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國章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黃○○為朋友,己○○於民國98、99年間某日,在任職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醬油工廠(下稱○○醬油工廠)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於己○○、黃○○為下述行為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後,於100年3、4月間某日將A女介紹給黃○○認識。己○○於101年1月下旬某日,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帶同A女前往黃○○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媒介A女與黃○○為性交易一次;黃○○當時亦知悉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與A女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黃○○所犯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與A女性交結束後,當場給付己○○1,200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嗣A女擅離安置機構即財團法人○○縣私立○○之家(下稱○○之家),警方接獲線報,於101年8月28日前往黃○○住處,尋獲A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B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A女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B男及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僅記載各自代號(即A女、B男、C女),至事實欄內摘記A女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己○○及同案被告黃○○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同法第158條之2、158條之4復明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另關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於警方調查階段,因尚處於發現真實與保全證據之偵查階段,在刑事實體法上應成立如何之罪名,尚未明確,故告知義務之內容旨在使被告得以知悉其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嫌疑事由及可能觸犯之罪名,俾使得以行使防禦權即足,並無將特定罪名或偵查所得犯罪情節一一告知之必要,不若審判階段,係為確保使被告有辯明被訴罪名之機會,必須嚴格踐行告知罪名及變更罪名之義務。又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4等規定,審酌所取得之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志、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如違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等二事項之義務,其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違背其他法定程序取得之自白或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又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30日警詢自白,詢問員警告知之罪名僅有「妨害性自主」,並未告知被告另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之規定,應排除該警詢之證據能力,且可認警方係蓄意規避同法第95條所定告知義務,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如同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自白,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該次警詢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害人A女於101年8月28日警詢指訴遭被告多次違反意願而為性交,及受被告指示與同案被告黃○○為性交後,見黃○○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嗣經警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員警於人別訊問後告以「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1.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3.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在被告表示「你問甚麼我聽不懂」時,向被告詳細說明上述告知義務之內容,經被告陳述「我知道」,被告嗣於該次警詢中自白:被害人A女有透過被告與黃○○發生性關係,及性交結束後自黃○○收取金錢等語,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分別經原審及本院摘要勘驗在卷,有各次勘驗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員警在詢問被告前,依A女指訴之事實告知被告嫌疑事由為「妨害性自主罪」,詢問事項亦為A女所指訴違反意願分別與被告及黃○○發生性交之事實,至於被告究係涉犯何特定罪名,是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尚待檢警進一步偵查,難以期待第一次警詢時即能明確告知特定之罪名,既經員警告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被告已可預期是因違反性自主罪相關之嫌疑事實而為詢問,且被告已受告知得保持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其緘默權與防禦權並未受到剝奪,難認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告知義務。又被告係經員警通知自行到場,非受拘提、逮捕到場之人,員警自始即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被告,除告知「妨害性自主」罪外,已清楚告知並向被告解釋得保持緘默與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並無蓄意規避法定告知義務之惡意情形,且由前述本院及原審勘驗警詢錄音譯文,詢問過程未見員警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堪認被告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審酌該次警詢縱未明確告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名,但因已告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緘默權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影響程度尚屬輕微,經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應認被告101年8月30日警詢供述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㈡辯護人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同案被告黃○○及證人何其峻、
劉淑綢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4日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黃三金、證人何其峻、劉淑綢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34頁、第49頁反面),原審判決依此「同意」,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後再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適法。
㈢辯護人另主張原審審理時,審判長以A女因被告在場會懼怕
為由,請被告離庭後再為訊問,A女在審判長再次訊問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多出於誘導訊問,且已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此所謂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係指因諸如與被告有親誼或身分關係,有所顧慮;或經證人等表示被告在庭不敢陳述,以及其他依卷存資料得以認為有此合理懷疑之情形。究竟有無命被告於證人陳述時退庭之必要情形,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自有依具體訴訟資料審慎斟酌決定之權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誘導詰問之禁止,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固有相關規定,惟係指交互詰問時,行主詰問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對受詰問者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者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有導引受詰問人順勢應答,悖離親身經歷所認知事實之弊,故而禁止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於103年8月19日審理時傳訊被害人A女到庭調查,A女分別經檢察官、被告原審辯護人詰問完畢,再經原審審判長與法官分別訊問,因A女所述部分情節與其偵查中所述明顯有異,原審法院據以訊問A女時,A女表示因被告與黃○○在場使其感到有壓力,他們二個不在,才沒有壓力等情,原審審判長因而命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暫退庭後,再行訊問A女,原審法院訊問完畢後,點呼被告與黃○○入庭,業經逐頁翻捲電腦螢幕供被告與黃○○閱覽,並告以要旨,分別命被告與黃○○表示意見,未據在場之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聲請再行詰問或對質,復於原審法院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此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7至251頁反面),足見原審於該次審理期日,傳喚A女到庭具結後調查,已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合法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禦權,而在命被告暫退庭,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A女完畢,點呼被告入庭時,已使被告閱覽電腦筆錄並告以A女陳述內容,令被告表示意見,則原審命被告暫退庭再行訊問A女係因A女表示在被告面前不能自由陳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賦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且於訊問完畢,已踐行命被告入庭、告以證人陳述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等法定程序,且被告上訴本院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A女到庭行對質詰問權,辯護人主張被告對A女之對質詰問權受到侵害,尚不足採。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明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誘導詰問之禁止,係針對行交互詰問之主詰問一方,不及於在交互詰問完畢,法院為發見真實依職權所為之調查程序,本件是因A女在原審審理時有部分與先前偵查中不符之陳述,並經A女表示被告在場令其有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原審法院為利於真實發見,始在審判長命被告暫退庭後,由法院依職權訊問A女,原審法院提示A女先前偵查中之陳述以之訊問A女令其表示意見,難謂屬不當之誘導,況衡之A女並非僅為「是」、「否」之簡短回答,尚陳述「是黃○○拿1,200元給己○○」、「(日記)是寫錯了」、「我要寫的是黃○○拿錢給己○○,己○○都沒有分給我」、「(這種情形…)一次」等重要關聯事項。綜上,辯護人主張A女於原審103年8月19日經隔離訊問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在原審法院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及誘導訊問下所為,否認其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㈣至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
列為本案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帶A女到黃○○家一次,去那裡唱歌、泡茶,時間大約是這個時候,與A女停留約2小時後一起離開,當時A女有進黃○○的房間,但有無與黃○○發生性關係,及A女進去多久,伊都不知道,黃○○也沒有拿錢給伊云云,辯護人則以:㈠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可知A女未能理解性交、做愛之定義,應無欲與他人為性交之意,被告自不該當於媒介「性交」之構成要件。㈡A女證詞反覆,且屬中度智能障礙,所述情節有不一致之情形,或出於記憶錯亂或出於妄想之虞,實難逕採信之。A女偵訊時陳述都叫被告「老公」,然其所稱「老公」實係指同案被告黃○○,A女亦是在黃○○住處被警尋獲,足徵所述與客觀事實存有落差;A女始終稱係自願與黃○○為性行為,多次逃離安置機構都是去找黃○○,與黃○○發生性行為次數繁多,A女不願對黃○○提告,卻要告被告,其思考方式與邏輯顯異於常人。㈢A女於原審已證述與黃○○是自然而然就發生性行為,非因金錢之故,此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可徵A女係因居住黃○○家而自然與之發生性行為,非因被告媒介。㈣A女日記係102年所寫,距101年1月下旬案發時間已有一年,以A女智力,對於一年前所發生之事項是否有錯亂,或因對被告心生仇恨進而虛構日記情節,實非無疑,故A女日記不能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證據。㈤被告縱有自承向黃○○拿取金錢之事,但其真意非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因被告平日生活金錢欠缺,始向黃○○拿取金錢,並非媒介被害人與黃○○性交易之報酬,且黃○○與A女已認識,無需被告媒介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查被告與證人黃○○、郭聰榮均為朋友,被告與黃○○認識約10年之久,為被告與證人黃○○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證人郭聰榮亦陳述:原本就認識被告及黃○○等語,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與郭聰榮原本就認識等情(見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134頁正反面)。
被告於98、99年間某日,在任職之○○醬油工廠認識同在該處工作之A女,此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並據證人即○○醬油工廠負責人何其峻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095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偵卷第26至28頁、第7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關於黃○○與A女認識經過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帶同A女到黃○○住處及
介紹A女給黃○○認識等情,然被告於原審已供述:100年3、4月間伊和郭聰榮一起到黃○○家唱歌、喝酒,A女打電話給郭聰榮,郭聰榮帶她過來的(見偵卷第72頁)。對照A女於偵查中陳述:透過被告認識黃○○,當天與被告通電話,被告說他在黃○○家,…伊下車的時候,被告就在公車站等伊,…伊說要去看醫生,被告要伊先不要回去,問伊要不要過去黃○○那邊泡茶聊天,…他說去一下下就好,伊就跟他去了等語(見他卷第13、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被告帶伊去黃○○家泡茶聊天…,當天伊坐車去○○那邊,被告到○○公車站接伊去黃○○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第230頁);證人黃○○於警詢陳述:(你與被害人如何認識?)是郭聰榮與被告帶她到我家介紹認識,約在去年(101年),時間我忘記,在我家唱歌、泡茶及喝保力達,時間有2、3小時之久(見偵卷第38頁),於原審陳述:(如何認識A女)被告帶她去的,被告與郭聰榮一起帶A女來我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亦無矛盾,並有黃○○住處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參以證人郭聰榮於警詢陳述:A女與黃○○認識,是因為A女到黃○○住處找伊與被告,透過伊等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再稱:伊與被告均認識A女,但A女跟被告比較熟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綜合上開被告、A女、黃○○、郭聰榮陳述,堪認A女之所以會與黃○○認識,是因被告與郭聰榮前往黃○○家泡茶聊天,適A女與被告通話,被告在電話中邀約A女,指引A女搭車到黃○○住處附近公車站,A女抵達公車站後,被告帶同A女到黃○○住處,介紹A女給黃○○認識,郭聰榮當時亦同行。被告所述係A女打電話給郭聰榮,郭聰榮去帶A女至黃○○住處云云,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證人郭聰榮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A女打電話給伊,問伊
在哪裡,伊與A女約在黃○○住處附近的麥當勞,之後帶A女到黃○○住處認識黃○○(見偵卷第7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介紹A女與黃○○認識,證稱:當天是伊先去黃○○住處唱歌,A女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哪裡,伊說在○○這邊,A女說要坐公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1頁),又稱:當天是A女第一次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伊到麥當勞等A女,A女還帶一個弟弟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2頁反面),所述前後不符,且於原審所述當日A女還有帶弟弟乙節,亦與前揭其他在場之人所述迥異,證人郭聰榮於警詢、偵查中原均稱A女之所以認識黃○○是因A女到○○黃○○住處找伊及被告,透過伊與被告認識黃○○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否認介紹A女認識黃○○,且刻意強調A女是打電話給伊,及A女還有帶一個弟弟過來云云,非但與其先前陳述不同,亦與前述A女及黃○○之陳述有別,參以郭聰榮警詢、偵查所述一致,卻在原審審理時改口為上開不同之陳述,非無因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而其與被告有朋友情誼,出於迴護被告之意,亦非無恐自己遭受刑事牽連之故,故其原審所為與先前警偵迥異之陳述,自非可採。
㈢就黃○○與A女認識之時點,被告於101年8月30日警詢時供
稱:大約一年多前等語(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127頁勘驗譯文),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供稱:是在100年3、4月間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參以證人黃○○於101年8月30日警詢時陳述:是在去年(指100年)與A女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郭聰榮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是在100年3、4月時,在黃○○住處與黃○○認識等語(見偵卷第71頁),綜上相互勾稽,堪認黃○○應係在100年3、4月間某日即認識A女。
四、被告意圖營利媒介A女與黃○○為性交易之判斷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之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又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參照)。
㈡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月20幾日時,在黃○○的
家裡有跟他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是己○○帶我過去的」、「(為何要與黃○○發生性行為,黃○○年紀不是大你很多嗎?)黃○○要給己○○錢,己○○叫我自己進去,因為己○○有說要把一部分的錢給我,所以我就進去與黃○○發生性行為」、「(黃○○有給己○○錢?)有,我跟黃○○發生性行為出來之後,黃○○就當場把1、2千元拿給己○○,但是己○○後來並沒有把錢分給我,他是一個大騙子」、「(是1千還是2千?)我有看到千元鈔票疊起來,不知道是1千還是2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4頁),而本件係A女之父B男偕同A女於101年8月28日向檢察官指訴A女遭到被告與黃○○性侵害,檢察官乃就A女指訴其與被告及黃○○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經過進行偵查,因而訊問A女為何會與黃○○發生性行為,經A女自行陳述被告與黃○○間對此次性行為有金錢交易,始查悉上情。A女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嗣經原審勘驗結果,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雖經檢察官整理,但與A女所述之意旨相符(見原審卷第247頁反面),堪認A女於偵查中確有為前揭證述。A女嗣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情節雖曾翻異其詞(詳後述),然其當庭表示透過螢幕看到被告與黃金山在場會對其造成壓力,經原審審判長命被告與黃金山暫退庭後,A女即證稱:剛才所述(即與偵訊不同之陳述)是因被告與黃○○在場,會有壓力,也是因為與黃○○之女兒感情好,擔心講對黃○○不利的話,黃○○之女兒會責怪等語明確。嗣經原審法院再次以A女偵訊所述內容訊問時,業經A女再次確認偵查中確有為上開證言無誤,並參A女於原審證述:「(妳到底有沒有看到黃○○給己○○錢?)是有看到。」、「(給多少錢?)就給他1,200元。」、「(妳怎麼知道是1,200元?)因為那時候我有看到他拿1張1,000元跟2張100元,就準備拿給他」、「(所以這次跟黃○○做愛之前,妳就知道如果妳跟黃○○做愛,黃○○會給己○○錢,是不是?)是」、「(這個是妳在101年7月23日住進○○之家之前發生的嗎?)對」、「(是住進○○之家之前多久發生的?)是從過年那時候」、「(是當年過農曆年的時候,還是過陽曆年,是過慶祝跨年的時候,還是慶祝我們中國新年的時候?)慶祝跨年的那時候」、「(妳在日記裡是寫說,己○○拿1,200元給妳,可是妳跟檢察官講說黃○○直接拿錢給己○○,妳日記寫的內容跟在檢察官面前講的內容,其實是不一樣的,到底是己○○拿1,200元給妳,還是黃○○拿1200元給己○○?)是黃○○拿1,200元給己○○」、「(黃○○拿1,200元給己○○,然後己○○沒有分給妳,是不是?)是」、「我要寫的是黃○○拿錢給己○○,己○○都沒有分給我」、「(黃○○拿錢給己○○,然後妳就跟黃○○做愛,這情形是一次,還是四次?)一次」、「(就是妳所說的101年跨年那時候,是不是?)是」(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至第250頁反面),對照A女偵查中所述,其對於與黃○○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性交前已知黃○○會交付金錢給被告及性交後見聞黃○○有交有千元鈔疊起的現金給被告之事實,互核一致,並無歧異,僅就現金部分係1、2千元或1,200元,有所不同(另詳下述),A女前揭證詞,應具相當之可信度。
㈢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在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不知道為何
與黃○○做愛…沒有看到黃○○給被告錢…我想想看等一下…有點忘記…不太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第231頁103年8月19日審判筆錄);並於辯護人詰問提及其第一次與黃○○在其住處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包括時間、怎麼到黃○○住處、何以提到金錢之事、為何與黃○○發生性行為等等),推稱:「有點忘記」、「過了有點久」、「有點不太印象」、「有點想不起來」、「我不知道」、「不太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反面、第237頁);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改稱:「有聽人家說」伊跟黃○○做愛之後,黃○○親手拿錢給己○○,不大記得是聽誰講的…(妳跟黃○○做愛以後,有沒有真的看到黃○○給己○○錢,你知不知道我這個問題的意思?)不知道,是聽朋友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第244頁正反面),明顯以不同方式迴避問題,此由A女同日審理時否認曾在偵查中說過「跟黃○○做愛後,黃○○就當場把1、2千元交給己○○,己○○沒有把錢分給我,是大騙子」之語(見原審卷第240頁),但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結果,A女此部分否認,顯與事實不符,亦可佐證其在原審翻異前詞之陳述,應係在視訊螢幕上見到被告與黃○○在場對其造成壓力之故。另參證人即○○之家院長○○○於原審證述:A女知道要來開庭,收到傳票之後,在前幾天都很擔心,就很害怕,看到視訊的時候,她的情緒就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足見A女上開於原審迴避問題或避重就輕之陳述,應係受到被告與黃○○在場影響造成壓力之故,況A女業經診斷智力屬輕度到中度的智能不足,業經記載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01頁),其承受壓力之能力應不及具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尚難逕以A女前後陳述不一即謂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辯護人雖以A女在原審供述不一,且經原審訊問第一次與黃○○做愛是否自然而然發生時,答稱:「是」等情,據以否認被告有媒介性交易行為,然A女上開迴避問題之陳述係在被告與黃○○均在場之情況下所為,嗣經A女向原審法院表示被告與黃○○在場會對其造成壓力,原審隔離被告與黃○○後,A女始再為與其偵查中相同之陳述,難認為A女在壓力下所述之情屬實,自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A女有在紙條上書寫文字抒發心情、表達想法之習慣
,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A女於101年7月23日經安置在○○之家,7月27日擅自離院,8月28日被警方找到,回到○○之家後,直到101年11月才穩定下來;其後,有次巡房時,看到A女在寫東西,伊查看後發現是1張紙條(即原審卷第68頁編號①A女日記本文);另一次是○○之家的小朋友,將一張A女所寫之紙條交給伊(即原審卷第68頁編號②A女日記本文);A女寫過很多張這樣的紙條,也曾因為發現A女所寫紙條內容跟A女會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45、14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甚明,並有A女所寫上開編號①②之日記本文、A女無故離院相關紀錄、○○之家101年度、102年度生活輔導個案服務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證物袋;原審卷第62至67頁、第190至205頁)。觀諸上開編號①日記本文,A女記載「黃○○曾經跟我做愛」、「黃○○跟我說『你什麼事情都不可以說出去及跟別人說』,他有買東西給我,叫我不能說出去,你如果說出去的話,就是代表你要準備害我抓去關…說:『我抓去關的話,姐姐(按指被告黃○○之女兒)會怨嘆你一世人」、「己○○帶我去黃○○家做愛」等情,於編號②日記本文記載「今天打給黃○○的時候,他就說他很生氣,…又說你為什麼我跟你怎樣你都要跟法官說,你不會跟法官說『什麼事情都沒有』,你是要害我抓去關...姐姐他這件事還不知道,如果他知道的話,姐姐他會怨嘆你一世人。」等情;對照前引A女於原審證述「與黃○○女兒有一定情誼,看到黃○○在法庭會有壓力」、「曾與黃○○發生性行為」、「被告帶其到黃○○住處,與黃○○為性行為」等語,互核一致;且經原審進一步確認編號①日記本文,有關金錢部分,A女何以寫「他(指被告己○○)還拿1,200元給我,帶我去黃○○家做愛」,與偵查中所述是黃○○直接拿錢給被告等語不同,到底是被告拿1,200元給A女,還是黃○○拿1,200元給被告時,A女即解釋稱:日記寫己○○拿1,200元給伊是寫錯,應該是黃○○拿錢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分給伊,這樣之情形有一次,就是在101年跨年後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正反面),此與其在偵查中及原審隔離被告二人後訊問之證詞相符;另酌以A女證稱:認識被告己○○、黃○○及郭聰榮;也有其他一般朋友,但不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第229頁反面、第230頁、第245頁正反面),而被告、黃○○及郭聰榮分別為51年次、43年次、44年次之人,與A女有相當年齡差距,倘非被告將其帶至黃○○住處與黃○○發生性行為,並經被告承諾會將黃○○交付之金錢分一部分給A女,A女何以會在偵查中指陳此次係有約定現金之性交易,並在原審仍為一致之指證,復於安置在屏東縣○○之家時,將此事書寫在上開日記本文中?益見A女所述,應確有其事,尚非憑空捏造或出於妄想,且經原審訊問為何會特別記得101年跨年過後這件事,寫在日記上時,A女證述:因為那時是還沒有很久的時候(見原審卷第250頁反面),參以A女係101年7月23日安置於○○之家,同年7月27日擅離,經警於同年8月28日尋獲帶回,A女當日又再擅離,在屏東火車站被找到後帶回,上開日記本文即A女當時在○○之家所書寫,業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正反面),並有○○之家對A女的生活輔導個案服務紀錄在卷可參(見密封袋原審原卷第42頁),可見A女書寫日記本文的時間在案發同年,尚無時間久遠致記憶錯誤之情,辯護人以時隔一年及A女有智能障礙,否認日記本文記載之真實性,並無足採。
㈤A女對於上開編號①②日記本文內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日記上面寫的都是真實的話,在○○之家有寫日記之習慣,沒有要報復黃○○…這幾份日記是101年11月被帶回○○之家之後才寫的,這些日記是要記下心情…(提示編號①②日記本文內容)這幾份是101年11月之後寫的,第1份寫的時候被老師發現很緊張,因為不想被老師發現,第2份是寫給同學看,同學拿給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第234頁反面、第242頁反面),證人○○○亦證稱:A女書寫關於喜歡院長,想要聽院長的話之日記,會直接拿給伊,寫這樣子之日記(指附件一、二所示之紙條《即上述編號①②日記本文》),不會主動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正反面),可見A女書寫上開日記本文時,並無意公開內容,亦無透過○○之家院長○○○交給法院或其他人之意思,應無藉此設詞誣陷被告與黃○○之可能。甚至A女於101年7月27日離開○○之家後,警方是經人檢舉黃○○住處地址有誘拐、性侵害未成年少女之事,始於101年8月28日循線在黃○○上址住處尋獲A女,進而查獲本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103年6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佐陳文鈺職務報告暨附件檢舉信可參(見他卷第21頁證物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並非A女主動向警方報案,益見A女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與黃○○之動機。
㈥此外,被告曾於警詢時供述:A女有透過伊與黃○○發生性
關係,地點是在黃○○住處房間內,黃○○有拿錢給伊…時間差不多下午1點多等語,被告此項警詢之供述業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有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9頁),依前述勘驗結果,過程中未見警方有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證,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你對警察都有照實說?)有」、「(沒有說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堪認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被告對於性交易之次數、各次從黃○○處獲取金錢之數額,有無分給A女等情,雖與A女前揭證述有所出入,然被告於警詢確實供述:有介紹A女與黃○○為性交易,地點在被告黃○○住處房間,A女是自願為之,每次性交結束,黃○○私底下拿錢給伊當零用等語,更可印證A女所述於前揭時地在黃○○住處房間與黃○○發生性關係,被告有因此自黃○○獲取金錢等情,為其親身經歷之事,並非子虛。㈦證人黃○○於原審雖否認有與A女為性交易,辯稱:未曾與A
女發生性行為,被告也沒有媒介A女與伊性交易,A女常去伊住處是要找伊的女兒,伊曾拿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沒錢吃飯,不是女人的關係云云。惟被告帶A女至黃○○住處,媒介A女與黃○○為性交易乙情,業經A女證述及被告於警詢自白如前,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認A女確有與黃○○為性交易之事實,證人黃○○因本案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據黃○○上訴已確定,則證人黃○○於原審否認有與A女為性交易云云,並無可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媒介A女與黃○○為性交行為,有營利之意圖⒈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均辯稱:黃○○一直以來都會拿錢資助
伊吃飯(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134頁、),證人黃○○於原審亦稱;因為己○○沒有錢吃飯,十幾年來都會拿2、3百元給他或是他哥哥吃飯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惟黃○○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之前與1名女兒同住,目前已經畢業外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正反面、第261頁反面),顯見其經濟並非寬裕,竟能不時以金錢支助僅為朋友關係之被告,已有可疑;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媒介A女與黃○○為性交易,已如前述,僅爭執每次拿到1、2百元,嗣於偵查、原審時否認媒介性交易行為,然於原審103年8月19日訊問有無在101年1月下旬媒介A女與黃○○性交易時改稱:那很久了,有一點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前後明顯不一,而被告帶同A女至黃○○住處,與黃○○發生性行為之前,即知悉可因此自黃○○獲取代價,業據A女證述如前,是被告與證人黃○○均否認性交易之陳述,不無因係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故,所辯均無足採。
⒉關於本件性交易之代價,A女於偵查中證稱:看到黃○○拿
給被告1、2千元,是千元鈔票疊起來,不知道是1千還是2千等語(見他卷第14頁),嗣於原審證述:看到黃○○拿給被告1,200元,是1張1千元及2張1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正反面),對於所見黃○○交付被告多少錢,雖前後略有出入,但A女僅係見聞黃○○交付被告金錢,並未經手數鈔,無法說明確切金額,與常情無悖,而其既一致證稱看到黃○○拿給被告有千元鈔,且紙鈔不只1張,復於編號①日記本文中記載金額1,200元,依事實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黃○○交付被告性交易對價之現金為1,200元。
㈨綜上,A女就本件性交易之主要情節,於偵查及原審隔離被
告與證人黃金山後所述並無供述不一之情形,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自白,並有A女日記本文之記載可資相佐,應堪採信,因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101年1月下旬某日,帶同A女至黃○○住處,約定以1,200元之代價,媒介A女在黃○○住處房間與黃○○進行性交行為一次,事後,由黃○○支付1,200元給被告作為代價甚明。
五、A 女知悉性交行為、性交易之意義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證人A女雖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為「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並經該院鑑定認其「無法具備猥褻或性交行為之認知能力;對性的意涵不理解;有些性行為可能是基於利益交換之情況下進行,但A女並不能完全理解性行為與利益交換之實質內涵」,固有該院102年4月1日診斷書、103年1月23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61、101、102頁),然A女於編號①日記本文中記載「己○○帶我去他朋友家泡茶及聊天,也做愛」(見原審卷第68頁),其於原審進行隔離訊問時證稱:(你跟黃○○做愛的時候,就知道男生跟女生性器官接觸這個事性叫做愛嗎?)是」、「(你講一下日記寫做愛,是什麼意思?)做愛就是指男生跟女生睡在同一房間做的那個事情。」、「(是不是男生有用他的生殖器放到女生的生殖器的意思?)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第250頁反面),參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用「做愛」來形容性行為,是說睡在一起,還有描述性器器官之接觸,A女到○○之家時就知道「做愛」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亦稱:「A女對於與加害人(指黃○○)間發生性行為大多可清楚陳述」(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見A女所述「做愛」就是指男子以性器進入女子性器之性交行為,且能理解其意思。再者,A女於原審隔離訊問時證稱:這次跟黃○○做愛前,就知道如果與黃○○做愛,黃○○會給被告己○○錢,但事後己○○並未分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第250頁反面),又從A女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詞可知,A女十分在意101年1月下旬被告帶其至黃○○住處,由其與被告黃○○在房間內為性行為,之後被告自黃○○取得金錢,但其並未分得乙事,更對此稱被告為「大騙子」,已如前述,益徵A女確實知道此次與黃○○為性行為,是可以換取金錢對價,尚難認為因其智能不足,而不能理解「性交易」之意思。至於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實覺得A女不懂「性交易」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然其亦證稱:A女會想要聽到到底可以給其多少錢或什麼東西,但對於是做什麼事可以得到,A女不會想去深入瞭解這樣做有什麼好處或壞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依證人○○○所述,其所指A女不懂「性交易」之意思,應是指A女知道與他人為性行為可以換取金錢或物品,但不知道與他人為性行為對其本身所生之影響,是以,A女應是欠缺乏一般人之性道德觀念,只想到與他人性行為可從中獲取之代價,而較不在乎任意與他人為性行為本身對其有何缺點,不能以此認定A女不理解「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意義。辯護人主張A女不理解「性交」之意義,遽認被告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媒介」性交易之構成要件,並無足採。辯護人另以A女為警查獲地點是黃○○住處,認為A女所稱「老公」實際上是指黃○○云云,然A女於101年7月28日擅離屏東○○之家後,係由被告接至被告住處居住至同年8月28日,因被告當日有工作要做,始要A女自行坐公車至黃○○家,同日即為警在黃○○家查獲等情,業經A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103年6月23日○○偵查隊偵查佐陳文鈺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頁),復參A女於偵查中證述:「(是否都稱呼己○○老公?)是,我剛認識他沒有多久,他就叫我叫他老公」、「(知不知道老公的意思?)知道,就是男女結婚之後,女生就會叫男生老公」、「(你知不知道男女就是彼此喜歡才會跟對方結婚,才會叫對方老公?)知道」(見偵卷第13頁),另參證人劉淑綢於101年9月25日警詢證述:伊見過被告,知道被告是伊家對面○○醬油廠的工人,A女是住在後的鄰居,去年秋天曾聽A女說有交男朋友,就跟對面的己○○在交往(見偵卷第80頁),偵查中證述:A女有時候會主動過來跟伊講話,A女曾跟伊講,她有交男友,很開心,她看起來就是很想跟我分享,她跟我說那個人也在醬油工廠做工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顯然A女是將被告看成男朋友而與被告交往,始稱呼被告為「老公」,益徵A女能理解男女交往及性行為之事。至於A女在101年7月23日擅離○○之家至同年8月28日為警在黃○○家查獲,此段期間是否曾前往黃○○家居住,而與黃○○發生性行為,實與本案無涉,不能因A女嗣後與黃○○發生性行為,即否定本案被告媒介A女與黃○○性交易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查A女於00年0月出生,於101年1月下旬某日,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A女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證物袋),參照證人何其峻於警詢時證稱:A女是學生,因工廠臨時需要人力支援,曾短暫僱用A女幫忙,A女與被告同在伊工廠工作而認識…,(是否發現他們常在一起?)鄰居告訴伊他們有在作夥,伊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7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見原審卷第260頁正反面,本院第38頁不爭執之事項㈢),足證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性交易。又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媒介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媒介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次按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分別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乃針對「未滿18歲之人」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而為適用(101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5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1年1月下旬某日帶同A女前往黃○○住處,指示A女進入房間內與黃○○為性交行為,事後向黃○○收取1,200元對價,雖未分給A女,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於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入監服刑後,同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因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再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媒介使思慮未臻成熟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性交易,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亦對A女身心發展具不良影響,並審酌A女到庭表示:
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C女表示:被告所述不實,不想跟其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均見原審卷第260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無業,與中風之大哥仰賴政府補助維生,未婚,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