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豐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林政助之子,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02 年間因對林政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68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林政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政助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24小時之戒酒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 年;其因自青少年時期即在工地進出,工人間偶而聚集喝酒,故曾因酒精濫用問題,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1 次,並曾因酒後情緒障礙及行為問題,分別於
93、94及95年間,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3 次,經診斷為酒精依賴。
甲○○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檳榔攤」飲用酒類後,陷於精神混惑不清晰,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當日下午5 時1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3mg/l)。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返回雲林縣○○鄉○○村○○路○○巷○○弄○ 號住處,甲○○之子林○成(年籍詳卷)見其返家旋即上樓,甲○○進入屋內後,先至廚房看母親乙○○正在煮飯,又回頭走在廚房與客廳間之狹長走廊,至走廊靠近客廳處之樓梯口欲上樓時,即大聲嚷嚷要找林○成,當時人在客廳之林政助聽聞,為阻止甲○○上樓騷擾林○成,而在樓梯口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踏上樓梯約3 、4 階,執意上樓,林政助跟著踩上樓梯約1 、2 階,自後抓住甲○○阻止其上樓,甲○○明知有前揭保護令且尚在有效期間,竟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掙脫林政助,即徒手揮打林政助之口部及前額部位,並以腳向後踹踏林政助胸部,致林政助受有前額15X15 公分之皮下挫傷性出血、左耳6X1-1.5 公分挫傷、口部多處挫傷,及右後6 、7 肋椎關節旁肋骨骨折併出血、縱膈腔出血,林政助因受攻擊而往後退到樓梯口,未踩在階梯上,甲○○則因林政助之拉扯亦往後退,但仍踩在樓梯上,並轉身面對林政助,此時林政助即出手打甲○○一巴掌。
而依當時兩人處在狹隘之樓梯口,林政助又係70歲之老年人,身體骨骼結構及強健程度並不如一般正常年輕人,若用力將其推倒,極可能造成頭部碰撞牆壁或水泥硬物,導致腦部受損出血而造成死亡結果,應屬客觀上可得預見之事,惟甲○○竟未預見及此,仍接續前揭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猛力推向林政助,致使林政助身體左側撞擊牆壁,因無法保持平衡而順著牆壁往後朝廚房方向仰倒,後枕部並撞擊磨石子地板,造成左腎鞘膜出血,左枕部有挫傷性之粉碎性骨折,並由左枕部縱向往前頂區有長約25公分之線狀骨折,造成對撞性額葉腦挫傷、瀰漫性硬腦膜周圍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林政助倒地後即無法動彈,乙○○趕緊呼喚林○成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林政助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22分經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治療後,同日晚上9 時27分再轉住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惟仍因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內瀰漫性出血、腦疝脫,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翌 (28)日上午11時許宣告不治,同日中午12時45分死亡。
二、案經林政助配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於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並推倒林政助致其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當天下午喝完酒騎腳踏車回家,與父親林政助起口角,意識清楚時只記得林政助打我一巴掌,我們發生拉扯,手腳有揮動,我不知道打到他哪裡,後來我有推林政助,直到他倒下,我媽媽喊糟了,我才比較清醒一點,我沒有恨我父親,也沒有要殺他的意思」;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乙○○、林○成之證述內容,被告與林政助爭吵、拉扯後,被林政助打了一巴掌,然後將林政助惟倒在地。林政助倒地後,林○成即將被告推到客廳,被告未再接近林政助,也沒有用腳踩踏林政助胸部,林政助身體骨骼受傷較為嚴重,應係年老骨骼退化所致,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參以證人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喝酒,並有酒測報告及精神鑑定報告可佐,顯然被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且被告開始喝酒係在上午,案發時間在下午,喝酒當時尚無犯罪之故意,並無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之適用,且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無殺人故意,僅能構成傷害致死罪,考量被告長期陷於藉酒紓壓之惡性循環,已明顯影響其生理、心理及社會功能,被害人家屬乙○○並已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各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係被害人林政助之子,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對林政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68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林政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政助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24小時之戒酒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 年,被告並於102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許,由斗南分局警員執行上開保護令,告知保護令內容及收受裁定;本件案發時即103 年2月27日,仍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等情,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一審卷第18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調取102 年度家護字第682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屬實,復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斗南分局102 年12月31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102 年度家護字第682 號影印卷《下稱家護卷》第15頁反面、18-19 頁;警卷第25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一審卷第1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林政助頭、臉及胸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成在原審證稱:「當天我與祖父林政助買東西回家,本來在住處外面,約過10-15 分鐘後,我看到父親甲○○喝酒醉騎腳踏車搖搖晃晃回來,我不想理他,就先到廚房跟奶奶乙○○說煮好飯叫我,就上樓,過了一會,在樓上聽見父親與祖父爭吵,祖父叫父親不要上來,我聽到聲音走出房間,到2 樓樓梯口往下看,看到父親要上樓,已經站上樓梯的3 、4 格以上,祖父則站在第2 、3 格樓梯階,要上去拉父親、抱住父親,父親則用手撥、揮,有撥到祖父的臉,然後在掙扎的時候,父親也用腳底板踢到祖父的胸部」、「我下樓後,發現他們二人(即被告與林政助)在走廊上拉扯」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147-148 、149 頁反面、150-151 頁反面、162 頁正反面;警卷第16頁)。
雖林○成及被告之母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上揭事實,乙○○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亦無有關上開情形之描述;然依林○成上揭證詞,並佐以林政助經解剖後,發現其:㈠頭部前額有15X15 公分皮下挫傷性出血,左耳有6X1-1.5 公分挫傷,中心區有3X 1公分撕裂傷;㈡胸腹部分,右後6 、7 肋椎關節旁骨折併出血、縱膈腔出血;㈢口部則有多處挫傷、有血液存留,無異物等情,有斗南分局103 年
3 月12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照片(見相卷第46、53-9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97、99-100、104 頁)在卷可按,其傷勢約略分佈在林政助之前額、左耳及胸部,與林○成證稱當時目睹被告在樓梯階上用手「撥」、「揮」林政助臉部及以腳底板踢林政助胸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在推倒林政助前,確實與林政助有肢體上之衝突。
另依本案現場照片顯示,面向樓梯口之右側有1 房門(應為浴室門),房門右側有一突出擺放面向客廳之置物櫃,再往內(即往廚房方向)則另隔出1 間房間(見警卷第21頁編號
2 、22頁編號1 、2 照片);參以林○成證稱:「被告與林政助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樓梯口上方第3 、4 階樓梯處」,並與乙○○一致證稱:「當時乙○○在廚房煮飯,因聽聞吵架聲音才到樓梯口」等情(見一審卷第133 頁、162 頁反面),足認當時乙○○人在廚房,與樓梯口有相當距離,並因房間及物品阻隔,而無法看見被告與林政助在樓梯口第3、4 階處發生衝突之過程。乙○○在原審證稱:「他們事先怎麼吵,我在廚房沒有看到,我還沒有出來」等語(見一審卷第163 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有關被告如何毆打及推倒林政助部分:㈠林○成於原審固證稱:「被告係以『撥』、『揮』方式打到
林政助頭、臉部,並於『掙扎時』用腳踢到林政助胸部」云云。惟林政助經解剖後,發現其受有後枕部出血、挫傷及粉碎性、線狀骨折(此傷勢係被告推林政助倒地致其後腦撞擊地面所造成,詳後述),並有前額皮下挫傷性出血、左耳挫傷、撕裂傷、右後6 、7 肋椎關節旁骨折併出血、縱膈腔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另據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在原審證稱:「解剖時看到林政助前額有15X15 公分皮下挫傷性出血,應是急性,因為該皮下出血的挫傷很新鮮,不可能是向後倒地造成後枕部粉碎性骨折所產生之傷勢,可以確認他的頭部有遭敲擊的外力介入;另右後6 、7 肋椎關節旁有骨折併出血,主要受傷位置是在後面,後面一般來講不太容易造成,大部分是由前向後有一個力量,所以右後6、7肋骨骨折及縱膈腔出血,可能是一次外力造成;再者,被害人嘴巴附近有很多多重性挫傷,急救插管只會造成瘀傷或擦傷,不會有皮下出血的嚴重挫傷,不排除這樣的口部挫傷,也是外力多次攻擊所導致」等語(見一審卷第175-177 頁、
181 頁正反面)。查上開解剖報告係法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解剖時觀察所見之傷勢情形,輔以解剖照片,可信度極高;且鑑定人蕭開平係法醫研究所病理組組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一審院卷第
17 5頁),具有相當學養經歷,其與當事人間亦無仇怨、親誼關係存在,依據所學與多年法醫師經驗而做出之客觀鑑定意見,自屬信而有徵,足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由蕭開平之鑑定意見,可知林政助身體受有上開多處傷害,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受到強力攻擊,實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情,林○成證稱:「被告以『撥』、『揮』方式打到林政助頭、臉部,並於『掙扎時』用腳踢到林政助胸部」云云,顯然有所保留,且林○成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護卷第20頁),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極高,其所謂「撥、揮、掙扎時用腳踢到」云云,自有避重就輕之嫌,尚無足採。參以被告在原審自承:「我那天有喝酒,知道有與林政助推打,手腳亂揮,我承認有傷害犯意」等語(見一審卷第18頁、189 頁正反面),可認被告毆打、踹踢林政助之力道甚大,並非僅係擺脫林政助阻止其上樓之單純掙扎行為,其有傷害林政助之故意,亦屬灼然。
㈡被告推倒林政助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日我喝酒回來,父親罵我,要打我,因此發生拉扯,之後我把他推開,我一推,他就撞到牆壁,然後倒地,後腦撞到地板」(見偵卷第7 頁);於原審亦供稱:「我意識清楚時,記得林政助打我巴掌一下,扭打過程中,我有推林政助,他撞到牆壁,再倒下去」(見一審卷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
2.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廚房煮飯,聽見被告從外面喝酒回來,在家中客廳與我先生林政助發生爭吵、互罵,我從廚房出來看見林政助打被告巴掌,被告就用手將林政助推倒,致其向後仰倒地,後腦撞地受傷」(見警卷第10頁、相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被告與林政助)在爭吵,我在廚房聽到聲音趕快出來,被告一直罵他爸爸三字經,林政助就出手打他一巴掌,被告就用右手用力把林政助推開,林政助撞到牆壁,之後就坐倒在地上,可能頭很暈,不知道要用手撐住,頭直接倒地,撞了一聲很大聲。我看他的眼睛一直睜開,眼球沒有轉動,都沒有反應,也沒有講話」(見相卷第24頁);於原審亦證稱:「案發時,我聽見他們在互嚷,我從廚房衝過來,看到被告站在樓梯的第一階,林政助沒有站上樓梯,被告以手用力推林政助,林政助順著牆壁滑坐下再往後仰,倒下時頭朝廚房,撞到後腦,崩(碰)很大聲,我轉頭要拉就來不及了;屁股先坐下,就馬上往後仰,很大聲,我放掉被告後靠近看,眼睛就都不動了」(見一審卷第129 頁反面、132 頁反面、136 頁反面、13
7 頁正反面)各等語。
3.經核乙○○先後證述內容,就有關林政助打被告一巴掌後,被告隨即推倒林政助之情形,並無甚大差異,且與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林○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阿公和爸爸起口角,阿公打爸爸一巴掌,爸爸就用手把阿公撥開,阿公就往廚房方向跌倒,他先坐到地板,頭再敲到磨石子地板,聲音很大聲,我叫阿公他都沒有反應」等情(見警卷第16頁、相卷第23頁),大致相符。
雖林○成於原審作證時,表示被告係在樓梯第3 、4 階處,將站在樓梯第2 、3 階之林政助往下推(見一審卷第148 頁反面),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證稱在「走廊上」、「客廳旁邊的走道」等語(警卷第16頁、相卷第23頁),有所出入;然林○成另又證稱:「事情已經過一段時間,至少有3、4 個月,我不可能講得很清楚,…」、「在檢察官那邊說是在走道,那時候應該印象比較深刻」、「應該是爸爸要上去,阿公從後面抱住他,爸爸有撥他,然後他們有可能往後退,阿公應該是在走廊了,爸爸可能還在樓梯上」等語(見一審卷第163 頁正反面),足見其應係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尚難認係供詞先後不符。
依上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係在階梯上毆打林政助,林政助因而往後退到樓梯口,未踩在階梯上,嗣林政助打被告一巴掌後,被告隨即用力推林政助,致其身體左側撞擊走廊牆壁,並順著牆壁跌坐地上,頭部迅速往後(朝廚房方向)仰倒,後枕部直接碰撞磨石子地板無誤。
五、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經查,被害人林政助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推倒,因而撞牆、跌坐、後腦部撞擊地板,於103年2 月27日下午5 時22分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頭顱骨骨折」之傷害,同日晚上9 時27分再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出血及腦水腫、休克、呼吸衰竭」等傷害,而於翌(28)日上午11時許宣告不治,同日中午12時45分送回林政助上開住處拔管死亡,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2 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03 年2 月27日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3 、14-16 頁)。
又林政助遺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研判其所受之外傷證據為:「㈠頭部:⑴…左枕頂區有6X5 公分,3X2.5 公分挫傷痕。⑵顳頂枕區有大片挫傷性出血達20X15 公分。⑶左枕部皮膚有3X3 公分挫傷痕及5X5 公分皮下出血狀暈痕,並導致皮下有6X5 公分粉碎性骨折,及由左枕縱向往前頂區有長約25公分線狀骨折。⑷瀰漫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⑸腦水腫及出血。⑹有腦疝性腦實質鉤迴、腦幹壓迫性出血。⑺嘴內有多處挫傷及血液存留。⑻雙額葉基部有對撞性實質挫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㈡胸腹部、四肢、軀幹:⑴出血性肺水腫,局部。⑵右後6 、7 肋椎關節旁有骨折併出血。⑶左腎鞘膜外有血水充滿狀。⑷縱膈腔有出血」之情形。鑑定結果研判:「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枕部有挫傷性粉碎性骨折並向前有縱向線狀骨折,造成對撞性額葉腦挫傷、瀰漫性硬腦膜周圍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枕部有挫傷性粉碎性骨折,並向前有縱向線狀骨折,並造成對撞性額葉腦挫傷、瀰漫性硬腦膜周圍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顱內瀰漫性出血、腦疝脫;丙、頭、口嘴、胸背部多處挫傷、顱骨粉碎性骨折」,有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相卷第97、99-100、106 、108 頁)。
另據鑑定人蕭開平在原審證稱:「我們發現林政助主要的致死原因,是後枕部挫傷性的粉碎性骨折,而這個骨折有一個骨折線,一直沿著枕部向前幾乎達到額葉位置,即額頭位置,並造成顱內有挫傷性出血,這種情形主要是跌倒以後造成枕部粉碎性骨折,再造成額葉對撞性、對衝性的挫傷,一般來講,都是有一個跌倒的過程,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對撞性額葉腦挫傷,當然這些挫傷,因為有顱骨骨折,所以有瀰漫性的硬腦膜下腔周圍出血,然後蜘蛛腦膜下腔也會出血,一般來講,如果腦部受傷的話,常會有出血性肺水腫。另外,死者在左腎鞘膜外有出血,表示他的腎臟,就是側面,腎臟的側面那裡有遭到撞擊」等語(見一審卷第17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乙○○、林○成證稱林政助遭被告推倒,左側身體撞擊牆壁後跌坐地上,再往後仰倒,後頭部碰撞地面之事實,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政助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六、檢察官雖以上開解剖鑑定報告認被害人林政助受傷部位主要集中在人體重要器官之腦部,當時必遭受強大撞擊力,且依法醫師蕭開平之證述,被害人所受傷害係不同外力所導致,非單一跌倒造成,右側6 、7 肋椎關節旁有骨折,也是遭外力從前方正面踩踏,再因反作用力原理,由強烈力道造成,堪認被害人之胸 (右後6 、7 肋椎關節及縱膈腔)、腹部 (左腎鞘膜)曾遭受被告多次強大外力撞擊,甚至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有以腳踩踏被害人之胸、腹部;參以被害人於102年12月5 日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書狀中記載被告曾恐嚇要殺死被害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103 年7 月18日103 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介入父母長年未解的外遇衝突之中」、「對於父親將性病傳染給母親相當反感」,足見被告應具有殺人之犯意云云。
㈠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準此,加害人是否具備殺人之故意,當就加害人行為時主觀之認知及意欲,客觀上所使用之器具、傷害之部位及殺傷之次數、傷勢程度、下手之情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09號、19年上字第
71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㈡就犯罪之動機而言,被告前固曾對林政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林政助於102 年12月5 日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聲請狀暴力行為具體描述欄記載:「相對人 (被告)酒後對聲請人 (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以三字經等髒話辱罵,並恐嚇要殺聲請人」等語;家庭暴力事件評估表評估項目欄位,亦勾選「被告曾揚言或威脅要殺掉我」、「目前幾乎每天喝酒喝到醉」、「曾對家人以外的人施以身體暴力」、「相信被告可能會殺掉我」及「過去一年中,被告對我施暴情形愈打愈嚴重」等項目(見家護卷第13、14頁),而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682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林政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政助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然查,林政助聲請核發保護令請求保護之對象,尚包括林○志、林○成、乙○○及林○汝等人(見家護卷第10、29頁),並非僅有林政助一人,且在保護令案件審理時,供稱:「相對人(即被告)喝酒後就會亂,一直亂到三更半夜,我們都沒辦法睡覺」、「相對人喝酒就一直亂,102 年12月1 日,我太太趕快叫我回去,我唸他,推他一下,他就把我推回來,如果他沒有喝是不會,但是喝酒家裡就不平靜」、「我來聲請的目的就是不要讓家裡的人被他亂,不然只要他喝酒,全家人就擔心」(見家護卷第16、18頁),核與乙○○於本案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沒有喝酒的話,就都好好,就是喝酒後,會魯人(台語),他父親才會去聲請保護令」等情(見一審卷第130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對象,並非僅有林政助一人,而是及於全家大小,僅因林政助身為被告之父親,負有管教被告行為之主要責任,因而導致酒後失控之被告反擊,尚難因林政助以上揭事由聲請核發保護令,即認被告係完全針對林政助,而有致其於死地之意思。
參以證人莫彩雲在原審另證稱:「(被告常常喝酒嗎?每次都會喝醉嗎?)會,常常都喝醉,喝到不省人事。(喝到不省人事,指的是什麼?)他回來家裡,就會在沙發那裡睡了,那一天喝醉回來,就在那邊嚷來嚷去,我在廚房煮菜,就聽他爸爸說,你是在罵什麼,兩人才開始衝突。(在這次之前,被告跟你先生吵架的時候,除了有罵來罵去,有打嗎?還是推嗎?)之前不會,他喝酒回來,在那邊罵,他爸爸怎麼打他,他都不會對他怎樣,他爸爸曾經打他,他也都不會還手。那一天他爸爸過去要打他,他才推他,不然他都不會還手,我憑良心講話,事實就是這樣。每次喝醉回家,他爸爸會生氣,要打他,他都放任給他打。(被告不會還手嗎?)不會。(也不會罵回去?)不會,我也不知道那一天他怎會對他出手」(見一審卷第133 頁正反面)。「(甲○○跟他父親感情好不好?)不錯。(他有沒有恨他爸爸在外面有女人?)這我不知道。(後來這幾年他們感情好不好?)好,他身體不好,我叫他載他爸爸去給人家看,他也會載他去,我是憑良心講的。(平常父子有沒有在講話?)有。他就是喝酒比較魯,不然他也都會叫他爸爸。…(被告喝醉以後,會怎樣?)就是回來自己一直在那邊罵。(罵什麼事情?)他都自己在罵。(罵什麼?)沒有工作做也會唸,沒有工作做身上就沒有錢,要喝酒要跟我拿那麼多,我也不可能有這麼多錢可以給他喝,頂多100 、多少給他而已。(怨嘆沒有工作做,沒有錢喝酒,要跟妳拿錢,妳又不給他?)對,常常要跟我拿,我怎麼可能會給他。(有沒有講他爸爸怎麼樣?)要跟他爸爸拿錢,也會,一、兩次。(他爸爸如果不給他錢呢?)他爸爸做那種工作,也沒有什麼錢。(會不會記恨他爸爸不給他錢?)我是不曾聽他講」(見一審卷第13
7 頁反面-139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有酗酒惡習,常於酒後擾亂家人生活作息,因林政助予以糾正,故而發生衝突,於未飲酒之情形下,尚能與家人和平相處。
況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上開保護令案件時,亦當庭表示同意林政助聲請保護令之內容,包括願意接受戒酒教育輔導24週(每2 週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畫,有該案訊問筆錄及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憑(見家護卷第16、18、29頁反面),足見被告仍有配合法院保護令,戒除喝酒習性並同意不再騷擾林政助與家人之強烈意願。且林政助平日住在雲林縣○○鄉○○山上,並未與被告同住在案發地點,因案發當日早上6 、7 時許,林政助始返回前揭住處照料被告另一名右腳受傷之兒子林○志,同日下午4 時50分前,被告與林政助亦未曾相遇,沒有吵架等情,業據證人乙○○、林○成於原審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見一審卷第139 頁反面、140、160 頁)。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林政助已有相當時日未曾謀面,兩人亦未發生特別之爭執或衝突。被告因林政助阻止其上樓及遭打巴掌而當場徒手反擊,固屬不該,然依事發過程觀察,被告並無事先謀劃,亦無預備危險之兇器或其他器具,僅係事出突然之反擊動作,實難認有必致林政助於死之仇恨。
㈢鹿東基督教醫院103 年7 月18日103 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個案 (被告)介入父母長年未解的外遇衝突之中」、「對於父親將性病傳染給母親相當反感」等意旨(見一審卷第96、99頁),顯示被告對於父親林政助存有相當心結;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告自述與父親同進同出多年,鄰里村人形容他與父親像兄弟,被告並知悉父親之喜好及動向,對於他人質疑父親年事已高卻有其他性伴侶時,並會向他人表示父親性能力佷好」等情,足見被告與父親林政助之關係並非惡劣,其對林政助外遇一事雖有不滿,惟仍以戲謔態度化解尷尬並兼顧父母顏面,並未因此而有深刻仇恨;況依一般社會常情,父母親之感情問題,除雙方已有嚴重衝突或可能危及一方之安全外,子女後輩鮮有介入糾紛之必要或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主張被告有殺死林政助之犯意,核屬無據。
㈣被害人林政助致死之主因,係枕部之挫傷性粉碎性骨折,向
前有縱向線狀骨折,造成對撞性額葉腦挫傷、瀰漫性硬腦膜周圍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業據鑑定人蕭開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176 頁);然依本件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毆打林政助頭、臉部及將其推倒之行為,並無法證明有其他傷害之舉動。而林政助除前開傷勢外,其餘前額之皮下挫傷性出血,左耳挫傷、撕裂傷、右後6 、7 肋椎關節旁骨折併出血、縱膈腔出血、口部多處挫傷等,均非致命傷勢,亦據蕭開平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176 頁)。又頭部雖為人體之重要器官,然被告於案發後約半小時即103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1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3mg/l,有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實不能排除被告有因酒精之作用,而未能精確瞄準林政助頭部攻擊之可能性;佐以當時被告與林政助係處於互相拉扯之動態,被告又站在高於林政助2 、3 階樓梯處,以如此高低落差之狀況,其毆打林政助之部位確有可能剛好落在頭、臉部位置,而並非刻意針對其頭部攻擊,故尚無法以林政助受傷部位多在頭、臉部,即推認被告有集中力道毆打林政助頭部之殺人故意。
㈤另依被告犯罪後之行為表現觀察,林政助倒地受傷後,被告
即走下樓梯,林○成見狀下樓質問被告在做什麼,並將其推開,被告則表現出害怕、緊張、很後悔的樣子,並表示懷疑林政助可能假的,應該是在嚇他等語,林○成因而與被告爭執,並將其推到客廳,被告知悉林政助倒地,應該也有嚇到等情,業據乙○○、林○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13
3 頁、154 頁反面、166 頁反面),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再猛力攻擊、踩踏林政助身體之行為,反係對林政助倒地無法動彈一事,表現出緊張、懷疑之反應,足認發生如此結果,應在被告意料之外,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殺害林政助之意思,或對林政助傷重死亡之結果在主觀上已有預見。
㈥鑑定人蕭開平於原審雖證稱:「林政助之右後6 、7 肋椎關
節旁骨折併出血及縱膈腔出血之傷勢,可能是一次外力」(見一審卷第181 頁反面)、「…胸部這裡,『很可能』是踩的,因為要很大的力量,一般來講要那麼大的力量,大概要用腳、全身的力量,站上去以後踩下去,才會有這麼嚴重的肋椎關節骨折」(見一審卷第176 頁反面)、「假如你要問我專家意見,一般這種就是從前面踩下去,還是要用腳踩,那個力量要很大,踩下去是縱膈腔,縱膈腔下面經過胸骨以後,肋骨向下壓,才會造成肋椎關節骨折,主要力量是由前向後」(見一審卷第179 頁反面、180 頁);惟另亦證稱:
「一般人跌倒,很少會看到粉碎性骨折,就是機率比較低,因為林政助是70歲的老人家,還是有可能」(見一審卷第18
0 頁反面)等語,可見林政助肋椎關節旁骨折及縱膈腔出血之原因,雖有可能係遭外力由正面踩踏所造成,惟仍不排除因年歲較大,骨質結構及身體強健程度不若一般正常年輕人,因遭被告強力推倒,身體碰撞牆壁及磨石地板而受此傷害之可能性。參以在場證人乙○○、林○成均未表示被告有以腳踩踏林政助身體之動作,實難僅因林政助受有上開傷害,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是否有殺人故意,本應綜合各項事證以資判斷,縱認被告在林政助倒地後,又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亦非必然可以認定即有打死林政助之故意。檢察官以林政助受有此部分傷害,並援引鑑定法醫師之證詞,推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云云,核無足取。
七、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61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
經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被告住處一樓樓梯口,與走廊牆壁間僅有一扇門之寬度(約90公分),牆壁為水泥材質,地板則係打磨石子,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1-24 頁),被告亦自承該處空間很狹窄(見一審卷第22頁)。依一般生活經驗,若在此在狹隘空間猛力推人身體,勢必使人撞擊堅硬之牆壁或地板而造成傷害,若被推者係年老體衰之人,更可能因其骨骼結構及健康程度不若一般正常年輕人,腳力與平衡感不佳,而造成頭部及身體骨骼碰撞之嚴重傷害,甚或死亡之結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客觀事理,自有預見之可能性。惟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死林政助之故意,僅係事出突然,基於傷害故意而對林政助有反擊行為,依證人乙○○、林○成之證言及被告行為後之反應表現,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對林政助傷重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依上開說明,應認林政助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不幸死亡,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因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對林政助死亡之結果,負加重結果犯罪責。
八、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1570號、5554號判決)。經查:
㈠被告曾因酒精依賴(alcohol dependence syndrom)、酒後
情緒障礙及行為問題,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及強制治療,有該院檢送之被告病歷可稽(見外放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㈠第9 、18、40頁,病歷㈡第12、22-24 頁)。
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至下午4 時許,在「○○檳榔攤」喝酒後,意識狀況不清楚,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一審卷第19頁反面、20、21頁),核與證人乙○○、林○成在原審分別證稱:「被告那一天好像4 點多才回來,喝得茫茫的才回來」、「我在外面看到被告喝醉酒,他騎腳踏車搖搖晃晃的」(見一審卷第140 頁正反面、147 頁)等情相符;員警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1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3 mg/l 等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然依被告自承當日飲酒後,仍可騎乘腳踏車返家,路程約5 至10分鐘(見一審卷第21、191 頁),及被告攻擊林政助致其倒地後,尚能知悉林政助之狀況並有所反應,可見被告飲酒後,雖有意識模糊之情形,然並未達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㈡原審法院函請鹿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結論略以:「⑴個案(即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數76(WAIS-III),屬臨界智力,介於中下智能與非常低智商之間,於此認知功能下可辨識殺人為違法之行為。個案聽背數字、非語文概念形成方面表現良好,與同齡者相當,為個人內的優勢能力。此檢測可能因陌生環境與被動配合之態度而低估其智能表現。⑵個案自述案發前除酒精外,未使用毒品或其他影響精神之物質,個案於酒醉狀態下可以騎乘腳踏車約4-5 分鐘車程回到家中。返家時因酒醉致意識不清楚、不知道竟會打死案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當日17時17分酒測值為1.23mg/l。一般而論,於此酒測值下,會出現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可導致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兩者皆顯著降低。⑶個案於會談中之觀察未呈現明顯之精神病理,如針對被害人林政助之明確妄想或幻覺。推斷犯案前並無明確精神病症狀影響其犯行。⑷個案近2 週有重度憂鬱情緒反應,可能為此案件相關續發之情緒反應。惟其自陳長期情緒低落,推斷為長期酒癮造成之生理與心理憂鬱狀態。由精神病史並未能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重鬱發作的情況。且個案長期使用酒精,無法確定排除過去有躁症發作的情況。酒癮個案可能伴隨有躁鬱症之病史,但其案發時情緒狀態之表現程度並未能影響鑑定結果。⑸總結:依現有資訊推斷個案於犯行時因酒精作用(1.23mg/l)影響,一般而論於此酒測值下,會出現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可導致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兩者皆顯著降低」,有該院10
3 年7 月18日103 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一審卷第91-101頁),亦可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飲用酒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㈢再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本件被告平日即有酗酒習慣,已據其自陳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19頁正反面、130 頁),復有上開就醫治療之病歷可佐。其在案發當日上午出門,並不知父親林政助將自○○○○山上返家,因喝酒後回到住處吵鬧,林政助出手阻止其上樓而發生本件憾事,核屬偶發事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尚清醒時,即有傷害林政助之故意,或預見其將與林政助發生衝突,而仍刻意飲酒,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之情事,核與刑法第19條第3 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有間。且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係屬飲酒後偶發之故意犯罪,並非過失犯,與上開實務先例所揭示「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之情形(即過失犯之原因自由行為),亦屬有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而仍故意飲酒致醉,於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發生本件犯罪行為,有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九、綜上所述,被告傷害林政助致其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被害人林政助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並曾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12月18日核發
102 年度家護字第68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時尚在有效期間內,已如前述。是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被告先在樓梯階上毆打被害人,再徒手將被害人推倒,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並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可能適用之法條,俾能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0 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86號、99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
1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時因飲用酒類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
競合犯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依法加減其刑責,並審酌:
1.被告自始承認傷害被害人林政助致其死亡之犯行,雖因案發時有喝酒,對事實經過或交待不清,或避重就輕,惟均配合調查,參以被告平日有飲酒習性,多次干擾被害人家庭生活安寧,並有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紀錄,雖有心接受住院治療酒精依賴病症,並同意保護令之內容,但從未真正戒除酒癮,猶因家庭問題、生活壓力而經常喝酒,漠視法律規範及保護令之約束力,終致本案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實害鉅大,被告雖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亦應在刑度上反應被害人所承受之痛。再觀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之致命傷在後腦,係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所致,被告推倒被害人之前,固有毆打之動作並致被害人受傷,惟並被害人死亡之主因,可認被告之下手力道尚非極端嚴重,然亦非毫無惡性,自不足取。被害人為被告之父,骨肉至親,造成被害人死亡,雖非被告本意,事後亦表達悔意,但其行為已使乙○○失去相互扶持之伴侶,乙○○難過、不甘,然與被告終究係母子關係,亦表達不捨,選擇原諒被告,並向法院求情,人倫悲劇,殊值同情。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從事臨時工,自承因嗜好喝酒,常常沒有上工,所得不多,不能穩定供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
2.再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酒精依賴(alcohol dependence syndrom)、酒後情緒障礙及行為問題,曾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及強制治療,有前揭被告病歷可稽,且經鹿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有重度憂鬱情緒反應,可能與本案有關之續發反應,並推斷被告為長期酒癮造成之生理與心理憂鬱狀態,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前揭保護令裁定,雖命被告接受24小時之戒酒教育輔導,然被告自承:「我只去上過1 次或2 次課,那只是上課而已,對我沒有幫助」等語(見一審卷第19、196 頁),參以被告曾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家中長輩亦僅母親乙○○一人,酌以過往經驗,被告並無視母親之誡命。因認被告之酒精依賴病症若未接受治療,信有再犯之虞,為防範類似情形再度發生,並期被告能獲得適當治療,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而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2 年。
㈤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
提起上訴,猶以被告有殺人犯意,且有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之適用等,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均已說明如上所述,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