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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金村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忠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天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春霖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威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乙辰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德玲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廖室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103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4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金村(自稱新營酪梨)與李春霖為舊識。緣李春霖於民國90年11月8 日與陳秉彝之配偶洪瑪咪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李春霖於91年1 月10日繳交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投資款後,取得「○○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礦業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欲合作開採位於苗栗縣○○鄉○○○地方「○○礦場」(當時代表人為洪瑪咪)之火粘土、矽砂礦,並對外購買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登記在李春霖之名下以供營業之用。後於91年5月13日,陳秉彝再以○○礦業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礦場」簽訂採礦之合作協議,嗣○○礦業公司因營運困難,於93至94年間結束營業,李春霖與陳秉彝間就當初投資款項有無到位暨能否撤資存有歧見,金錢糾紛不斷,陳秉彝則另外成立「○○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秉彝)開採苗栗縣○○鄉○○○段之矽砂礦(採礦範圍與○○礦場比鄰但非相同)。茲李春霖不滿陳秉彝積欠金錢債務迄未清償,又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礦業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便將此事告以何金村,何金村應允幫助李春霖出面處理:

㈠、於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李春霖帶同其子李威成;何金村帶同其友陳建忠、江天成、劉德玲(另有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數名陪同),分乘車號0000-00號、0000-00號及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礦業公司上開辦公室要找陳秉彝。抵達後,李春霖、李威成與劉德玲見○○矽砂場司機詹益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礦正要自○○礦業公司之採礦區離去,其三人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春霖、劉德玲指示李威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礦區出入口,阻擋詹益松駕車離去,再由劉德玲至該曳引車旁告以詹益松須將車上矽砂礦卸下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詹益松載運矽砂礦之權利。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等六人進入○○礦業公司辦公室內,由○○礦業公司員工楊國雄負責招待。其六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何金村向楊國雄恫以:你向那個陳董(指陳秉彝)講不跟我處理絕對有事尾,賺得到可不一定吃的到,不要獨吞,獨吞有時候生命都沒了,你跟陳董講我是新營酪梨,沒有講好就不要動(指營業採礦),要動就大家碰碰(指開槍之意),這是要有相當的準備,因為這是大餅,關沒有關係嘛,沒事情都去關了,更何況這種有事情。看要做朋友還是做敵人隨便你選,如果要做朋友就幫我轉達,看要不要聯絡,如果不聯絡我看這塊地就做不成,不要緊還抓到他等語,其他五人則在場壯勢,造成楊國雄、陳秉彝之心理壓力,而共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之事恐嚇楊國雄與陳秉彝,致楊國雄、陳秉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何金村一行人離開辦公室後驅車欲前往○○礦業公司之採礦區,不料礦區入口處設有○○礦業公司所有之路障(即起訴書記載之柵欄、拒馬)擋住路口,李威成竟與其他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後一同將該路障放倒,並出腳踩踏該路障,致該路障支架開合處斷裂而失其效用,而共同損壞之。

㈡、於101年4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李春霖、李威成、李威成之友人陳乙辰、何金村、江天成、林清岳(所犯共同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撇哥」之成年男子分乘車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礦業公司上開辦公室要找陳秉彝,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先後進入前開辦公室,由○○礦業公司員工賴振榮負責接待。上開人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何金村出言向賴振榮恫以:三不五時叫一些小孩來這裡顧,你們都不能做也不是辦法,如果打死人或我們讓你們打死,還是你們讓我們打死,都是多的啦等語,並要賴振榮將上開話語轉告陳董(指陳秉彝),其他人則在旁助勢對賴振榮、陳秉彝造成心理壓力,而共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之事恐嚇賴振榮與陳秉彝,致賴振榮、陳秉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秉彝調閱○○礦業公司辦公室與礦區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威成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受不詳友人贈送手指虎1 個,便將之置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24日7時許,為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秉彝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臻明確無疑而言。在起訴事實有不明確或有疑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精神,法院有義務向當事人行使闡明權,公訴檢察官也有到庭確立起訴範圍之義務(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除非「至證據調查階段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00 條之情事」或「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經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將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院自應受公訴檢察官到庭真摯主張之拘束。經查本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第9行所記載恐嚇之被害人係賴振榮、楊國雄、詹益松、徐萬福「等人」;犯罪事實二、(三)則記載賴振榮「等人」,茲因被害人之範圍涉及罪數之認定,並與各該被告答辯、防禦及本案證據調查之範圍攸關,自有確定之必要。對此,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陳稱:犯罪事實

二、(二)所載賴振榮、楊國雄、詹益松、徐萬福「等人」,以及犯罪事實二、(三)記載賴振榮「等人」,均包含陳秉彝在內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106號卷(下稱原審審卷)一第274頁反面至第276頁】,且被告何金村等人以一行為恐嚇數人,為想像競合犯,該陳秉彝部分原本即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第6行記載徐萬福駕駛車號00-000號卡車之部分,與卷證顯示該營業曳引車乃黃弘斌所駕駛者不合,該「徐萬福」當係「黃弘斌」之誤繕,本院逕予更正。至於起訴檢察官另函覆主張上開「等人」均係指賴振榮、楊國雄、詹益松及徐萬福云云(見原審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與客觀卷證不符,自非可取。

貳、同案被告林清岳所犯共同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清岳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業據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另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叁、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陳秉彝之警詢筆錄,被告劉德玲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9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述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劉德玲而言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但對其他被告仍具證據能力,說明於後三、部分,為方便論述起見,判決中仍會將陳秉彝警詢筆錄與其他供述證據並列)。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關於證人陳秉彝、賴振榮及楊國雄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四第13至17頁、第20頁、第34至39頁、第41至46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3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四第18頁、第40頁、第47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被告劉德玲之辯護人雖稱證人陳秉彝於偵訊之陳述,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證人陳秉彝沒有在現場,故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查與被告劉德玲有罪相關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證人陳秉彝於偵訊之陳述,係其陳述長宏礦場與○○礦業公司沒有關係,○○礦場採礦權於100年9月被撤銷等語,係本於其本身之體認所為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天成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審卷一第277頁、第300頁反面、第314頁);且被告李威成、陳乙辰、劉德玲、廖室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被告劉德玲之辯護人對前述一、及二、證人陳秉彝於偵訊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之陳述有爭執外,其餘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威成對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審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

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江天成、劉德玲與陳建忠固坦承分別於101年3月19日、4月8日前往○○礦業公司辦公室找陳秉彝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強制、恐嚇或毀損之犯行,辯稱如下:①被告何金村辯稱:我講話比較大聲,但都有跟他們好好講,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②被告李春霖辯稱:我沒有阻止車子,我跟他們講不要將違法的東西倒在我的土地上;我也沒有講恐嚇的話,我的錢被騙,我才是被害人,何金村說可以幫我處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春霖辯護稱:李春霖認為其與陳秉彝有相當糾紛,且本案李春霖與何金村事前沒有恐嚇謀議,事中也沒有恐嚇謀議及行為,事後也沒有去追蹤,李春霖沒有恐嚇的意思及行為;有關強制罪部分,李春霖一直認為他們開採區域屬於他擁有百分之50股份的長宏礦場,李春霖認為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合作,就開採、載運出去,有的堆置在李春霖土地上,讓李春霖權益受損,所以李春霖去跟卡車司機說有糾紛,不要擅自運輸,李春霖客觀上沒有強制行為,主觀上沒有強制犯意云云。③被告李威成辯稱:我是請車子不要把砂石倒在我父親土地上,沒有講恐嚇的話,另因為柵欄、拒馬是A字型中空的,生鏽合不起來,我用手把它放在地上,但是壓不下去,所以用腳把它壓下去,有恢復原狀,也沒有踹壞云云。④被告陳乙辰辯稱:我沒有阻止車輛進出,我也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⑤被告陳建忠辯稱:我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⑥被告江天成辯稱:我沒有阻止車輛進出,我也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⑦被告劉德玲辯稱:我只是去幫忙看合約書,卡車要出料,看到我就自己停車,我給他們看合約,要他們處理完後再出料,我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劉德玲辯護稱:李春霖與陳秉彝有糾紛存在,很多法院判決都判過了,因李春霖有這些糾紛,才找何金村幫忙,何金村只有國小畢業,因而找劉德玲幫忙看相關文件,劉德玲瘦瘦弱弱的,會有恐嚇效果嗎?劉德玲沒有把車擋下來,只是拿文件給詹益松、黃弘斌說不要再做這件事,這個有問題、爭議云云。

二、經查被告何金村(自稱新營酪梨)與被告李春霖為好友。緣被告李春霖於90年11月8日與洪瑪咪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李春霖於91年1月10日繳交3,300萬元投資款後,取得該合作開採計畫百分之50股份,欲合作開採位於苗栗縣○○鄉○○○地方「○○礦場」(當時代表人為洪瑪咪)之火粘土、石英矽砂。並對外將本案土地登記在李春霖之名下以供營業之用。後於91年5月13日,陳秉彝再以○○負責人名義與「○○礦場」簽訂採礦之合作協議,嗣○○因營運困難,於93至94年間結束營業,李春霖與陳秉彝間就當初投資款項有無到位暨能否撤資存有歧見,金錢糾紛不斷,陳秉彝則另外成立○○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秉彝)開採苗栗縣○○鄉○○○段之矽砂礦。因李春霖不滿陳秉彝積欠金錢債務迄未清償,又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礦業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便將此事告以何金村,何金村應允幫助李春霖出面,其二人便分別於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4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帶同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天成、劉德玲、林清岳等人(劉德玲、陳建忠僅有101年3月19日前去;陳乙辰及林清岳只有101年4月8日前往,另101年3月19日有部分陪同前去之人無法辨識身分資料),分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去○○礦業公司上開辦公室要找陳秉彝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共2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債權和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及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8至186頁;他字卷一第44至45頁、第87至88頁;他字卷五第166頁、第169頁;原審審卷二第232至2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101年3月19日強制部分:

㈠、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被告何金村等一行人抵達○○礦業公司辦公室前時,被告李威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礦區出入口,阻擋詹益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離去,再由被告劉德玲至該曳引車旁告以詹益松須將車上矽砂礦卸下等情,為被告李威成、劉德玲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審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反面;原審審卷二第184頁、第187頁反面、第189頁),核與證人詹益松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從○○山上礦區載運矽砂要到苗栗縣○○鄉○○矽砂場,矽砂是○○矽砂場向○○礦業公司買的,經過苗24之2縣道路口時,一部自小客車(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路口,使我的車子(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無法通行,其中一名婦女(指被告劉德玲)拿一份合約書說車上載的東西是他們的,不要載走,並要我將車子開到地磅旁卸貨,我就依其指示地點卸貨完就離開了(見警卷第65至66頁);及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去○○礦業公司載運矽砂去○○矽砂場,前方有休旅車擋住我讓我無法通行,有印象一個女生(指被告劉德玲)拿一份文件給我看說車上東西是他們的,說要卸下來,卸貨之後我就回家等語相符(見原審審卷二第151至152頁);復經原審於102年10月22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見原審該日勘驗筆錄,原審審卷一第210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李威成於警詢稱:劉德玲在我面前說「為什麼他們可以一直出料」,我聽到就去攔車。阻擋他們出料了(見警卷第339頁);於偵查中作證稱:劉德玲有在那邊說「把車子開過去讓他們停下來」,我就開車過去把車子攔下來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15頁),已明白證述被告劉德玲為現場主導攔車之人,此與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攔車後被告劉德玲即以步行方式靠近卡車,並拿一份文件與司機(指詹益松),之後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比劃,似乎是叫被告李威成把車開走」等情相合(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審卷一第210頁正、反面)。又查被告李威成與被告劉德玲案發前並不認識,業據被告李威成陳明在卷(見原審審卷二第183頁反面至184頁),被告李威成原無聽命被告劉德玲之理由,惟參以被告李威成之父即被告李春霖於警詢中供稱:我叫我兒子李威成開車擋在運貨卡車前面,避免我權益受損(見警卷第301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有跟李威成講,叫他去堵住路口,我不要讓他們的車進出非法盜採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04頁),及被告劉德玲於警詢中供稱:是事主(指被告李春霖)叫他兒子(指被告李威成)把車攔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45頁),可見被告李威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阻擋詹益松駕駛上述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離去,即係出於被告李春霖與劉德玲二人之授意,否則被告劉德玲當無於被告李威成攔停詹益松後,旋要求詹益松卸貨,待溝通完畢後,又指示被告李威成移車之舉動。若非事實,被告李春霖也無二度虛偽供(證)稱不利於己事實之可能。準此,其三人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李威成於原審改口稱:不知道聽誰說勸阻他們不要將砂石倒在我們土地上云云(見原審審卷二第185頁);被告李春霖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沒有叫李威成攔車云云(見原審審卷二第253頁反面),均為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信。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客觀構成要件,其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威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妨礙詹益松前述車輛之通行,依前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該當強暴行為無疑。被告李春霖雖辯稱其係為了防止○○礦業公司盜採砂石,並將砂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云云。惟查:⒈陳秉彝於警詢中陳稱(對被告李春霖、李威成仍有證據能力):李春霖與○○礦業公司沒有關係,○○與○○礦業公司也沒關係,○○礦業公司對外沒有與其他人有合作開採契約(見警卷第5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長宏礦場與○○礦業公司沒有關係,○○礦場採礦權於100年9月被撤銷(見他字卷四第14至15頁);於原審證稱:警詢及偵訊時講的正確,○○礦場與○○礦業(採礦區)是隔鄰(○○礦場在北邊,○○礦業公司在南邊),沒有重複的地方,採礦許可證號也不一樣等語甚詳(見原審審卷二第200頁正、反面、第205頁)。是依陳秉彝之證詞可知,本案詹益松駕車由○○礦業公司採礦區載運矽砂礦離去,並無所謂盜採之問題,而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李春霖既未參與○○礦業公司之經營,何以認定本案有盜採砂石之問題?縱令○○礦場之採礦許可已遭廢止(撤銷),亦無礙○○礦業公司之合法經營,故其所辯尚無憑據。又詹益松係要開車將矽砂載回○○矽砂場,而非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已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李春霖等人不問該營業曳引車之去向便以強暴方式攔停之,之後甚至要求詹益松將車上矽砂卸下,即不能以「要防止本案土地被傾倒」為由加以卸責。⒉再者,被告李春霖認本案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卻遭陳秉彝搭建鐵皮辦公室佔用等情,此乃應否拆屋還地之問題,與其等能否攔車阻擋詹益松載運矽砂離開分屬二事,不能相提並論。總之,其等目的與強暴手段間並無任何正當關連性可言,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此外,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否則無異容忍憑藉己力糾眾解決紛爭,並於侵害他人權利後,再以誤認為遁詞推諉卸責,顯非法治國家所容許。是縱令本案土地有被告李春霖所稱遭陳秉彝違法濫用情事,被告李春霖等人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對陳秉彝或○○礦業公司有所主張,然渠等竟未報警處理,此據被告李春霖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審卷二第179頁),即擋車出料,殃及無辜之詹益松及福基矽砂場,所稱正當權利行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劉德玲雖另辯稱:何金村請我幫他看合約書,我拿合約書跟開車的員工(指詹益松)講話,我以為他們是偷出料云云(見原審審卷一第145頁反面、第210頁)。然查,被告何金村係於當日在苗栗交流道會合時,才自本案被告李春霖手中接獲其與陳秉彝間金錢糾紛之合作協議書、債權和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即被告劉德玲所指合約書),並於○○礦業公司前轉交被告劉德玲閱覽觀看等情,為被告劉德玲所自承(見原審審卷二第250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春霖、何金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審卷二第179頁、第180頁反面、第243頁反面)。量以被告李春霖與陳秉彝礦產糾紛發生多年,官司不斷,案情繁雜,衡情被告劉德玲於當日應無充裕之時間或機會可以瞭解歷來過程與細節,此觀被告劉德玲於審判中證(供)稱:當時我還沒有看完合約,我會拿文件過去跟司機講,是因為那是一般處理事情之態度,砂石場的流程是這樣等語可明(見原審審卷二第250頁反面)。換言之,被告劉德玲之所以認為詹益松違法出料,除被告劉德玲主觀臆測外,並無任何合理之根據,豈能以其片面認知出料「可能」有問題,執此解免其強制罪之犯意?是被告劉德玲所辯,亦不可採。

四、101年3月19日恐嚇部分:

㈠、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等6人進入○○礦業公司辦公室內,由○○礦業公司員工楊國雄負責招待。被告何金村竟向楊國雄表示:你向那個陳董(指陳秉彝)講不跟我處理絕對有事尾,賺得到可不一定吃的到,不要獨吞,獨吞有時候生命都沒了,你跟陳董講我是新營酪梨,沒有講好就不要動(指營業採礦),要動就大家碰碰(指開槍之意),這是要有相當的準備,因為這是大餅,關沒有關係嘛,沒事情都去關了,更何況這種有事情。看要做朋友還是做敵人隨便你選,如果要做朋友就幫我轉達,看要不要聯絡,如果不聯絡我看這塊地就做不成,不要緊還抓到他等語,為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辦公室內監視器光碟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反面;原審審卷三第121頁至第12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何金村雖辯稱其講話比較大聲,但沒有惡意云云,但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不以明示之語言或文字為限,尚包括暗示性之語言文字或行為舉止在內,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均包含在內,即使其所為之手段,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足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均屬之。觀之被告何金村使用之言語,係以黑道(新營酪梨)自恃,並告以「賺得到可不一定吃的到」、「獨吞有時候生命都沒了」、「要動就大家碰碰」、「看要做朋友還是做敵人隨便你選」、「抓到他」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通知楊國雄,且要楊國雄轉告陳秉彝,依常理研判,一般人聞言均會心生畏懼,且所提「不要動(營業),要動就碰碰」,亦非專指陳秉彝而已,楊國雄既為○○礦業公司員工,聞言也會擔心自己若繼續工作之安全性,此由楊國雄於偵查中作證稱:對方講得這麼明確,我怕會出事就從101年3月23日以後沒做了等語(見他字卷四第46頁);陳秉彝於原審證稱:我會調閱錄影帶是因為員工告訴我,他說事情很嚴重,所以我才報警處理,我覺得非常恐懼,害怕生命財產受到威脅,他實際上恐嚇對象也包括我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197頁)益可得知,被告何金村辯稱其所言「碰碰」是指放鞭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對照其前後語意,顯然無稽,不值採信。故被告何金村辯稱其講話比較大聲,但沒有惡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所為已構成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之恐嚇行為。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為雲林人,被告何金村、江天成及陳建忠為臺南人,距離案發地點來回均有相當之車程距離,是乃一行人對於前去○○礦業公司是為處理債務糾紛乙事,不可能於事前均未討論即率而前往。況且,開採礦砂利潤驚人,長久以來就有黑道勢力或地方派系介入之痕跡,此乃週知之事,其等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豈有不知之理?乃其等對於當天一行人(其中部分人相互也不認識)前去○○礦業公司時即應有所警覺,設法自保,避免過度涉入其中才是,乃被告何金村以黑道份子之角色出面,在場之其他被告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雖未口出惡言,但其等在旁無一表示異議,甚至共同聚眾形成惡勢,使被告何金村之恐嚇言語產生加乘效果,讓楊國雄與陳秉彝更加相信來者不善,同屬恐嚇之行為分擔,亦不能免除彼此間之恐嚇犯意聯絡,更遑論本案被告何金村有妨害自由、恐嚇及槍砲等前科;被告陳建忠有擄人勒贖、殺人未遂、槍砲、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江天成有槍砲及擄人勒贖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於起訴書記載楊國雄遭恐嚇稱:「為何將石頭放在渠等土地上,如果不搬走就要找老闆(陳秉彝)算帳」等語,與前述勘驗其等對話內容不同,應非事實,但無礙恐嚇行為之成立。

㈣、被告李春霖雖辯稱此係被告何金村之個人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春霖辯護稱:李春霖有特別交待何金村要如何處理跟他沒關係,說他的處境承受不了,意思是叫何金村不要亂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然查,本案之緣由原係陳秉彝與被告李春霖之糾紛,本與被告何金村無關,被告何金村是聽聞被告李春霖被騙很多錢才表示願意幫忙處理、協調,被告李春霖也未曾拒絕等事實,為被告李春霖所自承(見原審審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是被告李春霖為本案始作俑者,況被告李春霖雖表示與被告何金村為朋友舊識,卻對被告何金村之職業不甚了解,只知其有種植無患子或做洗髮精生意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167頁),果爾,被告何金村並無經營礦場之經驗,何以能幫忙被告李春霖出面處理(甚至率眾前往)爭訟多年之礦場糾紛?甚至對於被告何金村帶同被告江天成、劉德玲前往也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唯一合理之解釋,乃係被告李春霖深知被告何金村之行事作風,並有意依賴其不法手段解決問題。否則,於本次恐嚇行為之後,被告李春霖當婉拒被告何金村之介入,以免惹禍上身,何以又於101年4月8日再度一同前往恐嚇賴振榮及陳秉彝(容後詳述)?足徵被告李春霖之辯解不足採信,其辯護人之辯解亦無足取。被告李春霖辯稱:當天沒有聯絡說要去做什麼(見原審審卷二第178頁);被告李威成改口辯稱:辦公室我沒有進去云云(見原審審卷二第186頁反面);被告陳建忠辯稱:我只是在旁邊看云云(見原審審卷一第135頁),後稱:我是去那裡看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云云(見原審審卷三第171頁反面);被告江天成辯稱:我是跟何金村一起去苗栗那裡看看有沒有生意可以做云云(見原審審卷一第298頁反面;原審審卷三第173頁反面),顯係畏罪心虛,避重就輕之詞,均難憑採。

㈤、被告劉德玲於原審雖辯稱:在辦公室內輪不到我說話云云(見原審審卷二第251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劉德玲則辯以:劉德玲在現場也不知道何金村會講這些話(指恐嚇言語),她只是單純去看看文件是否合法云云。惟查,被告劉德玲證稱其與被告何金村為認識十多年之朋友,甚至於小孩放暑假時也會一同出遊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250頁),可謂交情頗深厚,當係有能力阻止被告何金村於辦公室內出言恐嚇而將事態擴大之人之一,但其在被告何金村與楊國雄對話過程中,除出言要求楊國雄「講重點」以外,並無任何阻止被告何金村發言之舉動(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審卷一第211頁反面、第212頁),依一般常理推斷,自屬對於被告何金村之行為表示贊同,又其在場聽聞被告何金村出言恐嚇,亦未立即離去,仍停留在現場,亦可見其表示支持被告何金村之意。是被告劉德玲擋車出料在先,於被告何金村出言恐嚇時在旁,自難以單純去看合約、無法插話或不知道何金村會恐嚇他人云云脫免刑事責任。從而,被告劉德玲與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五、101年3月19日毀損部分:

㈠、101年3月19日日下午4時46分許,被告何金村一行人離開○○礦業公司辦公室後驅車欲前往○○礦業公司之採礦區,不料礦區入口處設有○○礦業公司所有之路障(即起訴書記載之柵欄、拒馬)擋住路口,被告李威成即其他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後一同將該路障放倒,並出腳踩踏該路障乙節,經原審勘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審卷一第214頁;原審審卷三第121頁),被告李威成對於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原審審卷一第21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李威成雖辯稱因為柵欄、拒馬是A字型中空的,生鏽合不起來,我用手把它放在地上,但是壓不下去,所以用腳把它壓下去,有恢復原狀,也沒有踹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惟查證人陳秉彝於偵查中證稱:我放在礦區路口的拒馬或柵欄被破壞了(見他字卷四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作證稱:柵欄腳架被人踹毀,支撐兩側之支架斷裂毀損,已經站不穩了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197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賴振榮於原審證稱:柵欄兩側中間有一個橫向連結,是已經斷掉了才會垂到地上,勉強可以站住,但是風大一點就很容易倒,支撐力不夠等語(見原審審卷三第14頁正、反面)相符。再依路障之外觀與證人所述路障斷裂之位置觀之,本案路障係由兩片鐵片組成,中間以支架連接開合,若欲收折須從支架關節處為之,若非從支架處正確方向施力,極可能造成支架應聲斷裂之結果,依上勾稽,本案路障支架斷裂應確係遭被告李威成等人用腳踩踏所致。又因中間支架斷裂無法復原,影響路障使用之穩定性(可以站立但不能站穩),使路障失其效用,自已達損壞之程度。被告李威成辯稱其係用手將柵欄(路障)放在地上,離開前有恢復原狀云云,顯係卸罪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與被告李威成共同損壞路障之該二名成年男子固無從查知身分,惟其二人既有共同損壞路障之舉動,應認與被告李威成有犯案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101年4月8日恐嚇部分:

㈠、101年4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被告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何金村、江天成、同案被告林清岳及「撇哥」先後進入前開辦公室,由○○礦業公司員工賴振榮負責接待。被告何金村竟在辦公室內對賴振榮稱:三不五時叫一些小孩來這裡顧,你們都不能做也不是辦法,如果打死人或我們讓你們打死,還是你們讓我們打死,都是多的啦等語,並要賴振榮將上開話語轉告陳董(指陳秉彝),其他人則在旁助勢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清岳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原審院審卷一第268頁反面、原審審卷三第187頁反面),經原審勘驗當日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卷一第251頁反面;原審審卷三第120頁正、反面)。其中被告何金村所稱「三不五時叫一些小孩來這裡顧,你們都不能做也不是辦法」、「如果打死人或我們讓你們打死,還是你們讓我們打死,都是多的」等語,依一般常情判斷,明顯帶有恐嚇意味,即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且明顯業有針對在場工作之賴振榮警告之意,而使陳秉彝、賴振榮心生畏懼(陳秉彝部分已經論述如上,賴振榮證稱其聽到後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審卷三第15頁賴振榮之證詞)。且由被告何金村帶數人一同前去,「撇哥」也在場稱「你跟陳董(指陳秉彝)說,叫他找議長,找『撇哥』,大家坐下來好好講」等語(見原審審卷一第251頁反面)來看,即有暗示賴振榮、陳秉彝被告何金村背後有龐大勢力存在之意,故被告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江天成、同案被告林清岳及「撇哥」陪同被告何金村在場,即使被告何金村之恐嚇言語更易使人信以為真,即不能謂僅係單純在旁觀看或陪同在場而已,實已有助勢之效,為恐嚇行為之分擔。更何況被告李春霖、李威成、江天成於101年3月19日已經陪同被告何金村前去恐嚇楊國雄、陳秉彝,自已知悉被告何金村之行事作風,則其三人不知自保,又於101年4月8日一同前往,主觀上當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陳乙辰雖辯稱:我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然查,除被告何金村出言恐嚇以外,其餘在場人等均因在旁助勢而為共犯,業經本院敘明如上。被告陳乙辰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清楚分辨何種場合可以參與,何種場合應予迴避,其既明知本次前去○○礦業公司係為商討金錢債務(見他字卷五第68頁至第69頁),難免氣氛不佳,且除了被告李春霖與李威成外,其餘前往之數人均不認識,更應謹慎行事,避免涉入過深,滋生事端,但其不問其等細節在先,一同出現在○○礦業公司辦公室於後,另於被告何金村出言恐嚇時同在現場,聽聞被告何金村出言恐嚇,亦未立即離去,仍停留在現場,亦可見其表示支持被告何金村之意,自難以其本人未說恐嚇之言語脫免刑事責任,所辯即不足採。

七、被告李威成非法持有刀械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威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並有前述手指虎1只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指虎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鑑驗之結果,認為:⒈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手指虎鑑驗標準,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⒉扣案手指虎經本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該刀械係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情,此有該局102年1月1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4號卷第72至74頁),足認被告李威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八、被告李春霖之辯護人雖另聲請:㈠命告訴人陳秉彝提出案發期間合法開採案發地點火黏土、矽砂礦之證明文件,㈡若陳秉彝不提出,請向苗栗縣政府或經濟部礦業局函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土地自101年1月1日到6月30日間是否核准○○公司開採土石,其範圍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第165至166頁),待證事實為被告李春霖主張該礦區屬於○○礦場所有,被告李春霖有○○礦場百分之50之股權,國鼎公司未經○○礦場同意,也未經政府機關核准,擅自開採,被告李春霖為維護其權益,而前往瞭解,並加以阻止,屬於自力救濟,並無強制罪之犯行云云。惟查: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否則無異容忍憑藉己力糾眾解決紛爭,並於侵害他人權利後,再以誤認為遁詞推諉卸責,顯非法治國家所容許。是縱令本案土地有被告李春霖所稱遭陳秉彝違法濫用情事,被告李春霖等人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對陳秉彝或○○礦業公司有所主張,然渠等竟未報警處理,即為上開強制犯行,所稱正當權利行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是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李春霖主張其「有○○礦場百分之50之股權」乙節,雖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為證,惟依該合作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為被告李春霖與洪瑪咪,立約日期為90年11月8日,而協議書內容第二點已載明「協議期限:自簽訂日後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年(以經濟部採礦執照期限,配合展期為準)」等語,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顯已逾上期合作協議書所載10年之協議期限;又經本院命被告李春霖及其辯護人說明「○○礦場於101年3月19日、101年4月8日對於苗栗縣○○鄉○○○段是否有任何的開採土石或是礦砂之權利,若有,是坐落在何地號?詳情為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被告李春霖之辯護人於104年1月20日刑事調查證據狀說明「○○礦場原領有苗栗縣(刑事調查證據狀誤繕為「名立縣」)○○鄉○○○、○○○段地方火粘土、矽砂礦,…採礦執照,…經濟部礦業局於100年9月19日廢止該採礦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依被告李春霖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礦場原有之採礦執照於100年9月19日已被廢止(此亦據證人陳秉彝於偵訊證稱○○礦場採礦權已於100年9月被撤銷,並說明○○礦場與○○礦業公司沒有關係等情,見他字卷四第14至15頁),被告李春霖與洪瑪咪所訂之合作協議書,其協議合作期限亦已屆滿,被告李春霖所稱「該礦區屬於○○礦場所有,被告李春霖有○○礦場百分之50之股權,○○公司未經○○礦場同意,擅自開採」,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是被告李春霖之辯護人再聲請調查:㈠命告訴人陳秉彝提出案發期間合法開採案發地點火黏土、矽砂礦之證明文件,㈡若陳秉彝不提出,請向苗栗縣政府或經濟部礦業局函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土地自101年1月1日到6月30日間是否核准○○公司開採土石,其範圍為何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另證人楊國雄經原審於審判中多次傳喚、裁處證人罰鍰及命警拘提均未到庭,有各該報到單、原審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及原審證人罰鍰之裁定在卷可參,目前已不知去向而調查不能,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春霖、李威成與劉德玲強制部分;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天成、劉德玲恐嚇部分;被告李威成毀損及非法持有刀械部分,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其中通知不以直接對被害人表示為限,要求他人轉達惡害,由他人輾轉通知惡害予被害人者,亦能成立本罪。查被告何金村等一行人分別於101年3月19日及4月8日前去○○礦業公司恐嚇楊國雄及賴振榮,陳秉彝雖不在場,但被告何金村等人已特別要求要轉告,陳秉彝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收到惡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通知,致其三人心生畏懼,自均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無疑。故:⒈核被告何金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⒉核被告李春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⒊核被告李威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⒋核被告陳建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⒌核被告江天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⒍核被告劉德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⒎核被告陳乙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刑事裁判要旨)。查本案被告何金村於101年3月19日前去○○礦業公司恐嚇時,曾表示:「不要獨吞」、「這是大餅」等語,已如前述,稽其意旨,似認要陳秉彝將所賺利潤拿出來分紅之意。又被告何金村於101年4月8日在○○礦業公司辦公室內,亦曾使用電話與楊國雄聯絡,請楊國雄轉告陳秉彝「看一噸50元能否『再』加一點」(即要求出一噸矽砂要給50元以上之利潤)乙情,亦經原審於審判中勘驗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屬實(見原審審卷三第120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然而,被告李春霖前曾因投資○○礦場而與陳秉彝產生金錢糾紛,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李春霖除領有以洪瑪咪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外(見他字卷五第247至248頁),也因上開投資款項於案發前再找陳秉彝,此經證人陳秉彝於審判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卷二第206頁)。則在被告等人主觀上不能排除認知陳秉彝確有積欠被告李春霖金錢債務而未歸還情事,並有意前去國鼎礦業辦公室處理。且由被告何金村口中「看一噸50元能否『再』加一點」之談判語意(由對方提出後被告何金村再加碼),亦不能排除所謂「一噸50元」乃陳秉彝這方面提議(此雖經陳秉彝所否認,但被告何金村所稱案發後楊國雄南下臺南找其商量此事等語,也與楊國雄證稱其於101年3月23日去臺南之後回來就沒做了等語不謀而合,見他字卷四第46頁;原審審卷二第206頁反面;原審審卷三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故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成立恐嚇取財罪,併此陳明。

㈡、被告李春霖、李威成及劉德玲間,就上開強制罪部分;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間,就101年3月19日恐嚇部分;被告李威成與其他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毀損部分;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江天成、同案被告林清岳及「撇哥」間,就101年4月8日恐嚇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金村等人於101年3月19日以一行為恐嚇楊國雄、陳秉彝;於101年4月8日以一行為恐嚇賴振榮、陳秉彝,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此外,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江天成、劉德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金村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96年12月10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李春霖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天成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確定,於97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劉德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江天成、劉德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以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陳乙辰、江天成、劉德玲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本案緣由係因被告李春霖與被害人陳秉彝間原有財務糾紛,不思循正常途徑處理,平和解決,透過其餘被告以強制、毀損及恐嚇之手段對陳秉彝造成心理壓力,迫使陳秉彝出面,牽連無辜之員工,又妨害○○礦業公司與其他廠商之經營,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被告李威成坦承部分犯行,主要被害人陳秉彝表示對被告李春霖不甚諒解,但願意原諒其他被告(見原審審卷二第204頁),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所用手法,恐嚇部分因被告李春霖而起,被告何金村主導,其餘人等均為配角,及被告李威成持有上開刀械時間不長,本案遭損壞之路障價值非鉅,暨被告何金村自述小學肄業,現無工作,已婚,育有子女,家庭生活開銷由其太太及兒子負擔;被告李春霖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養鴨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子女,家庭生活開銷有時由朋友接濟;被告李威成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鴨場幫忙,未婚,與父親李春霖同住;被告陳乙辰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健身器材業務,每月收入約27,000元;被告陳建忠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賣香腸伴手禮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育有1子;被告江天成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負責照顧其父兄、已婚、育有2女,家庭生活開銷共同負擔;被告劉德玲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待業中,離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並就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江天成、劉德玲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陳乙辰、江天成、劉德玲上訴否認上開強制、恐嚇、毀損犯行,被告李威成另以槍砲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01年3月19日,被告李春霖、李威成及劉德玲前去○○礦業公司阻擋詹益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出料時,被告何金村、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101年3月19日,被告被告李春霖、李威成及劉德玲前去○○礦業公司攔車出料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之黃弘斌(起訴書誤繕為徐萬福)同遭攔停,其駕車及載運之權利同遭妨礙,對此,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101年3月19日,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劉德玲前去○○礦業公司恐嚇楊國雄與陳秉彝時,賴振榮、詹益松及徐萬福同遭恐嚇以:「不能再挖了,再挖再動就有事、如果你的怪手繼續工作,就要處理你」等語,另外被告廖室傑對上開行為也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何金村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楊國雄、徐萬福、黃弘斌、賴振榮、詹益松、陳秉彝等人之指證為主要論據。又訊之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乙辰、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四、有關被告何金村、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被訴於101年3月19日共同阻擋詹益松(原判決誤植為徐萬福,應予更正)出料,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裁判要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關於阻擋詹益松出料之部分,係由被告李春霖、李威成及劉德玲共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何金村、陳建忠、江天成及廖室傑雖有共同前往○○礦業公司,但於監視器畫面中,未見其等有何攔車之行為(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審卷一第210頁正、反面),被告李春霖、李威成及劉德玲亦未曾指證其他共犯,自不能以其等有共同前往之事實,逕認其等有涉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何金村、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被訴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有關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被訴於101年3月19日共同阻擋黃弘斌出料,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詹益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準備自○○礦業公司離去時,在礦場入口遭被告李威成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攔停,並要求卸貨。不久,黃弘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矽砂行經同一地點,亦遭被告劉德玲攔停要求卸貨,黃弘斌乃卸貨後離去等事實,經證人黃弘斌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2頁至63頁反面:

原審審卷二第142頁至148頁反面),並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當日礦區入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卷一第210頁至211頁反面)。惟按,強制罪所稱「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而言。查證人黃弘斌於原審證稱:她(被告劉德玲)是用手舉起來叫我停車,旁邊還有二、三個人,距離約10公尺,沒有緊貼著車子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147頁),則被告劉德玲單純以手攔車之平和手段,亦未聚眾,尚不該當「強暴」之行為。另證人黃弘斌於警詢中證稱:她有說你(按指黃弘斌)侵犯私人財產,不卸貨的話就把你依現行犯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6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作證稱:她說要報警以現行犯處理,是一般講話語氣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147頁反面)。惟不論係用現行犯逮捕或報警究辦,均係法律上之權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與「惡害之通知」有間,亦非「脅迫」行為。從而,證人黃弘斌雖同遭攔停要求卸貨,但因被告劉德玲並非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尚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法以強制罪相繩。準此,其餘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及廖室傑,自無論以強制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六、有關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被訴於101年3月19日共同恐嚇賴振榮、詹益松及徐萬福部分: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於101年3月19日,有共同恐嚇賴振榮及詹益松之情事,但關於其二人遭恐嚇之具體內容為何?起訴書並未為明確之記載,已難認定為真。又賴振榮於同日楊國雄遭恐嚇時雖同樣在○○礦業公司辦公室內,但係待在角落旁未與被告何金村等人交談,係由楊國雄出面接待乙節,業據證人賴振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卷三第20頁反面至21頁),與原審勘驗當時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合(見原審審卷一第211頁至213頁反面),是憑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賴振榮於該日有遭到恐嚇,或被告何金村等人有恐嚇賴振榮之犯意。另觀之證人詹益松於警詢與原審之證詞(見警卷第64至66頁;原審審卷二第149至152頁),亦未見詹益松有指稱遭恐嚇情事。乃檢察官認為賴振榮、詹益松同為恐嚇之被害人云云,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㈡、徐萬福於初次警詢中陳稱: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我在○○礦業公司工作,當時在挖矽砂給卡車載運。他們有2人來我工作的地方恐嚇叫我不要挖,我不認識他們。(警方提供○○礦業監視器攝錄車輛畫面供你指認,你是否可以認出上去恐嚇你的車輛車號?)我認得出就是照片中的賓士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及裕隆箱型車黑色(車號0000-00號)沒錯,上來恐嚇我的人有4人手持木棒,未發現攜帶其他武器;一人持V8在攝影,我不認識,我只知道是一名中年人。(見警卷第20至23頁);於第2次警詢中指稱:

在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我在○○礦業公司礦區內,駕駛怪手挖矽砂給購買○○礦業矽砂之廠商卡車載運,當時有2輛卡車已載滿離開我裝填的地方後,過了差不多3、4分鐘,有一輛黑色裕隆箱型車跟一輛賓士轎車,一前一後上來,從黑色裕隆箱型車上下來4個像黑道兄弟的人,其中兩個人去該車後車廂拿2根木棍,另外兩個一起恐嚇我說「不要動,你怪手再動,你就會出事」,當時手拿木棍的兩個年輕人就站在旁邊作勢要打我。而跟在他們後面的賓士轎車,車窗也搖下來,車上有2個人坐在正、副駕駛座,也一起指揮黑色裕隆箱型車上下來的4個人,恐嚇我說「如果我的怪手再繼續作業的話,就要叫那4個人處理我」,當時黑色裕隆箱型車的4個人就圍著我,作勢要打我,我因害怕他們對我生命威脅,就將怪手上鎖停靠好,逃離現場回家,當天就沒繼續再工作。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號(被告何金村)是坐在賓士轎車副駕駛座,指揮那四個黑色裕隆箱型車下來的人,叫我不能工作。編號4號(江新福)是從黑色裕隆箱型車下來的人,他就是直接恐嚇我叫我不能動工的人,他是現場最凶的人。編號6號(王信智)是從黑色裕隆箱型車下來的人,他去該車後車廂拿木棍在旁邊作勢要打我的人。編號12號(柯俊安)是賓士駕駛,也有指揮那四個黑色裕隆箱型車下來的人,叫我不能工作。編號16號(廖俊凱)是從黑色裕隆箱型車下來的人,他也有去該車後車廂拿木棍在旁邊作勢要打我(見警卷第24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

於101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礦業私有道路與苗24-2線口一部營業曳引車及一部20噸卡車被阻擋卸貨當時我在○○礦業公司內挖矽砂給卡車載運。當時我一個人在場,在上面挖矽砂給卡車載運,後來李春霖那一掛人就上來阻擋,兩臺車(賓士黑色0000-00號、裕隆箱型0000-00號)上來,好幾個人,我當時在開挖土機,他們阻擋我,對方跟我說「不能挖了不要動,再挖再動就有事情」,對方說矽砂是他們的,我怕到了我就停下車子,那時下午2點多快3點,我就不敢工作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對方有4人從裕隆廂型車下車,有2人持木棍。其中賓士車上還有另外坐2個人,他們有用V8拍攝,他們說矽砂是他們的,他們在拍什麼我也不知道。當時現場賓士車窗有搖下,裡面的人跟我說「如果你的怪手還繼續工作,就要處理」,我就很害怕不敢做了,我就下山離開。編號14開賓士車(見他字卷四第19至21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一個人還是兩個人下來跟我講不要挖了,我怪手就停下來了,那些人我不認識,那麼久了也沒有印象了,之前筆錄應該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審卷三第4頁反面至5頁)。是究之證人徐萬福之上開證詞,其雖指證有人恐嚇其停止挖土機之工作,否則會出事,但關於其中人別身分,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時(即記憶最清楚,印象最深刻時),卻指證非本案共同被告之江新福、王信智、柯俊安及廖俊凱,但檢警當初偵辦之時,並未查明上開4人之年籍身分,檢察官也未將之列為偵辦對象,即有重大瑕疵可指,若非檢警卸責,即係代表檢察官亦認徐萬福指證有誤,不足為信。果爾,又豈能以徐萬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何金村等人恐嚇之有力證據?再查徐萬福於偵查中指證編號14之人,但不知其係根據哪份指認表而為,尚無從確定其指認對象。若係警卷第26頁之指認表,編號14之人為被告陳建忠,徐萬福就此亦有所述不一之嫌。是縱令被告何金村等人曾通過礦區入口進入礦場為真(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審卷一第214頁正、反面;原審審卷三第121頁反面),亦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徐萬福遭被告何金村等人恐嚇等情屬實。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對於被告何金村等人是否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仍無法獲得有罪之確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何金村等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就㈠、有關被告何金村、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被訴於101年3月19日共同阻擋詹益松出料,涉犯強制罪嫌;㈡、有關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被訴於101年3月19日共同阻擋黃弘斌出料,涉犯強制罪嫌;㈢、有關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被訴於101年3月19日共同恐嚇賴振榮、詹益松及徐萬福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前開㈢部分與被訴於101年3月19日恐嚇楊國雄、陳秉彝部分乃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何金村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就前開㈠、㈡為被告何金村、李春霖、李威成、陳建忠、江天成、廖室傑及劉德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說明前開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