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士興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1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士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省悟。於103年7月3日晚上8時許起至10時許之間,在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松鶴餐廳內與3、4名友人同飲金牌啤酒約
11、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為返家,猶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晚1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沿同縣市○○路○段行駛,迨至翌(4)日凌晨0時21分許前之某時,行經該路段154號前時,不慎撞及路旁南亞38分1電桿而受傷,經路人報案將其送醫救治後,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在醫院測得彭士興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如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事實,迭經上訴人即被告彭士興於警詢、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件、交通事故現場及查獲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9頁、第22頁至第37頁),審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第一項修正理由係以酒後駕車之法定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乃將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理由並認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100年11月30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理由第三項參照),再於102年5月31日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且刪除原規定得處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足認社會大眾對維護交通安全,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之情切,然本案被告無視於此,於96年6月15日,已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17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於98年2月19日,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科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99年10月26日,又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復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曾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本案係第6次再犯,且係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後未逾3月即為本件犯行,頻頻犯之,顯見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難期待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能促其戒除酒駕惡習。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為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時已知之事實,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有上引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64,依上開說明,對駕駛能力之影響至少已達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已達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程度,益見被告無視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並造成公共危害,另衡酌當前社會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應予加重處罰之期待,倘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責,已無法達到刑罰教化社會、矯治被告之效。另兼慮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業述如前,品行欠佳;為家中3男,已婚,育有1子1女,各為14歲及16歲之生活情形;現在私人公司擔任課長,月薪約6、7萬元之經濟狀況;所犯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存僥倖之心,藉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而肇車禍,使其自身家庭或其他用路人家庭破碎之悲劇發生;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陳稱其家中經濟主要由其維持,且須扶育2名就學之子女,又其父親年紀老邁、身體欠周,需其就近照料,而請求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此部分所陳固值同情,然被告一再故意違犯同種類之罪,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且被告既負家中重責,於飲酒後駕車前,卻全然不顧其行為對於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家庭所造成之危險性或影響性,亦完全不思量如事後因而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即陷困窘,反而係於犯後始以上開情詞為由求予寬貸,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在0000000000000000上班已20年,目前擔任生產線課長,承受之生產績效壓力甚大,為確保單位繼續生存,常因業務關係須加班處理,過去數度酒駕即因加班後請同事(部屬)吃宵夜而釀禍。本次酒駕,絕非被告明知故犯,當日於加班完成後慰勞同事吃飯,本已叫計程車,惟被告忽然想到隔日岳父需至柳營奇美醫院回診,需要用車,一時思慮不周,做出錯誤判斷,開車上路,至今懊悔不已。又被告家中有父、妻及一兒一女,被告長兄長期住於台北,被告母親於91年去世,父親彭敬助((76歲),居住於○○○○○○老家,日前有尿失禁及暈眩症狀持續服藥中,由被告利用假日或請假載至醫院就醫取藥。女兒16歲(就讀高二),兒子14歲(就讀國三),均在須照料及須花錢階段,被告工作收入為家庭經濟支柱,若因本次酒後駕車判罰入獄,家庭頓失經濟依怙,且家庭照顧及經濟重擔將全部落於妻子身上,妻子將無法負荷。另被告這份工作五年後即可符合退休資格,可領公司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約436萬元,對須照顧父親、子女、岳父之經濟幫助甚為重要,如入監服刑,依公司規定,將予免職,不給付資遣費,且失去勞保年資資格,將無法領取任何給付,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刑度,併科罰金及假日社會公益之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①被告本件酒後駕車已係被告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且係被告5年內第四犯,甚且距前一次即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尚不滿3個月,並剛經原審於103年5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甫於6月23日確定,尚未執行(按嗣後於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竟隨即於7月3日晚上再為本案6次酒後駕車,此外被告之前101年第4次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方於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諸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顯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無法達到刑罰矯治被告之效,自不宜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②另被告縱有工作壓力須於加班後,宴請部屬予以慰勞,然其仍可選擇在餐會中不喝酒,或如選擇喝酒,則應警惕自己酒後不得開車,但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業經大眾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已為一般社會民眾所週知之事實,應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一而再再而三酒後駕車,前後已給予被告5次機會,被告仍視若無睹,之前第5次酒後駕車,甫於今年5月26日再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竟隨即又於7月3日再為本案酒駕犯行,益微被告確無改過之意。③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於102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號函報法務部:「1、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年3月27日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質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有一國多制之現象,致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外界有認為此等執法寬嚴不一之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研議有無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2、本署研議意見如下:5年內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三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法務部對上述研議意見,於102年6月21日以法檢字第○○○○○○○○○○○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貴署函陳研擬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核復,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是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擬之標準,本件即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於執行時,亦無法獲准易科罰金。④至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及其所應負擔各項責任,乃早已存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熟知,如被告確有如此顧慮,其欲為酒後駕車時,即應考慮後果,及可能對於家庭造成之後遺症,且已給予被告多次機會,被告不珍惜把握,允宜自行負擔此一後果。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