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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美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60平方公尺,下稱本件土地)原為楊月能(即賴美曄之夫楊東林之曾祖父,已於民國36年6月5日死亡)所有,嗣經楊月能之八子楊乾隆於本件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一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面積2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該建築物於楊乾隆於85年7月4日死亡後,由楊乾隆之繼承人即其子楊枝發、楊宗凌(原名楊金條)所共有,並委託楊文章(其父楊乾河為楊月能之三子)管理。本件土地因原所有權人楊月能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仍沿舊制稱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辦理公開標售。

二、賴美曄於101年10月31日向國有財產局標得本件土地,明知土地上由楊文章管理之系爭建築物為他人所有,並無逕予拆除之合法權源,詎其為儘速整地使用,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蔡文友,於102年4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挖土機,逕將楊宗凌、楊枝發所共有之系爭建築物完全拆除。嗣經管理人楊明章、所有權人楊宗凌之子楊明忠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宗凌、楊枝發委託楊明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除證人楊文章、楊枝發、楊宗凌、施惠欽、阮清田於檢察官偵查之供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外,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賴美曄對於上開拆除系爭建築物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791號《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3頁反面)。

二、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楊月能為賴美曄之夫楊東林之曾祖父,告訴人楊枝發、楊宗凌之父楊乾隆為楊月能之八子,告訴人楊文章之父楊乾源為楊月能之三子。系爭建築物為楊乾隆所建造,楊乾隆於85年7月4日死亡後,由其子即告訴人楊枝發、楊宗凌繼承而共有,楊枝發、楊宗凌並將系爭建築物委託楊文章管理。本件土地因楊月能於36年6月5日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國有財產局依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101年10月31日辦理公開標售,被告於該日標買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不爭執之事項),並經證人楊枝發、楊宗凌、楊文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楊枝發、楊宗凌部分見偵一卷第16頁正反面至第17頁;楊文章部分見警卷第7頁),另有繼承系統表(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地籍圖謄本、新舊土地所有權狀3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乾隆分割繼承契約書、楊宗凌戶籍謄本、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101年9月28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標售101年度第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須知及標售公告附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9頁、102年度核交字第2177號《下稱偵二卷》第11頁、第13頁、第23至28頁、第78頁)。

三、被告於102年4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蔡文友,駕駛挖土機,將系爭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供述如前,核與證人核與證人楊宗凌、楊枝發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證人楊明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證人楊文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證人蔡文友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相符。並有系爭建築物拆除毀壞前後、挖土機拆除時、林務局80年、99年空照相片共27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14至22頁、第42至44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95號返還土地事件102年4月24日調解程序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見偵二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上訴本院雖辯稱:系爭建築物周圍荒煙漫草,不堪居住,我以為是廢棄屋就拆了,不知系爭建築物為告訴人所有,不認識告訴人,每年我們都會到曾祖父楊月能夫婦的墓地掃墓,從未見過告訴人,是因本案爭議始在法庭上第一次看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前引國有財產局標售公告於附表本件土地部分已特別註明「本案土地上如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屬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移交本局辦理標售之不動產,本局無權處理」,已明示標售之不動產不包括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被告縱不知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築物所有權及委託楊文章管理乙事,但應知系爭建築物非被告所有,且非屬被告標買範圍。其次,被告自承:本件土地上除系爭建築物外,另有分別供被告及楊文章使用之祖厝,……被告祖厝門牌是000之0號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正反面),而依楊文章陳報之住所門牌為000之0號,告訴人所有系爭建築物之門牌則為000之0號,分屬不同建築物及不同門牌,該202之1號門牌係懸掛在房屋磚牆上(見警卷第12頁照片),系爭建築物另設有電錶,前經被告申請台電公司撤銷,為被告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毀損案偵查中供述甚明(見102年度偵字第779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三段),且由卷附拍攝時間102年3月30日之系爭建築物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內尚有神明桌、神明相片、神明燈、香爐等物,房屋側門裝有門鎖(見偵二卷第15至16頁),外觀上顯非廢棄無人使用之無主物。再被告於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4日偵查中迭經供述:102年3月28日那天楊文章跟我說(系爭建築物)是他叔叔的房子。…102年3月28日楊文章是有說房屋是台北的叔叔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至少在102年3月28日已自楊文章處知悉系爭建築物非無主物,其所有權人現居台北,則被告未經查明所有權人,未與所有權人接洽得其同意,即逕行僱工於102年4月25日將系爭建築物全部拆除,其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已彰顯甚明,被告上訴意旨稱誤以為是無主物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被告毀壞告訴人楊枝發、楊宗凌所有系爭建築物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蔡文友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築物,屬間接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僅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對於坐落其上告訴人楊枝發、楊宗凌所有系爭建築物,並無拆除之合法權源,自恃地主身分僱工拆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審理之陳述及具狀之意見表示:被告拆房前未先以電話通知,抱著大不了賠錢了事之心態,而系爭建築物為告訴人祖厝,屋內曾安置祖先牌位,告訴人雖住北部,仍會返鄉祭拜祖先,逕予拆除有違倫理、孝道,且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使告訴人難以釋懷,行徑惡劣,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或1年等語,衡酌告訴人所言,本不宜寬貸。惟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所毀壞之系爭建築物,年代久遠,造價非鉅,祭祖、紀念之性質大於財產價值,且依被告所陳犯罪動機在於被告之前一家七口(被告及公公、婆婆、丈夫、3名子女)住在本件土地上一棟19坪二層樓的房子,只有1間衛浴,因為住家不夠用,所以買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本件土地,要蓋比較大的房子,因而整地將系爭建築物拆除等語,被告未思遠親返鄉祭祖、不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之心態固然可議,然其未能透過民事訴訟而逕予拆除之動機係欲儘速給家人舒適之居住環境。又被告於本案後,協助部分土地繼承人依應繼分領回本件土地之標售價金(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亦使土地繼承人間解決本案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久懸未決之狀態。復參酌公訴人求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狀況倚賴丈夫,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本件所生危害,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賠償前,難謂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說明未依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犯移送併辦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上訴以其不知系爭建築物為告訴人所有及誤認係無主物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自不具有起訴之法律上效力。故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促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方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倘若法院認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於本案上訴後,就告訴人告訴被告於102年4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楊枝發、楊宗凌所共有系爭建築物時,連同建築物內之衣櫃、床組、床舖、衣服、棉被、桌椅、廚具用品、神明紅檜供桌、八仙桌(含椅子)、神明擦、祖先牌位、神明吊燈、燈飾、日用品、相片、相框及遺留之衣物、置物箱(內有古錢幣)等物,一併加以丟棄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宗凌及楊枝發,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與前開起訴事實被告所犯毀壞建築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等語,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51號併送本院併辦。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述毀損物品之事實,辯稱:系爭建築物內的物品,我在102年3月28日早上就已經全部搬出來,放在楊文章房子的後面,102年4月25日我僱工拆建物時,房子裡面已經空無一物,當日要拆除以前,我有進入房屋裡面查看,是空無一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四、經查,告訴人楊枝發、楊宗凌前以被告於102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毀損系爭建築物之門鎖及電錶,並將房屋內衣櫃、床組、床舖、衣服、棉被、桌椅、廚具用品、神明紅檜供桌、八仙桌(含椅子)、神明擦、祖先牌位、神明吊燈、燈飾、日用品、相片、相框及遺留之衣物、置物箱(內有古錢幣)等物丟棄致令不堪用,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就電錶部分,認為電錶所有權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被告申請臺灣電力公司派員拆除電錶,並非毀損他人之物,電力公司將電錶拆除收回,亦非毀損行為,以102年度偵字第7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門鎖部分,以告訴代理人楊明忠表示,系爭建築物屋齡已50多年,一直都無人居住,由其叔叔楊文章管理,並經楊文章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建築物的大廳及儲藏室原來沒有裝鎖頭,大概7年前,楊宗凌將儲藏室給我使用,我才裝鎖頭,而大廳原是喇叭鎖,後來損壞,大概3年多前,我請人來裝鎖頭,鎖頭的費用是我自己支付的,並沒有向楊宗凌請款等語,楊文章此部分陳述,亦經告訴代理人楊明忠表示沒有意見(楊文章部分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下稱併辦偵續卷》第12頁反面;楊明忠部分見同卷第13頁反面),因認告訴人楊枝發、楊宗凌此部分告訴不合法,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移送併辦案卷所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合先說明。

五、就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系爭建築物內之衣櫃、床組、床舖、衣服、棉被、桌椅、廚具用品、神明紅檜供桌、八仙桌(含椅子)、神明擦、祖先牌位、神明吊燈、燈飾、日用品、相片、相框及遺留之衣物、置物箱(內有古錢幣)等物部分,雖據證人楊文章於於103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03年3月28日那天楊枝發的東西,如床、櫥櫃、神桌、椅子、祖先牌位等沒有被搬出屋外,是4月25日那天連屋帶傢俱都被拆毀並清運一空。102年3月28日那天怪手還沒有過去拆,……楊枝發、楊宗凌的東西那天還沒被搬出來。楊枝發、楊宗凌的傢俱,如床、櫥櫃、神桌、椅子、祖先牌位等,於102年3月28日還沒有被搬出屋外,是102年4月25日拆除那天連屋及傢俱被拆毀及清運一空云云(見偵二卷第49頁,偵一卷第18頁),經查:

㈠雖楊文章為上開證述,及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刑事聲請再

議狀亦稱「被告在102年3月28日確實有雇工搬走系爭房屋內部分傢俱、物品並予以丟棄。再者,縱使被告在102年3月28日並無毀棄、損壞系爭房屋內之傢俱、物品,但查,系爭房屋之管理者楊文章也證稱有的家俱如床、櫥櫃、神桌、椅子、祖先牌位等沒有搬出屋外,是4月25日那一天連屋帶傢俱被拆毀並清運一空,足證被告於102年4月25日雇工拆毀系爭房屋時,亦有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連同屋內之傢俱一併予以毀壞,被告所涉犯應非僅刑法第353絛之毀損建築物罪,亦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等情,然與告訴代理人楊明忠於102年4月26日警詢指述:「102年3月28日接到我叔叔(楊文章)電話通知,我們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門鎖及相關物品遭到破壞,102年4月25日又接到我叔叔楊文章通知該房屋已經遭賴美曄僱用怪手剷平。」(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訴「被告賴美曄於102年3月28日上午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同意,竟雇工施惠欽、阮清田等人破壞系爭房屋之門鎖,將房屋內之家具、物品搬走,並欲拆除房屋,適為楊文章回家發現,報案予以阻止,被告始未拆除系爭房屋。」(見偵二卷第7頁)及告訴代理人蔡麗珠律師於102年10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問:102年3月28日被告係毀損何物?)102年3月28日是拆鎖頭、並毀損裡面的家具。102年4月25日是拆毀全屋。」(見偵二卷第38頁)等語不符,且楊明忠於103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陳述:102年3月28日我有南下到現場,當時是楊文章通知我門鎖不見,裡面的東西被搬出來,我隔天南下到屋子裡面拍照,我有提供我拍的照片給警方。偵二卷第15至17頁的照片是我拍,當時屋子裡面,除了照片所見的神明桌、神明照片等以外,屋內已經沒有其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與其先前於102年4月26日警詢指訴情節有異,亦與告訴人告訴指訴之事實不同,則若被告係102年4月25日毀損上開屋內物品,何以告訴人於告訴之初係指訴被告於102年3月28日毀損物品?足見告訴人嗣後附和楊文章之陳述改稱被告於102年4月25日拆除系爭建築物時一併拆毀屋內上開物品,是否實在,即有疑義。

㈡關於系爭建築物門鎖部分,楊文章於103年6月24日偵查中結

證陳述:(系爭建築物門鎖是何人裝設?)是楊枝發、楊宗凌他們裝設的,我幫我叔叔楊乾隆管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嗣於103年8月25日經檢察官再次訊問系爭建築物門鎖究係何人裝設,則改稱:共有大門、儲藏室、房間三個門鎖,大門、儲藏室的門鎖是我裝的,鎖頭費用是我自己支付,沒有向楊宗凌請款,房間門鎖是楊宗凌裝的(見併辦偵續卷第12頁正反面),是其關於系爭建築物門鎖之裝設,前後陳述已非一致。另關於系爭建築物內衣櫃部分,楊文章於103年6月24日偵查中結證陳述:102年3月28日那天楊枝發、楊宗凌的東西還沒被搬出來,與其103年8月25日證稱:(問:103年3月28日有目睹上開房屋內,告訴人之何物遭搬出屋外?)只有衣櫃而已(見併辦偵續卷第12頁反面),前後陳述,顯非一致。其次,被告與楊文章間因本件土地上楊文章使用之另一祖厝建築物之拆除曾有爭議,被告於102年3月28日曾將楊文章居住祖厝內之物品搬出,並僱工駕駛挖土機於102年3月28日拆除楊文章使用之祖厝,二人互告竊佔祖厝與毀損建築物罪(均係針對楊文章使用之祖厝建築物,非系爭建築物),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3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至2頁、第73至74頁),可見楊文章與被告間已有嫌隙,則僅憑楊文章單一證言,尚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㈢依告訴代理人楊明忠於警詢陳述:系爭建築物一直都無人居

住,約50年許,均由我叔叔楊文章管理(見警卷第4至5頁),告訴人楊枝發、楊宗凌於偵查中亦陳述:渠二人均住在台北,系爭建築物平時沒有人居住,有拜託楊文章管理房屋(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則系爭建築物長年無人居住,其內究竟有何傢俱物品,未據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又楊文章於偵查中證述:鎖是我的,其他東西是楊枝發他們的,有的傢俱如床、櫥櫃、神桌、椅子、祖先牌位等沒有被搬出屋外,4月25日拆那一天連屋帶傢俱都被拆毀並清運一空。系爭建築物大門、儲藏室的門鎖是我裝的,只有房間門鎖是楊宗凌裝的,楊枝發、楊宗凌房間裡面放的東西我不清楚,他們自己私人的房間,私人的物品,我不清楚,我也不會進去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偵一卷第18頁),則倘楊文章不曾進入系爭建築物被鎖住的房間,對於房間內究竟有無傢俱物品,或有何傢俱物品,既不清楚,何以能確定並向檢察官陳述告訴人在系爭建築物房間內的傢俱如床、櫥櫃、椅子,甚至衣櫃等物,是在102年4月25日遭被告拆除建築物時一併拆毀清運?㈣證人蔡文友於警詢時證述:102年4月25日駕駛挖土機拆除系

爭建築物等情,惟未據員警詢問當時所見系爭建築物內有無傢俱等情形,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蔡文友到庭詰問,而據蔡文友證述拆除之前有進入屋內查看裡面有沒有人,然詢以對於所見屋內有何物品,則稱:沒有特別注意,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無從自其供述查明事實。而被告於102年3月28日曾僱工拆除本件土地上楊文章使用之祖厝建築物,被告在拆屋之前,有先指示工人將屋內物品搬出,業經證人即該日受僱拆屋之施惠欽、王首評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8頁反面,併辦偵續卷第12頁反面)。另楊文章證述當日(3月28日)曾目睹告訴人在系爭建築物內之衣櫃有被搬出屋外,楊明忠於本院亦陳述其在102年3月30日南下到場查看是因楊文章通知門鎖不見,均如前述,則楊明忠前來現場時,楊文章使用的祖厝已先被拆除,系爭建築物的門鎖又遭破壞,參以楊明忠於本院復陳述:楊文章在拆屋前一天(指102年4月25日拆屋前)有通知我有看到怪手,可能會拆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2年3月28日僱工拆除楊文章使用祖厝時,有先將屋內物品搬出,準此,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僱工拆除系爭建築物時,倘屋內有告訴人所述之物,被告及駕駛挖土機之蔡文友應不致於未將屋內物品搬出即逕行拆除,且楊文章在102年4月25日拆屋前一日緊急通知楊明忠南下,係預見被告將會有拆除系爭建築物之動作,而當時系爭建築物內既有神明桌、神明燈、神明像、神明相框等供祭祀尊奉神明所用之物,對重現祭祖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及管理者之楊文章而言,應屬重要之物,依常情應會事先移置他處供奉,不致於任令遭他人毀損棄置,對受僱拆屋之蔡文友而言,基於一般人尊重他人宗教信仰之常情,理應會先行搬出再進行拆屋,而本件既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神明桌等物亦遭被告僱工於拆屋時一併拆毀棄置,尚難僅憑告訴人楊枝發、楊宗凌及楊文章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六、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既難認為成立犯罪,與起訴論罪之本案犯罪事實,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揆之前揭說明,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訴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