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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臣星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緯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豪崧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84、5862、6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等罪(即附表編號1 、4 、5 、8 、11)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臣星犯如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之刑。

曾緯弘犯如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之刑。

高豪崧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9、10、12)。

本判決關於陳臣星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 、4 、5、8 、11)與第五項上訴駁回中附表編號9 、10、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本判決關於曾緯弘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 、4 、5、8 、11)與第五項上訴駁回中附表編號9 、10、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本判決關於高豪崧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1)與第五項上訴駁回中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等人因缺錢,二人或三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搶奪等各別犯意聯絡,攜帶陳臣星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人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等兇器行竊車牌;未執器械,或攜帶陳臣星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人之球棒、電擊棒或曾緯弘所有之鐵鎚等兇器強盜或搶奪他人財物,相關時間、地點、犯罪手法(以何項兇器竊取;未執器械或﹙結夥﹚以何項兇器威嚇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結夥以何項兇器乘人不備搶奪等,各人行為分擔及所得﹙或未得﹚財物)、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警方據報循線調查,搜索扣得上揭作案工具(不含銀色短球棒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及當時之衣著、鞋帽、背包等相關證物,且於警方無客觀事實根據懷疑涉案前,陳臣星就全部犯行、曾緯弘就附表編號2 、5 犯行,均予坦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提示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74-91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均據被告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自白不諱(高豪崧就附表編號11部分除外,詳下述),互核相符(陳臣星部分,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頁4-22,103 年度他字第1492號卷﹙下稱他字卷﹚頁17-20 ,

103 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下稱聲羈卷﹚頁7-12,103 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下稱偵卷㈠﹚頁163 、240 ,原審卷頁33-38 ;曾緯弘部分,見警卷㈠頁23-40 ,他字卷頁24-26 ,聲羈卷頁7-12,偵卷㈠頁163 、209 、240 ,原審卷頁33-3

8 ;高豪崧部分,見警卷㈠頁41-56 ,他字卷頁24-26 ,聲羈卷頁7-12,偵卷㈠頁163 、209 、240 ,原審卷頁33-38),且經證人即各該被害人莊秀英(見警卷㈠頁57-59 )、涂佩君(見警卷㈠頁60-64 )、蔡進忠(見警卷㈠頁65-69)、陳美玉(見警卷㈠頁70-74 )、黃鈺惠(見警卷㈠頁75-78 )、林雅雯(見警卷㈠頁79-83 )、竇羽亭(見警卷㈠頁84-88 )、郭玉英(見警卷㈠頁89-94 )、郭文志(見警卷㈠頁95-99 )、李宗憲(見警卷㈠頁100-104 )、伍嘉琳(見警卷㈠頁105-110 )、陳盾柱(見警卷㈠頁111-116 ,原審卷頁74-76 );證人即陪同租車之魏崑展(見警卷㈠頁117-125 頁,他字卷頁27-28 )、陳臣星所駕車輛登記車主即其子陳政郁(見警卷㈠頁126-128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員警職務報告、「0324專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暨所附證件影本、估價單影本、查訪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牌失竊報案資料暨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見警卷㈠頁135-138 、142-147 、152-154 、168-219 ,221-38

9 ,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頁1-11、20-62 ,偵卷㈠頁57-58 )。此外,復有陳臣星、曾緯弘所有供各該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球棒、電擊棒、鐵鎚等各

1 支等物扣案足證,均堪憑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案過程,訊據被害人陳盾柱證述:伊店採自助式取貨結帳,歹徒靜靜地進來後直接搬取物品上車,伊以為是要買東西再結帳,後來察覺不對勁,出去要阻止時,車子就開走了,歹徒並未講話或拿東西威脅交付財物等語(見原審卷頁74-76 ),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經過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見原審卷頁87反-88 )。按刑法之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財物,與強盜罪須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達足以壓抑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32年上字第2181號、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參照)。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該等掠取財物行為,乃公然乘陳盾柱不備而為,非施以至使不能抗拒而抑制其意思自由之手段,應認係(結夥攜帶兇器)搶奪,而非強盜。

㈢、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高豪崧固坦承與陳臣星、曾緯弘以電擊棒、球棒及鐵鎚搜括「○○檳榔攤」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害人伍嘉琳於案發當時逃到對面超商求救,可見其意思或行動自由未受壓抑,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云云。按強盜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侵害行為,以足壓抑相對人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在生理或心理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失其斟酌是否交付財物之自由者,即足當之,不論相對人實際上是否有抗拒之行為(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66

8 號判例參照)。高豪崧與陳臣星、曾緯弘謀議擇時劫掠獨由女性店員看顧之檳榔攤,由高豪崧、曾緯弘戴套頭毛線帽、口罩等蒙面,分持電擊棒、球棒及鐵鎚以為威嚇,從其等特意選定之作案時間、地點、對象及手法觀之,主觀上顯謀恃人數、體力與兇器之絕對優勢強盜財物。而被害人伍嘉琳值此深夜凌晨時分,獨自一人看顧檳榔攤,面對突如其來入店二名男性蒙面歹徒分持電擊棒、球棒及鐵鎚威嚇劫財,驚駭莫名,不難想見,其一柔弱女子,人孤勢單,相較執有兇器之高豪崧等人,並無任何抵抗能力,殆可斷言,意思自由盡遭壓制,洵足認定,此觀其趁隙自顧逃命,放任高豪崧等人劫取原由其所管領之店內財物,即可見一斑。高豪崧等人所施脅迫,客觀上達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當屬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要無疑義,其卸責之飾詞,委不足採。

㈣、綜據上述,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作案用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球棒(包括扣案及未扣案者)、電擊棒、鐵鎚等物,或為金屬材質之堅硬製品,或為可供攻擊(防身)之器材,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強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30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26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搶奪罪(詳如附表所示)。

⑴、強盜行劫財物時,不論係綑縛、捕禁事主,或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即屬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應包括於強盜犯行內,不能更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24年上字第4407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參照)。

⑵、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未察被告三人係乘陳盾柱不

及防備抗拒而公然掠取財物,並未施以強暴或脅迫抑制其意思自由,誤予論列強盜罪名,容有未洽。惟被告三人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侵奪他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異時異地,顯具獨立性,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陳臣星、曾緯弘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犯行;併與高豪

崧就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陳臣星、曾緯弘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著手強盜實行,因

被害人呼救,倉皇逃離未得有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⑹、於警方無客觀事實根據懷疑涉案前,陳臣星主動陳明如附表

所示全部犯行;曾緯弘主動陳明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犯行,訊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國文、張瑞忠略證稱:原本鎖定及搜索的犯嫌,是跟在作案租賃車後方之0000-00 號小客車車主陳政郁,他是陳臣星的兒子,年紀與曾緯弘相當,監視器有拍到該犯嫌與曾緯弘一起下車買飲料及聊天,但看不出來是陳政郁還是陳臣星,搜索時陳臣星在場,主動供陳犯案並承認有犯罪工具;附表編號2 、5 部分,並無任何跡證或監視錄影可懷疑陳臣星、曾緯弘涉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78-86 ),堪認陳臣星、曾緯弘各就上述主動供承之相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併就附表編號5 未遂部分,遞減輕其等刑度。

⑺、陳臣星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全部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併就如附表全部犯行自首減輕其刑部分,如附表編號5 未遂遞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⑻、高豪崧年紀尚輕,涉世不深,未及深思,罹蹈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重罪,別無其他減刑事由,然其犯罪手段祇是以兇器威嚇,並未實際傷人,犯後迅即與受害店家負責人陳𧃸伃和解,賠償其損害,陳𧃸伃亦表達求予酌減刑責之意見,有和解書可考(見原審卷頁60),揆其素行良好,係因偏差之價值觀致陷法網,倘處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容失苛刻,毋寧過重,矜其犯罪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狀,顯非不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昭慎刑。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加重強盜等罪)。

㈠、原審以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之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有罪科刑判決,對於合致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

,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苟僅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事實欄內無此認定之記載者,則理由失其依據,判決自非適法,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82號、50年台上字第1220號、54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例參照)。刑法強盜罪以「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且係與其他強取財物罪名區別之關鍵,原判決理由固說明被告等犯行,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符合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要件,然事實欄(含附表「犯罪手法」)僅記載作案工具、劫掠過程及得財與否暨數量,然未就合致此一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白認定,致理由失據,容有未洽。

⑵、陳臣星、曾緯弘如附表編號4 犯行,陳臣星提供其所有交曾

緯弘犯罪所用者,係銀色短球棒1 支,有作案過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㈠頁187 ),明顯與藍色底漆綴印黃色英文字母且尺寸較長之扣案球棒不同(見警卷㈠頁174 、

176 照片),亦據陳臣星肯認並供陳其下落不明無訛(見本院卷頁144 反),原審誤認扣案球棒為該犯行之作案工具並諭知沒收,有採證錯誤之瑕疵。

㈡、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陳臣星謂其自首全部犯行,然原審量刑,似若無減;曾緯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高豪崧謂獨其與被害人和解,然與曾緯弘附表編號5 犯行之量刑相較,刑度卻相同,另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即附表編號11)云云。惟原審量刑係以被告等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一切情狀而予裁量,關於陳臣星自首減刑部分,特別說明係併就其於警方業知悉陳郁政所有之車輛涉案,復已查獲曾緯弘、高豪崧之情況下始自首加以考量(見原判決頁10第3-7 行),又本院斟酌陳臣星就附表編號8 部分,於上訴後與被害人以6 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見本院卷頁156 ),原審量刑仍不失允洽;至曾緯弘上訴請求酌減則係徒託空言,其等上訴指摘,均不可採。其次,高豪崧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見項次二、㈢),就此犯行經原審酌減其刑,諭知有期徒刑4 年6 月,相較共同正犯陳臣星、曾緯弘均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顯已為從輕之合理差別待遇;而曾緯弘如附表編號5 犯行,係經未遂及自首遞減其刑諭知有期徒刑4 年6月,高豪崧執相異之事實及減刑基礎,不當比附援引爭執量刑過重,殊無可採。

㈢、按不論上訴論旨能否成立,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上字第89

2 號判例參照)。被告三人上揭上訴意旨,雖均不可採,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4 、5 、8 、11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

㈠、爰審酌陳臣星專科畢業,素行差可,從事○○○○,收入不定,離婚,子女已成年;曾緯弘國中畢業,素行良好,○○,收入不定,未婚;高豪崧高職畢業,素行良好,從事○○○○,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被告三人不思正途謀財,行竊車牌掩飾強盜劫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斟酌其等犯案件數、行為分擔之角色輕重、所得財物與否暨多寡,於行劫過程中,所執兇器祇用以威嚇,並未傷人,陳臣星就附表編號8 犯行、高豪崧就附表編號11犯行,分別與各該被害人和解,除高豪崧委卸其加重強盜罪責外,陳臣星、曾緯弘均坦承犯行不諱,勇於承擔罪行,頗見懊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考量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之刑。

㈡、扣案六角扳手、電擊棒、球棒各1 支,以及未扣案十字螺絲起子、銀色短球棒各1 支(無事證證明業已滅失),俱為陳臣星所有;扣案鐵鎚1 支則係曾緯弘所有,均係供各該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所示),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頁98反-100反,本院卷頁144 反),依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屬證物,或與案件無直接關係,均不予沒收。

六、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 、3 、6 、7 、9 、10、12所示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等罪)。

㈠、原審以附表編號2 、3 、6 、7 、9 、10、12所示之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共同(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以及結夥攜帶兇器搶奪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論以相關罪名,並依各該加重、減輕事由加減刑責,審酌被告三人如前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角色分工,所造成之危害,坦承犯行、和解與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如上編號所示主刑(詳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且就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所犯加重竊盜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部分(陳臣星、曾緯弘即附表編號2 、3 、6 、

7 所示犯行,高豪崧即附表編號9 、10所示犯行),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9 月,並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將各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相關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陳臣星、曾緯弘所陳情由,略如前述(見項次四、㈡),高豪崧則謂獨其相關被害人和解,然相較其餘被告之量刑,就加重竊盜部分祇輕1 個月,加重搶奪部分則祇輕2 個月,均應依法再予酌減刑責云云。惟刑罰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陳臣星、曾緯弘上訴意旨之不可採,理由同前(見項次四、㈡),不再贅述。高豪崧賠償加重竊盜被害人各3,000 元、2,000 元;賠償加重搶奪被害人2 萬5,00

0 元,有各該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頁44、64-65 ),經原審為量刑之參酌(見原判決頁11第14-17 行),就加重竊盜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加重搶奪量處有期徒刑1 年,皆為各該罪名之法定最輕刑度,均已殊寬,復無情輕法重之苛刻情事,請求酌減,要無可採。是被告三人上訴請求輕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基於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衡酌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個人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所侵害法益等面向,兼顧其等應報儆懲與教育更生之目的,陳臣星、曾緯弘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 、4 、5 、8 、11)及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9、10、12),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沒收部分,當然併執行之;高豪崧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1)及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沒收部分,當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3

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編號1 、4 、5 、8 、11、1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附表編號2 、3 、6 、7 、9 、10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 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人│時間 │犯罪手法 │觸犯法條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判決 ││號│ ├────┤ │ │ │ ││ │ │地點 │ │ │ │ │├─┼───┼────┼──────┼──────┼─────────┼─────────┤│1 │陳臣星│103 年1 │陳臣星駕駛曾│刑法第328 條│陳臣星共同犯強盜罪│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曾緯弘│月24日凌│緯弘租賃之00│第1 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晨2 時36│00-00 號小客│。 │伍年貳月。 │陳臣星共同犯強盜罪││ │ │分許 │車(懸掛車牌│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不詳)搭載曾│ │ │伍年貳月。 ││ │ │臺南市○│緯弘,於左列│ │ │ ││ │ │○區○○│時地,由曾緯│ │ │ ││ │ │路0 段 │弘強押店員莊│ ├─────────┼─────────┤│ │ │000 號「│秀英進入廁所│ │曾緯弘共同犯強盜罪│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檳榔│內,至使不能│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攤」 │抗拒,再由陳│ │月。 │曾緯弘共同犯強盜罪││ │ │ │臣星搜刮店內│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香菸約60條(│ │ │月。 ││ │ │ │價值約新臺幣│ │ │ ││ │ │ │﹙下同﹚5 萬│ │ │ ││ │ │ │元。 │ │ │ │├─┼───┼────┼──────┼──────┼─────────┼─────────┤│2 │陳臣星│103 年1 │陳臣星駕駛曾│刑法第321 條│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曾緯弘│月28日晚│緯弘租賃之00│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罪,累犯,處│ ││ │ │間22時許│00-00 號小客│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車搭載曾緯弘│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臺南市○│,於左列時地│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區○○│,由陳臣星把│ │六角扳手壹支、未扣│ ││ │ │路與○○│風並提供其所│ │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 │路口 │有之六角扳手│ │,均沒收。 │ ││ │ │ │及十字螺絲起│ ├─────────┼─────────┤│ │ │ │子各1 支,由│ │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 │ │曾緯弘持上開│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工具竊取涂佩│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君所有之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 號車牌0 │ │算壹日。扣案六角扳│ ││ │ │ │面。 │ │手壹支、未扣案十字│ ││ │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 ││ │ │ │ │ │收。 │ │├─┼───┼────┼──────┼──────┼─────────┼─────────┤│3 │陳臣星│103 年1 │陳臣星駕駛00│刑法第321 條│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曾緯弘│月28日晚│00-00 號租賃│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罪,累犯,處│ ││ │ │間23時許│小客車搭載曾│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緯弘,於左列│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臺南市南│時地,由陳臣│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區○○路│星把風並提供│ │六角扳手壹支、未扣│ ││ │ │0段000巷│其所有之六角│ │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 │口 │扳手及十字螺│ │,均沒收。 │ ││ │ │ │絲起子各1 支│ ├─────────┼─────────┤│ │ │ │,由曾緯弘持│ │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 │ │上開工具竊取│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蔡進忠所有之│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 號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牌2 面。 │ │算壹日。扣案六角扳│ ││ │ │ │ │ │手壹支、未扣案十字│ ││ │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 ││ │ │ │ │ │收。 │ │├─┼───┼────┼──────┼──────┼─────────┼─────────┤│4 │陳臣星│103 年1 │陳臣星駕駛00│刑法第330 條│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曾緯弘│月29日凌│00-00 號租賃│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 ││ │ │晨3 時23│小客車(懸掛│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 │ │分許 │竊得之00-000│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器強盜罪,累犯,處││ │ ├────┤0 號車牌)搭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臺南市○│載曾緯弘,於│ │ │未扣案銀色短球棒壹││ │ │○區○○│左列時地,經│ │ │支沒收。 ││ │ │路000 號│陳臣星把風並│ │ │ ││ │ │「○○檳│提供其所有之│ │ │ ││ │ │榔攤」 │頭套及銀色短│ ├─────────┼─────────┤│ │ │ │球棒1 支(未│ │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扣案),再由│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曾緯弘蒙面持│ │刑柒年貳月。扣案球│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 │ │ │該球棒,威嚇│ │棒壹支沒收。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陳美玉至使不│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能抗拒,強盜│ │ │銀色短球棒壹支沒收││ │ │ │其所陳管領之│ │ │。 ││ │ │ │現金8,490 元│ │ │ ││ │ │ │。 │ │ │ │├─┼───┼────┼──────┼──────┼─────────┼─────────┤│5 │陳臣星│103 年1 │陳臣星駕駛00│刑法第330 條│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曾緯弘│月29日凌│00-00 號租賃│第2 項、第1 │器強盜未遂罪,累犯│。 ││ │ │晨4 時許│小客車搭載曾│項攜帶兇器強│,處有期徒刑伍年。│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 │ ├────┤緯弘,於左列│盜未遂罪。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器強盜未遂罪,累犯││ │ │臺南市○│時地,由陳臣│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區○○路│星把風並提供│ │ │月。扣案之球棒壹支││ │ │0段000號│其所有之頭套│ │ │沒收。 ││ │ │「○○檳│及球棒1 支,│ │ │ ││ │ │榔攤」 │再由曾緯弘蒙│ │ │ ││ │ │ │面持球棒威嚇│ ├─────────┼─────────┤│ │ │ │店員黃鈺惠至│ │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使不能抗拒欲│ │器強盜未遂罪,處有│。 ││ │ │ │強盜財物,然│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 │ │ │因黃鈺惠害怕│ │案球棒壹支沒收。 │器強盜未遂罪,處有││ │ │ │大叫救命,陳│ │ │期徒刑參年貳月。扣││ │ │ │臣星、曾緯弘│ │ │案球棒壹支沒收。 ││ │ │ │恐遭察覺倉皇│ │ │ ││ │ │ │離去而未得手│ │ │ ││ │ │ │財物。 │ │ │ │├─┼───┼────┼──────┼──────┼─────────┼─────────┤│6 │陳臣星│103 年3 │陳臣星駕駛由│刑法第321 條│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曾緯弘│月16日晚│曾緯弘租賃之│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罪,累犯,處│ ││ │ │間23時許│000-0000號小│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客車搭載曾緯│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臺南市○│弘,於左列時│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區○○路│地,由陳臣星│ │六角扳手壹支、未扣│ ││ │ │00巷對面│把風並提供其│ │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 │停車場內│所有之六角扳│ │,均沒收。 │ ││ │ │ │手及十字螺絲│ ├─────────┼─────────┤│ │ │ │起子各1 支,│ │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 │ │再由曾緯弘持│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上開工具竊取│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林雅雯使用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000-00 號車│ │算壹日。扣案六角扳│ ││ │ │ │牌2 面。 │ │手壹支、未扣案十字│ ││ │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 ││ │ │ │ │ │收。 │ │├─┼───┼────┼──────┼──────┼─────────┼─────────┤│7 │陳臣星│103 年3 │陳臣星駕駛00│刑法第321 條│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曾緯弘│月16日晚│0-0000號租賃│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罪,累犯,處│ ││ │ │間23時許│小客車搭載曾│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緯弘,於左列│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臺南市○│時地,由陳臣│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區○○│星把風並提供│ │六角扳手壹支、未扣│ ││ │ │路與○○│其所有之六角│ │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 │路口停車│扳手及十字螺│ │,均沒收。 │ ││ │ │場內 │絲起子各1 支│ ├─────────┼─────────┤│ │ │ │,再由曾緯弘│ │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 │ │持上開工具竊│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取竇羽亭所有│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0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車牌0 面。 │ │算壹日。扣案六角扳│ ││ │ │ │ │ │手壹支、未扣案十字│ ││ │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 ││ │ │ │ │ │收。 │ │├─┼───┼────┼──────┼──────┼─────────┼─────────┤│8 │陳臣星│103 年3 │陳臣星駕駛00│刑法第330 條│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曾緯弘│月17日凌│0-0000號租賃│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 ││ │ │晨2 時32│小客車(懸掛│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 │ │分許 │竊得之0000-0│ │扣案電擊棒、鐵鎚各│器強盜罪,累犯,處││ │ ├────┤0 號車牌)搭│ │壹支,均沒收。 │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臺南市○│載曾緯弘,於│ │ │扣案電擊棒、鐵鎚各││ │ │○區○○│左列時地,由│ │ │壹支,均沒收。 ││ │ │路0 段00│陳臣星把風並│ │ │ ││ │ │0 號「○│提供其所有之│ │ │ ││ │ │○檳榔攤│電擊棒1 支,│ │ │ ││ │ │」 │曾緯弘另攜帶│ ├─────────┼─────────┤│ │ │ │自有之鐵鎚1 │ │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支,由曾緯弘│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蒙面持電擊棒│ │刑柒年參月。扣案電│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 │ │ │攻擊店員郭玉│ │擊棒、鐵鎚各壹支,│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英,至使不能│ │均沒收。 │刑柒年參月。扣案電││ │ │ │抗拒,並持鐵│ │ │擊棒、鐵鎚各壹支,││ │ │ │鎚破壞店內倉│ │ │均沒收。 ││ │ │ │庫門鎖,再搜│ │ │ ││ │ │ │刮店內現金1,│ │ │ ││ │ │ │200 元、香菸│ │ │ ││ │ │ │約650 包、檳│ │ │ ││ │ │ │榔35包(總價│ │ │ ││ │ │ │值約5 萬9,00│ │ │ ││ │ │ │0 元)。 │ │ │ │├─┼───┼────┼──────┼──────┼─────────┼─────────┤│9 │陳臣星│103 年3 │陳臣星駕駛由│刑法第321 條│陳臣星犯結夥攜帶兇│上訴駁回。 ││ │曾緯弘│月23日晚│曾緯弘租賃之│第1 項第4 款│器竊盜罪,累犯,處│ ││ │高豪崧│間23時許│0000-00 號小│、第3 款結夥│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客車,搭載曾│攜帶兇器竊盜│六角扳手壹支、未扣│ ││ │ │臺南市○│緯弘、高豪崧│罪。 │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 │○區○○│,於左列時地│ │,均沒收。 │ ││ │ │路與○○│,由陳臣星把│ ├─────────┼─────────┤│ │ │○街停車│風並提供其所│ │曾緯弘犯結夥攜帶兇│上訴駁回。 ││ │ │場內 │有之六角扳手│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及十字螺絲起│ │刑柒月。扣案六角扳│ ││ │ │ │子各1 支,再│ │手壹支、未扣案十字│ ││ │ │ │由曾緯弘、高│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 ││ │ │ │豪崧持上開工│ │收。 │ ││ │ │ │具竊取郭文志│ ├─────────┼─────────┤│ │ │ │所有之0000-0│ │高豪崧犯結夥攜帶兇│上訴駁回。 ││ │ │ │0 號車牌0面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六角扳│ ││ │ │ │ │ │手壹支、未扣案十字│ ││ │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 ││ │ │ │ │ │收。 │ │├─┼───┼────┼──────┼──────┼─────────┼─────────┤│10│陳臣星│103 年3 │陳臣星駕駛00│刑法第321 條│陳臣星犯結夥攜帶兇│上訴駁回。 ││ │曾緯弘│月23日晚│00-00 號租賃│第1 項第4 款│器竊盜罪,累犯,處│ ││ │高豪崧│間23時許│小客車搭載曾│、第3 款結夥│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緯弘、高豪崧│攜帶兇器竊盜│六角扳手壹支、未扣│ ││ │ │臺南市○│,於左列時地│罪。 │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 │○區○○│,由陳臣星把│ │,均沒收。 │ ││ │ │路與○○│風並提供其所│ ├─────────┼─────────┤│ │ │路口停車│有之六角扳手│ │曾緯弘犯結夥攜帶兇│上訴駁回。 ││ │ │場內 │及十字螺絲起│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子各1 支,再│ │刑柒月。扣案六角扳│ ││ │ │ │由曾緯弘、高│ │手壹支、未扣案十字│ ││ │ │ │豪崧持上開工│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 ││ │ │ │具竊取李宗憲│ │收。 │ ││ │ │ │所有之0000-0│ ├─────────┼─────────┤│ │ │ │0 號車牌0面 │ │高豪崧犯結夥攜帶兇│上訴駁回。 ││ │ │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六角扳│ ││ │ │ │ │ │手壹支、未扣案十字│ ││ │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 ││ │ │ │ │ │收。 │ │├─┼───┼────┼──────┼──────┼─────────┼─────────┤│11│陳臣星│103 年3 │陳臣星駕駛00│刑法第330 條│陳臣星犯結夥攜帶兇│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曾緯弘│月24日凌│00-00 號租賃│第1 項結夥攜│器強盜罪,累犯,處│。 ││ │高豪崧│晨2 時20│小客車(懸掛│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陳臣星犯結夥攜帶兇││ │ │分許 │竊得之0000-0│。 │扣案球棒、電擊棒、│器強盜罪,累犯,處││ │ ├────┤0 車牌)搭載│ │鐵鎚各壹支,均沒收│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臺南市○│曾緯弘、高豪│ │。 │扣案球棒、電擊棒、││ │ │○區○○│崧,於左列時│ │ │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 │路000 號│地,由陳臣星│ │ │。 ││ │ │「○○檳│把風並提供其│ ├─────────┼─────────┤│ │ │榔攤」 │所有之球棒及│ │曾緯弘犯結夥攜帶兇│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電擊棒各1 支│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曾緯弘另攜│ │刑柒年貳月。扣案球│曾緯弘犯結夥攜帶兇││ │ │ │自有之鐵鎚1 │ │棒、電擊棒、鐵鎚各│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支,再由曾緯│ │壹支,均沒收。 │刑柒年貳月。扣案球││ │ │ │弘持電擊棒、│ │ │棒、電擊棒、鐵鎚各││ │ │ │高豪崧持球棒│ │ │壹支,均沒收。 ││ │ │ │及鐵鎚下車喝│ ├─────────┼─────────┤│ │ │ │令店員伍嘉琳│ │高豪崧犯結夥攜帶兇│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不要動,至使│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不能抗拒,再│ │刑肆年陸月。扣案球│高豪崧犯結夥攜帶兇││ │ │ │共同搜刮店內│ │棒、電擊棒、鐵鎚各│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香菸4 條及現│ │壹支,均沒收。 │刑肆年陸月。扣案球││ │ │ │金3,350 元(│ │ │棒、電擊棒、鐵鎚各││ │ │ │總價值約8, │ │ │壹支,均沒收。 ││ │ │ │240 元)。 │ │ │ │├─┼───┼────┼──────┼──────┼─────────┼─────────┤│12│陳臣星│103 年3 │陳臣星駕駛00│刑法第326 條│陳臣星犯結夥攜帶兇│上訴駁回。 ││ │曾緯弘│月24日下│00-00 號租賃│第1 項結夥攜│器搶奪罪,累犯,處│ ││ │高豪崧│午13時48│小客車(懸掛│兇器搶奪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分許 │竊得之0000-0│ │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 │ ├────┤0 號車牌)搭│ │。 │ ││ │ │臺南市○│載曾緯弘、高│ │ │ │○ ○ ○區○○路│豪崧,於左列│ │ │ ││ │ │00巷00號│時地,由陳臣│ ├─────────┼─────────┤│ │ │「○○菸│星把風並提供│ │曾緯弘犯結夥攜帶兇│上訴駁回。 ││ │ │酒商行」│其所有之電擊│ │器搶奪罪,處有期徒│ ││ │ │ │棒1 支,再由│ │刑壹年貳月。扣案電│ ││ │ │ │曾緯弘、高豪│ │擊棒壹支沒收。 │ ││ │ │ │崧蒙面,高豪│ │ │ ││ │ │ │崧持電擊棒進│ │ │ ││ │ │ │入店內,趁陳│ ├─────────┼─────────┤│ │ │ │盾柱不及防備│ │高豪崧犯結夥攜帶兇│上訴駁回。 ││ │ │ │,高豪崧、曾│ │器搶奪罪,處有期徒│ ││ │ │ │緯弘先後各搬│ │刑壹年。扣案電擊棒│ ││ │ │ │半箱、1 箱香│ │壹支沒收。 │ ││ │ │ │菸(共75條﹙│ │ │ ││ │ │ │價值約7 萬5,│ │ │ ││ │ │ │000 元﹚)離│ │ │ ││ │ │ │開。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