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奎佑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奎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於10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1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且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遭判處重刑,且本案尚未確定,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