,以利進行通車前聯合檢查作業」(見附件六第12頁反面至13頁)。又被告楊豐誠因本件工程除「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蓄電池」未到位外,均已初步完成,而昌台公司雖已辦理鎳鎘蓄電池採購但未到貨,無法辦理測試,曾向時任○○○○○○段段長胡樹成報告,胡樹成即指示副段長洪欽土尋找該段備用的緊急維修料蓄電池供測試用,後即由洪欽土向彰化電務段調借4組備用電池等情,分據證人胡樹成、洪欽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2727號卷第83頁、第90頁),則被告呂豐燐、楊豐誠在包商無法於預定期日提供電池,並於上級單位已將本件工程列為重大工程案件,並宣示將如期通車之背景下,於告知時任段長胡樹成,胡樹成指示洪欽土商借彰化電務段倉庫之蓄電池完成測試,則其等以借用電池之方式,完成測試以利通車並辦理竣工及驗收,目的顯非在圖利廠商,而是在達成限時通車任務之上級要求,亦甚明確。

⒊此外被告楊豐誠雖於「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實際

交貨前之99年3月15日報請竣工驗收,並於99年5月4日完成初驗,99年6月24日履行驗收程序。然系爭工程工程價金,係待系爭10組電池於99年7月16日交貨後,方於同月30日辦理計價手續,並於99年8月30日匯款,有支出傳票、兆盈公司交貨單附卷可證(見他字2360號卷㈡第117頁,他字2727號卷第8頁),則昌台公司於本件實際交付所購買「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前,並無提前取得未交付10組蓄電池之價金利益。是被告楊豐誠於系爭工程完成測試,並於廠商提出採購證明,確認蓄電池日後必定到位,並俟電池確已實際交付,方持以向台鐵辦理工程價金之撥付,如被告楊豐誠有意圖利昌台公司,使其免於違約金之裁罰,理應儘速辦理竣工查驗並辦理全部工程款之撥付,實無待電池交貨後,始辦理全部工程款之給付,於此亦足徵其無圖昌台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⒋況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

定,於90年修正後改採「結果犯」理論,更刪除「未遂犯」之處罰。換言之,本罪之成立,必以公務員已使自己或他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行為,使昌台公司獲得免於給付逾期違約金計35萬9945元不法利益,其計算方式係按本工程全部結算總金額乘以逾期天數再乘以違約金比率(千分之一)為標準。然本案事發後,台鐵局彰化電務段簽請本局電務處核准有關昌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違約明細及繳納簽呈,均主張逾期違約金,擬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繳納,經電務處會簽該局會計室,最後決定逾期違約金為2萬8198元,昌台公司亦於100年9月5日繳納等情,有台鐵電務處100年8月26日簽呈、○○○○○○段100年9月15日彰電技一字第○○○○○○○○○○號函、昌台公司繳納違約金之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起訴資料附件七第22至25頁),則台鐵主張之違約金亦非如公訴意旨之計算,是以本件台鐵如對於昌台公司主張逾期竣工違約金,當應依「工程採購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為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原則計算,亦非公訴意旨上開簡單之計算即可確定。是以,公訴意旨徒以被告等人行為,可使昌台公司獲得免於給付逾期違約金計35萬9945元,純屬算術上之推測,不能認為昌台公司已獲有此不法利益之「結果」。綜上,依本案所有事證尚無法證明本案公務員被告呂豐燐、楊豐誠有圖利昌台公司免遭裁罰逾期違約金之犯意,且無證據證明昌台公司因而獲免逾期違約金計35萬9945元之結果。

㈦末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原因、動機,非僅為圖利他人

一項之情形下,公務員為掩飾自己之前之作業疏失,或僅為自己作業便利、工作績效及年度考績等因素,均不無可能,而公文書之製作,必定與民眾權益息息相關,若論公務員之失當行為即推認公務員有圖利之動機,即有未洽。本件依卷內事證,均無共同被告謝東興、謝東霖為避免昌台公司受台鐵裁罰違約金之可能,故向被告呂豐燐、楊豐誠請託配合竣工、驗收之作為。共同被告謝東霖於調查中復證述:「(你為了前述工程能順利報請完工驗收,有無致送好處給承辦人楊豐誠及驗收人員呂豐燐?)沒有」。(見他字2727號卷第23頁反面),亦足認被告楊豐誠、呂豐燐並無因其承辦、監造本件工程而獲取利益。則公訴意旨遽以被告呂豐燐、楊豐誠前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本身,即認被告呂豐燐、楊豐誠有圖利共同被告謝東興、謝東霖之動機實嫌速斷。本案被告楊豐誠、呂豐燐因認契約原始設計未盡周延,片面聽取廠商意見後,變更施作工法並辦理小額零星採購補貼廠商,或因台鐵已宣示南科站通車在即,認昌台公司已出具購買蓄電池之證明,僅待進口輸入後替換借用之電池即可完工,於欠缺政府採購之正確觀念予以昌台公司方便,逕辦理竣工、驗收程序而製作不實公文書,行為雖有不當,且或有行政疏失責任,惟仍難以此行為推認其自始即有圖利昌台公司犯意。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豐燐、楊豐誠確有圖利犯行,自應認被告楊豐誠、呂豐燐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⑴被告楊豐誠業已自承在進入台鐵前,即在私人企業工作,有相關經驗,私人企業作法與台鐵容或有異,但以私人企業對成本控管要求之嚴格,且本案係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有契約作為辦理依據,且被告楊豐誠屬高學歷者,具備一般人之智識水準,何以可認資歷尚淺,經驗不足,無採購訓練,遽認無圖利昌台公司之犯意?被告呂豐燐部分亦然,其已派任為○○○○分駐所○○,台鐵竟認其為97至99年之新進人員,普遍能力不足,實則被告2人只要依契約及職務上要求處理本案即可,尚非力有未逮。⑵縱定認昌台公司向被告楊豐誠建議以焊接方式替代契約所定鎖螺絲方式固定不鏽鋼線槽,被告楊豐誠亦能認知此舉將增加台鐵成本,昌台公司亦能增加收入,猶執意以辦理小額工程採購名義,「補貼」昌台公司,被告呂豐燐亦予以驗收通過,難謂無圖利之犯意。⑶縱使被告2人有達成限時通車任務之目的,然借用電池係為供測試以利通車,昌台公司並不會因此無逾期履約之問題,被告2人何以任其或助其驗收通過,而未立即處理逾期違約之問題?原判決因此認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圖利之犯意,尚與事理有違。⑷台鐵既認認定昌台公司應繳納逾期違約金,縱其金額為2萬8198元,與起訴書所指35萬9945元有異,惟違約金計算是否有誤與有無違約金為要屬二事,既有違約金,何能認昌台公司未獲有不法利益之「結果」云云。因查:

㈠被告楊豐誠於任職私人公司時,固有相關工程監工經驗,但

私人公司有關工程契約訂定、施作之相關要求,並無類似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細膩、嚴格,因此承辦採購業務相關人員,均規定應接受政府採購法相關課程之訓練,而被告楊豐誠在接辦本案系爭工程前,確未曾接受過此項訓練,係遲至100年10月間,始接受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課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及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準此,足認就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程序而言,被告楊豐誠於接辦本案系爭工程時,確屬新進、經驗不足之人員,其在不完全瞭解相關政府採購法令下,憑其在私人公司任職所得經驗,於接辦本案系爭工程期間,在與廠商昌台公司研討後,彈性處理並變更系爭工程施作方法,以提高工程施作品質,並配合工程施作現場環境需求,容或程序上有違相關相關政府採購法令之瑕疵,然尚不得僅憑此項程序上瑕疵,即謂被告楊豐誠有圖利昌台公司犯意。

㈡又本案系爭工程發包後,施工過程中,被告楊豐誠發現鐵路

沿線諸多用螺絲固定之鐵件遭竊,有相關遭竊照片10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是如依原工法僅用螺絲固定不鏽鋼線槽,因只要鬆脫螺絲,即可容易竊取不鏽鋼線槽,並無防竊功能,為免線槽遭竊後,裸露之電纜線容易受損而造成行車事故,經被告楊豐誠與昌台公司商討後,經該公司建議可用焊接工法達到防竊效果,被告楊豐誠憑其過去在私人公司任職之監工經驗認為可行,即決定改採用焊接固定工法,顯示被告楊豐誠係基於防止不鏽鋼線槽遭竊之目的始決定改變施工工法,並非欲圖利昌台公司。

㈢況本案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即南科站東、西線月台下方有多

處鏤空,無牆面可供固定線槽,故在安裝固定線槽時,昌台公司須額外使用角鐵等材料,有現場照片8張、12張(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第96至107頁),且因改用焊接工法時,須使用電焊機、焊絛等嘰具材料,工資遠大於螺絲固定工法,昌台公司反映施工成,遠逾原定施工單價,應予追加工程款,被告楊豐誠認為合理後,因在不完全瞭解相關政府採購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情形下,彈性辦理小額工程採購以給付該部分款項,才未依約用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且就上述施作方法之改變,被告楊豐誠原建議昌台公司自行吸收,後昌台公司認成本相差很多,因而就增加之角鐵及改變工法後增加(角鐵、電銲材料及施作費用,共11萬4220元)及減少之費用(支撐架及線槽鑽孔部分,共1萬1600元),請求補貼並提出估價單為據,有該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9頁),故被告楊豐誠辦理本件「南科站不銹鋼線槽焊接固定工程」小額工程採購,係起因於不鏽鋼線槽施作工法改變致廠商施作成本與原定工法所生之落差所為之調整,並非憑空編列項目圖利昌台公司而發包。另昌台公司原報價係10萬7751元(即增加11萬4220元-減少1萬1600元),有上開估價單影本可稽,因逾10萬元無法逕行發包,在昌台公司降低報價為9萬3555元後,方由昌台公司施作,益堪證明昌台公司採用焊接工法所減省之鑽孔費用,業已扣除,昌台公司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從而,本件縱依契約規定而以契約變更方式來辦理,因以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辦理,亦係以跟廠商議價方式為之,昌台公司亦會獲得相當對價,被告楊豐誠雖因不諳法規及契約規定,而誤用小額工程採購方式支付昌台公司對價,以致程序上有瑕疵,惟因昌台公司所獲取之對價並無不合理之處,自亦不得以被告楊豐誠辦理程序有瑕疵,即遽認有圖利意圖。

㈣再系爭工程施作末期,昌台公司業已完成其他工作,僅剩訂

購之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尚待進口未能如期交貨,致未能安裝完畢,因昌台公司已提出訂購證明,可確認昌台公司日後會交付蓄電池安裝,且由台鐵於99年3月2日舉行「本局配合台鐵南科車站站體新建工程」施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結論,得知系爭工程被交通部列管為重大工程案件,要求各施工單位須在同年4月底前完工,有交通部○○○○○○局嘉義工務段99年3月3日嘉工施字第○○○○○○○○○○號函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為求系爭號誌工程順利完工,以利接著完成設備測試以因應通車需要,為了測試設備,遂在主管同意下辦理竣工,並經由副段長洪欽土協助調來一批蓄電池測試設備,此經證人即時任○○○○○○段段長胡樹成、副段長洪欽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2727號卷第83頁、第90頁),已如上述,至系爭工程是否有因逾期依約應處昌台公司罰款,則非屬被告楊豐誠職權範圍,且其既經上級主管同意先報竣工,以利測試設備因應上級通車期限要求,迨上開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嗣後交貨安裝完畢,再計價付款,亦足見被告楊豐誠先予辦理竣工,雖有登載不實之違法,然不得因之認定被告楊豐誠係為圖利昌台公司方如此辦理。

㈤末查本案系爭工程,昌台公司所遲延施作部分,僅有上開1

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遲至99年7月16日始交貨部分,原合約工期70日曆天,實際計算後,應於99年3月24日完成全部工程,故全部工程(包括上開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之交貨)昌台公司確有遲延情形,惟因上開10組電池,只是備用設備,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履約設備之使用,因而工程逾期違約金計算,以上開10組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貨款21萬6212元之千分之一為基準,逾期日數自99年3月24日翌日起至同7月16日共112日,共計2萬8198元等情,有100年7月19日系爭工程發包材料逾期交貨違約金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2360號卷㈡第119頁正反面),亦經證人即彰化電務段副段長葉世銀於原審中證稱:「【免加水型鎳鎘蓄電池】主要是作為號誌設備的備援系統,因為它平常在運作時是使用台電電源,經過整流器轉為直流電源給這個設備使用,另一部分是它有一個「A.T.S.」功能(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如果台電有停電的時候發電機會自動啟動,如果發電機有故障或油料也用完時,蓄電池才會作為一個備援系統。」「在我看來這個蓄電池是一個備援系統,如果這個蓄電池還沒有裝的話,整個系統一樣可以來運作,它還有二套設備,就是台電跟發電機部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且被告楊豐誠係因資歷尚淺首次辦理工程採購,又未受過採購訓練,不諳相關採購法規,又迫於須在99年4月底前完工通車壓力,遂於昌台公司於99年3月15日請求提報竣工,以利台鐵進行設備測試完成通車準備,被告楊豐誠基於公共利益通車考量,遂准予辦理竣工,因此疏忽未對昌台公司處以逾期違約金乙情,亦有上開違約金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2360號卷㈡第119頁反面)。因此,益堪認定被告楊豐誠確係因未經採購訓練不諳相關採購法規,又是首次辦理工程採購無經驗,以致疏忽未對昌台公司處以逾期違約金,並非有圖利昌台公司之不法犯意,亦屬明確。㈥另被告呂豐燐係參與不鏽鋼線槽工項0111H、0112

J,99年5月4日之初驗,及99年6月24目驗收之協驗,惟驗收是由主驗人員即被告楊豐誠負責,其目視外表後已認該不鏽鋼線槽工項0111H、 0112J有施作,被告呂豐燐即配合驗收等情,有上開初驗紀錄、驗收紀錄等影本可稽(見他字2360號卷㈡第127、128頁);此外,系爭工程工程是否逾期?應否處以逾期違約金?並非屬協助驗收之被告呂豐燐職權。從而,被告呂豐燐於驗收時,容有不實之處,惟亦不得僅以被告呂豐燐職權有登載不實情形,即遽認其亦有圖利昌台公司之不法犯意。

㈦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仍無法據以

為被告楊豐誠、呂豐燐於辦理本案系爭工程、或驗收時,確有圖利昌台公司不法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肆、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圖利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圖利犯罪,原應均為無罪判決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起訴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均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外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並無可取,已如上述,故應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