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偉翔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許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偉翔與陳姿樺二人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間因網路遊戲而結識,並自同年五、六月間起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另沈楊桂花係陳姿樺之外婆,沈玉清則係陳姿樺之母親。嗣高偉翔與陳姿樺二人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後,雙方乃結束交往。惟高偉翔仍因認陳姿樺與其交往期間另有其他交往對象而心生怨懟,無法釋懷,遂欲南下尋找陳姿樺,並予以傷害,因而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攜帶其所有之塑膠束帶、童軍繩、膠帶、手套及菜刀、電擊棒、美工刀等物,自新北市搭乘和欣客運南下,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鹽行站下車後搭乘不知情之辛祐增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凌晨五時許抵達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沈楊桂花、沈玉清及陳姿樺三人居住處所附近之公園或便利商店等地閒逛,待天亮後再跟隨陳姿樺至公司。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高偉翔見陳姿樺自住處駕車前往公司上班,乃搭乘計程車跟蹤陳姿樺,途中因打消跟蹤陳姿樺之念頭,遂折返陳姿樺住處附近,並於陳姿樺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喜年來山藥蛋捲禮盒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陳姿樺住處按門鈴,並對前來開門之獨自一人在家之沈楊桂花佯稱受陳姿樺父親之託前來探望沈楊桂花及送禮等語,致不知情之沈楊桂花因而邀請高偉翔進入屋內,並於一樓客廳與高偉翔聊天,嗣因高偉翔欲查看其先前贈予陳姿樺之物品是否還在,沈楊桂花乃帶同高偉翔至二、三樓房間參觀,高偉翔因見二、三樓房間內擺放有陳姿樺與其他男性友人合照之照片及情書等物,乃怒火中燒,欲控制沈楊桂花行動後,等待陳姿樺返家後質問陳姿樺,因而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該屋二樓南側臥室床邊,欲持封箱膠帶黏貼沈楊桂花之嘴部,並欲以塑膠束帶捆綁沈楊桂花之手腳,惟因沈楊桂花持續掙扎及叫喊,高偉翔因恐遭人發現,明知以束帶勒住或以雙手掐勒他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即頸部,將造成他人因窒息而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束帶勒住沈楊桂花之頸部,嗣見沈楊桂花仍大聲喊叫後,又以雙手掐住沈楊桂花之頸部,致沈楊桂花臉色發青、眼珠瞪大始鬆手,惟沈楊桂花仍大聲喊叫,高偉翔乃將束帶用力勒緊,並見沈楊桂花聲音漸弱後,始離開臥室前往廁所約一至二分鐘,因而致沈楊桂花頸部受有絞縊傷而窒息死亡。高偉翔返回臥室見沈楊桂花停止呼吸,且脈搏亦未跳動後,並未對沈楊桂花為任何之施救行為,亦未撥打一一九電話或報警,嗣並將沈楊桂花之遺體拖行至該屋二樓北側臥室陽台,再以花色塑膠布覆蓋遮掩。
二、高偉翔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上開屋內四處窺探翻找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或質地堅硬,或刀鋒銳利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支、菜刀一把及美工刀二支,而後竊取該屋二樓北側臥房書桌上LV小保險箱內陳姿樺所有之現款即面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之鈔票三張及該屋一樓茶几上之鑰匙二串,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
三、高偉翔於竊得上開物品後,仍於該屋停留,並計畫等待沈玉清及陳姿樺返家後控制其等之自由,以便質問陳姿樺。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沈玉清因連續撥打電話至家中無人接聽,擔心沈楊桂花之安危,因而返家查看,迨其進入住處二樓時,高偉翔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摀住沈玉清之嘴,並以其所有之童軍繩欲勒住沈玉清之脖子,惟沈玉清不斷掙扎,並試圖與高偉翔進行溝通,高偉翔乃放下童軍繩與沈玉清對話,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沈玉清之雇主林金泉因撥打沈玉清住處電話無人接聽,擔心有異而前往查看,並於沈玉清住處一樓呼喊,高偉翔見形跡敗露,乃任由沈玉清離去,其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惟已致沈玉清之手部及頸部受有輕微之傷害。
四、高偉翔見林金泉到場,乃佯裝若無其事準備離去,林金泉遂持手機報警並追出屋外,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與○○路○段交岔路口附近,高偉翔遭林金泉與路人林炳霖、林益興等人合力制服後,警方適到場,因而將高偉翔帶回警局,並於高偉翔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菜刀一把、電擊棒一支、美工刀二支及其所有之供其犯上開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童軍繩一條。嗣林金泉於沈玉清住處二樓陽台發現沈楊桂花之遺體後,乃通知在場員警,並將沈楊桂花頸部之束帶剪斷及撥打一一九電話請求派遣救護車前來,惟救護人員到場後,發覺沈楊桂花早已死亡多時,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高偉翔所有之供其犯上開殺人罪所用之束帶一條。高偉翔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當場自首承認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沈玉清、陳姿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沈玉清、陳姿樺、林金泉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沈玉清、陳姿樺、林金泉二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 1宗第58頁筆錄),另證人林金泉、沈玉清則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均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沈玉清、陳姿樺、林金泉、辛祐增、林益興、林炳霖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 宗第58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沈玉清、陳姿樺、林金泉、辛祐增、林益興、林炳霖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沈玉清、陳姿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以上見本院卷第1宗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2宗第
3 頁及第56頁反面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三、又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已將告訴人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顯屬過輕,應處以死刑之理由予以詳載綦詳,並認告訴人上開所指為有理由,因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情,有上訴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顯已包括「殺人罪」部分,辯護意旨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上訴,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偉翔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束帶與雙手將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頸部勒緊,因而致被害人沈楊桂花頸部受有絞縊傷而窒息死亡,嗣其並將沈楊桂花之遺體拖行至該屋二樓北側臥室陽台,再以花色塑膠布覆蓋遮掩及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財物暨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妨害被害人沈玉清之自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之故意,伊從頭到尾只想綁住被害人沈楊桂花,讓被害人沈楊桂花於短時間內不要發出聲音而已,伊不知道伊拉這麼緊,伊對死者並無殺人之動機,另伊係主動放開被害人沈玉清的及伊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1頁、第219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2宗第27頁、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等筆錄);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犯殺人罪,應係未必故意,且係自首,另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則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及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事實欄一即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偉翔對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其與陳姿
樺如何認識、交往與分手之情形及其於案發前如何搭車前往被害人沈楊桂花住處附近暨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束帶與雙手將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頸部勒緊,因而致被害人沈楊桂花頸部受有絞縊傷而窒息死亡,嗣其並將沈楊桂花之遺體拖行至該屋二樓北側臥室陽台,再以花色塑膠布覆蓋遮掩及其案發後如何遭路人追捕等事實,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姿樺證述其與被告認識、交往與分手之情節、證人辛祐增證述其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至被害人沈楊桂花住處附近公園下車之情節、證人林金泉、林炳霖、林益興等人證述其等合力追捕被告之情節及證人林金泉、沈玉清證述其等在二樓臥室陽台發現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遺體時,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頸部確遭一束帶勒住,該束帶係其等以剪刀剪斷之情節均相符合,另被害人沈楊桂花確係因頸部受有絞縊傷,因而窒息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10頁及第48頁),此外參酌:⑴被害人沈楊桂花之死因,經解剖鑑定結果,認「㈡綜合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頸絞縊(勒)傷導致窒息死亡;傷害之位置存在於頸部較高位處,造成深層肌肉出血及舌骨骨折並造成結合膜點狀出血,以徒手掐住脖子造成之傷害為優先考慮。死亡方式為他殺。㈢頸部另存有水平勒痕,因傷害較不明顯應出現於上述傷害之後面。舌頭咬痕應出現於掙扎打鬥之過程,胸部之骨折有可能出現於搬運之過程。㈣死因:甲、窒息。乙、頸部絞縊傷。丙、掐脖子。死亡方式:他殺」、「鑑定結果:死者沈楊桂花因遭嫌疑人高偉翔掐脖子導致頸部絞縊傷害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及解剖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22頁至第34頁及第39頁至第43頁)。⑵被告高偉翔確係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進入全家超商購買喜年來山藥蛋捲禮盒,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七分結帳後離開,並將該蛋捲禮盒放置在被害人沈楊桂花住處一樓鞋櫃上乙節,亦有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62頁及第85頁至第96頁)。⑶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遺體確係在二樓陽台發現,其遺體旁並有一使用後遭剪開之白色束帶一條乙節,亦有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及第74頁至第76頁)。⑷被告確有攜帶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乙節,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附於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及各該物品扣案可稽。---等情,足證被告此部分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
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經查:被告係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另其心智亦無缺陷而屬正常,足見其乃具有一般智識及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按人體中之頸部因藏有頸椎以及許多重要之頸動脈、頸靜脈等血管與氣管、喉部、食道等組織,乃人體之重要部位,且構造甚為脆弱,倘受外力強行勒掐,極易造成窒息而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衡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乃被告竟先以束帶勒住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頸部,嗣見被害人沈楊桂花仍大聲喊叫後,又以雙手掐住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頸部,致被害人沈楊桂花臉色發青、眼珠瞪大後始鬆手,惟因被害人沈楊桂花仍大聲喊叫,其復將束帶用力勒緊,終致被害人沈楊桂花因頸部受有絞縊傷而窒息死亡,則其是否並無殺人之確定故意,顯非無疑,此外參酌: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綜合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頸絞縊(勒)傷導致窒息死亡;傷害之位置存在於頸部較高位處,造成深層肌肉出血及舌骨骨折並造成結合膜點狀出血,以徒手掐住脖子造成之傷害為優先考慮」、「頸部另存有水平勒痕,因傷害較不明顯應出現於上述傷害之後面」、「鑑定結果:死者沈楊桂花因遭嫌疑人高偉翔掐脖子導致頸部絞縊傷害窒息死亡」等語以觀,益見被告掐住被害人沈楊桂花頸部之力道甚大,以致造成被害人沈楊桂花深層肌肉出血及舌骨骨折,設若其並無殺人之確定故意而僅為綁住被害人沈楊桂花,不讓被害人沈楊桂花發出聲音,衡情豈有下手如此之重之理。⑵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頸周圍長約48.5公分,而現場由證人沈玉清自被害人沈楊桂花頸部處剪下之束帶束圈周長則約
31.7公分及被害人沈楊桂花頸部處確有一明顯勒痕乙節,業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查明屬實,並製有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及第 103頁所附報告內容及照片),足見被告勒緊束帶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衡情其主觀上顯有置被害人沈楊桂花於死之確定故意至明。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起先是用束帶勒住沈楊桂花的脖子?)答:是」、「(問:後來他叫的更大聲,所以你又用雙手掐她的脖子?)答:是」、「(問:你在用手掐沈楊桂花脖子的過程中,沈楊桂花的臉色發青,眼珠瞪的比較大,你有放手,是否如此?)答:是」、「(問:後來你就把束帶勒的更緊?)答:有」、「(問:所以你應該知道繼續勒住沈楊桂花的脖子,有可能讓他窒息、死亡?)答:是」、「(問:你為何還要繼續把束帶勒得更緊?)答:因為他一直在大叫」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2頁及第13頁筆錄),足見被告亦明知以束帶或雙手勒緊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頸部將致被害人沈楊桂花窒息死亡,乃其竟一再以雙手或束帶緊勒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頸部,其顯有殺人之確定故意至明。---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之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無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之故意,伊從頭到尾只想綁住被害人沈楊桂花,讓被害人沈楊桂花於短時間內不要發出聲音而已,伊不知道伊拉這麼緊,伊對死者並無殺人之動機等語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犯殺人罪,應係未必故意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沈楊桂花顯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亦屬無據,亦不足採。又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時,則屬故意範圍,自難論以加重結果犯,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既有預見被害人沈楊桂花死亡結果之發生,竟仍有意使其發生,則揆諸前開說明,即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併予敘明。
㈢雖被告辯稱案發後伊有告訴警員「奶奶在二樓,過世了」
等語,另辯護意旨亦認被告所犯殺人罪,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僅證人謝俊賢對於被告高偉翔有自首之事實,未據實陳述而已等語。惟查:證人即警員謝俊賢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被告是突然跟我講一句『人在二樓陽台』,我問他什麼人,他跟我講說他綁了一個人在二樓陽台」、「(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透露說現場有被害人的屍體?)答:沒有」、「是程遠齡打電話回來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害人死亡。他跟我講說情況不樂觀。他應該是講說可能死亡了」、「被告跟我說他綁了一個人在二樓陽台,以我當時的理解,被告所綁那個對象沒有生命危險,因為他只講他綁一個人而已,我也沒有追問那個人有無生命危險」、「他們跟我說人已經死了,我才覺得被告可能涉嫌殺人,是程遠齡跟我說人已經死了,在此之前我都沒有想過被告可能涉嫌殺人」、「被告跟我講說他綁了一個人之後,沒有跟我說要趕快去救人,他只單純說綁了一個人在二樓」(以上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2頁筆錄)、「我是在無線電聽到說人已經找到了,程遠齡也有打電話跟我說人已經死了,這時候我才知道人已經死了」、「被告都沒有跟我說他殺害被害人」(以上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頁反面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即警員程遠齡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我第一通打電話給派出所的時候,我是跟值班的人說,你要注意一下,那個可能是殺人嫌犯,當時還未確定沈楊桂花是否已死亡。值班警員說『他知道了,他知道了』」、「值班員警沒有對我表示被告曾經跟他講他殺了人」(以上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及第142頁反面筆錄)、「(問:在你發現被害人之前,你有無懷疑被告可能已經殺害了被害人?)答:有,可是我不敢講」、「(問:後來你發現被害人躺在二樓陽台死亡時,你是否懷疑兇嫌是被告?)答:是」、「(問:在你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而懷疑兇嫌是被告之前,有無其他人告訴你被告可能已經殺害了被害人?)答:沒有」、「(問:被告在你發現被害人死亡前,有無跟你說他已經殺害被害人了?)答:沒有」(以上見本院卷第 1宗第98頁反面及第99頁筆錄)等語,此外證人即警員王智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發現大體時,是沈玉清告訴我的」、「我發現被害人死亡時,就推斷兇嫌是被告,因為只有查到他一個人,去現場時,我們也只有發現一個人在逃跑」、「(問:被告在你發現被害人死亡前,有無跟你說他已經殺害被害人了?)答:沒有」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宗第104頁反面筆錄),足見依證人謝俊賢、程遠齡、王智能等人上開供述,被告於員警發現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遺體前,並未告知員警被害人沈楊桂花業已死亡或告知員警其已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及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於被告陳述其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之前即已有合理確切之依據認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嗣後陳述其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之行為,祇可謂為自白,而不得認係自首。至於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雖陳述「人在二樓陽台」、「我綁了一個人在二樓陽台」等語,惟該陳述既未表明其有殺人之犯行,復未陳述被害人業已死亡,自難認其已自行申告其殺人之犯罪事實而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案發後伊有告訴警員「奶奶在二樓,過世了」等語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犯殺人罪,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僅證人謝俊賢對於被告高偉翔有自首之事實,未據實陳述而已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㈣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有相互歧異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王智能、程遠齡對於其二人究係何人先發現屍體、或何人通報救護車、或發現屍體時,其二人之所在位置、或其二人於發現屍體後如何通報等情所為之陳述,雖有不符,惟其等就被害人之屍體係家屬發現後,因家屬之通知而知悉及被告在伊等發現被害人死亡之前,均未告知其已殺害被害人等有關被告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經核則無二致,且與證人沈玉清、林金泉二人均證稱被害人屍體係證人林金泉最先發現之情節相符。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自難因證人王智能、程遠齡二人上開供述略有瑕疵,即遽認其二人之供述均不足採。辯護意旨以證人王智能、程遠齡二人之陳述有上開瑕疵,因而認證人王智能、程遠齡之陳述均不足採等語,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另按強盜與殺人之所以構成結合犯,必須殺人與強盜係出
於預定之計劃,或強盜與殺人二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始足成立,如二者係分別起意而不相關聯,則應併合處罰,而不得論以強盜殺人罪,尤以殺人後始另行起意取走被害人財物之情形,因殺人既遂後,被害人既已死亡,則取走他人財物之行為,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參照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九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0六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四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均供稱伊南下係為尋找陳姿樺,並予以傷害等語(見警卷第 9頁、第13頁、偵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聲羈卷第 9頁等筆錄),另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伊捆綁被害人沈楊桂花係為了質問陳姿樺,惟於捆綁過程中,被害人沈楊桂花高聲喊叫,伊為了不讓被害人沈楊桂花喊叫,因而以束帶勒住或以雙手掐勒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頸部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1
1 頁、偵卷第22頁、第44頁、聲羈卷第10頁等筆錄),而始終未供稱其南下係為殺人後再取財物,此外參酌:依後所述,被告係於殺害被害人約二至三小時之後,始取走被害人住處內部分之財物,設若其係為獲取財物而殺害被害人,衡情應無僅取走屋內少部分財物之理等情,足見被告應非為強取他人財物而為殺人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事先計劃,或其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認識,或其殺人之行為與其後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二者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殺人後,取走他人財物之情形,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茲因殺人既遂後,被害人既已死亡,則其取走他人財物之行為,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強盜殺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2宗第66頁反面筆錄),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又辯護意旨雖請求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
所,其內之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送請鑑定機關予以還原,以查明被告是否曾向警員自首本件殺人犯行,惟有關遭覆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有之數位鑑識設備尚無法還原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述明確,有該局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2宗第23頁),另監視器錄影畫面儲存資料因遭覆寫多次,故無法還原監視錄影器畫面乙節,亦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述明確,有該局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2宗第24頁),爰未依辯護人之請求將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送請還原,併予敘明。
㈦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之犯行,洵堪認定。
2、事實欄二即攜帶兇器竊盜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高偉翔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姿樺於迭次訊問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於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78頁及第 102頁)等在卷及查獲之電擊棒一支、菜刀一把、美工刀二支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或使用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攜帶之電擊棒一支、菜刀一把及美工刀二支等物品,或質地堅硬,或刀鋒銳利,衡情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是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上開物品,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補充一點,在奶奶死後,我在二
樓後房間繼續查看前女友物件時,看到一個小保險箱放在桌上並且上鎖,我的直覺一定是陳姿樺與其他男人有關的物件,於是我就到一樓廚房拿湯匙,我就輕易把它撬開了,我見裡面有很多財物及手飾,但我只從裡面拿走了三張二千元面額新台幣」、「另外還拿走二串鑰匙」等語綦詳(見警卷第 8頁及第11頁筆錄),此外參酌:依警詢筆錄所載,警員於詢問被告之前並未告知被告涉犯竊盜罪罪名等情(見警卷第1頁及第3頁筆錄),足見被告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當場自首承認其竊盜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㈣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伊大約於案發之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將被害人沈楊桂花勒斃,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拿走被害人陳姿樺之面額二千元之紙幣三張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及第12頁筆錄),另被害人陳姿樺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二樓房間內書桌上之百寶箱,其內有「金項鍊、美金、韓幣、越南盾、鑽石戒指、存摺、新臺幣2000元紙幣」等語(見警卷第29頁筆錄),足見被告殺人之行為與殺人後再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二者在犯罪時間上並無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亦無關連性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其於殺人後,取走他人財物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乙節,亦已如前述,則其殺人既遂後,被害人既已死亡,其取走他人財物之行為,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論以強盜殺人罪之餘地。至其取走他人財物之行為,則應論以竊盜罪,並與所犯殺人罪,因犯意個別而應分論併罰。又本件依證人林金泉、林炳霖、林益興等參與合力制服被告之人之供述,因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對其等施以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依法自難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均併予敘明。
㈤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3、事實欄三即妨害自由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妨害沈玉清之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偉翔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玉清於迭次訊問中指訴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以手摀住伊之嘴巴,並以童軍繩欲勒住伊之脖子,經伊不斷掙扎,並試圖與被告進行溝通,被告乃放下童軍繩與伊對話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童軍繩照片、被害人沈玉清之手部與頸部受有輕微之傷害之照片(附於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78頁及第97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及查獲之童軍繩一條扣案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㈡雖被害人沈玉清供稱伊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要殺害伊等語
,另檢察官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2宗第66頁反面筆錄)。惟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均未供稱將殺害被害人沈玉清,而僅供稱「等她們回來,先打暈她們」、「過著一段時間,我聽到開門聲音,並呼叫媽~媽,於是我就站在門後方,想著要怎麼辦,當時我決定手裡拿著童軍繩而不敢再使用束帶,怕出意外,結果沈玉清一進門見到我就尖叫,我就將她轉身過去,並將童軍繩套在她的脖子上想把她勒暈」、「因為奶奶(按即被害人沈楊桂花,以下同)的事情直接影響到我,讓我無法下重手,怕又造成一條無辜的人命,於是媽媽(按即被害人沈玉清,以下同)就輕易的掙脫了」、「我從來沒有想過要勒死沈玉清」、「我沒想到她媽媽竟然會回來,我就躲在二樓房間的門後,我看了二樓這些兇器,我就拿了一捆童軍繩,因為我真的不想傷害她媽媽」、「(問:之前才勒死沈楊桂花,為何沈玉清回來,你還用勒的?)答:我想用勒的不會勒死人,而且是用童軍繩,我真的沒有殺人的動機,如果要用電擊棒,那瓦數很強,用了心臟馬上就死,其他的東西,感覺更危險,所以我才選擇用童軍繩,而且看沈玉清傷勢就知道我沒有用力勒她」等語(以上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偵卷第23頁反面及第45頁等筆錄),另參酌卷附照片所示(附於警卷第97頁及第98頁),被害人沈玉清頸部、手部所受之傷尚屬輕微,設若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沈玉清之犯意,衡情被害人沈玉清應無僅受輕微之傷害等情,足見被告辯稱伊並無殺害沈玉清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害沈玉清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害人沈玉清個人主觀之感受即遽認被告確有殺害沈玉清之犯意,是被害人沈玉清供稱伊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要殺害伊等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
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沈玉清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被告一隻手摀著我的嘴巴,一隻手拿著童軍繩想勒住我的脖子,於是我就一直掙脫,並詢問被告『你是誰,我媽在哪裡,你要幹什麼』等語,於是我就一直安撫他的情緒,並請他不要激動,我們好好講,後來他就鬆開我」(以上見警卷第17頁筆錄)、「我有看到他的另一手拿繩子要勒住我的脖子,我就奮力抵抗,想說絕不能讓他綁住,不然我就完了,此時剛好我家電話響了,而且一直響,但我無法接,後來可能因為我一直掙扎,他想換個方式抓我,以摀住我嘴那隻手就鬆開,想要拿繩子勒我的脖子,因為我終於可以比較輕鬆的說話,我就跟他說,我們是不是可以好好的談,...此時我聽到樓下有聲音,有人來了,就是我老闆林金泉來了,我聽到他在喊我的名字,我就跟高偉翔說有什麼事情,我們坐下來聊,勸他到樓下,因為我不想跟他在房間內,我就趁他不注意時就往樓下跑」(以上見偵卷第14頁筆錄)、「我一進去就被他壓制住,可是我雙手一直跟他在掙扎,所以他壓制不住我」、「他沒有想到我極力的反抗,我雙手雙腳一直反抗,因為我心裡在想我今天如果被他制服,我一定死定了」、「他用童軍繩要勒我的脖子,因為我一直掙扎,所以他沒辦法」(以上見原審卷第148頁及第149頁筆錄)等語,另被告亦供稱「因為奶奶(按即被害人沈楊桂花)的事情直接影響到我,讓我無法下重手,怕又造成一條無辜的人命,於是媽媽(按即沈玉清)就輕易的掙脫了」等語(見警卷第 8頁筆錄),足見依被害人沈玉清及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被告雖已著手為妨害被害人沈玉清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因被害人沈玉清奮力抵抗,且被告亦恐造成被害人沈玉清之死亡而未盡全力捆綁被害人沈玉清,因而始終均未將被害人沈玉清完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妨害被害人沈玉清行動自由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併予敘明。
㈣雖被告及辯護意旨認被告係主動釋放被害人沈玉清及被告
此部分犯行,應屬中止未遂等語。惟查:被害人沈玉清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後來他就鬆開我,我告訴他說今天沒發生什麼事情,你就坐下來好好聊,..後來我聽到樓下我老闆林金泉的聲音,於是我的心裡就比較安心,後來高偉翔就讓我下樓」(以上見警卷第17頁筆錄)、「我有看到他的另一手拿繩子要勒住我的脖子,我就奮力抵抗,想說絕不能讓他綁住,不然我就完了,此時剛好我家電話響了,而且一直響,但我無法接,後來可能因為我一直掙扎,他想換個方式抓我,所以摀住我嘴那隻手就鬆開,想要拿繩子勒我的脖子,因為我終於可以比較輕鬆的說話,我就跟他說,我們是不是可以好好的談,...此時我聽到樓下有聲音,有人來了,就是我老闆林金泉來了,我聽到他在喊我的名字,我就跟高偉翔說有什麼事情,我們坐下來聊,勸他到樓下,因為我不想跟他在房間內,我就趁他不注意時就往樓下跑」(以上見偵卷第14頁筆錄)、「我一直跟他掙扎,剛好那時候家裡的電話一直響,..過沒多久就聽到樓下有人在喊我的名字,我知道那是公司老闆,我就跟被告說樓下有人,我們是否可以靜下來好好聊一聊」、「我聽到樓下的人來了,我就這樣跟他講,他的手才放開我的嘴巴,我就馬上衝到樓下去」、「我跟被告講很多次樓下有人,他才把我放開」(以上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及第150頁筆錄)、「是我自己衝下去,不是被告讓我下樓」、「林金泉在一樓要到二樓的樓梯口喊我的名字,喊了很多聲,樓上聽得到」(以上見本院卷第1宗第9
4 頁反面及第95頁筆錄)等語,另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因為奶奶(按即被害人沈楊桂花,以下同)的事情直接影響到我,讓我無法下重手,怕又造成一條無辜的人命,於是媽媽(按即沈玉清,以下同)就輕易的掙脫了」、「媽媽一直問我奶奶在哪裡?突然間聽到一名男子進屋喊聲,於是媽媽就要求我到樓下講,我回答她,我整理好就下去了」(以上見警卷第 8頁筆錄)、「沈玉清有跟我說她老闆發現她沒回去,很快就會過來,勸我跟她下樓,她要泡一杯咖啡,我們好好談,但是過沒多久就聽到她老闆在下面叫,她就跟我說你看我老闆來了,我們下去談吧,我就讓她下去」(以上見偵卷第24頁筆錄)等語,是綜合被害人沈玉清及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被告應係於著手剝奪被害人沈玉清之行動自由,而尚未將被害人沈玉清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因被害人沈玉清之奮力抵抗,且被害人沈玉清住處電話又響聲不斷,另被害人沈玉清復告知其老闆很快就會過來,嗣又聽聞樓下有人叫喊被害人沈玉清之名字,因而始任由被害人沈玉清離去,足見其係因形跡敗露始任由被害人沈玉清離去,而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甚明,是其此部分犯行應屬障礙未遂,依法自無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中止犯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認被告係主動釋放被害人沈玉清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中止未遂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㈤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捆綁被害人沈玉清之過程中,雖造成被害人沈玉清手部及頸部受傷,惟該傷勢尚屬輕微,有照片四張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衡情該傷害應屬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係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與所犯妨害自由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4、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檢察官於論告時則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見本院卷第2宗66頁反面筆錄),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㈡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當場自首承認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又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前所述,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捆綁被害人沈玉清之過程中,雖造成被害人沈玉清手部及頸部受傷,惟該傷害應屬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已如前述,自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併予敘明。起訴意旨原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既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二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惟檢察官於論告時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 2宗第66頁反面筆錄),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加重竊盜罪及妨害自由未遂罪等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另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六月,另所犯妨害自由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茲因其所犯之上開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所犯上開三罪即予分別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均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爰均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於案發當時擔任保全人員,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歷練,僅因一時失慮,竟攜帶諸多危險物品南下,並於進入被害人陳姿樺住處後,意欲控制被害人沈楊桂花之行動自由以待被害人陳姿樺返回,其於控制被害人沈楊桂花行動自由過程中,因恐被害人沈楊桂花叫喊以致其遭查獲,竟罔顧被害人沈楊桂花業已高齡七十八歲,於過程中勒掐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頸部,導致被害人沈楊桂花因深層肌肉出血及舌骨骨折以致窒息死亡,犯罪動機可議,行為手段兇殘,且於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後,竟未知悔悟,除竊取被害人陳姿樺住處之財物外,竟又將其所攜帶之兇器布置於案發地點之二、三樓,意欲於沈玉清、陳姿樺等人返回後,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並於被害人沈玉清返回住處時,著手控制被害人沈玉清之行動自由,幸因林金泉跟隨被害人沈玉清前來而未得逞,此一犯罪歷程,在在彰顯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後,仍無任何悔悟、懼怕之心,而執意報復,足見其惡性重大;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除剝奪被害人沈楊桂花寶貴生命、造成死者家屬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外,因其犯罪地點係在被害人沈楊桂花、沈玉清、陳姿樺住處,此非但使倖存之被害人因睹物思人而終日陷入傷痛之中,更破壞沈玉清、陳姿樺等人對於自宅安全性之信賴,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至重,爰認有將被告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至原審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死刑,茲考量告訴人沈玉清、陳姿樺二人心中傷痛至極,此項請求固可理解,然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難謂有何素行不佳之情形,又其年僅二十七歲,令其長期在監服刑,一方面可使其反思自身過錯,一方面亦可使其透過在監勞動之方式,賺取微薄報酬而得對死者家屬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予以些許之金錢補償。從而,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敘明:㈠扣案之束帶一條,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㈡扣案之菜刀一把、電擊棒一支、美工刀二把,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㈢扣案之童軍繩一條,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被告犯妨害自由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未遂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㈣扣案之隨身提袋一個,係供被告放置上開沒收物之用,另束帶一束、童軍繩一捆、黑手套一雙、白手套一雙與蛋捲禮盒一盒,因均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未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木棍一支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害人沈玉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未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雖被告上訴意旨或認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適用,或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之犯意,或認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未必故意,或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應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或請求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就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妨害自由未遂罪則請求從輕量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或認被告所犯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部分應成立強盜殺人罪,或認被告所犯妨害被害人沈玉清自由未遂部分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或認被告所犯之罪,原審量刑過輕,或認被告所犯殺人罪,應量處被告死刑或至少無期徒刑,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有關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適用,或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之犯意,或認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未必故意,或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應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部分應成立強盜殺人罪,或認被告所犯妨害被害人沈玉清自由未遂部分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等部分,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㈡另按關於宣告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於該罪法定刑內,另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及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後,於各該範圍內,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上開徒刑,衡情所為刑之量定業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顯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自難謂有何不當。另按我國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另聯合國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第六號亦指出「情節最重大之罪,其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足見上開規定,除揭櫫生命權之重要外,並限定在犯罪情節最重大之情況下始得科處死刑,蓋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為刑罰之最嚴厲手段,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雖殺人者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應報觀念,尤重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有重新改過之機會。是被告若泯滅天良,窮兇惡極,顯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處以極刑,然如被告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而遽以死刑論處,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犯行,手段雖屬兇殘,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沈楊桂花除頸部受有傷害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傷痕,且其殺害被害人沈楊桂花並非出於預謀,而係於捆綁被害人沈楊桂花之過程中臨時起意而為,足見其犯罪情節尚難認係最重大而足以認定其已泯滅天良或窮兇惡極之情形,另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難謂不佳,且其犯罪後對其確有以束帶或雙手緊勒被害人沈楊桂花,因而致被害人沈楊桂花窒息死亡之事實始終均坦承不諱,並深表悔意,衡情其本性尚非冥頑不靈而難以教化,參以被告之父高栓國及繼母林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主動到庭表示關心,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則其至親家人日後倘能給予正面關懷、支助之力量,其更未必不能幡然悔悟、痛改前非,足見被告並非絕無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等情,認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如量處死刑,實嫌過重而與刑罰之本旨不符,惟念及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沈楊桂花之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且被害人沈楊桂花家屬對被害人沈楊桂花之死亡,迄今仍陷入傷痛及恐懼之中而遲遲無法原諒被告,其中家屬沈崇傑請求判處被告死刑、家屬沈玉清請求判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家屬沈玉妹請求重判,另檢察官亦請求判處死刑或至少無期徒刑等情,認本件亦不宜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期,被告請求量處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均屬過輕,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仍應如原審所量處之刑即無期徒刑為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均難謂有理由。是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非有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偉翔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中,另竊取第三人書寫予陳姿樺之情人節卡片一張,因認被告高偉翔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經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將第三人書寫予陳姿樺之情人節卡片一張取走,然其取走該卡片之目的僅係為等待陳姿樺返家後,用以質問陳姿樺所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等情,業據被告高偉翔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及原審卷第52頁反面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卡片乃第三人書寫予陳姿樺之卡片,對陳姿樺以外之人均無財產價值,另被告除將之用於質問陳姿樺外,亦別無其他用途,衡情自難認被告就上開卡片主觀上有何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應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上開卡片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被訴此部分犯行自難論以竊盜罪責,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殺人罪及妨害自由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