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瑞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8、2211、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文瑞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購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於101年10月9日為所有權登記。陳文瑞為確定上開土地與鄰地界線,於101年9月4日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古建良於101年9月28日施測,已確定相鄰之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陳文瑞前開所購土地之界線並設立界樁。另陳文瑞所購前開土地與宋篤敬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然因其間有竹子1叢相隔,僅能設立助樁,然已能確定土地界線位處竹子叢中。詎陳文瑞明知其所購買之土地與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土地間界線上,有宋篤敬所栽種而屬宋篤敬所有之竹子一叢,且亦明瞭其所購前開土地與宋篤敬、中華民國所有之前開土地之界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毀損之故意,竟於101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某日,以填土整地之方式竊佔宋篤敬所有前開地號土地達1113.85平方公尺(竊佔面積、範圍詳如附件一);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之0土地4.09平方公尺,與亦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78.66平方公尺(竊佔面積、範圍詳如附件二),並於整地竊佔之際,將宋篤敬所有之前開於界線上之竹子一叢【位置如附件三助樁8(即附件二助椿1)附近、附件四斜線部分】,一併予以剷除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宋篤敬。
二、案經宋篤敬告訴及康士文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瑞於原審及本院,就其竊佔告訴人宋篤敬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達1113.85平方公尺;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之0土地4.09平方公尺,與亦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78.66平方公尺之犯行,及毀損宋篤敬所有位於宋篤敬所有前開地號土地與被告所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界線上之竹林一叢【如附件三助樁8(即附件一界椿1)附近,即附件四斜線部分】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2、171頁、本院卷第39、243、333頁)。又據證人即101年9月28日與同年11月26日至現場進行複丈之古建良於原審證稱:其於101年9月28日第一次土地複丈時,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第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原有竹林橫跨在二地號土地上,嗣於101年11月26日再次進行土地複丈時,該處土地已經整理(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95頁,其他之竹叢非在宋篤敬所有之000之11地號土地上,詳下述)。此外,並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見偵12563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131頁)可按。據上,可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竊佔及毀損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於整地竊佔之際,將宋篤敬所有之前開竹子共一欉一併予以剷除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佔罪與毀損罪,且被告係以一竊佔行為同時竊佔宋篤敬與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宋篤敬要求新臺幣84萬之損害賠償與被告願意損害賠償之金額相去甚遠而無法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不諱並已將竊佔土地歸還(見警卷第11頁所示臺南市○○區公所會勘簽到簿、原審卷第151頁所示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下列所述之罪罪嫌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所購前開土地與告訴人宋篤敬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然因其間有面積不詳之竹林相隔,僅能設立助樁,然已能確定土地界線位處竹林之間。詎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明知其所購買之土地與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土地間界線上,有宋篤敬所栽種而屬宋篤敬所有之不詳數目之竹林,惟被告竟將之剷除,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2)被告所竊佔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業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65年6月1日以南府第丁字第50913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因認被告竊佔前開土地部分之舉,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擅自佔用他人山坡地罪嫌,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云云(103年度偵字第2211、2227號)。因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整地時,除剷除座落於其與宋篤敬土地界線上之竹子一叢外,另剷除數叢竹林,惟否認另涉有毀損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辯稱:除土地交界處之竹子一叢外,其所剷除之其餘竹林均在其所購土地內,並非告訴人所有;於竊佔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時,並不知該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前開土地與其所購買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鄰,其所購買之土地為一般農牧用地,不知相鄰之前開土地屬於山坡地等語。
(四)經查(竊佔、毀損部分):
(1)宋篤敬於原審證稱:其告訴被告毀損之竹林,分布在101年9月28日複丈成果圖界樁編號6至8(如附件三),位在其與被告土地相鄰界線,大約有六叢竹林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反面)。另宋篤敬於偵查亦提出攝有竹林之照片為據(見偵12563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41-145頁)。據此,可知宋篤敬主張遭被告毀損之竹林,應係指分佈在宋篤敬與被告土地相鄰界線上如附件三所示界椿論號6至8間之竹林。
(2)古建良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28日至現場鑑界複丈時,見竹林橫跨於界樁編號8、9之間,亦即地號000之000至000之間;地號000北邊與000之000間那條線有竹林;橫跨到000之11地號部分之竹子為助樁編號8所在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並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8日土地複丈圖1紙可按(見他778號卷第71頁,如附件三)。
(3)宋篤敬雖提出上開照片為據(見偵1256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1-145頁),惟僅從照片之內容無從判斷該竹林之位置,而古建良於偵查中亦表示無法從宋篤敬所提供之照片判斷界樁位置(見偵卷第10頁)。復以宋篤敬於原審證稱:其在案發前最後一次看到該竹林係99年間之事,之後再到現場時,竹林已經遭剷除(見原審卷第90頁)。是宋篤敬提出之照片亦應為99年甚或之前所拍攝之照片,已無從以此證明於被告整地剷除竹林時之狀況。
(4)本院為釐清宋篤敬所指竹叢之確切位置,於104年5月1日至現場勘驗,宋篤敬指訴其所有前揭相片所示之竹林一叢位置(如附件四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斜線部分),業經宋篤敬於現場指認在卷,並經其以手指比對現場空照圖,以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製有刑事勘驗筆錄1份,並有現場相片12張、臺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9-285、307-309頁)。據本院現場勘驗及○○地測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觀之,古建良前揭證述之情與本院勘驗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相同,本案被告剷除之竹林原分布位置,除在附件三助樁編號8(即附件四斜線部分)之竹林一叢外,其餘應均在地號000與地號000之2及地號000之000之土地上,並非在宋篤敬所有之地號000之11土地上。
(5)綜上,可知宋篤敬指訴其所有土地上竹叢係位於附件三界椿編號6至8之位置,及於該區域除原審認定之一叢竹林外,被告另有毀其所有之竹林一叢,顯然有誤。而被告辯稱其所剷除之其他竹林並非宋篤敬所有,則非無據。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再查(違反山坡保育利用條例部分):
(1)宋篤敬所有之000之11地號土地位屬公告山坡地範圍一節,業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3年3月26日以南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公告及圖說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99-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而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一節,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為據(見他4535號卷第9頁)。
而觀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並無任何有關前開土地業經公告列管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記載,本難期待參閱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人得以知悉該土地已經公告列管為山坡地保育區。另參以一般人就土地之狀況、類別等資訊,通常來自土地登記資料之社會常情,是被告於原審辯稱:
原不知該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範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所購買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土地相鄰,惟被告所購之前開土地屬於屬於一般農地,而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土地則屬於山坡地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前開回函所附公告及圖說(參前述),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卷(見他4543號卷第8頁)可按。
(3)被告竊佔宋篤敬所有土地部分,係於附件四所示道路之右側部分(參附件一),其地形平坦,有現場相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81、283、287頁),亦難以山坡地相連結,被告以自己所購土地屬一般農地為基礎而誤判相鄰之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平坦之土地亦屬一般農地,尚非全無可能。
(4)綜上,依據全案卷證顯示,尚難肯認被告於竊佔之際,已知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土地係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從而,被告所為應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擅自佔用他人山坡地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論以同條例34條之罪責。另被告進行其上開土地之開發及整理部分鄰地之舉,並無造成該處山坡地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設施之情事,有臺南市水利局104年2月5日南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亦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證人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康士文於本院證稱:伊原均認其附近土地均係山坡地,後來才知被告所有之土地重新劃出為農地,伊所有之土地有因被告之開發影響。那叢竹林,被告在圍網子時把它挖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1頁)。證人即○○○段00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豐源於本院證稱:伊的土地是農牧用地,被告開發其土地有因水滿後,半夜崩裂沖到其土地上,造成其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8頁)。是依康土文、蔡豐源二人上開證詞,或顯與宋篤敬聲請上訴所指之竹林一叢與原審認定之竹林一叢是否相同(宋篤敬認非同一叢)之待證事項無關,或難認被告有竊佔山坡地之故意及有造成該處山坡地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設施之情事。自難據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8、2211、2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竊佔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係屬原起訴意旨之範圍,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宋篤敬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被告毀損宋篤敬最後一大株竹叢行為,並非在整地為進行第二次鑑界之需要時進行造成,而在於其惡意要竊佔宋篤敬土地要圈占圍籬時,其所為是鑑界明確後才惡意將其剷除,更證明證人古建良之證詞不實。
(2)採信證人古建良為唯一證詞,並否決宋篤敬所提供之現地圖,宋篤敬案卷中所提供的圖片是否做過現地比對?否決其真實性,相較採信古建良所做唯一證詞有失公義。
(3)山坡地保育區之公告與土地謄本之記載事項是無關係的,原判決以一般民眾之所謂:「社會常情」為由,來認被告不知進而無罪之判決,恐是蓄意為被告在卸罪。
(4)被告乃惡意要竊佔宋篤敬之土地,雖多有失察自當負違法之責,謊稱其不知為塞責敷衍,則其因恣意開挖土地造成東邊公告保育山坡地,土石流失崩塌之災害亦可無責嗎?
(二)惟查:宋篤敬所爭執被告於整地後再毀損其土地上另一叢竹林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比對現場空照圖,後經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宋篤敬所爭執之另一叢竹林與原審所認定竹林一叢位置相同。又被告開發其有上開土地及整理部分鄰地之舉,並無造成該處山坡地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設施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於竊佔之際,已知宋篤敬所有之前開土地係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範圍,被告所為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合,均已說明如上。
(三)據上,可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