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奎佑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29號),依職權逕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奎佑為林賴玉欗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並一同住在雲林縣○○鎮○○里○○000號。林奎佑於民國(下同)103年4年20日18時30分許,被朋友載到雲林縣○○鎮○○里下南靠近○○鎮之○○○,參加新舊爐主交接餐會。於同日20時左右,林奎佑與朋友發生口角,要先行離開,在○○○打公共電話請母親林賴玉欗騎機車來載他回家,後自行往○○鎮方向步行,至○○鎮○○里中南接近東西向快速道路○○路上之○○○理容院前等候,林賴玉欗則遲至21時40分許才找到林奎佑,林奎佑即騎乘林賴玉欗之機車搭載林賴玉欗回到○○鎮○○里0鄰○○000號家中。林奎佑因為在○○○與朋友口角,情緒高漲,後又久候林賴玉欗不著,竟遷怒於林賴玉欗。林奎佑明知腦為人之中樞神經,以細硬的機車鑰匙攻擊人之頭部,足以造成人腦挫傷、腫脹、出血而死亡,卻為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造成林賴玉欗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確定故意,於回到家後,林賴玉欗前往儲藏室要開冰箱門之時,便對著林賴玉欗罵三字經,手抓林賴玉欗領口,再推開林賴玉欗,接著用腳踢林賴玉欗大腿、腹部,在林賴玉欗站不穩之際,手推林賴玉欗撞擊牆壁,林賴玉欗即癱坐在牆邊,林奎佑仍再接著用左手抓林賴玉欗領口,右手揮打林賴玉欗,並握緊林賴玉欗機車之單支鑰匙形成鑰匙外露之拳頭,連續用力毆擊林賴玉欗頭部多下後始停止,致林賴玉欗因而受有前額擦傷2.5公分、左額擦傷1.2公分,左顴擦傷4.2公分、左耳撕裂傷5公分,左下顎至左頸挫傷8公分,左頸瘀傷4公分,後枕挫裂傷4.5公分,下頷前頸至胸骨切跡上緣多處垂直向抓傷、右上臂瘀傷7.5公分,右肩胛多處瘀傷3公分等傷害,而林奎佑則清洗手及手上鑰匙的血跡後,逕自騎機車外出,於同日22時52分左右到雲林縣○○市○○路之○○○理容院按摩,至翌日(21日)0時59分左右離開。林賴玉欗則因頭部多發性外傷而引發瀰漫性腦組織損傷、腦腫脹疝脫、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於21日2時許,林奎佑回到家,發現林賴玉欗已經死亡,即拿自己的衣服擦地板上的一灘血以及林賴玉欗頸部的血跡,於同日7時許,以其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吳清源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吳清源於同日7時53分許回電給林奎佑,林奎佑告知打死母親一事。吳清源開車至林奎佑舅舅賴張住處,告知賴張有關林奎佑打死母親之情,後與賴張分別趕往林奎佑住處,途中吳清源打電話報警,警方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林賴玉欗之女林素瑜告訴與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奎佑對上開事實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有殺害其母親林賴玉欗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會導致我的母親死亡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母親一同住在雲林縣○○鎮○○里○○000號,為被告所是承(見偵卷第28-29頁)。被告於警詢問供稱:
「103年4月20日18時30分,我給我朋友載去○○鎮○○里○○○廟新舊爐主交接餐會」(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問時供稱:「我昨天去參加○○鎮○○里新舊爐主交接,我朋友載我去吃平安,我一個人大約喝3瓶啤酒,喝到…我朋友還在那裡,我跟朋友發生爭執所以先走,我就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我母親,叫我媽媽來載我,我就自行走回來,走到東西向,走到腳酸…」(見偵卷第19-20頁)。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是從○○○走○○○鎮○○○○○道附近紅綠燈下(○○○○里中南1號《按:筆錄誤載為下南1號,見偵號卷第48頁被告確認地點的照片》、○○○理容店前)等我母親林賴玉欗,我母親剛好騎到○○○理容店前,她就以她的電話(祇記得行動電話後3碼為912其餘忘記了)打給我所持有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就說我人在虎尾東西向交流道下,我母親她就說她在對面,她有看到我了,她還向我按喇叭,她就騎機車過來,我就騎我母親的機車載她回家。」(見偵卷第44頁)。據上,可知被告於103年4年20日18時30分左右,被朋友載到位於雲林縣○○鎮○○里下南靠近○○鎮之○○○,參加新舊爐主交接餐會,之後因與朋友發生口角,要先行離開,在○○○打公共電話請母親騎機車來載他回家,並自行往○○鎮方向步行而到達○○鎮○○里中南接近東西向快速道路○○路上之○○○理容院前等候。至於當日被告對母親不滿,而毆打母親的原因,據被告的所述,則為:「因為我在廟會和朋友有口角,情緒已經上漲,後來因我母親比較晚來載我,所以我就將氣發洩在她身上。」(見聲羈卷第8頁)。
(二)證人吳清源於警詢時供稱:「林奎佑之前有在我工地做板模工,目前是有在聯絡很好朋友。他們母子有任何事都會請我幫忙,所以我與他們母子很熟。」(見警號卷第4頁);於偵訊問時供稱:「我昨晚9點多去買鞋時,死者有打我手機給我,說她兒子林奎佑喝酒無法騎機車回來,要我去接他,但沒有辦法去接他,我有打電話給林奎佑,他在東西向橋下。」、「…他跟我說他在東西向橋下,我又有打電話給死者,死者說她找不到被告,後來就沒有聯絡。」(見相卷第40頁)。又據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聯紀錄所示,林賴玉欗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3年4月20日20時1分許打給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一直至當晚21時25分、21時30分、21時35分許才又打給被告,之後即未再打。而吳清源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在當晚21時38分許打給被告(見偵卷第
117 -119頁)。據上,被告應在當晚20時左右以○○○的公共電話打給林賴玉欗,要林賴玉欗去接他回家,林賴玉欗始會在當晚20時1分許打給被告,可能是要確認地點或告知要晚點才能出門。又據吳清源所述,林賴玉欗於當晚21時餘仍然沒有辦法去接被告,依被告所述,林賴玉欗當晚最後與被告通電話時,係在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找到被告,再根據吳清源所述,吳清源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被告表示是在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則其三人互相聯絡之此段時間左右,應即林賴玉欗找到被告之時,是本院認此時應在20日當晚21時40分許。
(三)被告毆打其母之經過及方式:
(1)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到家後,我唸我媽媽,我媽媽沒有說什麼,我罵她她騎車騎去哪裡,我媽媽在儲物間,當時她在開冰箱門,我就用腳踹她一下。」、「她就往後退撞到頭部,她就慢慢坐下來,我又連續踢她好幾下,我記不得了,我踹她的大腿及腹部。」、「我一入家門,就罵我媽媽三字經,她有說家裡只有我母子而已,不要這樣耍性子,她都沒有喊叫。」、「我踹她肚子一下時,她就講不出話來了。」、「後來我用右手打我母親後腦及下巴2、3下。」、「我手上有拿機車鑰匙。」、「我不知道她左耳撕裂傷是如何造成的,但是我手上有拿我媽媽銀色機車鑰匙,因為當時我載我媽媽回家,下車時手上就拿著鑰匙。」(見偵卷第20-21頁);於103年4月21日原審供稱:「回到家才吵」、「我先用腳,後來才手腳。」(見聲羈字第卷第8頁);於103年4月24日偵訊時供稱:「(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你是拿那一支鑰匙在手上?)一支的。」、「我鑰匙是拿在右手上,我氣起來就打下去,沒有注意到我手上拿鑰匙。」、「(你母親胸口有遭劃傷痕跡,是如何造成的?)我當時有用左手抓她的領口,右手先揮打我母親,再用拳頭打她。」、「我不記得打我母親幾下」、「我先以腳踹我媽媽肚子,我媽媽站不穩,我用左手大力推我媽媽的額頭往牆壁撞。」、「我載我媽媽回去之後,我很生氣,我媽媽手去摸冰箱門,我就抓住我媽媽的領口,把她推走,我就先用腳踢她,她站不穩,我就用手推我媽媽的頭撞牆壁,我右手就揮下去了,就用拳頭打。」(見偵卷第29-30頁);於103年6月5日偵訊時供稱:「(問:根據解剖報告你母親傷勢都集中在頭部,你有無持兇器毆打她頭部?)我當時手裡有拿鑰匙。」(見偵卷第123頁);於原審供稱:「當時是騎我母親那台銀色機車那是一支的。我出去的時候是拿我自己機車是0、六支的。」、「當時我載我媽媽回家的時候是拿銀色機車那一支,不是整排,整排那是我要出去的時候…」、「我打她是拿一支的。那時候我下車就拔那台機車鑰匙而已。我出去再拿我自己機車五、六支那串。」、「那個五支一串,是我自己機車的鑰匙。」、「我不記得我的五支一串鑰匙跟我媽媽的一支鑰匙有無清洗過,可能我有用衣服擦過,那時…我忘記了。」、「回到家下車,我們母子都進去家裡有冰箱的房間,她要開冰箱,我就罵她三字經,出手打她。」、「有幾個月了,我也不太記得怎麼打。」、「有用左手去抓她的領口」、「我用左手打她,還有用腳。」、「我用手抓她領口,用右手去打她。」「(打她時手握一支鑰匙?)可能有吧。」、「(右手打她頭部。」、「打幾下我也忘記。」、「打好幾下。」「有用腳踹她,好像是肚子還是大腿那裡我也忘記了,就是有用腳踹她。」、「她那時候沒有倒下去,靠在牆壁,坐下去而已,就滑下去。」、「她人就直接癱下去」「然後我就拿著五、六支機車鑰匙騎車出去。」、「(你母親癱下去之後,你繼續打她那裡?)好像踹她大腿那裡。」、「(有無擦鑰匙的血?)我有去洗手,我好像有去洗手。」「(問:鑰匙有洗是不是?)可能是吧。」(見原審卷第55-58頁)
(2)林賴玉欗受有前額擦傷2.5公分、左額擦傷1.2公分,左顴擦傷4.2公分、左耳撕裂傷5公分,左下顎至左頸挫傷8公分,左頸瘀傷4公分,後枕挫裂傷4.5公分,下頷前頸至胸骨切跡上緣多處垂直向抓傷、右上臂瘀傷7.5公分,右肩胛多處瘀傷3公分等外傷,因頭部多發性外傷而引發瀰漫性腦組織損傷、腦腫脹疝脫、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此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相驗照片4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可以證明(見相卷第46-55、117,74-93,107-115頁)。
(3)據林賴玉欗身上所受傷害,顯示被告供述避重就輕,且零碎、不完整,惟大致上可由其上開供述,認在當晚回到家後,林賴玉欗前往儲藏室要開冰箱門時,林奎佑就對林賴玉欗罵三字經,手抓林賴玉欗領口,並推開林賴玉欗,接著用腳踢林賴玉欗大腿、腹部,在林賴玉欗站不穩時,手推林賴玉欗撞擊牆壁,林賴玉欗即癱坐在牆邊,林奎佑再用左手抓林賴玉欗領口,右手揮打林賴玉欗,並握緊林賴玉欗機車之單支鑰匙形成鑰匙外露之拳頭,連續用力毆擊林賴玉欗頭部多下後始停止。至於被告持用以毆打其母親的機車鑰匙,並無血跡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0、94頁)可按。據被告於原審之供述,應是其於毆打母親之後,清洗了手上及鑰匙上的血跡所致(見原審卷第58頁)。
(四)被告於毆打林賴玉欗時,有殺害林賴玉欗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這個意思要讓我母親死亡。」、「我不知道會造成這樣。」、「那時候我有喝酒,沒有想到會造成我母親死亡,我覺得很後悔。」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再按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林賴玉欗左耳撕裂傷5公分,幾乎碎裂的程度(見相卷第86頁照片),以及後枕挫裂傷4.5公分,幾近瀰爛的程度(見相卷第88頁照片),可知被告當時手握細硬的機車鑰匙形成鑰匙外露之拳頭,連續多下攻擊林賴玉欗頭部時力道強大,以致造成林賴玉欗瀰漫性腦組織損傷、腦腫脹疝脫、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而被告並無智能上缺陷,且已41歲,當知道腦部為人之中樞神經,以細硬的機車鑰匙攻擊人之頭部,足以造成人腦挫傷、腫脹、出血而死亡,竟為發洩情緒,而對林賴玉欗身體致命部位為如此殘酷地攻擊,被告主觀上顯有致使其母林賴玉欗死亡之預見,其仍進而下此重手,其母因而死亡,自不違背其本意。
(3)被告於原審供稱:「(之後?)我就騎我自己機車出去,回來那時候約二點多還是三點多…」(見原審卷第57頁)。其於當晚騎機車外出後,22時52分左右到雲林縣○○市○○路之○○○理容院按摩,至翌日0時59分左右離開,此據證人陳慶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4月25日職務報告1紙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47、50-52頁)可證。據此,被告以握著鑰匙之拳頭用力毆擊林賴玉欗,致林賴玉欗受到上述傷害後,必然當場已鮮血直流,被告卻仍置之不理,逕自行騎機車外出按摩,顯見其根本不顧林賴玉欗之死活,其主觀上自有致使其母死亡之預見,其母因而死亡,自不違背其本意。
(4)綜上,足證被告於毆打林賴玉欗時,確有殺害林賴玉欗之不確定故意。
(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巡佐林景春,於103年4月21日8時6分,接獲吳清源以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表示在雲林縣○○鎮○○里○○000號,林奎佑打死其母親林賴玉欗,請派員處理,林景春隨即請同事林根兆前往上述地點查證,林根兆到達現場不久後,被告騎機車回來,被告將鐵門打開,林根兆發現林賴玉欗倒在地上,立即通知消防隊救護車前往,救護人員到達時,告知林賴玉欗已死亡,不用載往醫院救治等情,業據吳清源、林根兆、林景春證述在卷【詳下述三、(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二)各1紙可按(見相卷第5、6頁)。據此,可知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打死其母之經過,警方於103年4月21日8時6分許已知悉被告打死其母之情。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其以不確定的故意,殺害其母林賴玉欗之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林賴玉欗之子,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可按(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與林賴玉欗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行為而犯殺人罪,屬同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觸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僅依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無自首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犯後有委託吳清源代為自首,而吳清源也代被告向警察自首,主張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參。
(2)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回來,我看我媽媽她本來坐著,變成躺下去側睡這樣,看左邊臉部有流血,我就拿我的衣服…。」、「左邊臉上流血,流在地板上是不是」、「地上就有一灘血」「門的旁邊我放啤酒那裡我就拿我的衣服擦地板。」、「她還有頸部有流血。」、「(問:你母親頸部的血,地板的血還有你母親頸部的血?)對。」(見原審卷第57頁)。是其於翌日凌晨2時左右回家,發現林賴玉欗已經死亡,即拿自己的衣服擦地板上的一灘血以及母親頸部的血跡,並不急著讓偵查人員知悉。
(3)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該所巡佐林景春,於103年4月21日8時6分,接獲吳清源以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表示在雲林縣○○鎮○○里○○000號,林奎佑打死其母親林賴玉欗,請派員處理(見相卷第5頁)。而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查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7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巡佐林景春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3年4月21日08-12時擔任服值班勤務,於當日08時06分,在埒內派出所內接獲民眾吳清源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派出所報案,稱林奎佑打死其母親林賴玉欗,請派員處理,此通電話內容並無提及代林奎佑自首情形。」(見原審卷第40-41頁),警員林景春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6-330頁),又吳清源於本院亦證稱伊報案時有說被告打死他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據此,可知吳清源報案時,已向警員林景春稱「被告打死其母親」,此時警方已知悉被告殺母之情,且吳清源並無代被告向警方表示自首之意。
(4)警員林根兆於本院證稱:「我接獲值班人員通知,是103年4月21日早上8時6分的時候接到民眾報案。值班人員通知我們到○○里000號,是說林奎佑打他母親,叫我過去了解一下,我就前往該地點。我到達現場的時候沒有人,我在那裡喊了5分鐘,沒有人回答,過了5分鐘左右,林奎佑騎摩托車騎回家…他告訴我他打死他母親,我當時不曉得他打死他母親。事後他舅舅跟吳清源才到現場來。」(見本院卷第178-182頁)。可知,警員林根兆係接受警局值班人員通知前往被告住處查證,其雖尚不知被告打死其母親,但不得據此即認受理報案之警員林景春亦不知此情。
(5)吳清源於警詢問時供稱:「林奎佑今(21)日早上07時40分許,打電話給我,我當時沒有接到,我從手機看到,約30分許我立即回撥,林奎佑電話內容告知:我昨晚11時許打死我母親林賴玉欗。我電話告知叫林奎佑要報警自首,關電話後,我前往其死者林賴玉欗兄長賴張告知,告知後我與賴張一同前往死者住宅,之後我打電話報警。」(見警卷第4頁)。是其於警詢時只提到其要被告報警自首,並未提到被告託其代為自首。吳清源於偵訊時又供稱:早上7點多,林奎佑有打電話給伊,我沒有接到,我打電話給死者,但是都沒有人接,我又打電話給林奎佑,林奎佑說他打死他媽媽,他跟我說他要自首,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舅舅,來到死者家裡時,看到被告跪在家門口,被告舅舅來時,我才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相卷第41頁)。據此,被告雖有向吳清源提及想要自首,卻未有要委由吳清源代其向警方自首之意。另吳清源於本院證稱:「我是有這樣罵他。我說你這樣我也沒辦法,之後我立刻去跟他親舅舅說,你外甥打死你妹妹,我親口去他家跟他說的,他剛好在門口外面,我就開車,他就騎摩托車一起去被告家,我有跟派出所報案。林奎佑是有跟我說他要自首。」、「被告有跟我說要去自首,但有無向警方說已忘記,我有向被告舅舅說他說要自首,我是跟被告舅舅要一起去他家時打給警察局。」(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吳清源於本院所證亦僅能確認有叫被告要去自首,無法確認有向警方說被告要自首。
(6)被告之舅舅賴張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吳清源來我家告訴我,才知道被告打死他母親,我沒有叫被告去自首,我沒有報案叫被告去自首,我不知道吳清源在路上是否有打電話報警,不知道,我自己騎車過去,而他是開車,我先到,到場時警察已經到了,吳清源在我的後面到的,我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在他們那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據此,可知是吳清源是至賴張住處告知賴張有關被告打死其母親之情,並非打電話告知賴張,嗣後賴張到達被告住處時,警員已據報在現場處理、查證。
(7)被告於103年6月5日偵訊時才提到:「(問:為何要到隔天早上7點40分左右才打電話給吳清源?)我怕,我不敢打給吳清源,我跟他說我要自首,吳清源問我為何要自首,我才告訴吳清源說我打我媽,我媽沒有呼吸,吳清源就開始罵我,說要我去自首,後事會幫我媽處理。」(見偵卷第123頁),是被告僅提及伊要自首,吳清源也要被告去自首,並未有請吳清源代為自首。而被告於103年4月21日警訊時供稱:「(問:你為何當時沒立即報警處理?)我當時害怕吵到隔壁鄰居,我把現場地板上血跡用我衣服擦一擦,把我母親屍體擺好,見天色快亮了,大約103年4月21日7時0分左右,我打電話給我叔叔吳清源,告訴他我母親死了,我叔叔吳清源於103年4月21日8時6分左右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2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問:凌晨3點過後,你在幹嘛?)因為那時候我媽媽已經沒有氣息了,我害怕隔壁知道,不敢叫救護車,我就跪在那裡,到早上我才打給吳清源。」、「(問:為何早上8點時你沒有在現場?)我去找我叔叔,後來又去加油。」、「(問:你為何要去幫機車加油?你當時要騎機車去那裡?)我去外面打電話給我叔叔,要告訴他這件事情,後來又去加油。」(見偵卷第21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告訴吳清源伊打死伊母親時,均並未提及有請吳清源代為自首之情。
(8)綜上說明,可知雖被告無逃亡之意,亦非全無自首之意,惟其畢竟僅告訴吳清源伊打死母親之情,尚難認有請吳清源代為向警方自首之意,且被告未主動向警方自首,於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林景春據吳清源報案後,已知悉被告打死其母之情,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打死其母,揆之前揭意旨,被告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根兆坦承犯行,已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僅屬自白。另據賴張於本院所證及吳清源前揭於警詢、本院所證之詞,吳清源係開車至賴張住處告訴賴張有關被告打死其母親之情,非打電話告知賴張;又吳清源係至賴張住處告訴賴張後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吳清源報案後即到被告之住處查證,賴張、吳清源於警員林根兆到達現場後,始陸續到達被告住處,亦如上述,是吳清源於偵訊時所供稱之「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舅舅」、「被告舅舅前來被告住處時,伊才打電話報警」(見相卷第41頁)及原審據此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有誤,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有躁鬱症史,其因躁鬱病酒後失控,應無殺害其母之故意云云。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其行為做精神鑑定,該院認「林員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林員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且有明顯戒斷症狀,故建議須治療…」,有該院104年3月23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99-30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另被告身為人子,不知孝順奉養其母,僅因酒後與人發生口角,其母無法立即接其返家,竟將怒氣出在其母身上,而為上開暴行,違逆倫常,惡性重大,令人髮指,在客觀上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勿庸待言,難認有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1)被告於80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和其父親吵架,拿刀從背後砍父親一刀,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又涉嫌於99年8月14日19時左右,在家裡拿菜刀割傷母親林賴玉欗雙手臂,並毆打妻子鄭素真,於100年8月30日16時許左右,在家裡以三字經辱罵祖母林魏麗花,於100年1月5日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邊,對妻子鄭素真辱罵三字經,並拳打腳踢、以安全帽毆打,於100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家裡以三字經辱罵祖母林魏麗花,於100年8月6日18時許,在家裡以三字經辱罵祖母林魏麗花,於100年8月13日18時許,在家裡以三字經辱罵祖母林魏麗花,有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3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影本4份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見相卷第24-38頁)可佐。告訴人即被告之妹林素瑜委託代理人表示:「告訴人這邊的意見,其實他們只是想要知道事實真相,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還有避重就輕的情形,加上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請求庭上依法從重量刑,盡量不要讓他出去,危害家人,本案是涉及死刑,有可能判處死刑,此部分請庭上斟酌。」(見原審卷第59頁,林素瑜於本院亦為相同表示,見本院卷第246-248頁)。據被告上開前科、家暴資料,及本案的情節,可認被告歷來習慣使用暴力,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更是殘暴,被告之妹也處在恐懼中,希望能永久隔離被告,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自述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自述99年結婚,隨即於100年離婚,並未生養兒女,平日種植蔬菜謀生(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且原審亦認為被告畢竟是以不確定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非以確定之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復認扣案被告持用以殺害被害人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茲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被告身為人子,不知孝順奉養其母,僅因酒後與人發生口角,其母無法立即接其返家,竟將怒氣出在其母身上,對其母為上開暴行,所為違反倫常,惡性重大,實令人髮指,惟因其係一時失控,出手打死母親,而非事先縝密計畫蓄意殺害其母,顯難與蓄意弒親泯滅人性之犯罪等同而論,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亦非全無自首之意,不宜量處極刑,而被告無任何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量刑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衡酌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於本院審理時,為求慎重,辯護人亦就原審量刑部分表示意見,本院經戒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應注意之事項,亦同原審之認定,認應維持原判決量刑與法則之適用,以維護法治。
五、本件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依同條第6項規定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是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